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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楷等13人走私武器、弹药等一案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浏览:106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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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桂刑经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楷(曾用名:李开芳,网名“LDK”),男,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春林,广西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海聂,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成(绰号“阿成”、“成”,网名“非常绿茶”、“寂寞”、“占姆斯邦德”),男,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中专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边阳新街华建里6栋405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匡元,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金X,男,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汇龙小额贷款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宁街81号3单元302室。曾因犯抢劫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小明,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男,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日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振中、韦端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壬良(绰号“良子”),男,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下夹树街57号3单元302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广涛(绰号“张肥”,“XX猪骚”),男,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
原审被告人黄俊铭(曾用名:黄耀辉,绰号“阿弄”、“毒三”),男,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明X,男,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双流县公兴镇兰家沟村9组。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修维国(绰号“小国”),男,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宏图街161号馨美家园5栋1单元阁楼层1号。曾因犯盗窃罪于日被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超仁(绰号“四哥”),男,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X,男,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汉族,中技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武宣镇城黔路4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X,男,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望鹤一段150号附6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靖(绰号“小黑”),男,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城中路99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东楷、刘国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和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张壬良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及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张广涛、修维国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俊铭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李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杜明X、于金X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李X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靖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林超仁、冯凌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南市刑一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东楷、刘国成、于金X、李X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思艳、黄素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东楷、刘国成、于金X、李X及原审被告人张壬良、张广涛、黄俊铭、杜明X、修维国、林超仁、冯凌、李明、王靖,李东楷的辩护人赵春林、吕海聂,刘国成的辩护人张匡元,于金X的辩护人唐小明,李X的辩护人韦端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刑一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
一、2011年4月左右,被告人李东楷途经南宁时,将一支自制手枪送给被告人刘国成,刘国成将该枪改装后,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广涛,张广涛又以2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俊铭,后黄俊铭将该枪借给被告人王靖。破案后,公安机关收缴了该枪(仿勃朗宁)。经检验鉴定,该枪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
二、2011年4月,被告人李东楷独自驾车前往泰国,同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壬良乘飞机到达泰国,与李东楷一起驾车携带李东楷在泰国购买的一支1911手枪和5发子弹运回国内。李东楷返回汕头后,将上述枪支和子弹卖给刘国成,刘国成又转卖给天津市的沈某祥。破案后,公安机关收缴了沈某祥购买的枪支和子弹,经检验鉴定,该枪支系美国柯尔特公司生产的制式军用手枪、子弹为制式非军用手枪弹。
三、2011年9月,被告人刘国成、张壬良和李东楷共谋去泰国购买枪支、弹药,三人于同月中旬一起驾车从南宁出发去泰国。在泰国,刘国成向李东楷购买了1支汤普森A1冲锋枪、1支仿M1半自动步枪及70发子弹;张壬良向李东楷购买以及在李东楷的帮助下购买了1支M213手枪、1支贝莱塔手枪、2支格洛克手枪、1支马林小口径步枪及100发子弹。尔后,刘国成、张壬良一起驾车携带上述枪支、弹药运回国内。
刘国成、张壬良到达南宁市后,张壬良先乘飞机返回哈尔滨市,刘国成则将张壬良从泰国购买回来的上述枪支、弹药装入一旧空压机内,通过华宇物流托运到哈尔滨。张壬良收到上述枪支、弹药后,将1支格洛克手枪、1支贝莱塔手枪和100发子弹卖给被告人于金X;将其余的1支M213手枪藏匿于张某雨家,将1支格洛克手枪藏匿于陈某家,将1支马林小口径步枪藏匿于吴某伟办公室。
刘国成在购回上述枪支弹药后,将1支仿M1半自动步枪卖给被告人杜明X;将25发子弹卖给程琰峰(另案处理);将1支汤普森A1冲锋枪及45发子弹卖给被告人张广涛,张广涛又将上述枪支和子弹卖给被告人黄俊铭,黄俊铭决定借给被告人林超仁,当林超仁让被告人冯X到南宁找黄俊铭拿到该枪和子弹准备运回来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破案后,公安机关分别从陈某、张某雨和吴某伟处缴获张壬良所有的1支格洛克手枪(陈某家)、1支M213手枪(张某雨家)、1支马林步枪(吴某伟办公室)及1848发子弹(其中包括张壬良原先持有的国产“64”式7.62mm手枪弹24发,国产“56”式7.62mm步枪弹10发);从于金X的岳父家中缴获于金X的1支格洛克手枪、1支贝莱塔手枪和100发子弹;从冯凌手中缴获1支汤普森冲锋枪和45发子弹;从杜明X手中缴获2支小口径步枪(其中M1半自动步枪1支)及26发子弹;从程某峰手中缴获25发子弹。经检验鉴定,上述缴获的枪支、子弹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弹药,其中,2支格洛克手枪、1支M213手枪、1支贝莱塔手枪和1支汤普森冲锋枪均为军用枪支;1支马林步枪、2支小口径步枪均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从冯凌手中缴获的45发子弹和从程琰峰手中缴获的25发子弹均为军用子弹。从陈某、张某雨家中(张壬良所有)缴获的1848发子弹中,军用子弹298发,非军用子弹1550发。
四、破案后,公安机关又收缴了被告人张壬良从吴某伟处借来并收藏于张某雨处的1支虎头牌12号下排壳唧筒式猎枪、替修维国收藏于吴某伟处的2支健卫牌小口径步枪。经检验,上述枪支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均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
五、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X住处收缴了1支广州产的“三箭”牌气枪、38件枪支配件以及子弹520发。经检验鉴定,“三箭”气枪和子弹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弹药,该枪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520发子弹中军用子弹5发、气枪铅弹503发、其他非军用子弹12发;38件枪配件均是气枪配件。
