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ecd国家中的哪个article可以避免双税收关于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课税的国际比较研究 中国财税法治网
常设机构课税的国际比较研究
内容提要:常设机构课税是国际税收工作中的一项基本内容,对于维护国家税收权益、规范国际税收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对常设机构课税机理、方式及手段等进行国际比较,并借鉴其先进经验,为促进我国开展国际间的税收法治化、公平化管理提供对策参考。
关键词:常设机构& 税收& 征管
一、我国常设机构课税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常设机构税收的基本规模
本文通过分析全国、湖北省以及武汉市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收入,非居民企业缴纳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转让收益等消极所得的预提所得税收入,初步推算当前我国常设机构税收规模。
1.当前我国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收入仍以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转让收益等消极所得缴纳的预提所得税为主,剔除这些消极所得缴纳的预提所得税,我国目前对常设机构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处于一个比较低的水平。
2.湖北作为中部地区的内陆省份,由于外向型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吸引外资能力还较弱,涉及湖北省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无论在存量、还是在增量方面都低于全国的平均水平。
3.武汉作为全国重要的中部中心城市,其经济发展水平在全省乃至整个中部地区的核心城市中,都处于较为领先的地位。但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收入规模十分有限,其构成也主要是以消极所得为主。
(二)我国常设机构课税存在的主要问题
1.税收立法滞后。一是实体法滞后。目前我国已与许多国家签订了税收双边协定,但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却没有涉及常设机构,而只对机构、场所做出了规定,常设机构只存在于税收协定中。由于国内实体法对机构、场所与税收协定中关于常设机构的基础概念阐述、辨析不够,使得税务机关开展国际税收业务难度很大。二是程序法滞后。我国《税收征管法》成法在《企业所得税法》之前,其规定侧重于居民企业的管理,对非居民企业常设机构的税收征管缺乏指导性和操作性的相关规定;常设机构的税源监控和税款追缴在现行《税收征管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缺乏程序法的支持。三是税收协定的修订完善滞后。一方面,我国税务机关急需同未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谈判并签订新的税收协定;另一方面,很多签订过的税收协定还需要进一步修正重新谈签。如我国早期签订的税收协定很多参照联合国范本(UN范本),偏重于非居民企业的所得来源国的利益,在当前的形势下,需要同时兼顾作为常设机构的所得来源国和居民国的利益。
2.缺乏统一规范的征管机制。由于我国没有一个法定性、强制性、系统性的常设机构认定标准作为指导,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基于当地的税收利益考虑或招商引资的考量,对常设机构做出最符合当地政府利益的判定,进而导致在具体的工作中没有统一的征管办法和执行措施。同时,税务机关各部门间协调配合不顺畅,有关售付汇税务控管、审核评税(纳税评估)、涉外税务审计、税收情报交换等必要手段运用不充分。
3.征管方法不适应常设机构管理的要求。一是税源监控手段仍然较为弱化。目前,在对外支付管理中,开具税务证明并备案仍是我国常设机构税源控管的主要方式,而税务机关往往在企业完成了所有的经济业务,并向境外发生支付后才介入征管,税源控管较为滞后。常设机构或支付方常常利用专业银行对大客户的依赖而放松了出具税务证明的要求,同时外汇管理部门又未能与税务部门全面分享信息。二是征收方式单一。对常设机构课税,我国采用核定征收的申报方式比例过高。据统计,我国对常设机构课税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占80% 以上,查账征收的常设机构平均利润率约为35%,而核定征收的平均利润率仅约为10%。这种对常设机构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实质上人为降低了利润率,并导致税款流失。三是信息化征管手段滞后。我国国际税收业务管理的信息化程度远远滞后于其他居民企业的税收征管业务,而且“金税三期”中的国际税收业务模块仍在构建和完善中,全国大部分地区地税部门的非居民信息管税仍是空白,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的税收征管新模式在常设机构的管理中没有充分的体现。
