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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试管起,我便没有了快乐生活。一连串的让人痛苦的检查,再加上医生们的恶劣态度,让我感觉到一个老百姓看病难的问题。一个床位最少则等一到两个月,多则要等三到四个月。本人就是个典范。等待是如此的煎熬,5月2日登记约的床位,到如今打电话告诉我过一个半月再打,我真的无语了,这就是我们国民的就医体制。
&&&&无奈之下,我只能是动用关系,但结果也是不理想,自身的条件决定我无法提前,现在只能是等待。国家一直再强调要解决老百姓看病难的问题,如今发生在我身上的,只能是“艰难”二字。正是我的这段经历,让我深刻感受到,为什么医患之间会有纠纷?如果在现有的医疗水平上,我们能够得到舒适的环境和满意的态度,也许不会发生那么多的纠纷和问题。
难耐的等待中,我也能感受到医生的压力,一个医生一天要看40到50的病人,想让他们细心,他们也细不了。但医生一个不小心,也许就会铸成一个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莫大的伤害。这就是中国现在的医疗境况。一个小手术要等几个月才能做上,病人的身心以如何能承受?
又一个不眠夜,一段影视勾起了我的伤感,回想黑色的夜,一颗破碎的心,只得流着苦泪。从小到大,我只得在深夜偷偷地哭泣。
还记得那是十三岁时,我得了一种家乡认为很难治的肺病,父母背着我议论着此病。我躲在被窝里偷偷地流着泪。
如今,虽说已成人,但是遇到困难时还会这样的方式排泄。没有人会明白,一个坚强的人背后的故事。一种无奈的处境中,你在拼命的挣扎,似一个破茧的蛹,用尽全身的力气,想要突破那束缚,重获新生。
每一个人在外人面前都可以带着面具,唯有在家人的面前,可以放下,可以活得轻松。而我连这一刻似乎也被剥夺了。我真的有些窒息了,没有办法,为了父母,我还要继续。
人生的十字路口,我一直站立着,没有动,方向中也隐含着问题,如今孤立的我,何去何从?
欣然面对吧!幸福是自己选择的,舍得,有舍才会有得。也许我的人生就是这样,不会让你顺水、顺舟,一路荆棘。希望风雨过后能有彩虹。
  无论是从刑法理论,还是从司法角度来看,死刑问题都是一个极为敏感的问题。它并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社会、政治问题。
  自1764年贝卡利亚在其成名作《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比较系统和尖锐地论证了死刑的残酷性和非人道性,明确提出了废除死刑与限制死刑适用的主张后,在西方国家引起了广泛的反响,死刑的存废之争唤起了人们对死刑的空前关注和理性思考。这种思考与争论至今仍在继续。
  本文正是在这样的一个背景之下,在分析了死刑的基本概念、特征及其对社会产生的影响,并对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进行了简要的介绍和评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的法治理念和社会政策,提出了自己关于如何完善我国死刑制度的思考和见解。
关键词:死刑 死刑存废 人道主义 刑事司法协助
我国死刑制度现状及思考
  从一则国际刑事案件谈起
  据路透社日报道,欧盟周二谴责中国处决一名在中国贩毒的英国公民,并呼吁中国政府废除死刑。报道援引欧盟轮值主席国瑞典发表的声明称:“欧盟对(中国)处决阿克毛表示最强烈的谴责。”该声明还表示,“对中国不理会欧盟和英国提出对阿克毛宽大处理的呼吁深表遗憾。”英国首相布朗当天也对中国处决阿克毛表示谴责,他说:“我对处决阿克毛一事表示最强烈谴责,并且对我们屡次请求宽大处理却未被采纳感到震惊和失望。”
  中国处决一个在中国境内作案的国际毒犯,这是中国的主权,是无可非议的。然而,它在国际上却引起了很大震动。这个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映射了中西方在刑事司法制度上的碰撞,也重新唤起了人们对中国的死刑制度的再思考。本文正是在这个背景之下,对我国的死刑制度的现状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发表自己的见解。
  现代化的国家是法治国家,现代化文明进步的社会是法治社会。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基本治国方略的确立及其贯彻,对社会的发展进步至关重要。现代刑事法治则在现代化法治国家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事实上,当代法治先进国家和地区的发展实践已充分证明,刑事法治的现代化程度及与之相应的刑法基础观念的普及程度,乃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法治文明、人权事业进步的重要标志。其中尤以死刑的法治命运和理论至关重要。&&&&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故又称生命刑。由于生命是人的一切权利之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生命刑自然也就是所有刑罚方法之中最极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死刑是刑罚方法的一种,具有刑罚方法的一般特征,但死刑又是所有的刑罚方法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最大的严厉性无疑是死刑区别于其他刑罚方法的基本特征。死刑独特的严厉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死刑所剥夺的是犯罪分子最重要的权利
  作为社会存在的人拥有各种各样的权利,在这一权利体系中,生命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几乎所有的权利都依附于生命权利。自然人一旦丧失了生命,也就丧失了一切。刑罚的本性表现为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而这种惩罚最终又归结到对犯罪分子某些权利的剥夺上,某种刑罚所剥夺的权利愈多对个人愈重要,这种刑罚便愈严厉。死刑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还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是,一旦适用死刑,犯罪分子不仅丧失了最重要的生命权利,而且依附于生命权利的人身权利及其他相对具有独立意义的其他权利也基本上不复存在,因此,相对于财产刑、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法来说,死刑无疑是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
、死刑对犯罪分子造成的痛苦是最大的
  判处刑罚势必会对犯罪分子造成某种痛苦,同时其痛苦的大小也因刑罚方法的不同而异,一般讲,这种痛苦是与刑罚的严厉程度成正比的,对犯罪分子使用的刑罚愈严厉,犯罪分子承受的痛苦就愈大,反之愈小。死刑给犯罪分子施加的痛苦是其他刑罚方法所望尘莫及的,死刑的适用便意味着犯罪分子生命的终结,面对这一可怕的后果,任何一个犯罪分子都会产生强烈的恐惧感,故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死刑的适用对犯罪分子来讲是不可挽回的
  犯罪分子一旦被适用死刑,欲恢复执行前的状态是绝无可能的,这源于生命的不可恢复性,生命一旦丧失便意味着永远消失。正如毛泽东所说:“一颗脑袋落地,历史证明是接不起来的,也不像韭菜那样,割了一次还可以长起来,割错了,想改正错误也没有办法。”而相对于财产刑来说还可以通过返还财产,自由刑可以通过释放、国家赔偿等方法来弥补,对于死刑来讲,这些挽回是不现实的,基于这一特性,死刑毫无疑问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综上,建立在死刑这一基本特征基础上的最大惩罚性、最大威慑性等也是死刑别于其他刑罚方法的标志,所有的这些特征共同界定了死刑,为我们更加深刻地理解死刑奠定了基础。
  恰当地评价死刑功能,是正确适用死刑的关键。笔者认为:既不能否定死刑的功能,同样也不能过高地评价死刑的功能,因此结合死刑的特征来看,死刑应该具有最强烈的威慑效果。总之,死刑作为一种刑罚手段,其具有两大功能:
﹑惩罚功能
﹑预防功能
  预防功能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主要体现在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它将犯罪人从肉体上消灭,从而彻底剥夺了某些不可救药的累犯、惯犯与黑帮首领再犯罪的可能,使备受此类犯罪煎熬的民众增加安全感。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是任何刑罚都无法比拟的,具有其独特的优势。死刑的一般预防功能,即指国家通过判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走向犯罪的道路。刑罚的制定和对犯罪分子的适用与执行,明确表明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应当受到行罚,从而对社会的不稳定分子起到警戒和抑制作用,促使他们及早醒悟,消除犯罪念头,不致重蹈覆辙,起到防止犯罪的发生,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
  目前世界各国对待死刑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死刑制度的多样性直接表现于各国的状况并不是单纯地废除或者保留死刑,事实上,各国立法对死刑的规定可以大致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绝对地废除死刑,目前世界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废除死刑的国家已经有92个。第二、相对废除死刑,又可称为部分废除死刑,这种法律规定只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对叛国或者政治犯罪、军事犯罪等则保留死刑。第三、实质上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在法律条文中虽然规定有死刑,但是在过去的若干年中从未执行死刑,在这种情况下,死刑条款形同虚设,从实质意义上讲与废除死刑并无二致。第四、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这种情况是指法律上仍然规定有死刑条款,同时也运用死刑条款判处并执行死刑,不特别指明死刑使用的时效限制,但却规定对死刑使用的严格限制条件,如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方式等。我国总体来讲属于上述类型中的第四种,在此仅就我国目前死刑制度的现状进行简析:
