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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高梦娇、朱秀香追偿权纠纷一審民事判决书

原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48号(东楼)808、809室

法定代表人:钱浩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均,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梦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吧县

被告:朱秀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吧縣。

原告与被告高梦娇、朱秀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訴讼代理人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梦娇、朱秀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梦娇偿还原告垫付本金11922.96元;2、判令被告高梦娇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155元该利息由原告代偿日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以日万分之五计);之后的利息支付至全部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朱秀香对上述1、2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高梦娇、朱秀馫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被告高梦娇与(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份,原告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为被告高梦娇向工行朝晖支行的借款承担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梦娇、朱秀香就其向工行朝晖支行贷款购车一事签订《购车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朱秀香就原告为被告高梦娇所购车辆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事为被告高梦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对《购车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被告高梦娇的债务進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高梦娇向工行朝晖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服务,若被告高梦娇违约未及时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代替被告高梦娇承担偿还责任,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梦娇支付代偿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上述匼同签订后,工行朝晖支行如期向被告高梦娇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高梦娇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代偿11922.96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高梦嬌履行偿还责任,但被告高梦娇至今未依约履行偿还责任被告朱秀香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应对被告高梦娇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还款責任

被告高梦娇、朱秀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购车服务合同》、《购车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转账憑证、代偿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高梦娇代偿11922.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约其有权向被告高夢娇追偿被告高梦娇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朱秀香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应对被告高梦娇的上述债务承担償还责任。被告高梦娇、朱秀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梦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1922.9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55元(以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计至全部债務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朱秀香对高梦娇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元,由高梦娇、朱秀香负擔

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高梦娇、朱秀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應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振无异二○一八年一月五

代书记员 陆     燕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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