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营业场所名称及代码跑单追究法律责任

省长道歉 市长做检讨_新浪新闻
省长道歉 市长做检讨
   《吉林“6?3”特大火灾》后续报道
   【新华社长春6月6日电】国务院吉林“6?3”特大火灾事故调查组全体会议6日在长春召开,会议公布事故调查组人员名单。调查组组长、国家安监总局局长杨栋梁表示,要彻查原因严肃问责,举一反三消除隐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会上国务院调查组全体成员起立,为遇难者默哀3分钟。
   6月3日,吉林德惠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造成120人遇难、77人受伤。经初步调查,事发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极其混乱,安全生产责任严重不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认真不扎实不彻底,且没有开展应急演练和安全宣传教育,事故初期紧急疏散不力,车间安全出口不畅等问题十分突出。事故也暴露出地方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监管责任不落实,监督检查不到位不得力。
   杨栋梁指出,这是一起严重的责任事故。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可逃脱,政府管理和监督责任不可推卸。他要求事故调查组认真落实中央的部署要求,全力投入事故调查,还原事故真相,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严肃追责。他说,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要经得起历史检验。事故调查中,要加强与司法机关配合,对渎职涉嫌犯罪的,无论是谁,都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绝不姑息。
   会议还宣布了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名单,除事故调查组组长由杨栋梁担任外,副组长由吉林省政府、安全监管总局、监察部、公安部和全国总工会有关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事故调查组下设技术组、管理组和综合组,聘请成立专家组。事故调查组还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另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在会上,长春市市长姜治莹做出检讨,他表示不会文过饰非、回避问题,要处理好善后,配合调查组工作。吉林省省长巴音朝鲁表示自责和道歉。他说,深感工作中的差距和问题,政府监管存在很多漏洞,要深刻反思。
   长春回应“17人失踪”传言
   称正核对遇难者名单
   【新华社长春6月6日电】“120人死亡,258人生还,77名伤者入院治疗,17人还没有联系上……”近日,不少网民根据宝源丰禽业公司当日的“打卡数”,得出了事发后共有“17人失踪”的结论。记者6日在当地政府组织的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目前遇难者名单尚在仔细复查、核对中,长春市政府副秘书长赵显说:“调查组最后给出的人数会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赵显并未承认“17人失踪”的说法。他告诉记者,120名遇难者的数字是在1.7万平方米面积上经过11轮地毯式搜索以后得出的。在人员搜救组工作的时候,对遇难者遗体的身份确认工作就已经展开。
   “逃生门”是谁锁的?
   “为什么要反锁大门,‘逃生门’是谁锁的?”一位谭姓死者的母亲哭泣着质问道。夺去120条生命的吉林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火灾事故有关调查正在进行,火灾发生时车间里被锁住的大门成为死难者家属诘问的焦点。
   “我马上往外跑,但逃生的门被堵死了,只能往羽毛车间跑,人都往这边涌,越来越多,拼了命才挤出来,靴子都被踩没了。”根据现场逃出的39岁幸存工人胙嗟慕彩觯踩ǖ辣蝗宋馑溃涣粝乱桓銎牛窃斐扇嗽鄙送龅闹饕蛑弧
   有着23年防火监督工作经验的淄博市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高级工程师信永忠告诉记者,很多火灾都是因为锁闭、堵塞逃生通道,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有的商场、企业为方便管理,平时锁闭安全出口;一些营业场所的经营者,常常把消防通道锁上,担心客人跑单、员工逃班;还有一些寄宿制学校为了加强学生管理,设置影响逃生疏散的铁栅栏等。
   (新华社北京6月6日电)
   吉林宝源丰禽业公司
   董事长总经理被刑拘
   【新华社长春6月6日电】记者从吉林省德惠市宝源丰火灾事故第四次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截止到6日9时,事故共造成120人遇难,其中1人为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有77名受伤人员住院治疗。目前,宝源丰禽业公司董事长贾玉山、总经理张玉申已被刑事拘留;企业账号已被查封冻结。
   42吨氨气成功转移
   现场残存液氨隐患基本排除
   【新华社长春6月6日电】6月3日吉林德惠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火灾发生后,现场的液氨罐处理问题一直比较棘手。6日,记者从长春市环保局了解到,事故现场原有的47吨氨气中,已经有42吨被成功转移。
