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赌局场所是否构成犯罪构成要件

  悲哀啊。。。。。。。。
  中国职能部门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各职能部门之间加强协调,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在以前的治理中,多是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单独行动,有时公安机关查处了设赌游戏厅,但其执照仍在,事后转移阵地又开门营业,群众戏称其为“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因此中国文化、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应相互配合,取缔生产、销售、进口和经营带有赌博性质电子游戏机的行为。   
  中国文化部门应加强对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的管理,禁止赌博活动,坚决取缔奖钱、奖物有奖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 公安部门应加强打击、取缔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的活动,对黑赌场严厉打击,对涉及聚赌等情节恶劣者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敢于给游戏厅充当保护伞,暗中通风报信者严肃处理; 工商部门对生产、销售或经营有奖或带赌博性质电子游戏机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坚决予以取缔并吊销执照,对屡教不改者,不再办理执照; 海关应加强对进口货物的监管力度,禁止有奖或带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机原件或电路板进入境内。   
  现在时代这样啊!!!这样的场所派出所里面的头头有股东的,怎么打的掉呢?按摩店满街都是,就是零下几度大冷天的也只穿三点式的。 你难道不知道她们是做什么的?
  国务院颁布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娱乐项目,增加或者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未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核手续,逾期不办理审核手续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娱乐场所,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开设赌场、赌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开设赌场、赌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我痛恨赌博
  千万别去赌啊
  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啊
  农民受苦啊
  政府不及时管必将丧失公信力
  打击赌博,打击黑恶势力
  人们的生活方式很重要
  什么时候铲除啊
  希望全部曝光
  都去死吧
  相关部门会处理的
  叹息,,,,,,,,悲哀
  赚钱赚的封了
  把他们做了
  赌博毁了多少前程啊
  一种用钱换分数,在机器上跟那些按钮作斗争,并且让你往里面拼命砸钱还不愿回头的数码害人玩具!  具体讲,就是交老板钱,由他上给机器上相应多的分数,有的机器一元十分,有的一元一分等等。赌博机有很多种(例如水果机,动物精灵,麻将机,猜大小....),玩法差不多,但性质都一样,就是拿自己的钱去赌拉!只不过不是跟人赌,而是跟机器赌,跟程序赌!  一般赢到钱得靠运气,你押这个它出那个,很会唬人,我不具体讲,是怕你会占上这个恶习。为什么?因为当你体验了你输了钱,你会甘心吗?会花更多的钱企图把输掉的赢回来!偶尔运气不错赢了呢?又会兴奋无比,继续玩下去,最终还不是亏给机器了...大多数人包括我在内的切身体会...  希望你不要跟它打交道,除非是你自己赚的并且是多余的钱~
  腐败之气
  叹息.........
  希望有人来整治啊
  可恨啊
  顶一个帖子有3分可以赚,我很高兴,于是我选择了去顶贴,虽然顶一个贴3分,但是很简单,不需要审核什么,还可以顺便帮楼主把帖子顶上去,我粗略的算了算,如果假如我顶够了100个帖子的话,我就有…好像就有300分了,那时候就可以去免费开通百宝箱了,那时候就可以用只看楼主的功能了…最后终于实现了,我有了300分,我很高兴,很高兴地去开通了百宝箱,但是新的问题又出现了,免费的百宝箱是有时间限制的,过了一段时间就又没有免费的百宝箱可以用了,所以我得去想办法赚够300分,所以我要不停的顶贴,于是我把这段话复制下来,不停的粘贴,不停的顶贴,顺便帮楼主把帖子顶上去  
  我的一个同事一年半的工资让他半个月挥霍殆尽,车子也卖了,别人月月拿工资养家糊口,而他很可笑月月拿工资还赌债到头来是以赌还赌还欠了一屁股债
  弱弱的问一句,这个游戏机是算赌博机么?
  官府勾结何时止啊
  说实话我真觉得和这些忘记自己还是个丈夫,忘记自己还是个爸爸,忘记自己还是个子女的人在一起感到耻辱,连人渍都不如
  为公平和正义疾呼!