  从我国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条款内容中明确看出,目前在我国刑法条文中保留了大量的死刑,且其适用的范围较广,罪名较多,乃世界所罕见。1979年刑法分则中,有15个条文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但在79年刑法颁行后不久,我国立法机关即着手对刑法进行修改与补充,增设了不少死刑罪名,截止到刑法修订前,刑事立法中的死刑罪名已高达70种,现行刑法在“不增不减、大体保持平衡”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在47个条文中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等罪名中均规定了死刑这种刑罚方法。
从刑法典中配置死刑之罪名的数量及分布情况来看,我国刑法典在死刑配置方面具有死刑罪名数量多且分布广泛的总体特征,在现行刑法分则配置有死刑的罪名中,既有暴力犯罪也有非暴力犯罪;既有严重危害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等人身权利的犯罪,也有并不危害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犯罪;既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军职犯罪,也有普通刑事犯罪。具体而言:
配置死刑的罪名分布十分广泛。在分则的十章中,有九章存在配置死刑的罪名。
配置死刑的罪名在分则全部罪名中所占的比重大,刑法典分则规定的罪名总数为431个,其中配置了死刑罪名达68个,这意味着刑法典规定的罪名中,有15.8%的罪名配置了死刑,这一比例在世界范围内属严重偏高。
对暴力犯罪配置死刑的罪名范围较广,较繁琐。刑法典对暴力犯罪配置死刑的罪名有24个,分布在刑法典分则十章的七章之中。在这些犯罪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包含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行为而配置死刑,却被分别冠以不同的罪名,致使配置死刑的暴力犯罪罪名大大膨胀,也增加了本不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人被判处死刑的危险。
  对非暴力犯罪配置死刑数量庞大。1997年刑法典规定的68种死刑罚名中非暴力犯罪达44种,占全部死刑罚名的64.7%,占全部358种非暴力犯罪的12.3%,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渎职罪两章中的非暴力犯罪没有设置死刑条款。综上所述:中国作为人口占世界人口四分之一的一个发展中的泱泱大国,毫无疑问是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也是至今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的绝对数量最多的国家。
   死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最为有效的方法之一。其存在的合理性从未受到质疑。直到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出版《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系统而又鲜明地提出废止死刑的理论主张。在这本划时代的著作中,贝氏对死刑的依据与合法性提出了质疑,由此引发了一次大的争论。历经长达两个半世纪之争论,死刑的限制与废除已被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律文件所认可,废除死刑的呼声可谓日益高涨。从人类限制与废止死刑的经验表明,死刑的存废不但受制于一国的政治、经济的发展状况,而且与该国的传统文化观念密切相关。尽管中国由于现阶段特殊国情难以在短期内实现死刑的全面废止,但采取措施限制死刑已成为中国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共识。
、立法上的限制
  对死刑进行限制,既可以采取立法措施,也可采取司法措施。其两者相辅相成,构成了死刑限制的基石。死刑立法限制分为总则与分则中的立法限制,依据我国刑事立法,可分为如下内容:
(1)总则中立法限制
  ①严格死刑的适用条件:其一,“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其二,“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②规定死刑核准程序,防止错判误杀。③设置死缓制度,控制死刑的实际执行,从而达到实质限制的目的。
(2)分则中立法限制
  分则性的立法限制,重点应放在通过死刑条款的立法,合理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分则死刑条款的适用情节应当明确,即死刑适用情节的情形应当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②与死刑适用情节相对应的法定刑应当得当,有可选择的刑种,但又不过于宽泛。
在立法上采取措施限制死刑,无疑具有直接性与彻底性,但法律所固有的稳定性与严肃性以及法律修改所带来的社会巨大反应,使得立法工作必须慎之又慎,尤其要考虑到目前中国对于死刑的探讨时间尚短,许多具体问题没有达到共识,社会治安形势严峻,民众对于死刑异常执着,而政治决策者又习惯于将死刑作为维持社会稳定的工具,这些都使得目前在立法上大规模采取措施限制死刑显得激进而难以进行,操作起来现实中的阻力也非常大。
、司法上的限制
  与死刑的立法限制相比,其司法限制更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和灵活性。主要包括:第一、充分运用死缓制度。这是我国独创的一项刑罚制度。它本身即负载着人道性的价值内涵,是我国“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的具体体现。其设立目的在于使一些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在具备特定从宽情节的情况下,有条件地不被处死,从而有利于在总体上限制和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第二、严格死刑案件的证据采信和审查制度,确立相关证据规则。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疏漏,尤其是在死刑案件中对证据审查采信存在模糊认识和粗疏示范的操作,同样为死刑的滥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死刑案件的证据采信和审查制度加以完善,以正当的证据程序对死刑加以控制,以避免错杀、误杀。第三、死刑案件二审应一律开庭审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由此可知,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是常规,不开庭审理是例外,但是,由于不开庭审理的便利性在审判实践中,二审法院除抗诉案件外,无论事实是否清楚,基本都采用书面审理方式,证据的审查采信工作都是在庭外完成的,而该条规定也为其提供了这样做的法律“依据”或者可以说是借口。
   在当今社会,跨国性犯罪活动日益增多,为了使犯罪分子得到法律的制裁,维护法律的尊严,开展必要的刑事司法合作成为国际关系的主要内容,而引渡则是国家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最主要的形式。引渡具有较为悠久的历史,且关乎到国家的主权,涉及很多国家利益、同时还关系到被请求引渡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因此在引渡领域逐渐形成了一些旨在指导国家引渡活动的原则,如:“政治犯不引渡”、“本国犯不引渡”及“死刑不引渡”等,死刑不引渡作为其中的原则之一,在当代越来越受到各国的关注,在引渡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此笔者结合本文对其加以研究:
  死刑不引渡是指:当被请求国有理由相信被请求引渡人在引渡后有可能被请求国判处或执行死刑时拒绝予以引渡。在现代,科技的日新月异,交通的迅猛发展为人类带来各种便利的同时,跨国性犯罪活动也紧随而来,正如学者所言:“犯罪已不再是区域性的,甚至不再是一个国家内的现象,而是一种国际现象。”(本文所引之阿克毛案例等),在这个特殊的背景之下,引渡则成为国际社会打击跨国犯罪活动,进行刑事司法合作的最主要形式,因此各国必然应遵循已有的、对国家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一系列原则及规范。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形成使得国家在引渡罪犯时不仅仅为其提供最基本的人权保障,它同时对国家的刑事立法、司法尤其是国家的死刑刑罚构成直接挑战,特别是对于我国这样依然保留死刑的国家。在前文提到的阿克毛案例中,我国作为一个保留大量死刑罪名的被请求引渡的国家,在处理英国毒贩阿克毛案的过程中,拒绝将其引渡回国,而是在国内将其执行死刑,受到了英国首相,乃至欧盟的强烈谴责,同时也在国际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轰动,可以说,这则案例映射了中西方,或者可以说保留死刑国家与废除死刑国家在处理及打击跨国犯罪时的截然不同的态度。我们同时也可以设想,假如我国这样一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作为请求国,在遇到上述案例中所述之情况时,而对方又是废除死刑的国家,那么在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上,我国将受到何种阻碍?
