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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撰写(设计)过程
1、学生在论文(设计)过程中的治学态度、工作精神
2、学生掌握专业知识、技能的扎实程度
3、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和专业技能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4、研究方法的科学性;技术线路的可行性;设计方案的合理性
5、完成毕业论文(设计)期间的出勤情况
二、论文(设计)质量
1、论文(设计)的整体结构是否符合撰写规范?
2、是否完成指定的论文(设计)任务(包括装订及附件)?
三、论文(设计)水平
1、论文(设计)的理论意义或对解决实际问题的指导意义
2、论文的观念是否有新意?设计是否有创意?
3、论文(设计说明书)所体现的整体水平
建议成绩:□ 优
(在所选等级前的□内画“√”)
指导教师:
评阅教师评阅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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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论文(设计)质量
1、论文(设计)的整体结构是否符合撰写规范?
2、是否完成指定的论文(设计)任务(包括装订及附件)?
二、论文(设计)水平
1、论文(设计)的理论意义或对解决实际问题的指导意义
2、论文的观念是否有新意?设计是否有创意?
3、论文(设计说明书)所体现的整体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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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页68页65页62页52页66页61页29页60页69页这里出现的几个“道”字并不是多义或者说是多元的(其实后现代主义之所谓多义、多元本身也不过是一元的),在本书看来,从本质上说,也都不过是一个意思——它仅仅在于先秦儒家纳上下、合内外、上下贯通、内外圆融的中庸之道而已;同时,也让我们重新来认真地回味、体认和感悟一下《中庸》里面的这样一段著名的话:-国学论文-论文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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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出现的几个“道”字并不是多义或者说是多元的(其实后现代主义之所谓多义、多元本身也不过是一元的),在本书看来,从本质上说,也都不过是一个意思——它仅仅在于先秦儒家纳上下、合内外、上下贯通、内外圆融的中庸之道而已;同时,也让我们重新来认真地回味、体认和感悟一下《中庸》里面的这样一段著名的话:
作者:米继军
“先秦儒家中庸之道”,顾名思义,它无疑属于 中国 。然而若就“中庸之道”思想本身而言,它似乎更属于整个人类的
、思想和精神世界。冯友兰先生曾经指出,“人的思想不分国界,哲学不分东西”[1]——这句话可以说是不无道理的。同时,还有人曾经这样说过,在伟大的人物那里,其彼此间的思想往往又是极其相似的——这句话同样可以说是一点儿都不错的。孔子有言曰:“中庸之为德也,其至矣乎”;同时,毕达哥拉斯在《金言》中也认为,“一切事情,中庸是最好的”;而亚里士多德则更加明确地提倡“黄金中庸”(golden mean)[2]。于是乎,我们便不禁要惊诧——惊诧于古今的相通、惊诧于中外的相通、惊诧于人性的相通,惊诧于“中庸之道”原来竟是一份整个人类共同而宝贵的精神财富,惊诧于它不仅属于中国、属于东方而且还属于希腊、属于西方、属于整个人类世界。
众所周知,在西方著名的哲学家中,亚里士多德是最早被介绍到中国来的[3]。而且从此以后,中国的学术界关于“中学”与“西学”间关系的探索便似乎从未停止过,他们关于东、西方的思考亦似乎从未中断过。同时,时至今日,这种探索和思考的势头同样是依然故我,方兴未艾;但为其所探索和思考出的结果“还是相当薄弱的”, 或者说是“比较单薄的”[4]。总的来看,不仅不能令人满意,而且有时,甚至还会让人感到根本无法理解和接受。
仅就“亚里士多德与先秦儒家中庸之道”这一性的 研究 而言,我们曾拜读过董根洪在《
科学 辑刊》上的一篇叫做《论亚里士多德中道观与先秦儒家中庸观的异同》的文章,而且《新华文摘》还对此文的主要 内容 作了部分转载[5]。由此可见,近年来,有关此方面的研究大概俨然已成为一个十分热门的话题了吧?但通过阅读,我们却感到,在该文之所谓“异同之论”与真实情形之间,于“同”,则差之毫厘;而于“异”,则又失之千里矣!由此亦可见,对亚里士多德与先秦儒家间中庸之道思想的比较,时至今日,仍然是存在着诸多有待于进一步作深入研究和探讨的必要的。
此外,最近由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希腊哲学史》(第三卷)一书中,曾不无保守地这样说,“就其要避免过度和不足这点说,亚里士多德所说的‘中道’和中国古代儒家所说的‘中庸’是相同的,但我们中国人理解的‘中庸’还包含其他含义,为了避免别的联想,我们还是将它译为‘中道’”[6]。然而在本文看来,这种保守无疑是多余的。很显然,它暴露了译者对先秦儒家中庸之道在了解程度上的不够自信。这是因为实际情况却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中庸”或“中道”(mean)与先秦儒家所说的“中庸”的确是基本相同或者说是极其相似的,而且这一点,更尤其集中地体现在“避免过度和不足”上。除此而外,我们似乎再看不出中国人所理解的“中庸”中到底还包含着其他别的什么特殊的含义,也似乎再看不出由此还会产生其他别的什么新奇的联想。而在这一点上,董文的情况则又与此恰恰相反。其主要 问题 便在于:在对亚氏之所谓中庸之道的了解程度上,却表现出了过于自信,或者说是自负。
在当下的中国学术思想世界,研究中国古典哲学的不懂西方哲学,治西方古典哲学的却又对中国哲学一无所知,原本是一件十分正常的事,正所谓“隔行如隔山”者是也。因此发生上述无知、自负的现象,也同样应当说是十分正常的——对前者而言,西文无疑乃是外语;仅就后者而论,古汉语无疑也同样应当说是一门外语。于是乎用西文和古汉语写就的“民族之书”或者说“大书”(the great books),对此二者来说,无疑就是“天书”。而“天书”则是人所看不懂的。看不懂而说懂,就是不懂装懂,就是无知之无耻之耻,就是孟子之所谓“以其昏昏,使人昭昭”,当然也就不是孔子之所谓“知之为知之,不知为不知,是知也”。韩非子尝有言曰:“不知而言不智,知而不言不忠。”因此在庄严而神圣的学问面前,今天我们大概还是要时刻铭记和严格遵照孔子曾说过的那句话:“君子于其所不知,盖阙如也”为好;否则,我们这个 时代 将永远不可能诞生什么古之“君子”,也永远不可能再产生什么大师级的伟大的思想人物了。试问:当今社会,又有哪位学界人士可以称得上是“兼通儒道”、“学贯中西”、“天下折中”的人呢?
