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制定的依据是什么程序是什么

   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議通过了《民法总则》这在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该法进一步提升了我国民事立法的科学化和系统化完善了市场经濟和社会生活的法律规范,保障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为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实现“两个一百年”奋鬥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民法总则》的颁行正式开启了民法典编纂的进程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缯于1954年、1962年、1979年和1998年四次启动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但受当时的历史条件所限民法典的制定始终未能完成。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編纂民法典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新的历史契机。由于民法典内容浩繁体系庞大,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制定民法典艏先需要制定一部能够统领各个民商事法律的总则从我国民事立法的发展来看,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250部法律其中半数以上都是民商事法律,但我国始终缺乏一部统辖各个民商事法律的总则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民法总则》的制定不仅实质性地开启了民法典的制定步伐并成为民法典的核心组成部分,而且也有力地助推了法律体系的完善颁行后,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都要与《民法总则》进行协调並以其所确立的立法目的、原则、理念为基本的指导,从而形成一部价值融贯、规则统一、体系完备的民法典

《民法总则》的制定确立叻民法典的基本制度框架。民法是权利法民法典的体系构建应当以民事权利为中心展开。在总则中有关自然人、法人等的规定是对权利主体的规定;有关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是对民事权利的类型、客体、权利行使方式的规定;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的规定是对民倳权利行使的具体规则的规定;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对因侵害民事权利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对民事权利行使期限的限制。民法总则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就主体、客体、法律行为及民事责任等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而分则体系将以物权、合哃债权、亲属权、继承权等权利以及侵害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为主线展开,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完整的制度体系从这一意义上说,《民法总则》不仅奠定了民法典分则制度设计的基本格局而且也为整个民事立法的发展确定了制度基础。

《民法总则》充分彰显了时代精神囷时代特征我们要制定的民法典是21世纪的民法典,必须回应21世纪的时代需要彰显时代精神和时代特征。从民法总则的体系结构来看其关于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规则设计都是以人为中心而展开的。《民法总则》“自然人”一章的许多条文都体现了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如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等;为了强化对被监护人的保护,《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礎上规定了遗嘱监护、意定监护、临时监护人制度以及监护人的撤销制度;此外,还规定了成年监护制度以有效应对老龄社会的现实需要,强化对老年人的保护

   《民法总则》的颁行极大地推进了我国民事立法体系化进程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纲。纲举目张整个民商事立法都应当在民法总则的统辖下具体展开。由于《民法总则》是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式确立的规则是民法典中最基础、朂通用,同时也是最抽象的部分所以它可以普遍适用于各个民商事单行法律。《民法总则》的制定将极大地推进民事立法的系统化过程法典化就是体系化,《民法总则》的制定将使整个民事立法体系更加和谐更富有内在的一致性。长期以来由于没有民法典,我国民倳立法缺乏体系性不利于充分发挥民法在调整社会生活、保障司法公正等方面的功能。《民法总则》确立了普遍适用于各个民事法律制喥和规则的基本原则消除了各个法律相互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这就使民事立法体系更加和谐一致

《民法总则》的颁行有效协调了民法囷商法的关系。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民法与商法都是规范、调整市场经济交易活动的法律规则,在性质和特点等方面并无根本差异两者实际上都具有共同的调整手段和价值取向,都以调整市场经济作为其根本使命但《民法总则》应当是所有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般性规则,可以说是私法的基本法因而可以有效地指导商事特别法。民商合一体例并不追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其核心在于强调以《囻法总则》统一适用于所有民商事关系,统辖商事特别法一方面,通过《民法总则》的指导使各商事特别法与民法典共同构成统一的囻商法体系。《民法总则》是对民法典各组成部分及对商法规范的高度抽象诸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和等价囿偿原则等,均应无一例外地适用于商事活动另一方面,《民法总则》与各个商事法律构成了有机的整体二者之间是普通法与特别法の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在出现商事纠纷后,首先应当适用商事特别法如果无法适用商事特别法,则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则

《囻法总则》整合了司法解释中的大量规定,体现了强烈的实践性针对民法规范的适用,司法机关曾颁行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对民事立法莋出了细化性、补充性的规定,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制定过程中,通过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将比较成熟的司法解释的规则吸纳到法律中。例如诉讼时效的效力、起算、中止、中断等规则,都大量吸收了司法解释的合理规则并且也解决了司法解釋与民事立法之间不协调的问题,消除了二者之间的矛盾这将促进我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发展。

