我进货一正新电动车轮胎三包是不三包轮胎,但质量很差,能退货厂里吗?是宏宇厂出的欧亚路轮胎,也是赵建彬的偷工减料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程胜兵、程文锦、严汉辉、夏四梅与宏宇商贸公司、海力信科技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程胜兵原告程文锦原告严汉辉原告夏四梅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义,律师。被告罗田县宏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桂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必书,律师。被告(以下简称海力信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雄武,律师。被告管君玉委托代理人张华春被告黄月萍委托代理人阮晓敏原告程胜兵、程文锦、严汉辉、夏四梅诉被告宏宇商贸公司、海力信科技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应海力信科技公司申请,追加管君玉(台州行星摩配行)、黄月萍(台州劲龙摩配行)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长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瞿国文、人民陪审员蔡新洪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胜兵、夏四梅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义,被告海力信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雄武,被告管君玉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春,被告黄月萍的委托代理人阮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程胜兵于日在被告宏宇商贸公司购买宝石蓝色两轮摩托车一辆,该车系被告海力信科技公司生产。日,程胜兵驾驶该摩托车载其妻严旭升(曾用名严秀升)、其子程文锦,沿发展大道自宋家湾往三里桥方向正常行驶。上午10时许,当行至发展大道六十担路段时,因摩托车质量问题,其后轮胎及车轮突然爆裂,致车辆失控摔倒,造成程胜兵、程文锦受伤,严旭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罗田县交警大队认定,骑乘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事后与宏宇商贸公司、海力信科技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宏宇商贸公司退还原告程胜兵购车款326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程胜兵与严旭升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宏宇商贸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海力信科技公司工商登记,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程胜兵与死者严旭升为夫妻关系;2、罗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项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村料、询问笔录、罗田钱江销售单、事故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程胜兵驾驶宏宇商贸公司销售的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摩托车造成原告程胜兵妻子严旭升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3、房屋买卖税收通用完税证、金地嘉园房屋验收交接清单、证人方桂芬于日出具的证言、罗田县凤山镇金马社区居委会证明(罗田县凤山镇派出所确认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用以证明严旭升生前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在罗田县凤山镇城区从事家装工作,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在凤山镇金地嘉园5B-2-202室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湖北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5000元),用以证明涉案摩托车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宏宇商贸公司辩称:一是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生产者为被告海力信科技公司,如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责任在生产商,而不在销售者;二是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又严重超载,且死者乘坐时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分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上述的违法行为亦与本次事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是因死者严旭升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金额超过了法律规定。被告宏宇商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罗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为交通事故,死者与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又严重超载,且死者乘坐时未戴安全头盔,原告有过错;2、经原告程胜兵认可,程胜兵所购宝石兰TPQJB20P-17汽油机助力车(摩托车)产品合格证,用以证明被告宏宇商贸公司在出售该摩托车时并不知晓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海力信科技公司辩称:一是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为交通事故,不是质量纠纷;二是涉案摩托车售价为3000元,只能在此限额内赔偿;三是司法鉴定程序上有问题,最初申请的是二项鉴定,其中一项为原告程胜兵的超载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法院未委托;三是本案不适用双倍赔偿,因被告海力信科技公司只是零件组成厂家,原告购买该摩托车几个月后才出的事故,其间原告是否更换了部件不得而知,且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又严重超载,死者乘坐时未戴安全头盔,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海力信科技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来源于湖北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海力信科技公司张守信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清单、日至日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申请的银行业务清单,其收款方为被告黄月萍(共3笔计34350元)、管君玉(共4笔计109000元),用以证明被告海力信科技公司组装生产的涉案摩托车的车轮是从被告黄月萍、管君玉处购进的。被告管君玉以提交声明的方式辩称:张守信在几年前的确向本人采购过几批轮毂,但出事故的整车轮毂经本人及轮毂生产厂家现场鉴定并不是本人提供的那几批轮毂,而是张守信向其它配套厂家采购的。