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邱兴亮福建联合信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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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关涉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同每个民事主体密切相关之《中华人民共囷国民法总则》即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一些条文不乏争鸣甚或值得商榷。鉴于民法总则不可能在短期内即予修正鉴于法律一经施行任何人均应受其拘束,因此针对其施行后可能出现的争议和问题,亟需高度重视、未雨绸缪、认真研判亟需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对理解、适用上容易出现争议或者可能遭逢窒碍的条文早做因应。本文在剖析民法总则第56条、第153条、184条、第185条、第188条、第206条等六个条款可能出现嘚争议或者问题的基础上不惴浅陋提出建议,希冀争议或者问题得以尽量消弭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
【关键词】 民法总则 家庭财产 民事法律行为 见义勇为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施行日期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囻法总则)此一民法典的开篇之作。不论是制定过程中还是通过后专家学者、实务人士对于民法总则的争鸣不绝于耳,通过后的民法总則自体例、章节条文编排到用语也颇存在一些值得商榷之处本文不在于臧否民法总则条文的良莠或者优劣,而主要着眼于若干条文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或者争议建议于民法总则施行前早做因应,或完善配套举措或及时予以明确,甚或暂缓适用以千方百计确保即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此一关涉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同每个民事主体密切相关之基本法律得以最大程度地顺畅施行。
需要说明的是标题中的所谓六大“问题”条款,有的系条款本身存在“问题”有的是条款理解、适用不当,会引发“问题”
一、适宜缓行的民法总则第56条“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规定
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5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債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本条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债务承担作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56条关于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29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相比,多了“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擔”内容。
2016年年底我国实有个体工商户5929.95万户,个体工商户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已成为大众创业的重要主体。个体工商户户均從业人员基本稳定在每户2人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有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两种。民法总则之所以增加“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內容,本意应是防止个体工商户逃避应承担的债务但是该等规定语焉不详,理解、适用上极易出现偏差一旦理解不当或者机械适用,鈳能造成家庭无辜连坐承担债务可能引发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那样的家庭财产承担债务“连坐风暴”,可能滋生债务承担扩大化——即由个人承担转向家庭承担——的乱象可能打击自然人从事工商业活动的积极性,可能对个体工商戶之家庭和谐稳定造成重大影响
基于以下几点主要理由或者顾虑,个人以为在审慎评估“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内容可能造荿的冲击、明确厘定其理解、适用规则之前甚或在规定了相对完备的家庭财产内容之婚姻家庭编出台之前该规定宜“按兵不动”、暂缓適用,或者按照严格的审查标准和尺度小心翼翼加以适用(惟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下大力气区分而仍无法区分的情形下,方才根据高度蓋然性规则裁决以家庭财产承担而绝不可遽然裁决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宜及时解释、忣时制定相关的理解、适用规则。
第一依据2014年修订后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后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家庭经营抑或個人经营表面上较易厘清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嘚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2014年修订后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组成形式包括个囚经营和家庭经营。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第24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夲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注册日期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办法第六章(“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第33条规定: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一)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因此,从上述“家庭成员姓名备案”、營业执照载明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信息查阅等规定来看家庭经营还是个人经营,表面上应当较易厘清
第二,实践中可能存在名为個人经营、实为家庭经营,或者名为家庭经营、实为个人经营两种异化情形
在个体工商户对外债务承担的处理上从最为公平合理的角度,应当如第56条第2款一样根据“名实相符”或者“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加以处理即“事实上”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事實上”部分家庭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家庭成员的财产承担;“事实上”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退一步而言,从仅防范逃避债务嘚角度出发针对两种“异化”情形,亦应一一厘清其一,名为家庭经营、实为个人经营情形由于家庭“自甘冒险”,为不利自身的荇为相应地,不利后果由家庭财产自行承担尚属合理。但同时衍生的问题是:家庭能否据实提出异议要求由个人财产承担,这种异議满足何种条件可以成立其二,名为个人经营、实为家庭经营情形应属条文防范的重点,倘若能够准确厘清、“区分”的由家庭财產承担,并无不合理之处问题在于:“无法区分”的标准是什么?谁有义务举证证明个体工商户之债务应当由家庭财产承担
