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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我所看到的何莲老师点滴
作者:薛雨菁 &学校:玄武区人民中学 &投稿时间:
投稿人登录名:人民校办
版权所有:南京教育信息网 制作维护:江苏科建教育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潘孝土。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何莲竹。被告林希潺。原告潘孝土与被告何莲竹、林希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勉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孝土及其委托代理人娄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莲竹、林希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孝土起诉称:被告何莲竹、林希潺系夫妻关系。日,被告何莲竹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日期为日,被告何莲竹将自己所有的浙C×××××白色福特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何莲竹将上述抵押车辆当场交付给原告占有,原告即通过台州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何莲竹的账户转账9万元。被告何莲竹收取借款后,亲笔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何莲竹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何莲竹、林希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何莲竹所有的浙C×××××福特牌轿车的折扣、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双方为口头约定利率,并未书面约定。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潘孝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打印件及银行付款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何莲竹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4:车辆抵押合同、行驶证、照片、车辆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质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莲竹、林希潺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何莲竹、林希潺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并作为相应事实。同时证据4中的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何莲竹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福特牌轿车已抵押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经审理查明:日被告何莲竹与被告林希潺登记结婚。日,被告何莲竹向原告潘孝土借款9万元,原告向被告何莲竹的银行账户转账9万元,被告何莲竹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何莲竹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何莲竹将牌照号为浙C×××××福特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将该车辆及驾驶证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何莲竹出具借条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35%。本院认为,原告潘孝土与被告何莲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发生于被告何莲竹与被告林希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5.35%计算利息损失,系其对其民事权利的依法处分,予以准许。双方签订的虽为抵押合同,但被告何莲竹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双方实际上形成了质押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对该车辆享有质权。但该车辆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故原告仅在该车辆的抵押权消灭后享有以该车辆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莲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孝土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自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林希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三、原告潘孝土在登记于被告何莲竹名下的、牌照号为浙C×××××福特牌的轿车抵押权消灭以后,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潘孝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何莲竹、林希潺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张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林坚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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