4.常设机构个人所得税管理不到位。我国在常设机构派遣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上,针对如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确定外方人员劳务所得支付方问题,在税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很容易造成常设机构派遣人员的个人所得税不能有效征缴。而在新的对外支付流程下,国税部门在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次月十日,地税部门才能收到相关对外支付信息,从而使地税部门对常设机构个人所得税的控管力度进一步减弱。
二、常设机构课税的国际比较
(一)常设机构判定的国际比较
各国在常设机构概念的判定上大多沿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范本和UN范本的规定,明确为一个相对固定的营业场所。法国的国内法并不存在术语“常设机构”,更倾向于使用“自治机构”,并通常定义为法国非居民进行工业或商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地点;澳大利亚国内立法将“常设机构”定义为非居民开展营业活动的场所或非居民为开展营业活动而利用的场所;加拿大在《所得税管理条例》第 400(2)条中,明确了在某省拥有固定营业场所的外国公司被认定为在该省设立的常设机构。
(二)常设机构类型的国际比较
1.固定场所型常设机构。法国签订的税收协定通常将常设机构定义为“一个固定的经营场所”,侧重固定性、经营性特征;澳大利亚明确非居民在或者经某一“场所”开展营业活动,则应视为存在常设机构,没有固定性的要求;加拿大根据双边税收协定,放弃了对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在加拿大的营业利润征税,除非该利润归属于该居民设在加拿大的常设机构。
2.工程型常设机构。法国明确组装技术设备和机器属于“工程”,甚至还包括较为复杂的装修活动;澳大利亚把任何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建筑工地、建筑物或安装项目都视为常设机构;加拿大则通常要求建筑工地、建筑物、安装工程构成的常设机构应满足持续期不短于3个月至12个月的基本条件。
3.劳务型常设机构。澳大利亚和加拿大针对劳务型常设机构营业活动的收入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劳务是在任何12个月内由该缔约国另一方累计停留183天的个人提供,且在停留期间,该企业50%以上的总积极营业收入来自该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等。
4.代理型常设机构。法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一部分协定承认代理型常设机构,即不是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商在缔约国一方有权,并长期有权以居民名义签订合同,或仅仅通过开展与上述居民活动相关的商业交易。加拿大的部分税收协定对其代表企业进行的经营活动,视为构成常设机构。
(三)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方法的国际比较
目前,国际上运用较多的主要有独立企业核算法、公式分配法、总利润法三种方法。独立企业核算法是指以反映在常设机构会计账簿上的收入来计算其应纳税所得的一种方法。它要求将常设机构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实体,以公平市场价格为依据计算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公式分配法被加拿大、瑞士和美国的一些州在确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时所采用。而欧盟正在实践全球公式分摊法(CCCTB)。它是将一定时期(通常是一年)公司集团的收入汇总,然后根据公式按照一定要素、比例分摊到相关国家,其他各国按照本国税率分得部分征税权。总利润法也叫经验法,是指把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常设机构,如根据企业资本与常设机构资本的比例,或根据企业工资总额与常设机构工资额的比例等进行分配。
三、对完善我国常设机构课税的建议
(一)规范常设机构认定,明确常设机构利润归属,确保国家税权
一方面,我国应加快对当前旧的、不合时宜的一些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改。按照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推动更高层次的立法,从法律、法规的角度明确常设机构认定的一些具体问题,并加强对OECD范本及其注释的理解,统一国内税法和税收协定中对“常设机构”内涵的理解,将我国国内税法和税收协定进行积极衔接。另一方面,针对我国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方法的现状,应该借鉴OECD的规定,对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规定统一、相对稳定的办法,并由国家税务总局或财政部以税收规章的形式加以明确,及时指导操作。
(二)建立国际税收信息情报中心,全面掌控常设机构的各项涉税信息
1.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与工商、国税、银行、统计等有关部门的信息传递和共享机制,随时把握企业税源变化情况,进一步依托信息化加强日常税源监控。
