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手刚得裁决之炎...它DNF武器怎么融合重构需要什么?

    自然律的理性选择理论释读——关于霍布斯《利维坦》的札记 陈择涵 丁利
    专制并不专属于东方——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研读札记 张辰龙

【“全面依法治国”专栏】

【马克思主义法学本土化研究】


人民主权理论的思想史叙事

作者:刘练军(东南大学法学院,东南大学人权研究院)

内容摘要:主权是指一国之内不受限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意味着主权归人民所有,人民之外的君主、议会、元首、政府、上帝、神等等皆不得行使主权。历史上,对人民主权理论持异议的大有人在。除格劳秀斯和主权神权学派外,其他的异议者反对人民主权的立足点都是人权,即担忧主权即便掌握在人民手中,它同样会对个体的人权构成威胁。在人民主权思想史上,替其辩护的亦为数不少,卢梭和哈贝马斯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前者提出了著名的主权公意论,后者对人民主权进行了程序化诠释。人民主权辩护者均认为人民之所以要掌握主权,为的就是保障他们自己的人权。其实,人民主权和人权为一体两面,人民主权是面子,人权是里子。我国有着人民主权的制宪传统,宪法素来认可人民主权这块面子,当下最重要的是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上保障人权这个里子。

关键词:人民主权;人权;宪法;卢梭;哈贝马斯

作者:劳东燕(清华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受贿罪实行行为的界定,需要结合公职不可谋私利性的保护法益,在厘清相关立法规定之间关系的基础上,遵循体系融贯性与合目的性的方法论要求。职务关联性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均非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职务关联性是作为客观附随要件存在,宜理解为直接或间接利用本人职位的影响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成立,仅要求行为人利用基于职位本身的规范上或事实上的支配性影响,不以存在特定的职务行为为必要,也不以在获取财物的当时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为前提。“为他人谋取利益”位于主观构成要件层面,属于收受型受贿的主观动机要素,旨在将公职公用与单纯私人交往的情形排除在外,从而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限于公职私用的场合。受贿罪属于单一行为犯,获取财物作为实行行为而存在,故而应以是否获得财物作为既遂的标准,并以此为基础来理解受贿故意的内容。对其中的财物,应在财产的意义上作扩张性理解,只需具备客观或主观的价值之其一即可。

关键词:受贿罪;实行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斡旋受贿

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法理及编撰方法

作者:杨知文(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

内容摘要:从法律适用的场景出发,裁判要点首先应被看作是法官从事法律解释形成的个案裁判规范。同时,裁判要点已然体现了最高法院的释法目标追求,是最高法院借助具体案例而整合出的表达司法规范的新形式。指导性案例及其裁判要点也是最高法院进行审判管理的载体,裁判要点具有多方面的审判管理作用,其定位于统一法院系统的审判活动,并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规范对象。依据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效果,可以从类型上划分出直接展示法律规范意思的裁判要点、具体释明法律规范含义的裁判要点和补充续造法律规范内容的裁判要点,而法律解释中的文本阐释与事实剪裁正是裁判要点形成的两种基本路径。裁判要点的编撰和完善需要围绕案件中的法律争议展开,应尽可能地包容裁判理由的完整结构,不能忽视法官形成案件事实的规则,并有针对性地展现对法律解释具体方法的运用。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法律适用;法律解释;审判管理

结构如何影响司法实践?

——以法院的立案实践为分析对象

作者:马超(清华大学社会科学学院政治学系,清华大学数据科学研究院)

内容摘要:学界很少关注法院的组织结构问题。司法实践中的各种问题通常被归结为程序及其制度的设计问题。借鉴组织学中的结构情境理论,以法院三十余年来的立案实践为分析对象可以看出,司法实践的效果与法院所采用的“结构—程序”组合存在重要关系,组织结构与程序制度之间的匹配或失配关系是组织结构影响司法实践的核心机制。组织结构所代表的是法院内部的权力划分安排,结构与程序的关系实则反映的是法院的权力安排与司法程序的配置相容问题。法院的组织结构之所以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影响,根源在于中国司法特殊的权力实践方式。为实现诉权保障的司法价值,确保组织结构不成为其障碍,可行的解决之途或在于以程序吸纳结构,将结构纳入程序的价值关照之中。