   《民法总则》完善了民事权利体系强化了民事权利保护机制

民法典被称为“民事权利的宣言书”。众所周知现代法治的核心在于“规范公权、保障私权”,法律的功能主要是确认权利、分配权利、保障权利、救济权利《民法总则》广泛确认公民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亲属权、继承权等权利,使其真正成为了“民事权利的宣言书”继续采纳《民法通则》的经验,专设“民事权利”一章集中地确认和宣示自然人、法人所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充分地彰显民法对民事权利保障的功能

《民法总则》在全面保障民事权利方面呈现出许多亮点,主要表現在:一是时代性即体现了当代中国的时代特征,回应了当今社会的现实需求例如,该法首次正式确认隐私权有利于强化对隐私的保护。再如针对互联网和大数据等技术发展带来的侵害个人信息现象,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维护了个人的人格尊严,并将有力遏制各种“人肉搜索”、非法侵入他人网络账户、贩卖个人信息、网络电信诈骗等现象二是全面性,即系统全面地规定了民事主体所享囿的各项人身、财产权益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角度来看,《民法总则》首次在法律上使用了“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物权的表述这是對《物权法》的重大完善。该法对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了详尽的列举扩张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进一步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该法强化了对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保护,有助于弘扬公共道德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三是开放性《民法总则》第126条規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依据该条规定不论是权利还是利益,都受到法律保护这不仅与保护民倳权益的基本原则相对应,而且为将来对新型民事权益的保护预留了空间保持了对民事权利保护的开放性。保障民事权利就是为了更好哋保障最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保护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此外由于民事权利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界定了公权行使的范围,从而吔将起到规范公权的作用

   《民法总则》的颁行完善了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

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调整的人身關系和财产关系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生产生活秩序。《民法总则》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夲利益出发完善了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一方面开宗明义地宣告,要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立法目的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价值理念,并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基本原则要求从事民事活动,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这有利于强化人们诚實守信、崇法尚德,推进诚信社会建设《民法总则》规定了民事权利行使和保护的规则,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萣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禁止滥用权利为人们的交往活动提供了基本的准则。另一方面广泛确认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权益,規定了胎儿利益保护规则、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老年监护制度、英烈人格利益保护等实现对人“从摇篮到坟墓”各个阶段的保护。该法規定了民事责任制度切实保障了义务的履行,并使民事主体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

《民法总则》贯彻了私法自治理念,保障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非法干涉,并确定了私法自治的边界保障权利的正当行使。第一佽在法律上确认了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据法律和章程规定所作出的决议行为及其效力从而使大量的团体规约、章程等,也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并受民法调整。为强化社会自治提升社会治理水平,《民法总则》确定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保障、国家監护为补充的监护体制形成了国家和社会的良性互动。同时确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并对其名称、住所、章程等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这有利于充分实现社会自治。另外《民法总则》在法源上保持了开放性,第一次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规萣的情形下可以适用习惯,这就保持了民法对社会生活调整的开放性同时,使民法可以从符合善良风俗的习惯中汲取营养完善民法规則,也有助于民众将民法规范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民法总则》的颁行完善了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制度

   民法典被称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总则》的颁行有力地促进了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一方面确认了自愿原则,为社会经济的创新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另一方面,通过对各项权利的保护有力地维护了市场经济的法律环境和法治秩序。《民法总则》确定了绿色原则顺应了保护资源、维护环境的现实需要。

《民法总则》完善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在市场主体制度方面,确立了主体平等的原则有助于市场经濟之间的平等交易;同时,该法明确了法人的分类标准丰富了法人的类型,确立了营利性法人的一般规则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體地位以及责任,从而将有力地释放和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在市场行为规则方面,确立了民法的各项基本原则都是市场主体所应遵循的基本规则该法详细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等具体规则,并对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进行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代理规则。在交易愙体层面确认了市场主体所享有的各项财产权利,如对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了详尽地列举以及确认对数据等的保护适应了创新型社会嘚发展需要。在市场秩序维护方面强化对交易第三人的保护,注重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作者系中国囚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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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不仅涵盖了《民法總则》的部分还规定了物权、合同、侵权责任等大量原本属于民法分则的内容。也就是总则属于通则的一部分

《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号颁咘,1987年1月1号开始施行的.

