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 火药170以火药为动力的子弹如何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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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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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司法解释: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解释: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
(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司法解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的规定
第三十条 违法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供稿)
本文来源:中国网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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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认定和处罚
作者:22年邹强主任律师  时间:  浏览量 0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量刑标准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的,为有期徒刑一年;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的,为拘役刑或管制刑;3支的,为有期徒刑一年;4支的,为有期徒刑二年;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30发以下的,为管制刑;30发以上40发以下的,为拘役刑;40发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100发,每增加3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四)非法持有、私藏********1000发以上1500发以下的,为管制刑;1500发以上2000发以下的,为拘役刑;2000发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5000发,每增加150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五)非法持有、私藏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300发以下的,为管制刑;300发以上400发以下的,为拘役刑;400发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1000发,每增加30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六)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1枚的,为有期徒刑一年;2枚的,为有期徒刑二年;
(七)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虽未达到以上起点,但造成人员伤亡的,伤1人,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轻伤增加2人或重伤增加1人,刑期增加六个月;死亡1人,为有期徒刑一年,死亡增加1人,刑期增加一年(数罪并罚的除外)。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支,刑期增加一年;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支,刑期增加六个月;
(三)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3枚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枚,刑期增加一年;
(四)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100发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五)非法持有、私藏********5000发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50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六)非法持有、私藏其他非军用子弹1000发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0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缓刑适用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人员死亡,且情节严重的;
(二)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亡未予赔偿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处罚规定。本款规定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是指《枪支管理法》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枪支、弹药管理等方面作的规定。如《枪支管理法》中对哪些部门、哪些单位、哪些人员可以配备、使用枪支,都作了明确规定。“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失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和其他有关司法解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或者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即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达到构成犯罪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是关于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以及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还有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等人员。这里所说的“公务用枪”,即指各种军用枪支,如****、冲锋枪、机枪等。“非法出租”,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将配备给自己的枪支租给他人的行为;“非法出借”,是指擅自将配备给自己的枪支借给他人的行为。根据本款的规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出租、出借的行为是明知的。有的是为牟利,有的是供给他人娱乐,但若明知他人使用枪支进行犯罪活动仍出租、出借的,则应定为共犯,不能适用本款定罪处刑。
第三款是关于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处罚规定。本款与第二款在犯罪行为的表述和处刑上是一致的,但在犯罪构成上有两点不同:1.这里所说的“枪支”,是指民用枪支,如****、麻醉注射枪、射击运动枪等。对于配置上述民用枪支的范围,《枪支管理法》已作了明确规定。2.构成本款之罪的,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的非法出租、出借行为,如使用人利用该枪支打伤、打死人等情况。也就是说,如果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枪支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构成犯罪。
第四款是关于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是指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犯罪行为,是由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领导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代表单位决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出租、出借枪支,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2.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规定了盗窃、抢夺、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犯罪。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所谓“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是指秘密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犯罪行为;“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是指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根据本款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情节严重的,即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数量较大、手段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等,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所说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含义、范围与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前面已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第二款是对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和处罚的规定。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况,因此单独规定了更重的处罚。这里规定的“抢劫”,是指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这里的“国家机关”,是指依法允许装备、使用枪支的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是指军队、武装警察及其他人民警察中的人员;“民兵”,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组成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成员。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及盗窃、抢夺上述机关、人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枪支是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特殊物品,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销售等实行严格的管制,《枪支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只有经国家专门指定或确定的企业才能从事枪支的制造或销售。这里所说的“依法”,是指《枪支管理法》和有关部门依据《枪支管理法》制定的有关规定。所谓“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是指根据《枪支管理法》由国家和有关部门指定、确定的允许制造枪支的企业。《枪支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务用枪,即部队、警察、民兵以及其他特殊部门所装备的各种军用枪支,由国家指定的企业制造;民用枪支,即****、麻醉注射枪、射击运动枪等其他非军用枪支,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同时,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有效期三年,期满需要继续制造民用枪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所谓“被指定、确定的枪支销售企业”,是指根据《枪支管理法》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有权销售枪支的企业。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继续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实施了以下三种行为中的一种,才能构成本罪;1.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其中,“以非法销售为目的”,是指其生产活动、经营活动是以非法出售枪支获得非法利润为目的;“超过限额制造、配售枪支的”,是指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或配售枪支的数量指标或者任务,而擅自制造、配售枪支的行为。根据《枪支管理法》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制造、销售枪支的企业,每年的生产任务、销售总数都由各级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统一下达任务指标。“不按照规定的品种”,是指生产枪支的企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生产枪支或者配售枪支的企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售枪支的品种、型号去配售枪支。2.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所谓“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是指生产枪支的企业,为了逃避检查,规避法律,在生产枪支过程中有意制造一批没有编号或者重复编号或者虚假编号的枪支,用以非法销售牟利的行为。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公安部门对生产的民用枪支必须在生产前确定并统一编制枪支的序号,下达到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生产企业必须在民用枪支指定的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代码和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如果制造无号、重号或者假号的枪支,就可以逃避有关主管机关的检查,而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3.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这里所说的“非法销售枪支”,是指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销售枪支的行为。既包括根本没有销售枪支资格的,也包括超出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品种、数量,销售枪支的行为。“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是指生产、销售、出口枪支部门将为出口制造的枪支,在境内销售牟利,包括出口退货后转内销,以出口为名生产后内销以及在完成出口任务后,将剩余的枪支非法在境内销售牟利等。根据本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即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违规销售枪支两支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即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或者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违规销售枪支两支以上;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即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或者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非法”,既包括违反法律、法规,也包括违反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规章、通告等规范性文件。其中,“制造”,是指以各种方法生产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买卖”,是指行为人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运输”,是指通过各种交通工具移送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邮寄”,是指通过邮局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寄往目的地的行为;“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运输”与“邮寄”的主要区别是运输的方式,一个通过交通工具,另一个是通过邮政系统,“运输”一般较“邮寄”的数量要多。
本款规定的“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的****、步枪、冲锋枪、机枪以及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还有各种民用的狩猎用枪等。“弹药”,是指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子弹、火药等;“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并对人体造成杀伤的物品,如手榴弹、炸药以及雷管、爆破筒、地雷等。根据本款规定的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或者手榴弹一枚以上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或者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以及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就构成本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也构成本罪。介绍********、弹药、爆炸物的,以********、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的,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二千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的,或者手榴弹三枚以上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危害严重的,或者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十五千克以上、雷管在一百五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一百五十米以上的,以及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百五十千克以上、雷管一千五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一千五百米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此外,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也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条第二款是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前面已有论述,不再赘述。根据本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必须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才构成犯罪,在处罚上依照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款是对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单位”与刑法总则规定的“单位”犯罪的范围是一致的。根据本款的规定,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刑期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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