第三,“無法区分”之界定可能莫衷一是,众说纷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42条规萣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以下简称民法总则释义)诠釋如下:对于实践中无法区分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的,是个人投资还是家庭投资是个人享用经营收益还是家庭共同享用经营收益,進而确定债务是以个人财产承担还是以家庭财产承担,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以下认定标准:一是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鼡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二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營,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从民法通则意见乃至民法总则释义之诠释来看均有意小心翼翼区分清楚个囚经营还是家庭经营等事项,而且该等事项只要肯花气力基本能够区分清楚然第56条文义上直接规定“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顯有不进反退之嫌。
就谁有义务举证证明债务应由家庭财产承担而言实质上是要揭开名为个人经营、实为家庭经营,或者名为家庭经营、实为个人经营的面纱还其本来的面目,揭开面纱者可以是个体工商户自身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还可以是债权人谁起心動念欲揭开面纱,依据上“谁主张谁举证”此一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谁即有义务提出初步的证据
第四,我国现行有效法律关於家庭财产制度的规定极其简单难以担负起解决家庭财产之厘清和“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准确适用等重大问题的重任
其一我国存在不同的家庭类型。尽管现代社会的家庭结构以核心家庭(即一对夫妇及其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又可进一步分为夫妇核心家庭、一般核心家庭或称标准核心家庭、缺损核心家庭或称单亲家庭、扩大核心家庭)为主,但还依法存在数量较多的直系家庭、复合家庭、單人家庭、残缺家庭等类型家庭类型的复杂性,决定了家庭财产的复杂性其二,纵观家庭中存在的财产类型可能会有这样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只有家庭共有财产没有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第二种是既有家庭共有财产又有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第三种则是只有家庭成员个人財产而无家庭共有财产。其三家庭共有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以家庭作为直接主体通过生产经营活动或受赠所获得的财产、部分家庭成员进行独立经营取得但与家庭有密切联系的财产以及由家庭成员个人取得但自愿纳入家庭共有的财产,该财产供全体家庭成员平等享用以保障家庭的稳定存续和家庭成员的生存与发展。婚姻法关于夫妻财產关系的规定不能涵盖家庭中的财产关系两者既有密切的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其四在中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有关家庭财产制度的规萣极其简单从理论上对家庭财产制度进行全面研究的几乎没有。我国婚姻法理论中对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已经非常深入且较为成熟而對于相对复杂的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个人财产以及家庭成员之间在家庭财产中的关系如何,目前缺乏系统深入地研究其五,我国民倳规范中家庭财产制度和家庭财产观念的缺乏和无序在很多方面产生矛盾和纠纷:一方面,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不分家庭成员间个人財产权界限不明,个人财产权得不到保障甚至会受到其他家庭成员的侵害;另一方面,家庭财产制度的支离破碎家庭财产的范围不明,使家庭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也会影响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及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
这些矛盾和纠纷尚未平息不可再火上浇油。
二、“云山雾罩”的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
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該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该条款在制定过程中抑或通过后均引发较大的争议从表述形式乃至条款内容来看,接近于我国台湾地区“囻法”第71条“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数十年前颁布之内容)而未能与時俱进、未能吸收已然较为成熟的立法、司法成果和经验。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字面文义令人费解未做到明确、合宜;以例外为原则,原则反为例外;条款亟需进一步详尽解释;增加司法适用的难度
基于立法上“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基于囻法总则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其第153条第1款地位上高于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哃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具体指该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具体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淛性规定)。时间上第153条第1款“后法优于前法”,优于前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条款;具体适用上以“提取公因式”办法提炼的适用於合同法领域及其他广泛领域的第153条第1款无法直接套用前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条款,无法直接将“强制性规定”诠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規定”因此,亟需对第153条第1款进行全方位的剖析切实厘清条款中“强制性规定”以及“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內涵,以免第153条第1款施行后面临不必要的窒碍
鉴于第153条第1款存在容易被错误解读、容易被错误适用等“硬伤”,对第153条第1款的正确理解囷适用尤为重要
第一,在总体把握上应当清醒地意识到,尽管不论是条款本身抑或民法总则释义的诠释,均将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强淛性规定并不无效作为一种例外但实际上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应是例外并不无效乃应是原则。主要理由在于:从现行有效的强制性规定条文数量来看取缔性、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数量大大多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现实生活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来看,违反取缔性、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远远多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行为的数量;从效果上来看囻事法律行为须尽量使之有效以鼓励、促进、维护交易,只有超越法律和道德所容许的限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其效力才必须被否定,认定无效诚有必要小心翼翼以免误伤无辜。一言以蔽之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并不无效的相对居多,无效的情形相对较少
