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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抢劫、故意杀人、盗窃一案刑事附带民事案例
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抢劫、故意杀人、盗窃一案刑事附带民事案例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南一中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林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平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道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被害人周某奇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莹、周道锐的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乃江,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祥伟。
指定辩护人吴俊仁,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宪勇。
指定辩护人夏余杨,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琼检一分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林书、许平宁、周莹、周道锐、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克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乃江,被告人刘祥伟及其指定辩护人吴俊仁,被告人王宪勇及其指定辩护人夏余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抢劫、故意杀人犯罪事实
2013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祥伟向被告人王宪勇提议到定安县抢劫出租车,王宪勇表示同意。刘祥伟让王宪勇购买一张手机卡用于作案。同月5日下午6时许,刘祥伟携带一把折叠式弹簧刀和一条鞋带,伙同王宪勇从海口南站搭乘客车到定安县城。刘祥伟电话联系被害人周某奇,谎称要租乘周的出租车。当晚10时许,刘祥伟、王宪勇从定安县城乘坐周某奇驾驶的出租车(价值人民币28598元),叫周某奇驶往海口市甲子镇方向。该出租车行至甲子镇西昌村委会黄土冲村附近时,刘祥伟叫周某奇停车等候,刘祥伟与王宪勇下车商量抢劫周某奇。之后,刘祥伟先上车,用弹簧刀架在周某奇脖子处,王宪勇上车用鞋带捆绑周某奇双手,将周某奇拉到后排座位进行控制。王宪勇驾驶该出租车行至甲子镇青云村委会六子村路口处停下后,刘祥伟从周某奇裤兜里搜走现金人民币800余元。为杀人灭口,刘祥伟与王宪勇商量杀害周某奇。刘祥伟掐住周某奇的脖子,王宪勇按住周某奇的手脚。周某奇挣扎后,刘祥伟拔出弹簧刀朝周某奇脖子、背部捅刺,致周某奇因主动脉血管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之后,刘祥伟、王宪勇将周某奇的尸体放进该出租车尾厢里,由王宪勇驾驶该车逃至海口市三门坡镇谭文乐来村委会程村路段的橡胶园处,将周某奇的尸体掩埋在路旁建筑垃圾中,接着驾驶该车逃至定安县黄竹镇南宝村委会鼓楼坡村外的大满坡处橡胶林便道旁,将该车烧毁。作案后,刘祥伟、王宪勇将抢来的人民币800余元挥霍花光。
(二)盗窃犯罪事实
1、2011年12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刘祥伟伙同&老哥&(真实姓名不详)携带把手、起子等作案工具,窜到海口市海垦路原海口同济学校,盗窃该校教学楼一楼房间内一台变压器铜芯,拿到海口市滨濂村一废品收购站出售,得款人民币6000元。
2、2011年12月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刘祥伟伙同&老哥&携带把手、起子等作案工具,窜到海口市海垦路原海口同济学校,盗窃该校教学楼一楼房间内的低压配电屏铜芯,拿到海口市滨濂村一废品收购站出售,得款人民币2000元。
3、2011年12月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刘祥伟伙同&老哥&携带把手、起子等作案工具,窜到海口市海垦路原海口同济学校,盗窃该校教学楼一楼房间内的低压配电屏铜芯,拿到海口市滨濂村一废品收购站出售,得款人民币2000元。
4、日夜间,被告人刘祥伟伙同&老哥&携带把手、起子等作案工具,窜到海口市西秀镇儒宗村拜就水库边,窃走该处变压器铜芯,拿到海口市滨濂村徐某春废品收购站出售,得款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盗窃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6888元,被盗窃变压器线圈价值人民币3187元。
5、日夜间,被告人刘祥伟携带把手、起子等作案工具,窜到儋州市新英镇南岸村联通基站处,窃走该处基站内变压器铜芯,拿到海口市滨濂村徐某春废品收购站出售,得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窃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968元,被盗窃变压器线圈价值人民币2127元。
6、日夜间,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携带把手、起子等作案工具,窜到儋州市白马井镇兰城村委会高坡村外处,窃走该处变压器铜芯,拿到海口市滨濂村徐某春废品收购站出售,得款人民币2200元。经鉴定,被盗窃变压器线圈价值人民币4200元。
7、日夜间,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携带把手、起子等作案工具,窜到海口市石山镇和平村委会文甲村前农田处,窃走该处变压器铜芯,拿到海口市滨濂村李某超废品收购站出售,得款人民币3200元。经鉴定,被盗窃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3800元,被盗窃变压器线圈价值人民币7103元。
8、日夜间,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携带把手、起子等作案工具,窜到海口市石山镇领西村委会美岳村陈和周绿化基地(儒塔苗圃)处,窃走该处变压器铜芯,拿到海口市滨濂村温某建废品收购站出售,得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窃变压器线圈价值人民币2275元。
9、2013年1月某天夜间,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携带把手、起子等作案工具,窜到海口市云龙镇高园村中国移动海南分公司办内村基站处,窃走该处变压器铜芯。经鉴定,被盗窃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040元,被盗窃变压器线圈价值人民币2363元。
10、日夜间,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携带把手、起子等作案工具,窜到海口市甲子镇昌西村委会石塥村(上昌村)外菜园处,窃走该处变压器铜芯。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将盗窃办内村基站、石塥村(上昌村)变压器所得的铜芯拿到海口市滨濂村温某建废品收购站出售,得款人民币4600元。经鉴定,被盗窃变压器线圈价值人民币9493元。
11、日夜间,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携带把手、起子等作案工具,窜到临高县皇桐镇武维村绿缘农业公司香蕉种植园内,窃走该处变压器铜芯,拿到海口市滨濂村温某建废品收购站出售,得款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盗窃变压器线圈价值人民币7466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搜查和提取笔录、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无视国家法律,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398元,后又杀人灭口;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还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刘祥伟盗窃作案1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8214元,王宪勇盗窃作案6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9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王宪勇到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林书、许平宁、周莹、周道锐、陈某诉称,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周某奇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赔偿死亡赔偿金418360元、丧葬费20025.5元、周林书赡养费18944元、许平宁赡养费22496元、周莹抚养费26048元、周道锐抚养费35520元,共计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户籍证明材料、证明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刘祥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刘祥伟伙同&老哥&在海口同济学校实施的三宗盗窃仅有被告人刘祥伟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2、被告人刘祥伟归案后如实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刘祥伟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刘祥伟最初仅为钱财而谋划抢劫,杀人动机为临时起意,其杀死被害人不属于预谋杀人,亦不属于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不是必须对刘祥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祥伟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被告人王宪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宪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在抢劫、杀人犯罪中,被告人王宪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王宪勇归案后如实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宪勇判处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故意杀人犯罪事实