2.加强国际税务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税务部门,如流转税、征管、计统、稽查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建立税务机关内部信息采集传递制度和联合工作机制,加强通力合作,尤其是在制定常设机构所得税管理政策时,各个部门要加强协商,避免政出多门。
(三)在常设机构的税收征管上推行国、地税部门联合办税和“落地建档”制度
国、地税部门对常设机构实行分头管理的模式,虽然符合我国分税制的现实需要,但由于沟通协调不畅通、信息传递不及时,容易导致漏征漏管。改进的方法,一是国、地税部门应建立协同调查机制,在对常设机构的认定过程中形成一致意见。二是通过联合设立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窗口,打造联合受理申报征收、联合提供咨询辅导、联合获取涉税信息、联合进行税收分析、联合实施税收评查、联合维护纳税人权益“六个联合”的模式,对常设机构涉及的所有涉税事项统一办理,及时交换涉税信息,进一步从根源上提升办税效率,降低征纳成本,减轻纳税人负担,堵塞征管漏洞。三是通过打造国、地税统一的税务信息平台,建立“落地建档”和“一人一档”的动态管理,以档案的形式收录来华外国企业在华代表机构及外国企业临时来华经营的人员状况、业务范围、税收征管等情况。
(四)构建个人薪酬数据库,全面加强常设机构中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力度
一方面,要积极从公开渠道获取世界主要国家居民薪酬水平信息,建立经常往来国各工种平均薪酬水平数据库,掌握各国居民个人不同职业、职务的境外薪酬标准。在此基础上,实时更新外籍人员入境时间、就职时间、接受劳务的中方单位名称、境外派遣单位名称、职务、境内支付收入金额、境外支付金额、扣缴义务人、税款缴纳情况、出入境情况记录等基本信息。另一方面,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外籍人员共享信息库,定期发布外籍人员境内职业薪酬平均标准信息,通过比对境内外两个薪酬标准信息以及外籍人员在境内的纳税状况,查找出纳税人申报所得明显偏低的情况。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税收宣传,提高常设机构的纳税遵从度
1.税务机关应加强与非居民企业所属居民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贸易促进组织、商会等机构的沟通协调,与相关部门共同组织在华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的联谊会、培训会,宣讲税收政策,听取意见和建议,曝光典型案例,提高常设机构的纳税遵从度。
2.加强与国际知名的会计师、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作。税务机关在与税务代理机构联系的过程中,既要吃透政策,又要把握原则,防范代理机构利用政策漏洞或信息不对称为常设机构规避纳税义务。
3.加强对重点常设机构的纳税宣传和辅导。在大型合资企业中,非居民业务发生频繁、内容多样、金额巨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此类非居民重点税源的管理和服务,维护国家的税收主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六)积极开展“走出去”企业在境外设立常设机构课税的研究
目前,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正走出国门,积极参与全球分工。对此,在加强对境外企业在我国常设机构进行课税的同时,还要逐步建立企业居民国的新思维,积极开展我国企业在境外设立常设机构的课税研究。要以当前全面修订部分税收协定条款内容为契机,针对“走出去”企业在海外投资的重点区域和主要领域,深入研究符合我国税收利益的常设机构认定标准。特别在认定的时间节点和标准上,设定更加符合我国企业利益的内容,帮助企业推进海外扩张;与此同时,我国也要防范境内企业利用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及其他相关的条款内容进行恶意的税收筹划,达到双重不征税的目的,造成境内税源的流失。
(责任编辑:高涵悦)
【参考文献】
[1] 梁若莲:《税收协定解读与应用》,中国税务出版社2012年版。
[2]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司情报处课题组:《美国常设机构税收征管的经验及启示》,《中国税务报》2007年第10期。
[3] 叶莉娜:《常设机构利润归属:独立交易法VS公式分摊法》,《税收经济研究》2012年第3期。
[4] 王丽华:《OECD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新方法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法治论丛》2009年第5期。
【作者简介】
许建国,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文章出处】
《国际税收》2014年第12期
财税法大讲堂OECD范本与UN范本第5条:常设机构对比分析 -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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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ECD范本与UN范本第5条:常设机构对比分析
