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问道一加一等于二几,甲回答道等于二,神

问道里狰兽,水魔神,金甲蝎,化蛇兽,等等这些宝宝在哪抓的?_百度宝宝知道阅读选段.在横线上填写“甲 的姓名. 却说牛二抢到 甲 面前.就手里把那口宝刀扯将出来.问道:“汉子.你这刀要卖几钱? 甲道:“祖上留下宝刀.要卖三千贯. 牛二喝道:“甚么鸟刀!要卖许多钱!我三十文买一把.也切得肉.切得豆腐!你的鸟刀有甚好处.叫做宝刀? 甲的姓名是 ▲ 题目和参考答案——精英家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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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水浒传》选段,在横线上填写“甲”的姓名。(1分) 却说牛二抢到& 甲&& 面前,就手里把那口宝刀扯将出来,问道:“汉子,你这刀要卖几钱?”&&
甲道:“祖上留下宝刀,要卖三千贯。”牛二喝道:“甚么鸟刀!要卖许多钱!我三十文买一把,也切得肉,切得豆腐!你的鸟刀有甚好处,叫做宝刀?” 甲的姓名是&&&&& ▲&&&&&&
杨志(1分)
科目:初中语文
来源:2012年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江苏镇江卷)语文(带解析)
题型:名著导读
名著阅读。(6分)【小题1】下列对名著内容表述不正确的一项是(2分)(&&)A.《格列佛游记》中有许多荒诞的故事。在飞岛国,如果人民抗缴税收,国王就把飞岛停在他们的头上,剥夺他们享受雨水和阳光的权利。B.《名人传》中,贝多芬“惟其痛苦,才有快乐”这句充满豪情的名言,正是他一生的写照,今天已成了勇敢者的座右铭。C.《父亲的病》中多次写医生开出的奇特药引,如陈莲河医生开出的最平常的药引是“蟋蟀一对”,而且“要原配”,目的是为了讽刺所谓的名医实际上是误人性命的庸医。D.在学校里,汤姆通过认真背诵《圣经》,积累到九张黄条,十张蓝条,凭此换取了学校颁发的奖品:一本《圣经》。【小题2】阅读《骆驼祥子》选段,在横线上填写作品中的人名。(1分)婚夕,祥子才明白:&&&&&&&并没有怀了孕。像变戏法的,她解释给他听:“要不这么冤你一下,你怎么会死心塌地的点头呢!我在裤腰上塞了个枕头!哈哈,哈哈!”【小题3】阅读《水浒传》选段,回答问题。(3分)卢俊义道:“可以回避否?”吴用再把铁算子搭了一回,便回员外道:“则除非去东南方巽地上,一千里之外,方可免此大难。虽有些惊恐,却不伤大体。”卢俊义道:“若是免的此难,当以厚报。”吴用道:“命中有四句卦歌,小生说与员外,写于壁上,日后应验,方知小生灵处。”卢俊义叫取笔砚来,便去白粉壁上写。吴用口歌四句:芦花丛里一扁舟,俊杰俄从此地游,义士若能知此理,反躬逃难可无忧。①文中“去东南方巽地上一千里之外”必须经过什么地方?吴用让卢俊义去那里避难的用意是什么?(2分)②吴用的四句口歌暗藏什么玄机?(1分)
科目:初中语文
来源:学年福建省福州市九年级第一学期期末质量检测语文试卷(解析版)
题型:文学作品阅读
名著阅读。(9分) 1.《格列佛游记》中格列佛先后游历了小人国、大人国、??????? 、慧骃国四个国家,在小人国利里浦特,党派的阵营是以???????????? 来划分的。(2 分) 2.阅读《水浒传》选段,回答问题。(4分) ①智深相了一相,走到树前,把直裰脱了,用右手向下,把身倒缴着,却把左手扳住上截,把腰只一趁,将那株绿杨树带根拔起。众泼皮见了,一齐拜倒在地,只叫:“师父非是凡人!正是真罗汉!无千万斤气力,如何拔得起!”这段文字出自《水浒传》的第七回“ ??????????? 豹子头误入白虎堂”(2分) ②”鲁达拔步便走,回头指着郑屠户道:“你诈死,洒家和你慢慢理会!”一头骂,一头大踏步去了。”(《鲁提辖拳打镇关西》) 从以上言行中,你读出了鲁达?????????? 的性格特征。(2分) 3.“读史使人明智,读诗使人灵秀,数学使人周密,科学使人深刻,伦理学使人庄重,逻辑修辞之学使人善辩;凡有所学,皆成性格。”这段话是????? ??????? (人名)的名言警句,它所表达的主要观点是: ???????? 。(3分)  
