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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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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吴??诉被告南昌宝?????限公司、江西靖安中?????业有限公司、赣州宝?????限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新乐民初字第?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余建岗;程磊;黄建平;涂梦洁
原始文档:无&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乐民初字第?号
原告: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健雄,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宝?????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被告:江西靖安中?????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金华。被告:赣州宝?????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山。被告:陈??,男,汉族。原告吴??诉被告南昌宝?????限公司、江西靖安中?????业有限公司、赣州宝?????限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昌宝?????限公司、江西靖安中?????业有限公司、赣州宝?????限公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和被告南昌宝?????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日至日,为期6个月;赣州宝?????限公司、江西靖安中?????业有限公司、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在该借款协议上签章署名。原告于日依约向被告南昌宝?????限公司给付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南昌宝?????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江西靖安中?????业有限公司、赣州宝?????限公司、陈??也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南昌宝?????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2、判令被告南昌宝?????限公司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自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与罚息;3、判令被告江西靖安中?????业有限公司、赣州宝?????限公司、陈??对被告南昌宝?????限公司归还原告全部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份,证明原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南昌宝?????限公司、江西靖安中?????业有限公司、赣州宝?????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陈??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四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谱支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支付指令复印件1份、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吴??与被告南昌宝葫芦……(本文书还有2290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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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南昌宝?????限公司、江西靖安中?????业有限公司、赣州宝?????限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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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安中部梦幻城最新概况【转贴】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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愚蠢的地球人,嘎嘎,
登录百度帐号推荐应用章筠、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江西靖安中部梦幻城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执复22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章筠。
委托代理人:游少群,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钦涛,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88号25楼。
法定代表人:裘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昌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为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宗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西靖安中部梦幻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香田乡鸭婆潭街6号。
法定代表人:邓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昌宝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为民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雨,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宗伟。
被执行人:宋徵玉。
被执行人:王俊华。
申请复议人章筠因其与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申请执行南昌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葫芦公司)、江西靖安中部梦幻城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宝森贸易有限公司、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15)赣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江公司与宝葫芦公司、江西靖安中部梦幻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高院于日作出(2014)赣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中江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本金2.05亿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江西高院于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赣执字第18号。
日,因申请执行人章筠申请,江西高院作出(2014)赣执提字第15号执行裁定,决定将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受理执行的(2013)洪中执字第96号章筠申请执行宝葫芦公司、南昌宝森贸易有限公司、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级执行,该案生效法律文书为南昌中院(2013)洪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约定,如该五被执行人未付清所有借款本息,则不得解除对宝葫芦公司所有的位于新建县生米镇会仙大道东侧农庄路南北两侧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新国用(2010)第06001号]的查封,该案执行标的额1010万元及利息。
日,江西高院作出(2014)赣执字第18-3号执行裁定,决定将(2014)赣执提字第15号案件并入(2014)赣执字第18号案件中一并执行。
日,被执行人宝葫芦公司向江西高院申请破产重整,该院于日作出(2015)赣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宝葫芦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14)赣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中止该院(2014)赣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南昌中院(2013)洪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章筠不服(2014)赣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向江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主要理由为:1.被执行人宝葫芦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新国用(2010)第06001号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法院查封,该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可以清偿被执行人欠异议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被执行人宝葫芦公司未清偿的债务,应当依法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不能通过破产重整先行处置。2.江西高院未告知异议人被执行人宝葫芦公司已申请破产重整,亦未向异议人送达(2015)赣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2014)赣执字第18-4号和第18-5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院(2015)赣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和(2014)赣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续封和拍卖新国用(2010)第06001号土地使用权,清偿异议人债务。
江西高院认为:中止执行系指执行程序开始后,因出现依法不能继续执行的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决定暂时停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江西高院已经裁定受理被执行人宝葫芦公司的重整申请,在重整期间内,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所有债权包括物权担保债权针对该被执行人的个别执行应当全部中止,异议人请求续封和拍卖被执行人宝葫芦公司所有的新国用(2010)第06001号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本案债务人或管理人尚未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现仍处于重整申请受理之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或宣告破产之前的阶段,该院裁定中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对于告知异议人被执行人宝葫芦公司已向该院申请破产重整,以及送达(2015)赣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的问题,系破产程序事由,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审查处理。对于该院(2014)赣执字第18-4号和第18-5号执行裁定的送达问题,因该两个裁定系针对协助执行和强制审计作出的法律文书,其送达情况并不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据此,江西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于日作出(2015)赣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章筠的异议。