【摘要】 OECD范本与UN范本,在避免国际逃避税、避免双重征税等很多问题上,创建和维护国际税收秩序同时保护本国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但两个范本在某些重要条款上存在差别。本文主要分析OECD范本与UN范本第5条常设机构,从建筑工地持续期间、常设机构的范围、非独立代理人及常设机构定义的理解等方面对比分析两个条款的异同。同时对比分析电子商务挑战下,经合组织与联合国对常设机构问题的不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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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期刊栏目】
(2016年24期)
【分类号】D9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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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OECD国际逃避税、避免双重征税等很多问题上,平衡来源地国家与居住国之间所得的分配、创制和维护国际税收秩序,对所得征税的同时保护本国企业。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是适用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前提,国际社会都坚持以常设机构所在地作为营业所得的来源地,经合组织和联合国的税收协定范本都在第5条对常设机构进行了规定。我国目前处于由资本进口国向资本输出国的转化中,因此对两个范本中常设机构条款进行对比分析,对于我国日后签订利于我国税收管辖地确定的国际税收协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第5条:常设机构(PE)对比分析(一)不同点1.第3款
(1)建筑工地持续期间:12vs6。对于建筑工地持续期间的测试,OECD范本中规定的是12个月,而UN范本中规定的是6个月。这6个月的差距看似不长,但是在国际税法中对于收入来源国的税收影响确是巨大的。随着建筑技术的发展,当下很多建筑工程等经济活动常常可以在不到12个月的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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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0...  美国对外国企业设在美国的常设机构无论是在税收立法规定上还是在税收征收管理上都较为完善,很值得我国借鉴。  一、美国对常设机构管理的经验  在美国,常设机构遵循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三个:一是根据《美国所得税协定范本》与55个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美国所得税协定范本》遵循了OECD范本的规定。美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从法律级别上看,仅次于宪法。二是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美国国会制定的《国内税收法典》就是美国的联邦税法。它对常设机构在美国从事的贸易或经营活动,以及与这些活动有实际联系的收入作了详细的规定。三是由美国国内收入局颁布的对常设机构执行具体征收管理的出版物,用来指导纳税人如何进行纳税申报。  除了《美国所得税协定范本》与《国内税收法典》制定了对非居民常设机构征税的详细法律规定外,美国对常设机构的征收管理更有一套完善的流程。  1.详细的纳税指导。  为便于指导非居民企业和个人在美国进行纳税申报,美国国内收入局专门对非居民企业和个人规定了详细的定义,并对非居民的收入来源、不同类型非居民如何分别进行纳税申报、非居民应填报的申报信息、非居民可获得的协定纳税优惠、离境非居民的申报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使非居民进行正确的纳税申报有章可循。  美国国内收入局在每个纳税年度的1月初对上一纳税年度的纳税指导中的最受争议的环节与规定作出总结,让纳税人重新明确流程,不再出现类似的疑问或错误,并在本年度的指导中提前告知纳税人新增加或新改动的流程。美国国内收入局的这一做法体现了税务机关服务于纳税人的宗旨,既提高了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又提高了自身的工作效率,实现了征纳双方长久合作的良性循环。  2.有效的征收管理。  (1)纳税人识别号制度。纳税人识别号是纳税人的重要信息。纳税人识别号制度已经纳入美国《国内税收法典》,可见该制度在美国税收征管中发挥的重要作用。  纳税人识别号制度是美国国内收入局对居民和非居民进行税收征管的一个有效手段,纳税人识别号相当于纳税人的身份证,纳税人的所有经济活动都通过纳税人识别号反映出来。它对纳税人按自然属性与经营属性分类管理提供了依据,提高了征管效率,也有效防止了纳税人偷逃税。  (2)非居民纳税申报表。美国国内收入局专门设置了非居民纳税申报表。要求符合条件的非居民必须填报。  3.严格的税务检查。  美国《国内税收手册》详细介绍了对参与国际贸易与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的税务检查程序。  美国国内收入局掌握纳税人信息最重要的来源就是纳税申报表。近年来,美国国内收入局越来越重视对驻美外国公司的税务检查。  4.准确的情报交换。  美国国内收入局具有严密而有效的税收情报交换管理网络,设置了国内与国外情报交换部门。  