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于棚户区改造补偿政策对低收入家庭有什么特殊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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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同仁县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的请示
县人民政府:
为规范我县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促进我县各项社会救助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青海省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青政办[号)和《黄南州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黄政办[2013]9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同仁县民政局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同仁县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工作,有效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及其他社会救助等工作公平、公正的实施,根据《青海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黄南州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状况核对,是指社会救助部门根据房产、人社、公安、工商、税务、公积金、金融证券等部门或机构提供的居民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与社会救助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进行比对,从而科学核算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
第三条 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及其他社会救助家庭须如实申报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情况,授权并自愿接受、配合社区(村)、乡镇、县城乡低收入家庭核对中心对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坚持“实事求是、诚信申报;上下联动、分层比对;规范流程、信息保密;如实反馈、促进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五条 我县城乡低保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认定,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按不超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确定。
第六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社区(村)职责:
主要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及其他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的调查初审、民主评议、张榜公示、材料报送等工作。
(一)调查初审。配合乡镇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单位取证、信函索证等方法调查核实申请救助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入户调查率为100%。调查初审的内容包括: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情况;家庭成员的身体状况;家庭成员的就业失业情况;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工资性收入、经商办店等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农副业生产收入等);家庭成员拥有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
(二)民主评议。按照《同仁县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组织评议小组对申请救助家庭进行民主评议。
(三)张榜公示。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过程中调查初审和民主评议、调查复审、审批认定的三榜公示,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四)材料报送。通过调查初审与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比对,认为符合救助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建立和落实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人员职责和管理制度。
(三)申请受理。及时将申请人的救助申请,在《同仁县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签收表》上进行登记。
(四)政策解读。申请受理后,向申请人解读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政策法规,告知应提供的相关证件、证明材料,指导填写《同仁县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和家庭成员收入、财产申报表。严格确保申请人提供的家庭成员经济状况核对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的真实性,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必须由申请人家庭成员共同签名并按手印确定。
(五)负责辖区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政策宣传和解读工作,每月集中组织新申请对象学习有关法律政策。
(六)负责社区(村)上报申请救助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调查复审工作,入户调查率为100%。根据申请救助家庭的授权和《同仁县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做好申请救助家庭成员的房产、车辆、就业失业、生产经营和纳税等情况的初步取证工作,确保申请人申报情况的真实性。按时将调查复审结果报收入核查中心调查审核。
(七)负责申报对象的信息录入和汇总工作,建立城乡低收入家庭档案和网络信息系统。
第九条 县低收入核对中心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乡镇、社区(村)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上级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规章制度和操作细则,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乡镇、社区(村)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业务培训工作。
(四)负责对乡镇上报的申请救助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调查审核工作。根据申请救助家庭授权和《同仁县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部门职责》,做好申请救助家庭成员的房产、车辆、就业失业、生产经营和纳税等情况的采集取证和比对工作,确保乡镇上报申请人材料的真实性。
(五)负责需要委托县城乡低收入家庭核对中心进行部门数据查询申请救助对象的基础信息查询工作,出具查询委托书。
(六)根据有关政策和县城乡低收入家庭核对中心的核对结论,负责城乡低收入家庭的审批工作。
(七)建立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审核档案和网络信息系统,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及其他社会救助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及时登记归档。
第十条 县民政局职责:
(一)负责全县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县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认定标准和相关规章制度的拟订和起草工作。
(三)负责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公积金、车辆、工商、税务等信息查询工作,出具核对结论并做好保密工作。
(四)指导和检查社区(村)、乡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制定工作培训计划。
第四章 核对对象
第十一条 本规程所称核对对象,是指新申请或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及其他社会救助政策等居民个人或家庭。具体范围:
1、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及其他社会救助等居民个人或家庭;
2、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及其他社会救助等待遇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在动态管理中,需要进行经济状况核对的;
3、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及其他社会救助等待遇的居民个人或家庭有群众举报,需要进行经济状况核对的。
第五章 核对内容和核定计算
第十二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内容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中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大件家电等。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的核定计算:
(一)对工资性收入的核定计算,在职职工收入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确定;居民在私营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务工6个月以上的,出具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加盖单位公章的收入证明;灵活就业人员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定收入。
(二)对经营性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社区(村)、乡镇核定计算。
(三)财产性收入的核定计算:
1、出租土地、房屋的收入按照出租、出售合同核定计算。出租、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无出租、出售合同的,由社区(村)、乡镇核定计算。
2、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和保险受益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由县城乡低收入家庭核对中心通过金融证券部门查询核定。
3、从事种植、养殖等农副业生产收入,采挖药材和承包采挖药材土地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村)、乡镇核定计算。
4、转移性收入的核定计算:
(1)退休金、养老金,凭本人退休金或养老金领取存折核定计算。
(2)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核定计算。
(3)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核定计算。
(4)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核定计算。
(5)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核定计算。
(6)提取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核定计算。
(7)捐助、继承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村)、乡镇核定计算。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的核定计算:
(一)房产、机动车辆等其他财产由申请救助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村)、乡镇核实,城乡低收入家庭核对中心到房产、公安部门查询核定。
(二)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由申请救助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县民政局委托城乡低收入家庭核对中心到金融证券部门查询核定。
第十五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特殊享受的收入,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工作、学习成绩优秀者、见义勇为者等先进分子给予的奖金。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四)因病、因灾、因就学困难等原因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救助款物。
(五)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七)在职职工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社会捐赠款物中专项费用实际支出部分。
(九)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金。
(十)以上项目需提供相应的证明,如不能提供者,则计入家庭收入。
第六章 核对流程
第十六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执行以下程序:
(一)申请提交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及其他社会救助等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受理
1、文书表格准备。经政策指导后,发放相关材料和表格,由社区(村)指导申请人填写《同仁县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同仁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并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2、调查初审。乡镇人民政府低收入核查小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单位取证、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工作,并做好记录。填写《同仁县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签署调查人姓名并加盖公章。
3、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低收入核查小组通过调查初审、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后无异议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复审。
(三)复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安排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复审、民主评议,做好调查和评议记录,并将调查复审和民主评议结果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5天,公示后无异议的,在《同仁县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意见表》上签署复审意见加盖公章,连同申请家庭的《申请书》、《授权书》等有关材料报送县低收入核查中心审核。
(四)核对
县城乡低收入家庭核对中心受县民政局的委托,对申请对象经济状况进行部门查询,根据各相关部门和机构提供的数据信息,与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成员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比对,出具《同仁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论》,申请核对时间为20天。
(五)审批
县民政局根据县城乡低收入家庭核对中心出具的核对结论,对拟审批认定的城乡低收入和城乡低保家庭,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5日,公示无异议的,审批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和城乡低保家庭;不符合的条件的,书面告知本人,如本人有异议的,到县低收入家庭核对中心查询复核。
第七章 责任分工
第十七条 建立同仁县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申请社会救助人员的家庭收入核定工作重要事项的协调。县民政局是申请社会救助家庭收入核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社会救助家庭收入核定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设立协调员,并按各自职责落实工作责任。
1、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具体审批和管理;根据乡镇、社区及相关成员单位核查情况,出具核定结果。根据专项救助的需要,受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的委托,对申请对象进行家庭收入认定,并出具收入认定证明作为实施专项救助的主要参考依据。
2、县发改局负责落实低收入家庭核定系统的立项审批,配合低收入家庭核定管理部门研究建立居民家庭金融财产信息协查核对运作机制,保障信息核定系统的正常运行。
3、县财政局负责落实开展社会救助家庭收入核定工作的资金保障,监督经费使用,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核对工作。
4、县国税局、地税局负责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的纳税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核对工作。
5、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住房状况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核对工作。
6、县公安局负责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信息,出具有关户籍迁移情况证明,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核对工作。
7、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的各类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信息,家庭成员就业或失业登记情况,家庭成员享受各类社会保险及其他补贴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核对工作,对企业(人员)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的监察。并且负责指导、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核定机构,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所需工作人员。
8、县工商局负责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情况等信息,并作好有关信息的协查核对工作。
9、县统计局负责提供用于计算各类社会救助家庭收入标准的相关统计数据。
10、县农牧局负责配合做好农(牧)村申请救助家庭收入核定的相关工作。
11、县卫生局负责确定医疗定点机构,为因患大病、重症暂时失去就业能力的失业人员提供疾病诊断并出具相关证明。
12、根据核定机构的调查需要和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的授权,同仁县信用联社、农行同仁县支行负责对有关金融信息的协查核对工作。
13、县监察局负责对各部门落实家庭收入核定有关工作政策落实情况的监察,对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的查处。
14、各乡镇及社区负责辖区内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请、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15、其他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根据社会救助的各专项救助工作开展和家庭收入核定机构核定工作的需要,及时与核定机构做好相关工作的配合工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不予认定并终止城市低收入和城乡低保家庭经济状况认定: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效证件、证明或提供不齐全的;
(二)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不填写授权书或提供申请材料、填写的授权书时有伪造、虚假行为的;
(三)不配合社区(村)、乡镇、县城乡低收入家庭核对中心、民政局管理和审批机关对本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等经济状况情况进行调查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不予纳入低保或低收入家庭范围:
(一)拥有私家轿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自用农用生产车辆除外);
(二)提出申请前三年内非土地房屋征收原因购买商品房,其房屋面积超过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保障标准,或豪华装修,且无突发困难的(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购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
(三)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的;
(五)因赌博、吸毒或其它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的(有工商、税务部门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或大件奢侈物品的)。
(七)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的;
(八)有为获取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享受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人员(自由职业者视家庭具体情况办理);
(十)现已领取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
(十一)经县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救助家庭隐瞒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等情况,提供伪造证件或虚假证明以及未如实提供其他相关情况,骗取城乡低保家庭待遇的,由县民政局取消相关救助待遇,追回所得物款,且3年内不予享受城乡低保、住房救助、教育救助、临时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社区(村)、乡镇、县民政局城乡低收入家庭核对中心、收入核查成员单位工作人员对获得涉及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信息,仅限于在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与申请救助家庭申报的收入和财产进行比对,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同时应加强信息保密,不得向核对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将申请救助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社区(村)、乡镇、县民政局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操作规程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武夷山市政府网站为旅游者、投资者、市民、企业提供全方位资讯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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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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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住房问题是重要的民生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解决城市居民住房问题,始终把改善群众居住条件作为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发展的根本目的。20多年来,我国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城市住宅建设持续快速发展,城市居民住房条件总体上有了较大改善。但也要看到,城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相对滞后,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不够完善,政策措施还不配套,部分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还比较困难。为切实加大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力度,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明确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把解决城市(包括县城,下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体系。  (二)总体要求。以城市低收入家庭为对象,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大棚户区、旧住宅区改造力度,力争到“十一五”期末,使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农民工等其他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得到逐步改善。  (三)基本原则。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要坚持立足国情,满足基本住房需要;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政策,因地制宜;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  二、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  (四)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范围。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途径。2007年底前,所有设区的城市要对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保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2008年底前,所有县城要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十一五”期末,全国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要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2008年底前,东部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区要将保障范围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五)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统筹研究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六)健全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可按当地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  (七)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要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小户型租赁住房短缺和住房租金较高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也可以考虑相对集中建设。积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中小户型住房面向社会出租。  (八)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廉租住房工作的年度计划,切实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是地方财政要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二是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三是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适当提高比例。四是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通过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等方式给予支持。  三、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九)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衔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要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该家庭提出申请,有关单位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范围。过去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十)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标准。经济适用住房套型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生活水平,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安排建设一定规模的经济适用住房。房价较高、住房结构性矛盾突出的城市,要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应。  (十一)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十二)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  四、逐步改善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  (十三)加快集中成片棚户区的改造。对集中成片的棚户区,城市人民政府要制定改造计划,因地制宜进行改造。棚户区改造要符合以下要求:困难住户的住房得到妥善解决;住房质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明显改善;困难家庭的负担控制在合理水平。  (十四)积极推进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对可整治的旧住宅区要力戒大拆大建。要以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环境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为宗旨,遵循政府组织、居民参与的原则,积极进行房屋维修养护、配套设施完善、环境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  (十五)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用工单位要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出售。