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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 蒙古刀商品品牌: BG商品规格: 刀长33*款4cm商品材质:
青铜产品重量:0.2商品包装: 纸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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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商品由浙江知名刀剑品牌“龙泉市康佳刀剑厂”荣誉出品. 厂家一手价格供货,终身质量保障. 商品全部为实物图,请放心购买. 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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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族腰刀锻制技艺:一、简介
保安族腰刀是保安族传统的手工艺制品,主要产于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大河家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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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产品为两件套的工艺小剑 可做拆信刀 外壳黑色印龙
配件仿红 绿宝石镶嵌 美观大气
刀片分别长14*1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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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介绍 刀剑名称:不锈钢武术花刀(红色和黑色)刀剑规格:总长92CM 手柄18CM 鞘长74CM 刀刃73CM 总重2.10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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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店工艺品收藏均不开刃宝贝名称:关公刀/青龙偃月刀/春秋大刀宝贝规格:总长1.80米 刀身长1.5米宝贝材质:不锈钢一体的宝贝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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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全职高手系列
莫凡の十六叶【规格】全长:104cm 刃长:69cm 柄长:28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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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古汉宝剑厂是金属工艺品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龙泉市古汉宝剑厂的诚信、实力和产品质量获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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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梨木武士直刀剑 12寸短款 全长51CM 刃长31CM 柄长15CM 刃宽3CM20寸中款 全长78CM 刃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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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特价武士刀全 长:101cm刃 长:69cm柄 长:26cm刃 宽:3.0cm刃 厚:0.7cm 刃 材:中碳钢 波浪纹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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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cm刃 长:
69cm刃 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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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店工艺品收藏均不开刃宝贝名称:关公刀/青龙偃月刀/春秋大刀宝贝规格:总长1.80米 刀身长1.5米宝贝材质:不锈钢一体的宝贝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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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艺马蹄刀 未开刃吕丰华(个体营)主营工艺品、工艺刀、工艺剑、五金工艺品、埃菲尔铁塔、工艺塔剑等。公司成立于1998年,公司秉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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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名称:青龙偃月刀 关公刀 关公大刀镇宅宝刀 1:1 全金属 未开刃产品尺寸:总长度2.0米 分3截合在一起的单刀净重:15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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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日本六棱套刀【规格】:单套重:2.2KG