六、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广涛住处缴获34件枪支配件。经检验鉴定,均为自制枪支配件,适用装载5.6mm小口径步枪弹。
七、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东楷家中缴获1613发子弹。经检验,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弹药。日,李东楷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审理时宣读、出示并质证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东楷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和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法规,从境外非法运输武器、弹药入境贩卖,并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和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刘国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和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法规,从境外非法运输武器、弹药入境贩卖,另外还非法买卖、邮寄其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和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张壬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和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法规,从境外非法运输武器、弹药入境贩卖,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于金X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张广涛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和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俊铭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杜明X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和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修维国、李X、李明、王靖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林超仁、冯凌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枪支、弹药,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李东楷、刘国成、张壬良在境内贩卖的枪支、弹药都是他们走私入境的枪支、弹药,他们出于贩卖的目的,实施了数个有牵连关系的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是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以较重的罪走私武器、弹药罪定罪处罚。由于指控被告人修维国非法买卖的枪支、弹药,被告人李X非法买卖的枪支,被告人李X非法买卖的弹药,被告人杜明X非法买卖的弹药,均未被收缴在案,未经有关部门鉴定,不能排除这些涉案枪支、弹药不属于枪支管理法上的枪支、弹药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不予以认定。被告人李东楷、张壬良走私军用枪支6支、非军用枪支2支,军用子弹175发;被告人刘国成走私军用枪支5支、非军用枪支2支,军用子弹170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走私武器、弹药“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于金X非法买卖军用子弹100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李东楷、刘国成、张壬良、张广涛、杜明X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在李东楷、张壬良于2011年5月实施的共同走私武器、弹药犯罪中,李东楷负责在境外购买枪支、弹药,提供车辆作为犯罪运输工具,并与张壬良一起驾车携带枪支、弹药入境,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虽同为主犯,张壬良的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予区别对待。在李东楷、刘国成、张壬良于2011年9月实施的共同走私武器、弹药犯罪中,李东楷召集刘国成、张壬良前往泰国,并负责在境外购买枪支、弹药,刘国成负责提供车辆作为犯罪运输工具,张壬良与刘国成一起负责驾车将枪支、弹药运输入境,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东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壬良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李东楷在泰国住处的门牌号、车牌号等详细情况,为泰国警方查找到李东楷起到了重大的帮助作用,应视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超仁、冯凌在共同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犯罪过程中,林超仁提出犯意,提供车辆作为犯罪工具;冯凌积极参与犯罪,负责联络、交接并运输,两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林超仁、冯凌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国成、张壬良、于金X、张广涛、黄俊铭、杜明X、修维国、李X、林超仁、冯凌、王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东楷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刘国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九万元;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九万元;三、被告人张壬良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于金X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五、被告人张广涛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被告人黄俊铭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被告人杜明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被告人修维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九、被告人李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十、被告人林超仁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被告人冯X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二、被告人李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十三、被告人王靖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十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十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并存放在南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七大队的作案工具桂A-×××××(车架号:013125、发动机号:)雪佛兰小轿车,依法予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十六、南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七大队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X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上诉人李东楷的上诉理由是:南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补充说明》属违法证据,应予排除;2011年9月,其在泰国境内代理刘国成、张壬良购买枪支不构成犯罪,也没有参与两人走私枪支、弹药入境的行为;其与刘国成、张壬良之间不是共同犯罪,即便认定是共同犯罪,其也仅是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2011年4月,其走私的枪支应属于非军用枪支,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其仅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东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除支持李东楷的上诉理由外,还认为李东楷只是一般枪支爱好者,主观恶性不大,涉案枪支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李东楷也没有从中获益,仅是协助他人走私7支非军用枪支及170发非军用子弹,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有期徒刑。
上诉人刘国成的上诉理由是:南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补充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的汤普森M1冲锋枪属于非军用枪支;2011年9月,其与张壬良去泰国是结伴同行,事先没有共谋,不属于共同犯罪;一审认定其非法买卖仿勃朗宁手枪和1911手枪各一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量刑过重。其非法买卖的该仿勃朗宁手枪,是李东楷卖给其的,但一审未追究李东楷非法买卖该支枪的刑事责任,故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其只应对走私二支非军用枪支、非法买卖一支非军用枪支承担刑事责任。