城中村改造时,要考虑农民工的居住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有条件的地方,可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设符合农民工特点的住房,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  五、完善配套政策和工作机制  (十六)落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经济政策和建房用地。一是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二是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三是对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各地要切实保证供应。要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四是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五是社会机构投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的,可同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  (十七)确保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以及旧住宅区整治,要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要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在较小的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要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要切实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十八)健全工作机制。城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开展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于2007年底之前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档案,制订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要按照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年度计划,确保廉租住房保障的各项资金落实到位;确保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落实到位,并合理确定区位布局。要规范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的管理,建立健全申请、审核和公示办法,并于2007年9月底之前向社会公布;要严格做好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的调查审核,完善轮候制度,特别是强化廉租住房的年度复核工作,健全退出机制。要严肃纪律,坚决查处弄虚作假等违纪违规行为和有关责任人员,确保各项政策得以公开、公平、公正实施。  (十九)落实工作责任。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负总责,要对所属城市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加强监督指导。有关工作情况,纳入对城市人民政府的政绩考核之中。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是城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责任。城市人民政府要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相应的管理工作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切实抓好各项工作;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每年在向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报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  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研究提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有关政策,协调解决工作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各地工作的指导,抓好督促落实。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抓紧完善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会同建设部、民政部等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实施办法。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抓紧制定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支持办法。财政部、税务总局抓紧研究制定廉租住房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住房租赁的税收支持政策。人民银行会同建设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抓紧研究提出对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金融支持意见。  (二十)加强监督检查。2007年底前,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首府)城市要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建设部备案,其他城市报省(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建设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负责本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地区,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对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二十一)继续抓好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各项调控政策措施的落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认真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同时,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各项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要加大住房供应结构调整力度,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重点发展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增加住房有效供应。城市新审批、新开工的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年度供应量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要加大住房需求调节力度,引导合理的住房消费,建立符合国情的住房建设和消费模式。要加强市场监管,坚决整治房地产开发、交易、中介服务、物业管理及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要加强房地产价格的监管,抑制房地产价格过快上涨,保持合理的价格水平,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二十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国务院                        
二○○七年八月七日
(闽政[2004]1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进一步明确房地产业发展的指导思想  房地产业关联度高,带动力强,对拉动经济增长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具有重要作用。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要坚持住房市场化基本方向,不断完善房地产市场体系,以需求为导向,调整供应结构,满足不同收入家庭的住房需要;坚持深化改革,不断消除影响居民住房消费的体制性和政策性障碍,加快建立和完善适合我省省情的住房保障制度;坚持加强宏观调控,努力实现房地产市场总量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以市场化为导向,完善房地产市场体系  (一)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各地要加大住房补贴资金筹措力度,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做好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工作,以不低于年3月预算内住房建设资金平均支出数安排住房补贴资金。加强售房款统筹使用管理,除按规定留足“两金”和房管机构改制资金后,要全部转化为住房补贴资金。其中,财政供给单位和政府直管的公房出售的净收入,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政府住房基金,统筹用于发放住房补贴。各行政事业单位要按规定从预算外收入和经营收入中筹集部分资金用于发放本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已出台实施住房补贴方案的县(市)应尽快启动,力争在3年内将城市行政事业单位无房或面积不达标职工的住房补贴发放到位。尚未出台住房补贴方案的县(市),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制定住房补贴方案,并出台实施。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积极推进国有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经济效益好、资金来源有保障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率先启动,以点带面,切实推动住房补贴发放工作,支持职工住房消费。  (二)进一步搞活住房二级市场。继续推进公有住房出售工作,对能够保证居住安全的非成套住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向职工出售。