刀身宽:2.8CM
刀身厚:4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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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艺关公刀
刀头56*16CM
未开刃公司介绍吕丰华(个体营)主营工艺品、工艺刀、工艺剑、五金工艺品、埃菲尔铁塔、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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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家直销工艺刀剑
本产品是工艺小西洋剑
配件是锌合金的镀银 刀壳是不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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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丰华(个体营)主营工艺品、工艺刀、工艺剑、五金工艺品、埃菲尔铁塔、工艺塔剑等。公司成立于1998年,公司秉承“顾客至上,锐意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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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贝名称》军刀《刃材》高锰钢 花纹钢《鞘材》实木烤漆《全长》103cm《刃长》73cm《刃宽》3.2cm《刃厚》0.7cm《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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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名称:青龙偃月刀 关公刀 关公大刀镇宅宝刀 1:1 全金属 未开刃产品尺寸:总长度2.0米 分3截合在一起的单刀净重:15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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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列表网&琼ICP备号-12&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B2-&何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何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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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男,日出生,四川省营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址四川省营山县,被捕前住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河园四巷出租屋。曾因犯抢夺罪于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海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木阶,汕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犯抢劫罪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孝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木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日6时许,被告人何X及易某、黄某2、黄某3(均已判刑)、方某2、陈某2(刑拘在逃)经商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持两把刀窜到海丰县可塘镇“顺和成”纸厂对面路段,持刀进行胁迫,抢走范某1驾驶的摩托车。该车由陈某2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在逃),六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二、日16时许,被告人何X及余某2、许某(均已判刑)、陈某2、“利某”(在逃)经商谋后,由余某2驾一辆“奇瑞”小轿车载上被告人何X等人窜到海丰县城东镇公平路尖山岭路段,持刀进行胁迫,抢走黎某的现金人民币2100多元、诺基亚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摩托车一部。抢得的摩托车以人民币2000元、金戒指以人民币39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被告人何X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三、日18时许,被告人何X及余某2、许某、陈某2、“老砍”(在逃)经商谋后,由余秉锡驾一辆“奇瑞”小轿车载上被告人何X等人窜到海丰县可塘镇可新村委会东溪口村路口牌楼处,持刀进行胁迫,抢走方某1的摩托车。得手后摩托车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赃款平分。
四、日晚9时许,被告人何X及余某2、许某、陈某2、“老砍”经商谋后,由余某2驾一辆“奇瑞”小轿车载上被告人何X等人窜到汕尾市城区“德美”工业区汕遮公路路段,持刀进行胁迫,抢走杨某1的摩托车。该车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被告人何X分得人民币500元。
