亡者归来改版机制是不是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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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玩家表示,炉石每次更新新卡看起来是很有意思,但很多新手并不能很快的理解到新卡的内涵和用法,这次的探险家协会的卡牌也是这样。小编给大家带来一篇新卡分析,希望大家喜欢。前言1. 新冒险模式(LOE)引入了一个新机制:发现(Discover)——根据牌面上的要求,发现三张符合要求的卡牌,选择其一并加入手中,游戏界面类似于猎人的追踪术。根据Hearthpwn的解释,发现得到的卡牌不来自于你的牌库,法术牌一定是本职业的。2. 本文主要从对天梯的影响来展开。3. 本次冒险模式继TGT之后(猎人多一张橙卡)再次出现“不平衡现象”:每个职业之间法术随从的配比不相同,从这点也可以看出暴雪对于职业的设计思想。4. 预测就是用来打脸的,欢迎到评论区留下你的想法。德鲁伊乌鸦神像:目前主流的德鲁伊已经满编了职业能用的所有法术,所以说这张牌剩下的能发现什么呢?回收、滋养、星落、生命之树、治疗之触、爪击等等,虽然里面有很多没什么乱用的法术,但是三选一还是可以找到很多有用的东西的。因此,相较于找随从,找法术收益更稳定更大一些。德鲁伊的传送门,可以带一张。骑乘迅猛龙:好卡。小号收割机?加强版麦田?对1费随从整体的讨论,可以参见当初对于饥饿的巨龙负面效果的分析。总的来说,1费随从不太会对局势产生巨大的影响,大多都是1-2和2-1的白板,但是再小也是肉,打德鲁伊很多时候,哪怕是坨屎你也得解。这张牌将小德的节奏从4费又往前提了一回合,咆哮德可以拿来替换影子,或者补充3费曲线。这个随从又增加了小德胡的概率,变脸德以后会越来越少了。丛林枭兽:野兽和法伤的奇怪组合。德鲁伊是一个偏向于随从的职业,双方+2法伤对于德鲁伊来说应该是个负面效果,不看好这张牌能够融入咆哮、野兽、速攻这三种流派。即便是蓝龙OTK德也不稀罕它这两点法伤。鸡肋。猎人探险帽:法术版恐惧战马。猎人是一个讲究伤害的职业,从伤害的角度来看两费造成一点伤害,而且首先你必须得有随从,这是弱于英雄技能的。这张牌首先无法用于T7,中速猎同样不适合,太low。暴雪已经学乖了,具有无限刷刷刷能力的卡牌,基本是不会很强的。大漠沙驼:首先这张牌不会用于T7。对于中速猎和变速猎来说,这张牌比较鸡肋。对于中速猎的劣势对局(T7,牧师),给对面拉个1费随从可不是什么好事。而对于优势对局,对手往往没有1费随从,这张牌只不过锦上添花。而且很关键的一点就是,猎人三费如同圣骑四费,已经是优秀卡牌人满为患了,这张牌还是轮不到上场。毒镖陷阱:现在当猎人挂上一个陷阱的时候,你连是否使用英雄技能都需要思考了。这张陷阱对于敌方的压力还是很大的,但是我觉得这张牌和捕熊一样,只能打个出其不意,在T7和中速都可以尝试带一张。法师老旧的火把:好牌。费用合起来和寒冰箭火球相同。对于冰法这种基本磨光牌库的套路来说,这张牌非常好,基本就是寒冰箭加送个火球。对于火妖法来说也是不错的前期去除手段和中后期斩杀手段。我相信在构筑当中有一席之地。复活的铠甲:小马尔甘尼斯。但是注意描述中用的是每次,所以对于报告兵放狗没什么用。法师在4费曲线上已经有足够多可选择的牌,这张牌想上岗不容易。虚灵巫师:3血,就不谈了。进不了构筑。圣骑士奥达曼守护者:可变对面可变自己,唯一的缺点就是她是4费,圣骑士4费太多了,中速可以带一张。审判:再上四个我就是狗!在佛祖骑当中和忏悔可以互换。现在佛祖的奥秘基本不是奥秘,大家都知道触发顺序,这张牌的加入可以让佛祖更加的扑朔迷离一点。亡者归来:机制应该和牧师的复活相似,从坟场当中做7次独立的随机抽取。目前来说鱼人在圣骑士里面的应用有两种:一是快攻神恩鱼人骑,可以考虑外挂奥秘佛祖。第二种是只带鱼人骑士的中速(佛祖)骑。对于第一种流派,10费实在太高了,没有快攻期望拖到10费的。对于第二种流派,首先场上基本不会空场,不空场的话,这张牌的效果就降低了。其次,有卡手的风险,这张牌必须在鱼人骑士死亡之后才可以使用。当然了,如果这张牌招出了3个以上的鱼人骑士(概率挺高的)还是很强力,基本上除了呼啦,对面都要拿命解。可以考虑在中速骑当中尝试使用。牧师埋葬:(小德的回收可以分解!并没有完爆!)完美解女王,完美解伊瑟拉,完美解一切大怪。可惜就是费用稍高,但是我依然看好在构筑当中的使用,可带一张。极恶之咒:没有新星好,没有地狱烈焰好。博物馆馆长:亡语生物质量高,脏牧一定带。龙牧、环牧没有他的位置。盗贼零法术零武器,三随从!!!爸爸给的提示还不明显吗?给我去玩随从贼啊!深渊巨蟒:剧毒是一个刺杀型异能,然而配上了一个2-1的身材,耐心的逗逼没人用,你也照样没人用。石化迅猛龙:随从贼有可能会有亡语随从有哪些?女王,小强,收割机,大师,肉僵。然而这些随从中,肉僵的亡语你不想复制,其他的随从费用都比这龙高,这也就意味着这张卡很多时候只是个白板。因此纵然身材满分,只能复制友方亡语极大限制了该牌的灵活性,以及和军七比起来,这牌估计只有板凳的命。盗墓匪贼:收割机,收割机,收割机。这就是新的四费随从的尴尬命运,他们的出生第一个需要回答的问题就是,比得过收割机吗?4血是比较容易解决的一个血量,好在攻击力高,在4-5费拿到一枚硬币,对于随从导向的盗贼来说,能够跳币上女王大帝砰砰,想想就美。萨满鱼人恩典:鱼人版咆哮。暴雪一下给萨满出图腾牌,一下子出鱼人牌,然而结果是两个流派还不如机械萨凶。这张牌比较实际的情况是场上有三到四个鱼人,这张牌的花费变为三到四费,战场输出兼顾。这张牌可以让鱼人萨从一个极度看排序并极易被清唱的快攻,变为可以一战的中快速卡组。