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所的由来

在罗湖惩戒所拘留会通知家里人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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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会直接通知家人, 只会通报国内公安。除非是扣留人员至电通知。
香港警方会转交大陆公安。由大陆公安通知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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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福利制度的起源
英国福利国家的历史起源与发展―从济贫政策到福利国家相关问题:英国福利国家的一般情况 1、前工业社会的济贫政策 2、贫困理论的发展变化和《新济贫法》 3、劳合? 乔治的社会改革政策 4、贝弗里奇报告与福利国家的建立 英国福利国家的一般情况 王震的感慨:“我看英国搞得不错,物质极大丰富,三大差别基本消灭,社会公正、社 会福利也受重视, 如果加上共产党执政, 英国就是我们理想中的共产主义社会”。 (于日: 《旅 英十年》 ) 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 已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 当时主管工业的王震副总理访问英国, 对英国的经济和社会生活进行了较全面考察。 王震听说英国人口百分之七十的普通百姓, 都 拥有私人住宅和家用轿车,每年度假可以出国旅游,感到非常惊讶。他带着“访贫问苦”的明 确意向要求访问一个失业工人, 想看看英国的阴暗面。 中国驻英大使柯华陪同王老来到一个 失业工人的家。 这位失业工人住着一栋一百多平方米的两层楼房,有餐厅、客厅,有沙发、电视机,装 饰柜子里珍藏的银器,房后还有一个约五十平米的小花园。由于失业,他可以不纳税,享受 免费医疗,子女免费接受义务教育。?(引自中国驻英大使柯华: 《在马克思的墓前》。老革 ) 命家王震看后感慨良多。他,贵为国家领导人,住的房子面积大一点,但那是组织分配居住 的公房,而这位失业工人带花园的小楼,却是私家财产。 王震工相当于英国一个清洁工工资的四分之一 柯华大使告诉他:“我曾问过一位清洁工人,他每周收入约一百英镑。一个开电梯的工 人,每周收入一百五十英镑。按当时英镑兑人民币汇率一比四概算,清洁工的周工资相当于 人民币四百元,电梯工的周工资相当于人民币六百元。王震当时是国务院副总理、政治局委 员,特权部分不论,他那时的每月不到四百元。周工资不到一百元,相当于英国一个清洁工 每周工资的四分之一, 相当于一个英国电梯工每周工资的六分之一。 这反衬出中国的贫穷社 会主义太相形见绌了。如果不是拿中国高官与英国工人相比,而两国百姓作对比,那差距就 更大了。据有关专家研究的结果,一九七八年中英两国人均国民收入的比例是一比四十二。 ( 《评毛及毛时代》 ) 英国的社会保障体系 到上个世纪 80 年代末,英国形成一个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它包括:退休养老保险、 失业保险、医疗卫生保障、国民保健服务和个人生活照料等。 1、退休养老保险 英国养老保险金分为基本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凡是达到法定退休 年龄的男女城乡公民均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90 年代初每人每月 40 英镑,1 英镑约合 12 元人民币,下同),而附加养老金则按退休前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金时间长短、金额多少而 定。 2、 失业保险 经过登记并附合条件的失业者每月可领到 90 英镑失业保险, 如需供养妻 子,每月还可领 70 英镑。 3、 医疗卫生保障和国民保健服务 英国实行全民免费医疗待遇(包括踏上英国国土的旅 游者、外交人员等),去医院看病只付挂号费,住院只付饭费,连近视眼配眼镜也是免费, 只是镜框的选择范围比较小。 除此之外还有名目繁多的保健补贴, 如医疗补助金、 病假补贴、 长期疾病补贴、残疾人补贴、生育补贴、产妇福利补贴等等。 4、 个人生活照料补贴 儿童(16 岁以下)享受定额儿童福利补贴, 此外, 单亲父母子女、 孤儿,另有补贴;全民免费初、中等教育,90%大学生享受各种津贴;低收入家庭补贴,工 伤事故补贴,住房补贴…… 英国目前共有 6 百万适龄人口长期领取社会福利金。这就是说将近十分之一的英国人 (近五分之一英国成年人)是在长期依靠社会福利金生活。根据目前的政策,18-65 岁男性 和 18-60 岁女性可以领取失业金,16-17 岁青年也可以申请青年过度性失业金。成年人可以 一直领取失业金,唯一的要求是在他们领取救济 18 个月后,他们有可能被要求参加免费的 再就业辅导。 英国实行社会保障制度的经费来源 英国实行社会保障制度的经费 50%来源于政府税收,其余的由雇主和个人各出一半。 而政府税收中最主要部分是个人所得税,其原则是“抽肥补瘦”。个人所得税实行累进税制, 收入低于一定额度, 免征所得税。 收入(含工资和投资及其它劳务收入)越高, 征收税率越高。 二战后收入税起征税率为 22%―30%,最高税率是 60%―83%,这在西方国家也是首屈一指 的。 英国工党执政时期为实现“抽肥补瘦”原则,还征收“资本转移税”(即遗产税),此项税收 保留至今,深为富翁头疼。“资本转移税”也实行累进制,税率 15%―50%,起征点为 30 万 英镑。 对于这种一定程度上体现社会公正的税收制度, 笔者半开玩笑地问过英国财政部主管 税收政策的助理次官(相当部长助理):“你们这种税收制度不符你们关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 侵犯?的原则。”