2013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祥伟向被告人王宪勇提议到定安县抢劫出租车,王宪勇表示同意。刘祥伟让王宪勇购买一张手机卡用于作案。同月5日下午6时许,刘祥伟携带一把折叠式弹簧刀和一条鞋带,伙同王宪勇从海口南站搭乘客车到定安县城。刘祥伟电话联系被害人周某奇(男,殁年31岁),谎称要租乘周的出租车。当晚10时许,刘祥伟、王宪勇从定安县城乘坐周某奇驾驶的出租车(价值人民币28598元),叫周某奇驶往海口市甲子镇方向。该出租车行至甲子镇西昌村委会黄土冲村附近时,刘祥伟叫周某奇停车等候,刘祥伟与王宪勇下车商量抢劫周某奇。之后,刘祥伟先上车,用弹簧刀架在周某奇脖子处,王宪勇上车用鞋带捆绑周某奇双手,将周某奇拉到后排座位进行控制。王宪勇驾驶该出租车行至甲子镇青云村委会六子村路口处停下后,刘祥伟从周某奇裤兜里搜走现金人民币800余元。为杀人灭口,刘祥伟与王宪勇商量杀害周某奇。刘祥伟掐住周某奇的脖子,王宪勇按住周某奇的手脚。周某奇挣扎后,刘祥伟拔出弹簧刀朝周某奇脖子、背部捅刺,致周某奇因主动脉血管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之后,刘祥伟、王宪勇将周某奇的尸体放进该出租车尾厢里,由王宪勇驾驶该车逃至海口市三门坡镇谭文乐来村委会程村路段的橡胶园处,将周某奇的尸体掩埋在路旁建筑垃圾中,接着驾驶该车逃至定安县黄竹镇南宝村委会鼓楼坡村外的大满坡处橡胶林便道旁,将该车烧毁。作案后,刘祥伟、王宪勇将抢来的800余元挥霍花光。同月15日,刘祥伟、王宪勇在海口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日,定安县龙运出租车公司员工向定安县公安局报案称:该公司车牌号为琼CXXXXX的出租车车载GPS系统发生报警,当班司机周某奇失踪。卫星定位显示该出租车在黄竹镇鼓楼坡村。定安县公安局黄竹派出所出警后,在鼓楼坡村一橡胶园内发现已被烧毁的出租车,司机下落不明。
2、出租车被烧毁现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定安县黄竹镇南保村委会鼓楼坡村西北面大满坡吴钟仁和吴长春橡胶园之间的土路上,土路宽2.5米,土路中间处有一辆顺路头朝西被烧仅剩下铁壳的小轿车(经车主辨认,系周某奇驾驶的车牌号为琼CXXXXX大众捷达牌出租车)。车身上除铁质部分外全部被烧成灰烬落在车内和四周地上,车身铁皮烧成灰白色,距车50厘米四周地上的草也被烧,在车的驾驶室南边120厘米处有一堆长约110厘米、直径2.9-5厘米的干木柴。车的北边地上有干的竹枝,其中相对靠车中间部位处的部分竹枝被蔓燃,前后车牌和&大众&品牌标志掉落地上,前后保险杆的地上有一层厚的黑色灰烬,从车前门到后尾箱的左外侧地上有烧剩一段的木柴,后尾箱右外侧竹枝旁有一条烧过的木柴,车两侧旁地上也有一层灰、黑色灰烬。车前盖和后尾箱盖盖着,左前门半开,其余三个车门关着,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被烧熔化沾在车上,四个门的窗玻璃全被烧碎裂和熔化掉在车外地上和车门缝里。驾驶室里的前后座垫全被烧仅剩下铁骨架,垫和踏板上有大量灰烬,灰烬中有一些木柴炭和熔化成块状的黑色物,还有一小块类似打火机口部的&U&形状铁片(已原物提取)。车后尾箱右外侧的铁制油箱盖打开着,相对内面的油箱口上无盖子,油箱全部被烧炭化落在箱底下地上,后尾箱里有烧过的铁制灭火器、活动扳手、千斤顶等,车的四个轮胎被烧炭化,轮轭顶着车壳,底下压着烧剩下贴地的部分脚轮胎和外露的钢丝。
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已在庭审中经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辨认无误。
3、被害人周某奇尸体所在现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日上午10时30分,定安县公安局民警在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乐来村委会程村东面后坡陈有才橡胶园边土堆处发现被掩埋的被害人周某奇尸体。陈有才橡胶园土路口最南行自西向东计第三棵为折断后新长一条小枝的橡胶树,相对该树西南边与土路之间有一条深40cm的沟,沟里有高60cm的土堆,土堆顺沟的东西向长3.7m、南北宽1.5m,土堆里掺杂着石头、编织袋和装有建筑水泥渣、瓷砖碎块的编织袋等,土堆西边南侧路边沟圮长着矮灌木,在相对折断橡胶树1.3米、距东面水泥公路16米的土堆西边经挖开厚约8cm的土层发现一具头朝东脚朝西脸朝天仰卧的男尸(经被害人家属辨认,系周某奇),土层下尸体的脸部和上半身用一个印有&恒丰精制有机肥&、&新兴县恒丰肥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色编织袋覆盖,在尸体的右肩和左腿外侧旁有装有建筑水泥渣、瓷砖碎块的编织袋,尸体已高度腐败,头发已大量脱落,脖子上有绕4圈松动粘连面已大部分开的透明胶布(尸检时原物提取),上身穿一条纽扣扣好有白色小格子花纹的短袖衬衫,已被腐败尸液沾染为灰黑色,双手腕部被一黑一白共二条类似鞋带(尸检时原物提取)捆绑着,捆绑的白色类似鞋带绕3圈打一死结、黑色类似鞋带绕4圈打一生结,下身外穿一条被腐败尸液沾染的灰蓝色长休闲裤,裤头带着一条棕色中间有蓝、白、红色条边的腰带,头部扣好,内穿一条柴色内裤,双脚穿黑色袜子,左脚腕部绑一条宽松的绕2圈打一死结的白色类似鞋带(尸检时原物提取)。解剖尸体时从尸体9-10肋骨间提取到无柄刀刃。
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已在庭审中经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辨认无误。
4、疑似血迹和透明胶带所在现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青云村委会六子村后的土路上,现场中心土路的南侧有一条往南行至六子村内的小道,小道路口处西侧的土坝北侧边缘斜面上有一个车轮印,该小道路口往西5米处的土路上南侧有一处沙子掩埋的滩状疑似血迹(已棉签擦拭提取),该处疑似血迹往南距土坝北侧边缘斜面上有一个撞击痕,该疑似血迹往北距离4.5米处的土路北侧有一处滩状和滴状疑似血迹(已棉签擦拭提取),该滩状和滴状疑似血迹往北距土路北侧边缘的排水沟1.4米、往西5.2米处的土路北侧遗留有一块沾有疑似血迹的透明胶带(已原物提取)。该透明胶带绕圈粘连呈类似&七喜&饮料瓶状,全长17厘米、小口部直径4厘米、大口部呈椭圆形长11厘米&7厘米,在透明胶带大口内侧边缘的粘胶面上直接拍照提取到一枚不完整加层指纹,经剥离展开测量,透明胶带全长370厘米、宽4.5厘米。
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已在庭审中经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辨认无误。
5、被告人王宪勇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归案后,被告人王宪勇辨认出海口市甲子镇昌西村委会黄土冲村(黄头┖舐房谌肽谠300米处是其伙同刘祥伟控制出租车司机的地点;辨认出甲子镇青云村委会六子村路口入内约200米处是其伙同刘祥伟杀害出租车司机的地点,地面上还遗留有掩埋血迹的沙子;辨认出海口市三门坡镇谭文乐来村委会程村村外后坡陈有才橡胶园处乡村水泥路口入内约15米处的橡胶园边一凹沟处是其伙同刘祥伟掩埋出租车尸体的地点;辨认出定安县黄竹镇南宝村委会鼓楼坡村外大满坡处吴钟仁的橡胶园边是其伙同刘祥伟烧毁出租车的地点,该处还遗留有烧毁出租车的遗留物;辨认出南宝村委会佳笼岭村外石记岭梁其豪的胡椒园一粪池处是其清洗血迹的地点;辨认出南宝村委会佳笼岭村外石记岭梁其武的竹林内是其同刘祥伟休息的地点,该处还遗留有腐烂的菠萝蜜果。
6、被告人刘祥伟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归案后,被告人刘祥伟辨认出海口市甲子镇昌西村委会黄土冲村(黄头┖舐房谌肽300米处是其伙同王宪勇控制出租车司机的地点;辨认出甲子镇青云村委会六子村路口入内约200米处是其伙同王宪勇杀害出租车司机的地点,地面上还遗留有掩埋血迹的沙子;辨认出海口市三门坡镇谭文乐来村委会程村村外后坡陈有才橡胶园处乡村水泥路口入内约15米处的橡胶园边一凹沟处是其伙同王宪勇掩埋出租车尸体的地点;辨认出定安县黄竹镇南宝村委会鼓楼坡村外大满坡处吴钟仁的橡胶园边是其伙同王宪勇烧毁出租车的地点,该处还遗留有烧毁出租车的遗留物;辨认出南宝村委会佳笼岭村外石记岭梁其豪的胡椒园一粪池处是其清洗血迹的地点;辨认出南宝村委会佳笼岭村外石记岭梁其武的竹林内是其同王宪勇休息的地点,该处还遗留有腐烂的菠萝蜜果和用于休息的编织袋(公安民警在辨认过程中提取到一个编织袋);辨认出黄竹镇南宝村委会山柚山村外石记岭陈世信的杂树林内是其埋藏出租车司机手机的地点。
7、海南省定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鉴(尸)字(201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尸体左面部、双侧颊部均检见皮革样化伴皮下出血,左右面颊、头枕部、口唇上唇水平线检见一环形的类条形皮革样化伴皮下出血,右耳廓有部分缺损。下颌体处可见皮革样化,左侧为重。颈部见一类似透明胶带状物体缠绕五圈;右颈部近下颌体处检见一创口,长度为3.5cm,该创口呈菱形,创缘整齐,创道深达气管,无表皮剥脱及皮下淤血,创角一钝一锐。右颈部检见一创口,长度为2.8cm,创口呈菱形,创缘整齐,创道向锁骨处延伸。左颈部检见一不规则状皮革样化。右胸锁骨处检见一片状皮革样化。肩胛区检见一片状皮革样化,背部检见一创口,长度为2.5cm,创口呈菱形,创缘整齐,无表皮剥脱及皮下淤血,创角一钝一锐。双手呈拱手状置于胸前,双上肢腕关节处可见一白一黑共两条疑似鞋带捆绑,白色疑似鞋带绕3圈在左侧打死结;黑色鞋带绕4圈在右侧打活结。左上肢外侧可见大面积的不规则的皮革样化。双手腕关节处见条形皮革样化伴皮下出血。左大腿外侧检见一皮下淤血;左下肢踝关节处可见一条白色疑似鞋带绕2圈打死结,部分脱落;左下肢踝关节处可见一条形皮下淤血,呈3cm&0.5cm。解剖见:切开右颈部近下颌体处创口,创腔向左平行,深达甲状软骨,气管、右颈阔肌、胸锁乳突肌、甲状舌骨肌等肌群部分离断,甲状软骨横断,未见颈总动静脉损伤。右颈部创腔向左下方向斜行,可见胸锁乳突肌、胸骨甲状肌等肌群部分离断。胸腔积血约1000ml,双肺触及捻发感;左肺门处出血;胸腔背侧第九、十肋间隙有一单刃刀遗留,可见主动脉胸部脉管破裂。胃部见胃内容物排空。分析论证:①根据被害人颈部、背部的创口均呈菱形,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等特征,推断被害人颈部、背部损伤符合坚硬的单刃锐器刺创所形成。②根据被害人左面部、双侧腮部均检见皮革样化伴皮下出血,左右面颊、头枕部、口唇上唇水平线检见一环形的类条形皮革样化伴皮下出血,推断被害人生前口腔受到长条形的物体捂堵外力作用形成。