还记得当年被鲜血小鬼支配的恐惧吗?加两血的鱼人有多么可怕?!坑道穴居人:第二张和过载联动的随从牌。看描述应该是一个光环效果。也就是说加攻的效果可以存在至少3回合(如果用了过载牌马上生效的话)。以后萨满的梦幻开局是一费穴居人,二费魔像,我好强!然而,萨满主要的过载卡牌都是法术。也许是因为前有送葬者之鉴,暴雪没有把这张卡弄成和无羁元素一样有+1/+1的效果,但是我认为暴雪完全可以大胆一点把他弄成+1/+1。因为过载是影响下回合节奏的,所以很难做到类似奥秘亡语的滚雪球效果。简而言之,这张卡救不了过载体系。大部分时候,他能干的,肉僵都能干,还比他稳定。顽石元素:萨满手里的战吼卡有哪些呢?蓝龙,火爹,砰砰,水领主,图腾师,阿古斯。战吼倒是不少,然并卵,2攻大屁股在炉石里面就是非常的尴尬,在元素成为种族之前,看不出这张卡在构筑中的可行性。术士拉法姆的诅咒:小朋友们还记得我吗?我是克洛玛古斯,我又回来啦!这张牌引入了全新的机制,往对方的手牌里塞一张废牌,并逼迫对手浪费水晶用掉他。底线是下回合对手掉2血,并迫使对手浪费2点水晶。遗物搜寻者:如果说戈莫克都没什么人用的话,我觉得这张卡更加没人会用。6个随从在场,我为什么不用海巨人呢?黑市摊贩:这张牌还不错,特别对于速度比较快的动物园来说。一费随从三选一的话,选到满意的随从的概率还是很高的,而且一费随从可以拿来填补曲线。这张牌可以拿来代替目前二费的小蜘蛛。战士诅咒之刃:2攻的斧子在炉石里面一直偏于鸡肋,而且有了小斧子的存在,这卡目前来看上不了构筑。或许主动掉血可以配合滚石流吧。凶暴猿猴:“标准身材+正面异能”这条标准已经从2费随从跳跃到3费上了,Power Creep现象令人担忧。就事论事,这张牌对于墙战、控场战都可一试,竞技场更是3费橙卡品质。黑曜石毁灭者:War3里面的毁灭画成这样了?只要碰碰在一天,这卡基本上就在板凳上坐着吧。大家有没有GET到新思路?觉着上面这些有没有道理?各种意见想法欢迎下方评论区讨论。更多精彩炉石新冒险模式探险家协会资讯,尽在网炉石传说专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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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62308
书名:亡者归来:刑事司法十大误区
作者:何家弘著
出版社:北大
出版时间:2014年12月
入库时间:
定价:38元
特价:32.3元,85折,省5.7元!
图书内容简介
《亡者归来――刑事司法十大误区》是何家弘教授的最新力作。全书采用法学与文学相结合的形式,选取了两个曾经在中国产生重大影响的冤错案件,用文学的语言和结构讲述了错判背后的故事,演绎出冤案发生的原因。同时,作者在介绍相关实证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总结出中国刑事司法中生成冤案的十大误区,并探讨了推进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进化与改良的路径。
序言
前论刑事错案问题的实证研究/
一、刑事错案研究的第一案例/
二、错案产生原因的问卷调查/
三、证据与错判关系的问卷调查/
四、50起杀人错案的原因解析/
上篇腾兴善冤案的讲述
误区壹违背规律的限期破案/
一、全力以赴的侦查破案/
二、打破僵局的另辟蹊径/
三、事与愿违的破案军令/
误区贰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
一、刑事拘留与收容审查/
二、颅像重合与痕迹比对/
三、由供到证与口供情结/
误区叁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
一、无法查证的刑讯逼供/
二、耸人听闻的刑讯实例/
三、刑讯逼供的行为分析/
误区肆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
一、种属认定与同一认定/
二、倾向意见与确定结论/
三、试用科学与成熟科学/
四、双边关联与单边关联/
误区伍主观片面的调查取证/
一、陷入盲区的无罪证据/
二、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
三、不无收获的证据调查/
四、不无争议的死刑执行/
五、偶然发现的案情真相/
六、姗姗来迟的平反昭雪/
下篇佘祥林冤案的讲述
误区陆放弃原则的遵从民意/
一、无名女尸的身份证明/
二、潜藏危机的幸福婚姻/
三、百般抵赖的嫌疑对象/
四、影响司法的民愤民意/
误区柒骑虎难下的超期羁押/
一、吞吞吐吐的有罪供述/
二、各执一词的法庭审判/
三、进退维谷的疑难案件/
四、难以根除的超期羁押/
误区捌徒有虚名的相互制约/
一、强调协作的联合办案/
二、侦查中心的诉讼模式/
三、卖方市场与买方市场/
误区玖形同虚设的法庭审判/
一、未审先判的庭审虚化/
二、判者不审的庭审虚化/
三、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
误区拾证据不足的疑罪从轻/
一、无罪推定的举证责任/
二、疑罪从无的证明标准/
三、震惊中国的亡者归来/
四、蹉跎人生的酸甜苦辣/
后论刑事司法制度的进化与改良/
一、刑事司法制度的进化/
二、证据调查制度的改良/
三、人权保障制度的改良/
四、刑事证据制度的改良/
五、法庭审判制度的改良/
六、司法判例制度的改良/
七、申诉再审制度的改良/
相关书评&&&&
对不起,该书目前没有书评!