   长春市环保局发布的信息显示,5日,当地环保部门对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周围进行监测,空气环境质量仍未出现异常。  (原标题:省长道歉 市长做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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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诽谤的法律责任及其他作者: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贾玉敏&&&&&&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快捷高效的信息传播,已经成为社会新常态。但是,由于意识、机制等主客观原因,利用互联网信息平台,实施诽谤的违法或犯罪现象不断出现,不仅给当事人生活工作造成很大损害,也给社会秩序及网络诚信带来较大的影响,应该引起社会各方面的关注。&&&&一、网络诽谤的一般概念及法律特征&&&&网络诽谤,是指在互联网等信息传播平台上,捏造、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第一款“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立法条文看,诽谤罪是指捏造事实,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由此可见网络诽谤罪,就是指利用互联网等信息传播平台,故意捏造、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一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捏造并在互联网等信息平台上,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一是要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捏造和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事实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二是要有在互联网等信息传播平台上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扩散,利用互联网等信息传播平台,把蓄意捏造的事实,故意并已经公然向外传播。如果捏造了事实,但未向外扩散,不构成本罪。无意中传播了失实的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言辞,也不构成诽谤罪。但当受害者要求改正而拒不改正,坚持继续传播的,构成诽谤罪。三是必须是针对特定对象。当然这种特定对象,既可以指名道姓,也可以不用指出具体的姓名,只要在公众的思想意识里,从诽谤的具体内容之中,明显知道是谁,就足以构成网络诽谤罪。&&&&第二在主观方面,根据刑事犯罪构成的法律要件,网络诽谤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而且具有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个人目的。比如行为人出于嫉妒、怨恨、报复、施压或其他目的,故意捏造事实,拼凑、PS音像及图片等,在网络上随意发布传播。另外,自己虽未捏造事实,但明知是他人虚构的事实而故意加以传播,并有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亦构成诽谤罪。当然,如果行为人是出于间接故意或过失,在网络上发布或传播了不实信息的,虽然不构成诽谤罪,但仍然要承担行政或民事责任。&&&&二、网络诽谤的违法特点及危害后果&&&&网络诽谤,是在互联网时代出现的一种新的侵权现象,其违法特点及危害后果都是明确和严重的。&&&&(一)网络诽谤的特点&&&&根据当前网络诽谤事件的分析,其具有以下八个显著的特点:&&&&1.信息容量大。由于网络功能的先进性和技术性,使得网上发布的信息量是无法估量的。它不仅可以发布文字、图片,还可以发布音频、视频资料,亦可图文并茂,而且篇幅也不受限制。既可以一篇文章多个内容,也可以一个内容发布多篇文章,无论其内容真实与否,受众在短时间内可以浏览到大量的信息。&&&&2.传播速度快。网络诽谤还有着传统诽谤行为不可比拟的传播速度。行为人一旦拟制好需要发布的诽谤内容,只需轻轻点击一下键盘或鼠标,信息就会瞬间发布上网,甚至在数秒或数分钟内,就可以几何般或爆裂式的速度传播出去。&&&&3.散布范围广。由于我国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几乎到了家家有网络,人人有电脑的程度,加之光纤宽带的提速,网上发布的信息,可以在几秒或几分钟之内,迅速传播到国内外的任何一个区域的任何一台电脑终端。这种传播范围,是其他任何媒体都无法做到的。&&&&4.发帖隐性强。绝大多数网站或论坛发展会员,都不需要身份真实性的审查,只要填写手机或QQ号码验证,即可通过注册成为会员。所以,在论坛区等平台上,发布任何言论都不需要填写实名,甚至对发帖内容的真实性也不审查,只要没有违禁内容,即可以予以发布。所以,一旦发生网络诽谤事件,如果不通过技术手段,受害人很难查找到原始发帖的人。&&&&5.制作成本低。犯罪嫌疑人只需付出少量的时间、精力,在电脑或其它电子工具上,拟制或粗制滥造一些信息,即可通过网络资源,轻而易举地达到诽谤他人,给他人名誉、人格乃至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目的。可以说,其所花费的成本微乎其微。&&&&6.深度取证难。由于发帖人的隐匿性,信息源的不可确定性,如果没有一定技术手段,仅靠被害人个人力量,往往难以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发布信息的IP地址、上网终端归属、网上活动记录、甚至是固定网络诽谤内容等。所以,即使被害人明明知道自己的人格及名誉受到损害,也很难有足够的证据寻求司法救济。&&&&7.控制难度大。一些不负责任的网站,尤其是私人性质的网站、网页、论坛等,为了吸引网友眼球,提高点击率,常常随意转发或肆意传播诽谤信息。有的甚至在已经证明信息内容构成违法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转发,或拒不删帖,使被害人受到的损害不断扩大,其负面影响也很难得到实质上的恢复和控制。&&&&8.维权投入高。受到网络诽谤侵害后,被害人无论是选择行政程序救济,还是选择民事程序维权,或是通过刑事程序寻求保护,都需要付出太多的人力、物力和精力,导致维权投入的成本过高。