关键词:组织结构;结构情境理论;匹配;立审分立;权力安排

知识产权全球治理体系的功能危机与变革创新

——基于知识产权国际规则体系的考察

作者:何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内容摘要:知识产权全球治理以知识产权国际规则为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和治理手段,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呈现出“协调—规范—制裁”的演化路径。现有知识产权国际规则体系是传统价值链中利益分配思维的体现,暴露出了一系列功能危机。在可持续发展目标之下,知识产权全球治理在模式、结构和具体制度等方面均可以进行创新。中国正在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全球治理体系改革。中国要由知识产权全球治理体系的被动参与者转换为积极推动者,并且对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改革和创新做出贡献。

关键词:知识产权;全球治理;功能危机;国际规则

弱者的武器:网络呼吁机制的法与经济学分析

作者:高薇(北京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赫希曼建立的退出—呼吁框架为研究网络平台提供了崭新视角。在网络空间中,企业借助网络效应,易形成垄断及权利滥用的情况,这使用户的退出选择变得相对困难,使呼吁成为了网络用户表达不满的重要途径。近年来我国所有大型网络平台都不时出现影响较大的呼吁事件。事实上,在网络空间中呼吁对督促企业调整行为仍然奏效,且呼吁与法律制度存在重要的联动关系。呼吁对各种规则的演进有着积极的作用,呼吁为立法者传递信号。呼吁亦针对私人执行的弊端,而平台自治和司法的效果会反向加强或削弱呼吁的选择。为调节经济和社会的运行,作为市场性力量的退出、作为政治手段的呼吁与法律制度,就重要性而言没有高低之分,只是发生作用的条件不同而已。

关键词:网络平台;呼吁;退出;集体行为;垄断

唐律中的“杀”与“死”

作者:刘晓林(吉林大学法学院,华东政法大学)

内容摘要:《唐律疏议》中“杀”与“死”皆为广泛出现的高频词汇,两者在篇目与律条中的分布呈现重合。结合其作为立法语言的专门含义与用法,我们清晰地看到,法典中分布重合的主要表现是:作为犯罪行为的“杀”与作为行为结果的“死”在定罪量刑过程中的密切关系。唐律中“杀就是死,死并非杀”,即行为对象死亡是作为犯罪行为的“杀”表意本身所包含的当然含义,立法不会单独描述作为杀人犯罪结果的死亡;若立法列举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则此种行为并非“杀人”。此种关系渊源于秦汉律中的“杀就是死,死就是杀”。致人“死亡”的行为逐渐从“杀人”中分化出来,在刑事法律规范体系中具有了独立的表达方式与相应的定罪量刑地位,背后蕴含的是行为人主观心态对于定罪量刑的影响逐渐增强。

关键词:唐律疏议;杀;死;罪刑关系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规范的法教义学新释

作者:段文波(西南政法大学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中心)

内容摘要: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将举证责任的本质视为行为责任,但经过20多年的努力,客观证明责任论已然成为学界通说。在此情形下,立法者潜意识里仍然以行为责任论为基础订立了若干证明责任的分配条款,反而造成概念上的重复与分配规则上的繁杂。其根本原因在于,以行为责任论为基础预先制定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身包含了行为责任变动不居而不能事前制定的逻辑错误,加之对于“谁主张、谁举证”中主张的误解,终致补充规定均属画蛇添足。此条原则本系契合规范说的客观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其中所谓主张,对原告意味着请求原因,对被告意味着抗辩。而抗辩的内容则包括权利消灭事实、变更事实以及妨碍权利行使的事实。

关键词:提供证据责任;证明责任;主张责任;抗辩

论“以营利为目的”犯罪的形态认定

作者:张阳(郑州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以营利为目的”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在刑法中占有一定比重,这类犯罪司法疑难问题多集中于犯罪形态的认定。在类型化研究的基础上,“以营利为目的”犯罪的狭义共犯应立足于部分犯罪共同理论分别认定;间接正犯的成立宜遵循目的归属身份要素的立场;对停止形态的考量除了目的要素之外,还应包含数额或情节等罪量要素。而在间接性营利目的犯罪的罪数认定中,应借助后续行为的性质进行实质判断。

