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地 今天刚买绝地求生进不去游戏如图是这样游戏界面没有跳出来过一会也没有昨天组号还可以今天系统重装了就不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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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桌讨论/观众提问(分论坛五)]:
  主持人:我们这次圆桌讨论主要集中的这些问题,都是不管在立法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是有很多争议的问题,所以我觉得今天的探讨应该也是非常有意义的。感谢在座的五位专家,也感谢在座的先生和女士们坚持到现在!
&&&&&&&&(06-06 19:14)
[圆桌讨论/观众提问(分论坛五)]:
  另外是关于集体管理组织竞争性的问题,我个人的观点,在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实践是这样的,没有集体管理组织制度的国家,一个从零开始的国家,如果上来就实行竞争制的法律制度,这是不可想象的,有可能会出现什么情况,这几类集体管理组织甚至连收费的门都出不去,自己就被抵消了维权的努力,我认为只有在集体管理组织的普及程度发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才需要有一定的竞争性,但是在我的经验,我了解的范围之内,据我了解目前少数实现竞争制的集体管理的国家和地区,它的竞争制法律实践是不成功的,也就是说,没有取得它原有立法者设计的竞争目的,比如你可以了解一下台湾,前几年刚实行竞争的集体管理制度,你看看台湾的音著协和其他的六家集体管理组织会出现什么状况,以及它的权利组织保护状况怎么样,是权利者怨声载道,还是使用者怨声载道,它的立法目的是不是达到了,我想应该更多从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司法实践去考量。我本人不反对在中国大陆引入竞争制的集体管理制度,但是这一点需要跟国情相适应,需要方方面面的推敲。再有关于延伸的集体管理制度问题,我认为法定许可制度应该完善的情况下,不应该被取消的情况下,应该跟延伸集体管理制度相提并论,不应该把两者冲突起来,也就是说,实行强制和延伸的集体管理制度的国家,都缺乏法定许可的规定,如果有法定稀客的话,可能建立强制和延伸的集体管理制度可能迫切性就没有那么大,但是现在关于法律许可争议也比较大,特别是《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有人要求取消法定许可,但是我认为法定许可就好比婴儿盆里给婴儿洗澡,你不应该说法律许可制度不好,不应该把婴儿和洗澡水一起泼掉,应该完善我们的法律许可制度,我们就算不建立强制和延伸的集体管理制度也是很好的,如果法定许可制度取消了,在集体管理组织方面在立法上有所进展,这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
&&&&&&&&(06-06 19:14)
[圆桌讨论/观众提问(分论坛五)]:
  刘平:关于音著协的性质和它的基本状况,我请您看我们的官网。简而言之,从开始到现在,我们的会员人数每年都在增加,我们现在国内会员已经超过7000人,基本涵盖国内知名的音乐作者。我们的收费额每隔几年就上一个台阶,无论从入会人数,权利代表性,以及收费普及面都在不断拓展,你可以从官网获取更详细的数据,我们每年都会公布年报。第二,关于我们的章程以及它的运作规范,我们网站上也有明示。实际上我来音著协这么多年最大的感受,我们音著协作为中国最早成立的集体管理组织,我们权利代表性运作规范,都是跟欧美同类国家和地区的同类组织首先有共同语言,无论是成立的目的,会员的权利种类,以及权利代表性是不相上下的,特别是权利代表性,我们还跟五十多个国家的集体管理组织有合作,但是我们有一点不足,就是我们的收费普及面和收费额远远不及同类发达国家同类的组织,因为中国集体管理组织从无到有,尽管现在相对幼稚,但是毕竟它站稳了脚跟,毕竟取得了长足发展,至少我们在大的领域,比如背景音乐,跨国联合企业,大型商场、超市,四五星级酒店,都实现了守法经营,自觉叫著作权使用费,音乐权使用费,但是很多中小商家还没有实现守法经营,这还需要不断努力。
&&&&&&&&(06-06 19:13)
[圆桌讨论/观众提问(分论坛五)]:
  提问:我想问一下刘平先生,以我们音著协现在这样的规模和工作机制,对于现在受委托管理的音乐作品,你们在收取费用,在进行许可,在维权方面,工作量如何?因为现在在《著作权法》修订过程当中,有人提出我们国家是不是引进延伸集体管理的制度,我想问一下音著协对此事怎么认识?第二,在有些国家,对于同类作品,同样权利管理可能不止一个集体管理组织,目前我们国家这么大,可能音乐创作数量和成果也很多,对于是一个惟一垄断的一个集体管理组织更好还是说可以有更多一点的,有竞争性的集体管理组织更好。
&&&&&&&&(06-06 19:13)
[圆桌讨论/观众提问(分论坛五)]:
  芮松艳:我觉得你的观点我们非常赞同,在《著作权法》修改的时候,我们也提出了这个观点,而且实践中确实存在很多的问题,因为我们现在的法权项规定太细了,不仅当事人搞不清楚,而且法官也要很久才能搞清楚,所以我们一般是他主张什么权项我们就审什么权项,有的时候应该支持的就没办法支持了,因为他不构成这个权项,是构成另外一个权项,对于法官来讲我们是执法者,其实我们也不是说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错了,而是把WCT第八条单拎出来了,规定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有问题,因为WCT第八条是包括交互、有线、无线的都在里面保护,我们是把交互式的拿出来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无线传播是一手传播的才能用广播权,所以我们去年判了一个案子就涉及到这个问题。  我们现在的一种做法,像刚才你说的电视回看,电视回看因为是可以点播的,所以我觉得那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有交互式的,全部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不存在信息交互功能的话,这就是广播权,如果网络上传播的电视,直播的,我去年判的案子,这个时候我们也认为它是广播权,但是如果开使用的是有线方式,在网络上先播了一个电视,这个时候另外一个网站转播这个电视,或者这个网站本身自己在播的时候是定点定时播放,不能够进行时间上的选择,我们现在在北京高院统一做法是按兜底条款来调整的,基本上这样区分的。
&&&&&&&&(06-06 19:12)
[圆桌讨论/观众提问(分论坛五)]:
  提问:我是来自联通法律部的,我想问芮法官一个问题,我有一个认识,我不知道各位赞不赞同,我觉得在实践中,现在《著作权法》区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但是在实际适用中很麻烦,一个从技术上来说,像广播权定义以无线方式来传播作品,以有线来传播广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有线、无线,但是从区分上来说,我觉得一个是现在技术发展了,可能在以前的时候,广播很明白,电视台放的广播,上网的叫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现在信息网络发展以后,有线无线区分也不大,比如现在看电视现在也可以上网,咱们在上网络的时候,也可以看一些网络电视台定点播放的节目,所以技术呈现一种融合的趋势。第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定时定点的区分,在实际中,当然有人说这个概念本身就有错误,当时是WCT的概念翻过来的,咱们在概念上本身就是有问题的,在实践中我自己很迷惑,经常区分的时候就分不清这个概念,比如现在电视上的回看算什么权利,还有在互联网上定点收看的电视节目是广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以我有一种感觉,这两种权利干脆合并算了,因为很麻烦,人为的通过语言制造很多麻烦,让我们无所适从,我觉得就是网络传播权,所以我不知道各位专家赞同不赞同我的观点。
&&&&&&&&(06-06 19:12)
[圆桌讨论/观众提问(分论坛五)]:
  郭禾:我觉得正像刚才芮法官说的一样,通知删除是避风港里的一个条件和环节,不是全部。具体说到通知删除的问题,其实从网络一产生就有这个问题,我不知道在座的最早第一次上网的时候是什么时候,我记得在九十年代初北京有一家公司号称是国内第一家互联网接入商,叫瀛海威,当时他们的张总一开始就碰到这样的问题,有人在网上骂人,那时候谁来充当网络警察,能不能删除,一开始他就删了,最后人家反过头来告他,说我跟你之间有合同,你就应该给我服务,你凭什么删我的帖子,然后他就找我们,你们学法律的,你们帮我解释一下这件事情,我能不能删除,我不删除,另外一个跟我有合同的用户又会告我说你不能让他这样骂我。网络空间产生的时候,很多人说虚拟空间可以超脱现实的法律,很多人是这样认为的,毫无疑问这种说法肯定是不对的,所以对于现实中的那些规则同样也应当适用于网络。至于网络中的某些具体情形可能是现实中不存在的。如果我们现实中的基本规则我们能够通过解释把它用到网络中去,我觉得这是一个挺好的办法。  至于说谁来充当网络警察,我觉得阿里巴巴它的这样一种模式也是逼出来的,很多事情是在我们现在没有规则的情况下,在商业活动中逐渐造出来的,包括通知删除。当然在我们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里面,又弄出一个反通知,这又是一个跟过去的通知删除又不太一样的地方。其实这都是在不断发展,所以我觉得规则针对某一件具体事情的规则,我们可以不断调整,在运作过程中我们对它进行修订,但是它基本的规则还是几千年延续下来的,比如刚才我们提到的过错,这样一种认定方法,我想再过若干年,它还是不会变的。
&&&&&&&&(06-06 19:12)
[圆桌讨论/观众提问(分论坛五)]:
  另外对于避风港原则适用的问题,我真的不太同意刘干事的观点,我们不能说它完全是失败的,其实大家可以看到,这个是分不同类型的作品,哪一个类型的作品,对于我们现在法院的判决这种司法导向是非常拥护的?大家能够想象出来的就是影视作品,为什么现在视频网站买影视作品的价格那么高,是天价的,如果没有避风港原则判决案子出现的时候,我想这些影视人是拿不到这些版权费的,所以实践当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法院对影视类网站要求太严了,基本上进入不了避风港,但是另一方面权利人说我只要一申诉就会败诉,那是因为权利类型不一样的,比如文字作品,你很难证明被告网站是有过错的,为什么?就因为我们网民使用习惯是这样的,我会上传很多原创文字图片到博客里,这时候我提供一个链接,哪怕是深层的链接,你很难意识到这就是侵权的,因为间接侵权是要以直接侵权为前提的,首先他都不是一个直接侵权行为存在,你怎么认为主观上就有侵权行为存在呢,大家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作为法院来讲,我必须站在中立的地位,我不能只想权利人,也不能只想提供商,对于文字作品而言,我们过多认定网站过错的话,对这类网站是致命的打击,它就经营不下去了,所以区分类型不一样。
&&&&&&&&(06-06 19:11)
[圆桌讨论/观众提问(分论坛五)]:
  芮松艳:你刚才说的能够准确来说不是避风港原则,是避风港原则当中的一个环节,我们所说的避风港原则是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而言,比如信息存储空间,P2P提供者,对于这些提供者而言,如果你证明主观上没有过错,可以进入避风港原则,不承担责任,通过删除这个责任是证明你有没有过错的事实,但是我要强调一点,不是说发通知就一定要删除的,发通知删除有一个什么好处呢?如果你发了通知删除,权利人证明你有过错的可能性小,不代表你不删除就一定有过错,这是一个证据证明的问题,如果发了通知你不删除,可能有过错,可能没过错,发了通知删除,发通知这个时候可以证明你没过错,但是如果在他发通知之前,有事实能够证明对事实侵权是主观明智的,你同样应当承担责任,所以这只是它的一个条件之一。  第二,其实我们并不是说要求发了通知以后,服务商一定要删除,因为是有数据统计的,就像刚才淘宝的总监说的一样,滥发通知的差不多有50%,不是说权利人的通知都是可信的,这需要你来判断,其实有些是很好判断的,比如正在上线的电影,如果这个网站上有,很显然是没有经过权利人许可的,这个是很好判断的。
&&&&&&&&(06-06 19:11)
[圆桌讨论/观众提问(分论坛五)]:
  提问:各位专家好,我是一位来自企业的参会人员,刚才听各位专家讨论避风港原则,我觉得也非常有启发,同时也有一个疑惑,我们知道避风港原则分四个步骤,首先是权利人向平台服务提供商发侵权通知,平台服务商收到通知以后把链接去除,同时把侵权通知转给原始链接提供人,如果提供人再提供自己权利证明的,他有可能把这个链接放回去,如果双方对权利归属有争议,还是可以走司法途径来解决的,我们刚才讨论的情况,我理解是不是各位专家的意思,如果平台提供商收到这样一个侵权通知就应该离开把它移除,甚至为此承担一些侵权方面的责任,我有一个疑惑,因为当初做这个制度设计的时候,是把平台服务提供商放在相对中立的地位,他对这个东西并不做实质的审查,如果现在平台服务提供商提供这样一个义务,把判断是不是侵权的义务,我想平台服务提供商它有这个权利吗,会不会导致私人审查的问题。
&&&&&&&&(06-06 19:11)
[圆桌讨论/观众提问(分论坛五)]:
  刘平:我简要表达一下我对避风港原则个人的看法,从立法或者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来看,它有存在的必要和前提,如果大家到象牙塔里讨论分析问题,在一个高等学府里讨论分析问题,那当然要有这样的制度设计,我们人类的行为,或者政府的行为,权利人的行为,不应该妨碍技术的发展,在法律上要予以必要的规制,大家在实践层面,我就问大家一个问题,大家能不能举出一个例子来说无论是人类的行为还是政府的行为,还是国家机器的行为,能够阻挡一个具有巨大商业价值的新技术的出现和传播吗,历史有这样的先例吗?答案是否定的,也就是人类凭借自身的力量,无论是通过个人维权努力还是国家机器,根本阻挡不了有着巨大商业价值新技术的普及和传播,这是铁的事实,以及被历史所验证。第二,避风港原则至少在中国大陆的司法实践是完全失败的,它更多的被用作网络使用者,用来逃避自己法律责任的一个工具,这个是大家有目共睹的现实。所以说有必要在司法层面对避风港原则有更加明确的规制,也就是说,我们的法官,我们的行政执法者,应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把它忽略不计,因为大家可以看到,我们搜索引擎使用者,即时通讯的使用者,拿出了多少经营成本,用于支付版权费用呢?如此大规模的产品行为,还用别人竖红旗吗,我想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我想有必要在司法实践层面加以更正或者加以明确的态势,因为司法现状已经证明了我刚才所说的一些特点。
&&&&&&&&(06-06 19:11)
[圆桌讨论/观众提问(分论坛五)]:
  罗本诺:从我的角度来说,我和前面的发言人理解是比较像的,我同意他的意见,我们在版权方面,我们认为不止是考虑监控方面的因素,还有其他的。像美国的系统可能和大陆法的还是不一样的,他们只是保护版权法中监控方面的一些因素,然后这些系统会列出一些例外的情况,或者是一些免责的情况,或者在实践过程中用于商业的情况,在大陆法的系统中,我们认为保护版权不只是去保护商业方面的东西,还有通过版权来保护我们的文化或者其他一些和版权方面的权利,在欧洲我们有一个系统,它是除了版权以外的另外一套原则。我们列出了一系列的情况,另外我认为这是版权两个不同的概念,我记得在来北京之前,我在欧洲负责起草工作,另外也是国际公约的贸易谈判代表,我也参与了贸易公约的谈判,我们记得有一些保密的因素,在很多的因素上我们有很多的和美国同事有非常多的辩论。从国际角度来说,怎么样最好的来把这两个系统进行融合或者协调,一个是大陆法,还有是美国这个系统的协调。我们希望拿出来的案文,能够把这两方面的因素考虑在内,这是我当年的经历。
&&&&&&&&(06-06 19:10)
[圆桌讨论/观众提问(分论坛五)]:
  郭禾:的确避风港原则从当年DMCA提出这样规则之后,就一直大家有不同的看法,我们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里面,基本上把它的大致框架移植过来了,其实这样一种立法风格更接近美国人的立法风格,而不是大陆法系的立法风格,当然我们从避风港原则里面,我们如果仔细去琢磨它,我们也可以感知到它跟大陆法系的立法精神在很多方面还是相通的,比如说我们仔细去看一下DMCA512条关于避风港的详细的条件规定,哪些情况下可以免责,我们可以感知到,它是尽可能在排除各种各样情形,比如它列的条件里面,有标准技术措施,不能在这个行为中有任何盈利等等这样的规则,它列得非常细,包括后来在一些国会报告里提到的红旗规则或者红旗原则,我们从这里面可以解读出,它跟原本大陆法系,民法法系里面提到的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讲得更具体一点,过错推定原则,其实在它的立法精神上是相通的。比如说红旗规则,从它的字面上看,好象这样一个如此昭然公然的让人一目了然就能够发现它是一种侵权状态,难道你不能简单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样都没有发现,你还说你没有错吗,从这个角度看,它跟过错推定是一回事。所以DMCA当初所列举的条件,整体上抽出来做一个整体概括以后,其实你可以把它跟大陆法系里面关于过错认定具体的规则是可以把它至少在解释上是相通的。但是在我们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里面,可能对这些条件写得没有那么细,以致于在操作层面上,我们孩子不得不做进一步的解释,这可能是我们在立法上存在的一些问题,当然另一方面,我们长期以来我们的立法思想可能更接近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包括我们的法学教育也都是按照这样一种框架去灌输整个法律思想的。  所以在执行层面上,在理解层面上可能都有一个需要再思考再解释的过程,这是我对避风港原则的理解。
&&&&&&&&(06-06 19:10)
[圆桌讨论/观众提问(分论坛五)]:
  主持人:我想问一下在座的几位关于避风港的问题,刚才张洪波总干事就提出避风港对权利人保护不利,所以我也想问一下在座的几位专家,包括欧盟专家,如何去看待避风港,它适不适应我们国家的情况,它的规则是不是还没有足够的细?
&&&&&&&&(06-06 19:10)
[圆桌讨论/观众提问(分论坛五)]:
  芮松艳:实际上我们条例在我们实践中,我个人觉得最常用的是22条和23条,我个人感觉其实不用它也行,用民法通则完全可以调整,信息传播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我们一开始适用的时候是有我们障碍的,大家看避风港的四个条款,是从免责角度来说的,但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侵权是什么情况下什么行为承担责任,而不是什么情况下什么行为免责,这可能也是我们借鉴过来的美国立法,有点和我们不太契合。这个条例不会因为我们现在出现很多新情况不适用了,它不适用也不是因为新情况带来的,有些情况由于避风港原则涉及到的四种服务商,像P2P、互联网电视,确实涉及到我们用什么法来调整,我们一般会用民法通则共同侵权的条款就够了,如果要修改的话,也不太可能把将来出现的网络服务都写进去,所以我们认为用现在的条款是足够的。
&&&&&&&&(06-06 19:09)
[圆桌讨论/观众提问(分论坛五)]:
  主持人:下面我还是想把时间交给我们各位听众,大家有什么问题可以想我们在座的几位发言嘉宾提问。  提问:大家好!我是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讲师,我想问一下芮法官一个问题,现在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会有一些新兴的案例出现,在版权领域我们06年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现在已经过去八年了,我想问一下您对这个条例的看法,您觉得这个条例有没有修改,或者有什么问题需要进行修订的必要。
&&&&&&&&(06-06 19:09)
[圆桌讨论/观众提问(分论坛五)]:
  在这种情况下,就会涉及到互联网电视和小米盒子或者说机顶盒的生产者,它和具体特定的网站之间是有合作的,这种合作对于侵权认定是不是有影响,我们现在的认定是不一样的,尤其像现在广电出台文件之后,可能领了牌照的原来是七家,现在是九家,在选择余地有限的情况下,对他的主观认定有没有不同,这也是我们需要探讨的。因为这是一个在审案件,所以我们不能发表任何观点,谢谢!