  小赌怡情啦  这要看心态而言  
  我和家里人和同事都是玩1角2角或1块的  這樣还不错 哈!   
  社会不公呀
  不是人
  可恶。。。。。。。。
  赌场是该整整了
  我们可怜的农民伯伯
  这有什么,哪里都是官商勾结,老百姓永远是。。。。。。
  呵呵~~~楼主,这世上有钱能使鬼推磨!有什么办法呢?谁叫咱们的警察爱钱呀!
  来点除恶的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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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回复(Ctrl+Enter)为“黄赌毒”提供场所为何入刑(组图)_网易新闻
为“黄赌毒”提供场所为何入刑(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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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区法院 万兵  新闻背景
  8月20日,郭美美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司法机关逮捕。郭美美在北京CBD一带的日租房内,常设一种叫百家乐的赌局,每场赌局金额都在百万元以上。另据报道,近期多名娱乐界人士因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而被判刑或逮捕,如李代沫容留他人多次吸毒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张默、房祖名因在居住地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也将面临被判处最高有期徒刑3年的刑罚。
  提供场所犯罪易被忽视
  郭美美、李代沫、张默、房祖名等人均是因为他人赌博或者吸毒行为“提供场所”涉嫌犯罪进入刑事程序。“黄赌毒” 历来是我国法律严厉打击的重点,我国法律对于“黄赌毒”行为和为“黄赌毒”提供场所行为的后果,均有明确规定。但公众对于 “黄赌毒”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多有认识,对于提供场所的行为性质,还比较模糊,尤其在媒体披露郭美美、李代沫、张默、房祖名等人本身也沾赌、染毒后,一些人更是区分不清郭美美等人是因赌博、吸毒行为本身,还是因涉嫌为他人赌博、吸毒提供场所而涉嫌犯罪。
  根据行为危害性后果和违法性程度的不同,我国法律对于不法行为的惩罚采取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二元结构体系。简单而言,就是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处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刑法。对于行为人自身进行卖淫嫖娼或者参与赌博、吸毒的,也就是说对于“黄赌毒”行为本身,我国法律认为只属于治安违法行为,视情节严重程度不同,最高给予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而不认为构成犯罪。
  而对于为“黄赌毒”提供场所的行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则均有规定,也就是说既可能是行政违法行为,也可能是刑事犯罪行为,对于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为“黄赌毒”提供场所的行为,只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相应行政处罚即可;若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则应依照刑法予以定罪处罚,同时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再进行行政处罚。
  提供场所行为危害更重
  众所周知,刑事犯罪的后果远远严重于行政违法性后果,也就是说在我国法律当中,行为人为“黄赌毒”提供场所的行为危害性质,远远严重于“黄赌毒”行为本身。
  当前社会人员流动性大,房屋租赁市场发达,一些人明知他人从事卖淫行为,为牟取暴利,仍将房屋甚至是自身所居住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卖淫行为。为卖淫嫖娼行为提供场所的行为,在法律上称之为“容留卖淫”。容留卖淫行为的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在于容留行为次数、对象和后果的不同,对于容留二人次以上卖淫的,容留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容留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疾病的,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刑事犯罪,依照刑法第359条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达上述情形的,则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是生活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公开或者秘密开设营业性质赌博场所的,属于开设赌场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如果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收取场地、用具使用费或者抽头获利的,就构成开设赌场罪。我国刑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行为人仅仅是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这一单纯情形,而没有营利目的或者只收取少量费用的,则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的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如果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则不属于开设赌场。
