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华富在哪里服狱啊

尹华富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
(2014)川刑终字第54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华富,男,汉族,1966年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什邡市,小学文化,农民,住什邡市&#x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华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德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华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尹华富,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评议后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尹华富与汪某甲因三轮车营运纠纷,在什邡市师古镇北大街与白云路相交的路口处发生口角、打斗,其间,汪某甲从路边一肉摊上拿起一把砍刀用刀背击打尹华富大腿,尹华富即拿起该肉摊上一把尖刀朝汪某甲腹部猛刺,致汪某甲因急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尹华富亲属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对尹华富的谅解。原判以经庭审质证证实的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本案系因纠纷引发,被害人汪某甲对双方矛盾的升级负有责任,被告人尹华富作案后未逃离现场或抗拒抓捕,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可对尹华富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尹华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上诉人尹华富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致死被害人的行为有防卫性质,被害方有过错,积极赔偿,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8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华富与被害人汪某甲分别驾驶客运三轮摩托车在什邡市师古镇白云路行驶,其间,因尹华富认为前方行驶的汪某甲速度缓慢,未让其超车,心怀不满。后二人在什邡市师古镇北大街与白云路相交的路口处为此发生口角并打斗。打斗中,汪某甲拿起路边肉摊上一砍刀,用刀背击打尹华富大腿,尹华富即持该肉摊上一尖刀朝汪某甲腹部刺杀,致汪某甲腹部受伤后倒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尹华富作案后未逃离现场,被闻警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一审期间,尹华富亲属代为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对尹华富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及处警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2月13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冉某甲电话报警称,什邡市师古镇北大街与白云路相交的路口处有人被杀。接警后民警即赶到现场,在群众指认下,将停留在现场的尹华富抓获。被害人汪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什邡市师古镇北大街与白云路相交的路口处。中心现场位于白云路,水泥路面,路宽6.6米,一药店门口处停放有一卖猪肉的人力三轮车。现场路面干净,未见异常。3.公安机关接受证据、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从证人冉某甲处提取砍刀、尖刀各一把。4.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尹华富辨认后确认作案时使用的尖刀及汪某甲使用的砍刀,确认被害人汪某甲并指认了作案现场;证人冉某甲辨认后确认原审被告人尹华富、被害人汪某甲及二人在打斗中分别使用的刀具;证人谢某甲、李某某分别辨认后确认原审被告人尹华富及被害人汪某甲;证人汪某乙辨认后确认本案死者即其父汪某甲。5.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病历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汪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6.川什公刑鉴(尸检)字(2013)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汪某甲左腋下0.7厘米皮肤划伤,未进入胸腔。左上腹见纵行4.7厘米创口,创口活动性出血,创角上钝下锐,创缘整齐,创底深至腹腔。左上臂内侧见1.3×0.7厘米皮瓣创。解剖发现,左上腹纵行4.7厘米创口穿过肋间隙进入腹腔,致脾门动脉破裂,腹腔内积血共约2000毫升。汪某甲系锐器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7.川德公(物)鉴(DNA)字(2013)4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木柄尖刀的刀身上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该血迹为汪某甲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8.证人冉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8时30分许,尹华富和汪某甲打骂至冉某甲经营的路边肉摊,汪某甲在肉摊上拿了一把砍刀,用刀背打尹华富的大腿,尹华富即从肉摊上拿了一把单刃剔骨刀,与汪某甲打斗到他处。后见汪某甲侧躺在地上,捂住腹部,尹华富持剔骨刀站在旁边,刀刃上有血。冉某甲把刀抢下,并叫尹华富送汪某甲去医院,尹华富未理会。冉某甲在汪某甲旁把砍刀捡起,然后报了警。9.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9时许,谢某乙看见尹华富和汪某甲分别骑三轮车从白腊村方向过来,二人把车停放在谢某乙所在的药店前面,下车后相互争吵、推攘,汪某甲跑到冉某甲肉摊上拿了一把砍刀砍尹华富的左脚,尹华富亦在肉摊上拿了一把尖刀,两人打斗到对面的副食店的路边,汪某甲倒在地上,脸色苍白。10.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9时许,尹华富和汪某甲在曹某某所在的副食店门外吵架并在互相推对方。后见尹华富拿着一把尖刀,汪某甲持一把砍刀,相互打斗。后汪某甲倒在地上,脸色苍白。11.证人冉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9时许,冉某乙和冉某甲在师古镇街上卖肉,尹华富和汪某甲争吵推攘到肉摊,汪某甲从肉摊上拿了一把砍刀,用刀背击打尹华富的大腿,尹华富从肉摊上拿了一把尖刀向汪某甲捅刺,两人打斗到对面副食店前,汪某甲就倒在地上。冉某甲过去把双方所用刀具收缴。周围的人叫尹华富送汪某甲去医院,尹华富未理会。冉某甲报了警。12.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8时30分许,营运三轮的谢某甲在师古镇北大街与白云路相交的路口处等待客人,先后过来的同行尹华富和汪某甲发生争吵,后见尹华富持一把尖刀,汪某甲扔下一把砍刀,捂着腹部倒在地上,脸色苍白。卖肉的冉某甲过来把尹华富的刀抢了,把地上的砍刀捡了。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8时30分许,李某某在师古镇烟厂十字路口一超市门口玩耍,见路对面有两个骑三轮车的男子在争吵并相互推打。二人打斗到卖肉的三轮车边,较瘦的男子先从肉摊上拿了一把砍刀,朝较胖的男子大腿部砍了几下,较胖的男子即拿了一把单刃尖刀朝瘦子腹部杀了一刀,瘦子退了几步就倒在地上,脸色苍白。14.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汪某乙到医院时父亲汪某甲已经死亡,听邻居说是被尹华富杀死的。1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汪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尹华富的基本身份情况。16.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尹华富亲属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尹华富表示谅解。17.原审被告人尹华富的供述供认,2013年2月13日8时许,尹华富和汪某甲分别驾驶火三轮在师古镇白云路上载客行驶,前行的汪某甲开车慢,尹华富按喇叭超车汪未让行,尹心中不满。在什邡市师古镇老烟厂门口的路边,尹华富即找汪某甲理论,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打。打斗到冉某甲卖肉的三轮车旁时,汪某甲在卖肉的车上拿了一把砍刀,朝尹左边大腿上砍了一下,尹华富感觉有点痛但没受伤,估计汪某甲是用刀背砍的。尹华富也在卖肉的车上拿了一把单刃尖刀。汪某甲见状就往路中间退,尹华富追到路中间,持刀往汪某甲的腹部捅刺,汪某甲弯腰退到肉摊对面超市旁边的路边上就倒在地上。卖肉的老板过来把二人的刀收了。尹华富当时吓着了,站在原地没有动。后警察把汪某甲送去医院,把尹华富抓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华富因琐事纠纷,持刀致被害人汪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纠纷引发,被害人汪某甲对激化矛盾有一定责任,且尹华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尹华富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致死被害人的行为有防卫性质,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尹华富作案后虽停留现场至被抓捕,但并未有投案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自首;尹华富在与被害人打斗中持刀刺杀被害人要害部位致死,其行为不具备防卫性质。关于被害人汪某甲对激化矛盾有一定责任,尹华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的情节,原判已予认定,且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尹华富犯罪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尹华富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温晓梅代理审判员  刘睿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春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对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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