五、日15时许,余某2驾驶一辆“奇瑞”小轿车载上被告人何X及许某、陈某2、“利某”等人,持刀窜到海丰县公平镇糖房村路段,持刀进行胁迫,抢走余某1、陈某1驾驶的摩托车一部、诺基亚手机二部及现金2600多元。后将抢得的摩托车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被告人何X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六、日17时许,余某2驾驶一辆“奇瑞”小轿车载上被告人何X及许某、陈某2、“登峰”等人,持砍刀窜到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东石村委会石奎村路口,持刀进行胁迫,抢走江某1达、江某1亮所驾驶的摩托车一部及手机二部。抢得的摩托车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所得赃款平分。
七、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X及余某2、许某、陈某2、“登峰”、“老砍”等人经商谋后,驾驶一辆“奇瑞”小汽车和二部摩托车,持砍刀窜到海丰县公平镇杨某2岭桥路段,将王某、黄某1夫妇驾驶的摩托车拦停,抢走摩托车一部、手机二部。抢得的摩托车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赃款被六人平分。
八、2012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何X及余某2、许某、将广某、范某2(均已判刑)经商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窜到汕尾市城区海汕公路红草镇垃圾场旁路段,持刀进行胁迫,抢走一名男青年驾驶的摩托车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600元。抢得的摩托车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所得赃款平分。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辩解,其没有参与日在海丰县公平镇杨某2岭桥路段抢劫王某、黄某1夫妇的财物。除此之外,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七宗抢劫犯罪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X是在他人的串招下参与抢劫,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都是受其他同案人的指使,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也没有参与销赃,所起作用次要,是从犯;被告人何X归案后直至在庭审中都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何X年纪较轻,容易接受改造和教育,建议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日6时许,被告人何X及易某、黄某2、黄某3(均已判刑)、方某2、陈某2(刑拘在逃)经商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持两把刀窜到海丰县可塘镇“顺和成”纸厂对面路段,将范某1驾驶的一辆红色SL125-SA型三铃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拦截,持刀胁迫后,抢走范的摩托车。该车由陈某2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在逃),六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认定此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出示质证,查明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接到范某1的报案,称其摩托车于日下午6时许被抢。该局予以立案侦查。
2.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700元。
3.被告人何X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X对实施抢劫的路段和位置进行了确认。
4.同案人许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许某对实施抢劫的路段和位置进行了确认。
5.被害人范某1陈述:日早上6时多,我驾车途经可塘镇顺和成大门口时突遭到二部摩托车(四人)尾随抢劫,他们二人各持一把约50公分长的砍刀,我见势不妙,便弃车而逃。我被抢走的是一辆三铃牌SL125-5A摩托车,挂的车牌号是粤N×××××。
6.同案人易某的供述:2012年10月初一天早上6点多,我伙同黄某3、方某2、陈某2、黄某2和黄某2的一个朋友“小强”驾驶摩托车窜至可塘镇广汕公路顺和成路段时(当时我和黄某2各持一把开山刀),我们采用前后拦截的方式抢劫了一年约三、四十岁的男子,那名男子骑车跑掉,后陈某2负责开那部抢来的红色太子摩托车,我们一起往陆丰开去,后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阿雷。
7.同案人黄某3的供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6时左右,我伙同方某2、易某、黄某2、陈某2、何伟驾驶两辆摩托车窜到海丰县可塘镇324国道顺和成纸厂门口路段,发现有一名年约30多岁的男子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我们驾驶摩托车将他拦截下来,他见状弃车逃跑,我们就抢走了他的摩托车。该车被陈某2拿去卖掉,得款300元。
8.被告人何X的供述:2012年10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伙同方某2、陈某2、黄某3、易某驾驶两辆摩托车持两把刀窜到324国道可塘镇一个纸厂对面的路段,发现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经过,我们将其拦住后,那个男子马上跳车逃跑了,我们就将抢来的车开到陆丰市卖给“啊雷”,得人民币1800元,我分到了300元。