他的回答使我大吃一惊,他说:“你说的对,我们的做法恰恰是按照马克思 劳动价值论办事,超高收入超出了他所创造的必要劳动价值,属于剩余价值,应该拿出来补 助穷人,这就是马克思所说的?剥夺剥夺者?。” (转自北京科技大学 MBA 论坛) 美、英、法、德、瑞典贫困人口(收入低于中等水平的 60%的人口百分比) 瑞典的贫困人口占 12.3%,德国 13.1%,法国 14.1%,英国 21.8%,美国 23.8% 美、英、法、德、瑞典社会福利开支占 GDP 总值 瑞典 28.9%,法国 28.5%,德国 27.4%,英国 21.8%,美国 14.8% 英国《经济学家》杂志评价英国福利制度 失业者的日子并不好过,但是,相对于有工作、最穷的邻居,他们的收入更高,而且不 用交税。社会保障得多了,人更“懒”了,劳动者的架子变大了,工资不算高,他们就不干, 致使生产成本上升,产品缺少竞争力,希思政府上台后,曾下定决心要杜绝此类现象,可工 人们有了福利的靠山,罢工示威损失不大,很能“斗”,政府却耗费不起,屡战屡败,颜面丢 尽。1、前工业社会的济贫政策(1)教会在济贫事务中发挥的作用 (2)民族国家的崛起与血腥立法的颁布 (3)从镇压到救济的政策转变: 1601 年济贫法及其意义 (4)救济政策进一步规范:1662 年的《居住法》 (5)以传统道德对抗社会危机的最后努力 :“斯宾汉姆兰制度” (1)教会在济贫事务中发挥的作用 A、十六世纪以前英国解决穷人的救济问题的方式十六世纪以前英国也存在贫困等社会问题, 但那时解决穷人的救济问题多是通过基督教 会、寺院、教会医院、基尔特、个人慈善捐款等方式,比如在十五世纪的大城市中,就出现 过许多分散的、拥有基金的养老院和救济院,如圣芭塞洛缪救济院、圣托马斯救济院、圣克 罗斯救济院,此外还有为那些完全被遗弃的一类人设立了若干麻疯病救济院。 但这些都属于民间或宗教性质的救济活动。国家并没有将其视为自己的责任,相反,视 贫困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对待这些不安定因素的方法在法律上往往是视之为惩处的对象。 如根据十六世纪以前流传下来的一项法律上的惯例,所有行为不检的游民一律作为罪犯看 待,十六世纪初时这种态度仍没有改变。B、教会在济贫事务中发挥的作用从古罗马到中世纪晚期, 扶助流浪的贫民本来是教会的工作。 基督教会不仅有对人民进 行精神上的引导与麻痹功能,“也会为人们提供社会服务(包括救济贫民和赡养老人、抚养 儿童) ,具有强大的社会动员力。 古代基督教教义和寺院法(又称教会法)对英国的济贫法具有直接和深远影响。譬如,在 旧约圣经中,要求人们对不幸者应怀有一颗慈爱之心,要关心那些生病、年老、残疾和贫穷 者。早期教会人士在传教布道过程中,为赢得信徒,也不辞劳苦,乐善好施,救助贫苦病残 垂危之人,以扩大教会的影响。这方面的事例屡见不鲜,在流传至今的一些书籍如《英吉利 教会史》中即有许多生动的记载。当时的教会在济贫事务中也发挥着巨大作用,其收入的 1/3~1/4 用于了慈善事业。 这是基督教文化中所强调的拯救精神和基督教文化中所追求的“圣爱”的体现。(2)民族国家的崛起与血腥立法的颁布A、民族国家的崛起与对教会社会功能的替代中世纪以后崛起的欧洲民族国家要替代教会的政治力量, 就不仅需要继承古代国家攘外 安内的传统功能,而且还必须承袭或替代教会的社会功能。 在中世纪英国,在 1536 年英王亨利八世为避免教会和政权分庭抗礼下令没收修道院的 财产。教会社会救助的资源被抽空,也就要求世俗政权出面建立起有效的扶贫机制。这就是 在欧洲民族国家崛起的过程中对教会社会功能的替代。B、十六世纪时英国社会出现大量流民十六世纪时英国社会出现大量流民, 主要原因大规模开展的圈地运动, 人口增加以及通 货膨胀。另外还有物价上涨的原因,比如 1511 年到 1550 年间粮食价格上涨了约 60%,以后 十年又上涨 55%。 英国当时大约有二万到四万流浪者。流浪分为正在找工作的与无论如何也不愿工作的, 后者就是流氓。流氓每郡约三百到四百人,两两三三成组或四十五十人结队。无数人无家可 归、无地可种. 面对如此严重的流民问题, 民间及宗教等自民性质的救济方法远远不能满足需要。 政府 在十六世纪初所采取的往往是一些残酷暴戾的打击方法。“惩治流浪者的血腥法律”16―17 世纪是英国历史上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过渡的时代,也是英国历史上流民 充斥的时代。16 世纪最后 30 年以后,失地的农民逐年增加。圈地运动造成一大批无产的流 浪者。 年的家庭税表记载的无地农民占了 40%(杨 杰:英国农民家庭经济) 。 农民失去了土地后,流离失所,充塞城乡,给英国社会造成严重威胁,面对大量流民, 都铎王朝曾试用过两种补救办法,一是制定法规阻止圈地,二是制定“惩治流浪者的血腥法 律”。 从十六世纪三十年代起,政府颁布一系列迫害失地农民、禁止流浪的法令,如 1530 年 规定,凡身强力壮的流浪乞食者,一律逮捕,鞭打至流血为止,强令发誓志愿劳动,然后遣 送回籍; 1547 年的立法规定,凡流浪者在一个月内找不到工作,一经告发,就判处为告发 者的奴隶,主人可以任意转卖、出让,逃亡过三次的奴隶要按叛逆罪处死。 1563 年,伊丽莎白政府颁布了著名的《徒工法令》 ,规定凡没有土地或土地收入少、或 没有固定职业的人, 必须接受雇主雇用, 期限不短于一年。 未经主人同意不得在期满前离开, 工资数额由各地治安法官规定。 此外, 伊丽莎白还对被赶出家园的流浪者采取了残酷的惩罚 手段。1572 年,她颁布了“惩治流浪者法令”。该法案规定:凡十四岁以上的无证乞丐,如 果在两年内没人愿雇佣他,就处以鞭笞和打烙印。再度行乞且年过十八,又无人愿使用达两 年者,则处以死刑。第三次重犯,当以叛国罪处死。 亨利七世时代被处死的失地农民有 72000 人,伊丽莎白统治时,每年有三、四百人被送 上绞刑台,所以马克思把这些法令称为“惩治流浪者的血腥立法”。这种立法的根本目的,是 强迫失地农民要“习惯于雇佣劳动制度所必需的纪律”。 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第 24 章《十五世纪以来惩治被剥夺者的血腥立法》中所说的 血腥立法,就包括禁止流浪者行乞的立法。 马克思说:“直至十五世纪末和整个十六世纪,整个西欧都颁布了惩治流浪者的血腥法 律。现在工人阶级的祖先,当初曾因被迫变成了流浪者和贫民而受到惩罚。”