③根据被害人双手呈拱手状置于胸前,双手腕关节处见条形皮革样化伴皮下出血,左下肢踝关节处可见一条形皮下淤血呈3cm&0.5cm等特征,推断被害人双手、双下肢生前被长条形物体缠绕捆绑。④根据被害人右颈部近下颌体处创口,创腔向左平行,气管、深达甲状软骨,右颈阔肌、胸锁乳突肌、甲状舌骨肌等肌群部分离断,甲状软骨横断,未见颈总动脉损伤。右颈部创口创腔向左下方斜行,可见胸锁乳突肌、胸骨甲状肌等肌群部分离断。胸腔积血约1000ml,双肺触及捻发感,左肺门处出血。背侧第九、十肋间有一刀刃遗留,可见主动脉胸部脉管破裂。据此分析认为,被害人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创等作用颈部、背部致主动脉(胸部)脉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⑤根据胃排空的尸体现象,推断被害人死亡时间为餐后3小时以上。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周某奇系生前被他人用坚硬的单刃锐器刺创颈、背部致主动脉(胸部)脉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8、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DNA)字(号《DNA个体识别和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甲子镇六子村外北边红土路旁遗留的塑料透明胶有人血、甲子镇六子村外北边红土路旁的可疑血迹为人血、甲子镇六子村外土路上被沙子掩盖的疑似血迹为人血和遗留在被害人周某奇躯干内的刀刃上的DNA均是周某奇所留。(2)经DNA比对,周林书和许平宁是被害人周某奇生物学父、母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9、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发(痕)字(号《手印检验意见书》证实:公安民警于日在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六子村外西北边的土路上发现并提取的一块缠绕、粘连成瓶口状透明胶布上的指纹是被告人刘祥伟的右手食指所留。
10、定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证字(2013)第040号《关于刘祥伟、王宪勇故意杀人案中涉及被烧毁的1辆车牌号为琼CXXXXX国产捷达牌FV190GDF型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的车牌号为琼CXXXXX国产捷达牌FV190GDF型轿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8598元。
11、提取笔录和相关物证证实:①侦查人员于日对被害人周某奇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时提取一块直径约2cm&2cm的软肋骨。②侦查人员于日提取周林书的血样。③侦查人员于日提取许平宁的血样。④侦查人员于日提取刘祥伟的血样。⑤侦查人员于日提取王宪勇的血样。⑥侦查人员于日发现被害人尸体时,尸体脖子上绕有透明胶布,双手腕部被一黑一白共二条类似鞋带捆绑,左脚腕部绑有一条类似鞋带,尸体躯干内遗留有刀刃,侦查人员对透明胶带、类似鞋带、无柄的刀刃进行原物提取。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于日下午3时至6时,在被告人刘祥伟的指路下,对刘祥伟抛弃刀柄的地点进行搜索查找,但因抛弃刀柄地点复杂,杂草丛生,无法查找到被刘祥伟抛弃的刀柄。
1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碗、内裤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日在刘祥伟的指认下,在定安县黄竹镇南宝村委会佳笼岭村外石记岭梁其豪的胡椒园内一粪池边提取灰色内裤1条、褐色碗1个,刘祥伟表示该处是其洗身上血迹的地点,碗用来舀水,内裤是从自己身上脱下来沾水擦洗血迹的。
提取的物证(照片)均当庭出示给被告人进行辨认,被告人无异议。
1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编织袋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日在被告人刘祥伟的指认下,从定安县黄竹镇南宝村委会佳笼岭村外石记岭梁其武竹林内提取浅绿色编织袋1个、白色编织袋2个。刘祥伟表示其和王宪勇在烧车后逃离现场途中在该竹林里休息过,编织袋是用于休息的物品。
提取的物证(照片)均当庭出示给被告人进行辨认,被告人无异议。
1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提取手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日在被告人刘祥伟的指认下,从定安县黄竹镇南宝村委会山柚山村外石记岭陈世信杂树林内一烂树桩处提取埋藏的黑色酷派手机1部(IMEI:599)。
提取的物证(照片)当庭出示给被告人进行辨认,被告人无异议。
1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物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日在海口市海秀大道铨宝大厦904房床上发现黑色挂包一个、背包两个(一个浅绿色,一个红灰色),经现场检查:黑色挂包里有邮政储蓄银联卡2张,居民身份证三张(姓名:刘祥伟、王宪勇、朱某玲),王宪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1本,发票2张(发票号码:541021),汽车票2张,QQ卡1张(序列号:),王宪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1册,香烟4包,打火机1个,人民币现金751元,诺基亚牌手机1部(IMEI:927,没有手机卡),乐锐品牌手机1部,IMEI:731,手机卡号:);两个背包里放有衣服等物品。王宪勇身着Na牌运动休闲上衣外套一件,圆领T恤一件,黑灰色运动休闲长裤一件,安踏运动鞋一双;刘祥伟身着黑色上衣外套一件,T恤意见,牛仔长裤一件,黑色休闲鞋一双,身上带有人民币158元。以上物品均予以扣押。
提取的物证(照片)均当庭出示给被告人进行辨认,被告人无异议。
17、《电话通话清单》记录:(1)日21时18分19秒135XXXX5439号码(客户为李小勇,工作单位为定安龙运实业有限公司)主叫151XXXX6278号码(通话IMEI:73),通话时长78秒;22时16分25秒135XXXX5439号码主叫151XXXX6278,通话时长34秒;22时20分26秒135XXXX5439号码主叫151XXXX6278,通话时长12秒;23时23分26秒、23时53分26秒135XXXX5439号码主叫151XXXX6278,通话时长均为1800秒;2月6日0时23分26秒135XXXX5439号码主叫151XXXX6278,通话时长为760秒,此三次通话二个号码的被访地均为海口坡毛村2。(2)135XXXX6181号码客户为周某奇,通话IMEI:59。
18、定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该队到中国移动公司调取手机的IMEI号的作用,移动公司口头答复:移动公司调取的电话清单中记录有手机的IMEI号码,通话手机的IMEI号码最后一位数是随机生成的,不会被记录在话单里。
19、琼CXXXXX出租车卡口监控照片、GPS轨迹清单、行驶轨迹图证实:该车在黄头髟180米处停车熄火15分钟,停车时间为日22时54分;在六子村西约190米处停留1小时7分,该地发现大量血迹,停车时间为日23时18分;在大路仔村西北约490米处停留5分钟,停车时间为日1时57分;在程村东南约300米处停留28分,停车时间为日2时20分;黄竹镇农场三区4队路口附近为烧车地点。
20、刘祥伟上网信息证实:刘祥伟于日21时26分至22时20分在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浩方网城上网,日23时33分至7日6时38分在文昌市蓬莱镇称心网吧上网。
21、定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定安县公安局在海南省公安厅业务部门的协助下,发现租住在海口市海秀大道铨宝大厦904房的人员有重大作案嫌疑。日,定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及武警海口市支队机动中队、定安县中队进行抓捕,当天下午2时30分在铨宝大厦904房抓获两名年轻男子。经现场审查,被抓获人为刘祥伟、王宪勇。
2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周某奇,曾用名周川智,男,日出生,海南省定安县人,住定安县富文镇田头村委会田头村一队。
23、证人王某庄的证言,其证称:周某奇是我请来帮我开车的司机。我的出租车号牌为琼CXXXXX,车上有一个工作手机(号码为135XXXX5439)。案发当天,我联系不上周某奇后,打电话给车队队长&阿宝&,他告诉我说出租车出现在定安黄竹镇。之后,我和&阿宝&、&阿斌&到黄竹派出所报案,接着和派出所民警一起去找我的出租车。我们在海榆东线海口往三亚方向223公里处(即南宝村路口附近)北面大约两百米处发现我的出租车,当时,该出租车在燃烧,附近没有人。
24、证人陈某(系被害人周某奇妻子)的证言,其证称:周某奇帮王某庄开出租车,手机号码是135XXXX6181,出租车上的手机号码是135XXXX年2月5日晚上22时许,我打电话问周某奇什么时候来海口接我回家,他说过一会接两个客人后再来接我回去。当晚23时20分许,我拨打周某奇的电话,电话拨通后响了一声就关机。我又几次拨打出租车上的电话,当时该电话正在通话中无法打进,后来再拨打该电话时无法接通。
