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汪永兴简历跑了,真的跑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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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6)渝05执异671号
案外人:重庆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9号2幢。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况小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兴农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1号12楼、1209室。
法定代表人:田李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本美,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网盛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新桥村金竹沟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永兴。
被执行人:唐建明,男,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重庆华亚电工器材厂,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三村9号24-8号。
法定代表人:汪尔清,厂长。
被执行人:唐岭,女,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唐巍,男,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唐静,女,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汪永兴,男,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彭英,女,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杨帆,女,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开州大道西段55-13号。
法定代表人:秦渝。
被执行人: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敦好镇正阳村2社。
法定代表人:唐建明。
被执行人: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白鹤街道办事处红亮村4组。
法定代表人:唐建明。
被执行人: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郭家镇毛成村。
法定代表人:唐昌明。
被执行人:开县万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白鹤街道办事处大胜社区第三居民组。
法定代表人:罗方辉。
被执行人:玉门广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玉门科普矿业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毅。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渝中区兴农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投小贷公司)与重庆网盛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盛线缆公司)、重庆华亚电工器材厂(以下简称华亚器材厂)、唐建明、唐岭、唐巍、唐静、汪永兴、彭英、杨帆、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担保公司)、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煤业公司)、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煤业公司)、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森煤炭公司)、开县万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煤炭公司)、玉门广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矿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等两案中,案外人重庆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高科集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重庆高科集团称,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5执287、48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建兴担保公司在本公司处留存的购房款40,000,000元。但是,本公司收取的实为建兴担保公司基于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68号30幢两处办公用房的45,769,320元购房款,上述款项自支付之日起便为本公司所有,而非为建兴担保公司所有并留存在本公司的款项。故请求法院中止执行上述40,000,000元的款项。
申请执行人兴农投小贷公司称,法院所采取的一系列执行措施均无问题,重庆高科集团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各被执行人未到庭并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兴农投小贷公司与网盛电缆公司、唐建明、唐岭、唐巍、唐静、汪永兴、杨帆、建兴担保公司、正大煤业公司、恒源煤业公司、富森煤炭公司、万发煤炭公司、广厦矿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网盛线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兴农投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日至日利息以2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67‰计付;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7,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8‰计付);二、被告网盛线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农投小贷公司律师费60,000元;三、被告唐建明、唐岭、唐巍、唐静、汪永兴、杨帆、建兴担保公司、正大煤业公司、恒源煤业公司、富森煤炭公司、万发煤炭公司、广厦矿业公司对被告网盛线缆公司上列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若被告网盛线缆公司未履行上列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原告兴农投小贷公司有权将被告唐巍持有的被告建兴担保公司股权37,500,000元依法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就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兴农投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兴农投小贷公司与华亚器材厂、唐建明、唐岭、唐巍、唐静、汪永兴、彭英、建兴担保公司、正大煤业公司、恒源煤业公司、富森煤炭公司、万发煤炭公司、广厦矿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华亚器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兴农投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3,863,75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日至日利息以1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67‰计付;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3,863,75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