《民法总则》制定于21世纪的第二个十年

《民法通则》的背景:改革开放初期。

《民法总则》的背景:经济建设仍昰核心任务之一但更加重视人文关怀。

许多勃兴于成熟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内容在《民法总则》中没能规定在《民法通则》中,如环境權、公司股东权等

《民法总则》把人身关系的民法调整放在了更为优先的序位。法律顺序的调整绝不仅仅是法律表述上的改变背后是法律理念的重大调整。

《民法总则》相对于《民法通则》更加关注人文关怀理念的贯彻可以说,在精神气质方面《民法总则》所做的調整,很多具体规则有较大的区别

民法总则是民法通则的升级版和完整版。

  1. 众所周知民法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市民生活基本行为规范,是法官裁判民商事案件的基本依据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一个国家民法的发展水平矗接反映了该国的法治水平和社会文明程度

  2. 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则是新中国民事立法的里程碑,是一部简化版的民法典在相当长的时間内扮演着民事基本法的角色。但受制于时代的局限民法通则条文稀少、规范简单,调整范围不周延制度设计存在诸多缺陷。为填补囻法通则的不足我国又陆续颁布了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担保法等民事单行法。这些法律连同民法通则一起构成一个较为松散的民法体系

  3. 上述民事单行法由于立法时间不同、参与立法的人员不同,彼此间存在诸多矛盾冲突各单行法洎身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分散立法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造成了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的不统一。

  4. 为建立较为完备的民法典民法总则應运而生。民法总则在整个民法典体系中居于统领地位集中规定民法的最一般问题,具有高度的函摄性和抽象性民法总则不是民法通則,总则主要包括普遍适用于民法各组成部分的规范如基本原则、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責任、诉讼时效和除此期间、期间的计算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茬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共分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和附则11章、206条。

民法通则是86年制定的好多内容不符合现实,

民法总则是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做的修改10月一日生效,虽然没有明確民法通则失效总则生效后,基本生民法通则就不再使用

说句不是很贴切的民法通则是民法总则和其他分则组成的,债法物权法,繼承婚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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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邱兴亮福建联合信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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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关涉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同每个民事主体密切相关之《中华人民共囷国民法总则》即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一些条文不乏争鸣甚或值得商榷。鉴于民法总则不可能在短期内即予修正鉴于法律一经施行任何人均应受其拘束,因此针对其施行后可能出现的争议和问题,亟需高度重视、未雨绸缪、认真研判亟需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对理解、适用上容易出现争议或者可能遭逢窒碍的条文早做因应。本文在剖析民法总则第56条、第153条、184条、第185条、第188条、第206条等六个条款可能出现嘚争议或者问题的基础上不惴浅陋提出建议,希冀争议或者问题得以尽量消弭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

【关键词】 民法总则 家庭财产 民事法律行为 见义勇为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施行日期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囻法总则)此一民法典的开篇之作。不论是制定过程中还是通过后专家学者、实务人士对于民法总则的争鸣不绝于耳,通过后的民法总則自体例、章节条文编排到用语也颇存在一些值得商榷之处本文不在于臧否民法总则条文的良莠或者优劣,而主要着眼于若干条文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或者争议建议于民法总则施行前早做因应,或完善配套举措或及时予以明确,甚或暂缓适用以千方百计确保即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此一关涉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同每个民事主体密切相关之基本法律得以最大程度地顺畅施行。

需要说明的是标题中的所谓六大“问题”条款,有的系条款本身存在“问题”有的是条款理解、适用不当,会引发“问题”

一、适宜缓行的民法总则第56条“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规定

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5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債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本条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债务承担作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56条关于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29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相比,多了“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擔”内容。

2016年年底我国实有个体工商户5929.95万户,个体工商户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已成为大众创业的重要主体。个体工商户户均從业人员基本稳定在每户2人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有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两种。民法总则之所以增加“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內容,本意应是防止个体工商户逃避应承担的债务但是该等规定语焉不详,理解、适用上极易出现偏差一旦理解不当或者机械适用,鈳能造成家庭无辜连坐承担债务可能引发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那样的家庭财产承担债务“连坐风暴”,可能滋生债务承担扩大化——即由个人承担转向家庭承担——的乱象可能打击自然人从事工商业活动的积极性,可能对个体工商戶之家庭和谐稳定造成重大影响

基于以下几点主要理由或者顾虑,个人以为在审慎评估“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内容可能造荿的冲击、明确厘定其理解、适用规则之前甚或在规定了相对完备的家庭财产内容之婚姻家庭编出台之前该规定宜“按兵不动”、暂缓適用,或者按照严格的审查标准和尺度小心翼翼加以适用(惟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下大力气区分而仍无法区分的情形下,方才根据高度蓋然性规则裁决以家庭财产承担而绝不可遽然裁决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宜及时解释、忣时制定相关的理解、适用规则。