科目:初中语文
来源:学年安徽省蒙城县九年级上学期期末教学质量检测语文试卷(解析版)
题型:文学作品阅读
阅读《水浒传》选段,回答问题。卢俊义道:“可以回避否?”吴用再把铁算子搭了一回,便回员外道:“则除非去东南方巽地上,一千里之外,方可免此大难,虽有些惊恐,却不伤大体”卢俊义道:“若是免的此难,当以厚报”吴用道:“命中有四句卦歌,小生说与员外,写于壁上,日后应验,方知小生灵处”卢俊义叫取笔砚来,便去白粉壁上写吴用口歌四句:芦花丛里一扁舟,俊杰俄从此地游,义士若能知此理,反躬逃难可无忧1.文中“去东南方巽地上一千里之外”必须经过什么地方?吴用让卢俊义去那里避难的用意是什么?(2分)2.吴用的四句口歌暗藏什么玄机?(2分)&
科目:初中语文
来源:学年江苏省八年级下学期阶段性调研语文试卷(解析版)
题型:文学作品阅读
名著阅读(5分)1.阅读《水浒传》选段,回答下列问题(2分)“我已安排了定了圈套,只看他来的光景,力则力取,智则智取。我有一条计策,不知中你们意否?如此,如此。”晁盖听了大喜,攧着脚道:“好妙计!不枉了称你做&& A&& !果然赛过诸葛亮!好计策!”选文中A处应填入水浒人物绰号是&&&&&&&& ,他和晁盖正在商量的事是&&&&&&&&& 2.下列关于名著《水浒传》表述正确的一项是 (&&& ) (3分)A.武松杀了西门庆和潘金莲后,主动去县衙自首,被发配沧州。在那结识了金眼彪施恩,醉打蒋门神,怒杀张都监全家,后辗转投奔二龙山安身。B.鲁智深因三次酒后闹事不容于僧众,携智真长老书信往投汴京大相国寺,路上先在桃花村醉打小霸王周通,后又与武松重逢,火烧瓦罐寺,杀死了生铁佛。C.宋江知道北京大名府的玉麒麟卢俊义武艺超群,棍棒天下无双,想请他上山入伙。于是派军师智多星吴用去京都,扮作算命先生给卢俊义算命,将卢俊义骗至梁山泊,被浪里白条张顺擒拿上山。D.宋江被发配江州,在混江龙李立的店中喝酒时被麻倒,幸亏催命判官李俊相救。后被穆弘兄弟追杀,宋江逃到浔阳江上,又险被船火儿张横害死,危急时刻,又是李俊赶来相救。&
科目:初中语文
来源:2012年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江苏镇江卷)语文(解析版)
题型:文学作品阅读
名著阅读。(6分)1.下列对名著内容表述不正确的一项是(2分)(&& )A.《格列佛游记》中有许多荒诞的故事。在飞岛国,如果人民抗缴税收,国王就把飞岛停在他们的头上,剥夺他们享受雨水和阳光的权利。B.《名人传》中,贝多芬“惟其痛苦,才有快乐”这句充满豪情的名言,正是他一生的写照,今天已成了勇敢者的座右铭。C.《父亲的病》中多次写医生开出的奇特药引,如陈莲河医生开出的最平常的药引是“蟋蟀一对”,而且“要原配”,目的是为了讽刺所谓的名医实际上是误人性命的庸医。D.在学校里,汤姆通过认真背诵《圣经》,积累到九张黄条,十张蓝条,凭此换取了学校颁发的奖品:一本《圣经》。2.阅读《骆驼祥子》选段,在横线上填写作品中的人名。(1分)婚夕,祥子才明白:&&& 并没有怀了孕。像变戏法的,她解释给他听:“要不这么冤你一下,你怎么会死心塌地的点头呢!我在裤腰上塞了个枕头!哈哈,哈哈!”3.阅读《水浒传》选段,回答问题。(3分)卢俊义道:“可以回避否?”吴用再把铁算子搭了一回,便回员外道:“则除非去东南方巽地上,一千里之外,方可免此大难。虽有些惊恐,却不伤大体。”卢俊义道:“若是免的此难,当以厚报。”吴用道:“命中有四句卦歌,小生说与员外,写于壁上,日后应验,方知小生灵处。”卢俊义叫取笔砚来,便去白粉壁上写。吴用口歌四句:芦花丛里一扁舟,俊杰俄从此地游,义士若能知此理,反躬逃难可无忧。①文中“去东南方巽地上一千里之外”必须经过什么地方?吴用让卢俊义去那里避难的用意是什么?(2分)②吴用的四句口歌暗藏什么玄机?(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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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天金报讯 □ 彭忠富&&&&&&&&