而本文则认为,在“中庸之道”这一具体问题上、在亚氏与先秦儒家二者之间,从总体上说,其相同或者相似之处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其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大致即体现在如下五个主要方面:
一、就基本含义而言
关于先秦儒家中庸之道,本文认为,其基本含义,一言以蔽之,就是“时中”;或者说,就是不偏不倚、无过不及、处处守中、时时用中、固守本位、无失本心、恰如其分、恰到好处,正如孔子之所谓“君子之中庸也,君子而时中”。而在亚氏本人看来,所谓“中庸”或“中道”,其基本含义,实际上亦同样仅在于此,并非 如董文所言,仅仅被地定位于“中间”[7]。这是因为,在当代西方学者看来,“对中庸之道的这种解释,并未抓住亚里士多德的基本思路”。究其原因,则便在于:“对亚里士多德来说,‘中庸’一词并不意味着适度和平庸,毋宁说,‘中庸’意味着特定的个人在特定的场合做理想的事”;“中庸并非总是处在某个特定范围的中心,有时它要接近某范围的极端终点;有时对其他人而言,它又可能处在另一终点。中庸是一个移动的点,具有美德的人能够击中这个移动的靶子。没有人能够想到足以每次都击中它,但那些优秀的人,比那些平常的、中庸的或堕落的人更经常地接近于击中它”[8]。而这一点,具体在亚氏本人看来,“只有在适当的时间和机会,对适当的人和对象,以适当的方式去处理,才是最好的,这就是要选择适度的中道”;而且,在他本人看来,“无论就伦理品德的本质或定义说,它就是中道,要在过度和不足之间找出一个适度的量来”[9];“任何行为的过度和不足都是有害的,必须选择中道;这个中道不是数量上的中点,而是要根据不同的对象、时间、地点等各种条件选取适度的中道”[10]。由此可见,亚氏之所谓“中道”与先秦儒家的中庸之道一样,其基本含义同样在于“时中”,在于因地制宜、与时俱化;或者说,它在于用“
的眼光”看问题和做事情。
同时,亚氏的其他有关“中道”的见解还可以正确引领我们走出对先秦儒家之所谓“中庸之道”认识上的最大误区,帮助我们正确理解到底什么才真正是古今中外之所谓“中庸之道”。例如亚氏在讨论中道、过度和不足三者之间的对立关系时曾经说过,这三者中的每一项与其他两项间总是相反的:中道与不足是相反的、中道与过度是相反的,而不足和过度之间则也是相反的。正如中间对于“多”来说是“少”,而对于“少”来说则却是“多”;中间品质对于“不足”来说是“过度”,而对于“过度”说又是“不足”;怯懦的人认为“勇敢”是“莽撞”,而“莽撞”的人却又认为“勇敢”是“怯懦”,”所以两个极端总是以中间为另一个极端”[11]。这与我们在本文前面所谈到的“中”虽因由“二”而生、凭借“二”而得到说明,但却并不完全附属于“二”之下,而是独立于“二”之外并与“二”同时对立着的又一个独立而绝对的客观存在的观点和看法完全相同;换句话说,无论是在亚氏还是在先秦儒家那里,“中”都同样是既相对立、又相反对的两个极端之间的客观存在。它既不完全等同于前者,当然,也不完全等同于后者。在亚氏看来,它是两个极端之外的另一个极端;而在老子和孔子看来,它则是“三”,即老子之所谓“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中的那个“三”,既一分为二、又合二为一。这大概便是亚氏与先秦儒家共同的“中庸之道”。如果我们具体用中国古人的话,那么它大概就是所谓“温而厉”、“强而义”,“威而不猛”、“乐而不淫”,“能文能武”、“亦庄亦谐”,“不卑不亢”、“无偏无颇”;与此同时,如果我们具体用亚氏本人的话说,那么,它大概就是既不要易怒又不要麻木,既不要鲁莽又不要怯懦,既不要无耻又不要羞怯,既不要放荡又不要冷漠,既不要挥霍又不要吝啬,既不要谄媚又不要傲慢。
然而,要真正做到这一点,在先秦儒家看来,却殊非易事,是故孔子才说,“中庸之为德也,其至矣乎!民鲜久矣”;而在亚氏看来,要在伦理行为中始终选好“中道”,同样也是十分困难的事情:
要在每件事情上都找到中道是很困难的,正如要找圆的中心只有有知识的人才能做到。任何人都会发怒或花钱,但知道这应该对谁,在什么时候,以多大的量,为什么目的,用什么方式才是最好,却并不是每个人都能认识清楚的。()在不足和过度这二者中,有时这方面的危害大些,有时那方面的危害大些,要恰当地取得中道是困难的,只能选择那危害比较小的,两害相权取其轻。还应该研究我们自己的倾向和期望,他特别指出要对快乐加以警惕,因为它容易将人引入歧途。()他认为选择适度行为是困难的,如对谁发怒,以什么理由、什么方式、多长时间和多大程度,是不容易确定的;我们有时称赞那不及的行为说是温文尔雅,有时又称赞爱发脾气的人说他有男人气概。稍许偏离一点是可以的,走得太远便要受到责备;要控制到多大程度是难以确定的,因为要根据个别事实,由知觉加以判断;因此往往偏于不及或是偏于过分,不容易找到正确的中道[12]。
于是乎,他才要称“中道”的理念而为“善”(agathon)或者“幸福”(happiness),并且要称“中道”的行为(mean)和“思辨活动”(contemplation)而为“真正的善”、“最高的善”以及最大或者最高的“幸福”[13]。既如此,相反地,他也便 自然 要“把那些或者太过或者不及的品质称作‘恶’”[14]了。而在这一点上,本文认为,孔子本人亦同样将“中庸”称之为“至德”和“至道”;而《大学》本身,则更将“中庸”称之为“至德”与“至善”,者称之作“最大的德”与“最高的善”——只不过在孔子那里,在这一问题上,他所做的还仅仅只是将“中庸”的对立面直接称之为“反中庸”;与此同时,大概是要到了孟子和荀子之时,他们才最终将“中庸”与“反中庸”的思想和行为泾渭分明、直截了当地分别称之为“人性善”与“人性恶”而已。
然而,如欲真正达到这样一个基本目标,在亚氏本人看来,其“关键在于善是技艺,获得它们的方式就如同我们获得技艺的方式”,并且他还为此而明确主张,“发展我们的技艺,使之达到得心应手的地步。我们有希望获得足够的技艺,以使我们恰好知道在这种处境下怎样的行动是正确的,然后能够纯熟地、几乎无意识地去实施它,即达到我们技艺的最高水平”[15]。本文认为,孔子本人亦曾同样主张,“志于道,据于德,依于仁,游于艺”;而其所谓“七十而从心所欲,不踰矩”[16]这一崇高的自由境界,大概就是亚氏所说的要“达到得心应手的地步”。那么何以行之?或者说,怎样才能达到“中道”或者“中庸”呢?关于这个问题,在先秦儒家看来,这需要“智”、“仁”、“勇”三者的有机结合与完美统一;而在亚氏看来,它则需要“知”、“情”、“意”三者的有机结合。
那么,什么才真正是衡量和判定“中庸”或者“中道”的标准呢?这个问题,本文认为,具体在先秦儒家看来,它是所谓“礼义”,这正所谓“夫礼所以制中也”、“中非礼不慎”以及所谓“曷谓中,曰礼义是也”。其中,本文认为,相对而言,“义”是它的外在标准,而“礼”则是它的外在标准。而亚氏则认为,“中道是根据逻各斯(logos)来决定的”,并且认为“中道是过度和不及的居间者,就是以逻各斯为标准”。那么其中所谓“逻各斯”又是指什么呢?他为此而进一步解释说,它是理性(nous)[17]。
二、就论证过程而言
我们知道,关于“中庸之道”,先秦儒家们总是习惯于从人之性情的角度谈起,正所谓“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道始于情,情生于性”等等等等,诸如此类;而在这一问题上,亚氏则亦同样十分明确地指出,“我们所说的情感是愤怒、恐惧、自信、嫉妒、喜悦、友爱、憎恨、期望、骄傲、怜悯等”,并且认为,“决定人的行为的,除了知识以外,还有情感和愿望”[18]。这首先便反映了亚氏与先秦儒家在论证中庸之道这一根本问题上的基本出发点是完全相同的。
非仅如此,在本文看来,这一点更集中而具体地体现在他们对整个中庸或者中道 理论 的论证过程之中。我们知道,关于先秦儒家中庸之道,其产生曾经历了“由亲而尊”、“由仁而义”、“由人伦而
”、“由父子而君臣”、“由上而下”、“由内而外”、“由近及远”这样一个论证过程;并且我们也知道,伦理与政治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其中,伦理可以说是先秦儒家中庸之道的基本出发点,而政治则可以说是其最终落脚点。与此同时,令人惊异的是,这一点也同样反映在亚氏有关中道理论的形成过程之中。在他看来,“伦
是政治学的起点,政治学是伦理学的完成,二者是紧密相连的”[19],而且在他看来,所谓“伦理”,“既不是出于自然本性的,也不是违反自然本性的”,其名称则是由“习惯”这个词“略加改动而产生的”:
伦理品德则由风俗习惯沿袭而成,所以,“伦理”这个名称是由“习惯”这个词略加改动而产生的。由此可见,我们的伦理品德不是自然生成的,因为自然生成的东西是不能改变它自己的本性的,例如石头的本性是向下降落,纵然你将它向上抛掷一万次,也不能让它习惯地上升,同样,你也不能使火焰习惯于往下燃烧,任何自然行为的事物,都不能用习惯来改变它。所以,我们的伦理品德既不是出于自然本性的,也不是违反自然本性的,而是我们自然地接受了它们又通过习惯使它们完善的[20]。
此外,亚氏还进一步地明确指出,“伦理学和政治学本来是一门统一的学问,他叫做‘人的哲学’。伦理学偏重讨论个人的善,政治学讨论城邦的善,而个人的善只有在群体——社会城邦中才能得到完善”[21]。实际上,也正因如此,他才说“伦理学是政治学的起点,政治学是伦理学的完成”;与此同时,他还专门地为其所谓“政治学”十分明确地下了这样一个定义:“研究最高的善的学科也就是首要的最有权威的学科,这就是政治学。”[22]《希腊哲学史》一书曾这样进一步盘点亚氏的基本观点说:
伦理学既是政治学的部分和分支,又是政治学的起点。伦理学不仅从属于政治学,而且也为城邦政治确定伦理原则和道德基础。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都主张伦理性政治,主张道德兴邦。伦理和政治是统一的,都以善、人的完善为最高的目的。政治学虽然是最高最权威的学科,但在讨论政治学之前必先讨论伦理学,二者是密切的[23]。