章筠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一)本案执行依据(2013)洪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债务人未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不解除因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新国用(2010)第06001号土地使用权。未经法定审判监督程序,江西高院无权变更该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应当先拍卖案涉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后,才应当受理宝葫芦公司破产申请,江西高院裁定中止执行错误。(二)南昌中院在诉讼过程中裁定查封宝葫芦公司所有的证号为新国用(2010)第06001号的土地使用权,复议人章筠是首轮申请查封人,也是唯一进入执行程序,第一个要求拍卖该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执行人,该土地使用权拍卖所获价款完全可以清偿本案债务。进入执行程序后,南昌中院、江西高院拖延执行,故意等待被执行人申请破产,另外,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宝葫芦公司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之前,已被违法改变用途,违规建起数十万平方米建筑物,江西高院诸多执行行为违法。(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申请人章筠不知道更不同意江西高院以拖延执行等待债务人破产的违法执行行为,江西高院应依据以上规定,继续执行本案,依法处置已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四)江西高院送达程序违法。(2015)赣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涉及到债务人财产处置等问题,由于江西高院未依法向章筠送达该裁定,导致申请人章筠一系列合法诉讼权利被剥夺。关于(2014)赣执字第18-4号及第18-5号执行裁定,江西高院以该两裁定送达情况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为由,不予纠正,也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复议人章筠请求撤销江西高院(2015)赣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对宝葫芦公司已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申请的,是否应当中止执行。
本案中,江西高院已作出(2015)赣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被执行人宝葫芦公司的重整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宝葫芦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对宝葫芦公司的执行应当一律中止,且不存在任何例外情形。章筠在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宝葫芦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仍申请对该公司的财产继续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复议人章筠提出的其他复议理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关于南昌中院和江西高院是否拖延执行、故意等待被执行人破产的问题。江西高院在(2014)赣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中载明,由于宝葫芦公司和赣州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江西靖安中部梦幻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涉及债权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故该院决定对涉及的一系列债权债务统一协调、处置,并裁定提级执行。因此,并无证据证明南昌中院、江西高院存在拖延执行、故意等待被执行人破产、损害复议人权益的行为。2.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有关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应当理解为执行案件的全体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而在本案中,宝葫芦公司已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章筠不同意移送破产,不符合该规定的情形,不能阻却破产受理后中止执行。3.关于破产受理裁定的送达问题,该裁定送达是否违法,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关于另两个执行裁定未能送达的问题,执行法院已经释明该两个裁定是针对协助执行和强制审计作出的法律文书,且并无证据证明未送达申请执行人损害其合法权益。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因此,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企业仍有退出破产程序的可能,一旦退出,执行程序应当恢复。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企业破产,则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均会得到相应的保障。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宝葫芦公司破产申请后,章筠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申报债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章筠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申请后仍应对该被执行人继续执行等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章筠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晋山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丹
中国裁判文书网
请求撤销该院(2015)赣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和(2014)赣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续封和拍卖新国用(2010)第06001号土地使用权,清偿异议人债务。;江西高院认为:中止执行系指执行程序开始后,因出现依法不能继续执行的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决定暂时停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江西高院已经裁定受理被执行人宝葫芦公司的重整申请,在重整期间内,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所有债权包括物权担保债权针对该被执行人的个别执行应当全部中止,异议人请求续封和拍卖被执行人宝葫芦公司所有的新国用(2010)第06001号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本案债务人或管理人尚未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现仍处于重整申请受理之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或宣告破产之前的阶段,该院裁定中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对于告知异议人被执行人宝葫芦公司已向该院申请破产重整,以及送达(2015)赣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的问题,系破产程序事由,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审查处理。对于该院(2014)赣执字第18-4号和第18-5号执行裁定的送达问题,因该两个裁定系针对协助执行和强制审计作出的法律文书,其送达情况并不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据此,江西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于日作出(2015)赣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章筠的异议。章筠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一)本案执行依据(2013)洪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债务人未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不解除因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新国用(2010)第06001号土地使用权。未经法定审判监督程序,江西高院无权变更该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应当先拍卖案涉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后,才应当受理宝葫芦公司破产申请,江西高院裁定中止执行错误。(二)南昌中院在诉讼过程中裁定查封宝葫芦公司所有的证号为新国用(2010)第06001号的土地使用权,复议人章筠是首轮申请查封人,也是唯一进入执行程序,第一个要求拍卖该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执行人,该土地使用权拍卖所获价款完全可以清偿本案债务。进入执行程序后,南昌中院、江西高院拖延执行,故意等待被执行人申请破产,另外,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宝葫芦公司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之前,已被违法改变用途,违规建起数十万平方米建筑物,江西高院诸多执行行为违法。(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申请人章筠不知道更不同意江西高院以拖延执行等待债务人破产的违法执行行为,江西高院应依据以上规定,继续执行本案,依法处置已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四)江西高院送达程序违法。(2015)赣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涉及到债务人财产处置等问题,由于江西高院未依法向章筠送达该裁定,导致申请人章筠一系列合法诉讼权利被剥夺。关于(2014)赣执字第18-4号及第18-5号执行裁定,江西高院以该两裁定送达情况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为由,不予纠正,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申请复议人章筠请求撤销江西高院(2015)赣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对宝葫芦公司已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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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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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未收录
法条未收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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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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