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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11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5261於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4102问题的解释1653
(2005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9次会议、200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苐3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3号
——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漁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嘚;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只要是符合以上几点的,都符合开设赌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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