二、我国在常设机构立法与征管方面存在的问题  1.在常设机构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1)我国税收协定谈判工作文本的修改滞后。为了适应国际税收关系的新发展,国际税收规则发生了许多重要的改变。经合组织下属的税务委员会不断对OECD范本及其注释进行修订,联合国也于1999年对其税收协定范本和注释进行了修订并于2001年公布实施。然而,我国税收协定的谈判工作文本是1996年2月或更早时期颁布的,已不能适应国际税收关系的发展需要。  (2)税收协定执行中的指导和规范相对缺乏。目前,我国已经与世界上近半数的国家缔结了双边税收协定,但是国内关于适用税收协定的解释很少,对于协定的适用中出现的问题则通常由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行政性质的解释通知加以解决,这种解决问题的办法无法满足国际税收关系的日益变化和发展。  2.在常设机构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1)规制常设机构的税法级次低、效力差、执行力不强。在涉外税收领域,除了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外,绝大多数指导涉外税收管理实践的法律依据都是以部门规章或涉税文件的形式下发的,这就造成税收法律规范整体层次低、效力差,相互之间协调性差,体系不够完整的弊端。  (2)税法透明度低。税法透明度低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税法大量使用授权立法,加大了行政权无限制扩张的可能性,降低了税法的透明度,导致现行税法缺乏应有的稳定性与严肃性。  (3)概括性规定不能指导税务管理工作实践,实践中又缺乏易于操作的标准,从政策层面造成税收漏洞。目前我国涉及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法律、法规,对于外国企业税收的征收管理都是一些概括性指导性的规定,而其中涉及外国企业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后缴纳或免征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少之又少。这些规定对于确定纳税人、纳税所得、税率及扣缴义务人都有法律上的明确,但在错综复杂的实务中,如何理解并操作这些条文并没有在各种文件或案例中给予明确,地方间、地区间缺乏统一标准,大部分的税收管理员都是凭着自己的理解执行税收管辖权,对常设机构的判定也不尽一致,这就势必造成税款该征的不征,该免的不免,不利于维护我国税收管辖权及税法的严肃性。  3.在常设机构税收征管方面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对“常设机构”的税收征管还存在以下问题。  (1)常设机构的境内外工作量难以准确划定。在某外国企业依据协定被判定为在华常设机构,确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对其总收入应如何按照境内外工作量进行征税是一个难点。对于如何科学准确地划分其境内、外工作量,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可以依据。在国税发〔2000〕82号文件中对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税务处理”问题有如下规定:“境外咨询企业单独为客户签订合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应全额在我国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若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境内外收入,并就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人申报纳税。”一般情况下,上述咨询业务中,凡以中国境内客户为服务对象的,其划分为中国境内业务收入,不应低于总收入的60%。境外咨询企业向客户提供的咨询业务服务活动全部在境外进行的,其所取得收入在我国不予征税。对于这个规定中“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我国境内,及咨询业务服务活动全部在境外进行”的判定标准是什么?咨询业务成果经常是以纸质或电子文件的形式体现的,为咨询服务所进行的必要的资料收集和调查也适用很多灵活且难以追踪的方式方法。那么,第一,如果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确定,一般的合同中都不会对境内外工作量有所表述;第二,如果按照实际情况确定,那么对于技术含量非常高的技术咨询项目,仅靠税务人员很难准确划分其境内、外工作量;第三,即使按照文件规定,凡以中国境内客户为服务对象的咨询业务,其划分为中国境内的业务收入,不应低于总收入的60%,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税、企双方仍然存在争议。企业认为在中国境外提供的服务(工作量在境外),不应因服务对象在中国境内,就将大部分收入划为在中国境内的收入。因此,税务机关在执法时,往往遇到不小的阻力。亟待确定技术上的指标来准确地划分境内外工作量。  (2)作为常设机构重要判定标准的“居留时间”难以确定。在判定某外国企业在华构成常设机构标准中,对其“固定营业场所”的判定,很多情况下会按照外国企业派出工作人员在华工作时间的长短来确定。