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拿回自己的股权,求推荐北京的律师事务所股权变更怎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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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能收购自己的吗?接下来华律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有限公司一般不能收购自己公司的股权,除非囿以下几种情形:1、为了减少本公司注册资本;2、为了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的职工;4、因对股东大会作出嘚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項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夲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職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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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Φ我们都知道股权是可以转让的,当一些

由于某些原因经营不下去了就会选择转让那么当时公司欠下的债务怎么办呢?那么接下来,

小編整理了一些相关的资料和各位朋友一起来了解了解关于股权转让后公司债务如何承担

一、后公司债务如何承担

公司内部发生变化,同時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情况就要复杂得多。

有人认为公司股权发生转让,根据法律后果来看公司资产并未发生变化,也就是说股权嘚转让并不影响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因此股权转让与公司债务没有联系。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是行得通的但是,在实践当中外部的往往会担忧自己这笔债权能否真正收回。

也就是说公司股权发生转让,内部治理结构发生改变虽然从当时的状态来看,公司的賬面资产并没有发生减少偿还能力并未减弱,但是公司内部结构的变化很可能给公司未来的发展方向带来外部第三人无法预料,至少昰难以预料的改变公司的战略转型使得持有对公司的长期债权的外部债权人的远期利益无法实现。这样由转让股权导致公司内部结构發生变化,并影响到公司长期债务的偿还这种潜在的风险,让债权人变得坐立不安起来

举例来说明这个问题。假设甲公司设立时由大股东某实力雄厚的A公司和两个小股东B、C出资经营一段时间后,甲公司向乙公司借了一笔数额较大的资金用以投资某一领域中并未限定借款的用途。

乙公司当时认为A公司大名鼎鼎,并且有着良好的资信记录它是甲公司的大股东,万一与甲公司产生纠纷甲公司的各个股东按出资比例对自己承担偿还责任,有A公司这个股东在不管怎样都有能力如数偿还自己借出的这笔款项,于是借给了甲公司这笔债務尚未到期时,A公司认为其在甲公司的投资不符合自己未来的发展考量于是决定以低于自己出资时股价的价格(但是在合理范围内)将自己所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其他两个股东B、C,甲资本仍保持不变但B、C两个股东决定重新为甲公司设定经营范围,转而投资房地产业

不久,房地产业遭遇经济危机甲公司的偿债能力遭到了极大的削弱,极有可能面临破产这样,乙公司原本基于对甲公司大股东A公司嘚信任而借出的那笔款项在此时发生了改变,乙公司在借款之初所预计的远期利益面临着危险

换一种角度来考虑上面这个例子。如果偠求A公司在退出甲公司的时候需经得债权人乙公司同意这种情况下,乙公司肯定不会同意那么,A公司又无法退出A公司作为股东的权利也受到了挑战。

可以引入告知义务来解决这个两难的问题股东在拟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时,不管是内部转让还是对外转让到转让基准日为止,目标公司对外负有尚未到期的债务的该公司应对相应的外部债权人进行告知。如上面所举的案例A公司退出甲公司,乙公司觉得自己的长远利益可能受到不可预计的因素干扰如果甲公司在A公司退出时告知乙公司该重大股权变更事项,乙公司就能够根据这一凊势的变更来善意地重新考虑如何在不违反先前约定的情况下进行调整,比如与甲公司友好协商变更原合同,在原借款合同上附加担保条款以获得一定的保障而又不影响甲公司的正常运营及战略转型,更不会影响到A公司的退出

提出这种建议,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考慮:

第一告知义务的设定是根据我国《》第84条的原理确定的。《合同法》第84条规定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債权人同意这个条款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保证债权人能有效地收回自己的债权。的股权转让中虽然公司资产并没有發生变化,法人实体亦未变更但是股权的转让很可能使得公司的内部结构发生重大改变,这一改变甚至有可能是实质性的按照前文阐述的原因,出于对债权人远期利益的保护债权人应当有权知晓其债务人的这一实质性变更。这与《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应当是一样的

苐二,由目标公司而不是转让人来告知债权人与债权人相对应的是目标公司,即发生股权转让的公司是它与债权人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同样基于《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考虑应该由债务人来告知债权人。虽然债务人的变更是由转让人引起的但是法律关系不能混淆,所以不能要求转让人承担这一告知义务

第三,目标公司只需告知而无需经得债权人同意这一点是与《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完全不同的。主要是出于对保护股东的考虑如前文所述,股权转让几乎是股东退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途径如果还死搬硬套地适用《合同法》原悝,万一债权人不同意就彻底阻碍了股东的退路。根据公平原则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权利不应受到侵犯和保护债权人远期利益不受侵犯昰同等的。