市医院骨科病房里,一个男子刚从昏迷中睁开眼睛,就挣扎着想坐起来。坐在床头的妻子,看见丈夫醒了,眼角闪烁着晶莹的泪花儿。&&&&
男子认出了妻子,他抓住妻子的手,焦急地问道;“女儿怎么样?伤得重不重?”妇人柔声告诉他:“女儿不碍事,住在另一间病房,妈妈在照顾她!”&&&&
男子沉默了半晌,突然说道:“我不放心,我要给妈打电话,我要跟女儿说话!”妇人把电话拨通后说:“妈,你让宝贝接电话,她爸爸有话说。”&&&&
男子接过电话,急切地说道:“宝贝,我是爸爸。告诉我,一加一等于几?”同病房的人都笑了,这男人真逗,八成是老师吧,醒来后就开始考学生了。&&&&
电话那边是一阵沉默,最后是一个小女孩不耐烦的声音:“爸爸,一加一当然等于二嘛。”&&&&
“那么六乘七等于多少?”男子又接着问道。“六七四十二。你别开玩笑,我挂电话了。”女孩更不耐烦了。&&&&
男子眼角的皱纹舒展开了,欣慰地笑着说:“这下我放心了,女儿的智力没有受到一丝影响,思维灵敏而且准确。”这时大家才明白,原来男子担心女儿的智力在车祸中受到影响,刚才出题考孩子的反应呢。&&&&
据说男子几天前经历了一场惨烈的车祸,公交车开出路面,翻到了沟里,一些乘客当场就死了。危急时刻,男子用身体给八岁的女儿提供了一个安全的空间。男子伤得不轻,经过医生的抢救,从死亡线上挣扎了过来。&&&&
这是一个真实的故事,男子就是同事张姐的弟弟,他是一个高中化学教师。这就是一个父亲的本色。天底下的父亲其实都是一样的,虽然他们有的富贵,有的贫贱,但是对于子女,他们付出的爱都是无私的,都是一样的崇高。&&&&
(本文来源: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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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只喵的情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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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那一抹微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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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一等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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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功师 85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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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us(熊-_-!