一般情况下,可以通过对承担扣缴义务的单位提供的外方来华人员的护照中标明的进出境时间进行审核,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在华常设机构。但是,随着国际业务往来的复杂多样,人员进出境频繁,如何确定其多次进出境是否是为了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而且,对于港澳台返大陆人员目前已取消了纸质的返乡证,进出境管理机关对其通过磁卡来进行进出境管理,这种磁卡在税务机关是无法读出其具体内容的,那么税务机关通过什么可以确定其进出境时间及为相关项目的逗留时间呢?又如何确定其服务的外国公司是否构成在华常设机构?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  (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定位不准确。财税〔号文件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按国务院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华侨、港澳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我国与外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一般都规定,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办事处”,但不包括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等。据此规定,代表机构除专门从事上述业务活动的以外,均属构成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虽然根据我国内地有关对代表机构征税的法律法规,对一部分从事我国内地税收法规规定非应税营业活动的代表机构,不予征税或免税,但并不影响对其依照税收协定及安排的规定判定为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  (4)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与税收征管脱节。对于纳税人在境内停留时间、提供劳务的类型等都缺乏相对准确和及时的信息反馈。  (5)售付汇凭证管理的局限性。自2000年3月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文件,对于非贸易项下的售付汇业务要求付汇方提供国、地税税务机关开具的税务凭证。这一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税务机关对外国企业常设机构管理进行有效限制,但是也带来了一些现实问题,如引发了新的关于税收服务效率的问题。在税收协定的执行和税务管理过程中,包括居民认定及居民身份证明的出具、常设机构认定及管理、限制税率认定、税收管辖权判定及税收管理等,都将对税务调查时间及涉税凭证出具的时限有所要求,但这将与付款时间及合同运作时限要求产生强烈冲突,引发关于税收服务效率的争议。  三、常设机构税收征管之对策  1.统一国内外税法中常设机构的内涵。  (1)对有关营业利润等如何征税作出更加详尽的规定。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不能为缔约国创设和扩大征税权这一消极作用原则,决定有关跨国所得或财产价值的归属认定问题,应该完全取决于缔约国的国内税法规定。税收协定对国内税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不能干预,只能作为一种既存的法律事实予以接受和承认。因此,我国有必要对有关营业利润等如何征税作出更加详尽的规定,以增强我国在协调对协定涉及的四大类征税对象,即营业所得、投资所得、劳务所得和财产所得进行征税时的可操作性。  (2)对现行工作文本中关于常设机构的规定进行修改。增加关于在我国从事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活动和保险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规定。如,规定常设机构还应包括“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专门聘用的其他人员提供的劳务”等。  (3)健全常设机构管理的税收法律制度。要尽快解决常设机构认定和管理中的具体问题,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加以明确,使其具有更强的操作性。要根据国际惯例及时制定相应的对策,科学合理准确地设定我国税收法律中的常设机构制度。  (4)及时补充国内税法的内容。在我国国内有关税法中并不存在或没有单独列出“常设机构”、“固定机构”和“不动产所得”等概念,有必要进行补充和定义。  2.加强税源监控,完善税收基础管理环节。  (1)加强税源调查,掌握各种税源的变动情况。国际税收情况的多变性将直接导致各种涉及常设机构判定的外国企业税源的不确定性。因此,税务机关能够组织到多少此类收入变得无法预测,这给税收征管带来困难。只有加强税源调查,掌握各种税源的变动情况,才能及时加强征管。  (2)加强信息共享。税务机关应加强同外汇管理局、出入境管理机构、海关、银行等相关部门的协作,信息共享,协作管理。  3.加强税收信息化建设。  将外国企业在华常设机构纳入全国税务信息网络。  4.加强反避税的税收监管研究。全文共4942字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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