刘国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除支持刘国成的上诉理由外,还认为刘国成在归案后,积极接受改造,受到看守机关的肯定,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于金X的上诉理由是:南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补充说明》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100发子弹是张壬良赠送的,不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弹药;其只购买了两支枪,且应当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格洛克手枪为非军用枪支。其购买枪支是出于爱好、收藏目的,没有用于牟利,并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到家里收缴枪支、子弹,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其对购买两支非军用枪支承担刑事责任。
于金X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除支持于金X的上诉理由外,还认为于金X非法持有100发子弹,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论;于金X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X的上诉理由是: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七大队在其家中扣押的10万元是合法财产,原判予以没收不当,依法请求返还。
李X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李X的上诉理由相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东楷、刘国成、于金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X要求返还被查扣的10万元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定罪事实无关联,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1年4月左右,上诉人李东楷途经南宁时,将一支自制手枪送给上诉人刘国成。刘国成将该枪改装并以12000元卖给原审被告人张广涛。后原审被告人黄俊铭以24000元从张广涛处买得该枪,又将该枪借给原审被告人王靖。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支仿勃朗宁手枪。经检验鉴定,该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是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刘国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初,其与李东楷通过QQ联系买一支枪。后李东楷说可以卖给其一支仿勃朗宁小口径手枪,但没有做完,很粗糙,弹簧和扳机都有问题。20多天后,在南宁其家前面的路口处,其以7000元从李东楷处买得该支未改好的仿勃朗宁小口径手枪。其对枪进行了改装,但击发成功率很低。后其将该枪以1.2万元卖给了张广涛。经辨认,刘国成确认侦查人员从冯某岸处扣押的枪支,是其卖给张广涛的仿勃朗宁小口径手枪。
2、李东楷供述:2011年4月,其开车去泰国路过南宁时,送给刘国成一支自己制作的小口径手枪。
3、张广涛供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底,刘国成想以2.2万元出售他自己改装的一支银白色勃朗宁手枪。因不用先给钱,其要了该枪及30余发子弹。过后其给了刘国成4000元现金。2012年初,因刘国成追要余款,其没有钱给,就问黄俊铭是否想买该枪。黄俊铭表示愿意购买后,其就拿枪和子弹送到柳州某宾馆给黄俊铭。后黄俊铭分几次付了2.4万元,其即把余款汇给了刘国成。经辨认,张广涛确认卖枪给其者是刘国成;向其买枪者是黄俊铭;侦查人员从冯成岸处扣押的手枪是其向刘国成购买的仿勃朗宁手枪。
4、黄俊铭供述:2011年5月左右,张广涛说有一支改装的小口径勃朗宁手枪配30发小口径子弹要卖3.3万元,其看过枪后表示要买,便分3、4次付了近2万元给张广涛。后其把枪以1万多元让给朋友王靖。该枪在其手上也就2、3天时间。经辨认,黄俊铭确认卖枪给其者是张广涛;向其拿枪者是王靖;侦查人员从冯某岸处扣押的手枪是其向张广涛购买的仿勃朗宁手枪。
5、王靖供述:月间,其向黄俊铭借枪打山猪,黄俊铭就给其一支小口径勃朗宁手枪、30多发小口径子弹及2个消声器。该枪是金属银白色并带瞄准镜。其带着枪和子弹回博白县宁潭镇老家扫墓时将子弹打完了。后其把枪放在博白老家一名叫“松哥”的朋友家里。经辨认,王靖确认拿枪给其者是黄俊铭;侦查人员从冯某岸处扣押的手枪是其从黄俊铭处拿到的仿勃朗宁手枪。
6、证人冯某岸证言证实:王靖出事后,其在玉林帮王靖找到一支金属外表的短枪后,将枪交给了公安机关。
7、南宁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日,侦查人员从冯某岸处扣押了一支自制银金属色、带瞄准镜、消声器的小口径手枪。
8、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鉴(痕)字(号《枪支鉴定书》证实:侦查人员根据王靖供述所扣押的枪支1支,经检验,该枪适用5.6mm小口径步枪弹,能正常击发。该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定义的枪支,属于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
二、2011年4月,上诉人李东楷独自驾车前往泰国。同年5月中旬,原审被告人张壬良乘飞机到达泰国,后于同年5月16日与李东楷一起驾车携带李东楷在泰国购买的1支M1911手枪和5发子弹运回国内。李东楷返回汕头后,将上述枪支和子弹卖给了上诉人刘国成。后刘国成又转卖给天津市的沈某祥。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沈某祥所购买的该手枪和子弹。经检验鉴定,该枪系美国柯尔特公司生产的制式手枪,子弹是制式手枪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东楷供述:2011年4月底,其驾车前往泰国。5月中旬,张壬良坐飞机到泰国后,与之一起驾车将其在泰国购买的1支M1911手枪及部分子弹运回国内。到达南宁后,张壬良从南宁直接坐飞机回哈尔滨。其回到汕头后,将该M1911手枪和100发子弹以3.5万元卖给了刘国成。其是将枪弹拆装到一辆折叠自行车内,通过澄海粤海酒店附近的天地华宇物流公司发给刘国成的。刘国成通过网银将钱转账到其3312875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经辨认,李东楷确认与之一起从泰国携带枪支回国的人是张壬良;向其购买枪弹者是刘国成。
2、张壬良供述:2011年5月,其坐飞机去泰国。李东楷在泰国买了1支M1911点四五口径手枪等枪弹,后李东楷把枪藏到汽车后备箱里与之一起开车回国。到南宁后,其从南宁乘飞机回哈尔滨。
3、南宁市公安局刑侦七大队出具的李东楷出入境记录、张壬良所持护照照片证实:李东楷于日驾驶车牌为粤DW×××汽车从云南磨憨口岸出境,同年5月16日驾驶该车从磨憨口岸入境;张壬良于日出境、5月16日从磨憨口岸入境。
4、刘国成供述:月间,李东楷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其1支点四五口径美制M1911手枪。这支枪是被拆散后分装到折叠自行车中,通过华宇物流发给其的。后其在QQ群里联系买家,并将该枪配1个装有8发点四五口径子弹的弹夹以4.5万元卖给一位天津网友。其是把枪拆散装进从旧货市场买的一台CD机里,通过江南区华联附近的中通物流寄去天津,收件人是“李强”。经辨认,刘国成确认卖给天津网友的枪支系美制M1911手枪。
5、证人沈某祥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其在网上认识一名昵称为“绿茶”的人。其曾以3万多元的价格向“绿茶”买了1支M1911型手枪。其是在塘沽广州道的中国农业银行将钱分三次(分别为1.2万元、1.2万元、0.8万元)汇入“绿茶”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而对方是把手枪拆解后分两次通过中通快递公司邮寄给其,但收件人写的是“李强”。最后一次寄来时,还有1个手枪弹夹和5发子弹。
6、刘国成所持户名为“冯芳”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往来帐单、李东楷的中国工商银行帐号收支明细证实:月间,李东楷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有南宁方向存款存入;2011年8月间,刘国成所持户名为“冯芳”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帐户有天津塘沽存入的款项。
7、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的调取证据清单及中通速递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了两张中通速递情单,均是从南宁发货,收件人是“李强”。
8、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鉴文字(2012)2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侦查机关提取的货运单上所书写字迹与署名“刘国成”的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故该货运单的字迹系刘国成所写。
9、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1)第1393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从王鹏处扣押的枪形物1支和弹形物5枚,经检验,该枪形物为美国柯尔特公司生产的制式手枪;子弹长均为30毫米,弹壳底部印压标记“45AUTOS B”,为制式11.4毫米手枪弹。该手枪为制式手枪,子弹为制式手枪弹
10、证人申某艳、周某斌、毛某吉、张某、张某良、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枪支照片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塘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2011年8月,沈某祥通过网络从刘国成处购买手枪1支、子弹5枚。同年10月,沈某祥将枪及子弹抵押给张宝良借款,张某良又将枪及子弹抵押给王某借款,后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扣押到涉案手枪1支(银白色、金属质、黑色套筒)、子弹5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定,沈某祥向刘国成购买该手枪,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沈某祥有期徒刑三年。
