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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地求生外挂比赛被叫停,主办方被发律师函,出面的却不是蓝洞!绝地求生外挂比赛被叫停,主办方被发律师函,出面的却不是蓝洞!傲霜枝百家号绝地求生这款游戏外挂泛滥,而官方对这些外挂又放任不管,搞得玩家心里真是气得不行,认为绝地求生迟早会毁在外挂上面。而开挂玩家不仅自己玩,甚至举办过“诸神之战”,召集一百个外挂玩家同台斗技,唯一的要求就是不能炸飞机。而这个外挂比赛现在还开启了第二届,号称吸取了第一期的经验,现在万元奖金八大平台直播。主办方放话很霸气:“凡人请远离本次比赛,我们杀都懒得杀你!”不过原定今天17号晚上9点开展的外挂比赛,似乎又出现了一些意外。举办该次比赛的群主表示接到了律师函,比赛停办了!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原来是腾讯公司委托律师发函,表示外挂比赛主办方侵犯了腾讯的著作权,要求立刻停止举办外挂赛事,并向腾讯公司书面致歉!之后这个组织外挂的群也解散,比赛自然没了下文。毕竟腾讯都动手了,任谁也不敢冒着这风头搞事了吧!不过参赛选手则表示这又不是在腾讯代理的绝地求生国服比赛,在外服开挂也犯法吗?要发律师函也是蓝洞公司来发啊!虽然玩家都讨厌外挂,但也有部分玩家对该类外挂比赛拍手叫好,认为其狠狠地打了蓝洞的脸,这样才能显得蓝洞公司有多么无能,下限突破了游戏公司的底线。关于绝地求生外挂比赛停办这件事你怎么看?欢迎留言,分享你的看法。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傲霜枝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提供游戏趣闻、主播动态、赛事等原创资讯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争议|制售游戏外挂是否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行为
随着网络游戏的开发与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加入了玩网络游戏的行列。有不少玩家为了达到尽快取得游戏胜利的目的,不择手段使用游戏外挂程序(以下简称“外挂”)。不过,这一手段的出现也大大降低了其他正常玩家的游戏体验,所以外挂一直被游戏公司所禁止。外挂并非通过正常途径制作而成,其制作销售没有得到游戏制作公司的许可,因此制售外挂的行为可能会触犯刑法。本文将以《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期第940号“余刚等侵犯著作权案”为例探讨制售游戏外挂的刑法规制问题。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被告人余刚、曹志华、冯典与胡辉、纪宏注册成立大猫公司,大猫公司成立后主要经营搜索网站开发设计等业务。后由于缺乏稳定收入来源,余刚等人开始着手从事开发设计脱机型外挂软件业务,通过操作外挂软件获取相关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后销售牟利。
2010年7月,余刚、曹志华、冯典等利用其电脑专业技术,通过反编译手段破译了上海数龙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龙公司)运营的《龙之谷》游戏的客户端程序及相 应的通讯协议,并利用从上述客户端程序中复制的部分地图、物品、怪物、触发事件等代码的游戏核心数据库文件、登陆文件以及完全模拟的通讯协议,加入其制作的各类能实现游戏自动操作功能的脚本文件,开发了能实现自动后台多开登陆、自动操作诸多游戏功能的脱机外挂软件。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余刚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曹志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余刚等人制售外挂程序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行为?
根据2003年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出台的《关于开展对“私服”、“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的规定,“外挂”是指未经许可或授权,破坏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修改作品数据、私自架设服务器、制作游戏充值卡(点卡),运营或挂接运营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从而谋取利益、侵害他人利益。
关于制售外挂程序是否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行为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制售外挂程序主要表现在破坏网络游戏的技术保护措施与侵犯网络游戏的修改权,并非侵犯了网络游戏的复制权或者发行权。而侵犯著作权罪规制的是行为人侵犯著作权中的复制权或者发行权,所以制售外挂程序的行为并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制售外挂程序的过程中,行为人利用反编译手段等反向技术破译了网络游戏的客户端,然后再利用获得的网络游戏相关编码程序,加工制作成能够运用到网络游戏之中的外挂程序,而这一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行为。
本文认为对于制售外挂程序是否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行为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行为人制售的外挂程序与网络游戏程序的相似程度等情节才能进行判断。主要依据如下:
首先,我们要理解网络环境下“复制”、“发行”的具体含义。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很明显,伴随着网络环境以及网络技术的到来,复制行为已经不再局限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上述情形,只要在本质上符合将他人的著作通过一定的方式再现出来的都能被纳入复制行为的范畴。对于“复制”是否要求复制品与被复制品完全一致,本文认为“复制”不要求复制品与被复制品完全一致,只要复制品在核心架构上与被复制品存在一致性,即实质的一致性,那么就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复制”。
其次,制售的外挂程序也有很多不同的类型,有的外挂程序需要依靠网络游戏客户端才能运行,而有的外挂程序的运行可以脱离网络游戏客户端。这里分辨制作外挂程序是否属于“复制发行”的行为,需要结合外挂程序有无复制了游戏程序中能够自成体系的代码部分或者核心程序文件。以脱机型外挂程序为例,这种外挂需要获取游戏客户端和服务器之间的通讯数据,通过复制网络游戏中的核心程序文件并加上自行编写的脚本程序才能脱离客户端自主运行游戏,这种模式下的外挂程序能够被认定为“复制发行”。如果外挂程序只是复制了网络游戏中部分代码,没有涉及到游戏程序的实质内容,那么就不能认定制作该游戏程序属于“复制发行”。
最后,网络游戏的软件部分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作品,所以被告人等人复制网络游戏的软件部分同样能够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回归到本案中,被告人余刚等人通过反向技术破译了游戏软件,并在游戏源代码的基础上加上了自行设计的软件,所制售的脱机外挂程序和样本《龙之谷》游戏客户端程序进行比对后,两者的文件目录结构相似度为 84.92%,文件相似度为 84.5%, 两者存在实质性相似,该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行为。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了他人的游戏软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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