对权属有争议的公有住房,由房改部门召集产权争议单位、产权登记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议定处理意见,并由目前房屋管理部门出具书面具结保证后,向职工出售并办理产权手续。对因手续不全等历史遗留问题影响公有住房出售和权属登记发证的,按照宜宽不宜严的原则予以补办手续,加快公房出售和权属登记发证工作。严格执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的有关规定,不得借集资、合作建房等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进行第二套政策性分房。已经取得产权的公有住房,可直接上市交易,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置上市交易限制条件。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原产权单位不参与所得收益分配。房屋经批准被征用拆迁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的,对所调换安置房的原房货币补偿金等额部分不征契税;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在两年内购买商品住房的,与原房补偿款等额部分不征契税。  (三)发展和规范房屋租赁市场。鼓励城镇居民出租或承租房屋,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承担房屋租赁备案登记管理工作,代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建立房屋租赁协管机制,进一步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为外来务工人员和农村进城人员提供方便和诚信的房屋租赁服务。要逐步建立房屋租赁市场的价格参考体系。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及其市场租金状况,每季度定期公布出租房屋的市场租金信息,引导和规范房屋租赁活动并作为税费征收的依据。  (四)规范房地产市场中介服务。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物价、土地等部门建立协作管理机制,制定规范房地产市场中介服务的规章制度以及服务规则,积极协调中介与银行、公证、保险等机构的关系,加强管理,推动中介服务市场秩序的建立和完善。要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土地登记代理人执业资格制度,加快建立房地产经纪协理、土地登记代理、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提供规范和便捷的服务。要积极创造条件,扶持一批具有良好品牌的中介服务企业上规模、上水平,鼓励开展二手房贷款和房地产交易代理业务。鼓励国外、境外和国内知名中介机构来闽设立企业或分支机构,促进中介服务水平的提高。  (五)规范发展物业管理。认真贯彻实施《物业管理条例》,推行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分业经营,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工作,建立物业管理市场双向选择机制,新建住宅物业应实行项目招标投标制度。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对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有效的监管,完善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归集使用管理制度,切实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六)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各地要尽快推广应用房地产开发经营动态管理系统,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控,建立土地和房地产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形成房地产市场监管的长效机制,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协调发展。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中需要政府承担的费用,由当地财政结合信息化系统和电子政务建设一并落实。  (七)整顿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市场准入和清出管理,积极完善和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竣工综合验收制度,严格预售许可制度。加大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力度,重点查处房地产开发、拆迁、交易、中介服务和物业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坚决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制止一些单位和部门强制消费者接受中介服务以及指定中介服务机构行为。加快完善房地产信用体系,建立企业信用档案,提倡诚信经营,强化社会监督。
加强政策引导,调整供应结构  (八)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要加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力度,提高经济适用住房在住宅建设中的比重,进一步落实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优先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市政基础设施的配套费用由项目所在地政府承担;小区外基础设施由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当地政府应安排适当补助。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要面向中低收入家庭和住房困难户,严格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经济适用住房户型标准要以中小套型为主,对超过面积标准的部分必须按商品房价格出售。有条件的地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应通过招投标确定开发商,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必须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  (九)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市、县人民政府要尽快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人均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状况合理确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廉租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原则,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级政府应在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购空置商品房及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现行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十)发挥城市规划的调控和引导作用。在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中,要合理确定各类房地产用地的布局和比例,优先落实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危旧房改造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的拆迁安置用房建设项目用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要加快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做到规划在前,开发建设在后。对未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一律不得出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教育、医疗、公共交通等设施的,应由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避免分散建设。  (十一)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健全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制度,保障有市场需求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用地供应,优先满足普通商品住房建设合理发展的用地需求。对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供不应求、房价涨幅过大的城市,要调剂增加其土地供应量;对高档商品房、商业用房积压较多的地区,必须控制新的土地供应。对高档商品房、商品房积压较多的企业,项目资本金的比例应提高到35%,项目完成投资(不含地价款)占项目总投资的35%以上,方可发给预售许可证。对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纳入政府统一供地渠道,实行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禁止私下交易。禁止以科技、教育等产业名义取得享受优惠政策的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与乡村签订协议圈占土地、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四、积极发展房地产信贷,改善管理服务  (十二)切实落实房地产信贷政策。合理调整信贷结构,对房地产开发资质、信用等级高、没有拖欠工程款的开发企业和房地产项目要继续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加大对普通商品住房和二手房的信贷投入,支持城镇居民购房。根据市场情况和信贷风险,控制别墅、大户型面积住房、高档住房的贷款投放,对商品房空置量大、负债高的开发企业贷款要严格审批并重点监管,加强对预售款和信贷资金流向的监控,切实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维护金融秩序稳定。  (十三)加大住房公积金归集和贷款发放力度。要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要依法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对于不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处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统一规范贷款申报材料、办理手续和办理程序,积极采取集中办公等方式,方便职工贷款,提高住房公积金个贷使用率。要加强住房公积金贷后管理,按规定计提风险准备金,严格控制贷款风险。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机制,健全机构,加强监管力量,完善绩效考核机制和奖惩制度,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不断完善房地产市场调控办法,提高调控能力和调控实效。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各级政府要相应成立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协调小组,切实发挥建设、土地、房地产、物价、规划和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因地制宜解决当地房地产市场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保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武夷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武夷山市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物价和金融机构等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编制武夷山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并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