二。不得不说这个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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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阳光男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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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小就很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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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叛逆⑨〇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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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落幕╮De瞬间灬
等于波多野结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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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尘几度欢颜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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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内容将-5声望,确定删除?司法考试多神题,标准答案起争议:解析司考卷四第二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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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多神题,标准答案起争议:解析司考卷四第二题
作者高翼飞、高爽。法律读库投稿邮箱:。今年的司法考试卷四第二题首次在答题要求中要求考生“注重说明理由,并可以同时答出不同观点和理由”,而在司法部公布的参考答案中也第一次给出了不同的答案。刑法争议问题的引入使得司法考试主观题的主观化倾向更加明显,越来越像研究生入学考试的案例分析题和论述题。答案结论的正确性对于考生来说似乎已无关紧要,对不同观点的了解以及“言之成理,自圆其说”变得更为重要。面对“一加一等于几”的问题,考生必须回答“在算对的情况下等于二,在算错的情况下等于三”,才能得到更高的分数。应当说,争议问题从来都是只有参考答案而无标准答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官则必须给出相对合理的答案。下面,我们就该题做一解析:一、结果提前实现应如何承担刑事责任?高某、夏某到达小屋后,高某寻机抱住钱某,夏某掐钱某脖子。待钱某不能挣扎后,二人均误以为钱某已昏迷(实际上已经死亡),便准备给钱某身上绑上石块将其扔入湖中溺死。此时,夏某也突然反悔,对高某说:“算了吧,教训她一下就行了。”高某说:“好吧,没你事了,你走吧!”夏某离开后,高某在钱某身上绑石块时,发现钱某已死亡。为了湮灭证据,高某将钱某尸体扔入湖中。高某、夏某杀害钱某的行为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对此,司法部公布的参考答案是:高某对钱某成立故意杀人罪。是成立故意杀人既遂还是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关键在于如何处理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答案一:虽然构成要件结果提前发生,但掐脖子本身有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能够认定掐脖子时就已经实施杀人行为,故意存在于着手实行时即可,故高某应对钱某的死亡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答案二:高某、夏某掐钱某的脖子时只是想致钱某昏迷,没有认识到掐脖子的行为会导致钱某死亡,亦即缺乏既遂的故意,因而不能对故意杀人既遂负责,只能认定高某的行为是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本题涉及的问题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中的“构成要件结果的提前实现”。所谓“构成要件结果的提前实现”,又称“过早的结果发生”,是指行为人本想通过后一个行为达到预期的结果,但是实际上前一个行为已经引起了预期的结果。例如,甲打算把乙推进事先挖好的深坑里,再用石头将其砸死后用土填埋。结果乙被推下坑时,头部撞到坑里的一块石头上,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再如,甲准备骗乙吃安眠药待其熟睡后将其绞死,但未待甲实施绞杀行为时,乙由于安眠药过量而死亡。这就是典型的构成要件结果提前实现。德、日刑法将构成要件结果提前实现作为一种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加以研究。在日本,有两个非常著名的判例:第一个判例是日本最高裁判所审判的“氯仿麻醉杀人案”。该案中,行为人为诈骗保险金,欲杀害自己的丈夫,找来其他人帮忙,计划在车上先用氯仿(一种麻醉药,无色挥发性气体,吸入过量能够导致窒息死亡)将丈夫麻醉,使其昏厥,再用汽车将其载到两公里远的海边,并将车拖至海中,以造成丈夫在汽车颠覆入海的意外事故中溺水死亡的假象。但是被害人究竟是因氯仿摄入过量窒息而亡,还是因溺水而亡,并不明确。