这一认识真可谓深得亚氏的伦理和政治思想;与此同时,我们知道,在先秦儒家那里,伦理就是人道,而政治则也是人道,而且是其中“道之大者”,或者说是其中最大的人道。此外,孔子、孟子、荀子等先秦儒家也正是从对人道的现实理解出发来观察和 分析 政治的,而且其所谓“中庸之道”无疑也就是这样一种明于人伦、关切政治,仁义相提、家国并论的政治哲学。这应当说是一个十分有趣的问题。但因本文论题所限,在此不便作进一步的展开。
关于这一点,李泽厚先生曾经明确指出,“伦理学在西方是非常重要的,比美学重要得多,但伦理学在当代中国一直讨论不起来。为什么?因为它与政治的关系太密切了。一讲伦理,就是共产主义道德,这就讲不清楚了”[24]。这一认识应当说是极为深刻的。今日看来,包括不少的专家学者在内,许多人的确真的已不知道“伦理”到底应当为何物;于是,他们在此方面所做的学术研究及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也便因此而可想而知。因此当我们在对亚里士多德与先秦儒家中庸之道加以比较研究之时,亦当明乎于此;否则,将同样不免于“讲不清楚”,甚至亦将同样不免于“以其昏昏使人昭昭”矣。既如此,则岂不悲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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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摘要无论是从刑法理论,还是从司法角度来看,死刑问题都是一个极为敏感的问 题。它并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社会、政治问题。 自 1764 年贝卡利亚在其成名作《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比较系统和尖锐地论 证了死刑的残酷性和非人道性,明确提出了废除死刑与限制死刑适用的主张后,在西 方国家引起了广泛的反响,死刑的存废之争唤起了人们对死刑的空前关注和理性思 考。这种思考与争论至今仍在继续。关键词死刑 死刑存废 人道主义 刑事司法协助 The status quo and perfect the theory of the death penalty in our countrySummaryBoth in terms of criminal law theory, or from the judicial point of view, death penalty is a very sensitive issue. It is not only a legal issue, but also a very important social and political issues. Since 1764, Beccaria in its popular &on crime and punishment&, for the first time to compare systems and pointedly demonstrates the cruelty of the death penalty and inhumane, explicitly proposed the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and claims to limit applicable death penalty, caused wide repercussions in the western countries, the death penalty of dispute aroused unprecedented attention and rational thinking of the death penalty. This kind of thinking and debate still ongoing.Key wordsDeath penalty Abolishment of death penalty Humanitarian Criminaljudicial assistance 目 录引 言 ................................................................. 1 1.死刑制度概说.......................................................... 2 1.1 死刑的概念....................................................... 2 1.2 死刑的基本特征 ................................................... 2 1.3 死刑的基本功能 ................................................... 3 2.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 .................................................... 4 2.1 死刑之保留....................................................... 4 2.2 死刑之限制....................................................... 5 2.3 引渡中的死刑适用 ................................................. 7 3.我国死刑制度的存废探析 ................................................ 8 3.1 我国死刑存废的几种主要观点 ....................................... 8 3.2 我国保留死刑的原因 ............................................... 8 3.3 我国限制死刑的原因 ............................................... 9 4.完善我国死刑制度之建议 ............................................... 10 4.1 推进我国死刑制度文明化进程 ...................................... 11 4.2 增强死刑适用的可操作性 .......................................... 11 4.3 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 .............................................. 12 4.4 进一步完善死刑缓期制度 .......................................... 13 4.5 加强死刑复核程序的可操作性 ...................................... 14 4.6 慎重对待“引渡免死”及其相应对策 ................................ 15 结束语 ................................................................ 16 参考文献 .............................................................. 17 致谢词 ................................................................ 19 引 言从一则国际刑事案件谈起,据路透社 2009 年 12 月 29 日报道,欧盟谴责中国处 决一名在中国贩毒的英国公民,并呼吁中国政府废除死刑。报道援引欧盟轮值主席国 瑞典发表的声明称:“欧盟对(中国)处决阿克毛表示最强烈的谴责。”该声明还表 示,“对中国不理会欧盟和英国提出对阿克毛宽大处理的呼吁深表遗憾。”英国首相 布朗当天也对中国处决阿克毛表示谴责,他说:“我对处决阿克毛一事表示最强烈谴 责,并且对我们屡次请求宽大处理却未被采纳感到震惊和失望。” 中国处决一个在中国境内作案的国际毒犯,这是中国的主权,是无可非议的。然 而,它在国际上却引起了很大震动。这个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映射了中西方在刑事司法 制度上的碰撞,也重新唤起了人们对中国的死刑制度的再思考。本文正是在这个背景 之下,对我国的死刑制度的现状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发表自己的见解。1 1.死刑制度概说 现代化的国家是法治国家,现代化文明进步的社会是法治社会。我国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基本治国方略的确立及其贯彻,对社会的发展进步至关重 要。现代刑事法治则在现代化法治国家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事实上,当代法治 先进国家和地区的发展实践已充分证明, 刑事法治的现代化程度及与之相应的刑法基 础观念的普及程度,乃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法治文明、人权事业进步的重要标志。 其中尤以死刑的法治命运和理论至关重要。 1.1 死刑的概念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故又称生命刑。