  提供网络服务属共同犯罪
  需引起注意的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赌博场所的概念已从“有形”向“无形”扩展。也就是说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也属于开设赌场。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法律层面为当前惩治网络赌博犯罪活动提供执法依据。郭美美此次就是公安机关在破获一起网络赌球团伙中查获的参赌人员。
  此外,对于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开设赌场罪论处。这些行为包括: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对于实施前三种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则构成“情节严重”的开设赌场罪。
  延伸阅读
  订KTV包间
  容留吸毒负刑责
  近期娱乐圈多名人士染毒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有的是因吸毒,甚至是多次吸毒,有的是因容留他人吸毒。吸毒行为和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均是违法行为,但两者之间在违法的程度和行为后果方面存在显著不同。吸毒行为,仅是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吸毒次数等情形不同,可分别进行社区戒毒、强制戒毒和社区康复。而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若具有以下情形的:(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则构成犯罪。
  同时,刑法第354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若不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则根据禁毒法第61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些人认为,只有出于牟利的目的,在自己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毒,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实不然。容留他人吸毒的,并不要求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这也是容留他人吸毒与容留卖淫、开设赌场的区别所在。此外,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是指与外界隔离并相对封闭的空间,既包括行为人的居住地、租住地、办公地等较为固定的场所,也包括宾馆、KTV等娱乐场所包厢等行为人临时支配和使用的场所。2009年歌手满文军的妻子李某就是因在所订的KTV包间容留他人吸毒而被判刑。
本文来源:北京日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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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至周五
9:00&22:00
赌博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研究
2013年12期目录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摘要】自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303条修改以来,如何对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进行区分,如何认定以赌博为业、司法实践中赌博案件证据的把握等问题就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主要瓶颈,并造成了各地的认定标准的不一致,直接导致了罪名认定不准确,甚至容易造成放纵犯罪现象的发生,现笔者依据近两年的司法实践对赌博罪常见的几个问题发表一些自己的看法。 中国论文网 /1/view-5460605.htm  【关键词】赌博;聚众;共犯   一、赌博罪中以赌博为业的认定问题   所谓以赌博为业,是指嗜赌成性,以赌博的收入为其生活来源,也就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赌棍”,现实社会中确实存在此类人员,他们的存在对社会、对家庭都有较大的危害,对这类人员以赌博罪进行刑罚处罚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这类行为的取证难度等诸多原因,造成认定何谓赌博为业的标准困难,虽然有学者以列举的方式举例说明了可以“专门从事赌博活动,以赌博所得为主要来源者;连续半年以上不务正业,不工作,专门从事赌博活动者”①等标准来界定以赌博为业,但是要求司法机关搜集到足够的证据去证实一个人的职业状况、收入来源和消费情况,这样耗资巨大且成果甚微,司法实践的操作性很低。最终使这得该项规定趋于无法操作的境地。