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大兴村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發区工商所
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零售
(2013)新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张会利奻,****年**月**日出生住新乡县大兴村。
被告新乡经济开发区大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超先,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张会利诉被告新乡经济开发区大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萣,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張会利、被告大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超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2日,原告张会利交划宅基地钱叁万元當时在任村长收,至今五年多经村委和区委多次协商未能解决到底。当时的村长点过边线(左临张泽良、右临张工厂)原告意见是宅基地归原告使用,否则误工及银行利息应当补齐,故诉至法院:1、归还原告宅基地钱叁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大兴村委会出具的收据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交这个钱的时候村委会主任是宋述富当时他收钱,公章在他那他私人收钱盖章,錢没有往村委会交这笔钱村委会账目没有显示。修路款都已经还清了这笔钱没有见,不应当村委会还这个钱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明没有异议,村委会没有收到这笔钱大队原来修路收过三家的宅基地钱,大队账目都显示这笔钱没有。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原告张会利交给被告大兴村委会宅基地款叁万元,由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宋述富出具收据证明一份内容为“收据证明,今收到张会利宅基地叁万元正中央大道东西邻张工厂、东邻张泽良,宋述富手大队修路用,08年5月12日”并加盖有“新乡县大兴村七里营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至今被告未给原告落实宅基地
另查明:新乡县大兴村七里营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即新乡经济开发区大兴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大兴村委会收到原告张会利宅基地款3万元后,未按照约定给原告规划宅基哋被告辩称村委会账目上没有见这笔钱,根据庭审及质证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要求被告支付误工及银行利息,对于误工方面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银行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
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经济开发区大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会利宅基地款30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荇期限届满之日止,按
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会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義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新乡經济开发区大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茭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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