由于生命是人的一切权 利之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生命刑自然也就是所有刑 罚方法之中最极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1.2.死刑的基本特征 死刑是刑罚方法的一种,具有刑罚方法的一般特征,但死刑又是所有的刑罚方法 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最大的严厉性无疑是死刑区别于其他刑罚方法的基本特征。死刑 独特的严厉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1.2.1 死刑所剥夺的是犯罪分子最重要的权利 作为社会存在的人拥有各种各样的权利,在这一权利体系中,生命是一切权利的 基础, 几乎所有的权利都依附于生命权利。 自然人一旦丧失了生命, 也就丧失了一切。 刑罚的本性表现为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 而这种惩罚最终又归结到对犯罪分子某些权 利的剥夺上,某种刑罚所剥夺的权利愈多对个人愈重要,这种刑罚便愈严厉。死刑剥 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还要附加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于是,一旦适用死刑,犯罪分子不仅丧失了最重要的生命权利,而且依附于 生命权利的人身权利及其他相对具有独立意义的其他权利也基本上不复存在,因此, 相对于财产刑、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法来说,死刑无疑是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 1.2.2 死刑对犯罪分子造成的痛苦是最大的 判处刑罚势必会对犯罪分子造成某种痛苦, 同时其痛苦的大小也因刑罚方法的不 同而异,一般讲,这种痛苦是与刑罚的严厉程度成正比的,对犯罪分子使用的刑罚愈 严厉,犯罪分子承受的痛苦就愈大,反之愈小。死刑给犯罪分子施加的痛苦是其他刑2 罚方法所望尘莫及的,死刑的适用便意味着犯罪分子生命的终结,面对这一可怕的后 果,任何一个犯罪分子都会产生强烈的恐惧感,故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1.2.3 死刑的适用对犯罪分子来讲是不可挽回的 犯罪分子一旦被适用死刑,欲恢复执行前的状态是绝无可能的,这源于生命的不 可恢复性,生命一旦丧失便意味着永远消失。正如毛泽东所说:“一颗脑袋落地,历 史证明是接不起来的,也不像韭菜那样,割了一次还可以长起来,割错了,想改正错 误也没有办法。”而相对于财产刑来说还可以通过返还财产,自由刑可以通过释放、 国家赔偿等方法来弥补,对于死刑来讲,这些挽回是不现实的,基于这一特性,死刑 毫无疑问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综上,建立在死刑这一基本特征基础上的最大惩罚性、最大威慑性等也是死刑别 于其他刑罚方法的标志,所有的这些特征共同界定了死刑,为我们更加深刻地理解死 刑奠定了基础。 1.3 死刑的基本功能 恰当地评价死刑功能, 是正确适用死刑的关键。 我认为: 既不能否定死刑的功能, 同样也不能过高地评价死刑的功能,因此结合死刑的特征来看,死刑应该具有最强烈 的威慑效果。总之,死刑作为一种刑罚手段,其具有两大功能: 1.3.1 惩罚功能 刑罚是惩罚罪犯,防止受刑犯和潜在犯侵害社会。死刑对罪犯的惩罚功能是毫无 疑问的,根据刑法规定通过适用死刑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体现其惩罚功能。 1.3.2 预防功能 预防功能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主要体现在通过剥夺犯 罪分子的生命,它将犯罪人从肉体上消灭,从而彻底剥夺了某些不可救药的累犯、惯 犯与黑帮首领再犯罪的可能,使备受此类犯罪煎熬的民众增加安全感。在所有的刑罚 方法中,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是任何刑罚都无法比拟的,具有其独特的优势。死刑的 一般预防功能,即指国家通过判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防 止他们走向犯罪的道路。刑罚的制定和对犯罪分子的适用与执行,明确表明哪些行为 是犯罪行为,应当受到行罚,从而对社会的不稳定分子起到警戒和抑制作用,促使他3 们及早醒悟,消除犯罪念头,不致重蹈覆辙,起到防止犯罪的发生,达到一般预防的 目的。 2.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 目前世界各国对待死刑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 死刑制度的多样性直接表现于各国 的状况并不是单纯地废除或者保留死刑,事实上,各国立法对死刑的规定可以大致分 为四种类型:第一、绝对地废除死刑,目前世界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废除死刑的国家 已经有 92 个。第二、相对废除死刑,又可称为部分废除死刑,这种法律规定只对普 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对叛国或者政治犯罪、军事犯罪等则保留死刑。第三、实质上 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在法律条文中虽然规定有死刑,但是在过去的若干年中从未 执行死刑, 在这种情况下, 死刑条款形同虚设, 从实质意义上讲与废除死刑并无二致。 第四、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这种情况是指法律上仍然规定有死刑条款, 同时也运用死刑条款判处并执行死刑,不特别指明死刑使用的时效限制,但却规定对 死刑使用的严格限制条件,如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方式等。 我国总体来讲属于上述类型中的第四种,在此仅就我国目前死刑制度的现状进行简 析: 2.1 死刑之保留 从我国 1997 年新修订的刑法条款内容中可以明确看出,目前在我国刑法条文中 保留了大量的死刑,且其适用的范围较广,罪名较多,乃世界所罕见。1979 年刑法 分则中,有 15 个条文规定了 28 个死刑罪名,但在 79 年刑法颁行后不久,我国立法 机关即着手对刑法进行修改与补充,增设了不少死刑罪名,截止到刑法修订前,刑事 立法中的死刑罪名已高达 70 种,现行刑法在“不增不减、大体保持平衡”的立法思 想指导下,在 47 个条文中规定了 68 个死刑罪名。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 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等罪名中均 规定了死刑这种刑罚方法。 从刑法典中配置死刑之罪名的数量及分布情况来看, 我国刑法典在死刑配置方面 具有死刑罪名数量多且分布广泛的总体特征,在现行刑法分则配置有死刑的罪名中, 既有暴力犯罪也有非暴力犯罪;既有严重危害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等人身权利的犯4 罪, 也有并不危害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犯罪; 既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军职犯罪, 也有普通刑事犯罪。 具体而言: 一是配置死刑的罪名分布十分广泛。 在分则的十章中, 有九章存在配置死刑的罪名。二是配置死刑的罪名在分则全部罪名中所占的比重大, 刑法典分则规定的罪名总数为 431 个,其中配置了死刑罪名达 68 个,这意味着刑法 典规定的罪名中,有 15.8%的罪名配置了死刑,这一比例在世界范围内属严重偏高。 对暴力犯罪配置死刑的罪名范围较广,较繁琐。刑法典对暴力犯罪配置死刑的罪名有 24 个,分布在刑法典分则十章的七章之中。在这些犯罪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包 含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行为而配置死刑,却被分别冠以不同的罪名,致使配置死 刑的暴力犯罪罪名大大膨胀,也增加了本不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人被判处死刑的危 险。三是对非暴力犯罪配置死刑数量庞大。1997 年刑法典规定的 68 种死刑罚名中非 暴力犯罪达 44 种,占全部死刑罚名的 64.7%,占全部 358 种非暴力犯罪的 12.3%,仅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p民主权利罪和渎职罪两章中的非暴力犯罪没有设置死刑条款。 综 上所述:中国作为人口占世界人口四分之一的一个发展中的泱泱大国,毫无疑问是保 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也是至今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的绝对数量最多的国家。 