三、2011年9月上旬,上诉人刘国成、李东楷和原审被告人张壬良共谋去泰国购买枪支、弹药。9月中旬,三人一起驾车从南宁出发,于9月15日经云南省磨憨口岸出境到泰国。在泰国,刘国成向李东楷购买了1支汤普森冲锋枪、1支仿M1半自动步枪及70发子弹;张壬良向李东楷购买以及在李东楷帮助下购买了1支M213手枪、1支贝莱塔手枪、2支格洛克手枪、1支马林小口径步枪及100发子弹。后由刘国成、张壬良一起驾车携带上述枪支、弹药由原路运回国内。
到达南宁市后,张壬良先乘飞机返回哈尔滨市,刘国成将张壬良从泰国购买回来的上述枪支、弹药装入一旧空压机内,通过华宇物流托运到哈尔滨。张壬良收到枪支、弹药后,将1支格洛克手枪、1支贝莱塔手枪和100发子弹卖给上诉人于金X;将其余的1支M213手枪藏匿于张某雨家,将1支格洛克手枪藏匿于陈某家,将1支马林小口径步枪藏匿于吴某伟办公室。
刘国成在购回上述枪支、弹药后,将1支仿M1半自动步枪卖给原审被告人杜明X;将25发子弹卖给程某峰(另案处理);将1支汤普森冲锋枪及45发子弹卖给原审被告人张广涛。张广涛又将该枪支和子弹卖给原审被告人黄俊铭,后黄俊铭将该枪弹又借给原审被告人林超仁。当林超仁让原审被告人冯X到南宁找黄俊铭拿到该枪和子弹准备运回来宾市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安机关分别从陈某、张某雨和吴某伟处扣押到张壬良所有的1支格洛克手枪(陈某家)、1支M213手枪(张某雨家)、1支马林步枪(吴某伟办公室)及1848发子弹(其中包括张壬良持有的国产“64”式7.62mm手枪弹24发,国产“56”式7.62mm步枪弹10发);从于金X的岳父家中扣押到于金X所有的1支格洛克手枪、1支贝莱塔手枪和100发子弹;从冯凌处扣押到1支汤普森冲锋枪和45发子弹;从杜明X处扣押到2支小口径步枪(其中M1半自动步枪1支)及26发子弹;从程某峰处扣押到25发子弹。经检验鉴定,上述枪支、子弹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弹药,且是制式枪支和制式弹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东楷供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9月,其与刘国成、张壬良三人从南宁出发,驾驶刘国成的汽车前往泰国带枪弹回国。在泰国,其带刘国成和张壬良到几个射击俱乐部玩了一把,然后把他俩要的枪支弹药准备好给他们,并把这些枪支弹药装在车后保险杠、后排与车尾箱的接缝处以及后轮两侧的叶子板内,由张壬良和刘国成两人驾车回国。其待在泰国,后打电话问张壬良得知他们已安全回到南宁。刘国成和张壬良共从泰国带回11支枪、5000多发子弹。其中,张壬良带回的是2支出口版五四手枪、1支贝莱塔9mm手枪、1支格洛克19手枪、1支格洛克26手枪和1支马林小口径步枪等;刘国成带回的枪支是1支汤普森冲锋枪、1支M1点二二小口径半自动步枪等;两人各带回子弹2000多发。其卖给张壬良的贝莱塔9mm手枪是1.4万元,格洛克19手枪、格洛克26手枪、马林小口径步枪都是1.2万元,子弹共6000元。在去泰国之前,张壬良已将部分购枪款转到其中国工商银行帐户,余款是带现金到泰国付的。卖给刘国成的M1点二二小口径半自动步枪是1万元、汤普森冲锋枪是1.3万元,子弹共约6000元。刘国成在去泰国之前亦已将部分购枪款转到其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回国后又分多次将钱转帐给其。经辨认,李东楷确认从杜明X处扣押的是M1小口径运动步枪;从于金X处扣押的是格洛克26型手枪和贝莱塔手枪;从吴某伟处扣押的是马林小口径步枪;从冯凌处扣押的是汤普森冲锋枪;从张壬良处扣押的是M213手枪;从陈某处扣押的是格洛克19型手枪。
2、刘国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9月,去泰国之前,其向李东楷订要了枪支,其中1支是汤姆森点四五冲锋枪,配两盒100发子弹;1支是M1半自动小口径运动步枪,配300发子弹;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汇了4.6万元到李东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去泰国时又补了8000多元现金给李东楷,回国后又通过银行卡汇了1.3万元给李东楷。一起去泰国的还有一个叫“良哥”的哈尔滨人。“良哥”在靶场曾与泰国军人谈生意,李东楷作翻译。买得枪后,其把车的后保险杠挡板拆掉后将枪藏在后保险杠里。除了其购买的枪支和500发子弹外,“良哥”还买了2支9毫米五四手枪、1支意大利勃朗宁手枪、1支小口径马林长枪、1支西格绍尔等,还有1000多发子弹。回国时,李东楷没有与之一起回,是其和“良哥”开雪佛兰桂AGC801汽车将枪弹带回来的。两人于日入境,24日回到南宁,25日傍晚“良哥”乘飞机回哈尔滨。“良哥”回去时没有带走所买枪支,但留了500元给其用以邮寄枪支弹药,后其把枪装进空压罐里通过华宇物流寄给“良哥”。空压罐有200多公斤重,花了500多元运费,其垫付了部分邮资。
之后,张广涛收了“阿弄”2万元定金让其帮买短枪,并分其1万元。因没有找到短枪,张广涛就陆续将该1万元定金要回。当“阿弄”追问张广涛要回定金或者给枪时,张广涛却将定金花完了,就又找其帮忙。其告诉张广涛只有1支汤普森冲锋枪,张广涛提议先将该枪以4万元抵押给“阿弄”,对方表示同意。日20时许,张广涛到其家给了2万元,其将该汤普森冲锋枪及50发子弹给了张广涛,但张广涛从中抽出5发子弹放回装枪的帆布袋。后二人带着枪开其汽车到了江南二桥桥底通往五一路的路口处,张广涛下车将枪放入路边等候的一辆红色汽车并上了该车,其就走了。
其还以650元卖了25发点三五七口径的子弹给天津的一个网名为“超级爱狗”的买家。对方先汇款到其所持户名为“冯芳”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收到钱后其把子弹装到CD机里,通过中通或圆通物流寄到天津杨村镇。这些子弹是专门从泰国带回来卖给天津买家的。
2011年10月,其在网上以3万元将M1半自动小口径运动步枪卖给了四川的杜明X。对方先汇款到其所持户名为“冯芳”的帐户,收到款后其把枪配了几发子弹装在音箱里通过中通或圆通物流寄去四川。经辨认,刘国成确认从冯凌处扣押的汤普森冲锋枪是其非法买卖的枪支;从杜明X处扣押的M1半自动小口径运动步枪是其非法买卖的枪支;涉案子弹是小口径子弹。
3、张壬良供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9月,其打算到泰国买几支枪。乘飞机到南宁后,经李东楷介绍认识了刘国成。在曼谷李东楷的公司,李东楷拿出7、8支枪给其看,其中有其订购的1支M213型手枪、1支马林口径长枪,1支贝莱塔手枪,还有几支不知是不是刘国成订购的。在去泰国前,其已汇给李东楷订枪款3.2万元左右;在泰国时,又在李东楷翻译下买了1支格洛克19型手枪、1支格洛克26型手枪、1支M213型手枪。其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汇款给李东楷的。其中,中国建设银行卡号是0371169,通过建行网银汇款的。刘国成买了1支柯尔特点三八手枪、1支汤普森冲锋枪、1支M1小口径步枪。其从泰国带回国的子弹有1750发,刘国成不少于1650发。离开泰国前,李东楷和刘国成把买来的枪藏到了刘国成汽车后保险杠里。到南宁后,其和刘国成买了一个空气压缩机气缸,刘国成切开后把枪藏到里面,焊好后喷上漆通过物流寄到哈尔滨。其给了刘国成500元邮寄费。
因于金X曾想向其买枪,2011年10月某天,其打电话给于金X说弄到1支贝莱塔手枪。当天,在于金X的车上,其以4万元将该枪配1盒50发9毫米手枪子弹卖给他。后又在其公司门口、于金X的车上,将1支格洛克26型手枪配1盒50发9毫米子弹以3万元卖给于金X。
2011年11月中旬,其用一个旅行袋装了1支M213手枪、约5盒共250发9毫米子弹、23盒约1000多发小口径子弹送到张某雨家,后又将吴宏伟的1支五连发猎枪送到张某雨家保管。2011年11月份,其把1支马林小口径枪和修维国2支健卫牌小口径枪送到吴某伟单位。其还有1支格洛克19型手枪放在其与陈某的住处。经辨认,张壬良确认同案犯为刘国成;其非法买卖或者非法持有的格洛克26型手枪、M213式9mm手枪、贝莱塔手枪、虎头牌猎枪、格洛克19型手枪、健卫9小口径步枪、健卫8小口径步枪及美国马林小口径步枪。
4、刘国成、张壬良所持护照及照片、南宁市公安局刑侦七大队出具的《李东楷出入境记录》证实:刘国成、张壬良、李东楷的出入境记录。其中,李东楷、刘国成、张壬良于日自云南磨憨口岸出境;刘国成和张壬良于日从云南磨憨口岸入境;李东楷于日从深圳罗湖口岸入境。
5、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提供的货物运单(编号)、发货卡等证实:刘国成于日通过天地华宇物流将一只空压罐从南宁托运至哈尔滨(即帮张壬良托运装有枪弹的空压罐)。
6、张壬良、刘国成、李东楷所持银行卡明细帐单证实:(1)日和8月20日,张壬良的中国建设银行帐号分别有两笔各2万元的支出款,而同期李东楷的中国工商银行帐号分别有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支行存入的两笔各2万元钱款;(2)李东楷银行帐号自2011年8月至10月有南宁的款项存入,其中8月11日至10月6日共存入39000元,而同期刘国成的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亦有多笔支出款。
7、于金X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向张壬良买了2支枪。第一支是2011年11月初,在张壬良的公司办公室以4万元买的1支意大利白色贝莱塔手枪,张壬良还赠送其1盒子弹。第二支是约15天后,在张壬良的公司以3万元买的1支黑色的小枪,张壬良又赠送其一盒子弹。这2支枪原来放在其公司,后放到岳父马某江家,归案后已带侦查人员扣押这2支枪。经辨认,于金X确认其非法买卖的2支枪分别是贝莱塔手枪和格洛克26型手枪。
8、证人王某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左右,张壬良叫其和修维国一起到香坊区孙家站附近的货站取货。取到一个气泵后,其曾帮张壬良把气泵割开,但不知道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
9、证人高某山、王某明、董某霞、马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张壬良程远通讯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张壬良曾两次去泰国,第一次是2010年,第二次是2011年9月左右。
10、证人张某雨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上旬,张壬良把2个袋子放到其家。公安人员对其家进行搜查时,其看到这2个袋子里面装有枪和子弹。
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找东西时发现家中立柜上有一个黑色塑料袋,露出1支黑色塑料枪把。其与张壬良同居,但不知道张壬良何时将该袋子放在柜子上。后张壬良打电话给其说出事了,其就把枪藏到某麻将馆一个住屋的床下。
12、证人吴某伟的证言证实:其有1支五连发猎枪放在张壬良处。张壬良亦存放1支仿六四制式手枪(2011年初给其保管)、2个包和1盒子弹(2011年10月给其保管)在其处。其中,2个包中装有3支长枪,1支CP99手枪,盒子里装有MP654手枪。
13、哈尔滨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于金X的岳父马某江家扣押了于金X的白色纸袋1个,内有白色贝莱塔手枪1支,黑色格洛克手枪1支,9mm子弹100发。