从我国目前的国情出发,死刑的全面彻底废除尚需时日,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只能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对其努力加以减少和限制,以便减少中国作为请求国的引渡带来不必要的困难,正确处理死刑在引渡中的适用问题。
  死刑的存废之争,长期以来是国内外刑法学领域一个久争不息的热点,两军对垒、观点鲜明,特别是本文所提到的阿克毛案件中,透视出中西方在处理死刑问题上截然不同的态度。在经济一体化,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日益广泛的今天,正确处理好我国死刑制度方面的有关政策,有利于中国在国际上树立大国权威,真正实现依法治国,建立和谐社会的标志。那么,本文在简要介绍我国死刑制度现状的基础上,现就该制度的存废发表浅见:
   新世纪之交,伴随着死刑限制论的发展和死刑立即废止论观点的产生,我国死刑制度研究开始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当下我国死刑制度研究中,主要存在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此观点最初形成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是在世界许多国家死刑制度发展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不断深入的改革开放为中国学者考察当代西方死刑制度的发展提供现实条件的情况下,以死刑限制论为基础,结合新的历史条件和世界死刑制度的发展趋势,而为学者所提出的。二是死刑立即废止论的观点。此观点最早于2000年提出,其核心主张中国应当立即废止刑法中的所有死刑规定,是少数刑法学者所接受和认同的观点。三是死刑有限存在论的观点。
死刑的废除,不仅仅是一个观念问题更是一个国家近期和长期发展所需要的社会秩序的维护以及法治文明发展有关的复杂问题。。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决定了我国现阶段保留死刑制度有其必要性:
﹑保留死刑符合民意要求
  民意对于我国的死刑存废起着重要的作用,深植于中国人心中的对死刑的支持被认为是基于中国文化的传统价值观。从历史教科书到民间故事,甚至口头传说,都宣称“杀人偿命”的思想。正是由于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我国目前支持死刑的民意占绝对多数,废除死刑违背民意是显而易见的。长久以来,我们似乎已经习惯了“以人民的名义”
﹑“群众拥护和支持”来证明某一项政策的合法性。许多司法机关往往被“民愤”—包括“受害人亲友之愤”
﹑“官愤”乃至“舆论之愤”等等所左右。所谓“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即充分彰显了其中之意蕴。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对于最严重的犯罪给予最严厉的社会报复的道义报应观念在我国仍深得人心,故在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不可能将废除死刑问题提上议事日程。因此,要完成废止死刑需要一个漫长而艰辛的过程。所以,现阶段保留死刑符合我国的民意要求。
﹑保留死刑适合我国国情
  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国家,一个具有13亿人口的大国,在这样一个大的历史背景下,对于死刑的存废问题,首先考虑的是中国的国情。虽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大幅度的提高,但我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时期,社会经济秩序比较复杂,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屡屡发生,因此死刑的存在有其必要性。目前对经济犯罪保留死刑的国家不超过11个,包括中国和越南在内。为此,笔者认为,目前死刑是有必要保留的。
﹑保留死刑有利于国家安定团结
  保留死刑有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领土完整和社会的公共秩序。虽说新中国建国60周年了,但台独势力,邪教组织,恐怖主义以及与邻国的疆界纠纷等危害国家的不安定因素依然存在。因此,保留死刑有利于维护国家的重大利益和保障我国的安定团结。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文明程度的提高,死刑的废除是必然的,因为社会的内在驱动性决定了刑罚的惩罚性由重而轻是一种历史的必然,这是一个最终的发展趋势。正如日本学者正田满三郎所言:“死刑作为理念是应当废除的,然而抽象地论述死刑是保留还是废除,没有多大意义。关键在于重视历史的社会的现实,根据该社会的现状、文化水平高下决定之。”从物质文明程度上来说,中国尚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虽然我国正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但距离这个目标尚有一段相当长的距离,而社会对生命价值的认识决定于社会物质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为此,笔者认为,限制我国死刑的过多适用是有其可行性的:
、限制死刑是我国法律基本政策要求
  我国作为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对死刑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共识是减少死刑而非废除死刑,我国现阶段在死刑问题上一贯坚持的政策是:保留死刑,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这一政策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及其发展进步需要的,它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死刑设置与适用方面的重要体现。具体联系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实际阶段,最佳的选择就是严格死刑程序,逐步减少﹑限制死刑,防止滥用死刑。
、限制死刑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限制死刑是适应国际刑罚的具体表现
  限制﹑减少乃至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与趋势。我国作为国际社会的重要一员,作为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国家,在死刑问题上,必须考虑国际规则和国际社会的状况与中国对外开放的重大利益需要。如果一个国家罔顾国际惯例﹑国际规则而一味闭门造车﹑自行其是,在全球化时代的今天已没有立足之地。因此,在我国不具备完全废除的条件下,切实减少死刑的立法罪名与司法适用,显然正与国际规则和现实状况相契合,是适应国际刑罚改革发展趋势的具体表现。
  前文笔者已大致介绍了我国目前死刑制度的状况,从中国的具体国情来看,中国在短期内不具有废除死刑的可行性。与此不同,中国在现阶段采取限制死刑的政策,则是一种完全可行的选择。根据当前的国情,我国对死刑在理论上的共识是减少死刑而非废除死刑。基于目前保留死刑的现状,可以认为,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是我国基本国策,而坚持少杀,防止错杀以及死刑适用中区别对待的政策是专门的死刑政策。这些都可以归结为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在国际社会废除死刑的呼声日渐高涨的情势下,如何完善我国的死刑制度,扬其长、避其短,在打击跨国犯罪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等问题上,逐步缩小与废除死刑国家的政策差异,则成为当下必先解决的首要问题之一。为此,下面是笔者对此提出一些思考:
推进我国死刑制度文明化进程