您可以用更短一点的书名,再去检索一次试试科学地认识错案体现制度的成熟
日13:29&&&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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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宏耀: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何家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建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原检委会专职委员
魏晓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姚艳姣:致诚公益团队刑事项目部主任
在各国的刑事司法史上,错案都是美女脸上那一道丑陋的伤疤,设计完美的司法制度的背后都有错案的阴影。这一方面表明错案的出现也是司法规律使然,再完备的司法制度也会有漏洞;另一方面也说明错案其实也是司法公正的另类代价,错案暴露出的司法漏洞让司法制度无限接近于我们理想中的“绝对公正”。很多刑事司法学者对错案的研究投入了很大的精力,原因无他,因为研究一个错案的价值比研究无数个正确的案子对司法的价值要大得多。
本期我们再谈错案。本版除邀请学者阐述观点外,还统计了美国从上世纪90年代至今的错案数量,也对英国的两个错案进行了样本式分析,希望这些努力能有助于中国司法制度的完善。
吴宏耀:错案的主要原因是“证据掺假”
本文主要谈及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刑事错案的原因。谈刑事错案的成因,有必要先明确刑事司法认知活动的特点。简单说,司法认知活动是一种不知情的回溯性认识。因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对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不知情,因此,他们只能通过证据、借助证据推理来探究案件事实的真相,证据是认识案件事实真相的最主要的手段和桥梁。以下三个环节直接影响着事实认定的正确与否:一是将哪些证据纳入诉讼程序?一项材料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如果有,又是以何种方式与案件事实发生关联的?这些问题的答案,都会影响到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范围。二是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完全、齐备?由于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真相并不知情,因此,在进行事实认定时,究竟是否还有遗漏的证据或者是否有“假证据”混杂进来,只能依靠现有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与检验。三是证据推理。证据推理是一种回溯性思维重构。因此,推理方式、思路是否正确也直接影响到事实认定的正确性。坦率地说,即便是在正常状态下,上述三个环节的错误都有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但是,认真分析近年来已经被纠正的错案,我们或许会发现一个规律:第一个环节往往是导致冤案的最根本原因。换句话说,当侦查人员确信某人有罪时,故意把某些他们自己明明知道不反映真实情况的材料纳入程序作为控诉证据,是导致错案的最主要原因。因此,冤案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因假而冤、因假而错。这里的“假”,并不是说侦查人员徇私枉法、故意陷害某个人,而是说侦查人员故意“掺假”,故意把那些他们明明知道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拿进来或者将明明具有关联性但与既有侦查思路有矛盾的证据藏起来。这种“证据掺假”有一个最大的特点,那就是:侦查人员往往相信自己的判断是正确的、相信某人就是犯罪人,也正是因为这一点,他们才敢、才愿意、才理直气壮地往既有证据里“掺入假证据”。
第二,纠错难问题。刑事错案,尤其是冤案,无论其产生原因是什么,发现了就应当纠正。纠正冤案可能会对司法制度的社会信誉带来重创,但是,同时也是重建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并巩固司法权威的重要手段。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纠正错案,甚至是冤案,还存在诸多因素的困扰,缺乏一套有效的机制。例如,因为一旦认定为错案,公检法机关和具体的承办人都会受到种种切肤之痛的追责和不利影响,于是,往往会遇到重重阻力。另外,在特定类型案件中,来自被害人家属方面的压力也会让司法机关心存顾虑。但是,导致刑事错案纠错难的真正症结在于:在刑事错案面前,公检法机关已经成了“利害关系主体”。因为纠正冤错案件往往直接关系到本机关、本机关司法人员(而且当年的办案人员往往现在已经升迁到领导岗位)的切身利益,因此,他们当然没有动力去纠正,反而会有意无意去阻挠冤错案件的纠正。在种种利益缠绕之下,我国冤错案件的纠正往往依赖于某个开明的领导或者是像“亡者归来”一样的铁证如山。
值得注意的是,在制度层面,为了纠正冤错案件我国专门设置了再审程序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条件,但是,在司法实践层面,通过再审渠道发现的错案却寥寥无几。因此,就冤错案件的纠错问题而言,还必须思考这样一个问题:由谁来启动、负责错案调查程序更好?针对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我们认为,应该学习英国的做法,就特定的冤错案件成立专门的调查委员会,以保正调查机构有多方参与、具有中立性。冤错案件的调查不仅事关被判刑人的利益,同时也关系到被害人家属的利益,更重要的是,我们必须改变“纠错只着眼于个案的观念”,而将纠正冤错案件与推动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联系起来。纠正冤错案件当然要恢复个案的正义,但是,如果纠错的意义仅仅局限于此,纠错就只能是一种高投入、低产出的司法活动。只有将纠正个案冤错判决与刑事司法制度的改进、发展完善联系起来,纠正个案才能换来一种更大的制度利益。简言之,冤错案件的纠正,不能只是错一个解决一个,而应该像英国那样,纠正一个错案,就推动制度往前发展一大步。
成立中立的专案调查委员会具有多方面的好处:第一,超脱利益纠缠之外,纠错会更简单。在此补充一点,再审程序当然还由法院负责,但是,就冤错案件的调查而言,因为法院也是利益格局的一部分,根据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自然正义法则,由中立的专案调查组负责前期调查当然会更好。第二,由中立、多方权威专家组成的专案调查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更容易为社会各界接受。第三,除了“亡者归来”之类的冤错案件,绝大多数的案件必须经过专门的调查活动才能确认其是否真的存在冤错。专门调查委员会可以对申诉的案件进行审查、调查、过滤,将那些真正存在冤情的案件甄别出来。
第三,尊重辩护律师在防错、纠错方面的作用。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官、法官特别容易陷入侦查人员构建起来的“犯罪事实与逻辑”,然而,专为维护被追诉人利益而参与诉讼的辩护律师却很容易换一个思路看问题,更容易发现证据的漏洞、证据推理中的断裂、事实认定的错误。从各国司法实践来看,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是防止冤错案件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对辩护律师参与的意义还认识不够。这一点在死刑案件中表现得尤其明显。因此,必须从防止冤错案件的角度重新审视辩护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意义、重新审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辩护质量问题。
总之,概括起来有三点:第一,我国冤错案件的最主要原因是“证据掺假”。因此,为了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必须严禁并严厉制裁侦查人员将明知不真实的材料当作证据使用或者故意隐匿有矛盾的证据材料。而且,冤错案件的追责,首先要追究这些人的法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第二,出现冤错案件不可怕,出现了冤错案件久拖不决才是司法权威的最大敌人。因此,为了及时发现、纠正冤错案件,必须寻求一种制度化的解决方案,而不是局限于“错一个纠正一个”。为此,我们强烈建议,借鉴英国经验,成立专门的中立调查委员会,负责冤错案件的审查、调查工作。同时,通过冤错案件的调查与纠正,不仅让个人受益,同时还可以有力地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第三,必须强化重罪案件的刑事辩护,尤其是刑事法律援助的辩护质量。
