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罪犯与女儿第一集之后可以转引给第三国吗

国际公法;十二、登临权(临检权)与紧追权;(一)登临权的主体为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得到授权;的主体与其一致;(二)登临权的对象是公海上的外国船舶,军舰等享有;(三)登临权的适用情形主要有:海盗、贩奴、非法广;(四)紧追权的对象是违反本国法规,从本国管辖海域;(五)紧追权的规则:始于本国内水、领海、毗连区、;要点提示:;1、政府船舶和飞机行使登临权或紧追权时需
国际公法 十二、登临权(临检权)与紧追权 (一)登临权的主体为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得到授权并有清楚标志可识别的政府船舶和飞机,紧追权的主体与其一致 (二)登临权的对象是公海上的外国船舶,军舰等享有豁免权的除外 (三)登临权的适用情形主要有:海盗、贩奴、非法广播,船舶无国籍,虽挂外国旗或拒不展示船旗,但实与登临军舰属同一国籍 (四)紧追权的对象是违反本国法规,从本国管辖海域向公海行驶的外国船舶 (五)紧追权的规则:始于本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止于他国领海 要点提示: 1、政府船舶和飞机行使登临权或紧追权时需具备三个条件:(1)得到授权;(2)有清楚标志;(3)标志可识别。 2、错误登临的话,造成损失的,登临国要承担国际责任 3、紧追权需先警告,再紧追;在公海中继续紧追,直至追上并依法采取措施,但必须连续不断,但被追者一旦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紧追应立即停止 十三、外空活动的主要制度 (一)登记制度,外空探索采取双重登记制,须在发射国和联合国秘书长处登记,若两国共同发射,在一国登记即可。 (二)营救制度,航天器失事,他国负有通知、救助与安全送回的义务 (三)发射国责任制度:(1)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造成的损害,或对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损害---承担绝对责任; (2)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于其他国家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承担过错责任 (3)当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另一国空间物体造成损害,并因此对第三国造成损害时:①如果是在第三国的地球表面或对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前两国对第三国负绝对责任;②如果对地球表面以外的第三国外空物体造成损害---前两国依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要点提示: 1、外空探索采取双重登记制,须在发射国和联合国秘书长处登记 2、国家对其外空活动承担国际责任,并应保证本国活动的实施,符合国际法的规定 3、空--地:绝对责任;空―空:过错责任;空―空―地:绝对责任;空―空―空:过错责任 4、发射国包括发射或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及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这里面发射包括未成功的发射在内。 5、发射国空间物体对于下面两种人员造成的损害不适用《责任公约》:该国的国民;以及在空间物体从发射至降落的任何阶段内参加操作的或者应发射国的邀请而留在紧接预定发射或回收区的外国公民。 十四、引渡 (一)引渡的主体是国家,引渡是国家之间进行的。国家没有一般的引渡义务。 (二)引渡的对象是被请求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可能是请求国人、被请求国人和第三国人。 (三)引渡实行“双重犯罪原则”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双重犯罪原则是指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法律都认定是犯罪的行为。 (四)引渡的程序一般是根据引渡条约及有关国家的国内法规定进行的。 (五)对于罪犯引渡后请求国只能就其请求引渡时所指定的罪名进行审判或处罚,也是所谓的“罪名特定原则”
1 要点提示: 1、引渡需要根据有关的引渡条约进行,无条约义务时,一国可以自由裁量是否引渡 2、本国国民不引渡,一般情况下各国有权拒绝引渡本国公民; 3、下列行为不应视为政治犯罪的行为:(1)战争罪、反和平罪和反人类罪;(2)种族灭绝或种族隔离罪行;(3)非法劫持航空器;(4)侵害外交代表 4、如果以其他罪名进行审判或将被引渡人转引给第三国,则一般应经原引出国的同意 十五、庇护 (一)庇护的对象是国外遭受迫害、追诉而前来避难的外国人(政治犯) (二)庇护的行为包括准予入境、允许居留、提供保护、不进行相关的处罚、拒绝引渡 (三)庇护是属地管辖权的体现,是权利,而非义务,是基于领土的行为,关于领土以外的庇护为域外庇护 要点提示: 1、决定给哪些人庇护是国家的权利,国家没有必须给予庇护的义务 2、庇护的对象主要是政治犯,不引渡并不等于不庇护 3、从事国际罪行(战争、种族灭绝或隔离、劫机、侵害外交代表)的人不得庇护 4、域外庇护(利用外交领事机构馆舍、船舶、飞机)没有国际法上的依据,不合法 十六、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使馆 馆舍不得侵犯:未经馆长不得进入使馆馆舍,馆舍及财产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无例外 档案不得侵犯(无论何时何地) 通讯自由,使馆人员有行动和旅行自由 使馆免纳捐税,使用国家标志 使馆人员 人身不可侵犯:不得对外交人员搜查、逮捕或拘留 寓所、财产、文书信件不可侵犯 某些方面免税和免验 管辖豁免 刑事:完全豁免 行政:免户籍和婚姻登记、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不受行政制裁 民事:一般不对外交人员进行民事管辖 作证义务:免除 豁免的放弃只能由派遣国放弃:明示放弃
