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4组法

论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和职能
笔者是农村乡镇干部,在长期的农村工作中,接触到很多看起来很简单,实际上很复杂的事情,而看起来很复杂解决起来又很简单的矛盾纠纷。所谓的复杂和简单,无非是看待矛盾角度的不同,现在我略举几例,渴望有识之士帮助出谋划策,先在此谢过!
村一:6户林地承包户在合同没到期的情况下要求村委会延长合同期限,,村民代表会议不同意延长,引发6户上访。上面不但反对村民代表的决议,责令干部保持稳定,想法在不上访的情况下,妥善解决!请问:村民正当的、合理的诉求我们能够很好的解决,如此上访为什么不予以严厉打击?
村二:该村民小组到期和超期合同7份,无土地发包合同的7份,13份有合同无承包年限。2010年该村民小组召开本组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完善各类合同,对到期和超期的合同做出底价,竟价发包,在保证同等价格原承包户优先承包的情况下,形成方案,公示7天,在操作时,7户原承包户拒不交还土地,也不交承包费。还有一当事的村民,化名绿漪清风以小组无权发包,必需由村委会发包和该村民小组进行树木采伐没有手续为借口,将此事歪曲发在新浪网上,后该村民小组将事实真相跟贴,问绿漪清风是不是20多年不交承包费,并有拍克说要深入了解此事,绿漪清风才将此贴删除,但新浪网至今还保留着绿漪清风的文章!由此村民小组代表会议形成的决议没有依法落实,这样的事情是司法解决不了还是政府解决不了?为什么不去解决?某包村干部说坚决执行村民小组代表决议时,领导说稳定第一,于是该事久拖不决,不了了之!请问,和谐是不是妥协呢?大多数村民的利益为重?还是少数人利益为重?
村三:该村部分村民种地把田间路都种上了,部分村民把承包的机动地在快要到期时栽上树木,部分村民在所承包的耕地里拉沙取土卖给建筑商,毁坏农田,因政府没有执法权,上报到林业公安、派出所、土地局等相关执法部门都没有结果,村民竟相效仿。请问,我们该追究谁的责任?是谁不作为?
村四;该村有一自己开发的交易市场,成立之初承包给个人经营管理,但市场内土地使用权归村所有,先承包经营管理者未经村同意将市场内的土地卖给经商户,引发村民上访,该事经土地部门、建设部门都没有具体的解决办法!请大家告诉我是该由哪个部门解决?
村五:该村到期合同村民委员会在不召开任何会议的情况下村领导个人私自将合同从新延长期限,司法部门只认法人和村民委员会公章,致使承包户几年不交纳承包费,起诉至法院,受理快一年了,没有结论!请问是举证困难吗?
&现在我不禁要问,要和谐就不要法律了吗?要和谐就要对歪曲事实真相的人妥协吗?要和谐就得上访案件为零吗?对绝大多数群众反对的事情,少数人得利的事情,我们的政府、司法部门和我们的各级党组织在做什么?
论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和职能
( 17:41:02)
转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只有两处涉及到“村民小组”一词,使村民小组处于可有可无的地位,对其规定得很不明确。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村民小组的作用是无法完全以村民委员会替代的。因此,对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基本职能以及其管理机构进行分析,使之明确,是十分重要的一项工作。
一、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作为村民委员会的下属组织,处于“可以”设立的地位,也就意味着是一个可有可无的组织,据此只赋予了村民委员会法人资格,而没有赋予村民小组法人资格。笔者认为,事实上村民小组是一个不可缺少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具备法人资格。
现有的村民小组是由原来人民公社体制中的生产队转体而来的。在人民公社的发展历程中,农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是逐步下放的,一直到后来确定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即公社、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以生产队所有为基础,并进行了“四固定”,将劳动力、耕畜、农具和土地都固定到生产队,确立了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体制,以后就没有大的变化了。虽然以后在发展社队企业的过程中,有偿或无偿地征调了一些土地归公社或者大队所有,并在转轨过程中转为乡级或者村级所有,但所占比例极小,农村中的田土山水基本上一直是以生产队为所有制的基本单位。人民公社解体以后,作为农业生产的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田土山水仍然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占有,且在同一个村范围内,组与组之间人均占有量往往存在很大的差异。由于这种历史形成的原因,尽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中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实际上只能由村民小组管理,村民委员会由于没有直接的所有权,因而无法行使管理权。由于土地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所有,这就决定了农村最基本的生产经营活动离不开村民小组,所以村民小组是农村中不可缺少的一个最基础的经济组织。如果不设立村民小组,由于组与组之间对资源占有的极不平衡,村民委员会是无法进行协调、管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村民小组具有产权明晰的财产——土地及其附着物如林木等,有的村民小组还具有其他财产,村民小组是独立的核算单位,等等,不难看出,村民小组完全具有法人资格。
二、村民小组的基本职能
既然村民小组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组织,那么它就应当具有自己的职能。村民小组具有什么样的职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这里明文规定了村民小组的一个职能:推选选举委员会成员。除此之外,《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对村民小组的职能作出任何规定。
笔者认为,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下属组织,其职能当然包含在村民委员会的职能中。因此,认识村民小组的职能,应从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能出发,结合现实进行分析。
从现阶段来看,村民小组应当具有如下几项职能:
1. 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这是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引申而来。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除依法由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中,乡级所有和村级所有的土地只占很小的比例,绝大部分是由村民小组所有。由于历史的原因,即使是在同一个村内,各个村民小组之间在田土山水各方面的人均占有量往往存在很大差异,其肥沃和便利程度也同样存在很大差异,如果都交给村上统一管理,一方面使得村民小组的所有权无法实现,另一方面组与组之间也是无法平衡的。因此,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只能由村民小组管理。
村民小组对本组所有的土地行使管理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在落实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时,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因此《宪法修正案》第十五条中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一般来说指的是村民小组和农户之间的“双层经营”,而不是村民委员会和农户之间的“双层经营”。
第二,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主要由村民小组决定。在农村,除原来已经属于乡级或者村级所有的土地,经过法定程序出让使用权给农户的以外,村民建房要占用宅基地,必须征得村民小组同意。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如果认为只要村民委员会作出了决定,村民就可以向政府申请领取建房许可证,那就大错特错了。事实上,对申请建房的村民是否划拨宅基地,村民小组完全有自治的权利,政府和村民委员会都是不能随意干涉的。在实践中,申请建房的村民,必须经过本组各户同意,每一个户主都在其申请报告上签名盖章以后,才能报村民委员会同意,然后向政府部门申请领取建房许可证。在整个过程中,政府只是从法律法规上把关,看申请用地人对于拟使用的宅基地是否合乎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查合法就发给建房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法就不发给建房许可证。对于是否同意使用宅基地以及拟使用的宅基地的位置和面积等,都得由村民小组决定。村民委员会一般只是起到初步审查把关的作用。
