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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枞民一初字第01836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汪光武,枞阳县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方桂林,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光武,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日,刘某某与周某某登记结婚,日生育一子刘甲,1989年生育一女刘乙。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日,刘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同年12月20日,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恶化,就连刘某某患&脑梗死&住院治疗,周某某也不去医院照顾、护理。自2011年11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日,刘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周某某离婚,被法院于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日,刘某某再次诉诸法院,要求与周某某离婚。现二人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欠后方信用社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刘某某治病每月花费800元)依法分摊。
周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一、周某某与刘某某婚姻存续时间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之间没有实质性矛盾,故周某某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周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刘某某自2007年以来的工资收入和住房公积金。三、周某某要求刘某某分摊夫妻共同债务16000元(欠后方信用社贷款本金1万元、利息6000元)的一半即8000元。四、离婚后,周某某无住处亦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刘某某应当给付周某某经济帮助5万元。五、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作为过错方,应当给付周某某损害赔偿2万元。六、因刘某某涉嫌重婚,请求法院对本案裁定中止诉讼。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周某某相识、恋爱后,于日登记结婚,日生育一子刘甲,1989年生育一女刘乙,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初,二人夫妻感情尚可。日,刘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周某某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自2011年12月至日,刘某某停薪留职前往安徽省安庆市展鹏公司就职。日,刘某某经安庆市立医院诊断患有&脑梗死&。同年10月15日,刘某某返校上班。自此,二人开始分居生活。同年12月23日,刘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周某某离婚,本院于日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其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日,刘某某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周某某离婚。
另查明:一、经查询,刘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为34385.93元;二、夫妻共同债务:周某某于日在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方信用社(简称后方信用社,现改名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方支行)贷款1万元,贷款期限自日至日,截止到日,周某某尚欠后方信用社本金1万元,利息5992元,合计15992元。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刘某某与周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二人自2013年10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自2007年10月以来,刘某某先后三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某离婚,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刘某某要求与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张每月吃药花费800元,要求周某某分摊该800元,因刘某某没有举证证明该800元系吃药所欠的债务,因此对刘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主张分割刘某某自2007年以来的工资收入,因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持有多少存款,因此对周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与他人同居,要求过错方刘某某给付周某某损害赔偿2万元,因周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故对周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当平均分割,周某某向后方信用社贷款所欠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平均分摊。离婚后,周某某没有住处,且周某某年过五旬,没有固定的工作,生活较为困难,刘某某应当给付周某某一定的经济帮助。周某某主张刘某某可能涉嫌犯重婚罪,要求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待重婚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恢复本案的审理,由于周某某提到的重婚案件尚未立案,故对周某某要求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4385.93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周某某17193元;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方支行贷款本金1万元,利息5992元,合计1599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责偿还,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周某某7996元;
四、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周某某经济帮助1500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项合计40189元,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周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庆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美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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