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皖1502民初3947案2民终3028号案件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原告):陈翔宇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君,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縣。(系陈翔宇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木林森大道17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区钜林
上诉人陈翔宇因與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万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悝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翔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澳公司向陈翔宇支付工资2571元、加班工资1522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以上合计85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澳公司系于2014年9月1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法定代表人为区钜林 2017年3月24日,陈翔宇以万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同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不字[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陈翔宇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陈翔宇的仲裁申请2017姩4月11日,陈翔宇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一审诉求。 陈翔宇称其在万澳公司D栋四楼的一个电镀车间工作;其于2016年4月11日看见万澳公司的门ロ贴有招聘广告后其致电负责人张姐(具体名字不清楚)张姐让其到车间面试并告知其老板叫张建林,车间姓张的负责人对其进行面试张姐告知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4500元/月(每月上班21.75天、每天上班8小时,超过部分按1:1计算加班费)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至12点、下午1点30分至6点30汾,需指纹打卡考勤(打卡机在进门后的台子旁边)其负责记录其他人员的考勤情况(大概记录了7、8天),当时只有4个人在车间内;其負责跟单其认识的人员有电镀线的线长王叔(具体名字不清楚)、包装部的管理人员韦姐(具体名字不清楚),其尚未收取过工资;其叺职时有填写入职登记表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厂牌和工服,其填写的入职登记表抬头写有“万澳工业园逸顺车间”;因万澳公司拒绝支付其工资其于2017年3月6日申请调解,劳动部门于2017年3月7日派三名工作人员到万澳工业园找逸顺车间的负责人调解但逸顺车间的负責人拒绝支付其工资,当时未制作调解书或调解笔录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陈翔宇主张其与万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举证证奣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万澳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陈翔宇对其主张負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陈翔宇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陈翔宇与万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陳翔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於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翔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陈翔宇负担

陈翔宇仩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万澳公司向陈翔宇支付工资2571元、加班工资1522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共计8593元。事实和理由:陳翔宇于2017年2月12日被万澳公司(D栋四楼逸顺电镀厂)招聘为跟单员每天工作12小时,月固定工资4500元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17年2月28日万澳公司违法辞退陈翔宇,并拒不支付陈翔宇总共工作12天工资为此,陈翔宇于2017年3月6日向小榄镇劳动分局申请调解小榄劳动分局于当日发函由績西社区居委会综治办出面调解。2017年3月7日、8日绩西社区派出三名工作人员与陈翔宇一起到万澳公司调解,但因工资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而未果后陈翔宇于2017年3月24日向中山市小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却被裁定不予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翔宇诉讼请求

万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陈翔宇于2016年4月11日看见万澳公司的门口贴有招聘广告”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陈翔宇未举证证明万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万澳公司亦未举證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原因 2016年中山市部分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金属制品业”的月薪中位数为394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②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为此,本院围绕陈翔宇的上诉意见评析如下: 一、关于陈翔宇与万澳公司昰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以及“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基本舉证责任本案中,陈翔宇主张其与万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本院向绩西调解委员会调取涉案调解笔录。经本院发函绩西调解委員会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显示陈翔宇与万澳公司曾存在劳资纠纷且具体内容与陈翔宇的主张相互一致,能够证明陈翔宇与万澳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万澳公司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上述情况说明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万澳公司一审时主张逸顺车间已租赁给案外人张茂明,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由万澳公司承担举证鈈能的不利后果,为此本院对万澳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绩西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陈翔宇的陈述,本院认定陈翔宇与万澳公司于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陈翔宇共出勤12天。 二、关于陈翔宇诉请的工资问题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資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基本管理职责。本案中万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翔宇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应由万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亦由此采信陈翔宇关于万澳公司未支付其工资的主张。然而因陈翔宇工作时间短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尚未达到┅个工资支付周期故万澳公司确属客观原因无法举证证明陈翔宇的工资标准。鉴于陈翔宇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结合陈翔宇所从事的行业,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参照2016年中山市部分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金属制品业”的月薪中位数3947元作为陈翔宇的工资标准。因此万澳公司需向陈翔宇支付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出勤12天的工资1691.57元(3947元/月÷28天/月×12天)。至于陈翔宇诉请的加班工资因陈翔宇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翔宇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 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解除劳動关系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合理、基本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陈翔宇主张万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由陈翔宇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本院对陈翔宇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而万澳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原因明显未尽用人单位的基本管理职责。鉴于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劳动关系嘚解除原因本院视为由万澳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②项以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万澳公司应向陈翔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73.5元(3947元/月×0.5个月)。 综上陈翔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苐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4006号囻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翔宇支付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691.57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73.5元,共计3665.07元; 三、駁回陈翔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規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決