二、日16时许,被告人何X及余某2、许某(均已判刑)、陈某2、“利某”(在逃)经商谋后,由余某2驾一辆“奇瑞”小轿车载上被告人何X等人窜到海丰县城东镇公平路尖山岭路段,将黎某驾驶的一辆白色佳颖摩托车撞倒,被告人何X及许某、陈某2马上下车持刀胁迫,抢走黎身上现金人民币2100多元、N82型诺基亚(价值人民币350元)手机一部、13K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485元)一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一部。抢得的该摩托车以人民币2000元、金戒指以人民币39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被告人何X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认定此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出示质证,查明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接到黎某的报案,称其摩托车于日16时许被抢。该局予以立案侦查。
2.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黄金戒指价值为人民币4485元;手机为人民币350元。
3.被告人何X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X对实施抢劫的路段和位置进行了确认。
4.被害人黎某陈述:日16时许,我驾驶一辆银色佳颖摩托车途经城东镇尖山岭煤气站时被尾随的一辆的士撞倒,后来的士车上下来持刀的男青年,对我进行搜身,我身上的金戒指、手机和现金2100多元被抢走,摩托车也被抢走。
5.同案人余某2的供述: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中午1时许,我驾驶挂有车牌为粤N×××××的“奇瑞”小汽车载着“利某”、陈某2、何伟、许某窜至海紫公路金庄电器厂前路段时,见到前面有一年约40岁的男子开一辆银白色嘉颖摩托车,我就快速追上他,坐在副驾驶位的陈某2打开车门用车门去推那男子的摩托车,那男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陈某2、何伟、许某、“利某”各持刀下车抢那男子,抢得一枚金戒指及其摩托车,后“利某”开上抢得的摩托车与我们一行开至陆丰上铺村,将抢到的摩托车及金戒指卖给阿某,摩托车卖了2000多元,金戒指卖了3900元,共得款6000多元,我们平分了该款。
6.同案人许某的供述:日下午4时许,陈某2找到我问我是否要去抢劫摩托车,我同意,后我和陈某2、何伟来到老车头与余某2、“利某”会合,我们坐上由余某2驾驶的奇瑞小汽车,车上放了二把开山刀,我们窜至海紫公路城东金庄电器厂对面,发现一男子驾驶一辆白色佳颖摩托车,我们尾随并用小车撞了他摩托车尾部一下,那男子及摩托车摔倒在地,陈某2、何伟各持一把开山刀威胁这男子,何伟上前动手抢他的摩托车,我上前抢了他的一枚金戒指,后何伟驾驶抢来的车到陆丰市潭西镇卖给“阿雷”,得款2000元,金戒指也卖给了阿雷,得款3000多元,钱我们平分,我分得1000多元。
7.被告人何X的供述:2012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我伙同余某3、陈某2、许某还有一个不知是“利某”还是“登峰”我记不清了,由余某2驾驶一辆小车持两把开山刀窜到公平路路段,由余秉锡开车将一名路过该处开摩托车的男子拦下,我、陈某2、许某持刀胁迫该名男子,让其将身上的手机、现金等物品拿出来,然后我就去开抢来的摩托车。这次我们抢到一辆女装佳颖摩托车,还有一个手机,现金(具体数额不清楚),一个金戒指,其他的不清楚。我们得手后就将车开到陆丰市将抢来的金戒指和车卖给了“啊雷”,戒指卖了3900元,车卖了2300元,手机给陈某2用了,我分了800元。
三、日18时许,被告人何X及余某2、许某、陈某2、“老砍”(在逃)经商谋后,由余秉锡驾一辆“奇瑞”小轿车载上被告人何X等人窜到海丰县可塘镇可新村委会东溪口村路口牌楼处,当方某1驾一辆深蓝色进口嘉颖牌120C摩托车路经该处时,被余某2驾驶的小汽车拦路截停,被告人何X及陈某2马上下车持刀胁迫,抢走方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得手后摩托车开往陆丰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赃款平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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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接到方某1的报案,称其摩托车于日被抢。该局予以立案侦查。
2.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
3.被告人何X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X对实施抢劫的路段和位置进行了确认。
4.同案人许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许某对实施抢劫的路段和位置进行了确认。
5.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日下午6时许,我开车途经可塘镇东溪口村路口排楼处时,被一部银白色奇瑞(无牌)拦住,随后从车上下来一持刀男青年,我见状便弃车逃跑,后又从奇瑞小汽车上下来两名男青年冲过来追赶我,但没有追到我,于是他们就把我的摩托车抢走了。我被抢的摩托车是进口五羊本田,深蓝色,无牌的女装嘉颖牌摩托车。
被害人方某1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许某和陈某2就是挥刀追赶他的人。
6.同案人余某2的供述: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6时许,我开我的奇瑞小汽车载陈飞、许茂龙、何伟、“老砍”窜至可汕公路可塘镇“东溪口”村路口牌楼路段时,发现前面有一30多岁的男子开一蓝色嘉颖摩托车,我就驾车将其截停,陈某2、许某各持一把砍刀下车去抢,那男子见状就弃车跑掉了,陈某2、许某持刀去追他,但追不到,后许某开上那男子的摩托车与我们一行人开至陆丰上铺村卖给阿某,得款2300元,我们平分了该款。