25、被告人刘祥伟的供述,其供称:案发前两三天,我对王宪勇说我们去抢车,王宪勇没有说话。日,我让王宪勇买了一张135开头的移动手机卡准备作案时使用。同月5日下午8时许,我携带一把刀和一根鞋带,与王宪勇坐车到定安,我给被杀的这名出租车司机打电话,他说在海口。我和王宪勇就到多美丽餐厅对面的网吧上网等候。当晚10时30分,出租车司机回到定安多美丽餐厅附近接我和王宪勇,我叫司机把车开往甲子镇。当来到甲子镇附近的一条岔道时,我叫司机把车停在路边,我和王宪勇到岔道里去商量抢劫该出租车司机。我把事先带来的一条黑色鞋带交给王宪勇,然后返回出租车处叫司机开车进去并调头停稳。接着,我用左手拿刀架在司机脖子上,王宪勇将司机的手用鞋带绑住。我把司机从驾驶座上拉到后排座位上,王宪勇开车驶往定安方向。不久,我们把车开进一条岔道停下,我考虑是要把司机塞进后车厢里,还是要杀死司机。我们在车里面坐了大约一个小时,出租车司机的手机多次被人打电话进来。为了不让人骚扰,我叫王宪勇拿出租车司机的手机拨打我的手机,让电话处于通话状态。之后,我对王宪勇说:&我们现在是骑虎难下,你看咋办?&王宪勇没有说话。司机说好几次:&别杀我,别杀我。&我说要将司机塞进后车厢,司机不肯,还说把钱给我们。我从司机后口袋里掏出一叠钱交给王宪勇。我见司机不愿进后车厢,就决定把他杀死。我叫王宪勇用放在副驾驶前面车台上的透明胶贴缠住司机的嘴巴和双手。我解开司机左边鞋子的鞋带交给王宪勇,让王宪勇把司机双脚绑上。我又叫王宪勇把司机右脚鞋带解下,王宪勇绑住哪个部位我没留意。我又拿着透明胶往司机的嘴巴上缠了几圈,后叫王宪勇抓住司机的双手,我用双手掐司机的脖子,想把司机掐死。掐了几分钟后,我发现司机没有死就松手,将司机抓下车来。我们俩想把司机抬到后车厢,但是司机挣扎,我摁住司机的后脑处,王宪勇摁住司机的腿膝盖处。这时,远处传来狗叫的声音,我很害怕就用右手从腰上拔出刀,朝司机的右边脖子上横插了两刀,朝后背上的脊梁骨处插了一刀。我拔刀出来时仅剩下刀柄,刀刃断在司机的身体里。我和王宪勇松开手后,司机挣扎一分钟后就不能动弹了。我和王宪勇把司机抬到后车厢里,用土、沙子将地上司机流的两滩血盖住。然后,我们继续开车往定安方向,当时心情恐慌,见路就走,走到一路牌显示往海口谭文方向的岔道时,我们就开车往谭文方向。我们来到一个路口,发现路边胶树林里有一堆建筑垃圾,旁边有一个凹沟,觉得适合埋尸。于是,我叫王宪勇把车倒进垃圾堆旁,我俩把司机尸体从后车厢抬下来,我将尸体拖到垃圾堆的凹沟里,司机尸体脸朝上,头朝外面公路,脚朝橡胶园。我和王宪勇将垃圾堆的土推捧进凹沟里把尸体掩埋。接着,我俩开车顺路往前走了2里多,行至一个果园围墙处,我把刀柄扔出去。当车开到蓬莱镇,我们不停车沿着水泥路往前开了大约20分钟,看到路边一个岔口,我叫王宪勇把车开进去。我看到不远处橡胶林旁边有一堆木柴,就叫王宪勇把车开到木柴边。我和王宪勇把木柴搬到车厢里面,我用打火机点着车里的书刊、塑料袋引燃木柴。我还把我使用的手机卡和被害人黑色机身的那部手机和被害人的手机卡都取出放在出租车里烧掉了。当车燃烧之后,我俩便沿着小土路往林子里走,没走多远,王宪勇交给我一个银灰色手机,说是出租车司机的手机。我把该手机放到路边草丛里的一个烂树桩里埋起来。天快亮时,我俩身上的衣服沾有血迹,我俩就在一片竹林里找个地方睡觉。睡醒后,我在不远处的一块胡椒地里的蓄水池边,捡来一个胶碗舀水,并脱下内裤当抹布,把衣服上的血迹洗干净。洗好后返回叫王宪勇也去洗。清洗完后,王宪勇先走。我继续睡到下午7点多钟,就走到蓬莱镇一家网吧,用自己的身份证上网。2月7日早上6点许,我坐车返回海口。上午10点许,我回到宿舍,发现王宪勇已在宿舍里。2月15日上午,我到海口西站购买了两张晚上7点半去广州的车票,中午收拾行李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祥伟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被害人周某奇是其伙同王宪勇杀害的出租车司机。
26、被告人王宪勇的供述,其供称:在来定安前的某一天,刘祥伟叫我帮他买一张手机卡,准备去抢劫定安县一名出租车司机时使用。日晚上8点多,我和刘祥伟一起从海口坐车到定安县城,刘祥伟打电话跟出租车司机联系,骗那名司机说要租车去甲子镇拉货。司机说他在海口,等一会回到定安后再联系我们。我和刘祥伟就到多美丽餐厅对面的一家网吧上网。司机回到定安后,在多美丽餐厅门口接上我们,就开车往甲子镇方向行驶。大约半个小时后,我们来到一个岔路口,刘祥伟让司机把车停在一条村道上,我和刘祥伟下车走进小道商量抢劫那名出租车司机,刘祥伟给我一根长约50公分的黑色鞋带,然后返回上车让司机将车开进小道后停下。我打开副驾驶座的车门钻进车内,刘祥伟用刀架在司机的脖子上,把司机拽到后排座位。我解开司机左脚的鞋带,把司机的手绑起来。之后,我将车开往定安方向,到一个岔路口停下。我和刘祥伟商量怎么处置那名司机。这时,司机哀求我们别杀他,并说把身上的钱全给我们。刘祥伟从司机裤子后面口袋里拿出一叠钱(八百多元)给我。司机的手机有电话打进来,不断地响。刘祥伟就叫我用司机的手机拨打他的手机,让手机处于通话状态。十几分钟后,刘祥伟说捆绑司机的鞋带好像松掉了。我从裤兜里拿出刘祥伟给我的鞋带再次把司机的双手绑上。我俩叫司机到车后箱里,司机不肯,刘祥伟见状用双手掐司机的脖子,想要掐死他,但是掐不死,我就用车上的胶带缠住司机的嘴巴,刘祥伟拿胶带缠住司机的双手。缠好后,我打开车门,拽司机下来按倒在地下,司机&呜呜&地叫,附近村庄的狗叫了起来,刘祥伟害怕被人发现,就按司机的头。这时,司机蹦起来,刘祥伟往司机的背后扎了一刀,司机就倒地了。我和刘祥伟把司机抬到车后箱里,然后用手扒泥土、捧沙子掩埋现场留下的血迹。之后,我开车调头驶往外面的公路,并往定安方向行驶。在一个水库路段,刘祥伟说刀掉在现场,让我倒车回去找。于是,我开车原路返回到杀害司机的地方找刀,但没有找到。刘祥伟说可能放在车后箱了,我们就上车顺着路行驶,来到一个水库边的岔路口,刘祥伟叫我在水库边停车。我俩下车后,刘祥伟说这个地方水浅,不好抛尸。接着,我们上车继续顺着路行驶,来到路边一片树林,刘祥伟叫我停车,他下车看了一会,叫我把车开进到一个沟边。我们把司机的尸体抬下车,将尸体掩埋在树林的沟里。然后,我们开车顺着公路行驶,经过蓬莱镇后,开车到路边一个岔路口处,我俩把车开到岔路里面,搬路边的柴火往车厢里面堆放,点火把车烧掉,我们俩就步行离开。途中,我和刘祥伟将司机的一部黑色手机埋藏在一个树林里,然后去一个竹林里休息。中午的时候,刘祥伟叫醒我,叫我到离竹林不远的一个水池边将裤子上的血迹洗干净,并叫我先回海口。我把衣服上血迹擦洗干净后,走出公路坐车返回海口。第二天,刘祥伟也回到海口。
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宪勇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被害人周某奇是其伙同刘祥伟抢劫并杀害的出租车司机。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抢劫和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
1、本案系公安机关发现151XXXX6278号码在案发期间的通话地点与周某奇行车轨迹一致,151XXXX6278号码的使用者有重大作案嫌疑。在省公安厅有关部门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的破获经过自然。
2、被告人刘祥伟所使用的151XXXX6278号码与被害人周某奇所使用的135XXXX5439号码在案发时段通话的地点轨迹一致,与周某奇所驾驶的出租车的行车轨迹亦一致,证明二被告人有作案的时间和空间。
3、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的透明胶带上的指纹,经鉴定为被告人刘祥伟所遗留,有客观性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祥伟与本案密切关联。
4、被告人刘祥伟带领公安民警提取了其埋藏的被害人周某奇使用的手机,属先供后证,可信度高,亦系在被告人指认下提取到与被害人关联的隐蔽性物证,客观证实了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与被害人周某奇密切接触。
5、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归案后,对结伙实施抢劫、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述稳定,且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关于杀害周某奇的现场地点、埋尸地点、烧车地点的供述与现场勘验记录的地点一致,关于埋尸及烧车情况的供述和现场勘查记录的情况相互印证,关于行车轨迹的供述与车辆GPS轨迹清单、行驶轨迹图记录的行车轨迹相互印证,关于在多美丽餐厅对面网吧及蓬莱镇上网的情况与上网信息记录的情况相互印证,关于用鞋带捆绑被害人、用透明胶带缠被害人嘴巴及双手以及杀害被害人情节的供述和现场勘验、尸检鉴定记录的情况相互印证,关于埋藏手机的供述和其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记录的情况相互印证。而且被告人刘祥伟关于捅刺被害人的情况以及刀刃遗留在被害人身体内的供述和尸检鉴定记录的情况相互印证。
本案虽然没有找到作案所使用刀具的刀柄,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抢劫被害人周某奇的财物,并在抢劫后杀人灭口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抢劫和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盗窃犯罪事实
1、日夜间,被告人刘祥伟携带把手、起子等作案工具,窜到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联通基站处,窃走该处基站内变压器铜芯,将铜芯拿到海口市滨濂村徐某春废品收购站出售,得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窃变压器线圈价值人民币212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15时许,儋州联通基站维护员许某平到儋州市公安局新英边防派出所报案称,其负责的联通公司位于新州镇南岸村口一个基站内的变压器被盗。儋州市公安局于日决定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证实:现场位于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口联通基站内,中心现场位于联通基站机房外两根电线杆之间。现场没有发现任何痕迹物证。
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变压器电线有被剪断痕迹,部分变压器零件散落在地面上。
(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日,刘祥伟带领侦查人员辨认现场。儋州市新英镇南安村委会南岸村路口入内200米处的中国联通基站内的有一变压器,刘祥伟指认其曾在此处盗窃变压器铜芯。
(4)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儋价鉴证字(2012)第0689号《关于被盗变压器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鉴定的一台威特牌S9-20KVA型变压器鉴定价值为3968元。
(5)定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证字(2013)第216号《关于犯罪嫌疑人在海口西秀镇、云龙镇、石山镇、甲子镇等处盗窃变压器线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鉴定的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联通基站内被盗的一台威特牌S9-20KVA型变压器线圈的鉴定价格为2127元。
(6)证人许某平的证言,其证称:日上午8时许,海南联通公司的网管通知我说,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口联通基站于日晚22时许发生停电,至今未通电,要求我进行检查维护。次日中午12时24分,我到该基站检查时发现机房外两根电线杆之间的变压器被盗,电源连接线被剪断,变压器只剩下一个空壳,放置变压器的两根电线杆之间的地面上散落部分变压器内的零件,变压器内的铜线被盗走。
(7)证人徐某春的证言,其证称: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两名男青年拎着一个编织袋到收购站,编织袋内装有三个铜芯线,我以每斤2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了铜芯线。
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证人徐某春辨认出被告人刘祥伟是卖铜芯线的其中一名男青年。