   在我国古代,统治者为强化死刑的威慑作用,历代都出现过一些骇人听闻的行刑方法,如炮烙、腰斩、五马分尸、凌迟、点天灯等等。西方国家还有电椅、毒气、枪决、注射、绞刑等行刑方法,特别是在欧洲中世纪出现了众多堪称为酷刑的方法,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促使着公众对酷刑的不满与日俱增。正因如此,当代国际社会在废除死刑的同时,那些保留死刑的国家也正在通过更为文明、人道的执行方式来处决死刑罪犯。为此,在死刑的执行方面,应坚持慎重执行,秘密执行和不增加受刑人痛苦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其目的是为减轻受刑人的痛苦,如果未来科技的发达,有比枪决和注射更为文明和减轻痛苦的方法,以法规定的精神,仍然可以采用。据了解,我国正在全国法院推行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有的法院还坚持实行死刑犯行刑前会见家属制度,体现人文关怀。为了使死刑执行制度向文明化、人道化方向发展,目前,我国众多法院正抓紧修建注射执行死刑刑场,使将来执行死刑既达到了剥夺罪犯生命,也减小了行刑过程中罪犯本人的痛苦程度,体现国家对死刑犯行刑的人道主义,并使我国执行死刑制度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执行死刑制度接轨。善待死囚最后的人权、允许死囚保持其最后的尊严、尊重死囚尸体不受毁损的权利,这应当是法治社会应当恪守的人道理念和文明信条。另外,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有的国家和地区还规定,在节假日不得执行死刑,日本即是典型。我国台湾地区的《监狱行刑法》第90条第2项更进一步地规定:纪念日及受刑人的直系亲属及配偶丧3日至7日,三亲等旁系亲属丧1日至3日及其他认为必要时均不得执行死刑。这些政策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从人道主义和技术的角度考虑,我国的现行规定是合理的。同时为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基本治国方略的确立及其贯彻,建立和谐社会,在实践中也应加大推行力度,使死刑执行更趋人道化,进而推动我国死刑文明化进程,可以说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
   一部法律颁布之目的在于公众有效地执行,从而达到统治者维护社会稳定,长治久安之目的。因此,法律在现实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则成为衡量一部法律优良之标准。死刑作为一种极刑,作为一种剥夺罪犯生命权的刑罚方法,因其具有特殊性而备受公众所关注。因而,加强法律中有关死刑适用的可操作性则成为有待解决的问题。众所周知,目前我国法律有众多不健全之处,那么这些不确定的法律条文给社会带来的影响,在实际执行中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则是不言而喻的,例如:《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但对“审判的时候”在认识上尚存在歧义,比较含糊。对“审判的时候”的上限时间在理论上的共识是“法庭审理结束之前”,那是否意味着审判结束之后、死刑执行之前,如果出现了怀孕的情况,对该孕妇可适用死刑,因此时审判已经结束。实践中会出现这样两种情况:一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妇女,在死刑核准并下达执行通知书之后、正式执行死刑之前怀孕;二是死缓期间怀孕,而又有故意犯罪。这两种情况,按我国现行刑法都可执行死刑,而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对孕妇不适用死刑”,这种结局显然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相左,必须予以明确。法律具有确定性、严肃性等特点,作为成文法国家一旦某项规定列入法律条文,那么公众必须严格遵守与执行,正因如此,法律作用的体现在于实际的执行,只有可以有效地执行的法律才是成功的法律。死刑的规定同样也应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增强其可操作性,以利有效执行。
   前文中提及目前我国是一个保留死刑绝对数量多,罪名分布广的国家,当然依中国目前的国情立即废除死刑是很不现实的,那么在国际社会废除死刑的呼声高涨的情势下,为了更加广泛地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我国将如何平衡二者之利弊呢?在此笔者认为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不失为一个有效可行的方法。
我国现行刑法共有规定68个罪名可适用死刑,罪名的分布遍及刑法分则十章中的九章,范围极广,这同国际上对死刑的限制乃至废除的趋势是相悖的。在充分考虑当今世界死刑立法发展趋势以及中国现有基本国情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扩大绝对禁止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以逐步实现死刑立法控制的目标。从我国国情来看,废除死刑并不是朝夕之事,必须有一个相当长的历史过程,应逐步消除障碍,为最终废除死刑创造条件。反映到立法上,应从刑法总则性规定入手,通过完善死刑适用的原则、对象条件、死刑执行制度及死刑复核程序等内容,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同时分则条款切实贯彻总则死刑立法精神与条件,将死刑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某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某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人身权利、涉及人身权利的特别严重的暴力犯罪,以及某些情节严重的国际犯罪等这几类犯罪中。同时对除以上犯罪外的一些并不严重的犯罪应限制其适用,对于经济类犯罪的死刑可以予以取消,并在此基础上,通过总则与分则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有效地对死刑立法予以控制。
   死缓制度是我国刑法的独创,《刑法》第四十八条第1款的后半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即对应判处死刑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可以给一个缓冲的机会。若在两年中: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此,理论上认为,死刑缓期执行是我国刑法典规定的死刑的执行方式之一,从执行制度上体现出对死刑限制的精神。本来,死刑是以剥夺他人的生命为内容的刑罚。但是,我国所创造的死刑缓期执行“使生命刑这一没有余地的刑种有了余地,使没有等级之分的生命刑有了不同的等级之分”,“起到了生命刑向自由刑过渡的作用”。因此,在尚未废止死刑的情形下,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大大缩小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符合我国的“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死缓制度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的影响,因此我们应当充分肯定和正确认识死缓制度,高度重视死缓的执行。诚然,也不可否认,在实践中由于立法的不确定性也会为舞弊者提供了一个缺口。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虽同属死刑的一种情况,但实际上又有天壤之别,很多情况下,易被人为地任意操纵,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实际操作中的任意性很大,例如: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含义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马克昌先生的观点体现了限制死刑的最大愿望,值得在司法实践中借鉴,他认为,“必须立即执行”有两种情况:一、如果不立即执行死行,则无法控制该重大犯罪人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二、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则可能引起社会动荡。司法实践认为,对具备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轻情节,或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后态度等主客观因素可以证明,尽管罪行极其严重,但尚有挽救、改造可能的犯罪人,可适用死缓。为了严格控制并弥补上文所述之疏漏,建议立法上应予以明确,同时笔者认为死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是很有必要的,总之,通过严格的程序控制,进一步完善死刑缓期制度的规定,对于我国乃至国际上保留死刑国家来说都将是一个体现人权、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
