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上有多少叫通讯录 赵秀丽丽的人

原告赵秀丽、周世民、周文静、周某某、周金伍、吕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被告朱宁鹏、被告贵州黔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被告郭增果、被告河北省华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赵秀丽,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世民,男,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文静,女,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男,200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金伍,男,194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吕真,女,194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海良,律师。被告。代表人康丽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宁鹏,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法定代表人孔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世栋,律师。被告。代表人万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律师。被告郭增果,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北省华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代表人陈保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法定代表人金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律师。原告赵秀丽、周世民、周文静、周某某、周金伍、吕真与被告、被告朱宁鹏、被告、被告、被告郭增果、被告河北省华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宁鹏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增果、被告河北省华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6时50分,朱宁鹏驾驶贵F04978号大型卧铺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40KM(东半幅)时,因遇大雾与前方遇道路拥堵停在行车道内郭增果驾驶的冀AY5783/&#x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紧接着周学志驾驶的豫K71726/豫K89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贵F04978号大型卧铺客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人员伤亡,周学志、李新汶当场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驻公高交认字(2013)第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学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宁鹏和郭增果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K71726/豫K8918号车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冀AY5783/&#x车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贵F04978号车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倒货费、停车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11222元。被告河北省华讯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损失应由冀AY5783/&#x车、贵F04978号车交强险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三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应由豫K71726/豫K8918号车方承担的部分,我公司在该车乘坐险限额2万元范围内承担;2、原告为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等应使用农村标准;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朱宁鹏辩称,我是驾驶员,我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1、应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应在太平洋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法定范围内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辩称,1、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该车在驾乘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2、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与冀AY5783/&#x车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应在该交强险责任四分之一的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还应当为其他伤者留足赔付部分;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4、原告不合理诉求应予驳回。被告郭增果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2、本事故涉及多个案件,已经由贵院作出两份判决,请求依据保险合同规定,结合事故认定比例,依法赔偿,并考虑不超出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未起诉的伤者预留保险限额;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周学志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而周学志与答辩人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当一并审理;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6时50分,被告的司机被告朱宁鹏驾驶贵F04978号大型卧铺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40KM处时,因遇大雾与前方遇道路拥堵停在行车道内被告河北省华讯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郭增果驾驶的冀AY5783/&#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又被被告的司机、原告亲属周学志驾驶的豫K71726/豫K8918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周学志、贵F04978号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李新汶当场死亡,朱宁鹏、豫K71726/豫K8918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周廷军及贵F04978号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闫文、孙振雨等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驻公高交认字(2013)第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学志驾驶机动车因遇大雾未降低行驶速度与朱宁鹏驾驶机动车因遇大雾未降低行驶速度、郭增果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装载货物将尾部反光设施及灯光遮挡)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停车肇事,周学志和朱宁鹏、郭增果的违法行为在此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周学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宁鹏和郭增果二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新汶、周廷军、闫文、孙振雨等人无责任&#x年8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K71726/豫K8918号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1611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x年8月1日,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山竹的价格评估为104800元&#x年4月1日,驻马店市华为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豫K71726/豫K8918号车高速拖车费3000元,施救费&#x元,倒货费3000元,停车费9000元,合计15800元&#x年3月24日,鄢陵县公安局安陵中心派出所出具调查报告,载明:经调查,周学志2011年3月21日租赁许群罗位于鄢陵县311国道北朱元庄东房屋。情况属实&#x年11月28日,鄢陵县安陵镇朱元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周学志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租赁鄢陵县311国道北住院街我辖区居民许群罗的房屋居住&#x年3月21日,周学志与许群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载明:租赁期限3年,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许群罗由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x年8月30日,鄢陵县马栏镇周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村民周金伍,1946年11月26日出生,妻子吕真,1949年5月19日出生,生育有三个子女,儿子叫周学志。周学志与妻子赵秀丽剩余油三个子女,长子周世民,1994年9月6日出生,长女周文静,1991年10月7日出生,次子周世龙,2000年9月26日出生。另查明:豫K71726/豫K8918号车在被告投保有主挂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乘坐险保险限额为2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冀AY5783/&#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投保有主车、挂车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挂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贵F04978号车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朱宁鹏、被告郭增果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均是在从事职务行为。再查明:就本次事故,本院已经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687号、(2014)西民初字第00925号、(2014)西民初字第1756号三份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运输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已生效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河南金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周学志驾驶机动车因遇大雾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被告的司机朱宁鹏驾驶机动车因遇大雾未降低行驶速度、被告河北华讯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郭增果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装载货物将尾部反光设施及灯光遮挡)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停车肇事,造成原告周廷军等人伤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学志和朱宁鹏、郭增果的违法行为在此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周学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宁鹏和郭增果二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驻公高交认字(2013)第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华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K71726/豫K8918号车在被告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万元,被告河北华讯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投保有主车、挂车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朱宁鹏、郭增果均是从事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周学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称意见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被告、被告朱宁鹏、被告的辩称意见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x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22398.03元×20年=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946年出生,应计算12年,&#x.98元/年×12年÷3人=59287.92元,按原告主张&#x.75元予以支持,母亲1949年出生,应计算15年,&#x.98元/年×15年÷3人=74109.9元,按原告主张&#x.94元予以支持,次子周某某2000年出生,应分别计算4年,&#x.98元/年×4年÷2人=29643.9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2、丧葬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x元/年÷2=189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x元;4、交通费:由于原告出事后,到驻马店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支&#x元;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按7人误工7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x.03元/年÷365天×7天×7人=3006.86元;6、财产损失:其中车辆损&#x元,货物损&#x元,合计26591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证,应予支持;7、其它损失:拖车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倒货费3000元、停车费9000元,合计15800元。以上损失共计元。由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均已判决,故不再为他们预留保险限额。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在其所承保的乘座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由于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他人132000元,为其他伤亡人员预留40%,&#x元×40%=88000元,由于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廷军15%,&#x元×15%=33000元;为周学志预留25%,&#x元×25%=5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廷军40%,为周学志预留60%,&#x元×60%=66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余额损失为:元-(55000元+2000元+66000元+2000&#x元)=元,由被告在其承保的乘坐&#x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x元,余额&#x&#x.11元,由被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赔偿25%,&#x.11元×25%=元,剩余的50%,由原告自行承担,&#x.11元×50%=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5万元内在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赔偿3065.99元+58425&#x.99元,在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赔偿元+475&#x.52元,在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赔偿33337.68元,余额为350000元-(61490.99元+元+33337.68&#x.19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5万元内赔偿原告,多余的损&#x.77&#x.81&#x.96元,由被告河北华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在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赔偿33337.68元,余额为200000&#x.68&#x.32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赔偿原告元。多余的损&#x.77&#x.32&#x.45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共赔偿原告损&#x元+2000元+&#x.81元;被告共赔偿原告损&#x元+2000元+&#x.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元。四、被告河北华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x.96元。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x.45元。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2元,减半收取5456元,由原告负担2728元,由被告由被告河北华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64元,被告负担1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永丽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2485502186****0023?705903132****6936?124804182****1831?95105188****4341?7860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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