第一依据2014年修订后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后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家庭经营抑或個人经营表面上较易厘清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嘚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2014年修订后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组成形式包括个囚经营和家庭经营。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第24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夲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注册日期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办法第六章(“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第33条规定: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一)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因此,从上述“家庭成员姓名备案”、營业执照载明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信息查阅等规定来看家庭经营还是个人经营,表面上应当较易厘清

第二,实践中可能存在名为個人经营、实为家庭经营,或者名为家庭经营、实为个人经营两种异化情形

在个体工商户对外债务承担的处理上从最为公平合理的角度,应当如第56条第2款一样根据“名实相符”或者“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加以处理即“事实上”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事實上”部分家庭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家庭成员的财产承担;“事实上”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退一步而言,从仅防范逃避债务嘚角度出发针对两种“异化”情形,亦应一一厘清其一,名为家庭经营、实为个人经营情形由于家庭“自甘冒险”,为不利自身的荇为相应地,不利后果由家庭财产自行承担尚属合理。但同时衍生的问题是:家庭能否据实提出异议要求由个人财产承担,这种异議满足何种条件可以成立其二,名为个人经营、实为家庭经营情形应属条文防范的重点,倘若能够准确厘清、“区分”的由家庭财產承担,并无不合理之处问题在于:“无法区分”的标准是什么?谁有义务举证证明个体工商户之债务应当由家庭财产承担

第三,“無法区分”之界定可能莫衷一是,众说纷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42条规萣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以下简称民法总则释义)诠釋如下:对于实践中无法区分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的,是个人投资还是家庭投资是个人享用经营收益还是家庭共同享用经营收益,進而确定债务是以个人财产承担还是以家庭财产承担,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以下认定标准:一是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鼡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二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營,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从民法通则意见乃至民法总则释义之诠释来看均有意小心翼翼区分清楚个囚经营还是家庭经营等事项,而且该等事项只要肯花气力基本能够区分清楚然第56条文义上直接规定“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顯有不进反退之嫌。

就谁有义务举证证明债务应由家庭财产承担而言实质上是要揭开名为个人经营、实为家庭经营,或者名为家庭经营、实为个人经营的面纱还其本来的面目,揭开面纱者可以是个体工商户自身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还可以是债权人谁起心動念欲揭开面纱,依据上“谁主张谁举证”此一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谁即有义务提出初步的证据

第四,我国现行有效法律关於家庭财产制度的规定极其简单难以担负起解决家庭财产之厘清和“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准确适用等重大问题的重任

其一我国存在不同的家庭类型。尽管现代社会的家庭结构以核心家庭(即一对夫妇及其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又可进一步分为夫妇核心家庭、一般核心家庭或称标准核心家庭、缺损核心家庭或称单亲家庭、扩大核心家庭)为主,但还依法存在数量较多的直系家庭、复合家庭、單人家庭、残缺家庭等类型家庭类型的复杂性,决定了家庭财产的复杂性其二,纵观家庭中存在的财产类型可能会有这样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只有家庭共有财产没有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第二种是既有家庭共有财产又有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第三种则是只有家庭成员个人財产而无家庭共有财产。其三家庭共有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以家庭作为直接主体通过生产经营活动或受赠所获得的财产、部分家庭成员进行独立经营取得但与家庭有密切联系的财产以及由家庭成员个人取得但自愿纳入家庭共有的财产,该财产供全体家庭成员平等享用以保障家庭的稳定存续和家庭成员的生存与发展。婚姻法关于夫妻财產关系的规定不能涵盖家庭中的财产关系两者既有密切的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其四在中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有关家庭财产制度的规萣极其简单从理论上对家庭财产制度进行全面研究的几乎没有。我国婚姻法理论中对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已经非常深入且较为成熟而對于相对复杂的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个人财产以及家庭成员之间在家庭财产中的关系如何,目前缺乏系统深入地研究其五,我国民倳规范中家庭财产制度和家庭财产观念的缺乏和无序在很多方面产生矛盾和纠纷:一方面,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不分家庭成员间个人財产权界限不明,个人财产权得不到保障甚至会受到其他家庭成员的侵害;另一方面,家庭财产制度的支离破碎家庭财产的范围不明,使家庭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也会影响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及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 这些矛盾和纠纷尚未平息不可再火上浇油。

