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QQ被同学盗了,里面有CF的穿越火线cf火麒麟麟等其他虚拟财产,是不是犯法? 我可以去告他吗?

网络虚拟财产盗窃的法律认定_正义网
网络虚拟财产盗窃的法律认定
时间: 10:09  作者:卞光耀  新闻来源:正义网
  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盗窃问题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问题目前已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但是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情况还不容乐观,保护路径也不尽相同,据笔者了解,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被盗窃的网络虚拟财产一般采取三种刑法保护路径,笔者就这三种路径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按侵犯通信自由罪论处&
  从2005年11月开始,金某等人先后雇用多人为其从事窃取他人QQ号码的工作。金某等人把盗取的QQ账号和密码销售给于某,于某为此先后支付给金某6万余元。然后,于某又请人将这些QQ账号里携带的Q币集中到指定的QQ账号里,再将这些被盗Q币转卖给他人。&
  2008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金某等人盗窃QQ号码及Q币案中,法院并没有将Q币这一虚拟财产作为私有财产保护,而是将非法获取Q币的行为按侵犯通信自由罪论处。根据《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金某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法院依法作出判决,11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6个月至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对于此种保护方法笔者认为值得商讨:第一、对于盗窃Q币等网络虚拟财产其是否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值得商榷,在我国刑法的结构框架内,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也即侵犯通信自由罪是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是对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保护,而对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人来说,其盗窃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其盗取QQ账号的目的是为了QQ账号里的Q币,是为了提取Q币,后将Q币当作一种商品来买卖,而不是为了窥探他人的通信秘密等来侵害他人的通信自由,认定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是值得商榷的;第二,根据我国《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盗窃Q币等网络虚拟财产确实是非法截获了其它数据资料,因为网络虚拟财产从本质上就是一种数据资料或者说是指令,对于网络经营公司来说,其是一般的数据资料或指令,网络经营公司卖给玩家得网络虚拟财产就是网络公司的数据指令,但是对于一般网友来说,网络虚拟财产是财产而不是指令,是玩家花费金钱与时间获得的,是有价值的,而不是一般的数据那么简单。而且根据我国《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其规定了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说按照侵犯通信自由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对于侵犯通信自由罪,其法定刑为一年以下,这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玩家保护是不公平的。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盗窃者盗得后可以卖出得到数千元、数万元,就我们所举的案例来说,金某等盗窃获得赃款6万余元,但是按照侵犯通信自由罪,这也仅仅是一年以下徒刑,但是一般的盗窃行为,如果销赃数额到达这一标准,那么可能就是十年以上罪行,低量刑、高回报必然会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盗窃越来越藏猖獗。&
  二、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2006年以陈某、林某、林某某三人为主的浙江丽水盗号窃集团先从网上黑客那里,以几角至几块一封(一封,即一个网民的账号和密码)的价格,搞来《梦幻西游》玩家资料,然后请帮手“潜入”玩家账户,盗窃游戏装备,后低价出售,比如在市场上100万的梦幻币,合人民币约15元,而“大盗们”低价抛售,只卖六七元。因为贪图便宜,一些玩家竞相购买,短短3个月里,“大盗”疯狂作案,盗窃了10万多个帐号的游戏装备,牟利数百万元。&
  日,《梦幻西游》浙江丽水盗号集团案在丽水市云和县人民法院宣读一审判决结果,3名主要罪犯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名予以刑事判决,其中犯罪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4年,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林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在本案中判决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其认定的依据是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电子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物理性质是一种承载相关信息的电子数据,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从实质上说就是对电子数据的删除、增加、移动、修改等行为,所以从物理本质上来说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实质上是破坏计算机系统。同时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认定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其在保护上增加了保护的力度,因为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的法定刑可以达到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是对于此种保护路径笔者认为还有商榷的地方:首先,对于法律保护而言,我们保护的是一种社会关系,而不必要追根溯源到他的物理属性,比如说盗窃电瓶车,我们在认定中认定是盗窃行为,物品肯定是电瓶车,而不是要追究电瓶车的物理属性铁、塑料等物品的盗窃责任。提取物品的物理属性来考虑问题,这显然人为的将法律、社会关系复杂化了。其次,从主客观方面来分析,盗窃者主观上是要盗窃账号后盗窃玩家账号里的游戏装备和游戏币,后将游戏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销赃已获得金钱。其主观故意是盗取网络财产,因为网络财产可以销售、可以交换,而没有破坏计算机系统的故意,从客观上讲,其实施的是秘密窃取、销赃的行为,很难认定为是破坏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再次,对于被盗窃的网络虚拟财产玩家来说,网络虚拟财产也不是什么电子数据,而是他们经过一定时间的积累、金钱的积累所获得的一种精神享受方面的物品,对他们来说是有价值的,可以量化的。&
  三、以盗窃罪论处&
  2008年7月,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二中队接报案称:一网易公司《梦幻西游》游戏玩家游戏装备被盗,受害者称该被盗虚拟财产价值人民币 2000余元。后在当事人的帮助下,案件顺利告破,山东淄博法院以“盗窃罪”做出判决。&
  对虚拟财产盗窃以盗窃罪进行刑法保护,首先就要确认虚拟财产是不是物,是否是刑法意义上财产保护的对象,在我国盗窃罪对象是财物,具体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其中无体物的对象包括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话号码等,虽然法律对于虚拟财产没有作出法律认定,但是法律对于通信线路等无体物已经给予了肯定的保护,对于虚拟财产这样的与通信线路相似的无体物我们当然也可以作为法律无体物当作盗窃罪的保护对象。而且网络虚拟财产是玩家通过时间和金钱得到的,是有价值的,是可以自由转让、交换的,可以由玩家自由处分的,而且这些虚拟财产是需要支付现实的货币购买的,可以说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完全在网络之中,是可以从现实转化为网络、从网络转化为现实中获利的,具有现金价值和流通性。就网络虚拟财产的盗窃者而言,他们绝大部分是为了盗取网络虚拟财产转卖获利,对于被盗的网络财产者而言,其网络虚拟财产被盗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经济上损失,其应该得到刑法应有的保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虚拟财产与刑法所保护的物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可以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而且将虚拟财产纳入到法律所保护的物的范畴是不可逆转的趋势,对虚拟财产的盗窃问题以盗窃罪予以刑法保护也是最好的选择。首先,从犯罪构成上看,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盗窃者而言,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占有的网络虚拟财产,获取利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其次,对虚拟财产盗窃以盗窃罪予以刑法保护更有利于保护虚拟财产主的利益,因为盗窃罪是以数额来判定犯罪嫌疑人所应受的法律惩罚,对于虚拟财产主来说,其所丢的虚拟财产的价值与盗窃人所受到的惩罚基本成比例,而盗窃者所受的惩罚与盗窃的数额成比例,这样对于双方都是公平的。&
  但是对于虚拟财产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的一个问题就是:目前关于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还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实践中,大部分是按照盗窃者的销赃价值或者在网络上的买卖价格等来综合认定其价值,目前实践中也采取保守的方法,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就低不就高,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犯罪嫌疑人的采取的是一种低惩罚保守方法。但是对于没有销赃或者买卖的人怎么认定,比如盗窃网络游戏中的装备供自己使用,按照什么标准来界定其价值?目前还无法认定。实际上,在目前对于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还处于较低保护水平的状态下,法律以保守的态度对待还是可以得到认同的,但是在社会日益发展,虚拟财产的保护也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对于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应该制定统一的认定标准和法定的认定部门,这样也可以使得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回归应有的轨道。&
  (作者单位: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侯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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