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金不昧奖励通知可得到百分之十的奖励,这种可不可以有

广州拟规定拾金不昧可获失物10%奖励引争议
16:49&& 近日,广州市公安局起草《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提出,失主领回失物时,可以自愿按遗失物品价值百分之十的金额奖励拾遗者;对无主的失物,政府予以拍卖,按拍卖款10%给予拾遗者。这一立法动议被媒体称为“有偿拾金不昧”。拾金不昧到底要不要奖10%,引来广泛争议。
奖励侮辱道德
一位机关退休职工对这项规定表示反对,因为中国历来倡导拾金不昧,拾金不昧假如变成有偿奖励的话,就会颠倒“不昧”这个中心,从社会影响的角度来说,是消极的,可能对社会传播这样一个信息:“有报酬才值得去帮人”。
持有相同观点的人认为,“打九折的拾金不昧”是变了质的“拾金不昧”,拾得人若接受奖金,性质就全变了。奖励拾金不昧成了拿金钱买道德,将一种私德转化成一种交易行为,鼓励的反而是不道德的算计。这样去鼓励拾金不昧,是对道德的侮辱。
他们还认为,贪财之人绝对不会因为10%的奖励就将失物归还,而物归原主之人又没有必要贪图这10%的额外奖励,如此规定起不到鼓励拾金不昧的作用,反倒等于是给道德高尚者的头顶抹了一层灰。
孔子故事反映归还失物传统观念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田飞龙认为,所谓“拿钱买道德”的说法主要是基于一种纯粹的道德立场。如果依照这种观点所预设的逻辑,那么见义勇为也不应当奖励,一切道德利他行为均只需要给予精神鼓励,而不需要物质化奖励。实际上,“奖励拾金不昧”条款在逻辑上也并未否定作为传统道德原则的“拾金不昧”,而是为了推动更广泛群体实践“拾金不昧”之美德而采取的一种理性化的立法调控技术。
《吕氏春秋》记载了两个关于孔子的故事——子贡赎人和子路拯溺。春秋时代,鲁国有法律规定:鲁国人如果在国外沦为奴隶,把他们赎出来的人,可以从国库报销赎金。孔子的弟子子贡在国外赎鲁国人,回国后拒绝收下国家赔偿金。孔子知道后说:“你采取的不是好办法。你如果收下国家的补偿金,并不会损害你的行为价值;而你不肯拿回你抵付的钱,别人就不肯再赎人了。”孔子的另一名学生子路救起一名落水者,落水者感谢他,送了一头牛,子路收下了。孔子说:“这下子鲁国人一定会勇于救落水者了。”
田飞龙认为,奖励拾金不昧符合我国法律传统中的“赏善罚奸,国之宪法”的传统,是对中国古典法律理性原则的现代运用,是“赏善”与“罚奸”并举的更加健全的社会管理模式。不过,反对者的说法也提醒了人们,“拾金不昧”是基本道德原则,奖励只能是一种服务于这一原则的辅助性技术,二者是体用关系,不可倒置。
奖励拾金不昧可减少拾金而昧犯罪
中国律师精英网顾问律师尹富强认为,通过一定的物质鼓励拾金不昧是必要的。2008年“深圳机场女工梁丽捡黄金案”引发了应定盗窃罪还是侵占罪的争议,最终梁丽免于被起诉。广州市拟出台的这项规定,会减少梁丽案的发生,会减少因拾得遗失物而引起的犯罪。
不过,尹富强律师指出,意见稿的用语是“对拾金不昧的个人,可按拾获财物价值的百分之十的金额给予奖励”,这里用的是“可”,也就是说把这个决定权交给了失主,从立法角度来讲,这个条文就是一个倡导,而法律是强制行为,通常倡导性的规定是不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出现的。尹富强认为,如果能把这个选择权交给“拾金不昧的人”,这条规定就具有实际意义了。
奖励是《物权法》的“实施细则”
广州警方称,作为拾得者来说,捡到财物后首先要妥善保管,还要打电话寻失主、将失物交到相关单位或公安机关,耗费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应有报酬的请求权。
有些支持论者将“有偿拾金不昧”的法律依据直接追溯到《物权法》第112条。认为“拾金不昧奖10%”是《物权法》在地方的“实施细则”。《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只不过,《物权法》没有像广州这次将比例明确为“10%”而已。
《物权法》规定的是保管费
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主任赵三平律师分析称,支持者的这种说法并不准确,广州的规定谈不上什么《物权法》在地方的实施细则。《物权法》规定的是失主应当给予拾金不昧者保管遗失物的必要费用,而广州的规定中指的是“奖励”,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即使拾金不昧者拿到这10%的奖励后,依然还是有权依照物权法要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关于遗失物归还之后在拾得人和失主之间的关系调整上,《民法通则》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田飞龙认为,这里所说的“必要费用”指的是拾得人的管理成本,要求失主支付主要是为了填补拾得人基于无因管理而发生的损失,不包含奖励的内涵。所以,所谓“《物权法》实施细则”的说法是在法理上混淆了无因管理之债和行政(民事)奖励的区别,没有注意到奖励必须是管理成本之外的额外激励。