本人提供的轮毂规格为:轮辋宽度2.50-10,五星款,标识为MY、QM两款(见图),而出事故的整车轮毂规格为:轮辋宽度2.15-10,标识也不符。因出事故的整车轮毂不是本人提供的,与本人无关,故本人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管君玉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被告黄月萍以提交声明的方式辩称:张守信在几年前的确向本人采购过几批轮毂,但出事故的整车轮毂经本人及轮毂生产厂家现场鉴定并不是本人提供的那几批轮毂,而是张守信向其它配套厂家采购的。本人提供的轮毂规格为:五星款,标识为JC,<HFJ>两款(见图)。因出事故的整车轮毂不是本人提供的,与本人无关,故本人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黄月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台州市路桥伽丞车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凡本厂生产的铝轮,都标注有<伽HFJ丞>或JC字样,除上述两种标记之外,本厂从未采用任何其他标记。台州市路桥劲龙摩配商行是本厂的直营专卖店,仅销售本厂产品,本厂仅对印有本厂标记的产品负责;2、台州市路桥伽丞车轮厂产品介绍彩色图片,用以证明其生产的各种铝轮产品。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4份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宏宇商贸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罗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道路交通事项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村料、询问笔录、罗田钱江销售单、事故现场照片4张无异议。对证据3房屋买卖税收通用完税证、金地嘉园房屋验收交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死者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证人方桂芬于日出具的证言有异议,因未提交租住合同及租金收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罗田县凤山镇金马社区居委会证明目的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4湖北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5000元)有异议,且申请的鉴定的内容有两项,而鉴定意见书中结论只有一项,遗漏“原告程胜兵严重超载,死者乘坐时未戴安全头盔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因果联系”的鉴定事项。另,鉴定费严重超出法定标准,对超出部份不应由被告人承担;2、被告海力信科技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罗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道路交通事项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村料、询问笔录、罗田钱江销售单、事故现场照片4张无异议。对证据3房屋买卖税收通用完税证、金地嘉园房屋验收交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人方桂芬于日出具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罗田县凤山镇金马社区居委会证明目的有异议,法人不能作为证人,其形式不合法。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宏宇商贸公司的质证意见;3、被告管君玉、黄月萍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宏宇商贸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方及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无过错。对证据2有异议,该合格证不是涉案摩托车的随车证件;2、被告海力信科技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3、被告管君玉、黄月萍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海力信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被告宏宇商贸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3、被告管君玉、黄月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要求复印。对被告管君玉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方、被告宏宇商贸公司及被告海力信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海力信科技公司与被告管君玉、黄月萍之间有轮毂供销关系,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声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告黄月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黄月萍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方、被告宏宇商贸公司及被告海力信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管君玉的质证意见;2、被告管君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互相之间形成了证据锁链,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其主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中因证人方桂芬未到庭,无法核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采信,但损失的具体数额审核后依法律规定确定。对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虽然未涉及“原告程胜兵严重超载……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因果联系”的鉴定事项,但本院后又委托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补充鉴定,虽然在实体上未作结论,但程序上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故依法予以采信。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金额为15000元的合法性不予以采信。