(8)被告人刘祥伟的供述,其供称: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乘车到白马井镇,在大地村附近发现作案目标。当晚8、9时许,我用事先准备的鱼竿伸上去拉下变压器的三个电闸,然后顺着电线杆爬上去拿扳手拧下变压器上的螺丝,盗走变压器里的三卷铜线。之后,我把铜线拉回到海口滨濂村的废品收购站,以20元每斤的价格出卖,得款800元。
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祥伟对12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徐某春是滨濂村收购点收购被盗窃变压器铜芯的人。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伟实施本宗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1)本宗盗窃案发后,许某平就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儋州市公安局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立案侦查。
(2)本宗事实系被告人刘祥伟供述并带领办案民警指认现场之后,定安县公安局才掌握刘祥伟实施了本宗盗窃,并向儋州市公安局新英边防派出所调取了本宗事实的相关证据,属被告人刘祥伟先供后证,可信度高。
(3)被告人刘祥伟对其实施本宗盗窃事实的供述稳定,其关于盗窃的地点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的地点一致,刘祥伟亦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现场。
(4)证人徐某春证实其向被告人刘祥伟收购过铜芯线,与刘祥伟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刘祥伟辨认出徐某春系收购其盗窃变压器铜芯之人。
综上,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祥伟实施了本宗盗窃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2、日夜间,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携带把手、起子等作案工具,窜到儋州市白马井镇兰城村委会高坡村外处,窃走该处变压器铜芯,拿到海口市滨濂村徐某春废品收购站出售,得款人民币2000多元。经鉴定,被盗窃变压器线圈价值人民币4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祥伟于日供述,其曾于2012年12月的一天到白马井的一个村庄盗窃一台变压器。经指认现场,儋州市公安局松鸣边防派出所联系白马井供电所核实,确认白马井镇高坡村的一台变压器于日凌晨被盗。儋州市公安局于日决定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白马井镇兰城村委会高坡村村口,中心现场处是一片草地,原变压器位于两根电线杆之上的架子上,离地面约2米高,周围无障碍。现场无遗留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3)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日,被告人刘祥伟带领侦查人员辨认现场。儋州市白马井镇兰城村委会高坡村外有一变压器,刘祥伟辨认其和王宪勇在此处盗窃过一变压器铜芯。
(4)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日,被告人王宪勇带领侦查人员辨认现场。儋州市白马井镇兰城村委会高坡村外有一变压器,王宪勇辨认其和刘祥伟在此处盗窃过一变压器铜芯。
(5)定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证字(2013)第216号《关于犯罪嫌疑人在海口西秀镇、云龙镇、石山镇、甲子镇等处盗窃变压器线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鉴定的儋州市白马井镇兰城村委会高坡村外被盗的一台威特牌S9-20KVA型变压器线圈的鉴定价格为4200元。
(6)证人朱某奇的证言,其证称:我是白马井供电所的安全员,负责高坡村路线的电路安全。日晚上0时30分,高坡村村长电话告知我高坡村突然停电。之后,我带领一个电工赶到高坡村变压器处,发现变压器被盗,地面上有一个变压器的外壳,里面的铜线被盗走,通电的电线也被剪断。被盗的变压器型号为S9-20KVA(序号),系海南威特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生产。
(7)证人徐某春的证言,其证称: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之前卖铜芯线给我的其中一个男青年打电话问我是否收货,我答应收货。后我打开收购站铁门,两名年轻人拎一个编织袋进来,编织袋装着三个铜芯线,我收购了那些铜芯线。
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证人徐某春辨认出被告人刘祥伟是卖铜芯线给他的其中一名男青年。
(8)被告人刘祥伟的供述,其述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王宪勇在海垦天桥附近购买了5根扳手、1把钳子、1把螺丝刀、1根绳子、1根撬棍后,从海口西站乘车到儋州市白马井镇,我买了一根鱼竿和五个编织袋。当天夜里12时许,我们来到大地村附近的一个变压器下面,变压器架在两根电线杆上。我用鱼竿伸上去拉下三个电闸,然后,我们顺着电线杆爬上去,把固定变压器的螺丝拧下来,把绳子牵在变压器上,把变压器拉掉下来,盗走变压器里的三卷铜线。第二天早上,我们坐车回到海口,把铜线拉到滨濂村的废品收购站出售,得款2200元。
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祥伟对12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徐某春是滨濂村收购点收购被盗窃变压器铜芯的人。
(9)被告人王宪勇的供述,其供称:2012年12月中旬,我和刘祥伟从长春乘火车到海口。来到海南后光花钱没挣钱,刘祥伟说干起他的老本行。之后一天上午,我和刘祥伟在秀英村附近的五金店购买了4把扳手、1把钳子、1把螺丝刀、1根小绳子。第二天,我和刘祥伟从海口西站乘车到儋州市白马井镇,刘祥伟在镇上购买了一根鱼竿和三个编织袋。当天晚上8时许,我们乘摩的到大地村的村口外,然后步行到一片荒地,看到两个电线杆架着一个变压器。刘祥伟拿着鱼竿和绳子将变压器的电闸拉下来,然后,我们爬上变压器,用扳手拆卸变压器上的螺丝,把变压器推到地上,取出变压器内三个铜芯。后我们搭班车回到海口,将三个铜芯拉到滨濂村一家挂有广告牌子的废品收购站将铜芯卖掉,得款2000多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实施本宗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1)本宗事实系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供述并带领办案民警指认现场之后,定安县公安局才掌握刘祥伟、王宪勇实施了本宗盗窃,并向儋州市公安局松鸣边防派出所核实,确认本宗盗窃事实属实,属二被告人先供后证,可信度较高。
(2)二被告人对本宗盗窃事实供述稳定,且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关于盗窃的地点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的地点一致,二被告人亦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现场。
(3)证人徐某春证实其向被告人刘祥伟收购过铜芯线,与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刘祥伟辨认出徐某春系收购其盗窃的线圈之人。
综上,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实施了本宗盗窃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3、日夜间,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携带把手、起子等作案工具,窜到海口市石山镇和平村委会文甲村前农田处,窃走该处变压器铜芯,拿到海口市滨濂村李某超废品收购站出售,得款人民币3200元。经鉴定,被盗窃变压器线圈价值人民币710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许某强于日到海口市公安局石山派出所报案称,日中午,其发现公司(海南电网公司海口供电局)位于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文甲村村口水田内的一台变压器(奥克斯牌,型号:S-11-M-100/10KVA)被盗。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于日决定立案侦查。
(2)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文甲村村口。
(3)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日,被告人刘祥伟带领侦查人员辨认现场。海口市石山镇和平村委会文甲村村前的水田的田埂处有一变压器,刘祥伟辨认其和王宪勇在此处盗窃过一变压器铜芯。
(4)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日,被告人王宪勇带领侦查人员辨认现场。海口市石山镇和平村委会文甲村村前的水田的田埂处有一变压器,王宪勇辨认其和刘祥伟在此处盗窃过一变压器铜芯。
(5)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鉴字(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奥克斯S-11-M-100/10KVA型变压器鉴定价值为13800元。
(6)定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证字(2013)第216号《关于犯罪嫌疑人在海口西秀镇、云龙镇、石山镇、甲子镇等处盗窃变压器线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鉴定的海口市石山镇和平村委会文甲村水田处被盗的一台奥克斯S-11-M-100/10KVA型变压器线圈的鉴定价格为7103元。
(7)证人许某强的证言,其证称:我在海南电网海口供电局石山供电所工作。日中午,石山镇文甲村的村干部打电话告诉我说,位于文甲村旁一处农田内的一个变压器被盗。我们去到现场,发现该变压器已损毁严重,变压器内部的铜线已被盗走,只剩下变压器外壳在现场。被盗的变压器型号是奥克斯S-11-M-100/10KVA型。
(8)证人李某超的证言,其证称:2013年1月份的一天早上,一个年轻人提着一个编织袋来到我的收购站,袋里面装着了一捆捆的细铜线,我收购了那些铜线。
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证人李某超对12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刘祥伟是卖铜线给他的男青年。