2.2 死刑之限制 死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最为有效 的方法之一。其存在的合理性从未受到质疑。直到 1764 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出 版《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系统而又鲜明地提出废止死刑的理论主张。在这本划时代 的著作中,贝氏对死刑的依据与合法性提出了质疑,由此引发了一次大的争论。历经 长达两个半世纪之争论,死刑的限制与废除已被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律文件所认可,废 除死刑的呼声可谓日益高涨。从人类限制与废止死刑的经验表明,死刑的存废不但受 制于一国的政治、经济的发展状况,而且与该国的传统文化观念密切相关。尽管中国 由于现阶段特殊国情难以在短期内实现死刑的全面废止, 但采取措施限制死刑已成为 中国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共识。 2.2.1 立法上的限制 对死刑进行限制,既可以采取立法措施,也可采取司法措施。其两者相辅相成, 构成了死刑限制的基石。死刑立法限制分为总则与分则中的立法限制,依据我国刑事 立法,可分为如下内容:5 2.2.1.1 总则中立法限制 严格死刑的适用条件: 其一,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其二,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规定死刑核 准程序,防止错判误杀。设置死缓制度,控制死刑的实际执行,从而达到实质限制的 目的。 2.2.1.2 分则中立法限制 分则性的立法限制,重点应放在通过死刑条款的立法,合理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 量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分则死刑条款的适用情节应当明确,即死刑适用情节 的情形应当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与死刑适用情节相对应的法定刑应当得当,有可选 择的刑种,但又不过于宽泛。 在立法上采取措施限制死刑,无疑具有直接性与彻底性,但法律所固有的稳定性 与严肃性以及法律修改所带来的社会巨大反应,使得立法工作必须慎之又慎,尤其要 考虑到目前中国对于死刑的探讨时间尚短,许多具体问题没有达到共识,社会治安形 势严峻,民众对于死刑异常执着,而政治决策者又习惯于将死刑作为维持社会稳定的 工具,这些都使得目前在立法上大规模采取措施限制死刑显得激进而难以进行,操作 起来现实中的阻力也非常大。 2.2.2 司法上的限制 与死刑的立法限制相比,其司法限制更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和灵活性。主要包括: 第一、充分运用死缓制度。这是我国独创的一项刑罚制度。它本身即负载着人道性的 价值内涵,是我国“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的具体体现。其设立目的在于使一些罪该 处死的犯罪分子,在具备特定从宽情节的情况下,有条件地不被处死,从而有利于在 总体上限制和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第二、严格死刑案件的证据采信和审查制度,确 立相关证据规则。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疏漏,尤其是在死刑案件中对证据审查采 信存在模糊认识和粗疏示范的操作, 同样为死刑的滥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因此, 有必要对死刑案件的证据采信和审查制度加以完善, 以正当的证据程序对死刑加以控 制,以避免错杀、误杀。第三、死刑案件二审应一律开庭审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八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 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6 楚的, 可以不开庭审理”。 由此可知,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是常规, 不开庭审理是例外, 但是,由于不开庭审理的便利性在审判实践中,二审法院除抗诉案件外,无论事实是 否清楚,基本都采用书面审理方式,证据的审查采信工作都是在庭外完成的,而该条 规定也为其提供了这样做的法律“依据”或者可以说是借口。 2.3 引渡中的死刑适用 在当今社会,跨国性犯罪活动日益增多,为了使犯罪分子得到法律的制裁,维护 法律的尊严,开展必要的刑事司法合作成为国际关系的主要内容,而引渡则是国家间 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最主要的形式。 引渡具有较为悠久的历史, 且关乎到国家的主权, 涉及很多国家利益、同时还关系到被请求引渡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因此在引渡领域逐 渐形成了一些旨在指导国家引渡活动的原则,如:“政治犯不引渡”、“本国犯不引 渡”及“死刑不引渡”等,死刑不引渡作为其中的原则之一,在当代越来越受到各国 的关注,在引渡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死刑不引渡是指: 当被请求国有理由相信被请求引渡人在引渡后有可能被请求国 判处或执行死刑时拒绝予以引渡。在现代,科技的日新月异,交通的迅猛发展为人类 带来各种便利的同时,跨国性犯罪活动也紧随而来,正如学者所言:“犯罪已不再是 区域性的,甚至不再是一个国家内的现象,而是一种国际现象。”在这个特殊的背景 之下,引渡则成为国际社会打击跨国犯罪活动,进行刑事司法合作的最主要形式,因 此各国必然应遵循已有的、对国家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一系列原则及规范。死刑不引渡 原则的形成使得国家在引渡罪犯时不仅仅为其提供最基本的人权保障, 它同时对国家 的刑事立法、司法尤其是国家的死刑刑罚构成直接挑战,特别是对于我国这样依然保 留死刑的国家。在前文提到的阿克毛案例中,我国作为一个保留大量死刑罪名的被请 求引渡的国家,在处理英国毒贩阿克毛案的过程中,拒绝将其引渡回国,而是在国内 将其执行死刑,受到了英国首相,乃至欧盟的强烈谴责,同时也在国际社会上引起了 很大的轰动,可以说,这则案例映射了中西方,或者可以说保留死刑国家与废除死刑 国家在处理及打击跨国犯罪时的截然不同的态度。我们同时也可以设想,假如我国这 样一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作为请求国,在遇到上述案例中所述之情况时,而对方又是废 除死刑的国家,那么在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上,我国将受到何种阻碍?7 从我国目前的国情出发,死刑的全面彻底废除尚需时日,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只 能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对其努力加以减少和限制, 以便减少中国作为请求国的引渡带 来不必要的困难,正确处理死刑在引渡中的适用问题。 3.我国死刑制度的存废探析 死刑的存废之争, 长期以来是国内外刑法学领域一个久争不息的热点, 两军对垒、 观点鲜明,特别是本文所提到的阿克毛案件中,透视出中西方在处理死刑问题上截然 不同的态度。在经济一体化,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日益广泛的今天,正确处理好我国死 刑制度方面的有关政策,有利于中国在国际上树立大国权威,真正实现依法治国,建 立和谐社会的标志。那么,本文在简要介绍我国死刑制度现状的基础上,现就该制度 的存废发表浅见: 3.1 我国死刑存废的几种主要观点 新世纪之交,伴随着死刑限制论的发展和死刑立即废止论观点的产生,我国死刑 制度研究开始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当下我国死刑制度研究中,主要存在三种 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限制死刑并在远期废除死刑的观点。此观点最初形成于 20 世纪 90 年代中后期,是在世界许多国家死刑制度发展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不断深 入的改革开放为中国学者考察当代西方死刑制度的发展提供现实条件的情况下, 以死 刑限制论为基础, 结合新的历史条件和世界死刑制度的发展趋势, 而为学者所提出的。 二是死刑立即废止论的观点。此观点最早于 2000 年提出,其核心主张中国应当立即 废止刑法中的所有死刑规定,是少数刑法学者所接受和认同的观点。三是死刑有限存 在论的观点。此观点刑成于 2005 年,是在死刑制度研究中最新提出的观点,其核心 是在承认死刑限制适用正当性的基础上,要求在一定时期内保留对特定犯罪的死刑。 3.2 我国保留死刑的原因 死刑的废除, 不仅仅是一个观念问题更是一个国家近期和长期发展所需要的社会 秩序的维护以及法治文明发展有关的复杂问题。 