对此,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由于第一个行为(用氯仿麻醉被害人)与第二个行为(连车带人拖入海中)紧密衔接,因而“在开始让被害人吸入氯仿的时点,便可认定已经存在实行的着手”,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指出,“在行为人着手一系列杀人行为,并达到其目的的场合,即便有与行为人的认识不一致,被害人在坠入海中之前已经因吸入过多的氯仿而死亡,因其具有杀人的故意,仍可认定行为人构成杀人罪的既遂。”另一个判例是横滨地方裁判所审判的“横滨放火自焚案”。该案中,行为人为了自杀而打算放火自焚,向家中泼洒了大量汽油,已经产生了足以引起火灾的危险,但当时尚无点火的意思,准备在自焚之前再吸最后一支烟而点燃打火机,不料却引燃了室内空气中漂浮的汽油分子而造成火灾。行为人惊慌之中忘了自杀的事,逃出室外。在这一案件中,辩方主张行为人仅构成放火预备与失火罪,日本横滨地方裁判所对此予以驳回,肯定了行为人存在放火的实行的着手与故意,判定其构成放火罪既遂。横滨地方裁判所判决的主要理由是:“考虑到汽油具有强烈的引火性,只要在此地出现火星,就会点燃泼洒在家中的汽油而引起火灾,这是必定的事实状况,因此可以说,被告人通过泼洒汽油这一行为便已经完成了放火的大部分企图,在此阶段也业已发生了惹起法益侵害即烧毁房屋的急迫的危险,因此可以认定已经存在放火罪的实行行为的着手”。张明楷教授在其著作《刑法学(第四版)》一书中认为,要认定结果提前发生的情形是否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第一个行为时,是否已经着手实行(是否存在具体危险)或者说是否存在类型化的实行行为,以及行为人具有实行的意思。如果能得出肯定的结论,则应认定为故意犯罪的既遂,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否定故意犯罪既遂。对于为了便于将人勒死而骗人吃安眠药的行为,可以认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并且有实行的意思,故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他还举例说明,妻子为杀害丈夫准备了有毒咖啡,打算等丈夫回家后给丈夫喝,在丈夫回家前,妻子去超市购物。但在妻子回家前,丈夫提前回家喝了有毒咖啡而死亡。这种情况下,由于妻子还没有着手实行的意思,只能认定该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从一重罪论处。刘明祥教授在其著作《刑法中错误论》一书中则认为,行为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是在一个故意支配下的,可视为一个整体行为的两个具体环节,无论是第一个行为环节还是第二个行为环节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均无实质的差别,都应该按故意犯罪的既遂犯来处理。如果将第一个行为与第二个行为分开来论,将第一个行为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个行为定为故意杀人未遂罪,就难免使人产生这样的疑问:行为人在一个杀人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并且已引起意图杀害的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为何不是杀人的既遂却是杀人未遂?行为人对意图侵害的对象本来有杀害的故意,并且对之实施了杀害行为,为何不是故意杀人反而是过失致人死亡?笔者认为,以行为是否已经着手来判断故意犯罪是否既遂,有一定的道理。例如,甲欲杀害乙,到乙的住宅附近时,想确认一下枪中是否装填好子弹,但此时不料枪走火,将一行路人打死,尔后证实该路人就是乙。这种情况下,对甲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的预备,并且其因枪支走火而致人死亡,具有过失,只是碰巧打死了乙。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观念的竞合,应当择一重罪论处。但是,妻子毒杀丈夫的情形,虽然丈夫死亡的结果提前发生,但是妻子对丈夫的死亡没有过失。这是因为,在过失的心态下,行为人是应当预见结果的发生而由于轻信结果可以避免以致于结果发生或者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结果会发生以致于结果发生,行为人既不希望结果发生,也不放任结果发生,其内心对结果的发生是排斥的。然而,在直接故意的心态下,行为人则希望结果发生,即怀着一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显然,在一个人的心里不可能既希望结果发生,又排斥结果发生。因此,其只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可能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另外,对实行行为是否着手,应当采取实质的判断标准,即以行为人开始实施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时作为着手之时。一般来说,投毒杀人的情况下,当行为人将毒药递给被害人时,才是杀人的着手。但是,行为人将毒药放在被害人触手可及的地方等待被害人自己服下,也可以认为是杀人的着手。例如,妻子在牛奶中下毒后,为防被儿子喝到,放在不引人注意的地方,准备等丈夫回来后再让丈夫喝,丈夫偶然发现了牛奶并喝掉,由于此时行为人的杀人行为尚未着手,而是处于预备阶段,因此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的预备。但是,如果妻子知道丈夫有回家后喝一杯威士忌的习惯,而将毒药混入威士忌中并放在丈夫经常取用威士忌的橱柜中,此时可以认定为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行为。如果丈夫提前回家并喝掉了毒酒,尽管该结果的实现比行为人所预想的发生时间要早,但是并不影响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成立。