(9)被告人刘祥伟的供述,其供称: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我和王宪勇带上作案工具,骑摩托车从海口往老城区走。当晚12时许,我们开进一条小道,发现一个变压器架在两根电线杆上。我用鱼竿伸上去拉下三个电闸,我们就爬上去,拧下变压器上的螺丝,把变压器拉下来,从变压器里取出三卷铜线,装在两个编织袋里。第二天早上7时许,我将铜线卖给&宾馆&旁边老板是安徽人的废品收购站,得款3200元。我将其中3000元交给王宪勇,自己留着200元花销。
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祥伟对12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李某超是收购点收购被盗窃变压器铜芯线的老板。
(10)被告人王宪勇的供述,其供称: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刘祥伟骑摩托车驶往石山方向,来到一个村庄附近的地里,发现有一个变压器。我在路边望风,刘祥伟用鱼竿将变压器的电闸拉下,然后爬上电杆用扳手将变压器的固定螺丝拆掉,把变压器推倒到地上,拆卸变压器内的铜芯,将三卷铜芯拆出来。之后,我们将铜芯装到摩托车上骑回海口,刘祥伟把铜芯拉到滨濂村的一家收购站里卖掉,得款3000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实施本宗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1)本宗事实系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供述并带领办案民警指认现场之后,定安县公安局才掌握刘祥伟、王宪勇实施了本宗盗窃,并向海口市公安局石山派出所核实,确认本宗盗窃事实属实,属二被告人先供后证,可信度较高。
(2)二被告人对本宗盗窃事实供述稳定,且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关于盗窃的地点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的地点一致,二被告人亦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现场。
(3)证人李某超证实其向被告人刘祥伟收购过铜芯线,与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刘祥伟辨认出李某超,李某超亦辨认出刘祥伟。
综上,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实施了本宗盗窃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4、日夜间,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携带把手、起子等作案工具,窜到海口市石山镇领西村委会美岳村陈和周绿化基地(儒塔苗圃)处,窃走该处变压器铜芯,拿到海口市滨濂村温某建废品收购站出售,得款人民币700多元。经鉴定,被盗窃变压器线圈价值人民币22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9时30分许,吕某章发现位于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美岳村儒塔苗圃里的一台变压器里的铜芯被盗。日,吕某章向海口市公安局石山派出所报案。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于日立案侦查。
(2)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石山镇儒塔苗圃,变压器外壳掉在地上,零件散落在地面上。
(3)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日,被告人刘祥伟带领侦查人员辨认现场。海口市石山镇领西村委会美下村陈和周的绿化基地门口入内约30米处有一变压器,刘祥伟辨认其和王宪勇在此处盗窃变压器铜芯。
(4)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日,被告人王宪勇带领侦查人员辨认现场。海口市石山镇领西村委会美下村陈和周的绿化基地门口入内约30米处有一变压器,王宪勇辨认其和刘祥伟就是在此盗窃变压器铜芯。
(5)定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证字(2013)第216号《关于犯罪嫌疑人在海口西秀镇、云龙镇、石山镇、甲子镇等处盗窃变压器线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鉴定的海口市石山镇领西村委会每月存陈和周绿化基地处被盗的一台申工牌S9-20/10KVA型变压器线圈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75元。
(6)证人吕某章的证言,其证称:日9时30分许,我在石山镇美岳村的儒塔苗圃里干活时发现没有电,接着发现变压器被盗,变压器里的铜芯都被偷走,剩下变压器的外壳丢弃在地上。被盗的变压器是上海申工牌S9-20/10KVA型。
(7)证人温某建的证言,其证称:我跟两名男子收购过两次铜芯。第一次是2013年1月份前后的一天早上8时许,两名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拉了用塑料袋装着的三捆变压器铜线到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我收购了那些铜线。
(8)被告人刘祥伟的供述,其供称:2013年1月份的一天,我和王宪勇带上作案工具,骑摩托车到海口石山镇一个果园里寻找到作案目标。当晚12时许,我用鱼竿伸上去拉下三个电闸后,我们爬上架着变压器的电线杆,一起拧下变压器上的螺丝,把变压器推掉到地上,盗走变压器里的三卷铜线。二三天后,我把铜线拉到滨濂村一家收购站卖,得款700多元。
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祥伟对12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温某建是收购被盗窃的变压器铜芯的人。
(9)被告人王宪勇的供述,其供称: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刘祥伟开摩托车到海口石山一带村庄踩点,在火山口路段附近发现路边一个院子对面路边有一个变压器。夜里1时许,我们骑车到变压器旁边,刘祥伟用鱼竿将电闸拉下,爬上电线杆用扳手将固定螺丝和变压器的螺丝拆卸掉,将变压器推倒到地上,盗走变压器的铜芯。几天后,我和刘祥伟将铜芯取回拉到滨濂村有牌子的废品收购站对面的那家废品收购站里卖,得款800元。
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宪勇对12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温某建是收购被盗窃的变压器铜芯的人。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实施本宗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1)本宗事实系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供述并带领办案民警指认现场之后,定安县公安局才掌握刘祥伟、王宪勇实施了本宗盗窃,并向海口市公安局石山派出所核实,确认本宗盗窃事实属实,属二被告人先供后证,可信度较高。
(2)二被告人对本宗盗窃事实供述稳定,且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关于盗窃的地点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的地点一致,二被告人亦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现场。
(3)证人温某建证实其向被告人刘祥伟收购过铜芯线,与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刘祥伟、王宪勇辨认出温某建。
综上,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实施了本宗盗窃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5、2013年1月某天夜间,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携带把手、起子等作案工具,窜到海口市云龙镇高园村中国移动海南分公司办内村基站处,窃走该处变压器铜芯。经鉴定,被盗窃变压器线圈价值人民币236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9时许,谢某星在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办内村移动公司基站内检查移动信号中断原因时,发现基站内的一个20KVA电力变压器(海南威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S11-M型,购买价格6800元)被盗,9时11分谢某星打电话报警。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于日决定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琼山区云龙镇办内村移动基站处,现场遗留一个变压器铁盒及一些部件零落在地上。
(3)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日,被告人刘祥伟带领侦查人员辨认现场。海口市云龙镇高园村(办内村旁)路口入内约200米处橡胶园圮的中国移动基站围墙内有一变压器,刘祥伟辨认其和王宪勇在此盗窃过一变压器的铜芯。
(4)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日,被告人王宪勇带领侦查人员辨认现场。海口市云龙镇高园村路口入内约200米处橡胶园圮的中国移动基站围墙内有一变压器,王宪勇辨认其和刘祥伟在此盗窃过一变压器的铜芯。
(5)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鉴字(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鉴定的S11-M20KVA型电力变压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40元。
(6)定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证字(2013)第216号《关于犯罪嫌疑人在海口西秀镇、云龙镇、石山镇、甲子镇等处盗窃变压器线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鉴定的海口市云龙镇高园村中国移动海南分公司办内村基站处被盗的一台威特牌S11-M20KVA型变压器线圈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63元。