关键词:营利目的;类型化;犯罪形态认定

纯粹经济损失的法经济学分析

作者:张瀚(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纯粹经济损失以民事侵权制度作为主要法律渊源,其司法裁判不仅要遵循法学逻辑,而且要兼顾国家的经济发展目标。供给侧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需要司法裁判适当兼顾法律适用的经济效果。受到侵权制度的历史传统、侵权认定的损害预见性理论和侵权客体绝对权学说的影响,纯粹经济损失的司法救济虽然遵循了侵权理论的法学自洽逻辑,却较少兼顾法律适用对经济的影响。纯粹经济损失的侵权救济如果忽视法律适用对市场的影响,将引发当事人道德风险,导致供给侧的过度投资,并带来司法裁判扭曲市场资源配置的后果。在法律适用中把纯粹经济损失的社会成本性质,通过专家证人等程序性规则纳入司法视野,可以避免裁判结果对市场供给侧的消极影响,促进市场机制的良好运行,实现能动司法。在遵循侵权法律适用逻辑的前提下,在裁判中充分考虑纯粹经济损失和司法救济的市场影响,建立实质性和历史性相结合纯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可以实现裁判规则和裁判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侵权行为;社会成本

作者:蒋太珂(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

内容摘要:已罹除斥期间的欺诈行为的刑法评价涉及刑法应否保护“民法不予保护的利益”之问题。建立在违法论层面的法域关系协调范式不能解决该问题,应从除斥期间的规范目的之角度寻求解决之道。除斥期间制度对多元利益的平衡,本质上属于发挥一般预防作用的风险分配机制,与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具有内在契合性。就法益保护目的的实现而言,除斥期间制度的风险分配是比刑事制裁更为有效且不会过度侵害被害人利益的一般预防策略。对于已罹除斥期间的欺诈行为的刑法评价,排斥考虑除斥期间制度的规范目的,将会导致法秩序冲突。基于除斥期间制度的风险分配功能,形成权人于除斥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事实应被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

关键词:除斥期间;风险分配;一般预防;客观处罚条件

自然律的理性选择理论释读

——关于霍布斯《利维坦》的札记

作者:陈择涵;丁利(中山大学法学院;中山大学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研究所)

内容摘要:“每一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的自然状态,可以描绘为著名的囚徒困境,其中合作结果并非纳什均衡。十九条自然律,在强调了合作实现取决于人们放弃某些行为权利以及缔结有约束力的社会契约的基础上,其内容涵盖了作为互惠互利的交换正义与作为不偏不倚的分配正义两方面。而自然律的实施即合作成为人们的理性选择,通常需要一个外在的强制性的力量即主权者。这就是一个通过对自然律的认识和理性地运用走出自然状态,进入文明社会的建立“利维坦”的过程。

关键词:自然状态;自然律;社会契约;理性选择理论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研读札记

作者:张辰龙(中国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内容摘要:在最早用之为政治概念的亚里士多德那里,专制一词指称的是关涉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关系的一种统治形式,而非有关统治者人数和权力归属的某种政体类型,所谓“专制政体”就是一个矛盾的修辞。专制统治同时也是统治者意图之外亚里士多德用以判别政体好坏的一个客观标准,希腊城邦中的所有政体之变态都是专制性的,专制主义并不仅仅限于东方。

关键词:亚里士多德;专制;统治形式;政体类型

【“全面依法治国”专栏】

作为犯罪治理方式的企业合规

作者:马明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内容摘要:企业合规如果与刑事追诉相结合,可以视为犯罪治理方式。其理念是直接追诉并强化个人刑事责任,以合规计划为条件暂缓或放弃追诉企业。从外在运行路径来看,它是一种协商治理模式,从内在原理上则体现了特殊预防理论。虽然我国刑事立法与实践中不乏企业合规的端倪,但远不成体系。立法者如果不进行系统化构建,会造成企业犯罪治理中的低能、无效甚至反法治现象。因此,需要重新评价与重构我国企业犯罪的法律和程序,构建以合规为导向的企业刑事责任体系,将合规计划融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附合规导向的证据法规则。企业合规正当发挥犯罪治理功能的前提是,合规计划自身必须有效,实施过程中必须体现司法公正。惟此,企业合规才会拥有司法的生命力,而不是止步于公司内部的一种治理方式。