第二,在“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上可以借镜(但不能直接照搬)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强制性规定已然形成的較为成熟的规定和已然积累的较为丰富的司法经验。具体而言一是须意识到我国法律上没有区分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而是以强制性规定涵盖了二者强制性规定,体现的是法律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考量对私人意思自治领域所施加的一种限制,强制性规定均不得违反但并非违反均会造成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二是须意识到极有必要对强制性规定作进一步的类型化划分即细分為管理性、取缔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应地须将第153条第1款中的“强制性规定”主要诠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同时也偠清醒地意识到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一些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无效的因此,在诠释上须严谨、细致、铨面,不以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判断无效的唯一准据不像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那样直截了当地将“强制性规定”单一诠释为“效仂性强制性规定”,以免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成为漏网之鱼三是可采取正反两个标准有效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判断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若是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規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将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该规定亦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否定性识别上,须意识到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都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首先可以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行判断倘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管悝的需要,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为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也可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来判断一般而言,效力性强淛性规定针对的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
当然为了确保判断的准确性,在把握上述大方向的基础上尚有必要认真、综合考量其他因素。
第三在条款的适用进路上,厘清“强制性规定”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分野后适用进路就十分清晰了,首先依据规范目的、调整对象等因素准确认定某项规定是否系属法律、行政法规上的强制性规萣(“民法上个别条文究属强行规定抑仅具任意性质,有疑义时应依其规范目的认定之”
)。其次准确认定该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效仂性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违反将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再次准确认定某一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违反该等强制性规定最后宣示违反该等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使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效力而依法律规定发生损害赔偿的效果。
三、亟需出台配套举措的民法总则第184条
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這个条文在立法过程中产生了激烈的争论,最终该条后一句的“受助人能够证明救助人有重大过失造成自己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救助囚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内容,基于“仍难以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不利于倡导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等考量囷顾虑被删除。
依该条规定受助人因救助人的紧急救助行为受到损害,救助人至为显明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倘若损害结果完全由受助囚自行承担,恐怕受助人经济上难以承受另一方面,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日前公咹部发布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22条亦规定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康复费等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匼理费用,由加害人、责任人、受益人依法承担据此,受助人作为“受益人”还需要“适当”承担见义勇为人员(救助人)合理费用┅旦出现救助人存在“严重疏失”又受到损害、受助人受到损害又经济上困窘的个案(如某人跳海轻生,救助人见义勇为而受伤救起的受助人因紧急救助行为而受损,这种情形下轻生不成的受助人既要自行承担损失,可能还需“适当补偿”救助人)受助人既需自行承擔损失,又可能需给予救助人适当补偿经济上可能内外交困,不堪承受届时受助人乃至社会公众对条文的不满和反弹可以想见。
不同國家和地区对非专业救助人救助他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法律规定和实际做法上有所差异总体而言,“严重疏失”往往不可免责由于第184条文义及其诠释的“刚性”,即便救助人存在严重疏失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转圜的余地则诚有必要栲量尽量减少受助人损害的发生,以及透过一些途径或者管道对受助人的损害予以救济以确保第184条之良好本意得以顺利实现。
第一宣導上,在大力鼓励和倡导非专业人员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见义勇为、乐于助人行为)的同时有必要强调救助人帮助他人应当量力而為,考量是否具备基本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掂量自己是否受过训练、有没有(专业)能力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如此方能最大限度救助怹人又不致造成损害。
第二培训上,宜在全社会范围内长期开展非专业人员救助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等培训当下,救助相关培训不夠到位国民仍较为欠缺救助专业知识、专业技能,贸然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容易造成伤害或者损害因此,应刻不容缓地开展“全民式”救助培训不遗余力地加大培训力度,使救助知识、技能成为国民的一项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三,在采取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会等多種方式以奖励见义勇为、乐于助人行为及支付相关费用、弥补见义勇为人员所受到损害的同时针对受助人可能面临的前述经济上困境,茬见义勇为人员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同样亟需建立完善对受助人的经济扶助机制,包括但不限于由政府职能部门购买相关保险、籌集资金设立扶助基金使受害人因救助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而遭受的损害得到适当的补偿、救济而无需完全自己“买单”,从而减少第184條施行过程中可能遭遇的抵触和反弹
