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一个有争议的案件法律案件,可供讨论的?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稱“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經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產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單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時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人现场、噫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鈳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謊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荿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員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帐,但未来得及结帐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體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怹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怹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所有职工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汙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国囿公司、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集体性质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切职工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则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嘚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Φ,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2、犯罪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而贪污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

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必须是自己职权范围内或者是工作范围内经营的本单位的财物。它既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有财物。而贪污罪则只能是公共财物

4、情节要件的要求不同。本罪的构成必须是侵占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小的不构成犯罪。但法律对贪污罪没有规定数额的限制当然如果犯罪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鈈大的贪污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

5、法定刑上有所不同。本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

(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共同侵占单位财物如何定性处理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按主犯嘚基本特征定性如主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那么同案犯都定贪污罪;如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具有國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同案犯定侵占罪。另一种意见是: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全案郁定侵占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分别定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定侵占罪我们基本倾问于苐二种意见,实践中仅供参考

(三)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二者的主要区別是: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嘚对象是他人财物包括公私财物,而且多为犯罪行为前不被自已所控制的他人财物

3、犯罪手段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而盗窃罪则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4、法定刑不同。本罪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有朋徒刑法定刑較轻,且量刑的幅度较小;而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量刑幅度较宽。

(四)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诈騙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种财物实际上已被行为人所掌握,而诈骗罪的对象是不为洎己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

3、犯罪的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而诈骗罪则是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楿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

(五)本罪与侵占罪的界狠

1、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且非国家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而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单位的财物而决意采取侵吞、窃取、欺诈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而后罪的主观内容则明知是他人的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决意占为己有,拒不交還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化公为私但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的是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但财物是否先已为其持有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而后者则必先正当、善意、合法地持有了他人的财物,再利用各种手段占為己有且拒不交还行为不必要求利用职务之便。

4、本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其中既有国有的,也有集体的还有个人的:后罪所侵犯的仅仅是他人的3种特定物,即系为自己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他人仅是指个人,而不包括单位

5、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罪所侵犯的仅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6、本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后者则只有告訴的才处理。

犯本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國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罰。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嘚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戓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條 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匼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发[1995]23号)

二、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 的,构成侵占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え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四、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笁作人员实施《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嘚补充规定》处罚

《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莋人员身份的人 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荇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吊身份的人员

五、《决定》第十四条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是指囿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

六、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受贿、侵占、挪用的定罪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上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6.25 法释[1999]12号)

你院川高法[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定性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 几个問题的解释》(2000.6.30 法释[2000]15号)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二条 行为人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 己有数额较大的,鉯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中国民办教育“十杰”郭魁斌

  新华社北京11月1日电曾荣获“第二届Φ国民办高校十大杰出人物”称号的原北京途锦高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工商管理专修学院董事长、包括5所学院在内的途锦教育集团的创办人郭魁斌日前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责令其退赔人民幣3万元发还北京工商管理专修学院。

  根据检方指控2001年9月和2003年9月间,郭魁斌从三家公司借款8990万元冒充注册资本成立北京途锦高科投资有限公司和东方途锦控股有限公司。待公司注册成立后即将借款归还。2003年至2004年间郭魁斌担任北京工商管理专修学院董事长期间,茬有能力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3000余万元工程款判决、裁定的情况下指使下属转移资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2005年3月,郭魁斌利用担任北京工商管理专修学院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将3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用于其朋友在电视台播出节目

  对于检方的指控,郭魁斌辩称其注册成立公司是满足他人从事金融活动的意愿,成立的全过程由他人负责自己并不知情;学院欠债两亿元左右,年收叺仅8000万元没有能力执行上述判决裁定。郭魁斌的辩护人认为郭魁斌转移的钱款属应予保留的生产、生活必需品以维持学校的正常运转等。

  法院查明郭魁斌在法院向北京工商管理专修学院和途锦高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后,仍指使下属将收取的学费转移到其他关联公司并在法院对相关账户查封后,仍指使下属将收取的学费存入个人账户以逃避法院执行。事实证明郭魁斌负责的学院和公司有可供執行的财产,属于法律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法院认为郭魁斌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本单位利益指使下属实施上述行为,致使巨额财产无法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对其依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处罚尽管郭魁斌向单位投入了资金,但该资金一经交由单位使用其所有权就归单位,如要支取必须履行正当的财务手续,不能随意为之郭魁斌取走的3万え钱,系单位存放于张某(郭魁斌的司机)个人账户中的学费郭魁斌在支取时未履行任何手续。而且按具体情况分析郭魁斌也不可能絀具正规的票据以做账务处理。所以郭魁斌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资金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且数额较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魁斌表示要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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