关键词:企业合规;犯罪治理;刑事责任;特殊预防;认罪认罚从宽

【马克思主义法学本土化研究】

官府调解与民间裁决:近代选择性记忆下的传统

作者:张德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在传统中国,民间裁决是与调解同样重要的一种纠纷解决方法。但在近代法律变革过程中,这两种传统的命运却截然不同。近代法庭调解传承了古代官府调解的衣钵,由于它在国家立法层面得到确认,调解制度总体上得以强化,而民间裁决则在司法改革与革命运动的夹击下归于沉寂。这两种命运也塑造了人们对于历史的记忆,调解被推崇为东方经验,而民间裁决已经被遗忘在历史的角落。在法学研究从法律形式主义转向现实主义的时候,回顾历史,找回那些被遗忘的传统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官府调解;法庭调解;民间裁决;行政调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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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撰写一份判决书不等同于书写一篇学术论文,所以,法官的大脑不能成为各种学说的跑马场。但是,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那就是判决书的撰写也必须像书写论文一样具有论证过程、注重说理方法。有学者将判决书描述为“一幅精选的图景”,认为裁判者在决定何者可入选与如何入选时要经过许多选择,寻找想找到的东西并坚持到底直至找到,当最初找到的东西不符合试图建构的图景时,需要改变力图寻找东西的标准。{1}这一坚持寻找与改变标准的过程,实质上便是判决书论证说理的过程。因此,便产生了以下命题:判决书在撰写中应当如何进行说理? 
  针对上述命题,本文试图通过对一份德国刑事判决书从语言、文字及说理方法等角度加以分析,探究判决书撰写中刑事法教义学与判决书说理之关系,从而汲取其中资源,提高中国当下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
  一、关于判决书基本结构之初检讨
  最近阅读的德国波恩州法院关于一起故意杀人未遂案的判决书{2}给笔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一般而言,德国刑事判决书的结构包括:开头、判决主文、适用之法条条文名单、判决理由、签名。{3}该份判决书由“判决”和“理由”两部分构成,判决部分简明扼要,理由部分则分为九个小节,通俗生动,注重细节描述和说理方法。
  关于“判决”部分,记述了被告人哈逖姆?马斯洛依的简要生平、诉讼经历及现居处所,并罗列了主要审判程序、主席法官、同审法官、陪审员、检察院官员、辩护人和文书官员之姓名,最后载明依法判决的结果。德国的判决书开宗明义,先得出判决结果,区别于中国大陆判决书“诉辩主张、事实与证据、判案理由、定案结论”之顺序。{4}
  关于“理由”部分,九个小节分别描述了:(1)被告人小传,涉及他的生活背景、不良行为、婚姻情况、犯罪前科;(2)基本案情,以时间为顺序涉及各种证据的展示;(3)围绕被告人的行为动机加以说理;(4)围绕被告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间接故意”展开;(5)结合第三、第四小节的结论,否定了被告人具有“卑劣的动机”这一谋杀罪的构成要件,但认定被告人行为具有违法性,同时认定被告人不具有责任阻却事由,但承认被告人显著降低了控制能力;(6)主要围绕被告人量刑情节加以说理;(7)主要处理了被告人刑罚执行地的问题;(8)关于没收的对象;(9)诉讼费用问题。纵观该判决书的“理由”部分,说理过程充满了对案情细节的重视和对说理艺术的追求。
  二、关于判决书语言、文字之再检讨
  该份德国判决书的语言风格、行文风格是笔者感兴趣的。主要呈现以下三个特点:
  (一)判决书以被告人为中心展开,有着浓郁的行为人刑法色彩
  通篇看来,判决书像一本被告人的传记,又如一幅被告人的肖像画,从中,我们可以了解被告人的一生。如判决书“理由”部分的第一小节,涉及被告人的生活背景、不良行为、婚姻情况、犯罪前科等情况——一个活生生的被告人跃然纸上:作为一位摩洛哥移民,被告人是家中三个孩子里的年长者,父母是社会最底层的群体;自己的学习能力又是那么普通,以至于小学二年级留了一级、厨师考试没有通过理论部分;工作历程又遭遇坎坷——不仅工作单位不停变换、雪上加霜的是案发前半个月还刚刚失业;情况更糟的是,他还居无定所。惨淡的生活背景之下,被告人产生了种种不良行为:烟酒是他少年时的朋友,大麻、安非他命、麦角酸二乙酰氨、海洛因则是让他暂时忘记现实的“解药”。而这种“遗忘”常常伴随着“幻觉”一同出现,这一幻觉不仅包含自己可以因举报同事的侵吞行为而成为亿万富翁,甚至包括自己将在不久以后成为德国的皇帝。但是,维持这种幻觉是需要“解药”的,而购买“解药”又是需要钱的,所以,被告人曾两次因交通欺诈而受刑事追究。幻影总有破灭的一天,事业的失败、爱情的破裂,“解药”非但没有医治自己的心病,还将怀有自己骨肉的恋人气走——而更富戏剧性的是这位曾经的恋人恰恰是判决书案情中被害人的妻子。