7.同案人许某的供述: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5时多,我伙同余某2、陈某2、何伟、“老砍”等人,由余某2驾驶他的银灰色奇瑞小汽车,车上事先存放了二把尼泊尔刀,由我和何伟各持一把,我们窜至可汕公路东溪口村路口附近,发现一男子驾驶一辆蓝色佳颖摩托车,余某2将该摩托车逼停,由我、陈某2、何伟、“老砍”持刀威胁,并动手抢走该男子的摩托车,得手后,我驾驶该摩托车开到陆丰潭西镇以1700元卖给阿雷,除费用外,我们各分得300元,钱已被我花掉。
8.被告人何X的供述:那天大概傍晚左右,我伙同余某2、陈某2、许某、“登峰”五人,由余某2驾驶小车,持二把开山刀窜到可塘镇往汕尾方向走的路段,看见一名二三十岁的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余某2驾车将该名男子拦下,我和陈某2持刀下车,陈某2拿刀架在其脖子上,我在旁边持刀吓唬该名男子,陈某2在该名男子身上搜到手机和2000多元现金,抢来的车由“登峰”驾驶开往陆丰,我就和陈某2、许某坐余某2的小车去陆丰,将车以24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啊雷”,我分了800元人民币。
四、日晚9时许,被告人何X及余某2、许某、陈某2、“老砍”经商谋后,由余某2驾一辆“奇瑞”小轿车载上被告人何X等人窜到汕尾市城区“德美”工业区汕遮公路路段,当杨某1驾一辆白色DIO牌两轮摩托车路经该处时,余某2驾小轿车将杨的摩托车逼停,被告人何X等人马上下车持刀对杨进行胁迫,然后抢走杨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该车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被告人何X分得人民币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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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接到杨某1的报案,称其摩托车于日晚9时许被抢。该局予以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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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人何X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X对实施抢劫的路段和位置进行了确认。
4.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日约21时,我开摩托车途经汕遮公路德美工业区路段时,我因尿急便停车在路旁小便,这时有辆无牌的奇瑞小车在我车旁边停下,从车上下来四个人,其中2人各拿了把类似关刀型的刀(长约50公分,宽约5-10公分)叫我把东西拿出来,我就把我的手机扔到路边草丛里,他们就上车走了,我的摩托车也被他们开走。
被害人杨某1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陈某2就是持刀威胁他的人,被告人何X和许某就是围着他的人。
5.同案人余某2的供述: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我驾奇瑞小汽车载陈某2、许某、何伟、“老砍”窜至汕尾城区东涌镇德美工业区的汕遮公路往海丰方向路段时,见到有一男子开一白色摩托车,当时他将车停在路边,我们见状就将车开过去,停在他旁边,我在车上,陈某2、许某、“老砍”持刀和何伟下车去抢那男子,得手后,由许某开上抢来的摩托车,我们来到城东二中前,我拿出2800元给陈某2将车买下了。随后,我们将车开到城东曾日东的出租屋,但后来我们回去取车时,曾日东说该辆摩托车放在屋里后不知道被谁开走了,现不知去向。
6.被告人何X的供述:10月上旬的一天大概晚上21时许,我伙同余某2、陈某2、许某、“登峰”,由余某2驾驶小车持两把开山刀到汕尾路段,具体地名我不清楚,看见一名男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余某2驾车将该名男子拦下,陈某2、许某持刀胁迫该名男子抢其身上的东西,抢了手机和现金300元。我当时将抢来的车从地上扶起来给“登峰”开走,我和陈某2、许某坐余某2的车往陆丰,将抢来的车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啊雷”,我分了500元人民币。
五、日15时许,余某2驾驶一辆“奇瑞”小轿车载上被告人何X及许某、陈某2、“利某”等人,持刀窜到海丰县公平镇糖房村路段,将陈某1、余某1驾驶的黑色“嘉颖”二轮摩托车迫停,被告人何X及许某、陈某2马上下车持刀进行胁迫,抢走余某1、陈某1所驾驶的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3200元)、现金2600多元及诺基亚500型、5800型手机各一部(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50元和400元)。后将抢得的摩托车驾到陆丰市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被告人何X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手机由余某2、何伟各自买下。
认定此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出示质证,查明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接到余某1的报案,称其摩托车于日下午3时许被抢。该局予以立案侦查。
2.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200元;诺基亚手机二部分别为人民币350元和400元。
3.被告人何X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X对实施抢劫的路段和位置进行了确认。
4.同案人许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许某对实施抢劫的路段和位置进行了确认。
