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阳市琚兴兵湾镇彭姓村民有哪些地方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原告):琚兴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上訴人琚兴兵因与被上诉人

(以下简称高庵水库管理处)、王俊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琚兴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被上诉人高庵水库管理處的法定代表人陈子红、王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琚兴兵上诉请求: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囻初181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水库承包经营权;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结果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一审判决认定琚兴兵與高庵水库管理处之间水库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琚兴兵已经全面履行了交纳保证金10万元、承包款15万元的合同义务王俊强行霸占水库不交,构成了侵权与高庵水库管理处不作为而不履行合同,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合同关系,一个是侵权关系一审判决不能洇侵权行为,而阻却合法的合同关系的正常履行2、琚兴兵交纳保证金10万元、承包款15万元的利息损失高达216000元,加上高庵水库管理处不履行匼同造成琚兴兵可期待利益损失每年10万元,五年共计50万元以上损失合计716000元。高庵水库管理处不仅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琚兴兵支付违約金20万元而且要赔偿琚兴兵违约金不足部分的损失716000元,一审法院仅仅判决高庵水库管理处支付违约金5万元不当3、一审判决对琚兴兵已經缴纳的25万元合同款未作处理错误。4、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为高庵水库管理处的违约行为引起的琚兴兵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且在一審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琚兴兵负担诉讼费用3225元错误5、王俊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依法应交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未让其交纳错误。

高庵水库管理处辩称高庵水库管理处与琚兴兵之间的合同没有经全体职工表决通过,合同已于2010年6月11日作废;琚兴兵交纳的保证金和承包费已经退回

王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琚興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高庵水库管理处履行合同,向琚兴兵交付闫岗水库承包经营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诉讼费用由高庵水庫管理处负担。