&&&&&&&&(06-06 19:08)
[圆桌讨论/观众提问(分论坛五)]:
  芮松艳:大家好,我大致说一下我们网络著作权案件当中不同载体的著作权案件中体现出的不同特点。我们通常熟悉的都是我们用PC客户端所产生的著作权纠纷,在这些纠纷中,我们现有规则应该比较明晰了,北京高院出台过指导意见,最高法院也有网络著作权的司法解释,所以这个里面涉及到更多的是侵权责任的认定,除此之外,就像我们今天说的移动互联网一样,因为还涉及到另外两类的载体,一类是手机终端或者Pad终端,另外一类就是互联网电视,就是TV终端,它可能是互联网电视,或者是类似小米盒子,或者其他的机顶盒。这两类不同的案件在我们司法实践中是不一样的,对于手机Pad载体,我们司法实践中就是如何判定它是什么样的行为,因为手机界面是非常小的,所以为了用户体验,网站设计的时候,通常不会显示出来网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主张他提供的是链接服务,他怎么证明,其实是很难证明的,这就会涉及到很多技术的问题,这是我们案件当中体现出来的问题。对于互联网电视和小米盒子的案件,更多涉及到的是我们怎么来证明他们之间的内容合作关系,是不是足够认定他构成共同侵权。为什么互联网电视,小米盒子经常被诉到法院,而我们平时用的电脑不会诉到法院,这些互联网电视的生产商经常提出的抗辩理由,就是我们生产的电视跟普通电视是一样的,我们生产的电视跟普通电脑也是一样的,为什么普遍电脑不构成侵权,而我们构成侵权呢,就像我们用我们自己电脑的时候,我们可以上任何一个网站,而不会只针对一个网站,所以这个是他们问题的关键。
&&&&&&&&(06-06 19:08)
[圆桌讨论/观众提问(分论坛五)]:
  第二,谈到我所在的行业,就是集体管理的行业,我认为个人行使权利,以及集体管理组织,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来行使著作权,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市场分工,也就是说,个人行使权利是针对个体容易行使的权利种类而言,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集体管理组织所侧重管理的权利,就跟我们的《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的那样,主要是侧重行使它的职能,这些年来,我们在数字发行领域所做的开拓工作一样,我们在各个领域都取得了长足的进展,至少在中国著作权保护范畴之内,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该说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比如说多年前,我们跟中国最大的在线音乐商百度之间曾有长期的交涉维权的历史,甚至发展到诉讼。三年前我们在胜诉的基础上跟百度达成战略合作,在此基础上也跟酷狗达成战略合作,目前我们就主渠道的合作模式正在开拓它,在我的理解,好比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应该有方方面面的渠道去完善这个保护体系,我们开拓出来在数字条件下的保护渠道,好比一个国家的公路网,既需要有高速公路,也需要乡间道路,也需要城市道路,不同道路大家共同组成国家公路体系,版权保护也不例外,利用集体管理来实现对新技术条件下的版权保护有它的最大好处,它可以实现对最大范围原创作者群体权益的兑现,这个是我想实现了《著作权法》立法的保护目的,也就是说,《著作权法》的本质不是其他权利,而是实实在在的财产权,如果我们应该在立法和司法层面,更加迫切来体现兑现保护财产权的职能,我想这个是我们无论是立法也好,司法也好,包括行政执法也好,包括研究也好,都应该努力的最主要的方向。谢谢!
&&&&&&&&(06-06 19:08)
[圆桌讨论/观众提问(分论坛五)]:
  刘平:我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刘平,我先介绍一下我们协会,是中国最早成立的著作权管理组织,迄今已经有21年的历史,从它的权利代表性以及运作经验来看,是中国大陆应该说相对成熟的集体管理组织,我们的权利代表性以及业务覆盖程度,跟欧美同类国家的同类组织相比,有着广泛的共同语言。谈到互联网条件下,特别是移动互联网条件下知识产权保护,我想我刚才听到人大郭禾老师以及来自台湾的刘孔中教授的发言我很有感触,我的观点认为,无论技术怎么发展,比如说拿音乐的载体来分析,过去的黑胶唱片到卡带到CD,到现在的数字化存储,已经到了方兴未艾的云存储,我认为万变不离其宗,这些技术的变化没有颠覆《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  也就是说,《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保护作品的原则是什么,无非就是它要保护人类智力成果有形的表达,这个有形的表达无论通过什么技术,无论通过什么新的媒体去复制传播,都不会动摇我们现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所以我想对我们立法或者说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或者对中国著作权保护而言,我认为最迫切的问题不是立法的问题,而是法律实践的问题,特别是司法包括行政执法方面的加强。也就是说,我认为我们面临最大的问题还是对权利人保护状况的有待加强的局势,也就是说,技术的发展是以什么为代价的,是以什么为前提的,大家可以有目共睹的看到。技术的发展,使得传播和利用他人智力成果,这样的技术便利性越来越强,越普及,也就是说,过去你做一个盗版商,你还需要复制光盘,还需要雇人发售,现在一个人通过一个电脑,一个网络,就可以办到过去传统渠道盗版商的作用,所以我认为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的产品更为便捷,使得权利保护的难度越来越大。所以在这个技术条件下,我认为应该在保护权利人的方方面面措施方面应该加强,这是我的观点。
&&&&&&&&(06-06 19:07)
[圆桌讨论/观众提问(分论坛五)]:
  孙洁:大家好,我是来自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我们中心是国家版权局下属的事业单位,主要提供版权方面的公共服务,包括著作权登记,版权鉴定,版权咨询等等,在面对互联网带来的版权问题,我们中心也是从07年开始比较关注互联网带来的版权问题,在我们版权服务方式上,也在进行探索,力求能够更适应现在新技术发展所带来的一系列的问题。比如说我们现在在研发并且要推出数字版权登记的系统,实现在在线第一时间的版权登记,突破以往的纸质提交材料的方式。我们也是根据现在大的一些网络平台,他们在上传作品的时候,因为数据量非常大,而且作品更新速度非常快,如果再按照传统方式进行登记的话,就不能满足著作权人在这方面及时取得著作权凭证的需求,我们也是想通过数字登记的方式,在平台上传作品的第一时间,以数据交换的方式实现实时登记,在开展这些服务模式的研究方面,我们也遇到了很多的难题,包括技术、法律,还有实际操作当中的资金问题,人才的问题等等。确实从实践角度来解决这些问题,是非常困难的。这个可能需要各方面的力量一块来合作配合,才能得以解决。另外这种新技术的发展,带来的问题也是层出不穷,非常得多,像我们在做版权鉴定的时候,更多面临一些私服外挂鉴定,还有手游侵权鉴定等等,在这个领域都遇到了一些以前没有碰到过的法律边缘的问题,比如我们最近接到权利人的反映,有两款游戏,在内容画面界面上两者是相似,但并不完全相同。后发布的这款游戏是借用了前面这款游戏它的知名度,比如说有一款比较知名的游戏叫《消灭星星》,这个在手游排行榜上下载量是非常大的,有一家公司叫《消灭星星2》,这个跟之前的游戏没有关系的,它借助之前的游戏知名度来吸引用户下载。出现这些问题以后怎么解决,这个都是现在在实际当中比较困扰的一些地方。  今天来了很多的专家,包括法院的法官等等,我们也是希望能够通过这次的会议,吸取一些经验,然后跟大家一块来共同讨论这些问题,能够找到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谢谢!
&&&&&&&&(06-06 19:07)
[圆桌讨论/观众提问(分论坛五)]:
  主持人:刚才陈律师回顾了几个比较典型案例之后,对里面的一些总结出的规则做了一个归纳,下面我们最后一个环节是圆桌论坛,请郭院长、罗本诺先生、孙洁、芮松艳、刘平一起上台。  下面我们开始圆桌论坛,我们先请刚才没有做主题演讲的三位女士和先生先做五分钟以内的演讲。
&&&&&&&&(06-06 19:06)
  在去年中国有一个小米盒子案件,我们知道小米是一个设备制造商,制造机顶盒,在中国设备的播放是严格受行政监管的,节目提供要有节目的牌照,节目播控要有节目播控平台牌照,小米是产品制造商,需要和授权的内容提供商和播控平台签署一对一的协议,来播放节目。最后版权人发现在小米盒子里播送的作品,构成了作品侵权,于是把小米公司告上法庭,一审是在海淀法院的,而奇怪因为节目播控平台是由未来电视公司完成的,未来电视公司是央视网下面的一个牌照公司,可能出于很多方面的考虑,版权人警告了小米公司,最后海淀法院判决之前有一个插曲,法院主动把未来公司追加为第三人,而让未来公司承担了这样的侵权责任,驳回了原告对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案件还在二审当中,所以我不便对这个案件进行过多解读。  以上就是我今天演讲的内容,谢谢大家!