被告宏宇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由于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证据2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海力信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管君玉、黄月萍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及其他被告对海力信科技公司与被告管君玉、黄月萍之间有轮毂供销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该部分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提交其他供货合同及附件产品详细清单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应被告海力信科技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行罗田广场支行查询张守信(农行卡号:**********)与黄月萍自2011年至今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帐目,银行共出具了69份账目清单,但该清单中并无黄月萍收款信息,虽然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考虑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结合被告海力信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张守信日至日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汇款至黄月萍业务清单,本院对张守信在2011年通过银行向黄月萍汇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宏宇商贸公司、海力信科技公司对湖北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013)鉴字第6738号]及其他事项有异议,本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张茂盛、参加鉴定人员付驰威出庭作证,并对宏宇商贸公司的“原告程胜兵严重超载……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因果联系的鉴定事项未作结论、鉴定费过高”的异议作出如下回应:1、法院委托书中只委托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而没有委托其他事项,故不存在漏项的问题;2、收费是按照国家发改委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的,并提交了收费许可证、技术服务类收费标准附件的复印件共3页(未见页码号)。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程胜兵于日在被告屈桂平所经营的宏宇商贸公司购买宝石蓝色两轮摩托车一辆,该车系被告海力信科技公司生产。日,程胜兵驾驶该摩托车载其妻严旭升(曾用名严秀升)、其子程文锦,沿发展大道自宋家湾往三里桥方向正常行驶。上午10时许,当行至发展大道六十担路段时,因摩托车质量问题,其后轮胎及车轮突然爆裂,致车辆失控摔倒,造成程胜兵、程文锦受伤,严旭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罗田县交警大队认定,骑乘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事后与宏宇商贸公司、海力信科技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宏宇商贸公司退还原告程胜兵购车款326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海力信科技公司的生产经营人为张守信(系法定代表人张敏的兄弟),男,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路151号,身份证号码:**********2175054.其从被告管君玉、黄月萍处进货及付款住来均是由张守信完成的。进货程序为:张守信与管君玉、黄月萍通过电话联系进货品种、型号、数量等事宜,管君玉、黄月萍认可后张守信汇款至管君玉、黄月萍银行账户,货款到账后管君玉、黄月萍发货。涉案摩托车由海力信科技公司生产,其车轮从浙江省台州被告管君玉、黄月萍经营的摩配商行购入。应原告方的申请,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摩托车后轮圈和轮胎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规格为“3.50-10”的被鉴定轮胎是违规生产的产品;2、被鉴定车轮“内部质量”不符合QC/T212-条和CB/T年4.7条的要求;3、被鉴定车轮“机械性能”不符合QC/T212-条中布氏硬度的要求。又应被告宏宇商贸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对“摩托车超载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补充鉴定,但鉴定所以本所条件有限,无法受理为由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宏宇商贸公司、海力信科技公司、管君玉、黄月萍是否有过错,亦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方是否有过错,亦是否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责任的问题;三、原告方诉求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关于被告宏宇商贸公司、海力信科技公司、管君玉、黄月萍是否有过错,亦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体系在供货者、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等主体的参与下包含着多种法律关系,其法律责任的划分与追究非常复杂,下面分别予以论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按司法鉴定结论,涉案摩托车规格为“3.50-10”的被鉴定轮胎是违规生产的产品;被鉴定车轮“内部质量”不符合QC/T212-条和CB/T年4.7条的要求;被鉴定车轮“机械性能”不符合QC/T212-条中布氏硬度的要求。尽管轮胎及车轮非海力信科技公司生产而是从其供货商处购进的,但在进货时未对生产许可证、产品标识等进行核实存在过错,使其生产的摩托车存在缺陷造成原告程胜兵的妻子严旭升死亡及摩托车受损,按上述法律规定,生产者海力信科技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方的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海力信科技公司认为原告同时起诉了宏宇商贸公司,同时应海力信科技公司的申请,法院也追加了管君玉、黄月萍为本案的被告,故应由他们先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方虽然同时起诉了生产者和销售者,但并未在两者间作出选择,由谁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法律规定确定;二是因为我国幅员辽阔,且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有些产品责任纠纷中,生产者和销售者并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甚至是远隔千里,但为了确保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保护,同时也为了避免增加诉累,减少受害的经济负担,故法律赋予了原告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有选择权,而在受害人并未选择赔偿义务人而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时,则应按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生产者在前、销售者在后的顺序确定生产者作为先行赔偿的主体,因产品质量纠纷必竟是因产品的问题而起,在无证据证实销售者有改装产品等主观过错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况下,其生产者则为当然的本源责任人。