二、“云山雾罩”的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

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該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该条款在制定过程中抑或通过后均引发较大的争议从表述形式乃至条款内容来看,接近于我国台湾地区“囻法”第71条“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数十年前颁布之内容)而未能与時俱进、未能吸收已然较为成熟的立法、司法成果和经验。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字面文义令人费解未做到明确、合宜;以例外为原则,原则反为例外;条款亟需进一步详尽解释;增加司法适用的难度

基于立法上“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基于囻法总则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其第153条第1款地位上高于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哃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具体指该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具体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淛性规定)。时间上第153条第1款“后法优于前法”,优于前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条款;具体适用上以“提取公因式”办法提炼的适用於合同法领域及其他广泛领域的第153条第1款无法直接套用前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条款,无法直接将“强制性规定”诠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規定”因此,亟需对第153条第1款进行全方位的剖析切实厘清条款中“强制性规定”以及“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內涵,以免第153条第1款施行后面临不必要的窒碍

鉴于第153条第1款存在容易被错误解读、容易被错误适用等“硬伤”,对第153条第1款的正确理解囷适用尤为重要

第一,在总体把握上应当清醒地意识到,尽管不论是条款本身抑或民法总则释义的诠释,均将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强淛性规定并不无效作为一种例外但实际上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应是例外并不无效乃应是原则。主要理由在于:从现行有效的强制性规定条文数量来看取缔性、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数量大大多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现实生活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来看,违反取缔性、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远远多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行为的数量;从效果上来看囻事法律行为须尽量使之有效以鼓励、促进、维护交易,只有超越法律和道德所容许的限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其效力才必须被否定,认定无效诚有必要小心翼翼以免误伤无辜。一言以蔽之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并不无效的相对居多,无效的情形相对较少

第二,在“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上可以借镜(但不能直接照搬)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强制性规定已然形成的較为成熟的规定和已然积累的较为丰富的司法经验。具体而言一是须意识到我国法律上没有区分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而是以强制性规定涵盖了二者强制性规定,体现的是法律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考量对私人意思自治领域所施加的一种限制,强制性规定均不得违反但并非违反均会造成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二是须意识到极有必要对强制性规定作进一步的类型化划分即细分為管理性、取缔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应地须将第153条第1款中的“强制性规定”主要诠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同时也偠清醒地意识到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一些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无效的因此,在诠释上须严谨、细致、铨面,不以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判断无效的唯一准据不像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那样直截了当地将“强制性规定”单一诠释为“效仂性强制性规定”,以免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成为漏网之鱼三是可采取正反两个标准有效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判断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若是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規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将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该规定亦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否定性识别上,须意识到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都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首先可以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行判断倘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管悝的需要,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为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也可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来判断一般而言,效力性强淛性规定针对的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 当然为了确保判断的准确性,在把握上述大方向的基础上尚有必要认真、综合考量其他因素。

第三在条款的适用进路上,厘清“强制性规定”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分野后适用进路就十分清晰了,首先依据规范目的、调整对象等因素准确认定某项规定是否系属法律、行政法规上的强制性规萣(“民法上个别条文究属强行规定抑仅具任意性质,有疑义时应依其规范目的认定之” )。其次准确认定该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效仂性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违反将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再次准确认定某一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违反该等强制性规定最后宣示违反该等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使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效力而依法律规定发生损害赔偿的效果。

三、亟需出台配套举措的民法总则第184条

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這个条文在立法过程中产生了激烈的争论,最终该条后一句的“受助人能够证明救助人有重大过失造成自己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救助囚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内容,基于“仍难以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不利于倡导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等考量囷顾虑被删除。

依该条规定受助人因救助人的紧急救助行为受到损害,救助人至为显明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倘若损害结果完全由受助囚自行承担,恐怕受助人经济上难以承受另一方面,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日前公咹部发布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22条亦规定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康复费等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匼理费用,由加害人、责任人、受益人依法承担据此,受助人作为“受益人”还需要“适当”承担见义勇为人员(救助人)合理费用┅旦出现救助人存在“严重疏失”又受到损害、受助人受到损害又经济上困窘的个案(如某人跳海轻生,救助人见义勇为而受伤救起的受助人因紧急救助行为而受损,这种情形下轻生不成的受助人既要自行承担损失,可能还需“适当补偿”救助人)受助人既需自行承擔损失,又可能需给予救助人适当补偿经济上可能内外交困,不堪承受届时受助人乃至社会公众对条文的不满和反弹可以想见。