要点提示: 1、使馆非经馆长允许,不得进入。即使送达司法文书、遇到火灾、流行病发作等紧急情况也不例外 2、外交邮袋、来往公文绝不可开拆、侵犯;外交信使执行公务时不可侵犯,享有外交信差豁免,公务外不享有此项豁免 3、对管辖权的豁免的放弃,不视为对执行豁免的放弃 4、一般不对外交人员进行民事管辖,但有以下例外①在接受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物权诉讼(代表派遣国为使馆购置不动产除外)②以私人身份参与的继承诉讼③在接受国内公务范围以外从事专业或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④使馆人员主动起诉而引起的与该诉讼相关的反诉 十七、外交人员特权与豁免 (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有:使馆馆长、外交人员、外交人员的亲属、行政技术人员及其家属、服务人员,但享受的权利不一样
2 (二)与外交人员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配偶、未成年子女)如不是接受国国民,则享有与外交人员相同的特权与豁免 (三)行政和技术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如不是接受国国民,且不该国永久居留者,也享有一定的特权与豁免 (四)使馆的服务人员,如不是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永久居者,仅享有一定的优遇 (五)外交人员特权与豁免从进入接受国境内就任之时开始享有,结束其职务终止,特权与豁免在该人员离境之时或给予其离境的合理期间结束之时终止。 要点提示: 1、外交人员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其执行职务范围以外的行为不享有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 2、使馆的服务人员,如不是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永久居者就其执行公务行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报酬免纳捐税;免于适用接受国所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 3、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其已在该国境内者,自其委派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两国另经商定之其他时刻开始享有。 4、如两国发生武装冲突,特权与豁免应继续有效;如使馆人员死亡,其家属继续享有相关特权与豁免,直到给予其离境的合理期间结束时为止。 十八、领事特权与豁免 领馆 馆舍不得侵犯,有例外情形 档案不得侵犯(无论何时何地) 通讯自由;领馆人员有行动和旅行自由 使馆免纳捐税,使用国家标志 人员 人身不可侵犯 寓所、财产、文书信件不可侵犯 某些方面免税和免验 管辖豁免 领事官员执行职务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和行政管辖,有例外 豁免的放弃只能由派遣国放弃:明示放弃 要点提示: 1、未经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如遇到火灾及其他灾害须采取保护时,可推定馆长同意。 2、馆舍及财产原则上不得征用,如有必要可征用,但应作出补偿 3、领馆档案和使馆档案一样无论何时何地都不得侵犯 4、因领事官员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而订立契约所发生的诉讼;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交通肇事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主动引起的与该诉讼相关的反诉 5、对职务所涉事项无作证义务,除此之外不得拒绝 6、领馆豁免的放弃同使馆一样的运用规则 十九、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 (一)具有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二)自由同意 (三)符合强行法规则 要点提示: 1、越权缔约原则上有效。对于缔约机关超越其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限制所缔结的条约是否有效的问题,《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一国不能以本国机关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而主张其所缔结的条约无效,除非这种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规定的行为非常明显,涉及根本重要的国内法规则。
3 2、代表越权原则上有效,除非事先将将该代表权限的特殊限制通知其他谈判国 3、错误、诈欺和贿赂、强迫下的同意都不能被认为是自由同意 4、强行法是指国际社会全体公认不能违背,并且以后仅能以同等性质的规则才能变更的规则。 二十、条约保留 (一)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下列情况下不得提出保留;(1)条约禁止保留;(2)条约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条约准许的保留范围内;(3)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二)保留是一国单方面作出的。对于保留其他缔约国可以作出同意或反对 (三)保留的法律效果:(1)在保留国与接受保留国之间,按保留的范围,修改了该保留所涉及的一些条款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之间,若反对保留国并不反对该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之间生效,则保留涉及的规定,在保留的范围内,不在该两国之适用;(3)在未提出保留的国家之间,按照原来条约的规定,无论提出保留的国家是否接受另一缔约国的保留。 