综上,被告海力信科技公司的抗辩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被告宏宇商贸公司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按此规定,宏宇商贸公司在出售摩托车时应向原告方出具产品合格证及驾驶手册等相关资料,其中合格证各栏中应包含有车辆型号、检验员、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出厂日期等综合信息,并加盖生产厂家的检验专用章,销售时宏宇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合格证为浙江钱江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合格证,地址为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三星大道,而本案中涉案摩托车实际生产厂家为海力信科技公司,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工业园,两者不符,故确认宏宇商贸公司未向原告出具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销售者宏宇商贸公司在进货时应当对所购进的产品标识(包括生产者的厂名、厂址)、产品感观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进行检查,从而有效地减少或者杜绝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本案中由于宏宇商贸公司在进货时疏于检查验收,使不符合产品标识,经司法鉴定存在质量问题的摩托车进入市场,给购买者人身造成伤害,即被告宏宇商贸公司销售行为足以造成原告方的全部损害,按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管君玉、黄月萍而言,庭审中,被告海力信科技公司坚持认为涉案摩托车的后车轮是从被告管君玉、黄月萍处购买的,而被告管君玉、黄月萍则辩称曾出售过一批车轮给海力信科技公司,但不是涉案摩托车的后车轮,两者的规格、型号均不相同,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该节的争议的核心最终将演变为被告管君玉、黄月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何评判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相关规定确定。一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海力信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来源于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海力信科技公司张守信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清单、日至日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申请的银行业务清单,其收款方为被告管君玉(共4笔计109000元)、黄月萍(共3笔计34350元),用以证明被告海力信科技公司组装生产的涉案摩托车的车轮是从被告黄月萍、管君玉处购进的,而被告管君玉、黄月萍在该争议上除辩称外并未提交其他相关有较强证明力的反驳证据,黄月萍提交的台州市路桥伽丞车轮厂出具的证明、台州市路桥伽丞车轮厂产品图片因证据形式单一,且海力信科技公司有异议,其不足以证明其目的。故在双方认可管君玉、黄月萍曾出售过一批车轮给海力信科技公司的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按上述法律规定,对海力信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二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一是浙江台州作为全国经济发达地区,各类产品销往全国各地,改革开放以后多年的积累已经使市场发育得较为成熟,被告管君玉、黄月萍作为当地摩托车配件销售商对摩托车配件事关骑乘人的生命安全应该是清楚的,其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理念应该是具备的。同时,《征收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本案中被告管君玉、黄月萍与海力信科技公司的销售金额分别为109000元、34350元,共计143350元,应认定为属批量性质的销售,按前述规定应建立了完备的销售记录档案,对品牌、型号等均应有登记,否则税务部门核定税额及自身进行账款盘存时会发生困难;二是销售商进货及销售应有正规的税务发票(存根联),其发票的品名一栏中也填写有所售商品的品牌、型号等信息;三是销售登记及发票等证据均由管君玉、黄月萍控制,其证据材料离她们最近,而被告海力信科技公司则难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在涉案摩托车的后车轮是否为被告管君玉、黄月萍销售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按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在双方认可管君玉、黄月萍曾出售过几批车轮给海力信科技公司的事实的前提下,涉案摩托车的后车轮是被告管君玉、黄月萍销售的盖然性要比相反的事实的盖然性高,故确认应由被告管君玉、黄月萍对该事实未发生负举证责任为宜,但由于管君玉、黄月萍未提交其证明力较强的相关证据,故确认涉案摩托车的后车轮是被告管君玉、黄月萍销售的。四是作为摩托车这类需众多门类科学技术支撑的产品,特别是跨省之间同时又存在其他零部件供货商的情况下,即使产品本身不存在瑕疵、缺陷,能否正常安全地行驶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海力信科技公司与管君玉、黄月萍之间不通过签订书面合同对产品的技术标准、型号、标识、产品检验以及质量问题的处理、责任的承担等进行约定,仅仅凭双方的电话、交易习惯等方式订货,是无法替代内容完备、约定明确的书面买卖合同,这就为产品在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引发质量纠纷埋下隐患,亦为纠纷的解决制造了困难。对此,管君玉、黄月萍均有责任,亦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同时海力信科技公司的在本节中也有责任。五是《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管君玉、黄月萍在进货时疏于检查验收,使经司法鉴定确定存在质量问题的摩托车后车轮进入市场,并使原告方遭到损害,又由于在产品质量方面未与海力信科技公司进行约定,亦存在过错。综上,由于被告管君玉、黄月萍的销售行为也足以造成原告方的全部损害,按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因无证据证实涉案摩托车的后车轮具体是管君玉、黄月萍中的谁销售的,故确定由其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是否有过错,亦是否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宏宇商贸公司、海力信科技公司认为原告自身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原告则认为无鉴定结论证实,自身应无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要求解决的问题是交通事故中所涉专门性问题,涉及动力学、痕迹学、材料力学、数学模型的建立等众多学科,其中有些是边缘性学科……故将上述问题交由专家解决是是可以的,据此,本院依海力信科技公司的申请委托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对“摩托车超载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所以本所条件有限,无法受理为由退回,因本案有其特殊性,即在有证据证实原告确有过错的情况下没有鉴定结论并不能当然否定原告无过错。按相关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员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中,按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程胜兵无证驾驶,超载一人,乘坐人严旭升未戴安全头盔,按常理及日常经验,无证驾驶会使驾驶人因技术欠缺在遇到紧急情况时处理不当,超载会使重量、体积增大,制动距离增加,尤其是未戴安全头盔时一旦遇险,人的头部直接受到撞击,毫无缓冲可言,情况严重时亦可直接导致死亡,本案就属此种情况。另外,在鉴定报告第5页“……查看漏气点,有一个刺穿后形成的破孔”,此孔不可能是购车时就存在的,否则当时就不可能骑乘,故应为原告在其后的骑乘中被锐器剌破的,而不应是产品本身缺陷。在人类法律证明方式的进化史上,如果说科学驱逐无规则的滥断是喜剧,那么一旦日常生活经验主动让位于科学则一定是悲剧。