(7)证人谢某星的证言,其证称:日22时许,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办内村移动公司基站的移动信号中断。同月18日9时许,我到基站检查移动信号中断原因时,发现基站内海南威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S11-M20KVA型变压器被盗。变压器于2008年购买价格为6800元。
(8)被告人刘祥伟的供述,其供称:2013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王宪勇带着作案工具,骑摩托车到海口市云龙镇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发现一个移动通讯站的围墙里有一个变压器。我用鱼竿伸上去拉下三个电闸后,我们爬上去一起拧下变压器上的螺丝,把变压器推掉下来,从变压器里取出三卷铜线,然后藏在附近的树林里。
(9)被告人王宪勇的供述,其供称: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刘祥伟从海口骑摩托车经美兰机场路朝云龙方向行驶,经过云龙派出所后,在通信塔架旁的院子里发现一个变压器。刘祥伟用鱼竿和绳子将电闸拉下,我们爬上电杆用扳手将变压器螺丝拆掉,把变压器推倒到地上,取出变压器铜芯,用编织袋包装,藏到不远的树林里。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实施本宗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1)本宗盗窃案发后谢某星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当时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立案调查。
(2)本宗事实系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供述并带领办案民警指认现场之后,定安县公安局才掌握刘祥伟、王宪勇实施了本宗盗窃,并向海口市公安局核实,确认本宗盗窃事实属实,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属二被告人先供后证,可信度较高。
(3)二被告人对本宗盗窃事实稳定,且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关于盗窃的地点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的地点一致,二被告人亦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现场。
综上,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实施了本宗盗窃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6、日夜间,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携带把手、起子等作案工具,窜到海口市甲子镇昌西村委会石塥村(上昌村)外菜园处,窃走该处变压器铜芯。之后,刘祥伟、王宪勇将盗窃办内村基站、石塥村(上昌村)变压器所得的铜芯拿到海口市滨濂村温某建废品收购站出售,得款人民币4600元。经鉴定,被盗窃变压器线圈价值人民币94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11时许,邢某雄在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昌西村委会上昌村田埂处,发现该处的一个变压器被破坏盗走,该变压器型号为S7-160KVA。邢某雄于同日11时30分向海口市公安局甲子派出所报案,该所于同日受理。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于日决定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昌西村委会上昌村田埂处。经勘查,被盗配电变压器内部是由铜线、钢片、绝缘油组成,变压器型号为S7-160KVA,于2002年6月份安装使用至今,变压器被盗窃破坏造成上昌村210户用户停电24小时,电量损失为200KWH,被盗铜线净重约200斤,合计损失价值约36212.66元,现场除了被破坏的变压器,未发现遗留痕迹或线索。
(3)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日,被告人刘祥伟带领侦查人员辨认现场。海口市甲子镇昌西村委会石逦鞅叩乃锾锕∩嫌幸槐溲蛊鳎跸槲氨嫒掀浜屯跸苡略诖舜Φ燎怨溲蛊鞯耐尽
(4)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日,被告人王宪勇带领侦查人员辨认现场。海口市甲子镇昌西村委会石逦鞅叩乃锾锕∩嫌幸槐溲蛊鳎跸苡卤嫒掀浜土跸槲霸诖舜Φ燎怨溲蛊魍尽
(5)定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证字(2013)第216号《关于犯罪嫌疑人在海口西秀镇、云龙镇、石山镇、甲子镇等处盗窃变压器线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鉴定的海口市甲子镇昌西村委会石逋獠嗽按Ρ坏恋囊惶S7-160KVA型变压器线圈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493元。
(6)证人邢某雄的证言,其证称:我在海南电网公司海口供电局三门坡供电营业所工作。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昌西村委会上昌村村民告诉我说该村没有通电。日11时许,我到该村田埂处查看,发现该处由七条铝线连着装在铁架上的一个上昌村使用的配电变压器被破坏,放置在铁架下方,七条铝线被剪断,变压器内部结构被拆除,变压器铜线被盗走,变压器的螺丝被拆除掉落在旁边。
(7)被告人刘祥伟的供述,其供称:上次在云龙镇盗窃后的第二天中午,我们骑摩托车去甲子镇,在附近发现一个变压器。当晚12时许,我们按照以前的方法把变压器三卷铜线取出,藏在附近甘蔗地里,然后骑车返回海口。第二天,我们骑摩托车去云龙镇,将藏放的铜线运到定安县周边一个地方藏起来,接着到定安县城的网吧上网。因为摩托车出故障,我们把车推到修理店修理。后来,我们从定安县定城镇租乘一辆出租车(就是抢劫事实中被害人开的出租车)去甲子镇运铜线,然后把从云龙镇盗来的铜线一起拉到废品收购站卖掉,得款4600多元。我从中拿了600元,剩余的钱交给王宪勇保管。
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祥伟对12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温某建是收购被盗窃的变压器铜芯的人。
(8)被告人王宪勇的供述,其供称:在云龙镇盗窃后的第二天,我们骑摩托车去甲子镇,在附近村庄的田地里发现一个变压器。我们等到半夜,一起爬上变压器台,用扳手将变压器螺丝拆卸掉,把变压器推倒到地上,取出变压器铜芯,藏到附近甘蔗地里。第二天,我们骑摩托车去云龙镇,将先前藏放的变压器铜芯运到仙沟附近的树林里,准备取回甘蔗地里藏放的铜芯时摩托车出故障,我们就到定安县城维修摩托车。后来,我们租乘出租车,将藏放在甘蔗地里的铜芯和仙沟树林里的铜芯拉回海口滨濂村的一家收购站出售,得款4600元。
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宪勇对12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温某建是收购被盗窃的变压器铜芯的人。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实施本宗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1)本宗盗窃案发后邢某雄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当时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立案调查。
(2)本宗事实系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供述并带领办案民警指认现场之后,定安县公安局才掌握刘祥伟、王宪勇实施了本宗盗窃,并向海口市公安局核实,确认本宗盗窃事实属实,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属二被告人先供后证,可信度较高。
(3)二被告人对本宗盗窃事实供述稳定,且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关于盗窃的地点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的地点一致,二被告人亦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现场。
综上,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实施了本宗盗窃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7、日夜间,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携带把手、起子等作案工具,窜到临高县皇桐镇武维村绿缘农业公司香蕉种植园内,窃走该处变压器铜芯,拿到海口市滨濂村温某建废品收购站出售,得款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盗窃变压器线圈价值人民币746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10时许,杨晓明到临高县公安局皇桐派出所报案称,日凌晨1时至7时,临高县绿缘农业有限公司安放在临高县皇桐镇武维村基地里的变压器内铜线被盗。该所于当日受理。日,临高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临高绿缘农业有限公司香蕉基地。靠近现场南侧是海榆西线,西侧是往多文方向,北侧是龙波路口。现场认真搜索后,发现有被盗窃变压器外壳。
(3)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日,被告人刘祥伟带领侦查人员辨认现场。临高县皇桐镇武维村委会武维村的绿缘农业公司的香蕉种植园里有一变压器,刘祥伟辨认其和王宪勇在此盗窃过一变压器的铜芯。
(4)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日,被告人王宪勇带领侦查人员辨认现场。临高县皇桐镇武维村委会武维村的绿缘农业公司的香蕉种植园里有一变压器,王宪勇辨认其和刘祥伟在此处盗窃过变压器铜芯。
(5)定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证字(2013)第216号《关于犯罪嫌疑人在海口西秀镇、云龙镇、石山镇、甲子镇等处盗窃变压器线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鉴定的临高县皇桐镇武维村绿缘农业公司香蕉种植园内被盗的一台100KVA型变压器线圈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466元。