2. 支持和组织本组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组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这也是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引申而来。从当前的现状来看,村民小组至少应承担这样一些工作:
第一,水面招标发包,并协调非承包户农田灌溉与承包户水域养殖之间的矛盾。
第二,有组办小果园、小茶园、加工房等经营项目的,搞好招标发包。
第三,有联组经营项目的(包括共同水面),搞好组与组之间的合作经营,并协调好关系。
第四,对第一至第三项收益进行分配。
第五,对本组村民因经营需要与其他组的村民兑换土地的,协调土地使用权的变更。
3. 办理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
这是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引申而来。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主要包括由村民小组自己组织投资的道路、水利设施、电力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等的建设。
一个村的村民小组分布在村内不同的方位,自然地理环境、水利灌溉条件、交通便利程度等都有很大的差异。由于这些差异的存在,某些村民小组由于得到级差收益而先富起来,而另外一些村民小组则处于相对落后的局面,由于经济承受能力的差异,在不同的村民小组之间便会产生不同的投资需求,这些由少数甚至是个别村民小组产生的投资需求如果完全由村民委员会来包办,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许多矛盾,最可行的办法是让这些村民小组自己组织,村民委员会只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服务。
由于地理环境的差异,各村民小组之间在修建连接到各农户的村级公路、修建排灌设施、架设输电线路、安装广播电视设施等方面的投资往往存在很大的差异。在实践中发现,组与组之间在这些方面的人均负担额可相差一至数倍。在现阶段,这种差异不能采取由村民委员会出面的方式拉平,或者说不能由村民委员会决定各村民小组平均负担。如果强行分摊,就不可避免会对某些村民小组的人力物力进行平调,这不但不符合法律精神,而且有可能引发许多矛盾。解决这些问题的出路就是让各村民小组自治,村民委员会只在需要的时候积极为其提供支持和服务。
民间纠纷如果不能及时得到调解,往往会使矛盾激化,影响社区安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村民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职能,但不等于只有村民委员会才能调解。一个村民委员会所辖的范围为一个行政村,一般说来都包含多个自然村。而村民小组所辖范围往往只有一个自然村,甚至一个自然村划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村民小组。在一个行政村内的自然村可能分布很稀散,如果村民家庭内部或者家庭之间发生矛盾都要村干部到场进行调解的话,显然难以保证调解的及时性,尤其在当事人情绪激动、矛盾迅速激化的时候,没有人及时进行调解(至少是制止)就很可能酿成灾难性后果。我们不难想到,如果承认村民小组的调解职能,那么这种调解就会比村民委员会的调解及时得多。笔者认为,即使村民小组的调解难以真正奏效,至少也能及时加以制止,防止事态的恶化。从这个意义上说,村民小组的调解对于村民委员会的调解是一种重要的补充。
4.推选村民代表和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一般都是由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决定的。因为召开真正的全村性的村民会议是一项很复杂的工作,搞得不好劳民伤财还可能达不到效果。因此在绝大多数地方,村民代表会议是很重要的。村民代表在会议上要代表本组利益,因此村民代表必须经村民小组选举产生。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换届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并明文规定,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小组推选。
三、村民小组的管理机构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会议推选。”“小组长由村民会议推选”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于村民小组管理机构的唯一规定。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注意把握如下几个方面。
1.村民小组的管理人员
一般情况下只设一名组长。如果村民小组还有非农经济组织,有一定收入来源,可另设一名不脱产的会计,也可由非农经济组织中的会计人员兼任村民小组的会计工作。考虑到会计牵制制度,可由组长兼任出纳工作。对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村民小组,要妥善解决好组长的待遇问题。农村改制以来,不少村民小组没有了集体可控制的收入来源,村民组长的报酬依赖于村提留款的下拨,不少地方一年仅几十元钱,而要做的事情又不少,故多数地方的村民组长没有人愿意当。在这种背景下,“抓阄组长”便在许多地方出现,个别地方凡年满十八岁的男性村民都参加抓阄,以至于还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就将村民组长人选安排到了二○一○年。实践证明,这种“抓阄组长”的素质无法得到保障,往往造成工作中很多的被动。
2.村民小组的议事规则
涉及本组村民利益的事项,都应由本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小组的村民会议,由本组年满十八岁的公民组成,也可由各户的户主组成。村民会议决定事情要有全体户主参加方为有效。户主因故不能出席村民会议的,可委托一位年满十八岁的家庭成员参加会议,受委托的家庭成员在村民会议上的表决有效。
村民会议决定事情,一般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本组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土地使用权的兑换等涉及时间长、关系重大的事情,需全体户主同意方为有效。未经村民会议讨论,由当事人到各户分别签字盖章的应认定无效。
总之,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联系的桥梁,是党和政府联系农民群众的一个重要环节。搞好村民小组的建设,是落实村民自治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个事情应当引起各级党政部门的高度重视,并下决心抓好。同时,笔者建议国家权力机关在适当时候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修正,加入有关村民小组的内容。近期,可由法规或规章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出关于村民小组的试行规范。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这个规定弥补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立法中的一个重大失误,使得农民土地承包在法律上具有可操作性。但考虑到法律的统一性,笔者仍然认为应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出相应的修改。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当前位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四十三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于 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监督委员会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附则