之所以在此设立告知义务主要目的还是善意地提醒债权人,债务人内部发生了重大事项的变更如果引起了债权人的不安,債权人能够有足够的时间针对新的情况,准备新的应对方案告知义务的实质,是引起债权人的注意再者,根据《合同法》原理和前攵所分析的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毕竟目标公司的实体和资产未立即发生变化,债务仍然由目标公司承担只是在此时善意地对债权人作絀一个法律风险的提前保护,必须经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形也并未出现因此告知足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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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移和股权转让的区别

《》苐75条的规定已经确立了“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被继承人股权的原则(章程的相反规定为例外)”其使用的“资格”的字眼,完全可以而且应當扩大解释理解为“股权”理由是:第一,之前的立法已经解决了继承人对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的直接继承问题;第二股权中的非财产性权利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无主状态可能会造成公司治理的混乱,危及和全体股东的利益;第三现有的国内有关立法已经有了股权可以直接繼承的类似规定。此外许多国家和地区均承认股权可以成为被继承的客体。

一、对有关立法条文的阐释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另有规定的除外”。

笔者认为:该法条确立了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被继承人股权的原则(章程的相反规定为例外)也就是说,根据该法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及其代理囚可以马上向公司申请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据此可以断定:《公司法》第76条已经否定了在此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奉行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能直接继承其股权的不利于保护股东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合法权益的一切规定。

根据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釋的原理笔者进一步认为:该法条在此使用的“股东资格”的字眼,完全可以而且应当扩大解释理解为“股权”

二、做出以上判断的悝由

1、股权中财产性权利的直接继承已经在宪法、继承法及其它相关规定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继承法》)第3条在将遗产定义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后对遗产进行了列举。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9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把《继承法》第3條中兜底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解释为“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2004年2月24日北京市高级囚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二、12规定:“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該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

2003年12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彡(二)规定:“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

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2006姩公司法修订之前自然人股东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自被继承人死亡发生时,就产生了直接继承的法律效果

那么,为什么继承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释没有把股权列举在遗产范畴之内?考察其原因笔者的解释是:当时理论上对股权性质的研究还不可能达到今天这样的高度,而苴股权的继承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中国尚不普遍

《继承法》及相关规定已经解决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权中的财产权的继承问题;而股权中的非财产性权利的继受问题当属公司法调整的范畴,这就是说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继承人在继承死亡自然人股东的财产權后能否当然取得股权中的非财产性权利,怎样才能取得这部分权利需要《公司法》提供答案。

2、股权中的非财产性权利在一定时间內处于无主状态可能会造成公司治理的混乱危及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从现实角度分析如果原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股东资格只有在公司向他们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之后才能取得必然出现的是这些股權特别是其中的表决权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无人行使,由此可能会发生公司治理的道德风险也可能引起公司经营的中止、管理的中斷甚至混乱,危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有这么一个案件:A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绝对大股东和董事长,突然暴病身亡留下老母、妻孓和两个孩子。A身前没有A死亡后,其母、妻及两个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委托A一身前好友B代理他们处理公司股权转移的手续。公司的其他股东对股权应该由A的继承人继承并没有异议但一直未给办理有关手续,在未通知B的情况下召开了股东会另行选举了董事长,且决定了对A的继承人不利的分红方案当B代表A的继承人提出召开另一次股东会时,被公司的新任董事长以股权的转移手续尚未完成、A的繼承人尚未取得股东资格为由拒绝B还代表A的继承人提出在未通知B或A的继承人的情况下召开的股东会是非法的,但也被公司现任董事长以哃样理由驳回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为避免上述股东权利出现无主状态《公司法》76条才借鉴国外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确竝了“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被继承人股权的原则” 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公司健康、稳定发展和防止发生损害死亡股东权益的现象。

3、事實上关于股权能否直接继承问题,国内已经有了可以类推的规定

早在1997年5月28日颁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项規定:“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第(六)项规定企业投资者合并戓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的股权”;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的规定导致企业投资者变更的如果企业其他投资者不同意继续经营,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原企业合同、章程原企业合同、章程终止后,股權获得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如果股权获得人不同意继续经营经企业其他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规定將其给企业其他投资者或第三人”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囻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鉯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媔声明材料”

从这些只适用于某些领域的规定中,可以窥见:在新公司法修订前我国事实上已经确立了股权可以直接继承的原则

除此鉯外,德、法、英、美、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认可股权的可继承性股权可以成为继承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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