国外立法给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在国外,关于奖励拾金不昧早有类似的法学理论与法律规定。德国民法典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报酬。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具体比例为5%或3%。而拾得人违反报告义务,或在询问时隐瞒遗失物的,上述请求权即告消失。在公共行政机关或者交通机构中拾得遗失物,拾得人为该机关或该交通机构的公务员者,无请求报酬权利。
日本《遗失物法》则同时规定了拾得人的无因管理之债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据日本遗失物法规定,遗失物件交出、交付或保管所用去的费用,由接受该物件返还的遗失人或是依据法规取得物品所有权而将其领取的人负担;接受物件返还的遗失人,须得向拾得人支付该物件价值5%以上、20%以下数额的报酬。
这种报酬请求权构成法定之债,拾得人可据此获得诉讼上的请求权基础。相比国外的立法,广州市的规定显然要“软化”得多,并未创设明确的报酬请求权,而是赋予失主自由选择权,失主可以选择不支付奖励性报酬或支付任何比例的报酬。《规定》只是鼓励失主让利,遵循的是双方自愿的原则,而非硬性规定。&&&&(来源: 北京日报)【责任编辑: 赖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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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拾获物品无人认领 奖励拾金不昧者10%
  10月12日,广州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规定》。其中明确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处理无人认领的物品后,公安部门按拾获财物价值10%的金额对拾得人给予奖励。【】
  按拾获物价值10%对拾遗者进行奖励引发了巨大的“道德争议”。
  拾金不昧可奖励10%引发“道德争议”
  正方:完全靠道德的力量维持拾金不昧不现实
  ?尽管大多数人拾金不昧并不一定是为了有报酬的回馈,但拾金不昧的人花了一些时间在这方面,他们要保管好拾到的财物等待失主领取。让拾金不昧者得到一定的奖励,会在全社会激发起崇德向善、明德惟馨、见贤思齐、择善而从的社会氛围。
  ?《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规定》出台的奖励办法,在民间早就有基础,政府出台规定是对民间作法的肯定。为了鼓励大家弘扬拾金不昧的优良传统,采取适当奖励措施,能更好地鞭策大家将拾金不昧的好传统发扬光大。
  反方:拾金不昧需有偿是道德沦陷的标志
  当拾金不昧、见义勇为这样的善行要依靠政策鼓励来维系的时候,可以想见,人民本应自觉进行的道德约束行为已经沦落到何等不堪的地步?而且,这样的奖励规定很有可能被不法分子所利用,出现现实状况与政策初衷相背离的情况。
  奖励拾金不昧善举并无道义上的障碍
  奖励拾得人体现了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拾得人作为无因管理者,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如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损毁、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拾得人妥善保管遗失物显然需要耗费一定成本,权利人或受益者作出补偿或奖励无可厚非,民法通则也明确无因管理人可要求受益人偿付必要费用。对公民的见义勇为行为各地均会给予表彰和奖励,拾金不昧也属于为他人或国家利益的见义勇为之举,给予适当奖励没有什么道义上的障碍。【】
道德洁癖者认为有偿拾遗降低了好人的“含金量”,致使条款遭遇疯狂质疑。
  “拾金不昧奖10%”为鼓励善举明确标准
  国人有拾金不昧的传统,无论是政府还是社会,都鼓励民众拾金不昧的善行,而且往往是强调不求回报,以凸显好人在道德方面的纯洁性。可人毕竟是社会性动物,在利益面前,不可能都是道德圣人,能够达到不为所动的高度。
  事实上,因拾金不昧而牵扯到酬劳纠纷的案例,在各地都有发生。广州市审议通过《规定》,则从法律的角度明确拾金不昧者有权获得奖励,制定了相应的奖励标准,乃是对善行的肯定和引导。【】
  “拾金不昧奖励10%”兼顾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呼唤
  “拾金不昧奖10%”的规定自2012年开始征求意见以来就饱受争议,关键在于“失主领回失物时,可以自愿将遗失物品价值百分之十的金额奖励拾遗者”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而此次通过的规定,对“失主可以自愿奖励10%”进行了剔除,使私权领域的问题交由民事法律予以调整,兼顾了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呼唤。因此,不宜对“拾金不昧奖10%”过度解读,其前提必须是遗失物在6个月内无人认领才会启动奖励程序。拾得人更不能以此标准要求失主不分情况给予奖励,这并非“拾金不昧奖10%”的应有之义。