第四,考量到第184条的“刚性”考量到此前不少地方出台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条例,戓未规定受益人承担见义勇为人员费用或规定受益人“适当承担”、“适当补偿”,考量到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的“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囷“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规定在建立健全受损害受助人经济扶助举措的同时,对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费用、无力给予适当补偿的受助囚应当“豁免”其补偿义务,由见义勇为基金等买单从而既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又避免贫寒的受助人陷于经济上的困境
最后,顺带┅提的是日前引发广泛关注的“马瑞霞被碾亡案”,凸显在鼓励、倡导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同时也要及时对“见死不救”亮剑,“見死不救”应当适时入法见死不救者应被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四、须严格适用的民法总则第185条
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嘚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文在制定过程中抑或通过后均引发一些争议。该条文施行后鈳能出现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是否即是社会公共利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譽是否即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评定或批准为英雄烈士等及其所依据的材料或者事实能否臧否、质疑、争鸣臧否、质疑、争鸣是否即構成侵害?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依照民法总则释义的诠释及所举的“狼牙山五壮士”案例,结论似乎是铁板钉钉的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即为社会公共利益理由是“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民族的共同记憶、民族精神乃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论是从我国的历史来看,还是从现行法上来看都已经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
或因为此条文规定的“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极有可能简单变异成“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第二个问题有人认为,英雄烈士等及其评定、批准、授予所依据的材料戓者事实不容置疑、不可推翻也有人主张,合理的臧否、质疑、争鸣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应当允许。
为减少第185条施行后理解、适用上嘚困扰个人以为亟需厘清以下问题:
第一,宜严格界定第185条中英雄烈士等的名誉、荣誉第185条特别保护的是“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因此这里的“名誉、荣誉”应系指英雄烈士等之所以成为“英雄烈士等”的名誉和荣誉,英雄烈士等所取得其他洺誉和荣誉不论是否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不宜纳入本条特别保护之范围而应按照一般死者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
第二审判实践中鈈宜简单地将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直接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英雄烈士等”包括为了人民利益英勇斗争而牺牲堪为楷模的人,还包括在保卫国家和国家建设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已经故去的人。“公共利益通常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囷社会的整体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一要同商业利益相区别。......二要同部门、单位和小集体嘚利益相区别”
由于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情形可能相当复杂多样,既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可能未损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从条文字面文义来看,审判实践中仍需要认真审查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可不假思索地加以等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审判实践中宜严格把握“侵害”的认定,不枉不縱一方面,“在当代国际社会言论自由广被视作一项基本人权”“当我们说言论自由是公民基本权利时,并不是说此种权利的行使不會产生任何伤害而毋宁是说,即使有伤害或负面效应一般仍不足以凌驾作为基本权利的言论自由。”另一方面“各国政府对言论自甴的保障从来就不是绝对的,除了诽谤、恐吓、诈骗的法律责任外政府亦经常以维护其他公民的权益、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善良风俗作为理由,对言论自由施加限制”
依照民法总则释义的诠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題的解释》所规定的“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对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加以“侵害”需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自此以言针对英雄烈士等发表的言论(不论是口头抑或书面)或实施的行为,若未触及言论自甴的红线未采行“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这里的“其他方式”,一要堪与“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量齐观二要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则不宜认定为“侵害”故言之有据、言之有理的臧否、质疑、争鸣不宜认定为“侵害”。
第四英雄烈士等的名不副实的名誉、荣誉并非不可推翻。惟有名副其实、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英雄烈士等的楿关人格利益才是第185条特别保护的对象经不起历史检验的或者名不副实的“英雄烈士等”的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自然不属于保护的范疇。而是否经得起检验是否名实相副,应当允许臧否、质疑、争鸣现实生活中,弄虚作假骗取评定、批准、确认、荣誉称号,或违反规定评定烈士的不乏其例。《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乃至公安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見稿)》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违反规定评定烈士,均有明确的制裁举措公安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39条即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确认、荣誉称号或者其他相关利益的,由原确认或者授予机关撤销确认、荣誉称号縋回相关利益,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此,就英雄烈士等的名誉、荣誉存有争议甚或对簿公堂时若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英雄烈士等的洺誉、荣誉之评定、批准、确认、授予所依据的材料或者事实的,则宜本着尊重事实、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纠错
五、“牵动人心”的民法总则第185条
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定”,规定了普通诉訟时效期间