5.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日下午约3时我与朋友陈某1驾一辆黑色佳颖摩托车经公平路瓷窑村路口时,后面驶来一辆银白色小轿车,下来三位男青年,持刀走近我俩,操普通话说“下来,下来”,另一位操本地口音的骂人并说“把东西拿出来”,我从身上拿出钱包(里面有1500多元)、诺基亚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这些物品和摩托车被他们抢走。
被害人余某1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后,分别指出余某2、许某、陈某2及被告人何X就是抢劫其摩托车和手机等财物的人。
6.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日下午3时我乘坐朋友余某1的摩托车,驶入公平镇糖房村路口不久,因余某1对路口不熟,便停车换我驾驶摩托车。此时,突然从我们车后驶来一辆悬挂号牌为06201的米黄色小汽车,车上下来三名男青年,各持刀走近我们,并说“别开车,把东西都拿出来”,我被抢了1106元,一部诺基亚5800手机(158××××6465),随后,他们其中一人驾我朋友的摩托车,其余两名男青年坐上米黄色小汽车,一起逃跑了。
被害人陈某1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后,分别指出余某2、许某、陈某2及被告人何X就是对她们实施抢劫的人。
7.同案人余某2的供述:日下午2时左右,我驾驶奇瑞小汽车载着陈某2、许某、何伟、“利某”窜至公平镇新埔路段时,见到前面有两名妇女开一辆黑色嘉颖摩托车正停在路边,我就开车上前靠近她们,当时我在车上,其他人持刀下车威胁,那两名妇女见状就将自己的手袋都丢在路边,许某过去抢走手袋,并开走她们的摩托车,我们将该车开往陆丰并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阿某,那两只手袋内有几百元现金及两部诺基亚手机,(一部为诺基亚5800触屏手机,一部忘记型号),我们将得到的金钱平分,抢到的两部手机被何伟拿去用。
8.同案人许某的供述:日下午3时许,余某2问我去不去抢劫摩托车,我同意,后我、陈某2、何伟及“利某”坐上余某2驾驶的银灰色的奇瑞小轿车,车上准备了二把开山刀。我们窜至公平镇新埔路段,发现二名女子驾驶黑色国产佳颖摩托车停在那里,我和陈某2各持一把开山刀威胁这二名女子,何伟去抢摩托车,那二名女子见状就把手上的手袋丢在路边,我就上前抢走这二个手袋,袋内有2000多元现金及二部诺基亚手机。我们抢来的摩托车由何伟开到陆丰潭西卖给阿雷,得款2300元,二部手机一部以100元卖给何伟,一部以150元卖给余某2,这次抢劫我们除了花费,各分得800元。
9.被告人何X的供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伙同余某2、许某、陈某2、“利某”,五人持两把刀由余某2驾驶一辆小车载我们至公平镇路段,看见两个女的驾驶一辆黑色佳颖摩托车,余某2驾车将其拦下,陈某2、许某下车持刀对这二名女子进行胁迫,让她们将手机和钱拿出来,我当时将抢来的摩托车开走了,这次我们抢了两部手机、一些现金(具体多少不清楚)和一辆摩托车,我分了500多元和一部手机,另外一部手机给了余某2,摩托车以23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啊雷”。
六、日17时许,余某2驾驶一辆“奇瑞”小轿车载上被告人何X及许某、陈某2、“登峰”等人,持砍刀窜到汕尾
市城区东涌镇东石村委会石奎村路口,当江某1达及弟江某1亮驾驶一辆黑色125C铃木“太子”型两轮摩托车放学回家路经该处时,被余某2驾驶的小轿车截停,被告人何X等人马上下车持刀胁迫,抢走江兄弟所驾驶的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3500元)、黑色6288型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及白色国产新科牌手机一部(因无型号、规格而无法鉴定价值)。抢得的手机被陈某2拿走,摩托车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所得赃款平分。
认定此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出示质证,查明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接到江某1达、江某1亮的报案,称其摩托车于日下午被抢。该局予以立案侦查。
2.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诺基亚手机为人民币50元。另一部被抢的手机属无型号、无规格手机,无法鉴定价格。
3.被告人何X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X对实施抢劫的路段和位置进行了确认。
4.被害人江某1达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日下午4时50分左右,我弟江某1亮驾一摩托车载着我,途经石奎时(离铁路桥底还有2百米左右)有一银灰色奇瑞小车开近我们并停下,后有人大力打开车门致我们及摩托车摔倒在地,他们共有六人,两名男子将刀驾在我脖子上,两名男子将刀架在我弟脖子上,并叫我们把手机拿出来,另一名男子先把我们的摩托车开走了,我们兄弟把手机拿给他们以后,他们就开小车往可塘方向逃跑了。
被害人江某1达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陈某2就是持刀威胁并抢走其手机的人。
5.被害人江某1亮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日下午5时多,我驾一黑色铃木125C太子型摩托车载着我哥江某1达,途经汕尾至可塘公路石奎路口时(在建火车站附近)有一银灰色奇瑞小车开近我们并停下,后有人大力打开车门致我们及摩托车摔倒在地,车上下来5个男青年,其中四人每人各持一把开山刀(长约40至50厘米),两名男子围着我,两名男子围着我哥哥,并用普通话叫我们把手机拿出来,然后另一名男子先把我们的摩托车开走了,我们兄弟把手机拿给他们以后,他们就开小车往可塘方向逃跑了。
被害人江某1亮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后,分别指出陈某2、许某及被告人何X就是抢劫他和他哥哥江某1达的人。
6.同案人余某2的供述:日下午5时许,我驾驶奇瑞小汽车载着陈某2、许某、何伟、“登峰”窜至可汕公路东涌高铁桥下“祥达”渔具厂附近时,见到有二名学生开一辆黑色太子摩托车,我就开车将他们截停,停下车后,我在车上,其他人持刀下车去抢那两名学生,抢走了他们的一辆摩托车和一部杂牌手机(后被陈某2拿去用),我们将车开到陆丰上埔,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阿某,得款被我们平分掉了。