马克思举了英 国亨利八世时期和伊丽莎白执政时期的例子:“亨利八世时期,1530 年,允许年老和无劳动 能力的乞丐行乞。但对身强力壮的流浪者则加以鞭打和监禁。他们要被绑在马车后面,被鞭 打到遍体流血为止,然后要发誓回到原籍或最近三年所居住的地方去分?从事劳动?。亨利八 世二十七年,又重申了以前的法令,但由于加上了新的条款而更严厉了。如果在流浪时第二 次被捕,就要再受鞭打并被割去半只耳朵;如果第三次被捕,就要被当作重罪犯和社会的敌 人处死。……这些条例直到十八世纪初还有效,到安女王十二年颁布第 23 号法令时才被废 除……”(3)从镇压到救济的政策转变A、1601 年济贫法制定“惩治流浪者的血腥法律” 加深了对失地农民的迫害,并引起农民的强烈反抗。在 这种情况下,为稳定社会秩序、 巩固都铎王朝的统治,亨利八世、爱德华六世和伊利莎白 女王在位期间曾在实行“血腥法律”的同时又制定了救济贫困者的政策。 伊利莎白女王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救济穷人的措施。1572 年,英国通过了向全国强 制征收济贫税的条例,要求每一教区必须对其贫民负责。任何须由济贫税负担的人,都可以 被遣送回原籍。1576 年,政府又命令各城镇,要求向失业者提供原材料并购买他们的产品。 在此基础上,于 1601 年颁布了英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济贫法。该法令明文规定教区 应在其所辖区域内建立济贫院以救济那些年老体弱、 丧失劳动能力的穷人, 为他们的孩子提 供免费的技术培训;并有责任为强壮的穷人安排工作;治安法官负责征收济贫税,监督、检 查济贫法的执行情况。 以 1601 年济贫法为基础,在英国逐渐形成了以征收济贫税、建立济贫院、实行教区安 置为主要内容的一整套济贫制度,其目的是对穷人进行一定程度的救济并兼以管理和疏导。 这种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济贫制度的实施,使流民问题大为缓解,保证了社会的稳定,为产 业革命的进行创造了条件。B、1601 年《伊丽莎白济贫法》 (旧济贫法)的意义1601 年《伊丽莎白济贫法》把贫民区分为三种(1)强壮有力而不愿工作的, (2)老弱 残疾而不能工作的, (3)不幸而找不到工作的。第一种贫民不能得到任何救济,他们要接受 强制劳动,对拒绝工作的人则要被 关入惩戒所,为酷刑所惩罚甚至被处死。第二种无劳动 能力的贫民可以得到救济, 对第三种不幸找不到工作的人规定济贫官有帮助其找到工作的义 务。 《伊丽莎白济贫法》在英国济贫法乃至英国社会政策发展史上都具有重要地位。 (1)比较系统完整地规定了济贫法制度,为此后济贫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2)所提供的主要是院外救济(outdoor relief) ,这是相对于 1834 年新济贫法的院内救济 (indoor relief) 而言的, 这种救济到新济贫法出现以前一直是英国济贫法制度的基本救济原 则。 (3)政府已有意识地对贫民做出区分,既体现出国家对贫困者所承担的责任,也强调政府 不会为所有贫困的人提供最低生活保养,有能力工作有人仍然应该努力依靠个人摆脱贫困。 (4)建立了严密的管理体系。济贫事务由枢密院监督,在牢固的中央政府支持下地主官司 员一致奉行。 监督官遇到重要情况即向上汇报至治安法官, 由治安法官转呈郡长及巡回裁判 官,最后呈报掌管大臣(Lords Commissioners)3。 (5)完善济贫税的征收制度,规定由每个教区的教会管理人和四名贫民监督人(overseers) 负责向每一个居民土地所有者征收济贫税,他们有权扣押这些人的财产。 在 1630 年时候关于这项法令的施行情况曾有一次重要的调查,调查显示除了英格兰西 北部和威尔士外,整个制度进行得相当顺利。实际上 1601 年济贫法实施初的四十年是其收 效最好的一段时期。(4)救济政策进一步规范: 1662 年的《居住法》A、1662 年的《居住法》 年中,税收只能支付庞大济贫费用的 7%,其余皆来自私人慈善事业。战争 中贫民的流动性增大, 很多贫民因需要食品及建筑房舍的材料, 便到荒地或共有地上去采集 燃料、砍伐树木。一些人便搬到材料最丰富的教区去居住,把那里的材料用尽后再搬到别的 教区去。结果这帮人便成了社会上的一群无赖的流浪分子。 为了制止这种情况, 政府颁布居住法 the Settlement Acts) ( (Act for the better Relief of the Poor of this Kingdom of 1662).规定凡贫民非在某区居住 40 天之久, 不能认为其有在该区有 居住权,不予发给居留证,无证即不能领取赈济。而这时期的济贫法也授以每个教区驱逐那 些成为地方负担的移民在 40 天内出境的权力。 对贫困儿童的教养政策没有太大的变化, 对成年男子 (一般指成年而不积极寻找工作的 人)往往规定如锤麻、敲石块之类的体力劳动。B、 《居住法》的意义可以说,济贫法到 1662 年的《居住法》 ,已经从政府打击不安定因素发展到国家开始初 步应对贫困。政府废除了对流民处以死刑、监禁、烙耳等 残酷的法律,但同时保留体罚。 济贫资金开始实现由“募”到“征”的转变。法律代替了劝说,强制代替了自愿,征税代替了募 集。济贫税开始纳入法制轨道,更有效地保障了济贫资金的来源,为建立起通行全国的社会 救济制度奠定了财政基础。 从此英国济贫法基本走上了以救济为主,惩罚为辅,由政府出面统一管理济贫的轨道。(5)以传统道德对抗社会危机的最后努力 :“斯宾汉姆兰制度”A、“斯宾汉姆兰制度”出台的背景18 世纪 90 年代,英国国内的经济形势出现了与旧时代完全不同的新问题,主要表现为食 品价格持续上涨,工资劳动者的实际生活水平下降。其原因在于: 第一,社会经济进入停滞阶段。 世纪的英国正经历着产业结构转型的过程。 18 世纪 18 从 60 年代起,圈地运动发展速度加快,形成新高潮。 工业生产中机器的使用大大节省了人力,但同 时也意味着减少了人口的就业机会,许多独立的小生产者纷纷破产。在这种情况下,大量失去 土地的农业人口以及工业自身的就业特点使失业问题日益突出,其直接后果是社会贫困问题 的愈加明显。 第二,来自战争的影响。