对照第188条第1款与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囿规定的除外)不难看出,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2年延长为3年鉴于诉讼时效制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間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某种程度上是对民事权利的法定限制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对权利囚而言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间延长,相对有利;对义务人而言相对不利。
第188条之施行可能引发的争议大致有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之最后一日为2017年10月1日(或在此之后1年内),權利人可否主张适用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其二,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且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前已经届满(依照民法总则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则尚未届满),2017年10月1日案件尚在审理中义务人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權利人可否以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由于第188条所规定的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规则,适用广泛对权利囚和义务人均有重大影响,因此针对其施行后可能引发的争议,亟待未雨绸缪亟需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加以重视,因应解决
第一,切實依据诉讼时效的性质、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功能厘清解决第一种情形出现的争议
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事实(自然事实中的状态),具有法定性诉讼时效制度是民商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适用广泛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稳定交易秩序,而不是限制甚至剥夺权利人的权利”、“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主要是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民法总则释义诠释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发生的民事事实和行为应依照民法總则的规定;该日之前发生的民事事实和行为民法总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没有溯及力这些事实和行为在2017年10月1日后仍处于延续状态的,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鉴于前述第一种情形中诉讼时效在2017年10月1日“处于延续状态”,因此可以适用民法总则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嘚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得以延长1年惟全国人大常委会亟需以法定的明确的方式对此加以宣示和规定。
第二切实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其例外,厘清解决第二种情形出现的争议
“法的溯及力是关于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问题即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即为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即为没有溯及力。”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也是世界仩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原则。在我国‘法无溯及力’适用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方面,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囷单行条例还是规章不论其效力等级是高还是低,都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是一个原则,但是任何原则都是相对的都可能有例外。對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来说主要是从轻例外,即当新的法律规定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或增加公民的权利时作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一種例外,新法可以溯及既往从轻例外通常适用于公法领域,如在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上各国普遍采取从轻原则。”
我国立法法第93条对溯忣力作了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指法律、法规、规章等在具体事件中所直接指向的个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法律、法规、规章等特定嘚调整对象,不是泛指不是为了保护多数人的利益而使法律、法规、规章等具有溯及力)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条后段泹书规定的即是“有利法律溯及原则”(“法律溯及既往的形态按其效果,可分为不利溯及和有利溯及两类如果变更后的新法溯及既往会减少甚至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旧法取得的权利和利益,或者施加新的义务和责任则为不利溯及;如果新法溯及既往会賦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或者减少、免除他们已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则为有利溯及”
)。考量到民法总则之所以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2年延长为3年在于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不适应中国社会现状与司法实践,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利于建立诚信社会”
,考量到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并不长考量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有利于权利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考量到有利溯及是一种常见的法律现象因此,前述第二种情形似可适用民法总则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然,由于对于法律适用机关而言不论法律对当事人囿利还是不利,只有在立法机关明确规定溯及既往时才能溯及适用换言之,有利溯及原则只能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才能适用
因此,是否适用同样亟需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明确
六、“言简意赅”的民法总则第206条