要点提示: 1、条约明文准许保留的,一般不需经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 2、如果从谈判国有限数目以及条约的宗旨,可知该条约在全体当事国的全部适用是每一当事国同意受该条约拘束的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3、条约若是一个国际组织约章,保留一般须经该组织的有权机关接受 4、不属于其中情况的,由缔约国决定是否接受一项保留 二十一、条约的效力 (一)条约可自签署后、经批准通知或交换批准书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条约规定的时期生效。 (二)凡有效的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其善意履行。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如果违反条约,不履行有关的条约义务,就构成国际不当行为,违约者应承担国际责任 (三)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1)如果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国创设一项义务,必须经第三国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才能对第三国产生义务;(2)当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国创设一项权利时,原则上仍应得到第三国的同意。但是如果第三国没有相反的表示,应推断其同意接受这项权利,不必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3)条约使第三国负担义务时,该项义务一般必须经条约各当事国与该第三国同意方得取消或变更 要点提示: 1、先后就同一事项签订的两个条约的当事国完全相同,一般适用后约,先约失效 2、先后就同一事项签订的两个条约的当事国部分相同,部分不同时:(1)在同为两条约当事国之间,适用后约优先于先约的原则;(2)在同为两个条约的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个条约的当事国之间,适用两国均为当事国的条约 3、适用条约本身规定了关于解决条约冲突的规则,则适用该规则 4、该处的第三国指的是不是条约当事国的国家 二十二、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法官 法官对其涉及国籍国的案件,不适用回避,除非就任前曾参与该案件 如一该当事国有本国国籍的法官,他方当事国也有权选派一人作为法官;双方都没有,则都可各选一人 对人管辖 对事管辖 咨询管辖权 判决的执行
国际组织、法人、个人都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 自愿、协定、任择强制管辖 国际法院发表的咨询意见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对有关问题的解决及国际法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判决具有终局性,一经作出即当事国产生拘束力 4
要点提示: 1、临时选派的法官称为“临时法官”,和正式法官具有完全平等地位 2、只有国家可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总共有三类国家:(1)联合国会员国;(2)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但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3)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也非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但预先向国际法院书记处交存一份声明,表示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管辖、保证执行法院判决及履行相关其他义务的国家 3、任择强制管辖是指《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可以通过发表声明,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承认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而无须另行订立特别协议 4、联合国大会、大会临时委员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等及经大会授权的联合国专门机构或其他机构,可以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5、国家、团体、个人,包括联合国秘书长都无权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6、他方拒不履行判决,他方可向安理会提出申诉;安理会可以作出建议或决定采取措施执行判决 二十三、国际海洋法法庭 (一)根据《海洋法公约》设立,在海洋活动领域的全球性国际司法机构 (二)诉讼当事人有:(1)公约缔约国;(2)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平行开发合同的自然人、法人;(3)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其他条约当事者 要点提示: 1、国际海洋法庭的建立不排除国际法院对海洋争端的管辖,争端当事国可以自愿选择将争端交由哪个机构来审理 2、国际海洋法法庭可以适用于法人和自然人,不仅仅局限于国家 3、如当事人一方为自然人或法人,在提交争端时,必须满足两项限制性条件:(1)用尽当地救济;(2)自然人或法人的担保国或国籍国应邀参加司法程序 4、任择强制性管辖只有一国在加入公约时或者在其后任何时间,可以自由用书面声明方式选择海洋法法庭的管辖,只有争端各方都选择了法庭程序,法庭才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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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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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quest forbidden by administrative rules.国际法&第六章