1793 年“反法同盟”与拿破仑法国的战争爆发,皮特政府执行的提 高生活必需品税和大量发放国债的战时经济政策引起物价飞涨,加上不法商贩利用战时物资 紧缺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使英国粮食匮乏、粮价高昂。普通劳动者的生活雪上加霜。 第三,粮食出现歉收。1794 年的粮食产量比前十年的平均产量减少了 1/5,由此棉花的价 格上涨了几乎一倍。与此同时,工资却并没有成比例的上涨,在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下, 很难负担整个家庭生活所需,劳动阶级普遍面临着贫困的威胁。B、“斯宾汉姆兰制度”的内容和操作方法1795 年 5 月 6 日,在伯克郡 Berkshire 一个称为斯宾汉姆兰的教区的“鹈鹕酒店”召集了附 近的治安法官举行救济及增加工资等事项的会议。决定以法律形式规定农业工资,即 《Speenhamland 法案》 。 《Speenhamland 法案》的核心内容,是根据面包价格和家庭规模提供工资补助。一方面, 它规定了救济尺度。另一方面,它随面包价格和家庭规模而调整,是同时期众多同类政策中较 为灵活的一个。 Essentially, families were paid extra to top up wages to a set level according to a table. This level varied according to the number of children and the price of bread. For example, if bread was 1s 2d 先令 2 便士, 14 便士) a loaf the wages of a family with two children was topped up (1 合 to 8s 6d 8 先令 6 便士, 102 便士) If bread rose to 1s 8d the wages were topped up to 11s 0d. ( 合 . (20 先令为 1 镑,12 便士为 1 先令)C、“斯宾汉姆兰制度”与其他济贫法案的异同第一,“Speenhamland 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实行“院外救济”。在 Speenhamland 制度下, 接受救济的人口中有劳动能力者所占的比例大大增加。从
年的济贫税收入中可 以看出,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人口中接受某种形式福利救济的人口占 11%。这一年接受救济的 人口为 104 万,其中被列为 60 岁以上、病残无工作能力者为 16.7 万。其余 84%的受救济人 口则是有劳动能力的成人和他们的孩子。 第二,与以前的济贫法案一样,支持《Speenhamland 法案》得以实施的资金同样来自济贫 税。这一时期济贫税支出急剧上涨,济贫税支出从
年的年均 69 万镑飚升到 1813 年的 665.6 万镑,增加了 865%。这么大幅度的支出增加,没有国家强制执行作后盾,是很难实 现的。 英国统治者 1572 年颁布法案开始征收救济税,通过国家对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来维 持社会公平的道义和国民的最低生活水平。在《Speenhamland 法案》体现了当时在上层社 会流行的一种观点――“人民生了许多孩子,为国家增加了许多人口财富,他们是不应该因此 而受苦的”。 第三,“Speenhamland 制度”的实施有一个潜在的前提,就是接受救济者必须是“勤勉的穷 人”,即工资劳动者。 第四,在《Speenhamland 法案》中,以一定重量的面包价格作为工资补贴的标准,这是英国 社会根深蒂固的习惯法的自然体现。D、1795 年改革的实质及结果十八世纪下半叶开始的英国工业革命改变了人类的命运。 英国在工业革命初期奉行的是 亚当斯密和大卫.李嘉图的自由经济理论。他们认为一个国家的经济只有在最“自由”的状态 下才能得到最好的发展,一切国家干预都会对经济造成破坏,只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即纯粹 的经济规律不受任何节制地起作用, 才能把这个国家引向富强。 这种自由经济理论再加上杰 里米.边沁的“功利主义(认为良好的社会应追求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只有当每个人都追求到 他自己的最大利益时, 全社会的最大利益才能实现) 成为英国走上自由资本主义道路的指导 思想。它使英国顺利地完成工业化,但也同时造成很多社会问题,尤其是下层人民的生活水 平不断下降。 1795 年颁布的《Speenhamland 法案》,是近代英国济贫法史上最后的、也是最为著名的 一次以传统道德对抗由工业化引发的社会危机的努力。它实行广泛的工资补贴制度,在一定 程度上缓解了社会贫困问题。但是由于其本身存在的弊端,以及并没有树立从体制上根除贫 困问题的思路,最终被 1834 年济贫法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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艳照门案终审判决 史可隽被判入狱8个半月
来源:青年报 作者:杨汶 选稿:朱恬
  东方网5月14日消息:去年1月的艳照门事件打乱了整个娱乐圈。昨日,这一事件的“始作俑者”史可隽终于得到了最终审判,法官当庭宣布判被告史可隽被判处8个月零15天的监禁,并且实时入狱不准保释。庭审结束后史可隽就被立刻送往惩戒所服刑,对于判刑结果,史可隽直言“很失望”,并且已经向法庭提出上诉,不过法官则认为史可隽上诉成功的希望很渺茫。
  一个月前,史可隽就被宣告三项不诚实取用电脑罪名成立。在昨日的庭审中,史可隽的辩方律师无计可施,则想方设法为其求情,他认为被告史可隽在本案中并没有涉及利益问题,也不怀有任何作案动机。尽管律师以“被告已经受到社会的惩罚”求情希望法官缓刑处理,但是昨日法官还是坚持认为史可隽虽然受到了舆论惩罚,但是艳照门受害者遭其侵犯隐私也受到了巨大的痛苦,“每个人的隐私都需要被尊重。被告已经体会到隐私受到侵犯的痛苦,但遭到被告侵犯隐私的人,他们受到的痛苦,被告又能否体会到?”