另外,在承继的共犯情形下,由于后行为人对前行为人的行为不负责,因此,前行为人实施第一个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后行为人参与第二个行为的,不应认定为故意犯罪的既遂。例如,行为人甲意图杀害自己的丈夫,向被害人的水杯中投放安眠药,见被害人喝水后昏睡不醒,甲准备将其活埋,但是依靠自己力量无法做到,于是,甲找来自己的兄弟乙帮忙,乙一个人将被害人拖到僻静处挖坑掩埋。实际上,被害人是由于喝下的安眠药剂量过大而死亡。在此情形下,乙虽然具有杀人的故意,但是被害人并非死于其掩埋的行为,而是在此之前喝下过量的安眠药时就已死亡。因此,乙所埋掉的是已经死亡的人,属于对象不能犯,应属于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具体到本题的案例中,夏某掐钱某脖子的行为虽然是为了致其昏迷,但是掐脖子本身就有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因此属于杀人的实行行为,不因其对因果经过的认识错误,而影响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成立。二人事先通谋共同实施杀害钱某行为,应对全部行为负责,故高某、夏某均应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二、非法占有死者财物的行为该当何罪?高某回到小屋时,发现了钱某的LV手提包(价值5万元),包内有5000元现金、身份证和一张储蓄卡,高某将现金据为己有。对于高某拿走死者钱某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司法部公布的参考答案认为,关于拿走钱某的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的行为性质,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死者的占有。答案一:高某对钱某的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成立侵占罪,理由是死者并不占有自己生前的财物,故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属于遗忘物。答案二:高某对钱某的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成立盗窃罪,理由是死者继续占有生前的财物,高某的行为属于将他人占有财产转移给自己占有的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行为人在杀害他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理论上存在争议。日本刑法学者认为,根据对死者财物的占有状态的不同认识,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如果认为死者财物仍处于他人占有的状态,则拿走该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如果认为死者财物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则拿走该财物的行为构成侵占脱离占有物罪。主张定盗窃罪的观点主要有: “死者的占有说”、“死者的生前占有说”和“继承人占有说”。“死者的占有说”认为,被害者死后对财物的占有继续进行,对行为人利用被害人死亡的状态取得财物的一连串行为,应当作整体把握。“死者的生前占有说”认为,应当否认死者的占有,但要肯定死者生前的占有受到了侵害,所以在夺取财物的行为和杀害行为在时间、场所非常接近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成立盗窃罪。但该说又认为,第三人取得死者财物的,并没有侵犯死者生前的占有,应当定脱离占有物侵占罪。“继承人占有说”则主张,行为人并非出于夺取财物的意思导致被害人死亡后,产生窃取财物的故意的,由于他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便占有该财物,行为人仍然属于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因而构成盗窃罪。主张定侵占罪的观点是“死者的占有否认说”,该说认为死者的财物不为任何人所占有,属于脱离占有之物,因此无论是杀人者还是无关的第三人占有死者的财物,均构成侵占罪。在我国刑法学界,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死者身上的财物不属于任何人占有,我国现行刑法对取得无人占有的财物的行为,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做无罪处理。对这种行为可以作为故意杀人罪的酌定从重量刑情节。另一种意见认为,基于抢劫之外的其他动机将人杀害后,临时起意,顺手牵羊拿走被害人财物的,应以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实行并罚。张明楷教授认为,如果将侵占罪中的“遗忘物”作狭义理解,又采取死者的占有否定说,对于侵犯死者财物的行为就难以认定为犯罪。这可能不合适。所以,解决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将遗忘物作实质意义的解释,从而将该行为认定为侵占罪。但将死者身上或身边的财物解释为遗忘物,能否被国民接受,还值得研究。二是肯定死者的占有,对上述行为认定为盗窃罪。这种解释容易被国民接受,但是既然财物的占有者已经死亡,他就不可能在客观上继续支配财物,也不可能再有支配财物的意思。而且,死者身边或者身上的财物,不管相对于先前的杀害者、还是相对于无关的第三者,性质都应是相同的。所以,肯定死者的占有也存在疑问。笔者认为,死者的财物属于遗物,但不属于遗忘物。对于遗忘物学者们有不同界定,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270条中的“遗忘物”和民法上规定的“遗失物”有所不同。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一时疏忽忘记拿走,而暂时失去控制的财物。而遗失物是指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偶然将其持有的财物失落在某处,以致脱离了自己的控制。