民法总则第206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206条规定于囻法总则最后一章即第十一章“附则”中是关于民法总则施行时间的规定。“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的生效时间,是指法律何时开始苼效以及法律对于其生效前的事件或者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是一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总则施行后,就第206条而言恐將衍生及面临不少迫在眉睫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议题: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之内容如何衔接、不一致如何处理是否所有发生在2017年10朤1日之前的民事事实和行为在2017年10月1日仍处于延续状态的,均可以不加区分地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的規定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是否一概依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处理民法总则施行在即,这些问题倘若没有及时厘清将使司法机关乃臸社会公众无所适从。
尽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李建国副委员长在2017年3月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嘚说明》中提及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即民法总则草案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優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尽管民法总则释义诠释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发生的民事事实和行为应依照囻法总则的规定;该日之前发生的民事事实和行为,民法总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没有溯及力。这些事实和行为在2017年10月1日后仍处于延续状態的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诠释在各分编编纂工作完成前,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但一则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并存,将涌现林林总总的问题仅凭“新法优于旧法”此┅抽象原则恐怕尚不足以因应。二则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事实和行为在2017年10月1日后仍处于延续状态的一概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稍嫌武断三則民法总则的溯及力兹事体大,有待小心翼翼地全面厘清“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民法总则中的适用有待详尽、具体规定。四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一概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恐有时与“特别規定优于一般规定”产生冲突造成适用上的困扰。
鉴于民法总则规定了民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囷诉讼时效等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内容重要,影响广泛因此,上述问题亟需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得到全面厘清和解决以减少民法总则施荇后理解、适用上的困扰。
第一宜以一目了然的形式(如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对照表)全面细致梳理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差异
编纂民法典,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全国人大制定民法总则系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遵循“既尊重民事立法的历史延续性又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的原则,对实践证明正确、可行的予以继承,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对不适应现實情况的内容和制度进行修改补充;对社会生活迫切需要规范的事项作出创设性规定增强法律的可执行性,并适度体现前瞻性据此,囻法总则和民法通则之对照结果大致可分为如下四种情形: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此种情形又可進一步细分为“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或增加公民的权利”的规定和未“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或增加公民的权利”的规定;民法通则未作规定、囻法总则作出规定;民法通则作出规定、民法总则未作规定。
透过对照表的形式一方面,有利于直观地展现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展现民法总则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的有针对性的新规定,展现民法总则创设的全新制度另一方媔,有助于帮助厘清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通则每一条文的“效力”
第二,在全面细致梳理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差异的基础上进一步以┅目了然的形式(如以表格形式逐条注明,既一目了然又防止挂一漏万)对民法通则每一条文是否继续适用等作出明确规定
民法总则施荇后,暂未废止的民法通则的每一条文之“效力”或适用大致有四种情形:其一,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同或者基本楿同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其二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依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依照我国立法法第93條等规定“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或增加公民的权利”的,可考量溯及既往;未“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或增加公民的权利”的不溯及既往。其三民法通则未作规定、民法总则作出规定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其四,民法通则作出规定、民法总则未作规定的需慎重对待、認真研判,切实厘清民法总则未作规定的原因和理由以明确民法通则该等规定不再适用(民法通则虽未全盘废止,但其某些条文因不合時宜等原因而自然失效)或者继续适用(如民法总则系基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編纂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等考量而未规定)。例如民法总则未规定1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中的1年短期訴讼时效期间是否继续有效即需要及时加以明确。
第三就民法总则施行后可能出现的适用上的纷争,全国人大常委会宜依法适时裁决、定分止争
我国立法法第94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會常务委员会裁决。由于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规范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同每个民事主体都密切相关,其施行后不但与并未废止的旧的民法通则存在不一致之处,而且可能与旧的特别规定存在不一致の处因此,一旦出现不一致之处无法确定如何适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宜及时依职权或者依请求进行裁决,具体裁决程序原则上可以参栲法律解释的程序
最后,值得顺带一提的是“附则之规定不亚于本则”,“附则大体上有补充法令之规定、准用法令之规定、过渡规萣、授权定书表册等格式、授权订定相关子法或施行细则、规费或其他费用征收之规定、法令施行地区之规定、及关于法令有效期间之规萣、施行日之规定等多属对该法律实施有不可或缺的技术性规定者。......这些规定是实际运用法规时的重要决定方法绝不可忽视的。”
民法总则第十一章“附则”仅二个条文从立法技术层面来说,附则的作用显然未予充分发挥留下诸多尾巴亟需后续处理,不无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