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改造时期地主分得的房屋被占用怎么处理

【图文】第三章
社会主义改造理论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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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改造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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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省建设厅《关于私房改造中若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00:00
发文单位:山西省政府 文  号:晋政发[1986]18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生效日期: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关于私房改造中若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落实好私房政策,是全面落实党的各项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加强领导,摸清情况,本着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分期分批逐户落实。对于工作中存在的遗留问题,要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实事求是地予以解决。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可及时向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报告。
  关于私房改造中若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省人民政府:
  一九五六年至一九六六年九月间,我省根据一九五六年中共中央批转的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对六十四个市、县的私有出租房屋进行了改造,纳入改造的私房约有二万七千三百四十九户,二十五万三千六百四十八间,四百一十三万零六百五十一平方米。对出租私房进行改造,是整个社会主义改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对于当时充分利用城镇已有房屋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起了积极作用。但在私房改造中,由于受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有的降低了改造起点,有的取消了改造起点,有的没留自住房,有的还将自住房进行了改造等等。为了认真落实党的政策,妥善处理私房改造的遗留问题,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央有关指示精神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5)城住字87号文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妥善处理私房改造中若干遗留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凡是符合国务院[64]国房字21号和省委总号[58] 289局6号文件规定,已纳入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
  二、“文化大革命”中被接管的属于当时符合改造条件的私有出租房屋(包括缓改、漏改房),原则上要补办改造手续。
  三、代管房产中属于改造起点以上的原出租房,原则上按一九六四年国房字21号文件精神办理。对中央、国务院明确的对祖国统一有重大贡献的人员,本人要求发还的,由省人民政府审定。
  四、华侨和港澳同胞出租改造的房产,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984] 44号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办理。
  五、宗教团体房产的处理应按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国发[号)处理。
  六、以农业为主,不设镇的建制,属于原农村人民公社的集镇,不进行私房改造工作。但在一九六四年以前已经进行改造的,根据国发(64)国房字21号文和国家建委(79)城房政字第27号文精神,也不予撤销。
  七、私房改造时,对于原自住房或空闲、出借或虽危险塌坏经修理后尚有利用价值的房屋,不应计算在出租面积内,已经改造了的应予退还。
  八、五十年代凡是经当地政策和县级以上办厂单位,动员房主腾挤出租的房屋,已经纳入改造的,应予退还。
  九、地主、富农、资本家出租房屋已经实行无起点改造的,不再变动。原属错划成分现已纠正的,其房屋出租面积不够改造起点而改造的,应予以纠正。
  十、对于已经纳入改造的典当房屋,按国家房管局(65)国房局字105号文件执行。
  十一、纳入公私合营和举办合作社折价入股的房屋,不属于纠正范围。各地会馆的房屋已收归国有的,不再变动。
  十二、五十年代至“文化大革命”前捐献的房屋,现房主要求退还的,一般不予退还。
  十三、对于不符合私改政策的应退还房屋,根据“谁占谁改”的原则,追还给原产权人。但对私改前原房主出租的房屋,只退产权,不负责腾退房屋,由住户向房主交付租金,租金标准可略高于公房,但禁止高租。房主不得逼撵住户搬家。
  十四、凡被机关、团体、街道组织、企事业、派出所等单位(包括单位职工个人)占用的应退还的房屋,由占房单位与房主签订退房协议,限期迁出。
  十五、私房改造时,没有给房主在本城镇留自住房的,由市、县按私房改造时当地房主家庭人口和当地居住水平,拟定统一标准,退回部分自住房。对当时只有非住宅用房而全部改造了的,可适当调整部分自住房。
  十六、私房改造时,房主在外地未留自住房,一九六六年九月底以后迁回房屋所在地的,一般不再补留自住房,其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接收单位或房管部门按无房户安排解决。私房改造时,已留给自住房的,不再因房主家庭人口增加或子女长大而增加留房。
  十七、退还给房主的房屋,在国家经租期间的房租收支,原则上不再与房主结算。经房管部门改建、扩建、翻建的,一般不发还产权,可按原房折价收购。如房主坚持要求发还产权的,则需交纳改建、扩建、翻建所需费用。
  因建设拆除的房屋,根据“谁拆谁补偿”的原则,由拆房单位按当时当地的征用规定给予补偿;如房主住房确有困难者,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安排。原属危房,经城建、房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按残值补偿,因自然灾害倒毁的,不予补偿。
  十八、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所需房源和资金,应本着“谁占谁退”、“谁拆谁补”的原则解决,确实有困难的,可按财务隶属关系申请酌予补助。
  十九、在本文下达前,各市、县人民政府已作出规定进行处理的,如基本符合本文原则规定,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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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王维新与农民换房并挖出银元银锞等财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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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王维新与农民换房并挖出银元银锞等
财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节录)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法行字第300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地主王维新以两间大房调换农民韩玉顺在土改时分得他的三间厦房,并在厦房地下挖出埋藏的银元、银锞,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但这类问题不属于应用法律、法令和审判程序方面的问题,今后,你们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需要请示的,凡属于应用法律、法令和审判程序方面的问题,可提出意见报送我院解答。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在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期间,有的地方搞出了地主埋藏的银元、银锞、铜钱等财物,对这些财物如何处理不够明确。象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地主王维新,在去年千方百计以两间大房,兑换了农民韩玉顺在土改时分得他的三间厦房。于今年5月22日晚该王在换得的厦房地下挖出银元1738枚,银锞6个,当晚被社员发现报告公社,随即将银元、银锞暂存信用社。该院认为:地主王维新的手法是一种反把行为,所挖财物不应归本人;农民韩玉顺贪图小利,和地主兑换房屋是丧失阶级立场的表现,且地下隐藏财物并未规定随庄房分配给谁就归谁,所以挖出的银元、银锞亦不应归韩玉顺。应按地主王维新反把行为进行严肃处理,所挖银元、银锞全部没收归公。但这样处理尚无把握,要求我们审批。
经我们研究认为:地主王维新向贫农韩玉顺兑换房屋的目的在于挖掘地下埋藏的财物,就这点来说是一种投机行为,不能认为这是反把。农民韩玉顺与地主兑换在土改时分得该地主的房屋,只是为了便宜,未识破地主的企图,不能认为是丧失立场。对所挖出的银元、银锞,根据土地改革法第二条规定不能没收,应由地主在银行按牌价兑换,所得人民币可劝其存入信用社或银行。我们认为,这样处理可以促使其他地、富对埋藏的财物还会更多的挖出,有利于改造地富分子,也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否则地、富分子在地下埋藏的财物是不易发现的。对类似这样的案件究应如何处理以及我们对地主王维新挖银元、银锞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请从速批示。
196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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