8‰计付);二、被告华亚器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农投小贷公司律师费60,000元;三、被告唐建明、唐岭、唐巍、唐静、汪永兴、彭英、建兴担保公司、正大煤业公司、恒源煤业公司、富森煤炭公司、万发煤炭公司、广厦矿业公司对被告华亚器材厂上列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若被告华亚器材厂未履行上列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原告兴农投小贷公司有权将被告正大煤业公司的抵押物机器设备依法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就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兴农投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各被告未履行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兴农投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日,重庆高科集团(甲方)与建兴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山顶总部基地(科研办公区)30号楼定制协议》(以下简称《定制协议》),由乙方定制甲方正在开发建设的山顶总部基地(科研办公区)30号办公楼。该协议约定:1、山顶总部基地(科研办公区)项目由三个地块组成,土地性质为工业出让用地;2、乙方所定制的房屋为重庆北部新区山顶总部基地(科研办公区)30号独栋办公楼,总建筑面积3,181.24平方米,其中地上办公楼共3层,建筑面积共约1,590.84平方米,30号办公楼使用负一层整层车库,共51个车位(实际面积及车位数以国土房管局认定的测量面积为准);3、乙方定制的30号楼地上房屋价款为36,589,320元,地下车库价款为9,180,000元,房屋总价款合计45,769,320元;4、协议约定乙方分三次付款,即签订定制协议后5日内支付定金1,000,000元,日前支付12,730,796元,日之前支付32,038,524元;5、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转账支票和电汇,指定重庆高科集团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支行开立的XXXX号为收款账户;6、甲方在房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乙方按期支付完定制款项,办理完房屋大证后,与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7、乙方定制房屋使用用途为办公,交房时间为日。
日,正大煤业公司正坝煤矿向重庆商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鼎管理公司)支付500,000元,同年11月2日,恒源煤业公司向商鼎管理公司支付500,000元,同月5日,商鼎管理公司又分两次将上述1,000,000元支付给重庆高科集团。同年12月5日,恒源煤业公司向重庆高科集团划款2,730,796元。日、2月6日、3月14日、4月2日,恒源煤业公司先后四次向重庆高科集团划款10,000,000元、10,000,000元、13,000,000元和9,038,524元。日,恒源煤业公司、正大煤业公司正坝煤矿分别出具说明,称其代替建兴担保公司支付了购买山顶总部基地30号办公楼的上述购房款。
日,贷款人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联合小贷公司)与借款人建兴担保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00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3个月,自日起至日止。同年3月28日,联合小贷公司(甲方)与建兴担保公司(乙方)、重庆高科集团(丙方)共同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丙方已就购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68号30幢的两处房屋签订了《定制协议》,其中停车用房建筑面积1,590.4平方米,购买金额为9,180,000元,办公用房建筑面1590.84平方米,购买金额为36,589,320元;2、乙方、丙方确认上述《定制协议》中乙方的购房款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尚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备案,房屋产权仍处于丙方名下;3、经乙方通知,丙方同意乙方将《定制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甲方;4、若乙方未在日前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向甲方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甲方有权作为上述定制协议的相对人。
同年6月3日,建兴担保公司向重庆高科集团发出通知:本公司确定已无力向债权人联合小贷公司偿还借款及本息,同意将重庆高科集团与本公司签订的《定制协议》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联合小贷公司。同日,联合小贷公司也向重庆高科集团发出与上述内容相同的通知。同年6月4日,重庆高科集团与联合小贷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日内签订新的定制协议,而原定制协议则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失效。同日,重庆高科集团(甲方)与联合小贷公司(乙方)签订《山顶总部基地(科研办公区)30号楼定制协议》(以下简称《新定制协议》),其内容与原《定制协议》保持一致。
同年8月26日,重庆高科集团向联合小贷公司发出《关于确认山顶总部基地(科研办公区)30号楼产权登记名称的函》(以下简称《确认函》),请联合小贷公司对申请办理产权证的产权人重庆永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诺建材公司)进行确认。日,永诺建材公司与重庆高科集团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重庆高科集团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68号“山顶科研区山顶一、二期”30幢名义层第1、2、3层,用途为非住宅,属于工业用房,建筑面积1577.7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6,287,790元。上述房屋产权已于日办理在永诺建材公司名下。
再查明,重庆高科集团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
还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于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75-1、67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建兴担保公司在重庆高科集团处留存的购房款40,000,000元。重庆高科集团公司收到上述协助执行通知后,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经审查,本院于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75-2、676-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依本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75-1、67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重庆高科集团40,000,000元款项的支付限制。同年4月14日,本院又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75-3、676-3号民事裁定书,以(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75、676号民事判决已立案执行、重庆高科集团所提异议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为由,撤销本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75-2、676-2号民事裁定。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日以(2016)渝05执287、48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建兴担保公司在重庆高科集团处留存的购房款40,000,000元。