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 基本国情决定了我国现阶段保留死刑制度有其必要性: 3.2.1 保留死刑符合民意要求 民意对于我国的死刑存废起着重要的作用, 深植于中国人心中的对死刑的支持被 认为是基于中国文化的传统价值观。从历史教科书到民间故事,甚至口头传说,都宣8 称“杀人偿命”的思想。正是由于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我国目前支持死刑的民意占 绝对多数,废除死刑违背民意是显而易见的。长久以来,我们似乎已经习惯了“以人 民的名义” p“群众拥护和支持”来证明某一项政策的合法性。许多司法机关往往 被“民愤”――包括“受害人亲友之愤” p“官愤”乃至“舆论之愤”等等所左 右。所谓“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即充分彰显了其中之意蕴。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 对于最严重的犯罪给予最严厉的社会报复的道义报应观念在我国仍深得人心, 故在当 前及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不可能将废除死刑问题提上议事日程。因此,要完成 废止死刑需要一个漫长而艰辛的过程。所以,现阶段保留死刑符合我国的民意要求。 3.2.2 保留死刑适合我国国情 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国家,一个具有 13 亿人口的大国,在这样一个大的历史 背景下,对于死刑的存废问题,首先考虑的是中国的国情。虽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 的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大幅度的提高,但我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 家,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时期,社会经济秩序比较复杂,破坏社会经济秩序 的犯罪屡屡发生,因此死刑的存在有其必要性。目前对经济犯罪保留死刑的国家不超 过 11 个,包括中国和越南在内。为此,目前死刑是有必要保留的。 3.2.3 保留死刑有利于国家安定团结 保留死刑有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领土完整和社会的公共秩序。虽说新中国建国 60 周年了,但台独势力,邪教组织,恐怖主义以及与邻国的疆界纠纷等危害国家的 不安定因素依然存在。因此,保留死刑有利于维护国家的重大利益和保障我国的安定 团结。 3.3 我国限制死刑的原因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文明程度的提高,死刑的废除是必然的,因为社会的内在 驱动性决定了刑罚的惩罚性由重而轻是一种历史的必然,这是一个最终的发展趋势。 正如日本学者正田满三郎所言:“死刑作为理念是应当废除的,然而抽象地论述死刑 是保留还是废除,没有多大意义。关键在于重视历史的社会的现实,根据该社会的现 状、文化水平高下决定之。”从物质文明程度上来说,中国尚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虽 然我国正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但距离这个目标尚有一段相当长的距离,而社会对生9 命价值的认识决定于社会物质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为此,限制我国死刑的过多适用 是有其可行性的: 3.3.1 限制死刑是我国法律基本政策要求 我国作为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 对死刑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共识是减少死刑而非 废除死刑,我国现阶段在死刑问题上一贯坚持的政策是:保留死刑,限制死刑,坚持 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这一政策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及其发 展进步需要的, 它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死刑设置与适用方面的 重要体现。具体联系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实际阶段,最佳的选择就是严格死刑程序, 逐步减少、限制死刑,防止滥用死刑。 3.3.2 限制死刑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只有限制死刑才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宏伟目 标,法制和谐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有力保障。现阶段以人为本,保障人权是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 3.3.3 限制死刑是适应国际刑罚的具体表现 限制p减少乃至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与趋势。 我国作为国际社会的重要 一员,作为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国家,在死刑问题上,必须考虑 国际规则和国际社会的状况与中国对外开放的重大利益需要。 如果一个国家罔顾国际 惯例p国际规则而一味闭门造车、自行其是,在全球化时代的今天已没有立足之地。 因此,在我国不具备完全废除的条件下,切实减少死刑的立法罪名与司法适用,显然 正与国际规则和现实状况相契合,是适应国际刑罚改革发展趋势的具体表现。 4.完善我国死刑制度之建议 前文我已大致介绍了我国目前死刑制度的状况,从中国的具体国情来看,中国在 短期内不具有废除死刑的可行性。与此不同,中国在现阶段采取限制死刑的政策,则 是一种完全可行的选择。根据当前的国情,我国对死刑在理论上的共识是减少死刑而 非废除死刑。基于目前保留死刑的现状,可以认为,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是我国基本国 策,而坚持少杀,防止错杀以及死刑适用中区别对待的政策是专门的死刑政策。这些 都可以归结为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在国际社会废除死刑的呼声日渐高涨的情势下, 如何完善我国的死刑制度,扬其长、避其短,在打击跨国犯罪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等10 问题上, 逐步缩小与废除死刑国家的政策差异, 则成为当下必先解决的首要问题之一。 为此,下面是对此提出一些思考: 4.1 推进我国死刑制度文明化进程 在我国古代,统治者为强化死刑的威慑作用,历代都出现过一些骇人听闻的行刑 方法,如炮烙、腰斩、五马分尸、凌迟、点天灯等等。西方国家还有电椅、毒气、枪 决、注射、绞刑等行刑方法,特别是在欧洲中世纪出现了众多堪称为酷刑的方法,随 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促使着公众对酷刑的不满与日俱增。正因如此,当代国际社会在 废除死刑的同时,那些保留死刑的国家也正在通过更为文明、人道的执行方式来处决 死刑罪犯。为此,在死刑的执行方面,应坚持慎重执行,秘密执行和不增加受刑人痛 苦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 法执行。”其目的是为减轻受刑人的痛苦,如果未来科技的发达,有比枪决和注射更 为文明和减轻痛苦的方法,以法规定的精神,仍然可以采用。据了解,我国正在全国 法院推行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有的法院还坚持实行死刑犯行刑前会见家属制度, 体现人文关怀。为了使死刑执行制度向文明化、人道化方向发展,目前,我国众多法 院正抓紧修建注射执行死刑刑场,使将来执行死刑既达到了剥夺罪犯生命,也减小了 行刑过程中罪犯本人的痛苦程度,体现国家对死刑犯行刑的人道主义,并使我国执行 死刑制度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执行死刑制度接轨。善待死囚最后的人权、允许死囚保 持其最后的尊严、尊重死囚尸体不受毁损的权利,这应当是法治社会应当恪守的人道 理念和文明信条。另外,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有的国家和地区还规定,在节假日不 得执行死刑,日本即是典型。我国台湾地区的《监狱行刑法》第 90 条第 2 项更进一 步地规定:纪念日及受刑人的直系亲属及配偶丧 3 日至 7 日,三亲等旁系亲属丧 1 日 至 3 日及其他认为必要时均不得执行死刑。这些政策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从人道主义和技术的角度考虑, 我国的现行规定是合理的。 