-----------------------------------------------------------------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委会性质地位〕&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村委会的设立〕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分布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和村民意见,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基层党组织与村委会的关系〕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村委会组成〕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人口在一千人以下的村,村民委员会成员设三人;一千人以上,三千人以下的村,设三至五人;三千人以上的村,设五至七人。村民委员会具体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少的民族的成员。村党组织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交叉任职。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第七条〔下属委员会的设立〕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八条〔会计出纳记账员〕& 村民委员会的会计、出纳或者记账人员的人选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村民委员会的会计、出纳或者记账人员不得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兼任,与主任、副主任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第九条〔村委会职责〕&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其主要职责包括:(一)编制和组织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村庄建设规划;(二)负责本村自治管理制度建设,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推广生产实用技术;(四)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村级财务;(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的自主权,支持其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六)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实施民生工程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开展社区服务,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公益组织开展活动;(七)组织村民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保护植被,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八)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引导村民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设施和财产;(九)组织村民改善人居环境,发展文化教育事业,普及科技卫生知识,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教育和引导村民崇尚科学,移风易俗,尊老爱幼、诚实守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十)教育和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调解民间纠纷,参与综合治理,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各民族之间团结互助,家庭和睦;(十一)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负责拟订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和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的内容包括村民在自治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和职权、会议制度和工作制度,村集体经济管理制度,村公益事业、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等内容。村规民约内容包括维护生产秩序、社会治安,履行法律义务,推动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的行为准则。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应当在村中显著位置公布。  
第十一条〔村委会成员履职要求〕&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积极带领村民建设新农村,带头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自觉接受村民和村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
第三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二条〔村委会成员产生及任期〕&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四条〔村委会选举〕&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村民委员会依照《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  
第十五条〔村委会工作移交〕&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十六条〔村委会成员职务终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本村村民公告。  
第十七条〔村民小组长产生〕&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
第四章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监督委员会
第十八条〔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十九条〔村民会议召集〕&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本村十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并告知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二十条〔村民会议职权〕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三)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四)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职权。  
第二十一条〔村民会议决定事项〕& 下列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调整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会议可以根据本村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实际情况,决定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二十三条〔村民代表产生〕&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可以按居住地划分户数推选,也可以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及妇女村民代表的名额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并接受村民监督。第二十四条〔村民代表会议召开〕&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可以邀请村民小组长列席。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合法性原则〕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村民小组会议〕&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成员列席。  