比如网络删帖繁琐的申请审批程序,民事诉讼的证据收集、诉讼过程和经费投入,刑事案件侦查的过程及技术环节证据收集等等,造成个人及公共资源的投入和浪费都是非常大的。&&&&(二)网络诽谤的危害&&&&网络诽谤对被害人、网络及社会造成的危害和创伤,都是难以挽回的。&&&&1.对被害人权益的伤害。一是人格伤害。人格,是一个人与社会环境相互作用表现出的一种独特的行为模式、思想模式和情绪反应的特征,包括性格、气质、品德、品质、信仰、良心以及由此形成的尊严、魅力等。人格决定一个人的生活方式,甚至决定一个人的命运,是人生成败的根源之一。网络诽谤信息一经发布传播,被害人固有的人格,必将受到严重的玷污和损害,势必会影响其生活及其工作状态。现实生活中,就有许多因为网络诽谤而无法去单位上班等方面的事例。二是名誉伤害。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集中体现了人格尊严,因为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既可以使人们得到精神上的满足,也可以获得社会的更多尊重。如果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在网上发布传播,受害者的名誉必将受到改变,社会评价也将大打折扣。比如一位日常工作非常严谨的干部,被人在网上发文称利用职务获得利益,引发单位同事背后议论纷纷,上级党委拟提拔其升职的公示也被迫搁浅。三是精神伤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利”,这是现代文明社会中法定的人身权利,也是人身体健康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网络诽谤,其直接后果就是导致被害人身心受到屈辱,从而引发精神活动障碍,即刑法学上的“精神伤害”或民法学上的“精神损害”。精神伤害和损害有时有明显的表现,如在受到诽谤、侮辱后,受害人很容易因受刺激当场晕厥、旧病复发,或者引发精神失常、夫妻离异、上吊自杀等后果。四是经济伤害。网络诽谤虽然是在网上,但是给被害人生活、生产和经营造成的经济伤害是难以回避的。一些网络诽谤谣言发布后,有的被害人因不能正常上班被扣发工资,有的心理和精神压力过大造成身心疲惫精神萎靡,有的旧病复发或生病住院造成经费支出,有的企业或个人经营因不良影响造成合同解除、买卖停滞等等,都给被害人带来较大的经济利益损失。&&&&2.对网络平台声誉的伤害。网络信息平台具有的两个核心的优势,即开放性和互动性,其基础是互信或诚信。如果其中任何一方发布或传播了虚假或不实的信息,它不仅是对当事人的伤害,对网络平台的诚信,也是一个极其严重的伤害。一是对网络信息内容真实性的疑惑。如果网络平台一旦发布了一条或几条不真实的信息,无论是文字的、图片的、音频或视频的,都会让公众对网络信息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产生难以排解的怀疑。即使你发布或传播的内容是真实的,公众也会有理由产生疑问。二是对网络信息平台诚信的怀疑。如果某个网站、某个网页或某个论坛发布或传播了虚假的信息,那么凡是一个对诚信抱有坚定信念的公众,或者是网络成员或用户,想对这个信息平台做出百分之百的信任,显然是不可能的,这也是“蛇与井绳定律”的体现。如果该网络平台不能及时修正错误,弥补过失,其未来进步及发展空间如何,是可想而知的。&&&&3.对社会诚信机制的伤害。互联网络平台,是社会发展进步的产物,是建设和谐社会秩序、引领社会舆论导向、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重要环节。如果一旦发布诽谤信息,其带来的影响将是破坏性的。一是破坏法律秩序。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任何一个公民,都可以在网络信息平台上发布信息,发表言论,这是宪法权利,也是个人自由。但是,其前提是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如果在网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显然是对宪法原则的破坏,更是对刑事和民事法律的践踏。二是破坏社会和谐。和谐社会的标志,应当是安定、充满发展活力、确保公平与正义的社会,是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有章可遵、有序可循的社会。如果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出于个人目的,在网络上随意发布或传播贬损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信息,对被害人不公平,也将造成社会的混乱和无序。三是破坏公共形象。网络信息平台是公益建设项目,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它既代表国家利益,也代表国家的公众形象。如果一个令公众甚至国家或国际都关注的公共信息平台,因管理失当或失控,出现虚假信息,引发舆论炒作,引起公众哗然,不仅是对网络平台诚信形象的破坏,更是对国家名誉或国际形象的侵害。四是破坏文明环境。社会文明包括社会主体、社会关系、社会观念和社会行为文明等方面,而人际关系、群体关系文明及社会心理、风尚、道德、活动文明等内容,都是构建社会文明的具体和关键。如果有人蓄意捏造事实,破坏人际关系,既是对他人和自己人格和名誉的破坏,也是对公民尊严及民族素质的破坏,同文明、和谐、友善等为内容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背道而驰的。&&&&三、网络诽谤的责任主体及侦查确认&&&&对网络诽谤案件事实及责任主体的认定,是正确处理治安处罚、刑事制裁及民事侵权的基础和程序,需要认真的把握和界定。&&&&(一)责任主体的认定&&&&无论民事侵权案件的被告主体,还是涉嫌诽谤刑事犯罪的被告主体,都需要通过侵权和侵害行为人的责任主体来确定。一是原始帖发布人。原始发帖人,首页贴行为人,都是当然的诽谤行为的被告主体,至于其应该作为民事诉讼被告的责任主体,还是刑事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主体,要根据其是否具有“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或者符合“情节严重的”的条件予以确定。