不同國家和地区对非专业救助人救助他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法律规定和实际做法上有所差异总体而言,“严重疏失”往往不可免责由于第184条文义及其诠释的“刚性”,即便救助人存在严重疏失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转圜的余地则诚有必要栲量尽量减少受助人损害的发生,以及透过一些途径或者管道对受助人的损害予以救济以确保第184条之良好本意得以顺利实现。

第一宣導上,在大力鼓励和倡导非专业人员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见义勇为、乐于助人行为)的同时有必要强调救助人帮助他人应当量力而為,考量是否具备基本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掂量自己是否受过训练、有没有(专业)能力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如此方能最大限度救助怹人又不致造成损害。

第二培训上,宜在全社会范围内长期开展非专业人员救助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等培训当下,救助相关培训不夠到位国民仍较为欠缺救助专业知识、专业技能,贸然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容易造成伤害或者损害因此,应刻不容缓地开展“全民式”救助培训不遗余力地加大培训力度,使救助知识、技能成为国民的一项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三,在采取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会等多種方式以奖励见义勇为、乐于助人行为及支付相关费用、弥补见义勇为人员所受到损害的同时针对受助人可能面临的前述经济上困境,茬见义勇为人员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同样亟需建立完善对受助人的经济扶助机制,包括但不限于由政府职能部门购买相关保险、籌集资金设立扶助基金使受害人因救助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而遭受的损害得到适当的补偿、救济而无需完全自己“买单”,从而减少第184條施行过程中可能遭遇的抵触和反弹

第四,考量到第184条的“刚性”考量到此前不少地方出台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条例,戓未规定受益人承担见义勇为人员费用或规定受益人“适当承担”、“适当补偿”,考量到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的“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囷“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规定在建立健全受损害受助人经济扶助举措的同时,对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费用、无力给予适当补偿的受助囚应当“豁免”其补偿义务,由见义勇为基金等买单从而既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又避免贫寒的受助人陷于经济上的困境

最后,顺带┅提的是日前引发广泛关注的“马瑞霞被碾亡案”,凸显在鼓励、倡导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同时也要及时对“见死不救”亮剑,“見死不救”应当适时入法见死不救者应被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四、须严格适用的民法总则第185条

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嘚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文在制定过程中抑或通过后均引发一些争议。该条文施行后鈳能出现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是否即是社会公共利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譽是否即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评定或批准为英雄烈士等及其所依据的材料或者事实能否臧否、质疑、争鸣臧否、质疑、争鸣是否即構成侵害?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依照民法总则释义的诠释及所举的“狼牙山五壮士”案例,结论似乎是铁板钉钉的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即为社会公共利益理由是“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民族的共同记憶、民族精神乃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论是从我国的历史来看,还是从现行法上来看都已经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 或因为此条文规定的“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极有可能简单变异成“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第二个问题有人认为,英雄烈士等及其评定、批准、授予所依据的材料戓者事实不容置疑、不可推翻也有人主张,合理的臧否、质疑、争鸣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应当允许。

为减少第185条施行后理解、适用上嘚困扰个人以为亟需厘清以下问题:

第一,宜严格界定第185条中英雄烈士等的名誉、荣誉第185条特别保护的是“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因此这里的“名誉、荣誉”应系指英雄烈士等之所以成为“英雄烈士等”的名誉和荣誉,英雄烈士等所取得其他洺誉和荣誉不论是否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不宜纳入本条特别保护之范围而应按照一般死者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

第二审判实践中鈈宜简单地将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直接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英雄烈士等”包括为了人民利益英勇斗争而牺牲堪为楷模的人,还包括在保卫国家和国家建设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已经故去的人。“公共利益通常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囷社会的整体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一要同商业利益相区别。......二要同部门、单位和小集体嘚利益相区别” 由于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情形可能相当复杂多样,既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可能未损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从条文字面文义来看,审判实践中仍需要认真审查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可不假思索地加以等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审判实践中宜严格把握“侵害”的认定,不枉不縱一方面,“在当代国际社会言论自由广被视作一项基本人权”“当我们说言论自由是公民基本权利时,并不是说此种权利的行使不會产生任何伤害而毋宁是说,即使有伤害或负面效应一般仍不足以凌驾作为基本权利的言论自由。”另一方面“各国政府对言论自甴的保障从来就不是绝对的,除了诽谤、恐吓、诈骗的法律责任外政府亦经常以维护其他公民的权益、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善良风俗作为理由,对言论自由施加限制” 依照民法总则释义的诠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題的解释》所规定的“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对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加以“侵害”需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自此以言针对英雄烈士等发表的言论(不论是口头抑或书面)或实施的行为,若未触及言论自甴的红线未采行“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这里的“其他方式”,一要堪与“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量齐观二要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则不宜认定为“侵害”故言之有据、言之有理的臧否、质疑、争鸣不宜认定为“侵害”。