  以上仅仅是案情的“前传”,但这种个性化叙事方式,在我国判决书里是很难想象的。此外,法官在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哈逖姆?马斯洛依的称呼一直加有“先生”的头衔,这种对被告人的尊重也深深打动了笔者。德国有罪之刑事判决在“判决理由”中通常包含“有关个人之叙述”,有学者认为“在判决理由中有必要对被告之人格做一叙述,因为一方面,此对量刑之理由说明有其重要性,此外,也因为对其整体人格上之认识对执行刑罚之人员而言,极其重要,且在其于后来又犯罪时,此在对其整体人格作判断时亦为不可或缺”。{5}这样的一份判决书才是关于“人”的判决书,才是充分考虑和尊重被告人的判决书,因为它所追求的不仅仅是冷冰冰的“实行行为”,它在行为刑法维度之外找寻着行为人刑法的理想。
  有学者提倡:刑法学应该建立起将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并重、以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二元因素为定罪与量刑机制的体系,即人格刑法学。详言之,以客观行为为前提,以犯罪人格这一主观性质的事物为补充,形成“客观的危害社会行为+主观的犯罪人格”这样一种二元的定罪量刑机制;对犯罪人格的考虑,并非仅为了从理论上改变犯罪处罚的根据,或仅主张犯罪人格之于量刑的意义,而是在于,突破现行以行为为中心的定罪机制,将犯罪人格由以往的量刑阶段推进到定罪阶段。{6}并初步肯定行为人刑法的积极价值:符合“性格加罪,动机减罪”的基本法理;以科学方法剖析了犯罪人的本能、情感等非理性因素;它是一种积极的犯罪预防理论。毕竟,“承认犯罪者人格是一个与犯罪行为并存的现实,强调犯罪者的人格在刑法中的作用,是现代刑法最具灵性、最有人性的部分。因为,只有从犯罪者人格的角度,才能真正理解刑法中规定犯罪的意义、犯罪的原因、犯罪实质、犯罪的目的,才可能真正地在刑法中将人作为刑法的目的,而不是作为实现某种目的(如一般预防或特殊预防)的手段”。{7}进而有学者提出重构犯罪论体系的构想犯罪人成立要素:(1)事实判断要素——法定的刑事违法行为类型:行为、结果、行为主体身份、故意、过失;(2)价值判断要素——法定的刑事责任承担条件:排除合法辩护事由、认定犯罪人格。”{8}而有学者基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将行为与行为人并列,存在轻重不分之弊,进而提出:行为刑法应当是基本的理论框架,行为人刑法只能对行为刑法起到一种补充的作用。{9}笔者主张通过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实现行为人刑法之思想: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层面采人格行为论、在违法性层面采人的违法论、在有责性层面采人格责任论。而该份德国判决书恰恰以被告人为中心展开,有着浓郁的行为人刑法色彩。
  (二)判决书运用小说般语言,通俗生动,体现了一种“回应型法”的理念
  判决书对犯罪过程的论述,尤其是对拧凶之情形加以了生动、细致的描述。在判决书“理由”的第二小节,涉及本案案情,描述基本以时间顺序展开,在生动的情节描写中加入了各种证据之展示,使判决书的运作回应了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需求——法律上的诉求以及心理恢复上的需求。如被告人第一刀从被害人腋下第三根和第四根肋骨之处刺进了其胸膛,刀刃直接刺入被害人的肺部;第二刀被告人从后面刺进了被害人的身体,此时,被害人试图抵挡,于是他的大拇指根部留下了刀伤;第三刀被告人刺中了被害人的头部,刺伤了被害人的右耳;在继续刺击被害人太阳穴时,刀刃折断了。而被告人的追赶路线,抑或说被害人的逃跑路线也被描绘得很清楚:客厅—屋门—花园大门入口。