二是发帖组织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一条(一)款“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的规定,发帖组织者即在幕后组织或指使他人在网络上散布诽谤内容的行为人,亦应是民事或刑事案件被告的适格主体。三是转帖责任人。按着《两高解释》第一条(二)款的规定,“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均应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可见,只要是在网络上发布或转发了诽谤他人的帖子,亦可成为民事或刑事被告的责任主体。四是网络平台。任何一个网络平台,都有依法管控信息,严格审查信息,杜绝虚假信息的责任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网络平台因为疏于审查监管,造成诽谤他人的帖子得以散布传播,其必须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一些信息网络平台以“文责自负,本站概不负责”、“未经审核,不代表本站观点”等霸王条款,以期声明免责,显然是与法相悖的。&&&&(二)侦查职责的认定&&&&关于诽谤罪应该由法院或公安机关立案,是个尚有争议而实际上法律又很明确的问题。《刑法》二百四十六条第2款明文规定:“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不难看出,诽谤罪是以自诉案件为原则,以公诉案件为例外。即诽谤罪是由被害人直接到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而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是当前司法实务界的一种通说。但是,根据《两高解释》理解,公安机关完全可以依法对网络诽谤行使刑事侦查权。一是法律规定。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可见网络诽谤犯罪,是一种行为犯。只要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在网络上诽谤他人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即可对其予以立案侦查。二是后果确定。《两高解释》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即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该解释第三条还规定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其中第(四)款规定“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刑法理论学说中,“多人”一般是指三人以上。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诽谤行为,达到上述任何一种严重结果,即构成刑事犯罪。所以,无论从法律概念的规定,还是违法后果的确定,公安机关具有对网络诽谤犯罪予以立案侦查的职责,是不容置疑的。&&&&四、网络诽谤的事实认定及救济程序&&&&只要通过法律或行政程序,认定了网络诽谤的事实,被害人寻求救助的程序和渠道还是多方面的。&&&&(一)网络诽谤事实的认定&&&&被害人应该通过网络行政管理或公安机关网监部门的侦查,准确认定和固定网络诽谤的事实及证据。一是原始帖的认定。原始帖或首页贴,就是第一次出现或在网络平台首页上发布的帖子。包括捏造、编造并散布的文稿,也包括利用电脑技术手段捏造、编造并散布的漫画、照片、音频、视频等等,主要是用以确定和追踪侵权责任人和犯罪嫌疑人。二是转帖的次数。应该查清涉及“诽谤事实”的帖子,是在一个网站或网页发布,还是在数个网站或网页上发布,网站的名称、及IP地址,点击或转发的次数等等,以便结合其他方面情况,确定是否构成民事侵权或是刑事犯罪。三是传播的范围。主要是指诽谤内容被多少家网站、网页、论坛、网络群组、聊天室转帖传播。对诽谤帖子转发越多,传播的范围就越广,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应的也就越大,这是认定损害或伤害后果的依据。&&&&(二)网络诽谤的救济程序&&&&面对无可奈何的网络诽谤,被害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择不同的救助程序。&&&&1.行政自救程序。一是向各级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它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被害人在发现有关互联网信息平台出现诽谤信息后,可以凭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或澄清诽谤信息内容的相关证据,到国家各级网络信息管理办公室举报,要求对恶意诽谤行为予以制止或查处。二是立即要求相关网站停止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规定,被害人可以在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后,口头或书面致函,要求相关网络媒体,必须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停止侵权行为。对已传播而造成的不良影响,要求此类网络媒体公开声明,以正视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治安案件的举报。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被害人在发现网络诽谤的信息后,如果诽谤事实不具有“严重”情节,无论知悉或不知悉加害人及原始帖发源地的,都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网监部门报案。如果已明确网络诽谤信息的发生地及加害人的,也可以向信息发生地或加害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网监部门报案,请求予以治安处罚。