&&&&&&&&(06-06 17:44)
  另外还有一个案件是Cablevision,和上面这个案例相类似,在这个Cablevision案件里面,这个美国公司在06年推出一套远程录像系统,远程录像系统获得电视信号,进行数字化,在公司的服务器里面,可能会保留一定时间,但这个保留时间是非常短的,可能1/10秒,把流媒体的方式传输给个人用户,如果用户观看过程当中启动复制行为,系统在向用户传递流媒体的时候,同时也会把流媒体数据录制下来,供用户在其他时间观看使用,这里面派拉蒙公司和哥伦比亚公司有把Cablevision公司告到法庭,这个案件里面原告仅仅指控Cablevision公司构成直接侵权,并没有主张间接侵权,报九间接侵权里面帮助侵权和代为侵权,被告也放弃了关于合理使用主张,原告说你侵权,被告说我不是侵权,也不是合理使用。尽管Cablevision服务器里面确实存在被告作品,但是这个存在时间是非常短的,只有一秒钟时间,不符合版权法里面要求的复制要件,不构成非法复制,如果不构成复制的话,这些侵权行为是不存在的。该系统类似于录像系统,复制行为是由用户来实施的,被告不应当这样的责任。在这个案件里,原告也主张被告侵犯了公开表演权,这里面法院的观点,在这个案件里面,遥控的录像机依据被告用户指令完成的,而且复制物仅仅向用户传播,不是向公众传播,不构成对著作权人的公开表演的侵害。在这个案件里面,虽然判决驳回了原告起诉,但是上诉法院也认为案件有不妥当之处,所以做了一个说明,法院判决是依据原告诉求来判决的,但是法院办法不代表被告不具有其他方面的法律责任,比如间接侵权,这也是为本案判决之后的影响做的一个解释。  这个案件之后在2013年又出现了一个特别有趣的案件,叫Aereo的案件,Aereo公司做了什么事呢,我们知道有线电视是收费的,他为了使有线电视不收费,他建了一系列小天线,天线启动信号,转化成数字信号,然后向用户传输,避开了有线电视公司收费系统,有线电视公司就不干了,把它告上法庭,Aereo公司说我根据Cablevision案例,在这个过程当中我的天线是针对特殊用户的,系统启动也是针对特殊用户的,所以我符合为个人目的使用作品的目的,不构成对公开表演权的侵犯,确实上诉法院也支持了这个观点,但是美国法院认为这个案件判决不合适,决定提审这个案件,可能也会对Cablevision案件进行再审查。
&&&&&&&&(06-06 17:44)
  下面是Optus案例,这是一个云计算案例,因为云计算是在云端发生的,这个对于版权界定,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对于复制行为人更加难以界定,进而导致对版权责任人划分也产生了一定困难。在这个案件里面,Optus公司开发一套系统,如果用户通过自己电脑系统终端,按照用户端程序,就可以登录TV
now软件,登录以后Optus公司提供一个电视节目单,用户选择节目以后可以启动复制功能来录制节目,但是Optus公司对录制也做了一些限制,播出的节目或者正在播出的节目,用户是不可以进行录制的,只有未播出的节目用户才可以录制。二、录制节目仅仅保留三十天,三十天之后云端存储的版本就要删除。第三个限定对于用户来讲不能录制异地的节目。当然版权人在这里面是澳大利亚足球联盟和橄榄球联盟,认为Optus公司提供上述服务侵犯了他的著作权,包括电视实况转播,赛事转播。  这个案件里面其实有两个关键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在云端复制的行为是谁来复制,是用户还是Optus公司,这对于确定侵权责任具有非常重要的实施基础,法院是这么认为的,确实用户启动了这样的复制行为,用户安装了复制件,但是不是用户单独完成复制行为,版权法里面的复制行为包括复制行为的过程,案件里面Optus公司提供了一个完整的系统,系统从获得电视信号,把电视信号数字化,再把数字信号放到服务器里面,也就是说,可以为我公司为用户进行了复制,从而构成了复制行为的主体,在这个案件里面,法院认定Optus公司是复制行为的行为人。第二个核心要点是十一规则在这个案件里面是不是适用,十一规则适用必须基于个人非盈利目的,录制节目是为个人或者家庭使用的,如果一个公司录制下来供个人使用,这显然不是个人盈利模式,因此十一规则在这里不适用的,因此法院判定Optus构成间接侵权,应当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
&&&&&&&&(06-06 17:43)
  之后2000年左右又出现一个Grokster案例,当用户下载Grokster传输软件之后,包括共享音乐文件的检索和传输都是通过点对点方式完成的,Grokster公司不具备监控的手段和监控能力,这也是Grokster公司在这个案件里面主要抗辩的理由。这个案件审理也是一波三折的,03年的时候,初审法院驳回原告需求,认定被告无需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04年的时候,二审法院维持的一审法院的判决,但是这个案例在社会上引起很多关注,美国最高法院也希望通过审理这样案件的方式,来确定明晰的规则。05年的时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9名法官要求发挥重申,最后认定了Grokster公司的帮助侵权责任。
&&&&&&&&(06-06 17:43)
  索尼案例以后一个重要的案例是Napster案例,我现在先把案件背景给大家介绍一下,在案件里面,Napster公司开发了一款软件,用户可以下载,注册成用户,获得帐户和密码,当用户登录自己的用户密码之后,会在个人电脑里面生成个人的文件夹,这个文件夹用来存放个人所希望和这个功能所共享的音乐文件,因为这个软件是第一代P2P软件,它还装了一个中央服务器,服务器用来收集用户在共享文件夹里面所共享的文件目录。收集完以后,在Napster中央服务器里面建立共享目录,等于是Napster提供一种搜索功能,在所有用户里面进行搜索,然后进行P2P的传输,第一代P2P实际上就是中央服务器,但是服务器不应用传输功能,在Napster的中央服务器里面并不保留侵权音乐作品的父本。最后判例认定Napster公司构成了帮助侵权和代为侵权。  我们分析一下,Napster公司收到了版权人警告信和侵权通知,从这里也可以说明,Napster明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二、Napster公司开发了这款软件,交给用户使用以后,它的作用和功能并没有终止,仍然与用户之间保持服务关系,并且提供用户与其他用户的检索服务,如果Napster公司关闭了搜索文件目录功能的话,用户可能无法实现音乐共享的功能,因此法院认定Napster公司提供了一个实质性帮助,进而认定Napster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关于代为侵权也是做了两点分析,第一,Napster公司有中央服务器,里面有目录编排,可以知道用户共享软件的类似,同时他可以通过终止用户的注册用户名和帐户方式,来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Napster公司具有监督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第一要件满足了。第二,Napster公司有没有从侵权行为里面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应该是没有。但是法院是这样看待的,在互联网时代,互联网公司直接的经济利益,可能跟传统的经济利益不相关的,我们知道互联网用户本身就是直接经济利益,所以Napster公司通过这样的服务建立庞大的客户群体,同时可以通过广告推送获取其他利益,因此认定Napster公司从直接侵权行为里面获得了经济利益,经过这两点Napster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然Napster公司的判决,有人说是对索尼案例进行了重新修正,对于P2P发展起到了抑制的作用。
&&&&&&&&(06-06 17:42)
  在讨论这个案例之前,我想把美国侵权法项下的责任简单说一下,美国侵权责任分为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间接侵权责任也是通过一些判例确定的原则。间接侵权又分为帮助侵权和代为侵权,构成帮助侵权要有两个要件,第一个要件是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第二是通过引诱促使或者提供物质的方式,帮助他人侵权,这是判断帮助侵权的两个案件,对于代理侵权,代替或者替代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替代侵权构成要件也是两个。一是被告具有监督他人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二是被告从侵权行为里面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当然这些案件里面权利人认为索尼公司提供的产品,由于索尼公司并没有直接录制产品,它不构成直接侵权,但是构成间接侵权,这个案例判决也是一波三折的,最后最高法院以5:4的比例做出判决,在美国如果大法官是5:4判决的话,可以看出大家对案件的争议点还是大的,这个判决不具有压倒性的说服力。  在这个案子当中,我想总结两点,第一,由于原告版权人不能证明观看的功能对原作作品的价值实现损害,所以家庭观看的目的构造对作品的合理使用,确定实际观看构成合理使用的原则。第二,如果一个产品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即使产品提供者明知产品可用于侵权的活动,也不应当认定其帮助侵权。索尼案例确立了合理使用和帮助侵权方面,所确定的规则,在其后的二三十年时间产生了深远影响,包括法院的引用。这里面统计是70多起,论文引用量上千次,我认为这些数据可能都不是准确的。这个对于技术服务商和产品生产者提供了非常好的保护机制,在其后二三十年适用过程当中,发现这个规则也有一些缺陷,规则里面并没有区分侵权用途和非侵权用途在数量上和侵权意义。
&&&&&&&&(06-06 17:41)
  各位下午好!非常高兴有机会和大家讨论一下网络著作权保护的进展,我想给大家介绍一个案例,看看技术对于版权保护的影响。因为我们这个时代,从电子时代到互联网时代,现在到云计算时代,可以看出从七十年代的索尼案例开始,著作权新的观念和原则,都是新的技术驱使的,或者新技术下的新的商业模式。下面我回顾一下五个案例,看看在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出现之后,在世界范围之内,法院和司法系统如何寻找版权人和公众意见新的平衡点。  对于大家来说,我们要谈著作权保护新进展,可能起点是索尼VCR案例,这个案例所确立的原则引发的司法系统二三十年的判决。在索尼VCR案例里面,双方一方是版权人,一方是产品提供者,版权人是美国环球电影公司和迪士尼制片公司,另一方是日本索尼公司,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索尼公司制造了一款录像机,我们简称为索尼VCR,当然在最开始的时候,它的最基本功能是家庭购买使用,我喜欢一个电视节目,但是看电视节目没有时间,我就把电视节目录下来,等到我有宽裕时间程度的话回看这个电视节目。当然版权人对这个产品的出现表达一种担忧,说这个产品可能损害到了版权人作品的潜在的价值和利益,因此把索尼公司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处索尼公司构成侵权,同时发布禁令,禁止索尼公司销售这个产品。
&&&&&&&&(06-06 17:39)
  下面有请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际红作演讲。
&&&&&&&&(06-06 17:38)
  最后我说一下我们的愿景,这是一个生态系统,我们淘宝这只手越少越好,就像政府对社会的管理,所以我们现在把平台上所有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分成两类,一种叫事实层面可以判断的案子,比如假货、盗版,我们小二是有能力进行裁决,我们会留在淘宝自己快速处理。第二种是需要法律判断的,比如专利侵权投诉,比如电子商标投诉,比如说近似的著作权投诉,我们会引入一种叫市场机制,目前我们在做的就是专利投诉,所有投诉进来之后,我们不要自己小二来判,把所有案子移交到浙江省互联网维权中心,他们那里有专业的队伍帮我们裁判,我们再根据他们的裁判,再来决定是否要执行这样裁判的决定,这样来提高我们小二判案时候的准确性,这也是我们未来的愿景,目前来看专利已经在跑了,我们希望后期包括著作权,包括电子商标问题,也能够有专业机构进入到淘宝生态系统当中,帮我们一起解决互联网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谢谢大家!