  这种小说般语言意欲何为呢?“抽象法是脱离社会现实的,不能对社会的各种各样权利要求作出裁判,因而缺少社会回应”{10}这一缺陷,美国法社会学的重要流派——伯克利学派,不断地探求能够说明法是怎样适应社会需求、解决现实问题,试图在法律的稳定与发展变革之间保持一种平衡。{11}该份判决书没有拘泥于法言法语,而是在描述案情时采用小说般的语言,通俗生动,笔者认为这种文风可以起到将案情资料提供给被害人,陪着被害人一起回顾受害的经历,进而让被害人的苦痛有机会得以哀悼和认可之效果。{12}此外,被告人也有机会直面他伤害的人,直面他的行为所造成的恶果,有利于真诚地忏悔与防止再犯。这恰好契合了“回应型法”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即探求规则和政策内含的价值,从而使法律不拘泥于形式主义,通过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特别是强调目的的支配地位和普遍化来探讨法律和政策中的价值。{13}这种在判决书撰写中融入人文关怀的做法值得我们好好品味。
  (三)判决书文字细腻、注重细节,有利于证明对象的清晰描述,实现“法律真实”
  该份判决书十分注重案情细节,如为证明被告人在实行行为时,并不缺乏对现实状况的理解,相反,在实施犯行前他有周密的计划,判决书描述到:被告人发现男证人弗里德里希的阳台上有一满瓶啤酒,担心这个瓶子可能在他将来逃跑时被用作攻击他的武器,因此,他就将它藏在另一个地方了。这一细节连同被告人舍弃由门进入而取之以爬墙进入被害人内院、行凶前多次从通向屋里的通风洞偷听进而判断被害人是否在家、为给自己准备好合适的退路进而将铁门打开了一条缝、多次“聚精会神”地思考自己的行凶计划、为防御被害人家中的两只狗而准备的扫帚柄、杀人未遂后成功逃跑以及到达他父母家之前正确地认识到在那里等他的人是便衣警察而又一次逃跑,都可以作为不认定被告人具有责任阻却事由之证据。
  判决书中,还描写了动物对主人的舍命相守——被告人刚刚进入客厅时,那条雪山救人狗“雷洛”便阻挠了被告人;严重受伤的被害人成功逃到院子里时,狼狗从后面咬住了紧追自己主人的被告人;判决书甚至还专门用一项说明:由被告人刺伤的狗被动了手术,在犯行中活了下来。此外,判决书把被告人“在孩子的面前实施了犯行”作为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也给笔者留下了深刻印象。
  判决书对案情细节的重视,是为了“法律真实”的更好再现。众所周知,我国诉讼模式正处于由“审问制”向“对抗制”转型之过程{14},追求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法律真实”成为法官司法裁量的大势所趋。而英美法系对抗制所强调的法律真实,是不需要与客观真实完全相符的,因为法律真实是根据盖然性而非确定性加以认定的。在此理念指导下,法院寻求其能够得到的最大限度的真实,但以具体条件为界:保障证据的可靠性和不得与之对抗的其他价值(如个人的宪法权利与自由)相违背。与法律真实相对应的概念是所谓的“绝对真实”,指对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发生的实际情况进行全面反映。但是,我们必须明了,法官如若一味追逐绝对真实,便会陷入追逐的困境:一方面,绝对真实是无法实现的。与绝对真实相对应的哲学依据是“符合理论”,运用在法律领域中,它表现为:如果认定的命题(法律事件)与实际上发生的情况(非法律事件)相一致,那么对该事实的认定就是真实的或者准确的。但是,当人们产生追逐绝对真实这一想法的时候,便产生了希望具有“上帝的视角”这一欲望;而这种欲望显然是无法实现的。就连那位具有“日审阳、夜断阴”能力的包青天,中国历史上不也只有一位吗?何况,这种“超能力”还是来源于后世剧作家最为朴素的愿望。此外,我们还需认识到“诉讼认识本质上是一种历史认识。当事人犹如历史学家,而诉讼活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重建历史事实的过程”{15},换言之,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一种通过证据而展开的回溯历史的认识,而这种回溯是不能实现绝对真实的。另一方面,“商谈理论”{16}也带来了巨大挑战。绝对真实背后的符合理论受到基于上述原因的种种非难{17},而给其带来致命一击的是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在这一理论背景下,所谓真实的主张,是指被宣称为真实的命题将通过理性商谈被各方协商同意,详言之,通过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同等的机会来发现、提出、质疑和反驳证据的正当程序所产生的裁决,就是可以接受的裁决。因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是”事实,有的只是主管机关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18}