   死刑复核程序是享有死刑复核权的法院对判处被告人死刑案件进行审查核准所采用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它可以有效地保证死刑判决的正确性,防止错杀,有利于控制死刑的运用,但死刑复核程序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创建开放式的死刑复核程序,让控、辩双方参与到程序中来,这一方面是为了完善诉讼构造,保证程序公正,另一方面也是控辩双方刑事诉讼程序参与权连续性的内在逻辑要求。在犯罪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中,辩护权是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可以说,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维护犯罪人的辩护权不仅是尊重其基本人权的考虑,也是发现误判的一个重要途径。在此笔者认为,在死刑复核程序之中,引入听证制度既可以引起社会公众对死刑制度本身的思考,同时还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死刑制度的相对公正。首先,虽然司法审判不等同于民意审判,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之中,由赋予法律理性的法官独立于民意进行审判就显得更为重要了。但同时,司法行为的公正、司法的权威又要求绝大多数的裁决得到社会的认可,因此司法审判与民意只能是一种相对的独立。由于死刑一旦实施就不可逆转,因此更应当考虑民意的作用。问题在于:如何才能够得到真实、客观的民意呢?由于社会是由各个阶层组成的,只有综合各个阶层的看法和观点,才能够得到全面的、客观的民意。虽然每当重大刑事案件发生之后,媒体都会刊登大量的观点和评论,但笔者认为,由于媒体自身容易追求轰动性的效应,在舆论之中往往忽略了那些社会弱势群体的声音,因此从媒体的舆论之中不可能获得出全面的、客观的民意。如果在死刑复核程序之中引入听证制度,就可以由来自不同社会阶层的人共同就被告人是否应当适用死刑发表自己的观点,使法官在行使复核权时得到全面、客观的民意作为参考,这样的复核结果才能够尽可能的与民意相一致,最终得到社会的认可。
  黄风教授所言“有得必有失”在处理引渡过程中的“免死”问题上,关键是进行利弊得失,孰轻孰重的比较与权衡。在是否以不适用死刑的承诺换取对逃犯的引渡问题上,一个最基本的利弊得失关系就是:能够将逃犯引渡回国总比任其逍遥国外好,这或许是对“正义”的最好阐释。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是我国立法的首要目的,制定适应市场经济的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内容。我们相信,严格限制、逐步减少死刑,乃至尽可能早日废止中国刑事法治中的死刑,有益于中国的法治文明、人权保障和社会进步。
在现阶段我国不可能立即废除死刑制度的情势下,进一步完善该制度,对于依法治国,建立并推动我国法治的现代化建设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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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4月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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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论文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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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载《法学》,2005年第1期,转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网址:/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34881,最后访问日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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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程计山:“浅谈对我国死刑制度的思考与认识”,载《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 15:01:38,网址:
,最后访问日期,日。
Ⅲ、新闻报纸类:
1.“欧盟谴责中国处决英国毒贩阿克毛—我国刑法学专家回击无理谴责”,载《无锡新闻网》,网址:
/szb/jnwb/html//content_445040.htm,最后访问日期,日。
对建筑专业的理解误区
(老张,加油吧!)
经常看到很多学建筑学专业的学生并不了解自己将来要从事的职业,尤其是在校生拿自己的职业和蜚声海外的大师随意相比的情况十分严重。Ateacher总是悲叹他们“心比天高”,呵呵!
经常看到其他专业的好多不十分了解建筑学专业的人士希望跨专业重读建筑学专业的情况,其心可嘉,其诚可感,但是Ateacher想说的是,多数情况下“其志必惑”!
原因如下:
1、建筑学专业的学生毕业后大多数人从事的并不是方案设计。
大多数人在不了解情况的时候都以为自己将来必然是以做方案设计为主。实际情况却正好相反:毕业5年后大多数建筑学专业的人在画施工图,只有少数人还在做方案设计;毕业10年后则只有极少数人还在坚持做方案设计。以方案设计专业而言,淘汰率一般高达90%!
为什么呢?因为方案设计的压力和竞争极大,对人才的要求极高!对某个方案设计项目来说,一般只有两个结果:胜或者败!获胜的方案还得面临大量的长期的不断修改、完善甚至方向性的改变!
这两样正好都是学校设计教学中没有经受过强化的弱项!比如学校对学生作业的做法是打分,即分出高中低档分数,社会上对方案则只有接受与不接受两种结果。比如学校里学生交了作业打了分就万事大吉,而社会则必须根据业主的意图不断修改方案直至业主满意。
由于这个原因,大多数建筑学专业的毕业生由于忍受不了方案多次彻底失败的打击,忍受不了没完没了的修改,最终放弃了和上学时的理想大相径庭的方案设计专业,转而从事风险相对较小的施工图设计专业。
方案投标则更加严重,因为每次投标的成败直接影响着设计师的名气、人缘、受重视程度甚至受迫害程度。
投标分若干种,比如内部投标、多单位投标、枪手投标、邀请投标等等。不论哪种,方案设计师生涯中主要面临的就是一次一次胜或败的毫不留情的竞争。
不论你是谁,你是哪里毕业,你曾经中过多少标,只要你某一次没能中标,则四处怨声载道!原因很简单:成本过高!
一次市级投标直接成本一般在1-10万元不等,一次省级投标直接成本一般在10-50万元不等,一次国家级投标直接成本一般在50-200万元不等。
仅仅由于方案设计师的无能或者刚愎自用导致投标失败,当然会使得设计师所在单位很是心痛!而由于方案失败导致建筑施工图、结构、给排水、采暖、空调、电气、概预算等各个专业没有好项目可做,这些专业的设计师当然不高兴啊。失败的方案设计师心理压力可想而知!
我曾经参加的一次投标,最终我的方案以微弱比分获胜,第二名那家前后画了近100张效果图,最终却一无所获,您想想这家的成本吧,当时我虽然获胜,心里却是真的为那家的方案设计师感到悲哀!
一般来讲,只要一个方案设计师连续三次没能中标或者被直接业主接受其方案,设计师所在单位就会开始有意识地避免这位设计师参加方案设计或者投标了,因为直接成本和信誉成本都过高!
作为落后地区的设计单位,由于人才培养成熟后大多数必然走掉,所以不愿意投入大量精力培养设计师;作为先进地区的设计单位,由于根本不缺后备力量,所以也不会在意某个设计师的精心培养。
最终,由于各方面的压力和缺少关怀,屡战屡败的设计师很少会经受住考验而屡败屡战,而是一肚子怨气地远走他乡或者考研或者出国,最终大多数还是不情愿地以作施工图设计师终其一生。
业主的影响则更加可怕!方案设计师的等级完全取决于业主的口碑。如果一位设计师做某个项目失败,尤其是给业主留下了很不好的印象,那么无论这位设计师多么有名或者多么默默无闻,业主都会在有意无意中就把这位设计师的“劣迹”传播到他所认识的人圈中,这种“公认”的失败形象会导致这位设计师在该地区很长时间内抬不起头来。
设想一下,您和中标的设计师同时出现,业主对待他自然象对待皇帝一样尊重,而对您视而不见,那种感觉不是谁都能持续承受的!