  法官还认为更严重的是被告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诚信关系,更让雇主失信于他的客人。虽然案件中没有证据显示,史可隽与去年艺人欲照被大规模散播有关,但其趁陈冠希助理将电脑放在该店修理的时候,将里面的艳照复制出来,并将1300张照片刻成光盘送人,已经把他人的隐私暴露于极其危险状态的情况下。即使没有金钱利益,也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法官以9个月为量刑起点,基于被告没有案底可减刑15日,故被告被判囚8个月15日。考虑到史可隽上诉几乎没有成功机会,法官当庭驳回辩方律师提出“保释外出等候上诉”的请求,判其即时入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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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独立董事制度作为现代公司治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独立董事队伍的扩大,其特殊身份引发的特别法律责任问题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本文主要针对中国证监会年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处罚进行了实证研究,并针对法律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如立法粗糙、执法不均衡、处罚方式单一、政策导向性强等问题,提出了一些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独立董事,法律责任,公司治理
  一、引言
  作为一种弥补传统公司治理缺陷的制度安排,独立董事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从20世纪初期到现在100多年来,在美国证监会(SEC)、州政府和纽约证券交易所等的推动下,美国独立董事制度得到发展与完善。
  中国资本市场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在证监会的推动下,独立董事制度也得到了发展。据统计,截至2005年年底,全国1377家上市公司已配备了4640名独立董事,平均每家公司3名以上。可以说,独立董事已经成为董事会成员中不可忽略的一支重要力量。
  与此同时,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问题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独立董事身份特殊,如为非执行董事,日常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难以获取决策需要的全部信息;不在公司内领取薪酬,与公司无经济利益关系等,和在公司领取报酬、处于信息和权力优势的执行董事有很大区别。但是,由于中国资本市场起步晚,立法的不完善和独立董事本身身份的特殊性,导致法律规定和现实执行相互脱节,出现了许多“背离现象”:一是“权责背离”,既让独立董事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又想维护独立董事所谓的“独立性”,然而独立董事实际上缺乏相应的权利,比如在公司领取报酬、信息知情权等;二是“公平原则背离”,独立董事身份特殊,工作条件受限,却让其承担和其他董事一样的法律责任,无疑背离法律的公平原则。这些引发了很多社会性问题。因此,如何界定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一直是法律和政策制定者感到非常棘手的一个问题:法律责任畸重,将无法吸引有资格的人士担任公司的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畸轻,独立董事就很容易沦为“花瓶董事”(Ornamental Director)、“冷漠董事”(Indifferent Director)甚至“同谋董事”(Accessary Director),达不到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初衷。因此,对独立董事法律监管的情况做一系统梳理,并针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对政策和法律制定者具有很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独立董事法律责任及法律惩戒动机
  (一)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现状
  从形式来看,独立董事可能会承担三种法律责任: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重在救济,目的在于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的损害后果,使侵害人与被侵害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得以恢复;行政责任是对违反秩序行为的惩戒,重在纠正行为人的不当行为,恢复正常的交易秩序和环境;刑事责任重在打击和遏制犯罪行为,剥夺其进一步实施犯罪的条件,是较重的一种责任。
  从历史来看,英美法系注重独立董事的民事责任。英美法对独立董事诚信和勤勉义务有一套比较成熟的判例和成文规定,对独立董事的惩戒多体现在法院的判决中。独立董事如果违背诚信和勤勉义务,主要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在美国历史上的一些案例中,独立董事承担了现金赔偿责任,如在影响较大的WordCom和Anron案件中,独立董事从个人口袋中赔偿的金额分别达到2500万和1300万美元。但是,Bernard Black etc.(2006)对美国公众公司独立董事承担的现金赔偿法律风险(out-of-pocket libility risk)进行实证研究后发现,在考虑WordCom和Anronan案的情况下,无论是从实证、法律还是概念来讲,独立董事承担的现金赔偿风险要比评论家们和董事会成员相信的要低。作者还分析了美国过去25年()发生的13起独立董事卷入现金赔偿的案例,大部分案件如果在现在的D&O保险政策下将不会发生。
  一般情况下,当案件发生时,尤其是在D&O保险政策下,原被告双方有强烈的和解动机,因此最终一般不会闹到法院上去,很多案件在宣判前就通过和解(Settlement)或其他手段得到解决。
  一般来讲,英美公司法从三个层面上为独立董事提供“安全港”(safe harbor),对独立董事进行保护:一是授权公司在章程中对董事的责任进行豁免;二是由公司为董事的责任进行赔偿;三是由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险。当然,保护不是纵容,一般情况下,对董事、经理的恶意和获取个人利益的不正当行为是得不到补偿的。
  (二)法律惩罚独立董事的动机:惩戒抑或信号发送
  1.惩戒理论。从法律惩戒的原初动机来看,采用法律手段惩罚独立董事通常是为了:(1)规范独立董事的职业行为,促使其履行职责;(2)增强独立董事的风险意识,对其行为形成一种威慑;(3)通过法律惩戒引起的对独立董事不良的社会反应,比如声誉的贬损等,唤起独立董事内心的良知和羞耻心来纠正其行为。但是,对独立董事法律惩戒起起伏伏的历史稍加分析可以发现,对其处罚不仅仅是法律的问题,而是和整个社会制度大环境密切联系在一起。经济制度、政治环境、监管者意图、公司治理水平同样会影响对独立董事的惩戒和力度。因此,要对独立董事法律惩戒历史进行深层次考察,必须关注一个很重要的理论,即信号发送理论。