从司法事务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应当将治安管理与刑事司法联系起来,可以将一段时期内多次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人员,比如两年内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人员,且没有正当工作或者说有正当工作而经常不务正业,即只要考察行为人有反复实施、屡教不改、不务正业的行为,一般可以认定为以赌博为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可以降低取证的难度,也可以做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二、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的认定问题   自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之后,由于司法解释仅对网络赌博的情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所谓的“实体店”即有实体经营的赌场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很难区分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两种行为。   从理论上说,聚众赌博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工具、通过组织者来招引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开设赌场是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经营以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接收投注或在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为赌博进行代理,接受投注的行为。因其客观行为有很大的相似性,从二者基本定义上我们很难区分两种行为,笔者经过对本单位近两年办理的几起赌博案件的分析,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二者进行区分。   (一)从赌局时间上进行区别   开设赌场一般营业时间较为固定,其时间上具有稳定性与持续性,且其营业时间也为一定范围内的人所知晓,参赌人员可以基于自己所知晓的营业时间自行来到赌场参与赌博活动,不需要特别的通知与召集,而聚众赌博的时间一般不固定,其时间上具有临时性与短暂性,其营业时间需要组织者的特别通知与召集,营业时间对于参赌人员来说并不能事先掌握,每次赌局结束之后下次的赌博活动需要组织者的再次组织。   (二)从赌博场所上进行区别   开设赌场中的赌博场所一般比较固定,赌博活动以此固定场所为依托进行长期的经营性活动,而聚众赌博当中的赌博场所一般不具有固定性,多在租住的房屋、借用的房屋内,或者在自己的家里等等。当然这里的固定性不仅仅限于具体地点的固定,也体现为经营者对场所的实际控制,赌场是在经营者的控制下得以成立、发展、扩大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赌博类型,即赌博活动较为固定,但是经常变换赌博场所以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此种赌博活动虽然变化了赌博场所,但是在一定时期内其赌博场所相对固定,组织者依然对场所有着实际的控制,转换地点后其还是依据此赌局、此赌场去吸引参赌人员,故其仍然具备赌场的一般要件,也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的行为。   (三)从赌局规模上进行区别   开设赌场的规模比较大,能在一定范围内的参赌人员乃至一般群众所知,赌场内赌博工具齐全,一般会存在多种的赌博方式,参赌人员众多,而聚众赌博的规模较小,参与人员较少,多为熟人或熟人介绍而来,由于场地限制其规模亦不能达到赌场的规模,且其一般仅有一种赌博方式,赌博工具简单粗糙,可能都不是专门的赌博工具,如在我院2012年办理的段某某等人聚众赌博一案中,其组织人员进行赌博的工具就是蛐蛐。   (四)从成员分工上进行区别   开设赌场中有专门的服务人员,如望风、抽头、放贷人员等,大家分工负责共同协助赌博活动的进行,而聚众赌博中一般没有专门的服务人员,即使有专门的人员为赌博活动进行服务,但其分工也不是特别明确,各自的工作也比较简单,具有较强的可替代性,在服务过程中其工作对赌局活动的作用并不大,比如我们在办理段某某利用斗蛐蛐聚众赌博一案中,仅有一名从事望风的人员,其在望风的同时也经常性的参与赌博活动,对人员的检查也是简单观察而已。   (五)从社会知晓程度上进行区别   如上所述,开设赌场中赌场的营业时间、地点等被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主要是参赌人员,也包括普通民众所知晓,赌场在本地区已经有了一定的影响力,聚众赌博的隐蔽性相对于开设赌场更强,其知晓范围相对较小,基本为参赌人员,且基本都是与赌局组织者关系比较近的参赌人员,其他人员对赌博活动知晓的程度较低,即对赌局了解最多的人就是组织者、服务人员和经常性参赌人员等。   (六)从人员加入方式上进行区别   开设赌场中吸引参赌人员的是“赌场”,即经营者不参与参赌人员的召集活动,该场所能独立的,不需要借助其他条件就能吸引参赌人员前来赌博,参赌人员依据对该赌场的了解而主动来到赌场参与赌博,是赌场在发挥着聚集人员的作用,而聚众赌博中吸引参赌人员的是组织者个人,即赌局的组织者利用自身的人际关系及资源,来召集参赌人员参与赌博,通常以打电话通知的方式来召集他人,每一次赌博活动中基本都是靠组织者的通知而使参赌人员来到赌局并参与赌博的,是人在发挥着聚集人员的作用。如我院在2012年办理的张某某等人利用农家院开设赌场一案中,参赌人员都是基于对赌局、赌场的了解自行来到赌场参与赌博的,而在段某某等人利用蛐蛐聚众赌博一案中,参赌人员就是被段某某等人打电话叫来参与赌博的。