&&&&3.刑事案件的报案。网络诽谤信息发布后,被害人发现自己的人身权利被侵害,而且情节比较严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二款“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的规定,口头或书面到公安机关网监部门报案。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的报案后,经过初步审查,确认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侦查措施,及时确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报案人。&&&&4.自诉案件的报案。从审判实务看,网络诽谤罪,应该是刑事自诉程序与刑事公诉程序交叉的案件类型。被害人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规定,在寻求治安或刑事救助程序不能的情况下,可以持有证据到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以网络诽谤的行为人为被告,提起刑事自诉案件的诉讼。&&&&5.民事案件的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6条第2款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规定,网络诽谤的被害人,在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人身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可以以网络诽谤行为人,以及相关网络信息平台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五、网络诽谤的法律责任及非罪区别&&&&网络诽谤侵权或伤害事实一经确认,侵权行为人或刑事犯罪被告人,必须依法接受治安或刑事处罚,并承担行政或民事责任。&&&&(一)网络诽谤的法律责任&&&&网络诽谤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多方面的,甚至是交叉的,具有多重性质的。&&&&1.行政责任。对实施网络诽谤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全国人大《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规定,“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可见,行政法规及法律规范性文件对违反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原则是清晰的,处罚标准是明确的。&&&&2.治安责任。对网络诽谤责任主体的治安处罚,法律依据也是非常明确的。全国人大《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规定,“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42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可见,对于网络诽谤的违法行为,实施严格的治安处罚也是有法可依的。&&&&3.刑事责任。实施网络诽谤,是一种损害公民人身权力的恶意犯罪,它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后果是严重的,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也是较大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规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两高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该解释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刑法》二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由此可见,对网络诽谤犯罪予以制裁的法律规定是明确而又具体的。&&&&4.民事责任。对于网络诽谤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国家法律规定有着严格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从中可以看出,行为人要承担四种民事责任:一是停止侵害。不仅需要行为人自身停止继续实施侵害的行为,也需要发布诽谤信息的网络平台,采取措施停止侵害行为。二是恢复名誉。由于诽谤信息制造者及网络信息平台,已经发布或传播了虚假信息,给被害人名誉造成损害,为被害人恢复名誉的唯一做法,就是在原有信息平台上,发布为被害人恢复名誉的公开声明,以正视听。三是消除影响。即通过删除信息、屏蔽信息、剔除信息痕迹等方式,消除或避免诽谤信息内容的继续传播,防止对被害人负面影响的进一步扩大。四是赔礼道歉。即捏造、发布及传播诽谤信息的责任主体,要在原发布或传播诽谤信息的网络平台上,通过发布文章等方式,向被害人公开赔礼道歉,弥补社会评价裂痕,赢得被害人的谅解。五是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种类有两种,第一种是财产损害赔偿。虽然被害人的人格权或名誉权本身不是财产,不具有可以交换的经济利益,但此权利直接关系到公民或法人财产权的取得和丧失。因为,网络侵害名誉权会影响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益,如被害人因遭受名誉的毁损而丧失某种工作的机会,法人因名誉毁损而遭受生产或经营的重大损失,受害人因恢复名誉而产生的费用和支出等,都属于财产损害的范围。所以,财产损害既包括现有财产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只要是侵害名誉权所引起的财产损失,侵权人就应当予以赔偿。