  该份判决书注重案情细节,无疑有利于证明对象的清晰描述,继而利于实现“法律真实”。相比之下,我国判决书过于抽象,将大量的细节都给舍弃掉了。而细节恰恰决定了“法律真实”之实现以及司法权威之树立。
  三、关于判决书说理方法之再思考
  该份德国判决书让笔者印象最为深刻的是:说理上运用“刑法和刑诉交错适用”之方法,即将“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与刑事证据法学中“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问题相结合,而判决书说理方法又与刑事诉讼中“司法权威”之问题息息相关,进而显得至关重要。德国学者Roxin曾将作为判决书法律效力之依据的“判决理由”之意义归纳为{19}:(1)其应对被告指出,该案件已经法律途径加以审判;(2)其向有权提起法律救济途径之人指出,就其所提出之法律救济能作出一合理的裁判;(3)其亦使较高的审级法院能对该判决加以审核;(4)其亦经由对犯罪行为之清楚叙述而保障了“一事不两罚原则”;(5)其亦提供了刑罚执行之官署对被判决人之处遇有一根据。
  一份有罪刑事判决书在判决理由中通常包含以下各项{20}:(1)有关个人之叙述;(2)已经证明之犯罪事实(犯罪事实之确认);(3)有关对刑诉法第267条第2项(例如:正当防卫)中的“特别情况”之裁判;(4)被告对认定及心证之陈述;(5)所适用之刑法法条;(6)当被认定刑罚减轻的要件存在时或对刑罚减轻提出之声请加以拒绝时,均应将对该减轻事由之裁判理由加以说明;(7)量刑理由;(8)当被缓刑或提出缓刑之声请遭拒绝时,需对缓刑之原因加以说明;(9)判处短期自由刑之理由;(10)附带裁判之理由说明。
  该份判决书关于判决理由和说理方法,除了上文所述的文字细腻,注重案情细节,进而在“证明对象”这一层面有了清晰描述,有利于实现“法律真实”。此外,该判决书追求说理之艺术,按照“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之顺序写成,通过“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在主要解决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之同时,还解决了刑事诉讼法中“证明责任”之分配、“证明标准”之衡量的问题。详言之:
  (一)“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提高判决书说理性
  关于“构成要件符合性”,德国法律要求在判决主文中应将已确认的犯罪行为依其法律上之标示表明之,亦即尽可能地用正式的公众对该犯罪行为之构成要件所使用的标题名称。”{21}判决书“理由”部分的第三、第四小节,围绕被告人的行为动机与被告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加以展开。其中,被告人辩称,他的犯行动机仅仅是想伤害被害人而已,其依据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部位为肩部、(被告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而被告人在之后的供述则说明:他最后一点儿都不同情被害人,他对被害人在攻击中丧失生命持一种“无所谓”的态度,换言之,被告人至少容忍了被害人的死亡。此外,正如上文所述,判决书运用小说般语言,通俗生动地描述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上身和头部进行多次刺击之实行行为,这也可以印证被告人杀人之动机。可见,被告人具有杀人动机,在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层面表现为“间接故意”。判决书“理由”部分的第五小节,认定被告人之实行行为符合《德国刑法典》第212条意义上的故意杀人之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但结合第三、第四小节之结论,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并非仅仅出于自私的动机而计划了这次行凶,而是相信必须将女证人从被害人坏的影响下“解放出来”,进而否定了被告人具有“卑劣的动机”这一谋杀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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