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是否有私隐权?

16:3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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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肖 静
侦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刑事案件为目标,依法采取公开和秘密的方法,收集、审查、核实证据,以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专门活动。
网络侦查是侦查工作的一个方面,它不仅指对网络犯罪活动的侦查,也指利用网络作为“工具”对相关案件进行的侦查。它为侦查注入了新鲜血液,为侦查人员提供了便利条件,但不能把其与传统侦查相割裂,因为它也只是侦查的方式之一。
相较于传统侦查,网络侦查主要可应用于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非法窃取计算机信息、网络色情犯罪、网络传销、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行为。但其实无论犯罪行为本身是否涉及或利用了网络,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犯罪嫌疑人都不太可能是完全脱离网络环境的,故网络侦查并非局限于涉网犯罪。

网络侦查与公民隐私权之间的关联与冲突
网络侦查之信息获取途径
一方面,通过公安信息系统可获取所需信息。我国的公安信息系统日益完善,对于诸如违法犯罪人员、各地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出入境人员、吸毒人员等都有详尽的数据信息。此外,网吧、旅馆等也都配备了严格的信息登记管理制度。侦查员可以直接对公安系统的相关信息数据进行查阅,开展网上摸排、网上查证、网上个人身份核对、网上追逃、车辆信息核对等工作,将其与传统侦查相结合,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查证和抓捕。
另一方面,网购、微博、微信、QQ、外卖等各种软件都记录有个人的相关身份、图片信息等,这些也可被运用于侦查实践。例如当前的阿里巴巴公司,其所掌握的大数据功能强大,公安机关在必要时候可通过与这种商业公司的“合作”,获得所需信息。
网络侦查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
公民隐私权已经被很多国家列为一项基本人权,并规定在宪法或部门法当中。在一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对隐私权也从单纯的“物理性”人身保护转向兼顾人身和“精神性”的双重保护模式了。
探析网络侦查中公民隐私权保护问题,必须厘清隐私权与网络侦查的关联性,而公安机关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在海量涉案信息筛选过程中,公安机关并不是抽样式筛选然后定位主要怀疑的信息方向,而是通过“拉网式”搜查信息,则难免将与案情无关的公民个人信息也纳入到筛查范围,从而导致隐私信息遭受侵犯。二是网络侦查工作开展过程中的部分技术措施即使经过审批之后,仍然不可避免地带有强制性和侵略性,当侦查人员利用技术手段轻易获取公民个人隐私信息之后,如果对获取的信息管理或者使用不当,则容易导致个人信息的泄露,并为不法分子所利用。所以,互联网平台有助于公安机关高效地收集信息并整理情报,但也在直接或者间接之中为公民个人隐私受到侵害提供了空间。
网络侦查关联、冲突公民隐私权的成因分析
无论是信息筛查过程中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还是采取网络技术手段对隐私权的侵犯,都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深层次的原因。
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推进与发展,隐私权既包含个人身份信息、财产金融信息、婚姻信息、社交信息,还包含网络浏览痕迹、个人GPS定位、网络聊天记录等等。从其涵盖的内容不难看出,隐私权具有信息面广、信息量大、信息体复杂这三个特征。
笔者认为,在涉及公民个人方方面面的信息中,只要非对外公开的信息都可纳入隐私权的范围。以时下网络犯罪重灾区的电信诈骗为例,诈骗犯罪的实施往往是依靠从网上获取受害人信息为源头的,但大量的受害人信息被窃取并不是因为公安机关网络侦查措施所带来的“副产品”。网友设置密码过于简单、门户网站抵御网络侵略能力不足、公民个人隐私权保护意识不强等原因,都是隐私权被侵犯的重要原因。所以,网络侦查工作的开展虽然会直接冲突公民隐私权,但隐私权本身的易被侵犯性很大程度上助推了公安机关网侦工作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隐私权法律法规保护不足
公民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格权利,在《宪法》《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中都有立法、司法与执法的相应保护规范。随着我国人权保护进程的推进,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早已体现出国家对公民隐私权的重视与保护,无论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首次写入《宪法》,还是宪法第37、第38条、第39条、第40条都分别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权、住宅不受非法闯入权和通信自由权,隐私权作为人格尊严权利的具体表现之一,以上条文在各个层面都说明公权力对隐私权利的重视。
然而,对互联网信息时代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仍缺乏一个完整系统的法律体系,需要一部专门规制公权力不得侵犯隐私权的法律或者规章。在实践操作中,不同部门法中不同的条文与规定往往存在竞合,在选择上位法与下位法、一般法与特殊法的过程中经常存在差异。
对侵犯隐私权的侦查措施缺乏制约
公安机关在采取网络侦查手段时通常以技术手段进行。但我国目前缺乏切实有效的制度从内部和外部两个层次制约公安机关的该项权力。
首先,在内部监督上,《刑事诉讼法》第148条与第149条分别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实施技术侦查手段的时候应该经过审批,其运用的条件是“复杂、疑难”案件。但是何为“复杂、疑难”案件,法律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尤其是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网络金融安全、网络经济安全、网络国防安全等信息都具有不同意义上的重要性,公安机关在获取这些信息的时候难免会在公民个人隐私信息中进行筛选,势必导致隐私权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如何判断什么案件应该采取网络技术侦查手段、什么案件不应该采取技术手段成为是否能有效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关键节点之一。
其次,从外部监督上,进入新时代以来,检察机关“捕诉合一”工作机制的逐步推行使得以往侦监(批捕)部门与公诉部门合二为一,使得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检察引导侦查工作的趋势愈发明显。虽然检察官提前介入案件,推动侦查人员在证据收集与采用方面更多地依靠法律法规,但是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在运用技侦手段上的监督。一名检察官或一组检察人员完成从侦查监督到提起公诉的一整套流程,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对某一技术手段的监督由之前的两次监督简化为一次监督,有可能导致网络技侦手段监督的盲目性和主观性。
笔者认为,规制公安机关在网络侦查工作中的越权、违法行为,首先应当扭住立法这个龙头,只有在法律法规上进行全方面、多层次、宽领域的研究,才能够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使公安机关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护好普通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
近年来,保护网络空间内的个人信息安全已成为网络建设中的重要任务。始于2004年3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首次写入《宪法》,从2012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从2016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到《网络安全法》第四章专门规定的网络信息安全,我国在立法层面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和隐私权保护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仍然存在不足与短板。
维护宪法基本法地位不动摇
《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规制公安机关网络侦查侵犯公民隐私权行为,首先应当坚持维护宪法这一基本法,坚决维护根本大法的法律效力。
应当肯定《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把公民的隐私权界定为一项具体的民事权利,规定侵害此民事权益者应依该法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的法律现实意义。但该规定依旧抽象,没有具体指出常见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主体与习惯。尤其是立足大数据背景下互联网发展的现状,列举必要的侵权行为特征或者开放性规定是规制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不二法门,同时也有利于构建完整的保护公民隐私权之法律体系。
一方面,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罪名较少,立足国际视野,在侵害言论、侵害数据与侵犯网络隐私权等方面的保护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足够的体现。另一方面,刑法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有待扩展,以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为例,该罪的构成要件重点强调需要以非法手段获取信息,并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即如果行为主体以合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在个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则不纳入本罪。事实上,公安机关在采取网络侦查措施的时候,特别是使用技侦手段收集线索证据时,往往都是在内部层层行政审批之后才做出决定的,就意味着如果涉及个人隐私的侵犯问题,则无法以此类法条规制。所以,需要在刑事法立法层面增加相应的罪名抑或扩大罪状的涉及面,从而完善刑事法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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