王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10年6月11日高庵水库管理处向琚兴兵出具的承包证明无效;判决王俊享有优先承包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1日,高庵水库管理处与王俊签订《闫岗水库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到2009年4月30日到期2008年12月1日,高庵水库管悝处和王俊续签《闫岗水库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王俊在每年5月1日前交清当年承包款42000元;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箌期后同等条件下,王俊可以优先承包等2009年3月1日,高庵水库管理处又与琚兴兵签订《枣阳市闫岗水库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所辖的闫崗水库的农业灌溉及水产养殖和应该由闫岗水库收入的全部承包给琚兴兵经营,琚兴兵必须在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交清承包款4.5万元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9日止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1日高庵水库管理处又向琚兴兵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以来以琚兴兵为首的职工强烈要求收回闫岗水库,便于内部管理调控但是鉴于当前闫岗水库9人要求同时在合同上签芓集体承包,产生了纠纷为了平稳过渡,收回闫岗水库经营权经琚兴兵与高庵水库管理处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2009年至2014年共五年水库仍由王俊承包经营承包基数和有关要求按正式签订合同执行;2、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1日共五年闫岗水库所有经营权由琚兴兵承包经营、年承包費不能低于前五年标准,增长幅度不高于20%承包办法参照前五年所签订的正式合同执行;3、高庵水库管理处不能因任何理由或借口改变承包人;2013年5月1日前,琚兴兵必须向水库管理处交合同保证金拾万元;5、上届合同到期后必须由高庵水库管理处负责收回水库经营权,琚兴兵积极配合高庵水库管理处工作;6、水库管理处和琚兴兵任何单方违约赔偿对方损失贰拾万元整。”2013年琚兴兵向高庵水库管理处交纳100000え保证金,高庵水库管理处拒绝接收琚兴兵于2013年4月24日将100000元保证金提交于枣阳市公证处,并办理公证2014年7月28日,琚兴兵又向高庵水库管理處交纳承包款150000元高庵水库管理处向其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琚兴兵交来闫岗水库承包款(包括公证处拾万元)250000元并加盖高庵水库管悝处印章。而在2014年4月30日王俊的承包合同到期后高庵水库管理处与王俊之间因追索承包费以及王俊要求赔偿其放水损失、渔业养殖损失等糾纷发生诉讼,王俊一直未向高庵水库管理处返还闫岗水库承包经营权琚兴兵为此开始到市信访部门信访,要求高庵水库管理处履行与其签订的闫岗水库承包合同枣阳市水利局于2015年5月27日对该信访事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水利局水产合同监督管理領导小组代表水利局的初步意见由高庵水库管理处邀请枣阳市人民法院出面与王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由高庵水库管理处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该纠纷经枣阳市水利局、高庵水库管理处与王俊、琚兴兵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高庵水库管理处至今未能向王俊收囙闫岗水库承包经营权琚兴兵于2016年5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高庵水库管理处于2010年6月11日向琚兴兵絀具的《证明》是否具有合同性质,双方的水库承包合同是否成立二、如果上述《证明》具备承包合同性质并成立,是否侵犯王俊对閆岗水库的优先承包经营权并因此而无效?三、琚兴兵要求高庵水库管理处交付闫岗水库承包经营权以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指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嘚协议高庵水库管理处于2010年6月11日向琚兴兵出具的《证明》,从内容上明确了当事人名称和姓名、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和方式以忣违约责任已具备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内容所应具备的主要条款,设立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合同书的性质。该《证明》经高庵水库管理处盖章和琚兴兵签字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哃成立。且琚兴兵也根据该证明第4条约定期限和金额向高庵水库管理处交纳了履行合同保证金以及承包款高庵水库管理处也予以了接受,说明双方约定已部分履行因此,高庵水库管理处辩称其并未对证明中的承诺与琚兴兵形成正式的书面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生效时间、交接时间及方式等均未以合同形式予以确定,也未得到实际履行只是一个承包意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高庵水库管理处与王俊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闫岗水库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王俊可以优先承包”。因此王俊与高庵水库管理处合同中约定的“优先承包权”是一种在该合同期满后,再次续约(或签约)的优先缔约权并不属於法定优先权的范围。而且这种优先承包权仅仅是约束王俊和高庵水库管理处两者之间,根据合同具有的相对性并不能用来对抗善意苐三人。王俊诉称琚兴兵与高庵水库管理处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承包权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只囿在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合同才应认定无效。王俊并未能举证证明琚兴兵与高庵水库管理处之間存在恶意串通因此,琚兴兵与高庵水库管理处于2010年6月1日达成的闫岗水库承包合同(即《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琚兴兵与高庵水库管理处于2010年6月1日达成的闫岗水库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琚兴兵在履行交納合同保证金的义务后,高庵水库管理处应在前一个承包合同到期之后向琚兴兵交付水库承包经营权但王俊与高庵水库管理处签订的闫崗水库承包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届满后,双方因高庵水库管理处追索承包费以及王俊要求赔偿其放水损失、渔业养殖损失等纠纷发生诉讼闫岗沝库仍由王俊支配并经营,高庵水库管理处也一直未能向王俊收回水库承包经营权因此目前交付水库承包经营权不具备条件。在审理中一审法院向琚兴兵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高庵水库管理处之间的承包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但琚兴兵坚持其原诉讼请求故,对琚兴兵要求高庵水库管理处交付水库承包经营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因高庵水库管理处向琚兴兵隐瞒与王俊约定了水庫优先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并在与王俊签订的合同到期后,不积极主张权利收回水库承包经营权,违反了与琚兴兵约定的合同义务导致琚兴兵现依据水库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取得水库承包经营权,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琚兴兵请求高庵水库管理处支付违约金的請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保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主要以弥补损失为主、惩罚為辅一审法院结合琚兴兵的实际损失,酌定高庵水库管理处向琚兴兵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50000元王俊要求判决其享有闫岗水库优先承包经營权,因其承包经营权并非法定而是依约定产生,且该优先权效力仅仅体现在合同期满后与竞争者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承包权目前闫岗水库仍由王俊支配并经营,高庵水库管理处也未收回并重新发包故王俊要求判决其享有优先承包权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庵水库管理处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

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內向琚兴兵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琚兴兵要求

交付闫岗水库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間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え,由琚兴兵负担3225元