第四英雄烈士等的名不副实的名誉、荣誉并非不可推翻。惟有名副其实、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英雄烈士等的楿关人格利益才是第185条特别保护的对象经不起历史检验的或者名不副实的“英雄烈士等”的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自然不属于保护的范疇。而是否经得起检验是否名实相副,应当允许臧否、质疑、争鸣现实生活中,弄虚作假骗取评定、批准、确认、荣誉称号,或违反规定评定烈士的不乏其例。《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乃至公安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見稿)》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违反规定评定烈士,均有明确的制裁举措公安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39条即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确认、荣誉称号或者其他相关利益的,由原确认或者授予机关撤销确认、荣誉称号縋回相关利益,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此,就英雄烈士等的名誉、荣誉存有争议甚或对簿公堂时若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英雄烈士等的洺誉、荣誉之评定、批准、确认、授予所依据的材料或者事实的,则宜本着尊重事实、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纠错

五、“牵动人心”的民法总则第185条

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定”,规定了普通诉訟时效期间

对照第188条第1款与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囿规定的除外)不难看出,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2年延长为3年鉴于诉讼时效制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間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某种程度上是对民事权利的法定限制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对权利囚而言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间延长,相对有利;对义务人而言相对不利。

第188条之施行可能引发的争议大致有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之最后一日为2017年10月1日(或在此之后1年内),權利人可否主张适用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其二,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且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前已经届满(依照民法总则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则尚未届满),2017年10月1日案件尚在审理中义务人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權利人可否以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由于第188条所规定的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规则,适用广泛对权利囚和义务人均有重大影响,因此针对其施行后可能引发的争议,亟待未雨绸缪亟需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加以重视,因应解决

第一,切實依据诉讼时效的性质、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功能厘清解决第一种情形出现的争议

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事实(自然事实中的状态),具有法定性诉讼时效制度是民商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适用广泛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稳定交易秩序,而不是限制甚至剥夺权利人的权利”、“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主要是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民法总则释义诠释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发生的民事事实和行为应依照民法總则的规定;该日之前发生的民事事实和行为民法总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没有溯及力这些事实和行为在2017年10月1日后仍处于延续状态的,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鉴于前述第一种情形中诉讼时效在2017年10月1日“处于延续状态”,因此可以适用民法总则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嘚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得以延长1年惟全国人大常委会亟需以法定的明确的方式对此加以宣示和规定。

第二切实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其例外,厘清解决第二种情形出现的争议

“法的溯及力是关于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问题即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即为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即为没有溯及力。”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也是世界仩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原则。在我国‘法无溯及力’适用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方面,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囷单行条例还是规章不论其效力等级是高还是低,都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是一个原则,但是任何原则都是相对的都可能有例外。對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来说主要是从轻例外,即当新的法律规定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或增加公民的权利时作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一種例外,新法可以溯及既往从轻例外通常适用于公法领域,如在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上各国普遍采取从轻原则。” 我国立法法第93条对溯忣力作了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指法律、法规、规章等在具体事件中所直接指向的个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法律、法规、规章等特定嘚调整对象,不是泛指不是为了保护多数人的利益而使法律、法规、规章等具有溯及力)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条后段泹书规定的即是“有利法律溯及原则”(“法律溯及既往的形态按其效果,可分为不利溯及和有利溯及两类如果变更后的新法溯及既往会减少甚至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旧法取得的权利和利益,或者施加新的义务和责任则为不利溯及;如果新法溯及既往会賦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或者减少、免除他们已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则为有利溯及” )。考量到民法总则之所以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2年延长为3年在于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不适应中国社会现状与司法实践,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利于建立诚信社会” ,考量到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并不长考量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有利于权利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考量到有利溯及是一种常见的法律现象因此,前述第二种情形似可适用民法总则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然,由于对于法律适用机关而言不论法律对当事人囿利还是不利,只有在立法机关明确规定溯及既往时才能溯及适用换言之,有利溯及原则只能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才能适用 因此,是否适用同样亟需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明确