方案设计行业,犹如“走钢丝”的行业,只要失败一次就几乎是彻底失败,一次失败的影响一般在地区业内至少三年也不能平复。除非您真的能挺住,以平常心对待或者以“哀兵必胜”的心态拼命努力甚至多次自费参加方案投标(很多设计师由于失败过多被领导勒令不得用单位成本参加投标),并且最终的确保持了相对高比例的中标率,那么您才可能脱颖而出,被社会接受为方案设计师行列,从而开始面对更加频繁更加激烈更高等级的方案竞争,而且依然是要么胜要么败的残酷毫不留情的竞争!
大多数人撑不住的,尤其是基本功差、严谨能力差、竞争心态差、工作方法差、人际关系差、自学能力差、换位思考能力差、为业主着想能力差、市场意识差、成本意识差、投资回报意识差、广告意识差、推销能力差、展示能力差、表达能力差、管理能力差、领导能力差、吃苦能力差、合作能力差的人,基本上是不可能在方案设计行业存活多日的。而上述这么多能力集于一身的设计师,怎么可能是多数人呢?!
方案设计实际上分为很多种:概念方案、策划方案、设计方案、施工图方案等等。但是我们的学校和社会都没有对方案设计行业给予科学和正确的认识及待遇。
多数没有真正进入这个行业的学生和其他专业人士并不了解一点:只有极少数投标是有标底的,即成本费。大多数投标根本没有成本费用,甚至您必须买标,买标的费用在元不等,而且不退。只有中标单位才能得到成本补偿。
多数没有真正进入这个行业的学生和其他专业人士更不了解一点:由于大型投标的成本高昂(10-200万元),同时招标单位大多重视投标单位的所谓综合资质(一般都只要甲级或者特甲级资质),而且大多不允许个人名义参加,直接导致绝大多数中国设计师根本就难以参加大型投标,当然也就不可能出现什么所谓的“通往大师之路”!
恰好,国家并没有规定只有方案设计师才是设计师,施工图设计师也叫设计师,甚至制图、描图也叫设计师!尤其是注册建筑师并不考察设计师的方案能力,于是多数人自然转向竞争压力没那么大却很有“名分”的施工图设计啦。
2、施工图设计是建筑设计中极其重要的工作!
没有准确严谨的施工图设计,所有的方案设计都是空中楼阁!这是谁都明白的,这也是建筑设计从业人员中需要大量的施工图设计人员的原因,这也是国家的注册建筑师并不专门考察方案设计能力的主要原因。楼不好看不要紧的,但是楼塌了楼不好用了就出事啦!方案设计很大程度上是精神范畴,精神文明只能建立在物质文明基础上才能保持永久啊。
因此,千万不要错误地以为建筑学就是做方案,90%的人的任务是做施工图!
3、建筑设计是为他人做嫁衣,而不是给自己树碑立传。
举一个例子:如果您自己家做装修,找了一个设计师,这位设计师跟您说,您必须完全按照我的设计实施,否则我就不干。您会非常高兴地答应吗?到底是谁想实现理想啊?!当然如果这位设计师十分著名您可能会答应,多数情况下您自然会认为这个设计师不可理喻的!如果您家打算用10万元做装修,结果这位设计师做的设计需要造价50万元,其中包含设计费10万元,您会接受他的设计吗?如果这位设计师因此而揶揄您“俗”、“修养低”,您会做何反应呢?!
举一个例子:如果您去饭店,厨师给您做了麻辣的川菜,而您本身是根本不能吃辣的。如果这时厨师跟您说:因为我喜欢麻辣的啊!结果会怎样?您当然会愤怒地拂袖而去甚至找老板论理的啊!
举一个例子:您是一位事业上身经百战最终建立起来了一个集团企业的企业家,现在找一位设计师给您的企业设计办公楼,结果这位设计师跟您说:这个设计必须完全按照我的意图来设计,因为您和您的董事会成员不懂设计
—— 到底是谁要盖楼啊?!难道您会放心把几千万甚至几个亿造价的办公楼或者小区交给一位刚愎自用的设计师吗?!
很多学生和想学建筑学的其他专业人士都有这种不可理喻的误解:以为建筑设计是能够实现设计师本人理想的理想职业。最常见的话就是:能够设计并建成自己喜欢的建筑,那多好啊!
怎么可能?!您用人家几千万甚至几亿的资金实现您自己喜欢的方案?!一旦建成后楼卖不出去或者不好用、不好看、不受认可,您倒是拍拍屁股做下一个设计去了,业主怎么办?!怎么可能不让业主有决定权啊?!别忘了楼卖不出去跳楼的是业主,担风险的也是业主,而您却不想让人家有方案的决定权!所以认为可以设计并建成自己喜欢的建筑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可能的啊!
尚未成名时的设计师与同时期的画家完全不同。画家是为自己而画,画的时候想的是自己对这个世界的认识和理解;设计师是为业主做设计,做的是满足业主的综合需要。只有等您成名了,您才可能有着一定的创作自由,因为这时找您的业主和找张大千作画一样的道理,您怎么做他都认啦!
那么成名的设计师有多少呢?恐怕全世界的建筑设计大师的人数还没有全世界的国家首脑人物加在一起的人数多!这可是比考大学“千军万马过独木桥”还要艰难的事情啊!
考大学很单纯,您努力学习即可,而成为设计大师则是一个综合的事情,甚至需要环境、命运、机缘的眷顾才行!
所以,建筑学在99%的情况下只是一个职业而已,与其它行业相比,虽然是行行出状元,但这个行业相对比起来更加艰难而不是相对容易!
所以,我们总爱说那些听不进去老师苦练基本功的劝告的建筑学学生是“小马拉车嫌路窄,幼鹰展翅恨天低”、“心比天高,命必纸薄”!
所以,我们总爱说那些一嘴皮的理论、一脑门的大师的建筑学的学生是“墙上芦苇,头重脚轻根底浅;山间竹笋,嘴尖皮厚腹中空!”
所以,我们对那些没有真正参与多年设计实践的所谓理论人士的自以为是只能无可奈何地回避:没有实践检验的理论是什么理论?!
所以,我们对那些羡慕建筑学专业的其它专业人士只能苦笑:明明您们的专业又实际又赚钱,何苦来趟这趟混水呢?!
4、设计竞赛和设计投标是两个职业。
很多成名的设计人士是由于在某次或者若干次设计竞赛中获奖而成名的,由此使得多数人产生了崇拜情绪,甚至认为这些人比起设计院的设计师要高明许多。
实际上,设计竞赛和设计投标是彻底不同的两种职业,基本上没有任何可比性!原因很简单:前者分若干奖项,即使您得了佳作奖也一样光彩;后者只有胜或者败,即使您是第二名也一样是落选并不自觉地被歧视!