另外一种观点主张遗忘物与遗失物是同一事物的不同表述,认为遗忘物,又称为遗失物,是指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之本意,偶然失却其占有之动产。但是,不论对遗忘(失)物做何种理解,死者的财物都不能解释为遗忘(失)物。遗忘(失)物系由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遗忘或者失落之物,而死者财物系因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死亡而丧失占有之物。如果将遗忘物扩张解释为包括死者财物,那么就如同将他人埋在死者坟墓中的陪葬物解释成埋藏物一样,这样的解释结论是超过国民预期的扩张解释,属于类推解释,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其次,占有是一种现实的控制力,被害人生命既已被剥夺,就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能力,故死者对财物没有占有。并且,死者的继承人也并不当然地取得对死者财物的占有,当死者被杀害在家中时,承认其继承人或同居人对财物保持占有状态有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死者在荒郊野外遇害,则不能认为继承人即时取得对死者财物的占有,否则将使占有观念化。在日本,之所以关注财物的占有状态,是因为日本刑法规定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日本刑法上的“窃取”是指违反占有者的意思,侵害其对财物的占有,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即破坏原来的占有状态建立新的占有状态。至于转移占有的行为是秘密的还是公开的,则在所不问,这与我国刑法中对“窃取”的理解大异其趣。关于盗窃罪所侵害的法益,日本学者普遍持占有说,即认为盗窃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该说在日本占支配地位。同时,日本刑法还规定侵占罪的对象是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日本刑法典》第252条,侵占委托物罪),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其他脱离占有的他人财物(《日本刑法典》第254条,侵占脱离物罪),根据该规定,侵占罪的对象要么是行为人业已占有的财物,要么是他人脱离占有的财物。因此,侵占罪侵犯的法益不是占有,而是本权。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的侵占罪与日本刑法规定的侵占罪基本相同,也规定,侵占罪是指“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第335条侵占罪),或者“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其他脱离本人所持有之物者”(第337条侵占脱离持有物罪)。而由于我国刑法并不以占有来区分盗窃罪和侵占罪,故判断死者财物由谁占有的意义不大。我国《刑法》第270条则规定,侵占罪的对象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不包括其他脱离占有的财物。另外,我国通说认为,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本权说)。因此尽管死者财物是脱离占有之物,但并不属于所有权不明之物,更不是无主之物,非法占有死者财物的行为实际上侵犯了死者继承人的财产所有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并且在杀死被害人之后临时起意占有死者财物的情形,其行为通常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因此,对其以盗窃罪论处是没有问题的。司法解释也支持定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基于同样的道理,与杀人无关的第三人非法占有死者财物的,也构成盗窃罪。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明知”的认定和承继的共犯三天后,高某将LV提包送给前女友尹某,尹某发现提包不是新的,也没有包装,问:“是偷来的还是骗来的”,高某说:“不要问包从哪里来。我这里还有一张储蓄卡和身份证,身份证上的人很像你,你拿着卡和身份证到银行柜台取钱后,钱全部归你。”尹某虽然不知道全部真相,但能猜到包与卡都可能是高某犯罪所得,但由于爱财还是收下了手提包,并冒充钱某从银行柜台取出了该储蓄卡中的2万元。对尹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司法部公布的答案是:尹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从客观上说,该包属于高某犯罪所得,而且尹某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尹某认识到可能是高某犯罪所得,因而具备明知的条件。关于尹某冒充钱某取出2万元的行为性质。答案一: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尹某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答案二:构成盗窃罪。尹某虽然没有盗窃储蓄卡,但认识到储蓄卡可能是高某盗窃所得,并且实施使用行为,属于承继的共犯,故应以盗窃罪论处。笔者认为,首先,尹某收下了手提包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的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构成该罪不仅要求财物属于犯罪所得的财物,还要求行为人该财物属于犯罪所得是明知的。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持有的,则不应以犯罪论处,否则就是客观归罪。而对司法机关而言,如何证明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相当困难的。