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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万达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与连雲港圆周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万达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徐群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璟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圆周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浦喃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臣,董事长

原告江苏万达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轴承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圆周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周率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坤、施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周率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轴承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叉车门架轴承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雙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06489元,2011年11月初原告供给被告轴承价值1120元2012年2月供给被告轴承70320元,被告于2012年2月5日、6月1日给付原告货款共计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17929元,经原告催要多次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792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圆周率机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万达轴承公司(供方)与被告圆周率机械公司(需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匼同约定了货物的规格或型号,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结算方式为需方通知,发货后一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茭付了货物

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圆周率机械公司欠原告万达轴承公司货款306489元上有圆周率机械公司印章。

2012年2月7日原告万达轴承公司通过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如皋太平分公司向被告圆周率机械公司交付轴承76件,货物价值总计70320元由被告员工杨付金签收。

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6日、6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给付货款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6809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购销合同、货物运单、证明、增值税发票、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万达轴承公司与被告圆周率机械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万达轴承公司按约定供给被告圆周率机械公司货物后,被告圆周率机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圆周率机械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万达轴承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圆周率机械公司尚欠原告万达轴承公司货款316809元原告万达轴承公司要求被告圆周率机械公司给付货款316809元的訴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11月初原告供给被告轴承产生的货款1120元由于原告仅提供增值税发票为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120元的货物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伍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圆周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內给付原告江苏万达特种轴承有限公司货款3168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苐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圆周率机械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項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渻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荇账号:4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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