7.被告人何X的供述:那天下午我们五人将抢的车开到陆丰卖给“啊雷”后,又由余某2驾驶小车载我、许某、陈某2、“登峰”窜到汕尾市城区铁路桥附近,看见两名男学生驾驶一辆太子摩托车路经该处,余某2开车将其拦下,我和陈某2下车后各持一把刀对这两名学生进行威胁,让他们将手机和钱拿出来。这次抢到一部手机(型号不记得)还有几百元现金,一辆太子摩托车。后该车由“登峰”开往陆丰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啊雷”,手机被陈某2拿走了,我分了500元。
七、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X及余某2、许某、陈某2、“登峰”、“老砍”等人经商谋后,驾驶一辆“奇瑞”小汽车和二部摩托车,持砍刀窜到海丰县公平镇杨某2岭桥路段,将王某、黄某1夫妇驾驶的一辆本田“福马”125C两轮摩托车拦停,抢走王某的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三星SHW-MIlO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及三星直板触屏手机一部(因无型号、规格而无法鉴定价值)。抢得的摩托车开到陆丰市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赃款被六人平分,手机被陈某2拿走。
认定此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出示质证,查明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1.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800元;手机为人民币800元。
2.被告人何X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X对实施抢劫的路段和位置进行了确认。
3.同案人许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许某对实施抢劫的路段和位置进行了确认。
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日中午我驾一银色羊仔摩托车载我老婆黄某1途经公平杨某2岭桥时,有一辆银色的士开过来并把我的车拦倒在地后,出来几个男青年人,其中一个人拿一把一米多长的刀,我被抢走了一部三星牌SHW-M110S手机,我老婆也被抢走一部三星手机,另外我们还被抢走人民币360元及我开的那辆羊仔摩托车。
被害人王某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后,分别指出余某2、许某、陈某2及被告人何X就是抢劫其摩托车的人。
5.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日中午12时50分左右我丈夫驾一银色羊仔摩托车载我途经公平杨某2岭桥时,有一辆银色的士开过来把我的车拦倒在地后,出来几个男青年人,其中一个人拿一把刀,我及我丈夫共被抢走两部三星牌手机和人民币360元,我们的摩托车(银白色本田福马125C女装摩托车)也被抢走。
被害人黄某1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后,分别指出余某2、许某、陈某2及被告人何X就是抢劫的人。
6.同案人余某2的供述:日中午,我驾驶奇瑞小汽车载着陈飞、许茂龙、“登峰”、何伟、“老砍”等人窜至海紫公路杨梅桥路段佶仔园村木材厂对面公路时,见到木材厂旁有一名男青年开一辆白色羊仔摩托车载着一名女青年往城东方向开去,我便驾车快速追上并将其截停,我在车上,其他人下车去抢,他们下车后持刀威胁抢走男青年一部三星SHW-M110S触屏手机和那女青年一部HTC智能触屏手机及几百元现金,抢劫后,由何伟先开抢来的白色羊仔摩托车往陆丰阿某家去。后抢到的这两部手机被陈某2拿去用了。
7.同案人许某的供述:日中午12时许,陈某2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抢劫摩托车,我答应,后余某2驾驶他的奇瑞小汽车载着我、陈某2、何伟、“利某”,车上准备了二把开山刀,我们窜至公平镇海紫公路佶仔园村林木厂前,发现一男一女驾驶一辆银色羊仔摩托车,我们就截停他们,后由陈某2、何伟各持一把开山刀威逼他们,何伟抢她们的摩托车及二部三星牌手机。得手后,抢来的摩托车由何伟开到陆丰潭西镇卖给阿雷,二部手机由余某2去卖,我分得300元,钱被我花掉了。
八、2012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何X及余某2、许某、将广某、范某2(均已判刑)经商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窜到汕尾市城区海汕公路红草镇垃圾场旁路段,拦截停一名驾驶一辆白色佳颖摩托车的男青年,由被告人何X及蒋某、许某持刀下车威胁男青年,抢走该男青年的摩托车一部、白色N86型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及现金人民币600元。抢得的摩托车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所得赃款平分,抢来的诺基亚N86手机由余某2使用(已扣押)。
认定此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出示质证,查明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1.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诺基亚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300元。
2.被告人何X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X对实施抢劫的路段和位置进行了确认。
3.同案人许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许某对实施抢劫的路段和位置进行了确认。
4.同案人余某2的供述:2012年10月中旬一天中午2时许,我伙同范某2、蒋某、许某、何伟共五人驾驶二辆摩托车窜至海汕公路红草垃圾场旁公路时,见到对面公路有一年约20多岁男青年开一辆白色嘉颖摩托车,见状我们就驾车追上去并将其截停,蒋某、何伟、许某下车去抢那男青年,蒋某在那男青年身上抢走一部诺基亚N86手机及600元现金,抢后由许某开那辆白色嘉颖,我们直接将抢到的车开至陆丰上埔卖给“阿某”,卖得2000元,我们将得到的2600元平分掉,那部抢来的诺基亚手机被我拿来自用,在我被抓获时,该手机已被公安同志扣押了。
