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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兄与万*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53号
原告:邓*兄,女,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赵*珍,广*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斌,男,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陈*波,广*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兄诉被告万*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兄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堂弟邓某某相识。2013年12月,被告打算从韶关始兴县李某某、林*某处转包8,500亩林场,原告考虑到前期投资不大,且又能使用到利息较低的银行贷款,故决定投资。由于原告是女性,原告便安排其堂弟邓某某代表原告参与转包林场的谈判事宜。日,根据《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和*告应*出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的定金一并给合同的相对方。由于原告担心资金安全,遂先将该款转到了与被告熟悉的案外人邓某甲的账户,后*过邓某甲把500,000元现金转账入被告的账户。日,由于对方抵押不到位,导致转包林场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转入被告账户的500,000元定金,但被告以原告的堂弟邓某某曾欠其债务为由拒绝退还该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退还原告500,000元现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日起按原告在民生银行执行的贷款利率12.3%计算至全额返还原告现金之日止,暂计到日利息为3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斌辩称:第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银行汇款,本案的诉讼应由案外人邓某甲提起。第二、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一栏只有原告一人的签名,并没有被告的签名,故不存在被告转包案涉林场一说,原告收到案外人邓某甲的500,000元汇款是因为邓某某欠被告借款,故邓某甲以此500,000元来替邓某某偿还其欠被告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兄主张其是案外人邓某某的堂姐,通*邓某某而认识被告万*斌,并与万志斌合作向案外人李某某、林*某受让8500亩林场的承包经营权,需要向李某某、林*某支付定金合共1,000,000元,最后,邓*兄与万志斌决定分别与李某某、林*某签订承包合同,各自承包4,250亩林场,并各自支付500,000元定金,承包事宜由邓某某代邓月兄与万志斌、李*某、林*某洽谈,由于邓月兄与李某某、林*某不熟悉,而万志斌与李某某、林*某较为熟悉,故需要由邓月兄将定金500,000元交付给万志斌,再由万志斌将该500,000元与万志斌自己应缴的500,000元定金一并支付给李某某、林*某,但考虑到邓月兄与万志斌也并不熟悉,且代办人邓某某尚有外债,邓*兄与邓某某便请案外人邓某甲作为中间人,由邓月兄先向邓某甲转款75万元,再由邓某甲将其中的500,000元转账给万志斌,另外25万元用于支付其他人的中介费,后*李某某、林*某未能按约定提供抵押物,导致转让合同无法履行,万*斌也没有将定金500,000元支付给李某某、林*某,故邓月兄要求万志斌返还该500,000元,但万志斌要求以该款抵扣邓某某欠万志斌的借款,拒绝向邓月兄返还,邓*兄遂起诉。同时,邓*兄还主张上述500,000元是其从民生银行贷款取得,需要向民生银行按年贷款利率12.3%支付利息,故万志斌应按年贷款利率12.3%,从日起向其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邓*兄向本院提交了《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活期取款转对公回单》、《对账单》、《民生银行业务回单》、《还款计划表》、《证明》。其中,《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显示由李某某、林*某作为甲方、邓*兄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主要内容是约定由甲方将其与始兴县林场管理总站签订的《承包经营马市林场山林土地协议书》的承包经营权转给乙方,甲方负责三个月内为乙方取得银行贷款8,000,000至10,000,000元,为保证乙方支付甲方资金的安全及预防甲方违约,甲方自愿以其或亲属的房产作抵押,若甲方违约,用该抵押的资产赔偿乙方损失,《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自抵押登记完毕后生效,生效后,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00元。《个人活期取款转对公回单》和《对账单》显示邓月兄于日转款750,000元至邓某甲账户。《民生银行业务回单》显示邓某甲于日转款500,000元至万志斌账户。《还款计划表》显示邓月兄向民生银行贷款1,400,000元,放款日期为日,到期日为日,执行利率为每年12.3%。《证明》共两份,分别由证人邓某甲与邓某某出具,内容与邓月兄的陈述一致。邓某甲和邓某某也出庭作证,确认邓月兄所主张的事实,明*邓某甲于日转账给万志斌的500,000元是受邓月兄所托支付给万志斌,用于委托万志斌缴纳林场承包定金,而非用于偿还邓某某欠万志斌的借款。庭审中,邓*兄明确本案的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原诉讼请求不变更。
万志斌于日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其认为案由应由法院认定,对邓月兄当庭变更案由表示不需要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确认其与邓某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从不认识邓月兄,与邓月兄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涉案500,000元是邓月兄委托邓某甲向其支付,但用于偿还邓某某欠万志斌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月兄提交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活期取款转对公回单》、《对账单》、《民生银行业务回单》、《还款计划表》、《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综合邓月兄、万*斌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邓月兄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万志斌是否需要向邓月兄返还500,000元及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对焦点一。虽然涉案的500,000元是由案外人邓某甲直接转账给万志斌,但邓某甲到庭确认该款来源于邓月兄且是邓月兄委托其转账给万志斌的。庭审中,万*斌也确认其与邓某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的500,000元是邓月兄委托邓某甲向其支付的,只是对付款用途存在异议,可见,万*斌对涉案的500,000元来源于邓月兄不存异议。现邓月兄与万志斌就该款的用途及是否应当返还存在争议,邓*兄作为付款人,其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当事人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而本案中,邓*兄主张涉案的500,000元是其委托万志斌交付给案外人李某某、林*某的定金,而万志斌主张是邓月兄代邓某某偿还的款项,因此,尚*不论二人所言是否属实,但可以确定的是万志斌于日取得涉案的500,000元是基于一定的事由,具有合法根据,故本案的案由并非不当得利纠纷。根据邓月兄和万志斌的陈述,本案要么就是邓月兄委托万志斌向李某某、林*某付款的委托合同关系,要么就是邓月兄代邓某某向万志斌偿还欠款的合同关系。至于属于何种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终*、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邓*兄、万*斌均应对各自主张的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邓*兄提供了相关的合同及证人证言为证。该合同显示邓月兄与李某某、林*某存在林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且所涉的定金数额与本案诉争的标的额相吻合。至于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虽然其与邓月兄是亲属关系,但其也是万志斌的债务人,其在本案中所作的证词关乎其切身利益且对其是不利的。证人邓某甲是涉案500,000元的转账人,应*对涉案交易有一定的了解。二人的证言与邓月兄所提交的合同以及邓月兄的陈述相吻合,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比之下,万*斌确认与邓某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从不认识邓月兄,在涉案500,000元并非经邓某某转账给万志斌的情况下,若邓月兄代邓某某偿还款项,万*斌应当持有得到邓月兄和邓某某明确授意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本院认为邓月兄的主张具有一定的证据支持,而万志斌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因此,对邓月兄所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赔偿损失”的规定,现万志斌并未将涉案的500,000元交付予李某某、林*某,邓*兄诉求万志斌返还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万*斌在应当返还之时拒绝向邓月兄返还的,确实会给邓月兄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但邓月兄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要求万志斌返还款项而万志斌予以拒绝,故本院认定万志斌应从其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之日的次日即日起向邓月兄支付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邓*兄诉求按其向贷款银行履行的年利率12.3%执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酌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兄返还500,000元;
二、限被告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兄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邓*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5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负担4,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雪敏
书记员  黄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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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裁判日期: 星期三 00: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5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标&&&&&&的:7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擅长:土地房产案例:0个 代理方:原告
律师365,优质法律服务平台400-64365-00服务时间:周一至周六8:00~22:00服务指南平台保障律师入驻常见问题|||||Copyright(C) 成都六四三六五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拒绝访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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