  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于每年10月编制下一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依法上报省相关部门。
  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投资计划时,其建设规模控制在年度商品住宅开发总量的5%—10%。
驻武直属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属地化管理原则,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我市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公开出让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根据实际情况建设一定比例的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按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比例返还经济适用住房规定以外的建设费用。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收费实行收费卡制度,交费登记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交费登记卡,拒填或不按规定填写的,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收取其它费用。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检、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确立,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部门根据社会需求和年度计划指标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对距离武夷山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利用自用土地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只能利用本企业存量的非生产用地,同时要留足必要的近期生产发展用地;由企业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部门组织联审并报市政府审批后,依法依规组织实施。其建设指标从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企业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仍有多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政府可以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建设的实际,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一定比例的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具体比例在项目开发前确定。政府按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比例返还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建设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三条
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标准,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50—70平方米。
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化规划设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市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保本微利,切实体现政府各项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合理确定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开发利润应控制在3%之内,严禁将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店面或车库等非住宅用房的建设费用摊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确定后应通过《闽北日报》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用于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必须严格控制购房对象。购房对象为:
  ㈠具有本市范围内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含符合武夷山市安置的军队人员),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且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低收入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家庭;
㈡已购房改房或集资房,但建筑面积未达到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的享受面积下限的家庭,或购房后离异(离异须达5周年(含5周年)以上)的无房方,符合第一项条件的,可享受限制性购房;
㈢因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房屋灭失的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镇家庭。
前款第二项中的限制性购房,是指购房时其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面积,受到比正常购房更加严格的限制。在满足在前款第一项人员购房的前提下才允许前款第二项人中同限制性购房。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确定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控制面积。
已购房改房或集资房,但建筑面积未达到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享受面积下限的,以其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面积与已购住房面积的差值确定控制面积;已购房改房或集资房后离异的无房方,控制面积统一规定为40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购买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其购房面积应与控制面积相对应,严禁高跳档次购房。购买面积在控制面积以内的,按公示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过控制面积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结构商品房价格购买。
商品房价格,由建设单位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并公示,同时报市价格、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控制面积部分的价格与同面积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的差额,应上缴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超面积价格差额,以按揭贷款购房的,由建设单位向市财政缴纳;以现金方式购房的,由购买人向市财政缴纳。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如下程序进行:
㈠申请人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领取《武夷山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如实填写婚姻、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及其它有关情况;
㈡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审核申请人家庭状况,签署意见并盖章;
㈢申请人将《武夷山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婚姻证明、家庭户口本、收入证明、住房证明、房改情况证明等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㈣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组成的审核小组复核,并视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购房条件的,在《闽北日报》及申请人所在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要再次进行调查、核实,对投诉不实,符合购房条件的申请人要再版公示;
㈤对符合购房条件的申请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武夷山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书》,并签注购房地点、时限、控制面积等;