&&&&&&&&(06-06 17:21)
  还有版权保护,我们国家版权保护一个大的问题就是登记,著作权登记是各个省市各发各的,长得也不太一样,更主要的是没有统一平台让我们检索这个证是真的还是假的,而且法律规定上,你在作品上署名的人,默认是作者,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他不是作者。很多著作权人来投诉,他随便写个声明,说我是这个图的著作权,或者他提交一个电子照片,说里面的信息有我的名字,所以我是著作权人,这就发生了很多衍生出来的滥投诉的问题,大家知道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那个条例对于通知删除规定是最细的,我们收到通知要下架,卖家申诉再放上来,大家知道滥用权利会怎么做,他随便写一个通知我们淘宝下架,那法律让我们下架我们就下架了,这时候卖家说你给我恢复过来,我们就给恢复过来,那我们怎么解决这个问题呢,我们当然不能等着国家版权局说我来建立一个统一系统,你们等着慢慢问题就解决了,我们互联网等不及,所以我们就建立了一个实拍等付系统,就是凡是淘宝上出现的图片,我们后台会把图片抓取下来,我默认你是著作权人,当有一些不当投诉来投诉的时候,我们内部的系统就会拿出来给到卖家和权利人,说这个东西在网上是这个人第一次出现的,如果你有其他证据可以提供出来,目前这套系统还没有完全上线,我们在做测试,但是我们相信这个能够从一定程度上杜绝一些不正当的版权投诉,当然也能够帮助一些版权的保护。
&&&&&&&&(06-06 17:20)
  所以在这么多的问题之下,我们阿里巴巴在过去一年当中,我们也很好地反思了一下我们作为平台到底应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最后我们得出的结论是这样的,电商平台的经营者,我最擅长的就是做平台,所以我要建立一个公开透明、程序上公平的平台,然后让不同的主体,专业的主体,参与到我们平台当中,参与电商环境,生态系统的治理。  最后介绍一下我们在这方面所做的创新和实践,首先大家知道阿里巴巴最著名的就是我们平台上在线投入系统,这个系统从2011年开始就有了,改了好几版,现在注册用户大概4万多户,在这个平台上权利人可以提交他的权利证明,进行投诉,卖家也可以进行申诉,直到最后那个环节,当双方没有办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我们小二才有权利去介入,所以这是一个以调解为主的争端解决机制,完全免费的。仅淘宝我们去年审结投诉大概是40万件,将近575万个商品,处罚商家597万人次,这样的数据放在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系统当中都是没有办法承受的,但是我们去年整的诉讼量,就是当投诉转化为诉讼量,我们去年淘宝、天猫加起来知识产权方面的诉讼才四百多件,这当中还包括人家没来投诉,直接来告我们的,所以整个的诉讼转化率,在几百万数据背景之下,我们认为基本上是可以忽略的。所以我们还是比较相信我们这套模型还是可以承受目前业务的需求,也能够很好的至少在面上比较好的解决权利人维权的问题。当然不管怎么样,权利人和卖家进行互相协商,他们达成一致,这事就完结了。  但是最后总有一部分案子需要留到我们小二手上,需要我们人来做出裁判,这些人既不是律师,也不是专利代理人,更不是法官,如何保证我们小二他的专业技能,他的准确性,他的自由公正,甚至他没有从事一些不当的行为,怎么做?我们想了一下,与其管一个人,不如引入多种主体,这是我们的创新,大家看一下淘宝的判点中心,你们只要有淘宝帐户,就可以登录到这个平台上,上面会有很多纠纷,包括一些交易纠纷,包括知识产权投诉,包括一些卖家在我们平台上因为一些违规行为被处罚的,这个时候我们要裁定,是不是让我们小儿来裁呢?不是,我不信他们够专业,够准确,我们让大家来裁,我们设定一个大众评审,所有案子有网上随机十五个用户进行评审,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理裁决下去。  目前这种裁定量到现在准确性还是可以的。我们经常有淘宝上的卖家,从国外买了一个古驰包包,权利人来投诉说他卖假货,卖假者说我的包包是真的,我有意大利的购物小票,你怎么说我是假的,让我们小二裁,我们小二不可能裁的,我们就把这个案子放在我们的平台上,让大家看看这个单子是真的还是假的,通过这样的模式,我们收到了很多小二层面不会接触到的专业知识,比如国外支付是什么样的,国外小票一般填哪些类似,真的假的就会有很多内容出来,卖家也认可,权利人也认可,这样这种模式就报起来了。
&&&&&&&&(06-06 17:17)
  具体来解释一下,现在立法方面,大家知道立法总是有滞后的,致使我们可以用一些原则性的条款解释现在的问题,但是很多时候还是没有办法去处理一些线上和线下规则的冲突,包括我们规则的稳定性,经常会有人来挑战淘宝规则,为什么你有权利制定这样的规则,你是不是格式合同,你有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下面是一个案例,左边的图是前段非常流行的三国杀里面有一个主角叫关羽,权利人是关羽的著作权人,他说我们淘宝上同样卖一款关羽的形象侵犯他的著作权,让我们平台来处理,我们该处理吗?或者我们是否有资格判定这样的侵权,然后把人家的商品下架,这是一个问题。第二,在司法方面,大家知道电商或者说企业界我们追求的是效率,是程序,是要公平,请求法院,因为我们平台每年要处理几百万件投诉,我们不可能每个案子都像法院一样慢慢审,慢慢判,互相切磋,一个案子没两三个月走不了,那电商就别玩了,但是很多时候,像类似这两个案例,近似商标的投诉,我们怎么样快速处理,还有一些所谓的垃圾专利这样的定义,虽然我个人认为不太赞成这样的定义,但是很多大家看一下,这是包括设计专利,申请的是议价,我不明白独创性哪里,我们是否需要处理呢,或者这个问题出在哪儿。第三,在执法上,我们淘宝规则公布了淘宝可以有的一些对商家处罚的条款,比如我们可以扣分,我们可以限制他登录,甚至使这个坏人永久驱逐出淘宝市场,那么这些管理行为合适吗?我们该不该做,法律有没有给我们这样的授权,还是基于民法、合同法上双方约定的概念。另外是生态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是需要靠阿里巴巴这只手不停伸进去维护两边的平衡,还是阿里巴巴更多应该做平台经营者,让生态本身形成对抗的机制。我们是应该把一池子的水丢杀毒剂进去把细菌杀掉,还是应该让细菌互相之间抗衡产生平衡,这是我们要考虑的问题。
&&&&&&&&(06-06 17:15)
  我们的电商治理模式也是两个关键词,去中心化,以网治网。大家知道我们国家的立法系统,对于电商的平台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法36条,这个法背后的基本思路是,法律给你平台设定了一个义务,你受到权利人投诉,你收到通知应该怎么样,或者不应该怎么样,就会有相应的法则。这些义务施加到我们平台之后,大家发现它不再成为义务,成为一种权力,这种权力叫做阿里巴巴代替法院在这边裁决和执行诉前禁令的选择,我们收到权利人通知,觉得符合几个通知要件,我们觉得该删除,无论卖家错没错,侵权不侵权,我们都把商品下架了,这不就是诉前禁令吗,所以在目前法律框架下,我们平台经营者身兼了经营者、立法者、执法者的三者角色,这种模式合适吗?这种模式我用另外一个图来解释一下,法律上它设定这种义务之后,很简单,背后的逻辑,淘宝市场是你管的,出了市场我抓你阿里巴巴,管得好是你的义务,管不好你要承担责任。这样我们的支付宝身兼了后面主体所有的职权,由我们一家来担当,现在对于这种模式,我们认为可能已经不能适应互联网的发展了。
&&&&&&&&(06-06 17:15)
  一、以消费者价值为核心。这个怎么说呢?我们所有的业务,包括我负责所有的诉讼,我们都是以消费者价值为核心,我们有很多比如支付宝帐户被骗了,买家或者卖家很不爽,告上法庭,我会告诉他这个案子我们一定会赢,第二,法官判了以后,你损失多少钱,阿里巴巴和淘宝全额赔给你。二、我们坚持开放、透明、分享、责任。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我们的阿里巴巴每个员工都叫小二,小二的权力太大了,以致于让这个商家上不上头条,他的搜索排名,有没有能够让他上主页的广告位,将直接决定一个店的生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为了营造更好的生态环境,为了避免小二进行权力寻租,我们必须坚持开放、透明、分享、责任的原则。三、坚持市场选择和事后原则,很多权利人找到我们维权,经常会提一个要求,说阿里巴巴能不能管理好一点,商品商家之前先看看它有没有发票,我经常回答我们不能这样做,我们不是政府,卖家有他的权利把任何商品放到网上来卖,但是一旦他犯了错误,我们也会狠狠的罚,这是我们坚持的基本原则。四、轻个体重结构,因为我们营造的是整个电商生态系统,所以在目前这个阶段,我们是更加追求一个效率和程序,而不是个案上的公平。五、激发创新,阿里巴巴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也做了一些创新。
&&&&&&&&(06-06 17:14)
  大家下午好!感谢主办方给我这个机会,可以代表阿里巴巴公司来介绍一下我们对于怎么管理电商平台,怎么管理电商生态系统的认识,以及我们碰到的问题,以及阿里巴巴在这方面所做的创新。  先来说一下我们国内电子商务整体环境,我提两个关键词,复杂化,生态化。过去我们一直说阿里巴巴的平台,我们的淘宝网、天猫、阿里巴巴.com的网站,是网上做生意的工具,慢慢现在整个外部环境对于我们的认识可能是互联网的基础设施,但是现在大家如果前不久看到阿里巴巴的一个招股书,可以发现我们把电商生态系统,把它描述成为完整的经济体。在这个经济体当中,包括了各式各样的服务提供的主体和角色,包括了基础设施的服务,包括公共服务,包括商家服务,当然也包括消费者的服务,这些服务本身既有电子商务本身新创出来的服务主体,服务的内容,也包括一些从传统行业当中演进过去的服务主体。根据阿里巴巴的统计,我们电子商务占国民经济的比重会越来越大,盘子越来越大,比重越来越大,但是大家知道我们马总一直有一句话,淘宝不希望把网上电商销售也做太大,这是出于经济体的考虑,因为一旦电商环境下的交易达到一定程度的话,会对物流和一些基础设施提出更高的要求,但是现在社会上并没有对这些基础设施做好准备。  从去年底到今年开始,电商环境也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我们叫O2O和无线,过去来说网站打破了国家边界,O2O打破了线上和线下的边界,现在有很多O2O体验店,北京也有,大家可以去尝试一下。比如卖茶叶的,卖衣服的,他可以给你喝,你觉得喝得好,他告诉你去天猫上这家店买,有优惠,还有无线打破的是网站的边界,如果大家手机上装我们手机淘宝的话,你在手机淘宝上买一件东西,你并不知道这件商品是淘宝提供的还是天猫提供的,还是阿里巴巴.com提供的,甚至你用我们一淘客户端,里面包括阿里巴巴、京东、一号店和别的电商产品,所以O2O打破的是线上和线下的边界,而无线打破的是网站的边界,所以今后所有的边界,所有的墙我们认为都会慢慢消失,在这个生态系统当中,我们作为生态运营者,我们是否应该像我们政府那样频繁去伸手,还是遵守市场管理的原则,下面这五条是我们阿里巴巴总结出来管理生态的运营基本原则。
&&&&&&&&(06-06 17:13)
  下面有请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总监黄良才作演讲。
&&&&&&&&(06-06 17:13)
  还有一种时下比较流行争议的一点,就是不正当竞争,我们可以看到一些有些客户端浏览器是通过去除广告来取悦用户,你利用我的浏览器访问视频网站,可以过滤掉前贴片广告,让用户直接观看视频,这个方式可能会比较取悦用户,用户比较喜欢,我们可以看到它播放的结果是页面,但是上面有一个小的横条,会先弹出广告一条,并且在它的设置里面会有统计,一共过滤广告一百条或者多少条,这样主动拦截了主视频前广告部分,直接可以播放视频本身,刚才说过,正版视频网站赖以为生的主营业务一个是会员一个和广告收益,这样它实际上是破坏了视频网站主要收入模式,从而视频网站购买视频的资本会动摇掉,我们也呼吁这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应当引起业界的注意,否则动摇了正版的渠道以后,正版视频将会受到冲击和影响。同时我们能看到这种状态正在蔓延,也有在PC领域,甚至有的在硬件领域,通过路由器安装这种软件,你的手机、Pad通过无线wifi连接路由器访问视频网站,会由路由器本身过滤掉视频网站的广告,目前它已经蔓延到PC和移动端上,这一点所以也是提出来供大家参考。目前这两方面是我们认为的移动互联网领域保护的重点。  以上就是我分享的主要内容,谢谢大家!