  2.信号发送(send a message)理论。经典信号发送理论认为,由于代理成本最终由控股股东承担,控股股东有动机通过发送信号降低代理成本。对监管者而言,当发送加强监管信号可能的收益大于成本时,即V*-V′>K+M(V*-V′代表发送信号后带来的整体社会福利的提高,K代表监管者因发送信号引致的私有收益的损失,M代表发送信号的直接成本),监管者就会产生强烈的动机去惩戒独立董事,发送加强对独立董事监管的信号;当V*-V′<K+M,即通过加强惩戒发送的信号可能会给社会福利带来损失时,监管者就会放松对独立董事的法律惩戒。
  历史证明了信号发送理论。独立董事是否承担以及承担责任的程度,历史上不同阶段的法院有不同的表现,甚至同样的案例,判决结果也不一致。这证明了对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的界定决不仅仅是法律的问题,而是和整个社会的制度和监管环境密切相关。比如,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对于公司治理问题(包括独立董事制度在内)的态度就经历了松懈——严格——松懈几个轮回。最近,在WordCom和Anron案件中,为了恢复投资者被严重伤害的信心,监管者又开始发送加强监管的信号,相关独立董事被严惩。因此,只有将监管者的惩戒和相应的政治、经济等制度背景很好地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去理解独立董事法律惩戒的历史。
  三、中国独立董事的法律实践——经验证据
  (一)文献综述
  迄今为止,对独立董事的实证研究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独立董事的结构和变迁(Bhagat and Black,2002);二是董事会结构(独立董事)与企业业绩之间的关系(Yermack,1996;Agrawal & Knoeber,1996;Faccio & Lasfer,1999;Lawrence & Stapledon,1999;Mak & Li,2001;于东智,2003等);三是独立董事与CEO更换、公司盈余管理、管理层薪酬水平、公司购并、经营失败、财务欺诈、关联交易、外部接管市场、“毒药丸”政策等各方面关系(Hermalin & Weibach,1998;Beasly,1996;rickley & Coles,1994);四是独立董事制度设立的影响因素,包括独立董事的选择机制、企业经营环境和业绩对独立董事聘请的影响(Klein,1998)。
在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的实证研究方面,以 Bernard Black etc.()等为代表。他们通过对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及加拿大四个普通法系国家和法国、德国、日本三个成文法系国家独立董事的司法实践进行研究后发现,尽管这些国家的司法系统有所不同,但独立董事承担现金赔偿责任的情形都很少见,大部分赔偿由公司或者由D&O保险支付。在对独立董事的惩罚中,政治和市场力量也产生了重要影响。换言之,独立董事法律惩戒对政策的敏感性比较强。在我国,对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的研究多集中在目前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如何规范等方面,如谭劲松(2004)、吴建斌(2006)等,尚未有文献从实证方面对中国独立董事的法律惩戒情况进行系统研究,本文试图在这一方面做出尝试。
  (二)样本选择
  本文搜集了自中国资本市场成立以来,主要是2001年以来(2000年及以前没有独立董事被处罚,且被处罚公司数据少,故没有包括在内)对上市公司及独立董事处罚的案例,包括应承担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的案例。截至2007年底,笔者尚未检索到有关独立董事民事和刑事责任方面的资料。对独立董事的法律惩戒主要是来自证监会的行政处罚,相关数据主要来自中国证监会网站(. cn/),补充资料来源于网上goole检索。共搜集到被证监会处罚的上市公司110家(其中涉及独立董事的案例36件),独立董事相关行政复议案例6件。其他相关数据取自CSMAR数据库。年报数据取自搜虎证券和中证网. /。样本选择见表1。
  1.独立董事被处罚的公司情况。表2显示,独立董事被处罚的公司总资产平均为8.8亿元,最大的公司为45亿元,最小的为2348万元。所有者权益平均数为-8382万元,最小达-12亿元,而净利润平均数仅为458万元,亏损最多的达3.7亿元。30家公司平均每股收益为0.05元,最高为4.3元,最低为-1.5元。每股净资产平均数为-0.7元,最小值达-10.32元。30家公司中,净资产为负数的14家,占47%;5家公司因终止或暂停上市、1家公司因延期披露2007年报表获取不到足够的数据而被排除在表2外。说明这些独立董事被处罚的公司在上市公司中规模不是很大,而且绩效较差,属于问题积累比较多的公司。
  2.被处罚公司的行业分布。从表3的行业分布来看,被处罚公司中最多的是机械、设备类公司,为17家,占总被处罚家数的15.5%,独立董事被处罚的公司中机械设备类也居多(有6家,占总家数的16.6%),这和机械设备类公司上市家数较多有关(截至2006年底,全部A股上市公司1457家中有224家属机械设备类,占总数的15%);其次是通讯及相关设备制造业,为12家,占总数的109%;再次是批发与零售业以及农林牧渔业,因为农林牧渔业上市公司较少(截至2006年年底共39家),而被处罚家数达7家,涉及独立董事的3家,因此是被处罚比例非常高的行业,这显示农业类公司面临的问题可能较其他行业要多。
  3.处罚公告的年度分布情况。由表4可以看出,中国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行政处罚始于2001年,这和整个资本市场发展的大环境密切相关。2001年以前,独立董事在中国基本处于初步接受和缓慢发展阶段,公司是否设立独立董事,基本上是出于自愿。当时自愿聘请独立董事的公司少,而且尚未制度化,因此很少出现独立董事被处罚的案例。2003年6月后,迎合监管需求,上市公司配备的独立董事人数增多,独立董事职责也逐渐规范化,独立董事被处罚的公司数和人数呈稳步上升趋势。到2007年,独立董事被处罚的公司家数达12个,相关32名独立董事分别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这和制度的健全、独立董事职责的明晰化是分不开的。
  4.独立董事受处罚的种类及其分布。表5显示,尽管中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六种处罚方式,但证监会对独立董事使用过的最重的是警告加罚款。应用最多的惩罚措施是性质较为轻微的警告(单纯警告为24家公司,涉及独立董事60人,加上同时课以罚款的则增加到34家,占总被处罚家数的92%),这和独立董事的特殊身份有关,笔者把这种以警告为主的惩戒方式称为“声誉惩戒机制”,即主要通过唤起其羞耻心的方式进行惩戒。其次是警告+罚款,占总被处罚家数的28%。单纯的罚款和公开批评极少,仅各1家,其中,通报批评在潜江制药(证监公司字[号)仅使用过一次,后来再没有使用。在罚款中,金额最高的是2001年对郑百文公司独立董事李新阳、陆家豪(证监罚字[2001]19号)的处罚,为各10万元,以后虽然发生了一些比郑百文性质更严重或者涉案金额更大的案件,但是涉案独立董事被处罚的金额最高为5万元,最低为3万元,没有超出2001年罚款额度,这可能和陆家豪被处罚后引起的社会影响有关系。可见,证监会对惩罚措施的选择经历了一个逐渐摸索的过程。