第六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一)国籍概念及作用
&&&&国籍是指个属于某国的国民的标志,是个人与某国之间的一种长久的法律关系。国籍对个人和国家均有重要作用,对个人,他有了某个国家的国籍,就具有了该国国民的资格,因而受该国的管辖,他可以享有该国的国民的权利和义务,在外国也可受本国的保护,本国有接纳他的责任。对国家来讲,国家用国籍来确定它的永久人口,是国家形成的基本条件之一,国籍也是国家确立属人管辖权的依据。
(二)国籍的取得和丧失
原始国籍的取得的四种原则大家要掌握。
个人国籍的取得是依各国国内法规定。各国法律赋予个人国籍一般都基于个人出生或归化的事实。就个人出生国籍的决定,各国可依据血统主义或出生地主义,也可采用二者相结合的原则决定个人国籍。归化国籍可因个人的申请入籍、婚姻、被收养、认知等事实而取得。
二、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一)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的管理
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的管理,一般都是各国国内法规定外国人入出境和居留的条件及应办的手续。如入境要有本国签发的有效护照和入境国签发的入境签证,并接受入境国的边防、海关、卫生等方面的检查。外国人入境后应到目的地去居住或从事活动,他要服从所在国的管辖,办理户籍登记并按规定交验证件等。外国人的出境一般是自由的,所在国不得阻拦,但对某种情况下的外国人可以限制离境,如正在服刑者,卷入民、刑事案件未了结的人,或债务未还者等,可以拒发离境证明,国家也有权依法驱逐外国人。
(二)外国人的待遇及其原则
1.外国人待遇的含义
所谓外国人的待遇也就是他们在所在国的权利和义务,例如他们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法律诉讼权等。外国人不享有选举与被选举等政治权利。外国人行使权利也要履行相应义务。同时,外国人还有对所在国尽忠义务,如维护所在国安全和公共秩序,不应作出有损所在国的行为。但不要求外国人尽兵役义务。
2.外国人待遇原则
根据国际实践确定外国人待遇的原则一般有三项:
①国民待遇,即外国人享有与本国人基本相同的待遇。②最惠国待遇,即一国根据条约规定给予另一国国民不低于它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国民的待遇。③互惠待遇一般是根据条约规定国家间相互给予对方国民的优惠待遇。
(三)外交保护的概念和条件
外交保护是指国家通过外交机关对在外国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进行的保护。但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必须受一定条件的限制:①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了所在国的非法侵害;②受害人自受害之日起到抗议或求偿结束应连续具有保护国国籍;③受害者应用尽所在国的救济办法。
三、引渡和庇护
(一)引渡
1.引渡概念、主体和对象
引渡是指国家把当时在其境内的被别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应有关国家请求移交给该国进行审判或执行刑罚的行为。&
引渡的主体:罪犯本人所属国;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受害国
引渡的对象:是指被某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
2.引渡的条件
引渡的条件一是符合共同原则。二是被请求引渡的人所犯的罪行不属于政治犯罪。
3.引渡的效果
引渡后,请求国应遵守专一原则,因此,①它要按请求引渡的罪行进行审判或执行刑罚。②请求国不得单方面将被请求引渡的人转引给第三国。
(二)庇护
庇护的概念和对象
庇护是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遭到外国追诉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给予的保护行为。庇护的对象一般都属于被保护国认定为政治犯。但这种认定不得违反国际法的规定。例如不得将犯有恐怖罪行或战争罪行认定为政治犯罪。
&(一)难民的范围和取得难民地位的条件
&&&&按照1951年《难民地位公约》和1967年《难民地位议定书》的规定,难民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根据国际联盟主持缔结的各种有关协议、公约、议定书及国际难民组织章程被认为难民的人。另一部分是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而遭受迫害而在其本国之外,或在其经常居所地国之外,不能或不愿回其本国或其经常居所地国的人。难民中的前一部分人仍保持他们的难民地位。后一部分是取得新的难民资格的人,它们必须符合公约规定的两个条件:一是有正当理由畏惧迫害;二是栖身于其本国或经常居所地国之外,且不能或不愿返回。
&&&&(二)难民地位
&&&&1.难民入境、居留和出境的管理
&&&&对此掌握三项原则:一是对于未经许可而入境或逗留的难民,只要他及时说明了正当理由,国家就不应处罚他,如果不接纳他则应允许他有一定的时间寻求第三国的接纳,并提供必要便利;二是对难民,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原因不得驱逐。即使驱逐也要依法决定和给予他一个寻求第三国接纳的时间;三是除非难民危害了所在国的国家安全或犯有严重的危害社会罪不得将其推回他畏惧迫害的国家。
&&&&2.难民待遇的原则
&&&&难民在接受国的待遇一般以三项原则确定: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不低于一般外国人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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