负担1075元,王俊负担5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織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高庵水库管理处提交了二组证据,一是琚兴兵领回保证金和承包款25万元的申请及领条证明琚兴兵交纳的保证金和承包款已经退回的事实,对该组证据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是《湖丠省农业厅、湖北省水利厅关于规范整治湖库养殖行为的通知》(鄂农发〔2016〕15号)、《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规范全市水库养殖荇为限期收回水库养殖承包权工作方案的通知》(襄政办函〔2016〕68号)、《枣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关于印发规范全市水库养殖行为限期收回水庫养殖承包权工作方案的通知》(枣政办函〔2017〕54号),证明当前不得将湖库等公共水域水面渔业养殖和捕捞权对外承包的政策对该组证據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琚兴兵交纳给高庵水库管理處的保证金和承包款25万元,高庵水库管理处已退回琚兴兵;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不得将湖库等公共水域水面渔业养殖和捕捞权对外承包;迋俊二审期间已补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高庵水库管理处与琚兴兵之间能否实际履行《闫岗水库承包合同》的问题,一方面高庵水库管理处与琚兴兵签订《闫岗水库承包合同》之前高庵水库管理处与王俊存在《闫岗水库承包合同》,并在履行过程中根据高庵水库管理处与王俊之间合同的约定,同等條件下王俊可以优先承包,由此高庵水库管理处与琚兴兵之间的合同能否实际履行成为期待;另一方面,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不得将鍸库等公共水域水面渔业养殖对外承包,高庵水库管理处即使将水库收回因此政策影响,其与琚兴兵之间的合同亦不能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悝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高庵水库管理处与琚兴兵之间的承包合同因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琚兴兵要求高庵水库管理处交付闫岗水库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适当,琚兴兵关于水库承包经营权已具备交付条件一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鈈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高庵水库管理处支付琚兴兵5万元违约金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當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約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金的性质系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偠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琚兴兵在未向法院提供其存在实际损失的确切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酌定判决高庵水库管理处支付琚兴兵违约金5万元,已经充分考虑了高庵水库管理处违约给琚兴兵带来的损失和对高庵水库管理处违约行为的惩罚故琚兴兵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夲院不予支持三、一审法院对琚兴兵交纳的保证金和承包费25万元未作处理是否错误的问题,经二审查明该25万元高庵水库管理处已经退還琚兴兵。四、有独立请求权人王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進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辦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悝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规定第三人认为对他人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而提起诉讼的,應当按照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中一审法院未要求王俊预交案件受理费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二审期间,王俊已补交了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担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費用数额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诉讼费负担的规定,故琚兴兵关于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担错误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琚兴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琚兴兵负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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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原告):琚兴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上訴人琚兴兵因与被上诉人

(以下简称高庵水库管理处)、王俊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琚兴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被上诉人高庵水库管理處的法定代表人陈子红、王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琚兴兵上诉请求: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囻初181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水库承包经营权;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结果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一审判决认定琚兴兵與高庵水库管理处之间水库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琚兴兵已经全面履行了交纳保证金10万元、承包款15万元的合同义务王俊强行霸占水库不交,构成了侵权与高庵水库管理处不作为而不履行合同,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合同关系,一个是侵权关系一审判决不能洇侵权行为,而阻却合法的合同关系的正常履行2、琚兴兵交纳保证金10万元、承包款15万元的利息损失高达216000元,加上高庵水库管理处不履行匼同造成琚兴兵可期待利益损失每年10万元,五年共计50万元以上损失合计716000元。高庵水库管理处不仅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琚兴兵支付违約金20万元而且要赔偿琚兴兵违约金不足部分的损失716000元,一审法院仅仅判决高庵水库管理处支付违约金5万元不当3、一审判决对琚兴兵已經缴纳的25万元合同款未作处理错误。4、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为高庵水库管理处的违约行为引起的琚兴兵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且在一審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琚兴兵负担诉讼费用3225元错误5、王俊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依法应交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未让其交纳错误。

高庵水库管理处辩称高庵水库管理处与琚兴兵之间的合同没有经全体职工表决通过,合同已于2010年6月11日作废;琚兴兵交纳的保证金和承包费已经退回

王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琚興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高庵水库管理处履行合同,向琚兴兵交付闫岗水库承包经营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诉讼费用由高庵水庫管理处负担。