何家弘:认定错判与决定赔偿标准不同
司法裁判是司法人员通过证据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逆向认知活动,而错判往往是在发生多年之后才被认知的,因此,对错判的认知就成为了对过去的认知结果的二次逆向认知。时过境迁,即使有了新证据或者新发现的证据,这种认知活动的难度也是可想而知的。诚然,有些错判案件中发现的新证据是确实充分的,甚至可以称为“铁证”。例如,在赵作海案中,“被害人”赵振晌生还的新证据就是错判的“铁证”,可以100%地证明“赵作海杀死赵振晌”的判决是错误的。但是在多数案件中,新证据都不能达到100%的证明程度,因而使认知结果带有不同程度的模糊性。换言之,证据是短缺的,事实是模糊的。如果说案件事实对于司法人员来说犹如水中之月,那么司法人员在这类案件的“水”中就看到了两个“月亮”:一个是被告人有罪,一个是被告人无罪。究竟哪一个反映了真实的“月亮”?司法人员可能永远都不知道。
错判的认知具有模糊性,所以需要证明标准。没有统一的证明标准,错判的认知就会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因时而异、因地而异。于是,有些错判的认知是顺畅的,堪称一帆风顺;有些错判的认知是困难的,堪称举步维艰。有些人甚至会以标准不明为借口或者以自己的理解为标准,阻碍错判的认定和纠正,从而导致无休止的上访和申诉。这不仅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而且会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那么,在事实模糊的情况下如何确定错判的证明标准?这是个两难的问题。标准定高了,可能会使一些无辜者难以平反;标准定低了,可能会使一些有罪者趁机逃脱。常言道,两害相权取其轻。我以为,前者危害更大,因此在认定错判时应坚持“宁可让一些有罪者乘机逃脱也不让无辜者遭受冤屈”的原则。一言以蔽之,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不能太高。
中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错判的证明标准,但是规定了启动再审的条件。由于启动再审是认定和纠正错判的基本路径,所以再审条件与错判证明标准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刑诉法第24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根据上述规定,启动再审的事实认定标准有两条:其一是“确有错误”,即只要对案件中某个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且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即可;其二是“证据缺陷”,即原审定罪量刑的证据存在不确定、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等缺陷。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可以高于启动再审的证明标准,但不能等同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换言之,法律在这个问题上不能要求证明申诉人无罪或他人系“真凶”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借鉴英美的做法,我们可以把再审认定错判的标准界定为“优势证据”,即全案证据证明申诉人无罪的可能性大于有罪的可能性。
国家应该向遭受冤屈的被告人提供赔偿。但是在疑罪从无的情况下,被认定错判的当事人是否都应该得到国家赔偿?或者说,决定国家赔偿是否也需要明确的证明标准呢?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刑事错判赔偿”遵循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再审认定错判,国家就要赔偿。这实际上把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等同于决定国家赔偿的证明标准。诚然,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障申诉人权利,可以保证无辜的申诉人都能获得赔偿,但是不能保证获得赔偿的人都是无辜的人。我不赞成这种做法。在采用较低的认定错判证明标准情况下,部分被认定错判的当事人不能获得国家赔偿是比较合理的。其实,无论在美国还是英国,并非所有被认定为错判的当事人都能获得国家赔偿。例如,在美国的271起错案中,大约只有50%的当事人获得了赔偿。
英国对被错判者实行“国家赔偿”,但是上诉法院认定错判并不等于当事人就可以获得赔偿。当事人还要向法院提出赔偿的申请。法院审查之后,如果认为确属应该赔偿的错判,就由司法部支付赔偿金;如果认为不属于应该赔偿的错判,当事人就得不到赔偿金。法院确认赔偿的证明标准高于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英国政府于2004年确立的错案赔偿的证明标准是:申请人必须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其清白。这是一个很高的证明标准,因此刑事错判的赔偿人数很少。据报道,2009年和2010年,英国平均每37个被认定错判的申诉者中只有一人获得赔偿。由于受到批评,英国最高法院于2011年通过判例把这个证明标准降低为“新证据足以否定有罪判决”的标准,但这仍然高于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因为申诉人在赔偿请求中要证明现有证据不可能再导致有罪判决也非易事。
综上,决定国家赔偿的证明标准高于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是合理的。一方面,认定错判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可以使更多的无辜者获得纠错的机会;另一方面,确定国家赔偿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既可以防止国家赔偿成为纠正错判的障碍,也可以降低政府的刑事赔偿开支。如果我们把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确定为“优势证据”,那么就可以把决定国家赔偿的证明标准确定为“证据确实充分”,即有可靠的证据充分地证明申诉人确系无辜者。另外,把错案责任追究与错判认定捆绑起来的做法也不合适,因为这不仅有失公允,而且会成为纠正错案的潜在障碍。
(责编:常雪梅、朱书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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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法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主题征文活动二等奖作品
众里寻错千百度:论我国刑事错案发现方式的制度探索
——以英国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制度为鉴
作者:刘阳&&发布时间: 08:49:32
提 要:近年来不断涌现的刑事错案不仅侵犯了公民的生命自由等基本权利,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而且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正是因为刑事错案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学术界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可谓方兴未艾。但是目前对于刑事错案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刑事错案的防范机制上,即如何保证未来尽可能少的出现刑事错案。而对于已经发生的刑事错案应该如何积极的去发现并予以纠正,还无辜者以公道,我国现行的理论研究成果不多。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诉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来应对这个问题,民间也出现了新生的类似于美国的&无辜者计划&的组织,但是现行的这些制度却因为自身固有的缺陷而运行不佳,刑事错案的发现与纠正消极被动,往往是通过&真凶浮现&&亡者归来&&死者复活&等偶然的方式来完成的,这与&和谐社会&与&法治中国&的目标是严重相违背的。因此,探索出一种长效发现刑事错案的机制很有必要。在国外的司法研究领域,有一种制度构建,即在司法体系之外建立一个中立的官方刑事错案筛选机构并由其代理蒙冤者向司法机关提起申诉,即本文要重点介绍的英国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1]制度。该制度被证明是具有强大生命力的错案发现制度。但是由于英国和中国的司法环境有很大的差异,如果该制度想在中国有效的运行必须考虑中国的现实国情。如何结合中国现有的制度体系,恰如其分的将该制度引用到中国,以求能够为中国刑事错案的发现提供有益的借鉴将是本文讨论的主要内容。