&&&&&&&&(06-06 16:57)
  在收益上,大数据的整理实际上我们会得到很多惊喜的数据,我们引用我们COO的分析,我们看到关于谍战类的作品,男性为主,关于宫斗剧的女性为主,战争剧的以及美剧的年轻化,韩剧是女性为主,动漫是低龄和新的动漫青年人为主,不同内容都会自己固定对应的主体,他们是这个领域主流网友,根据他们的消费习惯和观看习惯,我们也会配给相应的广告,这个实际上是我们一个主营支持业务正常开展的主营收益。另外一个主营收益是收费,乐视的收费最早利用正版网站,正版内容进行收费的网站之一,当年也发起过13家网站参与的正版收费联盟,沿用至今。左边这张图我们可以看到有包月、包季、包年的形式,同时也有和我们销售的电视机、盒子共用帐户,你可以买它的年费,同时也可以看收费频道,目前移动视频端我们主营模式是收费会员+免费广告的形式,这也是主流的视频网站基本收费模式。  我们知道信息网络传播权取得授权以后,才能在各个平台进行播放,但是现在会有很多网站为了规避版权责任肆意使用一些盗版的内容,这样会造成客户端播放盗版内容,对这个乐视常年跟各家进行交涉和维权活动的开展,每年将近有三千余件案件进行处理。  另外是聚合类平台,现在有一些平台,里面的开发者并不具有版权,通过检索介绍去引用别人家的版权,这种客户端一般通过告诉你我有什么剧和电影,相应的整理和介绍,播放的时候会给你一个分链告诉你哪儿有,你可以点选去看,但是点选以后播放的时候有的是直接打开视频,在本地播放视频最大化,另外一个是播的时候会弹出目标页面,比如优酷、乐视页面,上面是可以拉动、返回、跳转,你要点击它才可以播放,这两种形式在版权保护上,对于权利人是很不同的,第一种具体播视频内容的流量,流量是由视频网站的服务器或者CDN背负,但是对于我数据中心来说统计的流量不是有效流量,根本不能计入到给广告客户承诺的有效流量当中去,相当于我的服务器背负了播放流量负担,但是对于我来说并没有产生有效的流量回馈给广告,产生收益,这属于盗用视频流,这个在去年年终进行过司法实践,并且被北京和各地法院认定为侵权。下面的这种是直接弹出HTML5页面的,对于我来说是有效流量,因为现在移动端开始插播广告了,这段代码是镶嵌在网页端的,如果你弹出了我的目标网站,网页页面视同播出了我的广告,对于我来说也是有效流量,这种合作方式是大多数权利人认可的,而那种直接盗流视频的,要让目标网站背负播放成本的,这是权利人不允许,也被实践人认为是盗版的。
&&&&&&&&(06-06 16:56)
  还有是基础平台,实际上涉及到的都是一些内容层面和应用层面的服务,比如服务器、存储、数据平台,我们会把这样的整体方案,除了自己应用的同时,也会推出去给各家分享,或者推广给相应企业应用,它没有必要搭建这样的视频解决方案和系统,我们来提供这样的解决方案,这也是移动互联网方面的应用模式。大家可能会经常听到我们乐视网同事宣讲,其中大家有一个非常推崇的概念就是乐视生态,包含应用、终端、内容、平台,包括我们自己生产的一些smartTV、盒子、手机、无线音响的平台,甚至乐视也跟奔驰公司合作,将来会不会有超级汽车的概念,可能这些都是将来拓展的方向,会宽领域,大方向的合作。当然在互联网领域,内容为王是亘古不变的道理,平台上乐视会具有各种各样PC站、手机站等等各种各样的平台。实际上从移动上,我们有一个五屏生活的概念,分别是PC、Pad、TV、手机、院线,五屏生活让公众感受到内容带给大家的丰富性,像Pad和手机两个端都是我们移动互联网涉及的内容。  从内容上来看,要支持这么多终端和产品,我们一定要有很多的资源,从资源上来看,比如我们现在最新的数据,我刚才得到市场部的消息是有十万多集国内电视剧,有5000多部电影,热播的电影和电视剧比例,基本上占70%以上,也是用户在线时长第一的国内视频网站第一。我们通过内容上,比如早在09年的《潜伏》、《宫锁心玉》、《男人帮》、《我是歌手2》都是我们花了巨资而换来的优秀正版版权的作品。
&&&&&&&&(06-06 16:56)
  下面我们看一下乐视网是怎么进行移动产业实践的。  首先我们回顾一下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从1G到现在的4G,随着带宽和速率增加,实现的业务种类也不断丰富,2.5G的时候对应的是wap网站的实现,当时只能实现一些简单的文字,逐渐的可能有一些电子书或者一些文字类的游戏,会在这个阶段有些雏形,出现版权的内容,在移动互联网上出现这种端倪,有一些收益开始,包括一些广告。在3G模式下,高速上网浏览成为现实的情况下,多媒体就应运而生,像视频、手机游戏、社交就开始在这个阶段逐渐拓展和发展起来了,最终达到4G普遍推广以后,高清就成为主流,因为我所在的视频网站,以高清原来在PC和TV端进行实践以后,逐渐在手机端进行高清的1080P以及4K介质的传输,随着流量资费的下降,这个方面的用户也会越来越多。  我们看一下我们乐视网的移动客户端及M站,通过手机客户端,在手机浏览器当中输入www网址,或者输入M网址,都会自动跳转到移动站,我们统称为M站或者HTML5站。实际上现在还有一种专业类的视频客户端,比如看球,对今年世界杯应用我们进行采购以后,大量的比赛在移动互联网上会开发占用客户端,实际上同类客户端,像新浪、PPTV、优酷也都有自己专门的,有的是动漫,有的是体育,也会出现专业类的客户端。  另一方面在产业上,乐视网在移动互联网上也会做云平台,因为云概念是互联网领域普遍的说法和概念,在移动互联网上它能做什么呢?这张图在解释一个解决方案,乐视除了自己传播内容,通过网站和客户分享内容的同时,也会提供整体的解决方案,整个云平台,像最上面层的对应手机Pad和PC、TV,这四个应用层面设备上有两个至少是移动互联网领域的产品,相应能提供这个产品能做什么呢?就是中间层面会有用户的点播、直播以及推荐搜索,包括检索媒体库,都是在应用层面上能实现的功能,这就是我们所谓的应用云。  下面是数据云,现在大家都讲大数据的概念,我们对于应用,以及用户所关心的内容会进行收集整理,同时也通过用户的分析,一方面指导企业获得更有针对性的内容,从而精细化为用户服务,也能收益更多的运营层面的精确化收益。同时也有对应的服务,就是猜你喜欢,很多商业平台都有,它会根据你的浏览、观看习惯,去给你整理,向你推送猜你喜欢的内容推送给你,给用户一个筛选直观上方便浏览的习惯。
&&&&&&&&(06-06 16:49)
  很高兴和大家今天做分享,现在视频是整个移动互联网很大的关注点,也是很大的经济的增长点,我们看到在整个版权领域上,它的价格是连年飞涨的,随着价格上涨,这些持有版权内容的运营商也好,内容商也好,都会进行自己各种各样产业上的实践,乐视网也作为国内惟一一家在国内上市的互联网企业,视频专业的互联网企业,从事长视频的内容分享,我们看看我们的商业模式和保护的情况。大概我从几个方面和大家分享,第一,先叙述一下我们所认为的移动互联网的定义,以及主要的商业模式。具像来看一看乐视网在移动视频领域开展运营的方式,然后结合主题,看看当版权遇上移动互联网的时候,在视频网站进行了哪些产业性的实践,最后是我们提出的一些保护上的建议和大家分享以及讨论的方面。  首先我们认为移动互联网是通过智能移动终端,采用移动无线通信技术,使大家获得新业务的模式,它其中包括终端、软件、应用三个层面,终端层面我们大家不难理解,就是我们所使用的一些终端设备,比如Pad、手机、电子书、播放器这种移动设备都可以称之为终端。再有包括软件、操作系统、中间件以及数据库属于软件层面的,另外是应用层面,比如一些应用来实现各种各样的功能,娱乐、工具、搜索的都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来直接为用户服务。在技术和产业发展中,我们看到在4G模式下,LTE和NFC这两种传输层面都是现在当下流行的移动互联网的定义和规范。在这个领域上计算机学报给过一个说法,我们看到移动互联网包括的是终端网络服务,文章当中对于移动互联终端以及接入互联网,应用服务,安全隐私等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在移动互联网大的环境下,我们看到有我们认为有领先和实践意见的商业模式,比如移动社交,移动广告,手机游戏,手机搜索,内容分享,还有移动电子商务,作为视频的互联网网站,像移动广告,手机视频,手机支付都是跟移动互联网息息相关的业务模式。
&&&&&&&&(06-06 16:47)
  下面有请乐视网的法务副总监刘凯先生作演讲。
&&&&&&&&(06-06 16:46)
  三、对于版权开发交易价值的利用方面,也应该有相应的机制,我们刚才说了其实是有两种,一种是你自己在自己网站上来播放,你再许可给其他的媒体,这里面就需要你加强你的技术,你需要建立一个很完善的平台,第二种方式,许可给其他的视频网站获取相应的版权费用,还有是如何建立很好的版权交易平台,这也是需要去研究的。&  四、怎么样建立版权纠纷协调和调解机制,一旦出现纠纷之后,能有专业的,快速的,有效率的协调机制,让这样的纠纷带来的损失降低到最低。  这就是我对于移动互联网时代电视版权问题的一些不太成熟的思考,请大家多多指教,谢谢!