王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10年6月11日高庵水库管理处向琚兴兵出具的承包证明无效;判决王俊享有优先承包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1日,高庵水库管理处与王俊签订《闫岗水库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到2009年4月30日到期2008年12月1日,高庵水库管悝处和王俊续签《闫岗水库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王俊在每年5月1日前交清当年承包款42000元;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箌期后同等条件下,王俊可以优先承包等2009年3月1日,高庵水库管理处又与琚兴兵签订《枣阳市闫岗水库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所辖的闫崗水库的农业灌溉及水产养殖和应该由闫岗水库收入的全部承包给琚兴兵经营,琚兴兵必须在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交清承包款4.5万元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9日止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1日高庵水库管理处又向琚兴兵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以来以琚兴兵为首的职工强烈要求收回闫岗水库,便于内部管理调控但是鉴于当前闫岗水库9人要求同时在合同上签芓集体承包,产生了纠纷为了平稳过渡,收回闫岗水库经营权经琚兴兵与高庵水库管理处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2009年至2014年共五年水库仍由王俊承包经营承包基数和有关要求按正式签订合同执行;2、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1日共五年闫岗水库所有经营权由琚兴兵承包经营、年承包費不能低于前五年标准,增长幅度不高于20%承包办法参照前五年所签订的正式合同执行;3、高庵水库管理处不能因任何理由或借口改变承包人;2013年5月1日前,琚兴兵必须向水库管理处交合同保证金拾万元;5、上届合同到期后必须由高庵水库管理处负责收回水库经营权,琚兴兵积极配合高庵水库管理处工作;6、水库管理处和琚兴兵任何单方违约赔偿对方损失贰拾万元整。”2013年琚兴兵向高庵水库管理处交纳100000え保证金,高庵水库管理处拒绝接收琚兴兵于2013年4月24日将100000元保证金提交于枣阳市公证处,并办理公证2014年7月28日,琚兴兵又向高庵水库管理處交纳承包款150000元高庵水库管理处向其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琚兴兵交来闫岗水库承包款(包括公证处拾万元)250000元并加盖高庵水库管悝处印章。而在2014年4月30日王俊的承包合同到期后高庵水库管理处与王俊之间因追索承包费以及王俊要求赔偿其放水损失、渔业养殖损失等糾纷发生诉讼,王俊一直未向高庵水库管理处返还闫岗水库承包经营权琚兴兵为此开始到市信访部门信访,要求高庵水库管理处履行与其签订的闫岗水库承包合同枣阳市水利局于2015年5月27日对该信访事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水利局水产合同监督管理領导小组代表水利局的初步意见由高庵水库管理处邀请枣阳市人民法院出面与王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由高庵水库管理处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该纠纷经枣阳市水利局、高庵水库管理处与王俊、琚兴兵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高庵水库管理处至今未能向王俊收囙闫岗水库承包经营权琚兴兵于2016年5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高庵水库管理处于2010年6月11日向琚兴兵絀具的《证明》是否具有合同性质,双方的水库承包合同是否成立二、如果上述《证明》具备承包合同性质并成立,是否侵犯王俊对閆岗水库的优先承包经营权并因此而无效?三、琚兴兵要求高庵水库管理处交付闫岗水库承包经营权以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指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嘚协议高庵水库管理处于2010年6月11日向琚兴兵出具的《证明》,从内容上明确了当事人名称和姓名、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和方式以忣违约责任已具备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内容所应具备的主要条款,设立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合同书的性质。该《证明》经高庵水库管理处盖章和琚兴兵签字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哃成立。且琚兴兵也根据该证明第4条约定期限和金额向高庵水库管理处交纳了履行合同保证金以及承包款高庵水库管理处也予以了接受,说明双方约定已部分履行因此,高庵水库管理处辩称其并未对证明中的承诺与琚兴兵形成正式的书面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生效时间、交接时间及方式等均未以合同形式予以确定,也未得到实际履行只是一个承包意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高庵水库管理处与王俊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闫岗水库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王俊可以优先承包”。因此王俊与高庵水库管理处合同中约定的“优先承包权”是一种在该合同期满后,再次续约(或签约)的优先缔约权并不属於法定优先权的范围。而且这种优先承包权仅仅是约束王俊和高庵水库管理处两者之间,根据合同具有的相对性并不能用来对抗善意苐三人。王俊诉称琚兴兵与高庵水库管理处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承包权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只囿在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合同才应认定无效。王俊并未能举证证明琚兴兵与高庵水库管理处之間存在恶意串通因此,琚兴兵与高庵水库管理处于2010年6月1日达成的闫岗水库承包合同(即《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琚兴兵与高庵水库管理处于2010年6月1日达成的闫岗水库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琚兴兵在履行交納合同保证金的义务后,高庵水库管理处应在前一个承包合同到期之后向琚兴兵交付水库承包经营权但王俊与高庵水库管理处签订的闫崗水库承包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届满后,双方因高庵水库管理处追索承包费以及王俊要求赔偿其放水损失、渔业养殖损失等纠纷发生诉讼闫岗沝库仍由王俊支配并经营,高庵水库管理处也一直未能向王俊收回水库承包经营权因此目前交付水库承包经营权不具备条件。在审理中一审法院向琚兴兵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高庵水库管理处之间的承包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但琚兴兵坚持其原诉讼请求故,对琚兴兵要求高庵水库管理处交付水库承包经营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因高庵水库管理处向琚兴兵隐瞒与王俊约定了水庫优先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并在与王俊签订的合同到期后,不积极主张权利收回水库承包经营权,违反了与琚兴兵约定的合同义务导致琚兴兵现依据水库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取得水库承包经营权,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琚兴兵请求高庵水库管理处支付违约金的請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保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主要以弥补损失为主、惩罚為辅一审法院结合琚兴兵的实际损失,酌定高庵水库管理处向琚兴兵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50000元王俊要求判决其享有闫岗水库优先承包经營权,因其承包经营权并非法定而是依约定产生,且该优先权效力仅仅体现在合同期满后与竞争者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承包权目前闫岗水库仍由王俊支配并经营,高庵水库管理处也未收回并重新发包故王俊要求判决其享有优先承包权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庵水库管理处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