主要创新观点:对于司法制度来说,回避和掩盖并不能抑制错案的出现,且只要发生错案的原因还存在,错案就会卷土重来。如何避免、减少错案的发生已经成为当下学术界关注的重要课题,但是对于如何面对已然发生的刑事错案,还无辜者以公道,在司法实践领域和学术界都少有检讨和突破,已有的学术论著也只是对于该问题的研究方向做了大概的交代。另一方面,我国现阶段的这种寄希望于通过体制内的申诉和再审程序来发现错案的制度设计运行效果极差。在此背景下,本文对错案的发现方式进行了探索性的研究,其创新点主要有:
通过对我国目前存在的错案发现机制的弊端进行剖析,尝试建立司法体系外的错案发现机制,从而弥补目前我国这方面的制度空白。本文认为英国的委员会制度是一种成熟的通过司法体系外发现刑事错案的制度设计,该机构作为中立、专门的错案发现机构,可以及时的发现刑事错案,从而解决我国当事人申诉上访难的历史难题。而且中国现有的人大下属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制度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制度有很多相似的地方,能够为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制度的构建提供经验参考。通过该委员会的建立,并且对我国现有的错案发现机制不断的完善,必将使刑事错案得以及时的发现与纠正。
关键词:刑事错案;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错案发现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全面深化&依法治国&和&严格司法&的奋斗目标。但是一桩桩刑事冤假错案的出现,为我国的法治建设蒙上了一层阴影。刑事错案的出现固然可怕,但是世界各国的实践已经证明:&无论刑事诉讼程序是多么精心的设计,都不能防止错误的发生,刑事错案几乎无法避免。&①在承认刑事错案不可避免的前提下,如何寻找到一种科学的制度来发现刑事错案,并促使冤案最终得以纠正,尽早的还无辜者以公道,是司法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刑事错案发现方式概括
对于刑事错案的概念内涵,我国学术界仍然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但是为了研究的必要,本文将刑事错案的范围限定为刑事错判案件,即指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实体法律出现错误,导致案件结果与应然意义上的结果不一致的刑事案件。而且这里所讨论的刑事错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被人民法院错判有罪的刑事案件。因为实践中有罪之人被错判无罪的情形并不多见。第二,必须是经过终审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因为一个案件如果没有经过终审并发生法律效力,严格来说错案并没有形成,更谈不上错案的发现了。 综合各国的刑事错案发现制度,可以将域外刑事错案发现方式归纳为几种典型模式,即诉权纠正模式,国家权力机关纠正模式以及民间组织推动纠正模式。②我国现行的制度框架对于错案的发现机制已经做了较完整的规定: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中的申诉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已经对刑事错案的发现方式进行了法律设计。另一方面,在民间出现的大量涉法涉诉的信访以及媒体舆论的监督,包括近年来悄然兴起的&无辜者计划&也在错案的发现方面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但是从统计情况来看,近年来的严重刑事错案绝大多数都是因为&亡者归来&、&真凶出现&或者权力机关的干预等偶然性因素而被发现的。因申诉、审判监督程序等常规手段发现错案的情形实属罕见。这就警示我们要对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必要的剖析。
(一)现有的刑事错案发现方式
1.刑事申诉制度
由于刑事错案无法避免,因此具备一个有效的错案纠正系统就十分必要。而处于这个系统入口位置的申诉筛选机制更是起到了关键作用,因为它负责接收申诉,并对申诉进行审查评估,之后让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诉进入再审程序,从而使得冤假错案得以纠正。③因此,刑事申诉是很多被告人在面对错案时进行自我救济的主要渠道,但是该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向法院的申诉
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一旦生效,就具有权威性、稳定性。任何法院对于本院做出的生效裁判都会千方百计的维护其权威性。实践中,任何法院都不愿意&错案&发生在自己身上。首先,法官错案责任终生追究制的建立,使得很多法官都害怕案件被纠正以后被追究责任,特别是一些现在身处要职的曾经的办案人员,错案的纠正很可能意味着其个人前途的逆变和黯淡。④其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1条的规定,一旦再审将案件改判无罪,就意味着做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将因此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最后,刑事错案的纠正将导致原审人民法院在法院系统的考核成绩下降。可能仅仅因为一个错案的出现,就会使得整个法院一年的考核成绩排名倒数,甚至会因此而被取消评优评先的资格。因此,在大多数被发现的刑事错案中,法院系统往往扮演着被动者的角色。面对当事人的申诉,部分法院甚至百般刁难、极力阻挠。
(2)向检察院的申诉
对于当事人向检察院提起的申诉,同样会产生问题。一方面,检察院的主要身份是对犯罪进行控诉,这就使得其会将主要的司法资源运用到追究被告人的犯罪上去,而对被错误定罪之人的申诉关注较少。另一方面,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会导致当事人和检察机关之间存在不正常的申诉和裁判关系,违背了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诉讼地位的基本构造,&因为当事人一旦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就实际处于申诉者的地位,而检察机关处于裁判者的地位。⑤&这样的构造模式会使得检察院缺少必要的监督,任意的去解释法律来回避当事人的申诉。
另外,就总体而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均未对刑事申诉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地位的主次、时间的先后做出规定。依据法律规定这些主体具有同等的申诉权,这就导致实践中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常常基于同一或者不同理由重复申诉,在影响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使大量申诉无法得到及时处理。⑥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对于申诉理由的规定也存在问题。&确有错误&的证明标准相对国外&可能错误&的证明标准要求过高。这种近乎于法院推翻原判决的标准,仅凭已经被标上&罪犯&标记、人身活动受限的被告人去搜集证据并完成举证几乎是无法实现的。以上种种理由,使得刑事申诉制度在我国错案的发现中所起的作用非常有限。
2.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其强调的是由司法机关主动发现并纠正错案。但是审判监督程序依然无法完成其发现刑事错案的目的。