第二十七条〔村民小组会议职权〕& 下列事项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调整方案;(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四)村民小组所属的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五)需要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涉及本组村民利益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村民小组长职责〕& 村民小组长负责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执行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办理本村民小组相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村民监督委员会〕& 村应当建立村民监督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村民民主理财、村务公开和其他村务事项的决策、管理等制度的落实。村民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征求各村民小组意见后提出,有选举权的村民十人以上或者村民代表三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出候选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得票多的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条〔村委会工作制度〕& 村民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村委会会议〕 &村民委员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会议,根据需要可随时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可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  
第三十二条〔民主决策〕 &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重要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村民意见。必要时,与村党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各方面取得共识后,再作出决定。村党组织提出村民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研究讨论。村民监督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可以提出村民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建议,村民委员会不召开会议研究讨论的,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村务公开〕&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开下列事项:(一)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财务收支情况;(三)水电费收缴情况;(四)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五)土地承包、租赁、补偿等收支情况;(六)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及收支情况;(七)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方案和资金使用情况;(八)救灾救济款物、扶贫资金、国家补贴村民资金和捐赠款物的发放使用情况;(九)享受政府或者社会救助的人员名单;(十)扶持农业开发等资金的使用情况;(十一)村集体债权债务情况;(十二)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情况、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十三)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或者村务管理活动中相对固定的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并需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应当自收到批复后五日内公布;村办集体经济项目、公益事业项目和时限较长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决策、进展和完成情况。村民委员会公布事项应当真实、全面、准确,接受村民的查询。村民小组的组务公开,依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村务公开监督〕&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予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及时、不真实,村民监督委员会应当要求予以纠正。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村务公开的问题,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民主评议〕&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的民主评议由村民监督委员会召集主持;对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由村党组织召集主持。评议为不称职的,应当经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或者经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六条〔村务档案〕&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由专人负责保管。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村庄建设规划,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七条〔村委会成员任期和离任审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一)财务收支情况;(二)债权债务情况;(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四)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五)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六)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八条〔村委会成员、小组长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集体财物、挪用集体资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乡镇政府、村委会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镇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条〔村委会、监委会成员补贴〕& 对村民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政府支持〕&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四十二条〔驻村单位〕&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和支持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第四十三条〔村委会成员培训〕&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计划并监督实施,总结交流村民自治经验,推广村民自治先进典型。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培训一次。村民委员会成员培训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四条〔村民自治保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五条〔援用规定〕& 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报道】
网站管理:陕西省咸阳市民政局
地址: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社会福利大厦内
联系电话:029-210571}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村民组织法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