只有邀请投标或者招标时文件注明前几名可以获得成本补偿才可能不至于彻底亏本。经常是几十家设计公司投一个标,最终只能有一家获胜,其它各家只能节哀顺便、各安天命、血本无归!
因此,如果您是因为崇拜某位或者若干位在设计竞赛中获奖的成名人士而对建筑学产生好感,那么我只好奉劝您分清理想化竞赛与实际的投标的巨大差别和职业上的本质不同!
5、只有明确了实际目标,才能学好建筑学。
对建筑学学生:只要您别把成为设计大师这么吓人而富有压力的目标作为理想,那么您的目标就会实际的多啦!大师是大量积累和机缘形成的,而且名额太少,呵呵!建筑师是为人民服务的,人民需要大量的负责任的默默无名的设计师,无论是做方案的还是做施工图的!
对想跨专业的人士:如果您没有学习设计的基础(比如绘画、书法、摄影等等),如果您对设计行业只是和老百姓一样外行地理解,如果您不是天生极其喜欢激烈而残酷的竞争的刺激,如果您只是想做建筑施工图设计师,那么就请您不要浪费时间重新学习建筑学专业。
建筑学和其它行业一样,都需要大量刻苦的训练和大量的失败积累,都需要大量的实践积累才可能形成理论,甚至必须经历残酷的竞争并坚持不倒下才可能出现少数成功者!
很欣赏这句话:“羡慕小偷数钱,没见小偷挨揍!”
翻译一:“崇拜明星获奖,没见明星曾拍大量滥片!”
翻译二:“崇拜大师成功,没见大师曾经无数失败!”
  为了拿到北大的学士学位,我近三个月来耗尽心力,没事就泡在图书馆和电脑旁写自己的论文。因为自身的基础差,所以写起来很费劲。但在导师多方面指导、耐心细致的辅导下,我终于完成了论文。导师通知领封皮装订,没成想在3月25号那天,装完交给导师的论文自己回家一看,还有细小的问题。我的导师很严厉,对我们要求很严格,说心里话,真的有点儿憷她,我没敢和导师讲,但心里总是打鼓,怕答辩时过不了关。正在此时,导师发邮件让论文不合格的同学,3月30日下午13:30去找导师,看到此,我似乎看到了救星,是导师再给我机会,我立即把论文仔细检查、修改那些细微的问题后等待老师接待的时间,当忐忑不安的见到导师时,导师什么也没有讲,便让我们几个论文不合格的同学找到自己的论文,去更改了。我之前的一切担忧都一扫而光,当时只想导师不知怎么会教训自己,毕竟错的地方是因为自己的粗心造成的。但一切都不是我所预想的,一切都那么自然,导师也非常体谅我们大家,只要求我们改了必改的。我看到导师那一刻,真的让我认识到了一位让人仰慕的学者。
   说句惭愧的话,当时我看到导师每晚给我们发邮件时,都是每晚的23点左右,我感觉导师很辛苦,当时去时便给导师买了一盒保健品,想让老师身体更健康,没想到当我送给导师时,导师婉言谢绝了,当时我感觉很不好意思,可能是自己太欠妥当,单纯的我做了个不可挽回的行为,回过头来想,这种行为可能有点儿亵渎导师的为人师表,心里非常懊悔。
   就是这样一位一丝不苟的教授,对我这个不太懂礼数的学生,一点儿也没有生气,而是和蔼可亲的对我说:“我真的不能收,谢谢你!”这一切更让我感觉到了北大教授的高尚品德,同时也让我更加敬慕。而且为自己不当的行为感到后悔。经过这次荒唐行为,也点醒了我,什么事不要想当然地去做,要用宽泛的思维去思考问题,要沉着冷静的做事情,要考虑到行为的后果与影响,让我学会了沉着。
   正是这样的一位教授,让我深深地感觉到了学者的风范,一个培育国家栋梁的教育者,我为有这样的导师而自豪!
老师:欣赏了!
物业共有产权归属、房地产市场垄断与社区治理
——在《物权法》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研讨会上的发言
会议名称:《物权法》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研讨会
时间:日(周六),9:00—17:00
地点:柏彦大厦301室(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38号)
主办:北京市海淀和谐社区发展中心(
Governance&Community Institute )
媒体支持:搜狐网、焦点房地产网
议题:业主与物业、业委会性质与权利、物业共有部分约定还是法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要义
主题发言人:
前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 魏耀荣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九鼎公共事务研究所研究员&
  北京大学法学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广西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民主建国会北京西城工委法制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旭& 等
陈旭】:还有一点点的时间,应该是提问讨论。刚才有一位是人民大学经济法博士,强烈要求在这个会上发言,而且说自己有一定的见解,我们今天给他这个时间让他做这个发言,谢谢!
(以下是当场的即兴发言录音整理稿)
【张扬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我想讲三点,第一点就是最开始有人提出关于业主和物业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有人提出公共部分的产权必然是给业主的,物业公司必然是没有权利的。既然业主必然有权利,因此他就可以选任他要的服务者,也就是物业管理公司,我认为这一点是想当然的。因为今天我们在座所有与会人员没有物业公司,也没有开发商的代表,所以如果正反辩论的话,这个问题的探讨从学术角度来看应该是契约意识自治。就是市场决定你在合同当中如何约定就按照这个办,如果开发商和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候规定我卖给你的价只有私有一部分,也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专有的那一部分,而没有公共部分,那么这种约定是公平的,是自由的。公共部分的财产是谁的?其实不一定是共有的,有可能是开发商或者是其他权利人保留的部分财产权,如果他要这样做约定,在合同中明确表示,你当时也签字了,这是合理合法的,这是我的第一个观点。
  在这种情况下业主权利是不是受到了侵犯?我认为当然有可能。为什么会侵犯?前面秋风讲到一个观点,他认为根本原因在于土地的国家垄断。这个问题虽然有这个原因,但是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不仅仅是土地国家垄断,还有一个就是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物业管理整个市场当中垄断性还很强。也就是说不仅仅是一级土地市场垄断性强,而且房地产开发和服务市场的垄断性也很强。为什么?因为市场是初创时期,信息很不完全,业主根本不知道有多少物业管理公司,多少开发商,哪一个比较好。现在房地产价格猛往上涨,买的时候就很着急,怕失去了市场选择的机会。由于垄断性很强,不公平的合同条款被当事人接受。从法理上讲,问题的根源不在于我们一定要通过一个强行法规定这个公共部分的所有权属于业主,问题根本解决方法,就是只有政府破除各级房地产市场的垄断。