一般认为,“明知”既包括确知,也包括应知。实践中,通常采取推定的方法加以认定,即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相关事实中,推断出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一般来说,会根据行为人掩饰、隐瞒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例如,商定在秘密地点交付物品然后实施窝藏等行为,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物品的,对方交付的是个人不可能持有的公用设施器材或其他零部件而又没有单位证明的,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惯常实施犯罪而向其收购财物的,或者明知是禁止经营的物品而收购的,都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一些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推定“明知”的情形。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或者机动车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应当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但是,这种推定有扩大刑事处罚范围的危险,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不符,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应当十分谨慎。首先,不能过分倚重推定“明知”来审理案件,在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慎用推定,不能以推定代替司法认定。其次,即使在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足以推翻推定的结论的,应当否定行为人具有“明知”。就本题案例中交代的情况来看,高某将LV提包送给前女友尹某,尹某发现提包不是新的,也没有包装,问:“是偷来的还是骗来的”,高某说:“不要问包从哪里来。”尹某只是猜测提包是高某的犯罪所得,由于高某并非惯偷、惯骗,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尹某确实知道提包是犯罪所得,不能仅以口供推定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定罪处罚。其次,尹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据此,信用卡既包括具有透支功能的贷记卡(狭义的信用卡),也包括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储蓄卡。尹某利用其相貌与被害人身份证照片相似,在银行柜台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该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后,则其行为还可能构成《刑法》第280条之一规定的“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如果“盗用”可扩张解释为“冒用”的话),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后,尹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此,有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并冒用的,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存在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定罪处罚。也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必然要实现盗窃所得的利益,客观上必然要实施冒用行为,因此应当将盗窃与使用的行为做整体评价。但由于信用卡为记名、挂失的有价凭证,行为人虽然盗窃了信用卡,权利人仍可通过挂失来避免损失,因此只盗窃信用卡而不使用的,应不以犯罪论处。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占主流。如果根据第一种观点,则高某在盗窃信用卡后就构成了盗窃的既遂,尹某不可能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而只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如果根据第二种观点,则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由复合行为(盗窃+使用)构成,在盗窃行为尚未完成之前,其他人仍可参与进去构成承继的共犯。所谓承继的共犯,是指先行行为人已经实施一部分实行行为,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或提供帮助。尹某是否构成盗窃的承继共犯,取决于她对高某盗窃储蓄卡的行为是否知情。如果她知道高某实施了盗窃储蓄卡的行为,而帮助高某去银行柜台取款的,则可以构成盗窃的承继共犯。如果尹某不知道高某盗窃储蓄卡的事实,则其只有冒用他人储蓄卡的故意,而没有共同实施盗窃的意思,不应当以盗窃罪论处。本题案例中,尹某不知道包和卡是“是高某偷来的还是骗来的”,只是猜到包与卡可能是高某犯罪所得,高某也未向尹某吐露包和卡的来路,因此尹某并不具有与高某共同实施盗窃的故意,故不应当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不能仅以尹某猜到储蓄卡可能是高某盗窃(或者诈骗)所得,并且储蓄卡客观上确实是高某盗窃所得,就对尹某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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