综上,在有证据证实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具有上述不当行为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可确认原告具有过错,而无需司法鉴定确定,故被告的辩称符合法理,本院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减轻被告方2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方诉求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条规定,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分项及具体数额按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依法律规定确定,其重点是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的确定。诉讼中原告要求按双倍数额赔偿,被告方则提出了相反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一是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在于惩罚、遏制侵权人在生产销售产品时注重产品质量,防止伪劣商品进入市场,并制止行为人重犯,而不是被侵权人可以得到超出法定数额的赔偿;二是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事先知道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主观上并无恶意,且事发后态度诚恳并先行支付了部分费用;三是本案虽然造成了严重损害的事实,但原告也存在过错;四是被告海力信科技公司的张守信和宏宇商贸公司已分别受到了刑事和行政处罚。综合上述因素,确定本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亦对原告方的诉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上述司法文件的旨意是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本案中,一是受害人严旭升的户籍地虽然为农村,但有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罗田县凤山镇城区,其消费水平和收入亦与城区相当;二是随着城镇化及国家城乡新规划的实施,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概念将逐渐模糊并淡出,死亡赔偿金最终将适用同一标准。综合考虑死者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现实因素,按上述法律规定,严旭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按以上条款规定,民事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方的亲属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方带来长久的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依法有据,合情合理,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给原告方造成的伤害后果,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应由被告方给付原告方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是原告方在此次诉讼中必要费用,在赔偿范围以内。庭审中,被告宏宇商贸公司、海力信科技公司认为15000元鉴定费过高(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申请人已当庭给付),应按国家规定标准确定。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虽然是由法院委托的,但本质上还是依原告的申请启动的,原告为了得到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在鉴定费的数额上一般不会对鉴定费的数额提出异议,本身这是人之常情,无可厚非,且如果鉴定费由原告方承担当然与法不悖,但是,关健是鉴定费最终是由败诉方承担,如果申请人和鉴定机构协商费用标准过高,就会侵害被告方的权益,这是对败诉方的不公平,为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鉴定费必须依国家标准确定。为此,本院在本案审理前后多次向鉴定机构释明应提交本次鉴定的国家收费标准,但是庭审中鉴定机构提交的收费依据及计算方法均无法确定鉴定费数额。为公正裁判本节争议,本院就摩托车产品质量鉴定收费标准到罗田县物价局进行了咨询核查,罗田县物价局在请示上级物价部门后明确答复:按《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办法》、《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计算方法》等文件确定。按上述文件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酌情确定本次鉴定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方诉求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本案的误工费是指原告方参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误工造成经济减少的的费用,包括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费用,按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计2030元(58元/天/人×7天×5人);2、死亡赔偿金是指严旭升因本次事故死亡,被告方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原告方的金钱赔偿,按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20年,计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3、丧葬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为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按罗田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6个月,计17589元(35179元/年÷2);4、财产损失是指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因摩托车已报废,按原告的诉请确定326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鉴定费3000元。以上6项共计462679元。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胜兵、程文锦、严汉辉、夏四梅的亲属严秀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462679元,由被告武汉市海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元(462679元×80%),被告罗田县宏宇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管君玉、黄月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海力信科技公司及被告宏宇商贸公司各负担800元,被告管君玉、黄月萍共同负担800元,原告方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聂     长     明审 判 员 瞿     国     文人民陪审员 蔡新洪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丹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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