(1)检察院抗诉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于法院对被告人的有利或者不利的错误裁决,其都应当提起抗诉。但是在实践操作中,检察院因为判决对被告人不利而提起抗诉的案件数较少。其他学者的相关研究也指出,在实务工作中,主动启动再审均偏重于制裁职能而非特殊救济职能。⑦而且新的《刑事诉讼法》仍然延续了96年《刑事诉讼法》的用语习惯,检察院启动再审需要原生效裁判达到&确有错误&的标准,而这里的&确有错误&标准模糊,缺乏可操作性⑧,各地检察院在适用该制度时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使得该制度存在着可以随意适用的空间,这严重制约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责的发挥,很大程度上堵塞了错案发现的途径。
(2)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了人民法院作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⑨这种制度设计是存在很大问题的。首先,没有经过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主动提起再审,这与法院应当遵循的中立、控审分离以及不告不理等诉讼原则相背离;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在制度设计上就必须是由不同的主体来承担的,否则法院就很难保持中立的立场,司法的被动性和控辩双方的平衡也很容易被打破⑩。其次,下级法院为了防止上级法院改判案件影响本院的绩效考核,会经常将一些在其内部产生分歧的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这从一个侧面使得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形同虚设,&二审终审&变成实质的&一审终审&。从而使得上级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发现错案的途径也无法正常行使。
另外,就总体而言,启动再审的法定理由存在逻辑上的错误。我国再审启动的标准是&确有错误发生&,即要求在未经法庭审理的情况下,就已经断定了案件存在错误,这种先入为主的做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量刑的证据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则相违背。因此,再审程序也无法很好的完成其发现错案的目标。
3.新的尝试:&蒙冤者援助计划&
&蒙冤者援助计划&是一项发源于美国的错案发现制度。该制度主要是依靠一些大学法学院里面的教授和学生帮助那些自称为无辜者的囚犯提供法律代理服务或者在案件审查方面提供帮助。该计划主要致力于发现无辜者被判有罪的案件,并代理无辜者进行诉讼{11}。该制度在美国冤假错案的发现方面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目前,由律师李金星发起的&无辜者洗冤行动&、学者徐昕发起的&无辜者计划&、律师张青松和学者吴宏耀发起的&蒙冤者援助计划&等类似组织在中国也开始出现。{12}该类机构的出现为救助蒙冤者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些民间机构多属于非营利性组织,其财力和人员有限,再加上这些组织尚属于制度的探索初期,各方面经验还不成熟,受理的案件范围和数量自然也受到限制,因此该制度尚无法满足当今中国大量刑事错案需要被纠正的现实情况需要。
(二)现有刑事错案发现方式总结
通过以上论证,我们可以清晰的发现,无论是司法系统内的刑事错案发现方式,亦或是新兴的蒙冤者计划,都无法完成其发现刑事错案的使命。由于错案的发现渠道不畅,使得一些蒙冤者妻离子散,家破人亡,给其带来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同时这些刑事错案的出现,更像是一颗颗恶臭的毒瘤,严重的破坏了司法的权威。因此如何在司法体制之外寻找到一种切实可行的发现错案的制度机制显得尤为重要。英国的委员会制度就值得我们去借鉴。
二、成立委员会的论证
(一)制度简介
在上个世纪90年代,为了应对大量的司法不公案件,经皇家司法委员会提案,英国设立了一个专门的&非政府部门的公共机构&,即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该机构对于刑事案件的复查是一种上诉权耗尽后的再审机制。{13}其主要工作就是对英国治安法院和刑事法庭做出的可疑错判进行复查,当其认为有罪裁决、或者量刑具有被推翻的实际可能性时,将相关案件提交给适当的上诉法院处理。委员会并不考虑申诉者有罪无罪的问题,其任务就是判定某一申诉是否具有足以对最初判决的可靠性产生怀疑的新证据或新争点,是否具有上诉法院推翻原始判决的实质可能性。该制度被誉为是英国刑事司法领域近二十年来最受赞誉的举措。
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点:其一,独立性,该委员会不隶属于任何部门,虽然其对议会负责,但是其工作却不受议会干预。其二,主动性,委员会除了根据申请提起再审之外,其有权直接提交案件再审,这意味着委员会可以主动寻找可能错判的案件。其三,广泛性,为了保证委员会能够查明案件的真相,其被赋予了广泛的调查权力。委员会着手案件调查后,其有权向任何机关搜集与案件真实情况有关的材料。其四,终局性,即通过委员会提起再审是无辜者获得错案纠正的最后途经;委员会根据条件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对通过审查的案件向上诉法院提起再审。至此,委员会的工作就停止了。
综上可以看出,委员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性质的错案纠正机制在发现错案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其突破了司法机关自我纠错的瓶颈,值得我们去学习借鉴。具体到我国,笔者认为比较适合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设专门的委员会对相关申诉进行复查来及时发现错案。
(二)可行性论证
1.理论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享有对法检系统监督的职权,以及对其在行使职权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进行检查、督促、纠正的强制性权力。而且宪法第71条第1款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必要的时候,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做出相应的决议的权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1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更为重要的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七章用专章共计五条规定了人大常委会的特定问题调查权,包括调查的对象、提议组成调查委员会的主体、调查委员会成员、材料要求、报告对象等。这里提到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与英国的委员会制度有着很多相似的地方。例如它们都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的下设机关;行使的都是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而且其都被赋予了特定问题的调查权等等。因此现行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制度为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另外,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设一个独立的部门对错案进行申诉审查不会对法院的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威造成损害。因为委员会在此处的任务是监督和发现错案,然后向法院提起再审,是否进行再审的最终决定权还是掌握在法院手中。因此,委员会的设立也不会与司法审判权产生冲突。
2、现实需求
在我国,伸冤成本过高而效率低下、申诉难以得到迅速有效和公正的处理、申诉审查部门缺乏公信力以致重复上访等现象频频出现,根本原因在于现行错案纠正系统缺乏一套合理的申诉过滤机制。现行伸冤渠道存在多头、无序、缺乏专业性和权威性等弊端。{14}因此有必要设立一个独立的、权威的刑事错案复查机构,专门负责处理刑事错案的发现。
(三)机构设置
1.制度构想
