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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党校陈剑处长到垫江党校调研指导工作
6月29日,重庆市委党校科研处长陈剑到垫江党校开展调研,指导和了解垫江党校科研资政工作。
&&&&&&&陈剑在垫江党校常务副校长周家琴、县委宣传部副部长刘权等陪同下,观看了校园环境及建设情况。在随后的座谈中,周家琴介绍了垫江党校的基本情况、今年上半年工作、发展思路和目标、以及科研资政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陈剑指出,垫江党校的工作有特色、有亮点,开展的微学习、微分享、微课堂、微教研、微竞赛、微小结等&六微&活动,对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对提升青年教师教学能力和水平,都有着积极和重要的作用。
&&&&&&&他强调,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是党校姓党最重要的标志,党校一定要突出党的理论教育和党性教育的主课地位,倡导和运用研讨式教学、案例式教学、体验式教学、情景模拟式教学和现场教学等多种教学方式,重视运用网络信息技术,提高教学的吸引力感染力。党校的科研资政工作要加强对基础理论和重大现实问题研究,要紧紧围绕教学、县域热点难点问题展开,加强同市内外理论界学术界联系与交流,不断提高党校科研资政的影响力。
&&&&&&&垫江党校领导班子成员、部分中层干部参加了座谈会。
(图/文 垫江党校 谭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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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陈剑,男,汉族,日生,居民。委托代理人章杨,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波,男,汉族,日生,居民。被告邹超,女,汉族,日生,居民。原告陈剑与被告刘波、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杨、被告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诉称,日,被告刘波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日归还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刘波和其妻子邹超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波辩称,借条上载明的260000元中,只有200000元是借款,其余60000元是日至日的利息,故仅同意归还欠款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邹超未到庭参与诉讼,但委托刘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应由被告刘波与原告陈剑自行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刘波向原告陈剑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日至日的利息为600000元。同日,被告刘波向原告陈剑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刘波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陈剑认可被告刘波实际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中有60000元系日至日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刘波与被告邹超于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婚姻登记信息表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波向原告陈剑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被告刘波实际向原告陈剑借款200000元,另外60000元系利息,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00000元而非26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陈剑要求被告刘波偿还借款26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仅支持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对其余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陈剑与被告刘波的借贷关系形成在被告刘波与邹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波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陈剑要求被告邹超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邹超虽对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刘波个人债务,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波、邹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波、邹超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兰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琳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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