14、哈尔滨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张某雨家中扣押了张壬良所有的1个棕色帆布袋,内装M213手枪1支(枪号409969)、小口径子弹27盒(每盒50发计1350发,22LR)、9毫米子弹5盒(共计250发)、小口径子弹3盒(共计150发)、小口径子弹1盒(共50发,FEDERAL)、步枪子弹10发、手枪子弹1发、手枪弹夹2个、火药2盒、擦枪工具等;1个渔具袋,内有防暴枪1支(枪号9300018)、枪筒1个等。
15、哈尔滨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根据陈某交待扣押了一个黑色帆布袋,内有格洛克19手枪1支(枪号FNZ117),装有13发9mm子弹的9mm弹夹1个和装有小口径子弹24发的子弹袋1个。
16、哈尔滨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吴某伟办公室扣押了3支M14长枪、3支M4长枪、2支AK47长枪、1支R85A1长枪、1支仿德国二战冲锋枪、1支M81手枪、1支1911手枪以及1支仿日式手枪,共计13支。在吴某伟单位储藏室铁柜内扣押到3支小口径长枪、1支气枪、1支CP99手枪、1支MP654K制式手枪。
17、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哈尔滨市公安局已将扣押的涉案枪支、弹药移交给南宁市公安局。
18、南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扣押张壬良的M213手枪时将枪号错写为“409969”,该枪枪号为“404969”。
19、张广涛供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10月左右,黄俊铭说有人想要几支短枪,其就打电话问刘国成能否弄到。刘国成说要1支枪1万元的定金,共2万元。次日,黄俊铭在南宁市地洞口路给其2万元定金后,其便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万元给刘国成。后刘国成说没有枪,其就向刘国成拿回了9000元定金。日,由于黄俊铭催得急,刘国成就说有1支汤普森冲锋枪,买断的价格是75000元,但只要4万元可以先把枪押给其和黄俊铭,等弄到短枪后再拿回去。后来黄俊铭给其3万元,约22时许,其给了刘国成28000元后,便与之回去拿枪。在刘国成家,刘国成拿出一个黑色长条状的帆布袋,里面有枪、弹夹及4盒子弹,但其只拿了45发子弹。后刘国成把装枪的袋子放在他车尾箱,让其打电话告诉黄俊铭在江南河堤路二桥附近等候。到达后,其将装枪的帆布袋放到黄俊铭的车后尾箱,就搭黄俊铭的车走了。经辨认,张广涛确认从冯凌处扣押的枪支即其转卖的汤普森冲锋枪。
20、黄俊铭供述及辨认笔录:因一名叫“寺哥”的柳州老板想买枪,其便叫张广涛帮忙找枪。日早上,张广涛称搞到一把枪,其联系“寺哥”,“寺哥”说叫个兄弟到南宁看看再决定。张广涛说这是把长枪,向其借3万元钱先把枪买下来,若“寺哥”不要,张广涛就自己要。同日22时许,张广涛接卖家电话,约好在明秀路财经学院门口交易。其就开车带张广涛到那里,张广涛带着3万元现金上了卖家的车。之后张广涛打电话叫其到河堤路一个天桥附近,其开车到达后,张广涛从卖家车上把枪放到其车后尾厢。送张广涛回家后,其和一个朋友一起来到东葛路中医一附院见“寺哥”派来的兄弟。其与“寺哥”联系后,“寺哥”让他的兄弟次日把枪带回柳州。由于“寺哥”的兄弟没带身份证,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帮在中医一附院对面某宾馆开了一间房。24日21时许,其到东葛路找“寺哥”派来的兄弟,带他上高速回柳州,在粮食局对面被公安人员拦下来了。经辨认,黄俊铭确认“寺哥”是林超仁;其将枪转交给“寺哥”的兄弟是冯凌;所转交的枪即侦查人员从冯凌处扣押的汤普森冲锋枪。
21、林超仁供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5月,黄俊铭说可以帮弄到枪。同年12月底,黄俊铭打电话叫其去南宁取枪,其跟黄俊铭说叫其朋友去拿枪,并将其朋友的手机号码给了黄俊铭。后其将黄俊铭的手机号码给了冯凌,并叫他开车去南宁取枪。冯凌到南宁后,其电话联系黄俊铭时,黄俊铭说没有手枪,只有1支冲锋枪和50发子弹,叫其先拿去玩几天,等手枪到后再把冲锋枪换回去。其表示同意。经辨认,林超仁确认向其非法买卖枪支的“阿弄”即黄俊铭。
22、冯凌供述及辨认笔录:日17时许,林超仁给其一辆车和他朋友的电话号码,说他朋友给他一把枪,叫其到南宁拿枪。当晚到达南宁后,由于没带身份证,林超仁的朋友帮其开了一间房休息。次日20时左右,林超仁的朋友开车到民主路粮食局对面,把用黑色帆布袋装的1支1米左右的枪和1盒子弹交给其,叫带回去给林超仁,但车还没开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经辨认,冯凌确认让其到南宁拿枪者是林超仁;在南宁交给其枪的人是黄俊铭。
23、杜明X供述:其在网上见一名叫“非常绿茶”的人发了一把手枪图案很漂亮,就联系对方,“非常绿茶”称枪是他自己的。其就想向“非常绿茶”购买枪支。后其向“非常绿茶”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汇了约37000元,向他购买了1支M1型小口径步枪。该枪是拆解后装在一个音箱里通过圆通快递寄给其的。其共买了两支枪,除了M1型小口径步枪外,还向其他人购买过1支健卫8型枪。这两支枪都已被侦查人员扣押。
24、证人程某峰的证言证实:月间,其在互联网上看到一名自称广西人、网名叫“寂寞”的发布了一条买卖枪支弹药的信息。其与对方联系后,对方自称有子弹和左轮手枪。其当过兵,对枪支很有兴趣,便与对方联系先买子弹,若子弹没有问题再买枪。10月上旬,其通过网上银行给对方汇去650元,从该人处购买了25颗左轮枪使用的9毫米或是10毫米的子弹。对方经中通快递寄来装有子弹的邮包,是用一个张裕葡萄酒盒装,以透明胶布封好的包裹。快递单上寄件人是“陈华”,始发地为南宁,寄件日期为日,收件人署名“程生”,收件地址为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
25、证人张某辉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武清区杨村镇中通速递公司经理。其公司曾接有一个从广西南宁寄给武清区杨村镇“程生”的包裹。该包裹的始发地是“南宁”,寄件人地址为“五一路”,寄件人姓名“陈华”,寄件日期为日;目的地是“天津”,收件人地址是“天津武清区杨村镇”,收件人姓名“程生”,重量为3公斤。
26、南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七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冯凌处扣押冲锋枪1支及子弹45发。
27、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程某峰处扣押了弹形物25发、电钻、纸盒、塑料盒、电脑主机1台等物品。
28、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的调取证据清单及中通速递详情单证实:日以名为“陈华”者从南宁邮寄3公斤物品给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程生”。
29、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鉴文字(2012)2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侦查机关提取的上述《中通速递详单》上所书写字迹(画红框部分)与署名“刘国成”的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
30、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1)第12743号《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证实:从程某峰处扣押的电脑主机恢复出36个文件,6个文件夹以及程琰峰在QQ聊天软件上使用网名为“超级爱狗”。
31、南宁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杜明X住处扣押了自制小口径步枪1支、小口径步枪(枪号支、点四五口径子弹45发、点四五口径达姆弹2发、357MAG达姆弹1发、小口径铜头子弹7发、小口径铅头子弹1发、清洗枪支工具8件、木制枪托1支等物品。
32、刘国成所持户名为“冯芳”中国农业银行卡、程某锋的银行卡明细账单证实:(1)2011年9月至10月,从四川双流华阳分理处有多笔款项存入该卡,该款项共计38900元;(2)日,程某峰的帐户划出650元,次日刘国成的该帐户有650元存入款。
33、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出具的黑(公)(刑技)鉴(痕)字(号《鉴定书》证实:在于金X的岳父家中扣押于金X藏匿的疑似手枪2支。经检验,1支为奥地利产格洛克26手枪,1支为意大利产贝莱塔牌手枪,均为可正常击发的制式枪支。
34、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鉴(痕)字(2012)87号《枪弹鉴定书》证实:从于金X处扣押的子弹100发。经检验,送检的子弹均为9mm国外制式手枪弹,属于制式弹药。
35、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出具的黑(公)(刑技)鉴(痕)字(号《鉴定书》证实:在陈某处扣押的张壬良所藏匿疑似手枪1支。经检验,该枪系奥地利产格洛克19手枪,是能够填装制式9mm手枪弹,可正常击发的制式手枪。
36、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出具的黑(公)(刑技)鉴(痕)字(号《鉴定书》证实:从张红雨处扣押张壬良所有的1支疑似枪支。经检验,该枪为国产M213式9mm手枪(枪号404969),能够填装制式9mm手枪弹,是可正常击发的制式枪支。
37、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出具的黑(公)(刑技)鉴(痕)字(号《鉴定书》证实:从吴某伟单位办公室303房间扣押的疑似长枪3支、疑似手枪1支;在304房间缴获疑似手枪1支。经检验,其中1支为美国产马林牌5.6mm小口径步枪,可正常击发(该枪为张壬良给吴宏伟保管);1支为原苏联产马卡罗夫手枪,可正常击发;1支为改制7.62mm手枪,可正常击发。这3支枪均是能发射制式弹药的枪支。
38、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出具的黑(公)(刑技)鉴(痕)字(2012)8号《鉴定书》证实:从张某雨处扣押的张壬良所有的枪药,经红外光谱仪分析,检出硝化棉、二苯胺、樟脑成分,所送检的枪药为单基发射药。
39、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鉴(痕)字(2012)82号《枪弹鉴定书》证实:从张壬良处扣押的1848发子弹,经检验,0.45英寸国外制式手枪弹1发,国产“64”式7.62mm手枪弹24发,9mm国外制式手枪弹263发,0.22英寸国外产小口径步枪弹1550发,国产“56”式7.62mm步枪弹10发;送检子弹均属于制式弹药。
40、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痕)字(号《枪弹鉴定书》证实:从黄俊铭、冯凌处扣押的枪支1支和子弹45发,经检验,该枪为美国汤普森M1冲锋枪,是能正常击发的制式枪支;子弹45发均为11.43mm手枪弹,属于制式弹药。