&&&&&&&&(06-06 16:16)
  一、我们刚才说了移动互联网时代,对于内容个性化的要求,互动化的要求更高,因此我们在版权能够生产的时候,我们要考虑满足用户的需求,创造出更多这样的优秀产品。这时候可能需要考虑建立一些版权激励的机制。  二、从版权管理来讲,我们知道现在电视行业应该说中央电视台是国内最早的成立专门的电视版权管理机构的单位。它在04年的时候就成立了专门的版权管理部门,而且制定了比较详细的版权管理的实施细则,我看了一下它的实施细则有169条,涉及到方方面面,把它的电视台相应的节目分为晚会,电视剧,体育赛事,栏目,纪录片,新闻,比赛等等,每一种节目类型下面应该怎么样进行版权管理都有非常详细的规定。这个确实是值得借鉴的,但是很遗憾的是可能很多电视台还没有意识到这样版权的问题,他们的法规部门人员还非常少,更没有专门版权管理部门。另一方面,怎么样通过合同方式,明确权利人之间的权利关系,减少纠纷。还有在内部管理方面,因为我们知道制作节目的都是电视台的制作部门,业务部门,而法规部门和版权管理部门是相对独立的,怎么加强业务部门和版权管理部门沟通协调,这样的机制也是非常重要的。否则业务部门制定的合同,根本没有经过版权管理部门把关,出去以后产生很多纠纷,又需要版权管理部门来解决。
&&&&&&&&(06-06 16:15)
  刚才讲了政策对于电视台节目的类型、数量、引进版权的影响,因此,我想各大电视台在考虑它的版权生产的时候是不能忽视的一点。另一方面,现在电视所面临的版权侵权的纠纷,应该说数量也是非常多,问题也比较突出。比如既有电视台侵权的,盗播别人的电影,也有电视台被别人侵权,还有围绕关于像综艺节目模板是否受到版权保护的问题,还有综艺节目它的性质怎么界定的问题,都存在着不少的争议。  那么怎么来解决呢?最后我想提出一些解决的对策。第一,从大的方面来讲,当然政府特别是广电总局等等这样的部门,在制定它的监管政策的时候,需要考虑一方面你要引导我们的电视行业去创造更多的原创性的节目,但是另一方面,你这种管制政策如果过于严格的话,会不会扼杀他们的创造力,因为电视人也承认,完全靠他们的原创还是有困难,因为我们行业的水平毕竟就是处在这样的阶段,现阶段是不是引进版权也未尝不是很好的举措,毕竟我们现在可以模仿借鉴当中慢慢提高,你一下让它自主原创确实有困难,所以管制政策怎么来制定,怎么样一方面保护了电视本身还有著作权人的权益,另一方面能够鼓励他创造出更多的产品,这可能是一个问题。  当然另一方面从司法层面来讲,我们怎么样对版权侵权的行为加强我们的司法保护,这可能也是需要思考的。还有行业自律的角度,这些我都不想展开来谈,我想从电视行业本身来讲怎么加强版权管理,提出四个方面的建议。
&&&&&&&&(06-06 16:15)
  另外是会对版权内容产生什么影响,我们现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实际上对电视行业作出了很多管制性的政策和措施,电视节目的内容受到很多限制,而且从电视节目发展演进历程来看,基本上经历了从抄袭、引进再到逐步自主原创的过程,比如早期我们知道的湖南卫视《超级女声》,被人认为是模仿抄袭美国的达人秀,后来湖南卫视和江苏卫视在2010年就《非诚勿扰》和《我们约会吧》之间是否存在着版权争议,也是到广电总局进行相应的申诉,也引起了相应的纠纷。现在自从《中国达人秀》和《中国好声音》在引进版权方面取得巨大成功之后,各大卫视纷纷跟进,买了很多国外的版权,而且现在有一种说法,我们基本上已经把欧美市场包括韩国市场成熟的节目版权都买遍了,接下来可能要进军的是拉美市场,把拉美市场最近比较火的节目买下来。但是这个方面实际上是受到了一些管制,比如从2011年和2013年广电总局发布了两个对电视节目来讲具有重要影响的政策,我们把它简称为“限娱令”,还有加强版的“限娱令”,2011年“限娱令”要求34个卫视频道,在黄金时段总共播出的综艺类节目要控制在九档以内,就是34个频道黄金时段段只有九档娱乐节目播出,而且每个卫视频道每周播出的节目总数还不能超过两档,每档节目不超过九十分钟,以前我们可能周末一回到家,七点半新闻联播结束以后就开始娱乐节目狂轰滥炸,一直到十一点钟,政策出台以后,这些娱乐节目的类型都受到了很影响。  2013年以后因为《中国好声音》很火,全国有十几个歌唱类节目在播放,于是广电总局又下发了对于歌唱类节目的通知,以致于很多节目受到影响,受到停播或者暂缓播出。另外又规定卫视频道每年新引进节目版权的模式不得超过一个,比如湖南卫视今年引进一个《爸爸去哪儿》,明年它只能再引进一个,而且引进的还不能在黄金时间播出,此举广电总局一方面希望多增加自己原创的节目,同时也希望非综艺节目能够更多播出。现在综艺节目和电视剧对卫视来说是更大的经济效益,所以为什么各大卫视不惜砸重金引进版权制作节目的原因,这样的政策都会对版权生产产生比较大的影响。当然我们从去年开始,也看到不少优秀原创节目的出现,像《中国好歌曲》、《成语大会》等等,这也算是政策调控的积极效果。
&&&&&&&&(06-06 16:14)
  第二,移动互联网它会对电视版权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我们知道电视产业实际上是一个内容产业,版权是电视产业价值链的核心,而且电视版权相对来说是比较复杂,因为它涉及到诸多权利人,它既实际到著作权,也涉及到邻接权,而且还要处理好电视台和电视台之间,电视台和著作权人之间,电视台和新媒体之间,电视台和传输网络和民营影视制作公司,发行代理公司等等不同的主体之间错综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电视版权的保护应该说对于维护电视媒体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构建一个良好的电视传播秩序来讲是至关重要的。从移动互联网来讲,移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对于电视版权来讲,既意味着一种机遇,也给它带来很多的挑战。我想从两个方面来概括,一个是从版权发布的平台来讲,电视台它实际上更具有的是能够方面的优势,但是在技术方面,它实际上目前来讲可能要跟这些民营视频网站还是有相当大的距离。因此,很多电视台会选择把自己的版权卖给视频网站,而且也从中获取不菲的版权收益,比如去年秋天热播的《中国好声音》第二季,以一亿元价格独家版权卖给搜狐,包括《我是歌手2》也是以上亿元的价格卖给乐视网,另外湖南卫视、安徽卫视等几家卫视宣布自己今后生产的视频内容不再跟视频网站合作,而是由自己独家经营,这个就看自己的技术能不能跟得上,如果技术没有解决好,会对于自己版权的收益产生很大的影响。
&&&&&&&&(06-06 16:13)
  我想从两个方面分析,一个是内容方面来讲,打破了传统电视信息产业单向传输或者单向灌输的局面,要求我们电视从业人员要重视用户体验,要跟用户进行相应的互动。举个例子,我们现在发现电视纷纷推出各种APP软件,像湖南卫视是现在大陆做得最好的卫视,它推出了一款APP软件呼啦,注册用户有七八百万,还有我们看一些卫视比较受欢迎的电视综艺节目,他们在新浪微博的粉丝数,我昨天看了一下湖南卫视《快乐大本营》在新浪微博的粉丝数已经突破600万,《爸爸去哪儿》还有江苏卫视《非诚勿扰》都已经拥有了400万粉丝,你可以发现这些节目它的微博不断制造一些话题,引导一些话题,所以说传统电视需要利用这样的社交媒体发现问题,去分享、评论、收集观众的需求,去传递节目的信息,并且不断改进节目的质量,我觉得这可能是移动互联网对电视能够产生相应的影响。  二是从技术层面来讲,刚才我谈到了传统互联网打破了传统时空具有的概念,要求你必须提供更加快捷,体验更好,更加方便的技术。比如说大家都知道,前面也有老师讲到了湖南卫视和安徽卫视宣布它自创的一些节目,今后不再出售给民营视频网站,而是由它自己的官方网站进行发布,这里面就产生一个问题,你自己建设的网站,你的技术条件能不能承载这样的内容发布,以及能不能给用户带来更好的体验,据说优酷作为国内最大的视频网站,每个月在技术方面的投入是八千万,这个对于传统电视媒体来讲是很难进行这么大规模的投入,而且有不少人反映,湖南卫视下面的芒果TV,它的流畅性明显比不上这些民营视频网站,这可能是很大的问题。
&&&&&&&&(06-06 16:13)
  二是及时性,这是众所周知的,以前我们上网可能还需要一台台式电网,在家或固定的地方上,现在每个人都有一个移动终端,随时随地可以上网,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概念。我们都知道对技术的要求其实是更高了,比如我想看一个视频,可是在移动环境下,网络特别不稳定,我很难有很好的用户体验。  三是交互性。现在大家用微博微信这样的社交媒体用得越来越多,实际上它是互动,互动是它的根本属性。因此,也产生了我们经常说的社群精神还有粉丝经济,比如最近罗永浩刚刚发布的锤子手机,有很多的拥趸,实际上也是粉丝经济,用户不断提供建议改进这个产品,因此能够让它拥有广泛的销路。而且交互性之下又产生一个特点,人们有这样的娱乐化的需求,比如我们现在用微信,有摇一摇,扫一扫,还有春节大家发的普遍微信红包,拥有很强的娱乐化属性,这样交互带来的娱乐化属性,必然对我们提供的内容和形式产生影响。  四是个性化。据我所知,现在互联网企业可能除了少数高管,其实高管也普遍年轻,前两天我跟优酷的同仁在谈,他们说他们整个公司只有两位是60后,就是他们的两位创始人,85后已经成为公司的中坚力量,也就是管理层面的人员基本上85后已经开始崛起了,因此大家也可以看出互联网时代80后、90后的这些群体日益成为主流的消费人群。这个时候要求我们提供的产品内容,要以人为本,以人为中心,重视用户的体验,而且不仅仅你要提供给用户多样化选择,而且现在用户要求更高,我们不是被动的接受,而是我们要主动参与到产品和服务的设计当中去,成为主导者,或者有更多私人定制的东西,这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互联网思维的体现,这是我认为移动互联网具有的四个新的特点。这些新的特点会对我们电视行业产生什么影响呢?