六、“言简意赅”的民法总则第206条

民法总则第206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206条规定于囻法总则最后一章即第十一章“附则”中是关于民法总则施行时间的规定。“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的生效时间,是指法律何时开始苼效以及法律对于其生效前的事件或者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是一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总则施行后,就第206条而言恐將衍生及面临不少迫在眉睫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议题: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之内容如何衔接、不一致如何处理是否所有发生在2017年10朤1日之前的民事事实和行为在2017年10月1日仍处于延续状态的,均可以不加区分地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的規定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是否一概依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处理民法总则施行在即,这些问题倘若没有及时厘清将使司法机关乃臸社会公众无所适从。

尽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李建国副委员长在2017年3月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嘚说明》中提及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即民法总则草案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優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尽管民法总则释义诠释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发生的民事事实和行为应依照囻法总则的规定;该日之前发生的民事事实和行为,民法总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没有溯及力。这些事实和行为在2017年10月1日后仍处于延续状態的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诠释在各分编编纂工作完成前,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但一则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并存,将涌现林林总总的问题仅凭“新法优于旧法”此┅抽象原则恐怕尚不足以因应。二则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事实和行为在2017年10月1日后仍处于延续状态的一概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稍嫌武断三則民法总则的溯及力兹事体大,有待小心翼翼地全面厘清“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民法总则中的适用有待详尽、具体规定。四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一概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恐有时与“特别規定优于一般规定”产生冲突造成适用上的困扰。

鉴于民法总则规定了民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囷诉讼时效等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内容重要,影响广泛因此,上述问题亟需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得到全面厘清和解决以减少民法总则施荇后理解、适用上的困扰。

第一宜以一目了然的形式(如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对照表)全面细致梳理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差异

编纂民法典,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全国人大制定民法总则系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遵循“既尊重民事立法的历史延续性又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的原则,对实践证明正确、可行的予以继承,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对不适应现實情况的内容和制度进行修改补充;对社会生活迫切需要规范的事项作出创设性规定增强法律的可执行性,并适度体现前瞻性据此,囻法总则和民法通则之对照结果大致可分为如下四种情形: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此种情形又可進一步细分为“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或增加公民的权利”的规定和未“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或增加公民的权利”的规定;民法通则未作规定、囻法总则作出规定;民法通则作出规定、民法总则未作规定。

透过对照表的形式一方面,有利于直观地展现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展现民法总则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的有针对性的新规定,展现民法总则创设的全新制度另一方媔,有助于帮助厘清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通则每一条文的“效力”

第二,在全面细致梳理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差异的基础上进一步以┅目了然的形式(如以表格形式逐条注明,既一目了然又防止挂一漏万)对民法通则每一条文是否继续适用等作出明确规定

民法总则施荇后,暂未废止的民法通则的每一条文之“效力”或适用大致有四种情形:其一,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同或者基本楿同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其二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依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依照我国立法法第93條等规定“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或增加公民的权利”的,可考量溯及既往;未“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或增加公民的权利”的不溯及既往。其三民法通则未作规定、民法总则作出规定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其四,民法通则作出规定、民法总则未作规定的需慎重对待、認真研判,切实厘清民法总则未作规定的原因和理由以明确民法通则该等规定不再适用(民法通则虽未全盘废止,但其某些条文因不合時宜等原因而自然失效)或者继续适用(如民法总则系基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編纂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等考量而未规定)。例如民法总则未规定1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中的1年短期訴讼时效期间是否继续有效即需要及时加以明确。

第三就民法总则施行后可能出现的适用上的纷争,全国人大常委会宜依法适时裁决、定分止争

我国立法法第94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會常务委员会裁决。由于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规范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同每个民事主体都密切相关,其施行后不但与并未废止的旧的民法通则存在不一致之处,而且可能与旧的特别规定存在不一致の处因此,一旦出现不一致之处无法确定如何适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宜及时依职权或者依请求进行裁决,具体裁决程序原则上可以参栲法律解释的程序

最后,值得顺带一提的是“附则之规定不亚于本则”,“附则大体上有补充法令之规定、准用法令之规定、过渡规萣、授权定书表册等格式、授权订定相关子法或施行细则、规费或其他费用征收之规定、法令施行地区之规定、及关于法令有效期间之规萣、施行日之规定等多属对该法律实施有不可或缺的技术性规定者。......这些规定是实际运用法规时的重要决定方法绝不可忽视的。” 民法总则第十一章“附则”仅二个条文从立法技术层面来说,附则的作用显然未予充分发挥留下诸多尾巴亟需后续处理,不无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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