在本次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重庆高科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制协议》;2、银行电子回单及说明;3、《借款合同》及《三方协议》;4、通知函及《终止协议》;5、《新定制协议》;6、《确认函》;7、《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地产权证》。上述七组证据拟证明建兴担保公司未在重庆高科集团处留存购房款40,000,000元,重庆高科集团所收取的是建兴担保公司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68号30幢两处房屋的购房款45,769,320元,后建兴担保公司又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联合小贷公司。重庆高科集团已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完成了房屋交付、办证等义务,有权利收取上述购房款。同时,上述款项属于种类物,自支付之日起便为重庆高科集团所有。8、(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75-1、67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第675-2、676-2号、第675-3、676-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重庆高科集团在诉讼中所提异议已得到法院支持,但因兴农投小贷公司在本院作出解除冻结裁定时已申请执行,故根据审执分离原则,上述裁定又被本院依法撤销。9、(2016)渝05执23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渝05执287、48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本院共计冻结62,000,000元款项,超过了重庆高科集团实际收取的购房款45,769,320元,属于明显的执行错误。10、《关于山顶总部基地30号楼的说明》、房屋交接单、物业费发票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建兴担保公司于日完成接房手续,联合小贷公司自2014年8月开始缴纳该栋房屋的物业费,重庆高科集团已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申请执行人兴农投小贷公司对上述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重庆高科集团与建兴担保公司签订的《定制协议》违反了房地产开发及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建兴担保公司向重庆高科集团支付的购房款应作为债权予以返还;《三方协议》实为担保协议,其违反了房屋预售的禁止性规定,亦属无效,故基于该协议而形成的通知函、《终止协议》和《新定制协议》均无效;无法判断《确认函》中所载明的内容已实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涉及30幢名义层第1、2、3层办公用房,不包括该幢负一层51个车位,故该合同与上述两份定制协议所涉房屋及价款不一致,不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在法院发出冻结购房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重庆高科集团签收该文书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建兴担保公司在其处有购房款留存;建兴担保公司在接房时既未办理网签,也未办理产权登记,故其不是合法的权利人。
同时,申请执行人兴农投小贷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建兴担保公司于日签订的、购买30幢办公用房和停车用房的《协议书》及重庆高科集团与建兴担保公司签订的、购买30幢办公用房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上述《协议书》签订时间先于《三方协议》,建兴担保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同时建兴担保公司确实在重庆高科集团处有购房款留存。案外人重庆高科集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若建兴担保公司有欺诈,兴农投小贷公司可以行使撤销权;其与建兴担保公司只签订了《定制协议》,上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复印件,且未加盖重庆高科集团的骑缝章。
嗣后,案外人重庆高科集团又提交了其与商鼎管理公司于日签订的《两江·山顶总部基地定制招商联合代理合同》一份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份,拟证明商鼎管理公司受重庆高科集团委托,收取正大煤业公司正坝煤矿、恒源煤业公司代建兴担保公司支付的购买山顶总部基地31号楼的定金1,000,000元,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重庆高科集团。另,恒源煤业公司于日向重庆高科集团划款13,000,000元。申请执行人兴农投小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重庆高科集团与建兴担保公司签订《定制协议》,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68号30幢两处办公用房出售给建兴担保公司,建兴担保公司已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嗣后重庆高科集团向建兴担保公司及权利义务承受人联合小贷公司交付了房屋,并协助联合小贷公司所指定的产权人永诺建材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案外人重庆高科集团已履行了上述协议的全部义务,上述购房款应为重庆高科集团所有。至于申请执行人兴农投小贷公司主张《定制协议》无效、购房款应予退还,应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此外,案外人重庆高科集团提出的本院超出其收到购房款金额进行冻结实属执行错误的主张,应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中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案外人重庆高科集团请求本院中止执行上述40,000,000元购房款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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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法院中止执行上述40,000,000元的款项。;申请执行人兴农投小贷公司称,法院所采取的一系列执行措施均无问题,重庆高科集团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各被执行人未到庭并发表意见。
但是,本公司收取的实为建兴担保公司基于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68号30幢两处办公用房的45,769,320元购房款,上述款项自支付之日起便为本公司所有,而非为建兴担保公司所有并留存在本公司的款项;此外,案外人重庆高科集团提出的本院超出其收到购房款金额进行冻结实属执行错误的主张,应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中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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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未收录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APP应用微信公众号免费注册获取验证码无法收到短信验证码?点击切换语音验证注册点击“注册”即表示您同意返回登录普通登录短信验证码登录下次自动登录忘记密码?登录免费注册验证即登录,未注册将自动创建账号获取验证码无法收到短信验证码?点击切换语音验证下次自动登录登录点击“登录”即表示同意重置密码获取验证码无法收到短信验证码?点击切换语音验证确定免费注册返回登录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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