㈥申请人持《武夷山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书》向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购房资格,按照急困优先、申请时间次先、同等情况抽签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按《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应予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并载明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属超面积购房的,应提供由市财政部门出具的超面积价格差额缴款发票。
第二十七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补交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个人经济适用住房出租面积视同超面积部份,出租者应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缴交差价款(差价款为同地段的商品住房价格与该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之差乘出租面积)贷款利息(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为准)的两倍的收益。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周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在5周年内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上市出售实行准入审批,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理准予出售手续后方可向产权交易部门申请过户。
购房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时,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按《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严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违法违纪行为,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查处力度。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向市财政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以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购买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或未严格履行审查责任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有其他妨碍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秩序的,要依法追究其直接领导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夷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在武夷山市范围内,实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国土资源、规划、财政、民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三种。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政府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规定提取的资金、土地出让净收益安排的资金、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政府出资建设、收购的住房,经政府统筹的剩余公有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廉租住房的产权人登记为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新建廉租住房以小户型为主,建筑面积30至50平方米。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是廉租住房租金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的租金实施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搞好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工作。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适当考虑我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标准,以人均建筑面积8平方米、每平方米按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核定。但承租住房面积小于核定面积的,以实际承租面积计算;承租租金小于市场平均租金的,以实际承租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计算。
市场平均租金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状况确定并按期作适当调整。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直管公房管理部门实施物业管理,负责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租金收取,经费上实行以租养房,不足部分从廉租住房资金中列支。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民政部门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之下;
(二)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成员之一具有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具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持书面申请表向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附复印件1份);
2、房产证(附复印件1份),或者由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房或现住房情况证明;
3、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附复印件1份);
4、必要的其它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家庭的申请签署意见后,将全部申请材料移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会同市民政等部门在15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情况的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书面说明理由;符合条件的,在街道办事处和申请人所在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
审核申请家庭情况,可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接受或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对已登记、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申请家庭的困难程度、申请时间的先后实行排队轮候。凡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高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根据需要在市场上承租住房,凭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房屋所有权证、租金缴交凭证等材料,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核实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租赁住房补贴实行一年一审、按季发放的原则。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管理人签订一年一订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其中一份于5日内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期缴纳租金。
已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符合配租条件并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在按期缴纳租金并妥善维护房屋的,在续租时享有同一实物的优先承租权。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后,由房屋产权单位予以租金减免。租金核减认定证明有效期为一年,符合条件需要继续核减的,应当重新申请并优先办理。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的一个月内将结果在街道办事处和申请人所在单位予以公示。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情况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作出书面认定或调整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市民政部门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三)擅自改变承租住房用途的;
(四)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连续三个月以上不缴纳租金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一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3个月内退回。退房确有困难的,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超过3个月)按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公房租金标准续租。未经批准续租且不退房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或自行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违规给予批准承租廉租住房,违规提供证明材料,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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