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立案规定经济案件的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三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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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三条经侦部门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经济犯罪案件接受、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 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移
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第五条各地经侦部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移送起诉,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第六条经侦部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要坚持惩罚犯罪与挽回经济损失并重的原则,对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不得以罚代刑,降格处理, 放纵犯罪。同时要积极追缴赃款赃物和非法所得
2、 ,最大限度地为国家、集体、 企业和个人挽回经济损失。第九条 经侦部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 的法律界限,严格依法办案,严禁插手经济纠纷。第二章
管辖第十二条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经侦部门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经侦部门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经侦部门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居住地是指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第三章 受案、立案、破案、销案第一节 受案第二十条 接受控告、举报事项时,要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 法律责任。对控告、举报的内容要制作详细的笔录
,并由其核对无误后签名。经侦部门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
3、记表。第二十一条经侦部门接受的经济犯罪案件,在立案前应进行审查和案前调查。在审查和案前调查阶段,不得查封、冻结财物,不得采取任何强 制措施。第二节立案第二十四条对于接受的经济犯罪案件,经侦部门经过审查和案前调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 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查后,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立案决
定书。第二十五条对于有控告人的经济犯罪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经侦部门应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第二十六条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制作呈请说明不立案理由报告书,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
4、,经侦部门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 人民检察院。第三节 破案、销案第三十一条 需要撤销案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撤销案 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经侦部门决定撤销案件时,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的,应当开具释 放通知书,通知看守所立即释放,并制作撤销案件通知书,通知原批 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第四章
强制措施第三十二条经侦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指定地点进行 讯问。需要拘传的,应当制作呈请拘传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人批准后,开具拘传证。第三十四条拘传持续的
5、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第三十五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七)移送
6、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第五十二条经侦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第五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
7、遵守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侦部门应当提请批准逮捕:(一)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二)以暴力、威胁方法干扰证人作证的;(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四)在监视居住期间又进行犯罪活动的;(五)违反其他在监视居住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五十八条
经侦部门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
8、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第六十条对于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第六十二条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第六十六条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制作呈请逮捕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
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第六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经侦部门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制作呈 请释放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开具释放通知书 送至看守所,立即释放被拘留人,并
9、将执行回执在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建 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第六十八条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经侦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补充侦查。经侦部门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 逮捕。第六十九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 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呈请复议报告书,报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送交同级人民检 察院复议。经复议后维持原决定,但侦查单位仍认为不当,应当在收到复议决 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呈请复核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批准后,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
10、,一 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对已被拘留,但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 的,或者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七十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批准 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将未执行情况送达批准逮捕的人民
检察院,并阐明未能执行的原因第五章侦 查第一节讯 问第七十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使用制式讯问笔录。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持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第三节 搜 查第九十一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
11、隐藏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证据者的人身、物品、住处 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但须制作呈请搜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搜查证。第四节 扣押第九十六条在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经侦部门可以强行扣押。第一百一十条
对房产进行查封的,应当向房产交易中心等产权登记部门出具限制房产交易转让的公函。第五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凡是立案侦查的经济犯罪案件,经侦部门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单位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存款、汇款。第一
12、百一十七条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第六节 鉴 定第一百二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第一百二十二条需要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应当制作呈请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发出鉴定聘请书。第一百二十三条经侦部门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第二节补充侦查第一百四十五条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经侦部门在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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