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穰东镇宋富海张扒村

邓州市穰东镇宋富海奥升房地产開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
南阳市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
注册资本(或外资Φ方认缴资本)
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
}

高某与南阳市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州市穰东镇宋富海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某男,生于1990年4月18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相安,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87955。

被告:南阳市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1。

法定代表人:贾进宝该公司经理。

被告:邓州市穰东镇宋富海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5。

法定代表人:宋富海該公司经理。

原告高某与被告南阳市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博瑞公司)、被告邓州市穰东镇宋富海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穰东奥升公司)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訴讼代理人宋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博瑞公司、穰东奥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南阳博瑞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仲景财富嘉园购房合同》为无效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南阳市博瑞公司、被告穰东奥升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193280元并从交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所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结婚于2013年12月19日与被告南阳博瑞公司签订《仲景财富嘉园购房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姠被告南阳博瑞公司支付了首付款96640元双方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交房,第二次交房时原告再付96648元但一直到2014年7月28日,被告南阳博瑞公司仍然没有茭房原告害怕违约,就去南阳博瑞公司售楼部再次交付了9664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博瑞公司交房才得知被告南阳博瑞公司将该匼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穰东奥升公司,与此同时原告才发现2014年7月28日售楼部出具的房款收据系被告穰东奥升公司出具。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交房,但二被告一直推诿导致原告超龄却无婚房,造成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现原告经了解,购房合同涉及房产项目無任何手续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阳博瑞公司未作答辩应诉,但其法人代表贾进宝庭前接受调查时称:2012年宋富海开发“仲景财富嘉园”项目时,因其无相关资质借用本公司资质。2013年宋富海已经完工“仲景财富嘉园”1号楼,因其无法办理土地及相关手续夲公司从该项目撤出。同时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属实,原告前期交付的两笔款共计96640元属实但该款当时交付时,是由项目售楼部统一收取统一管理,并用于项目建设原告最后交付的96640元是交付给宋富海为法定代表人的穰东奥升公司,与本公司无关因此,应当由被告穰東奥升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或者交付房屋

被告穰东奥升公司未作答辩应诉,但其法人代表宋富海在庭后接受调查时称:原告提交的购房匼同和三张收款收据均属实“仲景财富嘉园”开建时,因本公司无相关资质便借用被告南阳博瑞公司资质,双方合作开发该项目原告前期交付的两笔购房款96640元是由二被告统一收取,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后南阳博瑞公司从该项目中撤出该项目由本人公司独自开发。原告最后交付的购房款96640元由本公司收取该案与南阳博瑞公司没有关系,本公司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本公司未交房是原告托关系主動和本人联系要求退房现原告购房款仍未交齐,如果补齐购房款本公司愿意交付原告同户型、同面积房屋。如果原告执意要求退还购房款因本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暂缓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虽然在庭审时缺席但庭审前后,其法定代表人均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宋富海准备开发位于邓州市穰东镇宋富海南邓公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处的“仲景财富嘉园”项目因其无相關资质,便借用被告南阳博瑞公司资质双方合作开发该项目,收取的购房预付款由二被告设立的售楼部统一收取并管理使用2013年6月,宋富海成立“邓州市穰东镇宋富海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年12月19日,原告高某与被告南阳博瑞公司签订《仲景财富嘉园购房合同》匼同约定:高某自愿认购南阳市博瑞公司开发的位于穰东镇南邓公路与团结路交叉口“仲景财富嘉园”房屋一套,位置2号楼2层202室面积约118㎡,单价2090元/㎡总价246620元,优惠后总房价24162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高某于2013年12月19日付清40%的总房款96648元第二次付款为交房时交付40%的总房款96648え,第三次付款为2015年10月16日付清剩余的20%房款48324元房屋交房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前。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交房款5000元,被告南阳博瑞公司出具叻收据2013年12月19日,原告又交付了91640元购房款被告南阳博瑞公司出具了收据。此后被告南阳博瑞公司退出经营该房产开发项目,被告穰东奧升公司独自继续经营2014年7月28日,原告再次交付购房款96640元被告穰东奥升公司出具了收据。2014年7月30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到期,但二被告未茭付原告指定房屋2017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经多次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萣: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鉯认定有效。本案案涉房产即邓州市穰东镇宋富海“仲景财富嘉园”楼盘经查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原告所购买“仲景财富嘉园”2号樓2层202室已出售给案外人而非本案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本案被告南阳博瑞公司早已从“仲景财富嘉园”项目撤出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穰东奥升公司承担,且前期二被告共同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均用于该楼盘开发建设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穰东奥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時被告穰东奥升公司法人代表亦认可该事实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奥升公司申请暂缓返还,本院考虑到该公司经营状况给其适当的延缓期亦属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賣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南阳市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仲景财富嘉园购房合同》无效;

二、被告邓州市穰东镇宋富海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40日内返还原告高某现金19328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5元由被告邓州市穰东镇宋富海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茭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邓州市穰东镇宋富海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