41、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鉴(痕)字(号《枪支鉴定书》证实:从杜明X处扣押的2支枪,经检验,1支为自制小口径步枪,适用5.6mm小口径步枪弹,枪支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1支为德埃尔马兵工厂产小口径步枪(枪号080662),适用5.6mm小口径步枪弹,枪支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这2支枪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
42、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鉴(痕)字(2012)84号《枪弹鉴定书》证实:从杜明X处扣押子弹26发,经检验,其中0.45英寸国外制式手枪弹15发,0.45英寸国外制式达姆弹2发,0.357英寸国外制式达姆弹1发,国外制式小口径步枪弹8发。这些子弹均属于制式弹药。
43、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1)第11302号《弹药鉴定书》证实:程琰峰通过因特网从广西南宁购买的25发弹形物,经检验,均为美国0.357英寸枪弹,属于制式弹药。
4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1996)里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于金X因犯抢劫罪于日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公安人员扣押了原审被告人张壬良从吴宏伟处借来而收藏于张某雨处的1支虎头牌12号下排壳唧筒式猎枪、替修维国收藏于吴某伟处的2支健卫牌小口径步枪。经检验,上述枪支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是能发射制式弹药的制式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壬良供述:2011年11月中旬,其将吴某伟的1支五连发猎枪送到张某雨家保管,后又把修维国2支健卫牌小口径枪送到吴某伟单位存放。
2、证人吴某伟的证言证实:其有1支五连发猎枪放在张壬良处。
3、证人张某雨的证言证实:张壬良有2个袋子存放其家里,侦查人员搜查时,见里面装的是枪和子弹。
4、修维国供述:2011年8月左右,其让张壬良为之保管2支长枪。
5、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出具的黑(公)(刑技)鉴(痕)字(号《鉴定书》证实:从吴某伟单位办公室扣押的疑似长枪3支中,经检验,除1支马林小口径步枪外,1支为健卫牌(JW-8)5.6mm小口径步枪,可正常击发;1支为健卫牌(JW-9)5.6mm小口径步枪,可正常击发。这2支枪均是可发射5.6mm小口径枪弹的制式枪支。
6、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出具的黑(公)(刑技)鉴(痕)字(号《鉴定书》证实:从张某雨处扣押张壬良的1支虎头牌12号下排壳唧筒式猎枪(9300018),经检验,该枪能够填装制式12号猎枪弹,是可正常击发的制式枪支。
7、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1993)太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修维国因犯盗窃罪于日被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五、公安人员在李明住处收缴了1支小口径步枪。经检验鉴定,该枪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另外,侦查人员在李X住处扣押了1支广州产的“三箭”牌气枪、38件枪支配件以及子弹520发。经检验鉴定,“三箭”气枪和子弹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弹药,38件枪配件均是气枪配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明供述:公安人员在其处扣押了“扎西”给的1支小口径步枪,上面印有“MADEINCHINA”,并装有瞄准镜,剩下1发子弹卡在枪里面。
2、凉山州公安局的《搜查笔录》证实:在张燕见证下,侦查人员在李明租住的西昌市长安路“铁路家园”小区D栋4单元2楼1号房内卧室床头柜下搜出1支小口径步枪和1发小口径子弹。
3、南宁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已扣押李明持有的小口径步枪(枪号9501340,带瞄准镜)1支。
4、李X供述:其非法持有2支枪和若干子弹,其中1支是广州气枪厂生产的气枪;1支是小口径枪,型号记不清楚了,只记得上面有“USA”字样,因该枪有问题,其已将枪拆解。这些枪支和子弹都已被扣押。
5、南宁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李X住处扣押了广州气枪厂生产的“三箭”牌气枪1支、完整铅头子弹10发、铅弹300发、疑似气枪子弹2盒共503粒、疑似子弹7发、疑似步枪子弹3发、疑似手枪子弹2发、疑似猎枪子弹2发、木质疑似枪托5把、未知用途铅线1捆、红色旅行箱内有扳机、撞针、弹簧等疑似枪支零件38件。
6、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鉴(痕)字(号《枪支鉴定书》证实:(1)侦查人员在李明处扣押的小口径步枪为国产“健卫”牌制式小口径步枪(枪号9501340),该枪适用5.6mm小口径步枪弹,用5.6mm小口径步枪弹试射,枪支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2)在李X处扣押的广州产“三箭”牌气枪1支,该枪适用4.5mm气枪弹试射,枪支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这2支枪均为制式枪支。
7、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鉴(痕)字(2012)86号《枪弹鉴定书》证实:在李X处扣押的520发子弹,经检验,0.22英寸国外制式小口径步枪弹10发,“51”式7.62mm手枪弹2发,12号猎枪弹2发,气枪铅弹503发,“56”式7.62mm步枪弹3发。这些子弹均为制式弹药。
8、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鉴(痕)字(号《枪支配件检验报告》证实:在李X处扣押的38件枪支配件,经检验,为气枪枪托、气枪枪管、气枪瞄准镜、气枪瞄准架、气枪弹簧等气枪配件。
9、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7)乐中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X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六、公安人员从张广涛住处缴获34件枪支配件。经检验鉴定,均为自制枪支配件,适用装载5.6mm小口径步枪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南宁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张广涛的住处搜出枪管23根、弹簧8根、改装信号枪1支、散装左轮手枪零件1套(34个零件),可组装成1支完整的左轮手枪、火药2盒、无弹头子弹44发、有弹头子弹19发、导火线1根、手枪套筒1个、手枪枪托1个、手枪弹匣1个等物品。
2、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鉴(痕)字(号《枪支配件检验报告》证实:在张广涛处扣押的34件枪配件,经检验,为自制枪支枪管、自制枪支转轮、自制枪支击发机构等自制枪支配件,配件弹膛5.6mm,适用装载5.6mm小口径步枪弹。
3、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鉴(痕)字(2012)83号《枪弹鉴定书》证实:在张广涛处扣押的15发子弹,经检验,15发子弹均为国外制式小口径步枪弹,属于制式弹药。
七、公安人员从上诉人李东楷家中缴获1613发子弹。经检验,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弹药。日,上诉人李东楷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柯某英的证言证实:其系李东楷的母亲。李东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被拘留后,其在整理李东楷的房间时,发现书房内的1个黑色旅行箱里有枪支和子弹,所以打电话给公安人员报告此事。
2、证人李某华的证言证实:其系李东楷的姐姐。月左右,李东楷从泰国打电话回来,叫其帮把他书房里的1个黑色旅行箱扔掉,后其母亲在整理书房时,发现箱子里有枪和子弹,就通知公安人员将枪弹扣押了。
3、南宁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李东楷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春江路天华美地8栋1206号房的书房进行搜查,提取了该房的1个黑色旅行箱,箱内点四五口径子弹2盒100发、点三八口径子弹3盒150发、5.66mm口径子弹1盒15发、7.62mm口径子弹1盒50发、7.62mm口径步枪弹10发、12号猎枪弹35发、5.6mm口径手枪弹45发、点二二口径子弹7盒350发、点二二口径步枪弹39发、点二二口径子弹819发。
4、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鉴(痕)字(2012)79号《枪弹鉴定书》证实:送检涉案子弹共1613发,其中0.45英寸国外制式手枪弹100发,0.38英寸国外制式手枪弹150发,5.56mm国外制式步枪弹15发,7.65mm国外制式手枪弹50发,国产“56”式7.62mm步枪弹10发,6.35mm国外制式手枪弹45发,12号猎枪弹35发,0.22英寸国外制式小口径步枪弹1169发,0.22英寸国外制式步枪弹39发。这些子弹均属于制式弹药。
5、南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关于李东楷回国接受调查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居住在泰国的李东楷曾向当地移民局表示愿意回国接受调查。日,泰国警方将李东楷遣返出境,公安人员在广州白云机场将李东楷带回调查。
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本案所有枪支、弹药等鉴定意见均已通知涉案各原审被告人。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日在南宁市鲁班路武警部队医院将刘国成抓获;于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张壬良抓获;于日在哈尔滨市将于金X、修维国抓获;于日在南宁市南铁北三区将张广涛抓获;于日在南宁市民主路粮食局对面将黄俊铭和冯凌抓获;于日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将王靖抓获;于日在广西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45号将林超仁抓获;于日在四川省双流县公兴镇湾河街湾河小区将杜明X抓获;于日在四川省西昌市将李明抓获;于日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东坡路将李X抓获;日李东楷被泰国警方遣返出境,公安人员同日在广州白云机场将其抓获。