5.同案人范某2的供述:2012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许,我伙同余某2、蒋某、许某及许某的朋友驾驶二部摩托车,许某及其朋友各持一把开山刀窜至海汕公路红草垃圾场前的公路,当时见有一名男子驾一部白色佳颖摩托车,我们便上前将其截停,许某及他朋友持刀威胁那男子,并在他身上搜出了一部诺基亚N86手机,之后我们便将男子的佳颖摩托车抢走,当日我将车开到陆丰市潭西镇要卖给启雷,因价钱低,没有卖成,后由余某2自己买起来,我分得400元,抢来的诺基亚手机被余某2拿去,他拿给我们每人50元。
6.同案人蒋某的供述:2012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2时许,我伙同许某、余某2、范某2、何伟,由余某2提出要到外面抢劫他人摩托车,我们均表示同意后,由许某、何伟各持带一把开山刀,余某2、范某2各驾驶一辆摩托车,我们窜至海汕公路红草垃圾场附近路段,当时发现一男子驾驶一辆白色佳颖摩托车(国产组装,约6成新)往海城方向开去,我们便尾随拦路对其实施抢劫,由许某驾车逼停这辆摩托车后,何伟动手抢走这男子驾驶的摩托车及身上的一部诺基亚旧手机(给余某2200元自买)和现金600多元,得手后抢来的摩托车由许某、余某2、何伟开去卖了,卖多少钱、卖给谁我不清楚,此次抢劫得来的钱我们均分,各分得500元。
7.被告人何X的供述:2012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我和余某2、许某还有二个不认识,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汕尾市红草镇高速路口过一点的路段,拦截停一名驾驶一辆白色佳颖的男青年,抢走其一部手机及现金,同时抢走该男青年的摩托车。由许某驾驶抢到的摩托车,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阿雷”,我分了800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
1.海丰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X于日在海丰县海城镇河园四巷出租屋被该局抓获归案。
2.四川省营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X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海法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及海丰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X因犯抢夺罪,于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日刑满释放。
4.被告人何X在混合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参与作案的同案人余某2、易某、陈某2、许某、方某2、黄某3以及销赃人郑某;在小汽车混合照片中辨认出作案时使用的小汽车。
5.同案人易某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共同作案的同案人黄某2、方某2、余某2、许某、范某2、蒋某及被告人何X;辨认出销赃人郑某。
6.同案人黄某3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共同作案的同案人黄某2、易某、方某2、余某2、陈某2、许某、范某2及被告人何X;辨认出销赃人郑某。
7.同案人余某2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共同作案的同案人范某2、许某、蒋某、陈某2、易某、黄某3及被告人何X;辨认出销赃人郑某。
综上,被告人何X参与抢劫8次,抢劫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3923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X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给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何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X日在海丰县公平镇杨某2岭桥路段参与抢劫王某、黄某1夫妇财物的事实,有同案人余某2、许某的共同指证及被害人王某、黄某1夫妇对被告人何X的指认在案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何X对参与该宗抢劫的现场也进行了指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参与该宗抢劫的证据充分。被告人何X辩称其没有参与该宗抢劫与事实不符。被告人何X在参与抢劫作案过程中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动手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又平分赃款,其所起的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相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次要,是从犯的理由不充分,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X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应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仕忠
审判员  余国清
审判员  吴海银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胜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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