  三、以“实体店”开设赌场的处罚问题   2010年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下简称《意见》),其对网络赌博案件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其对利用游戏厅等“实体店”进行赌博的情况并没有规定,在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对聚众赌博的立案标准也做了比较详实的规定,但是对开设赌场的情况并没有过多规定。综合上述两个文件,针对其并未规定利用“实体店”开设赌场的行为处理上可以参考上述规定执行,如一般利用“实体店”开设赌场的行为的立案追诉标准可以有如下三个方面,即抽头渔利或者营利达到五千元以上;赌资达五万元以上;参赌人员达到二十人以上。对于情节严重的情况可以参考《意见》执行,即抽头渔利或者营利达三万元以上;赌资达三十万元以上;参赌人员达一百二十人以上,即上述情况都可以认定为开设赌场中的“情节严重”的行为。之所以参照上述两项规定或意见,是因为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在客观行为方面有很大的相似性,网络赌博与实体店赌博也存在着较大的相似性,这样做也可以保证解释、规定的内在统一性,保证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四、几类人员在赌博犯罪中能否成为共犯的问题   (一)受雇佣人员   1.在开设赌场案件中   在开设赌场中,必然有一些受组织者雇佣而为赌场提供服务的人员,他们并不从经营收入中获得提成,仅是从中获取正常的雇佣费用,也可以说是基本工资,但是其又对赌场的正常经营起着或多或少的作用,这些人是否是构成开设赌场的共犯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共犯理论,受雇佣人员在明知他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仍给予帮助,可以构成共犯,一种意见认为,依据开设赌场的罪的一般定义,其处罚对象应限于赌场业主而已,受雇佣人员不构成共犯,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即可,以限制开设赌场罪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对于受雇佣人员应当依据其在赌场中的作用,也就是在其客观行为的基础上作出判断。赌场中的受雇佣人员一般分为接送参赌人员、望风、发牌、抽头、“看场子”、看管车辆、端茶倒水、清洁工等人员,这些人员在赌场中起的作用并不一样,故在定罪时也应区别对待,其中接送参赌人员、望风、发牌、抽头、“看场子”等人员在赌场中的作用较大,可以说是赌场的必备人员,是赌场存在不可或缺的成员,这些人员完全符合开设赌场的帮助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的共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看管车辆、端茶倒水、清洁工等人员在赌场中的作用较小,如果没有他们的参与,赌场依然能继续经营下去,只是参赌人员感受到的服务质量不一样而已,所以符合行政拘留的可以行政拘留,或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不适宜追究其刑事责任。   2.在聚众赌博案件中   在聚众赌博案件中,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处罚的对象是赌博活动的组织者,并没有说明其他人员的处理情况,笔者认为其他人员,也就是受雇佣的人员,并不适宜被追究刑事责任。聚众赌博惩罚的主要是聚众行为,其聚众行为在赌博中起了决定性或者说实质性的作用,普通雇员是在聚众行为基本完成之后,在赌博的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作用,其对聚众赌博并没有实质性的帮助活动,故以聚众赌博的共犯来对普通雇员进行刑事处罚并不合理,故不适宜以聚众赌博的共犯来评价普通雇员的行为。比如本院办理的高某某等人聚众赌博案件中,公安机关将给参赌人员做饭的人员、望风的人员也予以提请批准逮捕了,承办人在审查后发现受雇人员并没有参与任何聚众的行为或帮助聚众的行为,故经请示后对普通雇员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而仅逮捕了赌局的组织者。   (二)从事发放高利贷活动的人员   在聚众赌博中和开设赌场中经常会有从事发放高利贷活动的人员,此类人员通常与赌局组织者有着亲密的联系,有的发放高利贷的人员就是组织者专门雇佣的或者说发放高利贷的人就是组织者,这类人员直接可以构成相应的赌博犯罪,但是当两者并没有亲密关系,即发放高利贷者是一个相对独立个体时如何处理,在理论与实务界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与赌博行为有因果关系,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不能评价为赌博或开设赌场中的任何一种行为,不宜定罪处理。   笔者认为在聚众赌博的情况下,发放高利贷人员只是利用了赌博活动这一存在而发放高利贷以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其本身行为和聚众行为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适宜认定为聚众赌博的共犯,但是在开设赌场的情况下,放高利贷是促进赌场业务开展并获取高额利益的重要手段,除了组织者自身成为放贷者,其他人员要想进入就需要与组织者有特别的关系,其他人员在加入赌场参与发放高利贷活动之后,其行为就在客观上与组织者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起到了聚集更多的人参与赌博,增加赌资,扩大赌场影响的作用,有些发放高利贷人员亦会给予组织者一定的提成,这也是一种利用赌博营利的方式,是一种对赌场赌博活动的实质性参与,因此这种行为应当受到追究。   上述观点是笔者对近两年接触的赌博案件的一个总结,亦参考了学者对上述问题的观点与阐述,希望对司法人员办理此类案件给予一定的帮助,如有不足指出欢迎指正。   注 释:   ①陈忠林.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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