笔者认为,宜在全国设立一个只隶属全国人大、由人大常委会领导的刑事案件审查总委员会,该机构是一个常设机构,具体履行跨省或者在全国影响重大的刑事错案的筛选工作。同时,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刑事错案数量较多的现实国情,总委员会可以在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会,分别处理本区域内的申诉受理和错案筛选工作。总委员会负责对各分会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培训,它们之间不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该总委员会及其分会在财政上由国家统一拨款,向各自的人大和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但其不代表任何一方利益,处于超然独立的地位。
2.人员构成
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由一般工作人员、办案辅助人、案件承办人、委员、主任委员等人员组成。一般工作人员主要对申诉案件是否适格做初步筛选;办案辅助人主要负责案件进入书面审查阶段后是否达到错案标准的初步评查工作;而案件承办人则在全面审查阶段审查案件是否符合错案标准并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委员会裁决。而主任委员则主要负责将所有的委员召集起来,由委员会最终决定是否将案件承办人提交上来的申诉案件移送人大常委会决议。
为了保证委员的代表性和专业性,委员会的委员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主要由以下三部分人员组成:一是从理论界遴选,主要是指从事刑事法律研究的高校教授;二是从实务界遴选,即从事刑事辩护8年以上的律师;三是从司法界遴选,来源可以是有经验的各级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官和公安刑侦部门警察。{15}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各委员集体投票选举产生。另外,各个地区的委员会要结合自身的案件数量确定合适的案件承办人以及办案辅助人员。当然,各分支委员会的成员实行地域回避制度,各地分支委员之间相互交流使用,一年一次轮转,对于重大、复杂、社会影响比较大的刑事错案实行异地审查。{16}另外,为了保证委员会委员审查案件的效力,每名委员要为其配备3-4个助理。委员会的委员要定期更换,其任期不得超过五年,且不能连选连任。
(四)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职权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之下,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时,其享有的调查权极其有限,而且刑事案件终审后律师的帮助权消失、案件调查终止。而此时被告人已经身背&罪犯&的身份,其人身活动受到严格限制,通过被告人本人搜集新证据去完成申诉举证变得非常困难。如果此时没有一个独立享有调查权的主体,新的证据或者关键事实将难以被发现。因此委员会拥有充分的调查权对于刑事错案的发现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而且,我国宪法第71条第2款也规定:&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作为人大下设的一个调查委员会当然享有这项职权。关于其调查权,具体可以分为两块:一部分源自于其对案件关键证据的收集与复查所进行的主动调查;另一部分源自于其依照再审法院的指示,对有关问题进行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享有广泛的调查权,其有权要求查看和复制任何机关、团体所有的文件、资料。对于复杂的、或者其自身无法行使调查权的案件,其有权委托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代为调查案件。
当然,为了保证调查工作免受外部干扰,调查工作的实施应当具有保密性。一方面,如果提供案件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的来源保密的,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另一方面,在调查工作的开展过程中,任何涉案当事人都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信息,任何外部人员也不得打听关于调查工作的相关情况。同时也建议赋予委员会相应的权力,在案件调查工作完成之前禁止所有参与调查工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所受的调查向外界透露相关信息。
审查权主要是让委员会对于相关申诉案件是否符合错案标准、是否需要提起再审进行审查。当委员会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被推翻的实际可能性时,其就可以将相关案件及调查过程中形成的调查报告提交给对应的人大常委会进行表决,如果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该项决议,其就可以将案件提交对应的检察院,由检察院向对应的法院提起再审。一旦案件被提交给法院,其错案筛选的任务也就宣告完成。对于经过上述程序提交的案件,再审法院应当受理审查,并向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提交案件处理过程的审理报告。对于应当改判的案件,如果委员会认为法院的处理结果不当且没有正当理由,其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要求再审法院做进一步的说明。对于在再审程序中发现的违法渎职行为,委员会可以进一步提请司法机关对有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五)、错案筛选的程序
面对大量繁杂的刑事申诉案件,最重要的事情就是建立一套最有效最节约成本的错案筛选程序来发现潜在的刑事错案。为了达到上述目的,错案筛选的程序设计应当采用金字塔的结构模式,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个阶段:初审、实体审、裁断及回应。
1、初步筛选
对于申诉主体提出的申诉案件,委员会首先要安排一般工作人员对这些案件进行初步筛选,主要是就申诉是否适格,即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请求是否在委员会的审查范围内、申诉请求是否包含基本的再审理由等进行审查。如果申诉人仅仅坚持自己无罪或者罪轻,而没有任何事实、证据方面的表述,那么对于这样无根据的申诉进行审查,必将毫无意义。当然,由于所处的是初审阶段,因此申诉人对相关事实的证明标准不需要过高,甚至只要其提出了申诉的理由即可以认定为达到了初步的证明标准。如果申诉人提出的申诉适格,则可以进入实体审查阶段。
2.实体审查
实体审查分为两个步骤:书面审和全面调查。书面审的主要工作是收集、分析原审及上诉审过程中业已形成的案卷及证据材料,并据此对申诉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基本审查,以确定申诉的合理性及是否需要进行全面审查。{17}书面审的工作由办案辅助人来负责。办案辅助人在进行审查时会发现有一部分案件在进行书面审查以后,其已经附有相对可靠、充分的证据,错误已经基本能够被识别,对于该类案件则可以直接标明&建议再审&,由案件承办人进行复审。对于经过书面审后发现确实存在问题,但是需要进一步调查的申诉,则应当附上已经发现的错误、需要收集的证据等材料后转入全面调查阶段。对于经过书面审查,认为申诉不合理的案件,不宜直接退回申诉人,可以备注&申诉不合理&及相应的理由和证据后转交案件承办人进一步审查。
在全面审查阶段,对于书面审时标明&建议再审&的案件,由案件承办人进行复核,如果其没有异议,则可以撰写调查报告并将该案件提交委员会裁断。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全面审查阶段除了要指定案件承办人之外,还要成立一个专门的调查小组。该案件承办人必须是一个明智的、有经验的、擅长分析和有创新精神的小组领导者,由其带领其他小组人员对案件进行分析,并对案件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18}对于一些涉及到专业知识的案件,则需要聘请特别顾问参与到案件的调查中来。同时一个调查小组要指定一名委员负责监督整个调查工作的进行。调查小组的工作应当紧紧围绕申诉案件中存在的错误和疑点展开,重点收集一些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最终形成调查报告提交委员会裁断。对于经过书面审认为&申诉不合理&的案件,经过案件承办人进一步复查后,如果承办人会同负责监督的委员同意书面审时的意见,则共同签发意见书并附理由、证据后送达申诉人处。申诉人对于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并补充相关证据。对于提出异议并补充了证据的申诉则直接进入全面审查程序。