  5.独立董事及公司被处罚的原因。从表6可以看出,独立董事受处罚次数最多的原因是隐瞒或者遗漏重大信息,尤其是与关联方交易、担保和抵押相关的信息,这可能是因为上市公司普遍存在此类性质比较严重的行为,极大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已经引起了监管部门的严重关注。针对这些问题,监管部门曾经出台过系列政策、文件进行规范,因此依据这些规定对独立董事失职行为进行处罚有理有据。独立董事被处罚的第二大原因是虚假财务报表,这和中国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财务造假有关。导致独立董事被处罚的第三大原因是未及时披露信息,包括年报、担保、重大事项、重大诉讼等。但是,可以看出,未及时披露信息、遗漏或者隐瞒信息之间可能比较难以甄别。比如,关联交易事项在很多案例中被视为信息遗漏,而在沈阳合金(证监罚字[2005]29号)中,公司未披露关联交易事项被视为未及时披露,那么,遗漏的信息以后被补充披露是否属于披露不及时?因此,哪些行为视为遗漏、哪些行为视为隐瞒、哪些行为视为披露不及时比较难以界定,这有赖于事件的具体情形和情节。但是,监管者必须充分关注这些细节,并制定可操作的标准。因为不同定性将影响到量罚,也影响到惩罚的公正性。总体来讲,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行为进行定性时似乎缺乏统一的标准,行文变化较大,随意性较强,执法者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 & 6.独立董事被处罚原因的分布情况。为推测证监会对独立董事行为惩罚的动机,本文对证监会历年惩罚独立董事的可能原因进行了分析。  表7显示,从总体趋势来讲,自2001年以来,对独立董事的处罚是逐步加重的,这可能和最近十几年来,中国和国际资本市场上不断爆发财务舞弊案件有关。在目前的经济和制度背景下,监管当局一直在努力寻找更好的监管方法和途径,以规范蓬勃发展的资本市场,恢复投资者信心,为资本市场的良好运作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因此,从“信号理论”来讲,监管当局一直是在发送加强监管的信号,但也可以看出,2001年证监会对郑百文严厉处罚后,这两年处罚的却较少,这一方面可能和“陆家豪事件”引起的负效应有关;另一方面,此时恰逢上市公司为满足监管要求,进入配备独立董事的关键阶段,需要更多有资格人士走到独立董事队伍中来,再加强对独立董事的处罚显得不合时宜;再就是此时资本市场处在平淡发展阶段,不像股市波动较强时面临的问题那么多。这些因素可能促使监管当局相对2
  从处罚的时间分布上看,对虚假年报、隐瞒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处罚比较稳定,呈逐步加重趋势。对未及时披露信息,尤其是年报未及时披露在2006年、2007年处罚较多,这可能和2005年底至2007年中国资本市场有关。流动性过剩导致资本市场在此阶段空前繁荣,但同时也带来违规操作、内幕交易等很多问题,由此监管当局加强了对信息披露的监管。对其他行为,如虚假发行、误导性陈述处罚的较少。在资本市场中,误导性陈述比较常见而且破坏市场交易秩序,极大损害投资者的利益,监管者应该加强对此种行为的处罚,以填补在此方面监管的欠缺。
  总之,监管当局各个年度各种惩罚在时间和数量分布上的不均等,在某些方面为“信号理论”提供了佐证——中国监管当局对资本市场进行监管时,政策导向比较明显,呈现了很强的“相机策略”特点,这和中国的国情、制度大环境、监管文化理念有关。中国资本市场历史较短,目前仍处于发展阶段,许多问题亟待规范,旧问题尚未解决,新问题又不断出现,千头万绪,难以兼顾周全。在有限的资源条件下,监管者为了对付新涌现的问题,监管重点便有所偏颇,因而显示出了较强的“危机式”、“救火式”的行为特征。但是,从总体来讲,监管当局为了规范市场,一直是在发送加强监管的信号。随着历史阶段拉长,监管者加强监管的信号特征将更加明显,但无论如何,政策导向的相机监管方式和法律的稳定性存在冲突,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和人们对法律的稳定预期。因此,如何处理好法律的稳定性和政策需要之间的关系,既对违法行为进行长期、稳定的惩戒,达到威慑违法行为的目的,又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制定符合现状的监管政策,是必须处理好的一个问题。
  7.独立董事或者公司被处罚时间与违法行为发生时间间隔分布。表8显示,公司或独立董事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距离被处罚的时间一般为0-5年,占总体数量的85%,其中以3-5年最多。违法行为当年发生当年被处罚的比例较低,占总体数量的8%,主要与年报(9起案例中有7例)或者其他信息未及时披露有关。对违法行为惩戒最及时的是2007年对杭萧钢构(证监罚字[2007)16号)的处罚(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为月,处罚时间为4月份)。违法行为发生时间距处罚时间6-10年的为16起,占总数的14%,距离10年以上的较少,仅有1例,为深本实(证监罚字[2007]30号)。这一方面和违法行为隐蔽性较强有关(比如虚假年报,往往需要一些契机才能被揭露出来);另一方面也显示出监管当局对违法行为处罚的时滞较长,无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惩戒,这无疑极大削弱了法律惩戒的效应。此外,处罚时间统计结果显示,监管者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存在“一揽子惩罚”的现象,即对被处罚公司多年积累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如对深本实的处罚就涉及到1996年到2003年7个年度的违法行为,郑百文、济南轻骑为年,方大集团为年。这和违法行为的持续性、历史问题的积累有关,也和处罚的不及时性有关。因此,市场运作逐渐规范化后,应该加强惩戒的及时性。
  四、研究结论与建议
  (一)研究结论
  以上研究可以看出,目前中国对独立董事法律处罚主要存在七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重行政处罚,轻民事处罚,或以行政处罚替代民事处罚。截至目前,笔者没有检索到一例独立董事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的案例,这和中国特有国情下形成的路径依赖有关。
  第二,在立法中没有将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同一般执行董事区分开来。自“陆家豪事件”后,从证监会的处罚公告中可以看出,证监会在做处罚决定时,已经开始区分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并依照情节,比如独立董事是否提出异议、是否出席会议、是否在报告及其会议记录上签字等情节对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区分处理。这说明中国对独立董事的立法已经滞后于法的执行,应尽快完善立法。
  第三,立法粗糙,缺乏可操作的细节。比如,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责任的区别?隐瞒信息和遗漏信息以及延迟披露信息之间的区别?
