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烈山路小学浅谈学化妆哪里有,有公立的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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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烈山区市场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内容概述:
烈山区市场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第一条& 本裁量基准根据《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以下简称&裁量规则&),结合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管实际制定,是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药品(含中药、民族药)、化妆品和医疗器械等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所应遵循的基本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自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0.6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案药品风险性低,质量符合标准,尚未销售或者使用,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案药品质量符合标准的;
(二)无证经营非处方药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及假药或者劣药的;
(二)生产使用的原料、辅料或者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来源不合法或者不明的;
(三)购进或者销售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的;
(四)涉及特殊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或者注射剂药品,或者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五)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擅自恢复生产或经营的;
(六)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第十七条 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 &&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0.6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案药品风险性低,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委托生产、配制药品,且双方均具备规定条件的;
(二)有《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1项情形的;
(三)购进渠道合法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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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产使用的原料药、原料、辅料或者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来源不合法或者不明的;
(二)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配制的品种为规定不得委托生产的;
(三)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没有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成品、半成品,或者超出双方生产许可范围的;
(四)购进或者销售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的;
(五)假药为特殊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注射剂药品,或者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六)有《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2项以上规定情形的;
(七)擅自更改关键生产工艺的;
(八)将检验为假药的产品出厂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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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 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 (三)变质的;
&& (四)被污染的;
&&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
第十七条 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但是,本条例第十九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浆的;
(二)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
(三)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
(四)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条第一款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条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案药品风险性低,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一)检出的不合格项目为溶出度、水分等药品非安全性项目的;
(二)包装、标签、说明书所标明的事项中只有1项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
(三)购进渠道合法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使用的原料、辅料或者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来源不合法或者不明的;
(二)药品成分含量与标示量差异超过20%以上的;
(三)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中2项以上规定情形的;
(四)劣药为特殊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或者注射剂药品,或者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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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 (三)超过有效期的;
&&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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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一条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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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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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条第二款未按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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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收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存在严重缺陷或有多项主要缺陷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违法收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经营企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处理。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
(二)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生产的。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0.6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案药品来源属于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发)的单位异地现货销售的;
(二)销售方通过伪造、变造、租借、买卖许可证、批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的方式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要法定义务已履行但存在瑕疵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来源不合法,仍然继续销售或者使用的;
(二)不能提供相应的购销记录和购销票据,导致无法溯源的;
(三)仅通过形式审核等即可查明与其内容不符的;
(四)涉案药品为劣药的;
(五)涉及特殊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或者注射剂药品,或者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六)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药品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地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使用军队特需药品或者军队医疗机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地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军队医疗机构提供本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条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一)初次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3次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的;
(三)涉及特殊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或者注射剂药品,或者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条 见下条
第九条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初次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3次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的;
(三)涉及特殊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或者注射剂药品,或者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第九条& 关联法条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第十条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尚未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骗取《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
(二)骗取特殊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或者注射剂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1.6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一条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申报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申请不予受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已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的,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且在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且在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八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申请。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十一条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0.3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销售行为发生在医疗联合体、医疗集团或者医疗&连锁&机构内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3家次以上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地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使用军队特需药品或者军队医疗机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地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军队医疗机构提供本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自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本条是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涉案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质量符合标准的;
(二)未造成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流弊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流弊的;
(二)涉案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十三条本条是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或者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二)生产、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或者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流弊的;
(三)损坏执法装备,或者造成执法人员人身伤害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自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条是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和销售记录完整,可追溯来源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流弊的;
(二)未按规定渠道购销的;
(三)未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1.6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3个月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
(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四、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号,自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条是对《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按非法所得的五至十倍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案医疗用毒性药品质量符合标准的;
(二)购进渠道合法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非法所得的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生产医疗用毒性药品的;
(二)生产使用的原料、辅料或者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来源不合法或者不明的;
(三)购进或者销售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非法所得的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者按非法所得的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反兴奋剂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8号,自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本条是对《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案药品为劣药的;
(二)生产使用的原料、辅料或者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来源不合法或者不明的;
(三)购进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的;
(四)擅自生产或者批发经营,且同时未按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六、《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自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条是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实际种植超过年度种植计划或者缩减年度种植计划20%以下的;
(二)储存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仓储条件不达标,相应的防火设施、专用防盗门、双人双锁管理、监控设施、报警装置、管理制度职责等,有1项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造成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流弊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实际种植超过年度种植计划或者缩减年度种植计划50%以上的;
(二)储存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仓储条件不达标,相应的防火设施、专用防盗门、双人双锁管理、监控设施、报警装置、管理制度职责等,有3项以上不符合要求的;
(三)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弊的;