  第二点,就是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性质、权利以及组织规则。恰好我自己是专门学《公司法》,专门研究公司治理的,我的导师也是这方面的专家。我个人认为就社区的业主大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组织,或者它不是一个组织,只是物权人的集体,他的组织规定应该如何规定?比如说以后制定一个单行法或者是某一个法典里面制定?是参照合伙法还是市民当中的市民自由结社这样一个法规,还是《物权法》当中规定集体行使规则。我个人认为,从组织规范上来考虑它,有两种选择,第一种就是强调其中的财产权,财产权接近公司法;第二种就是强调其中的人身权或者是社员权,这个时候就接近于合作社法,或者是合伙法,这样的法,或者是我们所说的“非营利组织法”,类似于这样的法律。根本区别在哪里?如果要强调财产权,就意味着要按照出资的比例来行使他的表决权,如果他要是按照第二种,也就是合作社的组织法来规定的话,就是人合组织的一人一票,是法人还是不是法人都无关紧要。最重要就是资合还是人合,资合就涉及到资产证券化的问题,因为我专做这个研究,今天时间没有办法展开。如果是人合就涉及到下面讲的第三个问题,那就是代议制的组织规则。
  代议制组织规则前面也有人提到了,我在这边只提一点就是社区组织当中如果适用代议制组织规则,我们要考虑到代议制组织规则根本解决的问题是什么?比如说人大常委会要成立一个组织规则,核心的问题就是委托代理的问题。什么是委托代理?就是少数人控制。业主太多了,几个业主在那讨论,把大家的命运掌握了,但是他是否履行了他的义务,他是否代表大家的意愿,这就是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委托代理的问题。根本的解决方法,大家想了很多方法解决它,比如说增加透明度,业主大会决议,任免权等等,各种各样的制度设计,但是我认为最前沿的设计方法,也就是我们现在从法学、政治学,经济学,各个前沿的角度考虑它的方法是什么?就是采用一种回应型的立法,就是随时由公共服务的消费者来对他的公共服务提意见,改正它、纠正它,这种回应型的立法是根本解决方法。回应型立法用在这里是什么?就是应该由业主当事人,被执行的人,基于他所拥有的在这个社区的社员权,或者是共同财产当中的人身和财产权对强制实施社区权力的人提出反驳和纠正的意见,这是根本解决问题的办法。
  我想强调的就是在未来这种社区自治,或者是共同财产的行使,将会有一种发展趋势,那就是它将参与到整个城市甚至整个国家的地方治理。为什么?比如说附近的自来水厂,附近的电厂,他们的价格,他们管网的铺设,甚至都有可能由当地这几个社区业主委员会或者是业主大会,来对它实施一定的决策权,这就叫回应型立法,随时可以更正社会公共服务当中的缺失。
我的发言结束,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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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发后记:这是三年前我在人大读博士的时候参加一次学术会议的发言。在人大读书的那几年,这样的学术会议我参加过无数场,这样的即兴抗辩式发言有过无数次,但是被媒体拍照并详细记录和报道的,我所查到的就这一篇。但就这一篇,已经能让我重温彼时的初生牛犊和意气风发,从后来2007年10月《物权法》和新《物业管理条例》的实施到今天,当时的发言仍然有高屋建瓴、提纲挈领的气度。想来自己如今偏安一隅,淡出焦点之外,罕有声音和作品问世,实在是有些惭愧。重发此文以自省和自勉。
节日的天安门广场(下)
节日的天安门广场(中)
节日的天安门广场(上)
11 大家争着和武警合影
转帖——自励——松下的成功哲学(
“20世纪最伟大的企业家”、“经营之神”——松下幸之助
日本“松下电器”的创始人——松下幸之助,由于经营有道,被人们评价为“20世纪最伟大的企业家”、“经营之神”,他的成功故事,历来被全球的人们津津乐道、广泛传扬。
&松下对有志于创业的后生,提出过以下忠告:
  第一、把有生意往来的人当成“家人”,生意兴隆系于你“懂”得对方多少。
  第二、“售后服务”比“售前服务”更加重要,唯有如此,才能争取永久客户。
  第三、不要卖给顾客“吸引他”的产品,而要卖给顾客对他“有益的”产品。
  第四、“缺货”是重大过失,必须对顾客诚恳道歉,并且要求留下地址,有了货马上补送。
  第五、“努力工作”还不够,你必须当“工作的主人”,对自己工作“负全责”。
  第六、你既然已经创业,如果不好好经营、亏损,是对社会的罪恶。
  从松下以上的6条忠告来看,我们可以看出他积极的、负责任的、正大光明的人生态度:
& 做人,就要做“正人君子”——人类历史早已证明:只有“君子”可以笑到最后、走得更远、美名传扬天下,甚至万古流芳。
“恶人”表面看、短期看,的确有“风光显赫一时”的例子,但“身后”绝对“恶报”累累、遗臭万年、子孙遭殃,甚至满门死绝、断子绝孙。秦桧、和珅等“最风光”的人就是前车之鉴。
& 做产品、服务,就要做“君子产品”、“君子服务”——提供“益人、利人”的产品、服务,才可以赚到最宝贵的财富。
如果你提供的产品、服务,虽然可以“吸引人、诱惑人”,但对人、对社会“无益”、甚至“有害”,那么,你早晚会成为“千夫所指”的罪人,被万众唾弃,难以翻身。
& 做企业,就要做“君子企业”——遵纪守法、及时照章足额纳税、善待员工如家人。如果有了利润,应及早、主动“以感恩的心”回报社会,帮扶弱势群体,扶贫敬老、怜孤恤寡、助残帮弱,可以帮助企业在大众中树立良好的形象,获得巨大的回报。
古往今来,从来没有因为施舍穷人而亏损、致贫的“君子”、“君子企业”,相反,“长寿”企业,无一不是“道德君子”!
被中国人奉为“财神”的人,就是“善于散财施舍”的大富豪——陶朱公,即范蠡。他积累财富之道,就是施舍,曾经“三聚三散”,一次比一次富有,实在是“求财”的最高妙道!
如果你的企业、员工不遵守法规,不遵守“道德伦理”、偷税漏税、虐待刻薄员工;或者以“创新”的名义,敢于攫取“火中之栗”,早晚会惹火上身、祸端百出,甚至遭遇灭顶之灾。
事实上,一个人能否成就一番事业,与他的思想态度(发心、出发点)有极大的关系——有些人“为赚钱而赚钱”,就会抛弃道德规范、不择手段牟利,定会导致自己、企业被人唾弃、“身败名裂”。
  松下,之所以能够成为“经营之神”,很大程度上,在于他拥有积极、利人的“君子”思想。
  当别人认为“这是不可能的”时,他却运用积极的思想去思考,把它变为可能。
  松下为何能够成为声名显赫的商界王者呢?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首先是因为他热情、至诚。
  松下说:“做事情,搞经营,什么是最重要的呢?是做事情的人,是经营者的热情,是热情洋溢(利益顾客)。只要有热情,就能生智慧、出办法。”
这与佛教“戒能生定、定能生慧”的说法,完全一致。“戒”——就是遵守规矩“做君子”。做了守规矩、利人的“君子”,大脑中就能产生“智慧”——做出正确的决策、选择。
  松下幸之助把“热情、至诚”列为成功的首要条件。他认为,只有热情至诚才是走向成功的第一步,同时也是最重要的条件。(郑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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