  第四,对独立董事处罚存在不均衡的现象。比如,在财务舞弊案件(尤其是历史上影响比较大的十几起案件)发生后,并不是所有的独立董事均被处罚,其中的具体情况和原因,由于缺乏相关信息,虽然无从去考证,但是可以合理推断,证监会对独立董事同样行为的处罚应该存在“苦乐不均”的现象。此外,在因类似行为被处罚的公司中,独立董事承担责任的轻重程度也有很大不同。在郑百文虚假财务案件中,涉案财务造假金额为约2000万元,两独立董事被分别处罚10万元;2006年科龙电器(证监罚字 [2006]16号)涉案金额为三年()虚构利润共达3.9亿元,独立董事陈庇昌、李公民、徐小鲁被处以警告并罚款5万元;2007年对广东美雅(证监罚字[2007]17号)案件中,涉及造假金额2.7亿元,对三位独立董事郭伟、孟家光、李连华仅仅处以警告。有些公司出现了性质和情节类似的行为,公司和其他董事被处罚,但独立董事却没有被处罚。可见,在到底是否给予以及给予何种程度的处罚,证监会在操作中似乎缺乏统一的标准。
  第五,惩罚措施单一,缺乏客观可衡量的标准。表5显示目前对独立董事的惩罚措施仅仅限于警告和罚款,手段单一,而且对行为进行定性时,缺乏可依据的量罚标准,影响了处罚的公正性。
  第六,在对独立董事的处罚中,政策导向甚于法律导向。对表7的分析可以看出,监管者是否对独立董事进行处罚,受制度大环境的影响较大,“危机式”、“救火式”的处罚特征比较明显,造成执法随机性较强,监管者自由裁量空间大。
  第七,独立董事的责任界定:信息中心主义。从被处罚的原因可以看出,独立董事主要因资本市场信息披露问题而被处罚,而鲜见独立董事因其他一些行为,如自我交易、渎职、营私舞弊等而受到处罚,这可能和赋予独立董事的特别职责——信息监督有关。
  (二)意见与建议
  第一,完善相关立法,建立起关于独立董事权责利相匹配的、明晰化的法律法规体系。只有建立起权责利配套的体系,才能减轻独立董事在权责分配上的背离现象,为独立董事契约制度的自动履约创造条件。
  第二,制定更详细的指导意见和操作指南,增强法律规范执行的标准化与透明度。如各种处罚手段选择的条件及其量罚的标准等。
  第三,引入民事责任制度,利用民事责任的救济功能,对受害者进行救济。行政处罚虽然可以达到威慑行为的目的,但无法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在行政处罚这种博弈中,受害者的收益总是负数,这本身就违背了法律惩戒的公平性目的。因此,建立对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机制,增大独立董事失职行为的成本,客观上不仅能使受害者的损失得到补偿,也能达到威慑独立董事行为的目的。
  第四,立法上对独立董事和其他执行董事实行有区别的责任制度。在国外,虽然制定法上没有将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独立董事区分开,但判例法上承认这种差别。因为独立董事身份特殊,让其承担和董事一样的责任无疑是不合理的。因此,在考虑独立董事法律责任时,应考虑案件相关具体情况,酌情公平地在某些责任上给予部分或全部宽免。比如接受丰厚酬金与那些没有或者只接受象征性酬金有差别;有不当得利者与无不当得利者有差别;知情者与不知情者有差别;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有差别;故意与过失有差别。
  第五,增加处罚种类。如对一些有较恶劣行为的独立董事采取市场进入限制措施等。
  第六,完善股东直接或者派生诉讼制度。首先,参照国外做法,建立股东诉讼制度,为股东维权提供渠道。其次,健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股东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监督管理者行为的重要途径。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是,该条规定过于狭窄,而且缺乏相配套的诉讼制度支撑,影响了股东诉讼的积极性,因此,应考虑对相关方面进行立法。
  第七,将“惩罚”和“保障”有机结合。针对独立董事的专家身份和特点,以“声誉”惩戒机制为核心,设计相应的惩戒方法和保障措施,尽量避免对正常商业秩序造成破坏。
  第八,完善与独立董事相关配套法规及制度的建设。如独立董事保险法、派生股东诉讼法等。独立董事法律惩戒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运作,因此必须同时对其他配套法律制度进行完善。
  第九,把独立董事的法律惩戒和政策、形势需要结合起来。在对独立董事违法必纠,形成稳定预期的前提下,适当考虑形势的需要,维系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第十,增强法律惩戒的及时性。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惩戒,最大程度地减少违法行为带来的社会损失。
  当然,在健全独立董事立法和提高执法效率、规范独立董事市场的前提下,应该同时在公平精神的原则下,依据独立董事的特殊性,完善相应的保障和补偿制度。比如独立董事的信息获取权、免责例外情形、保险和赔偿制度等,给独立董事形成一个有限制又有一定自由的生存空间,使独立董事既能肩负起赋予的各种职能,维护市场秩序,又能完善其身,实现健康发展。这也是监管者对独立董事进行法律惩戒所希望达到的最高目的。
作者:山东经济学院会计学院 尚兆燕 来源:《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001年而言,暂时性地减弱了对独立董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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