  政府出台规定奖励拾金不昧彰显法律理性
  广州此次规定,从法律角度看,合法性上没问题。《物权法》已经规定,遗失物认领时,认领人应当向拾获人或是保管部门支付必要费用。对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按照广州的规定,拍卖后钱款上缴国库,并划出10%奖励拾得人。这个奖励的性质在法律上看,不是遗失人的所有权部分转移给拾得人,而是政府对拾得人公益行为的奖励,政府在这方面有立法的自主权。
  对于遗失物的处理,古今中外都有大量立法先例,大部分都规定了,即使找到失主了,拾得人也可以获得遗失物的一部分价值,只是一般规定的比例并不高,多数低于20%。有些地方甚至规定,遗失物在一定期限内找不到失主的话,所有权转移给拾得人。因此,法律上规定“奖励”拾金不昧者的制度,实际上和道德无关,首先考虑的是法律理性。【】
  制定奖励标准能有效避免不必要的矛盾纷争
  近年来,拾遗者索要报酬,反引发纷争的案例不断增加。譬如,今年2月,西安的李先生在面馆就餐时,不慎将一个装有百万元工程合同及身份证、私章等物品的黑色提包丢失。而捡到包的人,“希望能得到3000元报酬”,最终谈判破裂双方不得不对簿公堂。捡到包裹送还失主,本是助人为乐的义举。索要一定的报酬也未尝不可。为何这出喜剧演成了悲剧?就是因为没有相应的奖励标准。无法可据双方自然会各说各话。因此,制定奖励标准,也是一份矛盾的调和剂。【】
在国家法律允许框架下,失主给予“拾遗者”一定报酬,也是一种将心比心的“道德”。
  担心奖励拾得人会被不法分子利用大可不必
  奖励拾得人并不意味着道德沦陷,也不必担心会被不法者利用。给予奖励是有关部门的义务,获取奖励是拾得人的权利,义务必须履行,权利可以放弃。如果拾得人希望获取酬劳,完全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如果其愿意高风亮节,则可放弃索酬权利或将奖励捐赠慈善事业。转赠或放弃奖励说明拾得人道德高尚,值得学习,但索取奖励不代表拾得人见利忘义,更不能通过道德绑架要求拾得人放弃权利。在公安机关作为拾得物管理者和奖励发放者的情况下,也不必担心被不法者钻空子,盗窃者冒充拾得人的话只会自投罗网。【】
&&&&&& 人心不倒不仅需要精心培育公共道德,更需要法律制度层面的积极“扶助”。用具体、规范的奖善举措,让奖励拾金不昧等善举成为一项社会制度,以此激发更多人心中的善念又有何不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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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辑&& 武丽军
正义网评论频道出品44被浏览11861分享邀请回答/flfg//content_554452.htm)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涉及拾得人通知、保管、交付的义务以及责任范围等内容。如第97条之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拾得物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的百分之五,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三计算。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英国规定:付酬是该项遗失物的百分之十。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5条规定“(1)遗失物拾得后6个月内,所有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后,应将其物返还之。(2)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实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也就是说法律是鼓励向拾金不昧者支付一定报酬的。从道德上看虽说「施恩不图报」,但这条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拿来律己而不是拿来律人的,别忘了老祖宗还有一句古谚叫「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现在生活节奏这么快,拾金不昧本身就占用了拾得人一定的时间成本和财务成本,财物失而复还,你怎么还能好意思做出一副理所当然的样子呢?别人要不要是一回事,你有没有感谢的姿态是另一回事。综上,拾金不昧应该得到奖励。437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5110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查看更多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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