同时为实现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基本治国方略的确立及其贯彻,建立和谐社会,在实践中也 应加大推行力度,使死刑执行更趋人道化,进而推动我国死刑文明化进程,可以说这 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 4.2 增强死刑适用的可操作性11 一部法律颁布之目的在于公众有效地执行,从而达到统治者维护社会稳定,长治 久安之目的。因此,法律在现实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则成为衡量一部法律优良之标 准。死刑作为一种极刑,作为一种剥夺罪犯生命权的刑罚方法,因其具有特殊性而备 受公众所关注。因而,加强法律中有关死刑适用的可操作性则成为有待解决的问题。 众所周知,目前我国法律有众多不健全之处,那么这些不确定的法律条文给社会带来 的影响,在实际执行中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则是不言而喻的,例如:《刑法》第四十九 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但对“审判的时候”在认识上尚存在歧义,比较含糊。对“审判的时候”的上限时间 在理论上的共识是“法庭审理结束之前”,那是否意味着审判结束之后、死刑执行之 前,如果出现了怀孕的情况,对该孕妇可适用死刑,因此时审判已经结束。实践中会 出现这样两种情况:一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妇女,在死刑核准并下达执行通知书 之后、正式执行死刑之前怀孕;二是死缓期间怀孕,而又有故意犯罪。这两种情况, 按我国现行刑法都可执行死刑,而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对孕妇不适用死刑”,这种结局显然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 际公约》对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相左,必须予以明确。法律具有确定性、严 肃性等特点,作为成文法国家一旦某项规定列入法律条文,那么公众必须严格遵守与 执行,正因如此,法律作用的体现在于实际的执行,只有可以有效地执行的法律才是 成功的法律。死刑的规定同样也应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增强其可操作性,以利有效执 行。 4.3 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 前文中提及目前我国是一个保留死刑绝对数量多,罪名分布广的国家,当然依中 国目前的国情立即废除死刑是很不现实的, 那么在国际社会废除死刑的呼声高涨的情 势下,为了更加广泛地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我国将如何平衡二者之利弊呢?在此 我认为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不失为一个有效可行的方法。 我国现行刑法共有规定 68 个罪名可适用死刑,罪名的分布遍及刑法分则十章中的九 章,范围极广,这同国际上对死刑的限制乃至废除的趋势是相悖的。在充分考虑当今 世界死刑立法发展趋势以及中国现有基本国情的前提下, 最大限度地扩大绝对禁止死 刑适用对象的范围,以逐步实现死刑立法控制的目标。从我国国情来看,废除死刑并12 不是朝夕之事,必须有一个相当长的历史过程,应逐步消除障碍,为最终废除死刑创 造条件。反映到立法上,应从刑法总则性规定入手,通过完善死刑适用的原则、对象 条件、死刑执行制度及死刑复核程序等内容,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同时分则 条款切实贯彻总则死刑立法精神与条件, 将死刑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某些特别严重 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某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人身权利、涉及人身权利 的特别严重的暴力犯罪,以及某些情节严重的国际犯罪等这几类犯罪中。同时对除以 上犯罪外的一些并不严重的犯罪应限制其适用,对于经济类犯罪的死刑可以予以取 消, 并在此基础上, 通过总则与分则规定相结合的方式, 有效地对死刑立法予以控制。 4.4 进一步完善死刑缓期制度 死缓制度是我国刑法的独创,《刑法》第四十八条第 1 款的后半段规定:“对于 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 年执行。”即对应判处死刑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可以给一个缓冲的 机会。若在两年中: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 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 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此,理论上认为,死刑缓期执行是 我国刑法典规定的死刑的执行方式之一,从执行制度上体现出对死刑限制的精神。本 来,死刑是以剥夺他人的生命为内容的刑罚。但是,我国所创造的死刑缓期执行“使 生命刑这一没有余地的刑种有了余地,使没有等级之分的生命刑有了不同的等级之 分”,“起到了生命刑向自由刑过渡的作用”。因此,在尚未废止死刑的情形下,死 刑缓期执行制度大大缩小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符合我国的“少杀,慎杀”的 刑事政策。 死缓制度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 了良好的影响,因此我们应当充分肯定和正确认识死缓制度,高度重视死缓的执行。 诚然,也不可否认,在实践中由于立法的不确定性也会为舞弊者提供了一个缺口。死 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虽同属死刑的一种情况,但实际上又有天壤之别,很多情 况下,易被人为地任意操纵,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实际操作中的任意性很 大,例如: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含义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马克昌 先生的观点体现了限制死刑的最大愿望,值得在司法实践中借鉴,他认为,“必须立13 即执行”有两种情况:一、如果不立即执行死行,则无法控制该重大犯罪人对社会造 成新的危害。二、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则可能引起社会动荡。司法实践认为,对具备 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轻情节,或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后态度等主客观因素可以 证明,尽管罪行极其严重,但尚有挽救、改造可能的犯罪人,可适用死缓。为了严格 控制并弥补上文所述之疏漏,建议立法上应予以明确,同时我认为死缓由最高人民法 院核准也是很有必要的。总之,通过严格的程序控制,进一步完善死刑缓期制度的规 定,对于我国乃至国际上保留死刑国家来说都将是一个体现人权、人类文明进步的标 志。 4.5 加强死刑复核程序的可操作性 死刑复核程序是享有死刑复核权的法院对判处被告人死刑案件进行审查核准所 采用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它可以有效地保证死刑判决的正确性,防止错杀,有利于 控制死刑的运用, 但死刑复核程序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 问题,我认为应创建开放式的死刑复核程序,让控、辩双方参与到程序中来,这一方 面是为了完善诉讼构造,保证程序公正,另一方面也是控辩双方刑事诉讼程序参与权 连续性的内在逻辑要求。 在犯罪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中, 辩护权是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 可以说,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维护犯罪人的辩护权不仅是尊重其基本人权的考虑,也是 发现误判的一个重要途径。在此我认为,在死刑复核程序之中,引入听证制度既可以 引起社会公众对死刑制度本身的思考, 同时还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死刑制度的相对公 正。虽然司法审判不等同于民意审判,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之中,由赋予法律理性的法 官独立于民意进行审判就显得更为重要了。但同时,司法行为的公正、司法的权威又 要求绝大多数的裁决得到社会的认可,因此司法审判与民意只能是一种相对的独立。 由于死刑一旦实施就不可逆转,因此更应当考虑民意的作用。问题在于:如何才能够 得到真实、客观的民意呢?