3.裁断及回应
如果委员会认为经过案件承办人审查提交上来的案件确实存在错误,符合错案标准,那么其就可以把案件移送到人大常委会由常委会决议,并同时将提交的决定及调查报告反馈给当事人和检察机关。如果委员会认为申诉案件不符合错案标准,那么委员会就可以给申诉人寄一封短信,上面载明不提起再审的理由和证据。为防止反复申诉浪费司法资源,经过申诉异议后做出的裁断为最终裁断,禁止再次提起异议。由此,整个错案的筛选程序也即告结束。
(六)其他方面
1.委员会的公开性
委员会工作的公开、透明化是其赢得群众信任和支持的重要保障,因为只有公开、透明的工作才能消除当事人和民众的合理怀疑。正如一句法律谚语所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现实,而且要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加以实现。&{19}对于委员会工作的公开透明,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努力:第一,其要定期公开受理的申诉案件的处理情况,让申诉人了解其得出结果的整个过程;第二,对于一些影响重大的申诉案件,委员会可以通过听证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解答疑惑。只有真正公正高效的处理申诉案件,才能赢得社会的认可,其发现错案的使命也才能真正得到贯彻落实。
2.数据库的建立
为了对刑事错案的相关问题进行更深入的研究,总结出其中的规律和经验,有必要对委员会成功处理的刑事错案的相关情况进行总结,归纳,整理成数据库,为以后的科学决策提供数据支持[3]。与此同时,数据库的存在,还可以为公安机关侦查案件,进一步发现犯罪嫌疑人提供有利的技术支持,例如&杭州万向公园案&就是通过DNA数据库的支持而得以破获的。因此,建立数据库非常有必要。但是此项工作是一项长期繁琐的工作,要持之以恒的不断努力才能够取得预期的效果。
三、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任何制度即使再科学合理,如果没有其他制度的配合,其作用和价值往往也很难体现。对于刑事错案的发现,委员会制度固然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但是,导致我国刑事错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仅仅依靠委员会制度是不能解决问题的。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也值得学术界关注:
(一)问责制的改进
前面已经提到,我国刑事申诉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发现错案的纠错程序,其之所以运行不畅,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严格的错案问责制。特别是2012年河南人大代表提出&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之后,该话题更是引起了全社会的热议。错案终生追究制尽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原审法官谨慎的态度,但是涉及到刑事错案的特殊救济启动时则会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如果不改变现有的错案问责机制,即便建立了专司错案申诉审查的委员会制度,其审查工作也难以得到法院系统的支持,法院系统会为了整体的工作绩效大量的驳回委员会的申诉。如此,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构建目的也就落空了。
(二)加强与高校的合作
毋庸置疑,申诉书的质量以及初期新证据的收集直接决定了案件能否被委员会所注意,甚至决定了错案能否被最终再审改判。因此,在申诉提出阶段由具备专业知识的律师对申诉人提供帮助是极为必要的。但是目前法定的律师帮助权仅仅局限于原审和上诉审阶段。这就导致了很多刑事错案的受害人受限于自身法律素养难以提供高质量的申诉书而蒙受不白之冤。而目前我国的2800多所高校有2/3以上都设立了法学院,法学教授与法学大学生的资源非常丰富,这些人能够为申诉人提供很好的帮助。因此委员会可以考虑与高校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这样即可以解决高校学生的实习就业问题,也可以很好的帮助无辜者洗刷冤屈。
(三)排除外部的不当干涉
过往很多错案悲剧的发生,都是因为政法委或者政府等外部机关的不当督办、批示导致的。因此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我们一直倡导要实现&司法独立&。其实,这个道理也适用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制度。其要想作为独立的错案申诉审查机构,不偏不倚地处理每一个案件,就必须排除来自外部的不当干涉。只有保证了委员会的独立,才能保证其职责得以真正现实。
尽管完善的错案发现机制有助于维护我国刑事司法的权威。但是从根本上来说,无论多么完善的刑事复查机制都不能取代基本的刑事诉讼程序。原审程序应当尽量预防刑事错案的发生,委员会审查制度只应当作为刑事普通程序偶尔发生错误的补救机制,而不应当视其为必经程序。而且,要特别注意刑事判决的终结效力与错案发现纠正机制之间的动态平衡,以防止随意纠错导致司法权的稳定性和公信力丧失殆尽的不利后果。另外,对于现有刑事错案发现机制中申诉和再审程序的漏洞要不断改进和完善,与委员会制度相互配合、才能更好的完成发现并纠正刑事错案的使命。
[1]对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2]宪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虽然在现实情况中,这些调查委员会都是针对特定的重大问题设立的临时调查机构,但这不妨碍其针对刑事冤假错案这一突出的刑事司法问题设立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这一常设的机构。因为目前导致我国人大特定问题调查制度实施不力的根源即在于宪法将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定位为人大临时性、补充性的监督职能。具体的文章论述参见温泽彬:《人大特定问题调查制度之改革》,法学2015年第1期。
[3]例如,通过对数据的研究已经发现,我国的刑事错案主要集中在河南、湖北、云南等经济欠发达、法治不完善的地区,尤其以农村地区偏多。通过对数据进行研究可以得出很多类似的结论,这些结论能够为我们更好的决策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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⑽黄冬英:《我国刑事错案纠正制度研究》,2014年3月,第10页。
⑾郭欣阳:《美国无辜者计划的错案发现程序》,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1月第22卷第1期, 第169页。
⑿蔡嘉源,徐武,唐福乐:《刑事冤假错案防范与纠正机制构建研究&&以平反昭雪的冤假错案为例》,载《东南学术》,2015年第2期,第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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⒁郭欣阳:《冤案是如何发现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6期,第96页。
⒂沙季超:《试论美国无辜者运动对我国刑事错案发现机制的启示》,日,成都行政学院学报,第79页。
⒃邹易材:《重构刑事错案无辜者发现机制之思考》,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7期,第124页。
⒄钱兆宁:《英国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再审审查程序研究》,2014年4月,第115页。
⒅王小丽:《论我国刑事申诉制度的完善&&以英国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制度为借鉴》,2009年3月,第7页。
⒆廖哲韬:《从&躲猫猫&事件看人大的特定问题调查权》,载《理论界》,2009年6月,第92页。
责任编辑: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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