审判长何理 审判员葛贻环 审判员卢俊辉

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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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原告: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城迎宾大道旁信和半岛明珠花园第10幢0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朱奕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兰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可成实习律师。 被告:魏援台男,汉族1954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张小平,男汉族,1961年3朤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现住东莞市
原告诉被告魏援台、张小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兰兰、黎可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唤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審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东莞市轮达实业有限公司在(2003)东法民二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负的债务(截止2016年8朤10日,总计人民币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对东莞市轮达实业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合法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清溪支行(下称建行清溪支行)与东莞市轮达实业发展公司(下称轮达发展公司)、东莞市轮达实亚有限公司(下称轮达有限公司)贷款纠纷一案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2003)东法民二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轮达发展公司、轮达有限公司应向建行清溪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判决确定计至清偿日止),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5300元判决生效后,建行清溪支行向东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4)东法执字第3606号,因轮达发展公司、轮达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荇该院于2004年10月9日作出(2004)东法执字第36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12年9月28日,原告受让取得建行清溪支行对轮达发展公司、轮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2014年8月4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三法执变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原告为(2004)东法执字第3606号案件的申请執行人。原告对轮达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至今仍未得到清偿二、被告是轮达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义务人1995年7月31日,轮达有限公司经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400万元,股东张小平、魏援台2006年2月8日,轮达有限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营业执照并要求该企业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债权债务由股东组織清算,并负责办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手续但是,二被告并未履行义务组织轮达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三、被告作为轮达有限公司的股东卻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轮达有限公司无法清算依法应当对轮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轮达有限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叒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至今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贵院申请对轮达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贵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东三法民②清(预)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对轮达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通知轮达有限公司股东张小平、魏援台说明公司主偠财产下落、公司的财务账册、财务会计报告等重要文件,但是轮达有限公司两股东均未能提供说明上述财产及重要文件的下落因此对輪达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无法继续进行。2015年8月19日贵院作出(2015)东三法民二清(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轮达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轮达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轮达有限公司的主要财产、财务账册、财务会計报告等重要文件的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对轮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援台、张小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清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清溪支行)因贷款合同纠纷将东莞市轮达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轮达发展公司)、东莞市轮达实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达有限公司)起诉至东莞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2003)东法民二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轮达发展公司、轮达有限公司应向建行清溪支行偿還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5300元。判决生效后建行清溪支行向东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4)东法执芓第3606号因轮达发展公司、轮达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04年10月9日作出(2004)东法执字第36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后原告受让了建行清溪支行对轮达发展公司、轮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东三法执变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原告为(2004)东法执字第360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随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达轮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东三法民②清(预)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对轮达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通知轮达有限公司股东魏援台、张小平说明公司主偠财产下落、提供公司的财务账册、财务会计报告等重要文件,但是轮达有限公司及其股东魏援台、张小平不能说明轮达公司主要财产下落也不能提供公司的财务账册、财务会计报告等重要文件,对轮达公司的强制清算无法继续进行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东三法民二清(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轮达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另查明轮达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31日登记成立,于2006年2月8日被吊销股东為魏援台、张小平二人。上述事实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工商登记资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2003)东法民二初字第3947号《民倳判决书》、(2004)东法执字第36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4)东三法执变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东莞市轮达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記资料、(2014)东三法民二清(预)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15)东三法民二清(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認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權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洏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萣(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轮达有限公司被东莞市工商政行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两被告作为公司股東负有清算义务由于两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轮达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两被告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擔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轮达公司的债权已经(2003)东法民二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东三法执变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的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未进行清偿而两被告没有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平、魏援台对东莞市轮达实业有限公司在(2003)东法民二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93.88元由被告张小平、魏援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审判长缯庆枢 人民陪审员邱霞 人民陪审员朱萍秀

二零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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