3、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李东楷、刘国成、张壬良、张广涛、修维国、黄俊铭、李X、杜明X、于金X、李明、王靖、林超仁、冯凌的身份年龄情况,各原审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南宁市公安局刑侦七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壬良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李东楷在泰国住处的门牌号及车牌号等详细情况,公安机关将这些线索和情况传给泰国警方后,为泰国警方查找到李东楷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上述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且二审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了下列新证据: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该案中对格洛克19型手枪认定为非军用枪支。
2、田某军证实:其是南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痕迹鉴定研究员。原判决适用的南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鉴定意见,但是针对境外枪支,办案实践中是根据枪支型号、用途、杀伤力等,与国内枪支比较来进一步区分军用枪支与非军用枪支,以作为办案参考。
3、先某贵、曹某海、马某龙等出具的《证明》、先某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李X与先丽的结婚证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李X家中扣押的10万元系李X家庭合法收入。
4、南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七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李X家进行搜查时,发现有10万元与枪支及配件放在一起,经询问,李X家人未能说清楚该10万元的合法来源。
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李东楷走私枪支8支、子弹175发;非法持有子弹1613发。上诉人刘国成走私枪支7支、子弹170发;非法买卖、邮寄枪支2支及子弹5发。上诉人于金X非法买卖枪支2支、子弹100发。上诉人李X非法持有枪支2支、子弹若干。原审被告人张壬良走私枪支8支、子弹175发;非法持有枪支3支、子弹1848发。原审被告人张广涛非法买卖枪支2支、子弹45发;非法持有枪支1支。原审被告人黄俊铭非法买卖枪支2支、子弹45发。原审被告人杜明X非法买卖枪支1支,非法持有枪支1支。原审被告人修维国非法持有枪支2支。原审被告人林超仁非法运输枪支1支、子弹45发。原审被告人冯X非法运输枪支1支、子弹45发。原审被告人李X非法持有枪支1支。原审被告人王靖非法持有枪支1支。
一、关于上诉人李东楷、刘国成、于金X所提“南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补充说明》不能作为界定涉案枪支性质的依据,涉案枪支、弹药应当认定为非军用枪支、弹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该材料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而非鉴定意见。鉴于我国关于枪支管理的相关法规并未明确对境外枪支如何区分军用枪支、弹药以及非军用枪支、弹药,各鉴定机构亦未明确涉案枪支、弹药是否属于军用枪支、弹药或者非军用枪支、弹药,该书证对枪支性质的定性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涉案枪支中,除“三箭”牌气枪及其他气枪配件外,均为可发射制式弹药的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子弹属于其他非军用子弹。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李东楷所提“2011年4月,其所走私的枪支属于非军用枪支,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李东楷基于同一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应当以犯罪行为实施终了时走私武器、弹药的总数来追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李东楷、刘国成所提“2011年9月,李东楷、刘国成、张壬良到泰国购买枪支、弹药后走私入境的行为,不构成共同走私武器、弹药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李东楷、刘国成、张壬良事前商谋前往泰国购买枪支、弹药,为此刘国成和张壬良还将购枪款提前汇入李东楷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后三人在南宁市汇合,驾驶刘国成的车辆共同前往泰国。到达泰国后,刘国成和张壬良购得枪支、弹药,为逃避海关监管,三人共同将枪、弹藏匿于所驾车辆的隐蔽处,再由刘国成和张壬良驾车经原路返回中国。李东楷、刘国成、张壬良明知共同走私武器、弹药犯罪行为的性质,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并且希望走私武器、弹药的结果完成,属于共同犯罪。三人的行为对共同走私武器、弹药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重要作用,均是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李东楷的辩护人所提“李东楷是枪支爱好者,主观恶性不大,涉案枪支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李东楷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海关法规和枪支管理制度,影响着我国公民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法应严厉打击。鉴于李东楷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明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五、关于上诉人刘国成所提“因一审判决未追究李东楷非法买卖1支仿勃朗宁手枪的刑事责任,故亦不应追究其非法买卖该枪的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李东楷将该枪形物给刘国成时,该枪形物尚未改装完成且不具备击发枪弹的功能。对此,李东楷和刘国成的供述是互相印证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东楷给刘国成的该枪形物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但是,刘国成承认将该枪形物经其改装且能正常击发后卖给了张广涛,这得到了张广涛供述佐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上诉人刘国成的辩护人所提“刘国成归案后积极接受改造,受到看守机关的肯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属实,但以该意见要求从轻处罚无法定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上诉人于金X所提“涉案100发子弹是张壬良赠送的,不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弹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张壬良非法出售枪支给于金X时,配送适用于所售枪支的子弹,而于金X亦予以接受,该行为属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八、关于上诉人于金X所提“其是因爱好而购买枪支,没有用于牟利,并主动带领公安人员扣押了涉案枪支、弹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于金X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
九、关于上诉人李X所提“侦查机关在其家中扣押的人民币10万元是合法财产,依法应当返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的该钱款系李X违法所得或者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东楷、刘国成及原审被告人张壬良违反海关法规和枪支管理制度,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非法运输武器、弹药入境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李东楷还违反国家有关弹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刘国成还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上诉人于金X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上诉人李X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张壬良还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张广涛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且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黄俊铭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杜明X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修维国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林超仁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冯X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李X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王靖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上诉人李东楷、刘国成及原审被告人张壬良在共同走私武器、弹药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东楷走私非军用枪支8支、非军用子弹175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持有其他非军用子弹1613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李东楷所犯上述罪行,应实行数罪并罚。