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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梧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林义丰、张志坚与被告张一辉、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志宇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2014)梧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林义丰、张志坚与被告张一辉、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志宇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1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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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梧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林义X,男,35岁,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三路。
原告张志X,男,46岁,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和平路。
被告张一X,男,46岁,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龙山路。
被告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工业大道。
被告周志X,男,36岁,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十里乡。
原告林义X、张志X与被告张一X、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义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雪莹到庭参加诉讼。因三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义X、张志X诉称:被告张一X于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指定帐户转帐元,并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现金1590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的次日向被告指定帐户转帐2000000元。被告张一X于日向原告借款1020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现金1020000元。被告张一X于日向原告借款1020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现金1020000元。被告张一X于日向原告借款1020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现金1020000元。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元,上述借款由被告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周志X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偿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一X归还借款元;2、被告张一X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借款时止(暂计至日的利息为5555091元);3、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周志X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事项的约定情况;3、借据;4、日银行进账单;5、日银行进账单,上述证据3-5,证明被告已全额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及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借款;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企业法人机构代码;8、企业法人税务登记证;9、企业法人身份证;10、被告人身份证;11、章程;12、电脑咨询单。上述证据6-12,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13、房屋他项权证25份,证明万锋公司对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
三被告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日,原告林义X、张志X与被告张一X、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张一X向甲方林义X、张志X借款人民币元,其中元转帐到乙方张一X指定帐户,4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张一X;借款期限为15天,即从日至日,逾期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担保人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用位于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A幢1-27号房地产设定为抵押物,作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林义X、张志X与被告张一X、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确认。被告张一X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收到该借款。
2、日,原告林义X、张志X与被告张一X、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张一X向甲方林义X、张志X借款人民币2120000元,其中2000000元转帐到乙方张一X指定帐户,1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张一X;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日至日,逾期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担保人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用位于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A幢房地产设定为抵押物,作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林义X、张志X与被告张一X在合同上签名,但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张一X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收到该借款。
3、日,原告林义X、张志X与被告张一X、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张一X向甲方林义X、张志X借款人民币1020000元,贷款发放方式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日至日,逾期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担保人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用位于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房地产设定为抵押物,作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林义X、张志X与被告张一X在合同上签名,但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张一X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收到该借款。
4、日,原告林义X、张志X与被告张一X、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张一X向甲方林义X、张志X借款人民币1020000元,贷款发放方式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日至日,逾期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担保人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用位于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房地产设定为抵押物,作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林义X、张志X与被告张一X在合同上签名,但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张一X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收到该借款。
5、日,原告林义X、张志X与被告张一X、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张一X向甲方林义X、张志X借款人民币1020000元,贷款发放方式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日至日,逾期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担保人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用位于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房地产设定为抵押物,作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林义X、张志X与被告张一X在合同上签名,但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张一X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收到该借款。
6、日,原告林义X、张志X与被告张一X、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张一X向甲方林义X、张志X借款人民币1020000元,贷款发放方式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日至日,逾期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担保人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用位于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房地产设定为抵押物,作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林义X、张志X与被告张一X在合同上签名,但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张一X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收到该借款。
另查明,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A幢01号-09号、13号-19号、26号-34号的房屋为林义X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700万元。日,双方到苍梧县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日至8月8日,被告张一X向原告林义X、张志X借款共元,其中元是转帐支付,有转帐凭证予以证实,其余数额原告主张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没有提出抗辩,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一X应对其向原告林义X、张志X的借款元承担清偿责任。日,张一X向林义X、张志X借款人民币元,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因此,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为张一X的其余五笔借款提供担保,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因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在张一X的其余五笔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因此,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应结合抵押登记的情况予以认定。因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A幢的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明确为借款1700000元提供担保,因此,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应为借款1700000元,超出该数额部分,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周志X仅是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因此,原告请求周志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一X、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志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一X应偿还原告林义X、张志X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及其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六笔计算:1、本金为元的借款,违约金从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本金为2120000元的借款,从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3、本金为1020000元的借款,从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4、本金为1020000元的借款,从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5、本金为1020000元的借款,从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6、本金为1020000元的借款,从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二、上述债务,被告张一X不能清偿部分,原告林义X、张志X对被告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A幢01号-09号、13号-19号、26号-34号的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林义X、张志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825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一X负担,被告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825元(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观全
审 判 员  王益民
代理审判员  莫 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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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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