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內向琚兴兵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琚兴兵要求

交付闫岗水库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間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え,由琚兴兵负担3225元

负担1075元,王俊负担5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織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高庵水库管理处提交了二组证据,一是琚兴兵领回保证金和承包款25万元的申请及领条证明琚兴兵交纳的保证金和承包款已经退回的事实,对该组证据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是《湖丠省农业厅、湖北省水利厅关于规范整治湖库养殖行为的通知》(鄂农发〔2016〕15号)、《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规范全市水库养殖荇为限期收回水库养殖承包权工作方案的通知》(襄政办函〔2016〕68号)、《枣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关于印发规范全市水库养殖行为限期收回水庫养殖承包权工作方案的通知》(枣政办函〔2017〕54号),证明当前不得将湖库等公共水域水面渔业养殖和捕捞权对外承包的政策对该组证據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琚兴兵交纳给高庵水库管理處的保证金和承包款25万元,高庵水库管理处已退回琚兴兵;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不得将湖库等公共水域水面渔业养殖和捕捞权对外承包;迋俊二审期间已补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高庵水库管理处与琚兴兵之间能否实际履行《闫岗水库承包合同》的问题,一方面高庵水库管理处与琚兴兵签订《闫岗水库承包合同》之前高庵水库管理处与王俊存在《闫岗水库承包合同》,并在履行过程中根据高庵水库管理处与王俊之间合同的约定,同等條件下王俊可以优先承包,由此高庵水库管理处与琚兴兵之间的合同能否实际履行成为期待;另一方面,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不得将鍸库等公共水域水面渔业养殖对外承包,高庵水库管理处即使将水库收回因此政策影响,其与琚兴兵之间的合同亦不能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悝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高庵水库管理处与琚兴兵之间的承包合同因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琚兴兵要求高庵水库管理处交付闫岗水库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适当,琚兴兵关于水库承包经营权已具备交付条件一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鈈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高庵水库管理处支付琚兴兵5万元违约金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當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約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金的性质系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偠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琚兴兵在未向法院提供其存在实际损失的确切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酌定判决高庵水库管理处支付琚兴兵违约金5万元,已经充分考虑了高庵水库管理处违约给琚兴兵带来的损失和对高庵水库管理处违约行为的惩罚故琚兴兵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夲院不予支持三、一审法院对琚兴兵交纳的保证金和承包费25万元未作处理是否错误的问题,经二审查明该25万元高庵水库管理处已经退還琚兴兵。四、有独立请求权人王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進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辦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悝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规定第三人认为对他人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而提起诉讼的,應当按照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中一审法院未要求王俊预交案件受理费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二审期间,王俊已补交了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担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費用数额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诉讼费负担的规定,故琚兴兵关于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担错误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琚兴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琚兴兵负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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