李东楷在案发前已居住于泰国,在知悉刘国成等人因本案被抓后,自愿回国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母亲亦将李东楷非法持有的弹药主动移交侦查机关,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李东楷走私的武器、弹药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主动回国投案,始终如实供述罪行,接受审判,其母亲也主动将涉案弹药移交侦查机关,构成投案自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规定,且李东楷出于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信任,于国家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专项行动期间回国投案自首,故本院决定对李东楷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国成走私非军用枪支7支、非军用子弹170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买卖、邮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他非军用子弹5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刘国成上述罪行,应实行数罪并罚。刘国成非法买卖的其他非军用子弹尚未达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数量标准,且涉案弹药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构成非法买卖、邮寄弹药罪。原判定罪不当,应予纠正。刘国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整个犯罪网络,认罪态度好,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刘国成从轻处罚。
上诉人于金X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于金X为收藏而买入枪支,归案后主动带领公安人员扣押了涉案枪、弹,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于金X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壬良走私非军用枪支8支、子弹175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3支、其他非军用子弹1848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张壬良上述罪行,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张壬良归案后向侦查机关如实提供同案犯姓名、犯罪中掌握的地址等信息,侦查机关据此发现同案犯,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原判认定张壬良构成重大立功表现不当,应予纠正。但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张壬良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广涛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他非军用子弹45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张广涛非法买卖的其他非军用子弹尚未达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数量标准,且涉案弹药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原判定罪不当,应予纠正。张广涛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张广涛所犯上述罪行,应数罪并罚。张广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黄俊铭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他非军用子弹45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黄俊铭非法买卖的其他非军用子弹尚未达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数量标准,且涉案弹药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原判定罪不当,应予纠正。黄俊铭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林超仁、冯凌非法运输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他非军用子弹45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人非法运输的其他非军用子弹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数量标准,且涉案弹药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构成非法运输弹药罪。原判定罪不当,应予纠正。林超仁、冯凌非法运输枪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原判依法对二人减轻处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对上诉人李东楷、于金X、李X及原审被告人张壬良、杜明X、修维国、李明、王靖的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李X及原审被告人杜明X、修维国、林超仁、冯凌、李明、王靖的量刑适当,对涉案枪支、弹药及作案工具桂AGC×××雪佛兰小轿车的处理合法。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刘国成、张广涛、黄俊铭、林超仁、冯凌的定罪不准确,对李东楷、刘国成、张壬良、于金X、张广涛、黄俊铭的量刑过重,对李X被扣押财产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涉案各原审被告人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二审庭审期间,李东楷、刘国成、于金X等人深刻忏悔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和各自家庭所造成的伤害,本院希望各原审被告人能真诚改造,培养高尚的兴趣爱好,早日回归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刑一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即被告人杜明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修维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李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李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被告人王靖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并存放在南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七大队的作案工具桂A-GC×××(车架号:013125、发动机号:)雪佛兰小轿车,依法予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二、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刑一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六项,即被告人李东楷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被告人刘国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九万元,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九万元;被告人张壬良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被告人于金X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张广涛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黄俊铭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林超仁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冯X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南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七大队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X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三、上诉人刘国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张壬良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五、上诉人李东楷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六、上诉人于金X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张广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黄俊铭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九、原审被告人林超仁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十、原审被告人冯X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十一、南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七大队扣押的上诉人李X的家庭财产十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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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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