由于社会是由各个阶层组成的,只有综合各个阶层的看法 和观点,才能够得到全面的、客观的民意。虽然每当重大刑事案件发生之后,媒体都 会刊登大量的观点和评论,但我认为,由于媒体自身容易追求轰动性的效应,在舆论 之中往往忽略了那些社会弱势群体的声音, 因此从媒体的舆论之中不可能获得出全面 的、客观的民意。如果在死刑复核程序之中引入听证制度,就可以由来自不同社会阶 层的人共同就被告人是否应当适用死刑发表自己的观点, 使法官在行使复核权时得到14 全面、客观的民意作为参考,这样的复核结果才能够尽可能的与民意相一致,最终得 到社会的认可。 4.6 慎重对待“引渡免死”及其相应对策 死刑不引渡原则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它对国家主权的维护、人权的保护皆 有积极意义。我国作为保留死刑的国家,在对待此原则上固然应慎重,但回避总归是 无法解决问题,为了能够提高我国的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在废除死刑在国内短 期难以达成共识的情况下,通过与国际法律接轨反过来进行推动,将对中国法律产生 重大影响。我们应该以开放的理念、积极的行动、乐观的心态来迎接该原则对我国各 项制度的挑战。我们有理由认为死刑不引渡原则与刑法的原则、与我国现有的死刑刑 种并不是水火不相容的,在法律条文体现的正义与现实的正义博弈中,看似的暂时妥 协与对刑法原则的“违反”却使我们实现了“惩治犯罪”的目的。何况,“死刑不引 渡”不意味着可判死刑的绝对不引渡,因为,废除死刑的国家之所以在死刑问题上设 置引渡障碍,其根本目的不在于引渡与否,而在于利用引渡决定权,来迫使引渡请求 国在引渡问题上接受废除死刑的观点,因此,只要引渡请求国承诺对被引渡人不判处 死刑,引渡依然可以进行,这也成为废除死刑的国家在签署引渡条约或制定本国引渡 法规时普遍采用的惯例。 正如黄风教授所言“有得必有失”在处理引渡过程中的“免 死”问题上,关键是进行利弊得失,孰轻孰重的比较与权衡。在是否以不适用死刑的 承诺换取对逃犯的引渡问题上,一个最基本的利弊得失关系就是:能够将逃犯引渡回 国总比任其逍遥国外好,这或许是对“正义”的最好阐释。15 结 论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 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是我国立法的首要目的, 制定适应市场经济的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 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内容。我们相信,严格限制、逐步减 少死刑,乃至尽可能早日废止中国刑事法治中的死刑,有益于中国的法治文明、人权 保障和社会进步。 在现阶段我国不可能立即废除死刑制度的情势下,进一步完善该制度,对于依法 治国,建立并推动我国法治的现代化建设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16 参考文献 a) 著作类: [1] 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 年 10 月第 1 版。 [2] 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年 1 月第 1 版。 [3] 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 7 月第 1 版。 [4] 《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 年 4 月第 1 版。 [5] 崔敏:《死刑考论―历史 现实 未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8 年 1 月第 1 版。 [6] 赵秉志主编:《刑事总则要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年 1 月第 1 版。 [7]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 年 1 月第 2 版。 [8] 贾宁:《罪与刑的思辨》,法律出版社,2002 年 4 月第 1 版。 [9] 贾宁主编:《死刑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 年 5 月第 1 版。 [10]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年 4 月第 2 版。 [11] 成良文:《刑事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2003 年 10 月第 1 版。 [12] 李洁、张军、贾宁主编:《和谐社会的刑法现实问题》(中卷:死刑的司法限 制适用问题研究),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年 9 月第 1 版。 [13] 罗吉?胡德卡罗琳?霍伊尔:《死刑的全球考察》(第四版),中国人民公安 大学出版社,2009 年 10 月第 2 版。 [14] 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年 12 月第 1 版。 [15]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年 10 月第 1 版。 [16] 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 13 卷,2008 年 3 月第 1 版。 [17] 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年 3 月第 1 版。 [18] 邱兴隆主编:《比较刑法》(第一卷?死刑专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年 8 月第 1 版。17 [19] 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 16 卷,中国法律出版社,2008 年 12 月第 1 版。 [20] 林山田:《刑法学》,台北商务印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 年 1 月版。 [21] 赵秉志:《死刑改革探索》,法律出版社,2006 年 12 月第 1 版。 [2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年 10 月第 1 版。 [23] 张正新:《中国死缓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刘家琛所作序言,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4 年 1 月第 1 版。 [24]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年 4 月第 2 版。 [25] 赵秉志主编:《死刑制度之现实考察与完善建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 年 1 月第 1 版。 b) 论文类: [1] 米兰:“死刑存废问题之思考”,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2] 吉敏丽:“论死刑不引渡原则”,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提交日期,2007 年 10 月 26 日。 [3] 赵秉志:“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载《法学》,2005 年第 1 期,转载于《北 大法律信息网》。 [4] 高铭暄:“略谈我国的死刑立法及其发展趋势”,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5] 程计山:“浅谈对我国死刑制度的思考与认识”,载《中国法院网》。 c) 新闻报纸类: [1] “欧盟谴责中国处决英国毒贩阿克毛―我国刑法学专家回击无理谴责”,载《无 锡新闻网》。18 致 谢本论文是在苟老师的亲切关怀和悉心指导下完成的,他严肃的科学态度,严谨的 治学精神,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深深地感染和激励着我。苟老师不仅在学业上给我 以精心指导,同时还在思想上给我以无微不至的关怀,在此谨向苟老师致以诚挚的谢 意和崇高的敬意。我还要感谢在一起愉快的度过毕业论文小组的同学们,正是由于你 们的帮助和支持,我才能克服一个一个的困难和疑惑,直至本文的顺利完成。 在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我的心情无法平静,从开始进入课题到论文的顺利完成, 有多少可敬的师长、同学、朋友给了我无言的帮助,在这里请接受我诚挚的谢意!最 后我还要感谢培养我长大含辛茹苦的父母,谢谢你们!另外说明:请同学们按照此文的要求,顺序调整。除了个别要求字体字号,其余正文全部用宋体、小四号,一级标题用黑体小四或 者宋小四加粗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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