(6)证人杨某明的证言,其证称:日晚上,我在临高县皇桐镇武维村的绿缘农业有限公司基地宿舍睡觉。次日凌晨1时许,基地断电。上午7时30分许,我在基地巡逻时发现公司的变压器被从铁架上拆下,变压器被拆开,里面的铜线被盗走。
(7)证人温某建的证言,其证称: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两名男子骑一辆摩托车拉三捆变压器铜线到我的废品收购站,我收购了那三捆变压器铜线。
(8)被告人刘祥伟的供述,其供称:2013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我和王宪勇带着作案工具,骑摩托车到澄迈县福山镇往三亚方向的一个香蕉园处,因事先知道该处有变压器,我们用扳手和锯条清除掉变压器外围的螺丝,而后骑车返回海口。第二天夜里12时许,我们又骑摩托车回到该处,我用鱼竿伸上去拉下三个电闸,把电压器拉掉下来,从变压器里取出三卷铜线藏放在附近的甘蔗地里。第三天晚上,我租乘一辆出租车将铜线运到滨濂村海濂路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卖掉,得款2000多元。
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祥伟对12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温某建是收购被盗窃的变压器铜芯的人。
(9)被告人王宪勇的供述,其供称:2013年的一天晚上,我和刘祥伟骑摩托车沿着国道途经福山镇往三亚方向行驶,经过临高路口不远处,在香蕉园里发现一个变压器。下半夜后,我们爬上电线杆用锯条把固定螺丝锯断。因天色快亮,我们骑摩托车返回海口。第二天晚上10时许,我们又回到变压器的地点,刘祥伟用鱼竿和绳子把电闸拉下,然后爬上电线杆拆掉固定螺丝,把变压器推倒下来。我们取出变压器里的三卷铜芯用编织袋装起来,抬到附近甘蔗地里藏放,接着骑摩托车返回海口。之后,刘祥伟告诉我说他自己去把藏放的铜芯取回。后来,刘祥伟告诉我铜芯卖掉得款2000多元,并交给我2000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实施本宗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1)本宗盗窃案发后杨晓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当时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立案调查。
(2)本宗事实系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供述并带领办案民警指认现场之后,定安县公安局才掌握刘祥伟、王宪勇实施了本宗盗窃,并向临高县公安局核实,确认本宗盗窃事实属实,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属二被告人先供后证,可信度较高。
(3)二被告人对本宗盗窃事实稳定,且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关于盗窃的地点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的地点一致,二被告人亦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现场。
(4)证人温某建证实其向被告人刘祥伟收购过铜芯线,与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刘祥伟辨认出温某建。
综上,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实施了本宗盗窃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定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王宪勇、刘祥伟主动交代其在海口市西秀镇、云龙镇、石山镇、甲子镇,儋州新英镇、白马井镇,临高县皇桐镇等地方盗窃变压器线圈等财物,在王宪勇、刘祥伟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之前,公安机关未掌握王宪勇、刘祥伟涉嫌相关盗窃行为的线索,系王宪勇、刘祥伟被抓获归案后,经该局侦查员多次做思想工作,王宪勇、刘祥伟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参与上述盗窃事实。
2、被告人刘祥伟的供述证实:刘祥伟于日在第二、三次供述中,供称其曾在海口市甲子镇和云龙镇盗窃变压器,让周某奇拉过铜线,其和王宪勇经常去盗窃变压器,但公安机关未详细讯问盗窃犯罪事实经过。
3、被告人王宪勇的供述证实:王宪勇于日的第三次供述中详细交代了其参与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采信。
此外,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深圳建筑工程律师证据:
1、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祥伟出生于日;被告人王宪勇出生于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日,杨凯在上学途中被刘祥伟、王宪勇绑架,后刘祥伟、王宪勇向杨凯父亲索要现金5000元未遂。之后,刘祥伟到蛟河市刑警大队投案,王宪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刘祥伟因此被判刑,王宪勇因案发时不满十六周岁,被公安机关另案处理。
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03)蛟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刑执字第2515号《刑事裁定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祥伟因犯绑架罪,于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祥伟伙同&老哥&于2012年12月份期间在海口同济学校实施三宗盗窃事实以及于日在海口市西秀镇儒宗村拜就水库边盗窃变压器事实,经审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祥伟参与上述盗窃事实的关联性证据仅有被告人刘祥伟的供述,不能排除案件存在的合理怀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祥伟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林书、许平宁系被害人周某奇的父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被害人周某奇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莹、周道锐系被害人周某奇和陈某共同生育的子女。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周某奇财物共计人民币29398元,为灭口,刘祥伟、王宪勇还在抢劫后持刀杀死周某奇,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刘祥伟参与盗窃7次,盗窃数额共计35027元,王宪勇参与盗窃6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2900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抢劫、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积极参与、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实施抢劫、杀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中刘祥伟是犯意提起者和持刀杀死被害人的直接凶手,作用、地位突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即使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归案后如实供述抢劫、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也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被抓获归案后均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是特殊自首,对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犯盗窃罪量刑时,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以及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刘祥伟的辩护人基于刘祥伟的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刘祥伟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宪勇的辩护人关于王宪勇在抢劫、杀人共同犯罪中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林书、许平宁、周莹、周道锐、陈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请求数额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参照有关规定计赔,其诉请的丧葬费2002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应连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林书、许平宁、周莹、周道锐、陈某丧葬费20025.5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一、被告人刘祥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宪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刘祥伟、王宪勇连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林书、许平宁、周莹、周道锐、陈某丧葬费20025.5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林书、许平宁、周莹、周道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亮锡代理审判员张余武
代理审判员 林         哲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玲    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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