(四)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所列2项以上情形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第十八条本条是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年度计划安排生产,实际生产超过或者缩减年度计划20%以下的;
(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储存条件不达标,相应的防火设施、专用防盗门、双人双锁管理、监控设施、报警装置、管理制度职责等,有1项不符合要求的;
(三)麻醉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专用账册不完整、药品入库未执行双人验收制度、出库未执行双人复核制度、专用账册保存期限少于药品有效期满之日起五年,有上述1项情形的;
(四)未造成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流弊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年度计划安排生产,实际生产超过或者缩减年度计划50%以上的;
(二)未建立储存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的;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储存条件不达标,相应的防火设施、专用防盗门、双人双锁管理、监控设施、报警装置、管理制度职责等,有3项以上不符合要求的;
(四)违反规定生产、储存或者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导致药品流弊的;
(五)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所列3项以上情形的;
(六)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
(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十九条本条是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流弊的;
(二)涉案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为劣药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第二十条本条是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流弊的;
(二)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所列3项以上情形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第二十一条本条是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的;
(二)造成精神药品流弊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第二十二条本条是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流弊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第三十五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第二十三条本条是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只有1次运输的;
(二)违法收入1万元以下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收入5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无法溯源或者后果扩大的;
(三)运输3次以上的;
(四)造成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流弊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本条是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已经经营或者使用,且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者已经开始试验研究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已经生产的;
(二)已经经营或者使用,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流弊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本条是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现金交易额累计1万元以下,且未造成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流弊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现金交易额累计5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流弊的;
(三)一年内3次以上使用现金交易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条是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的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的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二)再次出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本条是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一)倒卖、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明文件2次以上5次以下的;
(二)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三)涂改许可证明文件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倒卖、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明文件5次以上的;
(二)倒卖、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的;
(三)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
(四)造成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流弊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关联法条 见下条
第二十八条本条是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初次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倒卖、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3次以上的;
(二)涂改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的;
(三)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的;
(四)造成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流弊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关联法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自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是对《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一)对方属于合法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供应原料血浆不合格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条 见下条
第三十条本条是对《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方属于合法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应原料血浆不合格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关联法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本条是对《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本条是对《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案产品质量符合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案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二)购进或者销售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5倍以上4.5倍以下的罚款。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自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是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只有1批次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3批次以上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第三十四条本条是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案疫苗为劣药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三十五条本条是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涉案疫苗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涉案疫苗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疫苗质量不合格、疫苗接种者人身伤害,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九、《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6号,自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是对《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0.3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或者销售1批次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一级《中药品种保护证书》的;
(二)生产或者销售3批次以上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自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是对《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二)有《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所列3项以上情形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涉及特殊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或者注射剂药品,或者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五)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六)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三)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五)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六)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十一、《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自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是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购销人员进行了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但档案资料不完整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开具的销售凭证只缺少1项内容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销售凭证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没有留存供货企业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导致无法溯源或者后果扩大的;
(四)有《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所列2项以上情形的;
(五)涉及特殊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或者注射剂药品,或者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六)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销售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药品的,除本条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授权书原件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销售人员应当出示授权书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原件,供药品采购方核实。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九条& 本条是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买方通过伪造、变造、租借或者买卖许可证等方式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生产企业向他人提供药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
(三)经营企业向他人提供药品货值金额 3000元以下的;
(四)向他人提供药品3家次以下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企业向他人提供药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二)经营企业向他人提供药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三)向他人提供药品3家次以上5家次以下的。
&关联法条见下条
第四十条& 本条是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企业向他人提供药品涉案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二)经营企业向他人提供药品涉案金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三)向他人提供药品5家次以上8家次以下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企业向他人提供药品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企业向他人提供药品涉案金额5万元以上的;
(三)向他人提供药品8家次以上的;
(四)涉案药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五)涉及特殊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或者注射剂药品,或者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六)导致药品质量事故的;
(七)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关联法条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第四十一条& 本条是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实际气温与规定的温度相差不超过5℃的;
(二)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运输时间在2小时以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运输时的实际气温与规定的温度相差在10℃以上的;
(二)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运输时间在3小时以上的;
(三)涉及生物制品等对温度有特殊要求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2、《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四十二条& 本条是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赠送药品货值金额0.2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不超过3万元:
(一)赠送甲类非处方药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赠送药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不超过3万元:
(一)涉及特殊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或者注射剂药品,或者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涉案药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但不超过3万元。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第四十三条& 本条是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0.2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不超过3万元。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不超过3万元:
(一)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在网上销售处方药的;
(二)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在网上向其他企业或者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
(三)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直接参与药品经营的;
(四)涉及特殊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或者注射剂药品,或者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五)1年内3次以上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
(六)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但不超过3万元。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十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自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是对《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后配制条件符合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验收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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