第二种是精神损害赔偿。网络诽谤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包括被害人的名誉利益毁损及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两部分。对于受害人名誉利益的损害,可以通过判令侵权人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适当措施予以救济,但当采取这些措施不足以完全恢复受害人的名誉时,就应当把名誉利益损害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只有当侵害名誉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才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当然,由于受害人身体情况不同,承受精神损害的能力也不同。因此,衡量精神损害程度,既要观察受害人的具体反应,又要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状况予以确定。再者,根据我国目前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不能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二)网络诽谤犯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正确把握网络诽谤犯罪与其他具有相同特征犯罪的区别,是确保打击违法犯罪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前提。&&&&1.网络诽谤罪与侮辱罪的区别。侮辱犯罪,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人格尊严,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网络诽谤罪与侮辱罪,是最容易混淆的犯罪,因为其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共同的,即损害的是他人人格和名誉。虽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但是也有着明显的不同。一是事实性质不同。侮辱犯罪不一定是用捏造事实的方式,即使是发布真实的事实,也可能构成本罪。而网络诽谤犯罪必须是捏造事实,并且有意的予以扩散。二是行为方式不同。侮辱罪的方法不仅可以用口头、文字,而且可以用暴力方法。而诽谤的方法只能用口头、文字,不可能用暴力手段。三是犯罪场合不同。侮辱罪一般情况下是既可以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也可以是被害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而网络诽谤犯罪必须是在互联网等公众场合或者在第三者面前公开散布有损他人人格的信息。&&&&2.网络诽谤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其与诽谤犯罪的共同点,都表现在客观方面,首先都是针对特定对象,其次都是采取捏造事实的手段实施的。二者的不同方面有三个:一是所捏造的事实内容不同。诬告陷害罪所捏造的,是足以构成刑事犯罪的事实,而网络诽谤罪捏造的是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二是行为方式不同。诬告陷害是向党政机关或有关部门告发,诽谤罪则是当众或向第三者散布。三是主观故意不同。诬告陷害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诽谤罪的意图是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3.网络诽谤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敲诈勒索罪,是指用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与诽谤罪比较,共同点都是针对特定对象,出于主观故意等。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目的不同。前者是以勒索财务为目的,后者是以侮辱他人人格尊严,破坏他人名誉为目的。二是手段不同。前者是以在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而后者是在网络上发布或传播虚假信息侮辱他人。三是后果不同。前者受害人是以损失财务为结果,而后者是损失人格和名誉为结果。&&&&4.网络诽谤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寻衅滋事罪,是指无故闹事,殴打辱骂、追拦他人,强拿硬要或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其与网络诽谤罪的区别,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则是公共秩序,而后者侵犯的是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二是侵害对象不同。前者侵犯对象并不特定,后者的侵害对象是特定的。三是侵害内容不同。前者既可能包含人格权、名誉权,同时也会包含财产权上的损害,而后者只能是人格权、名誉权。四是犯罪手段不同。前者是辱骂他人,或是强拿硬要或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而后者是在网络上散布捏造的事实侮辱诽谤他人。&&&&当然,在审判实践中,还要注意非法经营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犯罪的区别,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责任编辑:卢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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