&&&&&&&&(06-06 16:12)
  大家下午好!今天我跟大家分享的主题是移动互联网时代电视版权的一些问题。关于电视版权的讨论可能有不少,关于移动互联网的讨论也很多,但是把两者放在一起的讨论还不多,所以我也在思索移动互联网时代会对我们电视版权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我想从三个方面来谈。第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对电视产业,电视行业本身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第二,谈一下移动互联网对于电视版权会产生什么影响。第三,谈一下我认为在移动互联网时代如何加强电视版权保护的对策建议。  第一,移动互联网对电视行业本身的影响。我们知道电视它作为一种新的传播技术,在它诞生之初就具有一种高度的依赖技术的特点,一开始它的传播是一种单向的,点对面的传播,到后来在数字技术之下就发展成了双向传播,而且电视也不断朝着专业化,分众化的传播道路在前进。而移动互联网的出现,也给传统电视行业带来很多机遇与挑战.  我想这里面首先要说一下移动互联网它具有哪些新的特点,我把它概括了四个方面。  一是融合性,因为我们大家知道,移动互联网是移动通信网和传统互联网的融合,因此它这样的技术上的融合,也推动了传统行业跟移动互联网之间的融合,现在有一句流行语,一切的传统行业都要拥抱互联网,要有互联网思维,这句话可能说的有点夸张,但是也反映了现状,而且要做到线上线下的融合,也就是O2O,大家也看到我们国家从2010年开始不断推进三网融合,最近五月份刚刚挂牌成立了广电系统的中国广播电视网络公司,就是广电系统之下在推进三网融合的产物,有人评价说它可能会成为自移动、电信、联通之后的第四运营商,这样一种融合的趋势,对电视行业的启示就是你要有一种包容开放的心态,而不是固步自封,还是局限于自己那样狭小的行业领域。
&&&&&&&&(06-06 16:10)
  下面有请中国传媒大学政治与法律学院法律系副主任郑宁作演讲。
&&&&&&&&(06-06 16:05)
  在数字时代,可能没有所谓的疆土的概念,尤其在欧盟,我们是整个大的28个国家成员国组成大的经济体,在调查的过程中,我们还考虑了很多其他的问题,并且和成员国进行了非常深入的讨论,比如像图书馆方面的例外,目前进行我们的法律,我们是有这方面的例外的,但是每个成员国也都可以自己来决定,是不是在他们国家适用这样的法律。另外还有做一些数据挖掘的工作,像这样的一些工作,它会对我们版权保护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像现有的版权法,是不是也适用于数字挖掘的工作,还有我们现在也在想,用户产生的这些内容概念,怎么去保护用户产生的内容,就是我们自己所产生的内容,放在网上的内容。目前我们已经收集了民间社会,还有成员国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在未来的几周,或者说在6月底之前,我们会拿出一个非常重要的政策性指南,就是关于怎么样修改我们的版权法规,在这个政策指南中,你会看到我们的战略,就是在未来几年中,我们在版权保护方面会有什么样的战略,在版权的立法和法律法规方面会有什么样的战略。  我觉得这份文件我们也会跟我们的国际合作伙伴进行深入的探讨,因为这份文件所触及的也包括一些国际性的因素,当然也会有一些国际影响。我想我们都同意我们对版权这个概念,必须进行国际范围的讨论,大家可能知道,尤其在中国,自2004年以来,我们就一直在举行对话,在有关版权方面的。我们也会经常交流意见和经验,在中国大家也都在思考怎样修改我们现行的版权保护法,在欧盟我们也是处于同样的过程当中,也在讨论修改。我们应该探讨一下我们可以如何一起合作,来共同探讨这方面的工作,同时也能够在对方经验中获得成长。  以上就是我的分享,感谢大家的倾听!
&&&&&&&&(06-06 15:52)
  以上非常笼统的谈了一下我们电子商务法的情况,这个是从2000年就开始实施的法律,目前为止确实效果不错。另外我们的司法部也负责解释,我们的立法人员现在还没有任何的计划来修改这部电子商务法,这是目前电子商务法的情况。关于电子商务,我们在最近的将来也不会修改它了。刚才也讲到了立法体系的第二个支柱,就是一系列的版权法规,目前我们做了一些非常重要的修改,我们修改了和版权法相关的法律法规。我来给大家简单的举一些例子,比如说集体版权保护方面,我们做了一些修改。另外我们也修改了对于表演作品或者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此外,我们最近还签署了两个重要的国际条约,这两个条约当然也都是在版权行业非常重要的两个国际条约。  此外,我们还仔细审查了欧洲许可系统。其中在未来我们的一个目标,就是要有一个泛欧的许可制度,不用对每一个成员国进行分别的许可,只要颁发一个许可就适用于所有的28个欧盟国家,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泛欧许可制度,最重要的就是版权保护。在过去几个月,我们也研究了版权它的一些概念,我们做了很多的研究,我们也做了公众意见的收集,拿到了1.1万个答案或者意见,包括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希望能够把所有相关因素都考虑在内,我们在未来能够改善我们的系统,而不是说使版权法有局限性,我们希望它能够更有效,并且更现代化,我们做了很多这样的工作和这样的研究,我们也征求了公众的意见,其中包括很多的问题,比如说像版权它的限制,还有版权费用,就像刚才刘教授讲到的费用问题,这些作为和版权相关基本的问题,所以我们在征求公共意见的时候也提出了这些问题。
&&&&&&&&(06-06 15:52)
  另外还有一些责任豁免,这些条件也是包含着民事责任的豁免和刑事责任的豁免。此外还有非常重要的一点,这些法规它禁止成员国建立和欧盟法律相矛盾的国家法律,也就是28个国家这个方面是统一和协调的,不再受国家法律的限制。欧盟的法律法规对于责任豁免的方面,是协调统一的,有三类责任豁免的情况,比如说你通过服务提供商,把这个数据从A送到B,只是做这些的话,就对内容是不负责任的,另外还有缓冲的类型,在这个情况下,你只是去缓存了一下你的数据,而不对其中的数据内容负责任。这是第二类,就是你只是临时缓冲或者缓存一下数据内容,如果你只是去托管其他人所送来的数据,也是不用负责任的,根据法庭的一些判例,我们看到这三类都有一些案例,包括服务的托管,数据托管以及数据缓存等等。当然也有一些例外,比如说你在缓存或者是去传输,或者托管数据的时候,你必须保证你没有篡改或者修改任何数据内容,你只是负责转送、缓存、托管,在这种情况下,是可以免除责任的,但是如果你对数据内容进行了修改、删除或者任何操作的话,你就要负责任了。成员国可以建立自己各国所谓的子法,也就是说要使服务提供商明白,在什么情况下要负责任,什么情况下不要负责任,有些情况下还需要一些备案或者通知的要求,服务提供商比如说在有些时候,他可能不知道自己传送了一些不应该或者不合法的内容,但是如果有人发现或者如果托管这些数据的话,你发现这点就有责任对它的服务提供商进行通知。
&&&&&&&&(06-06 15:51)
  我现在想给大家举几个数字,在欧洲版权业比如像出版还有视频等等,欧盟在全球是最领先的,这也是我们在全球经济中非常有竞争力的一点。另外,也是非常清楚的,就是我们的版权业占到了GDP的4.2%,创造了成千上万的就业机会,另外我们也会出口140亿欧元和版权相关的产品,它占到我们整个出口的4.2%。在这种情况下,也说明我们为什么要有这样的动力去修改我们的版权方面的法律法规,我们希望能够使我们版权制度现代化。  我们这种现代化有三种办法,第一种办法,在立法方面,我们去修改我们的法律,另外还有非立法方面的一些举措,我们和股东一起来签署一些谅解备忘录,来提高这个灵活度。这个在互联网时代非常重要,因为在这个时代,或者这个领域变化非常大,这些立法部门可能没有那么快的去反应,所以在反应和最后达成结果的差距和空白,我们需要做一个事情填补这个空白,这样我们就要使用一些非立法的措施,比如我们和股东方签署一些谅解备忘录,比如和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签署备忘录填补这种空白,我们知道在中国也有这样的方法和措施,比如我们听说百度已经签署了所谓的谅解备忘录。另外还有第三种办法,通过国际合作,比如说通过国际公约或者其他的国际化安排来修改或者改善我们的法律法规,使我们版权管理更加现代化。  我们目前也介绍一下我们所存在的法律和法规,在欧盟版权保护主要基于两套立法系统,第一个是电子商务法,这个法律是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第二套法律或者第二个支柱,就是版权法。首先我们看一下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法它是从2000年颁发和开始执行的,主要的目标就是要提供这样的框架,当然这个是比较宽泛的框架,它不是一个非常详细的法律,它所提供的是一个框架,这个框架下包含着一些因素,也就是说,去消除跨境交易的一些障碍,大家知道,欧盟有很多国家来组成的,有28个成员国,我们在28个成员国之间来进行跨境贸易,就是通过电子商务的法律来消除在跨境业务中碰到的障碍,这个法律第二个目标,就是要给服务提供商提供法律上的安全性和保护性。第三,要保持技术中立性,要使各方利益都能够得到平衡,这个法律它的原则是基于在线服务提供商他们的法律责任,就是经营电子商务的在线商家的法律责任。这个电子商务法律,它考虑到了服务提供商,在某些情况下,服务提供商是不负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也就是说,他一方面从原则上规定这些在线的商家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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