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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伟。委托代理人:朱翠屏。委托代理人:潘诗锐。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甘明根。委托代理人:童建。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答辩期内,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提出反诉,本案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杨建新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王振宇、人民陪审员陈小勤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仓库工程已完工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委托鉴定机构对仓库工程已完工工程量予以鉴定,鉴定机构湖州金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仓库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因被告对鉴定程序及鉴定内容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委托鉴定机构对仓库工程已完工工程量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仓库工程(部分已完成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终审意见书》一份。后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由审判员马立平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蒋晓菁、人民陪审员陈小勤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翠屏、潘诗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浙江长兴经济开发区的车间工程,总造价为1180万元(含土建工程),同时对工程工期等其他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后双方又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决定调整工程范围,并将钢结构工程总造价变更为840万元,同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即施工合同签订10日内支付168万元,钢结构材料进场10日内支付252万元,钢结构吊装完毕屋面材料进场10日内支付252万元(上述款项合计672万元),竣工验收日起10日支付126万元,保修金按照合同价5%计算为42万元。此外,施工合同还约定因政策变化导致工程停建或缓建,使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承包人即被告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的移交工作&#x年8月15日,长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向原告下发通知,告知因开发区总体规划调整,涉及中央大道、发展大道两侧统一规划,因原告北侧正在施工厂房地块(含本案工程所在地)在统一规划内,要求原告立即停工。原告接通知后,经研究决定后将该紧急事项通知了被告,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对于被告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根据被告自身提供的决算报告显示,已安装好部分的总造价为元,经原告工程部初步审核后核减后为元。对此,原告已支付完毕前三个阶段的工程款共计672万元,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无论按照被告自身的送审价还是原告的审核价,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均已超出了本案工程实际造价、被告存在应退款的情形。目前,对于工程施工因政府规划变更而终止、原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分歧。对于原告已超额支付的部分,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一直未能对退款金额及支付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款1341060元(以原告已实际付款672万元减去被告已完成工程量537894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x%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退款日为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鉴定费5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告将车间工程钢结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其后因原告调整工程施工方案,双方又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两份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40万元,合同签订10天内支付工程款168万元,钢结构材料进场10内支付工程款252万元,钢结构吊装完毕屋面材料进场10内支付工程款252万元,竣工验收之日起10天内支付工程款126万元,工程保修金42万元在保修期一年期满后10天内支付。双方另约定,由于政策变化、不可抗力以及发包人、承包人双方之外原因导致工程停建或缓建,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的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的款项,并支付承包人有关损失和承包人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组织材料采购,并按合同约定组织钢结构件的生产工作,并于2011年4月开始现场组织钢结构吊装施工&#x年8月29日,原告以政府总体规划调整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并要求被告就已完成的工程与被反诉人尽快协商结算事宜&#x年9月2日,被告回复原告其已组织现场施工人员停止施工,被告在回函中明确要求原告在现场停工后,组织人员保护好已经完成的工程,并保护已经运抵现场的材料、辅料及配件,同时要求对方再组织结算&#x年12月7日,被告核算并编制《浙江爱侣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决算书》,在将该决算书送达被原告后明确要求其核对确认。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决算书后,未提出书面回复,亦未在其起诉前提出书面异议。在被反诉人未书面确认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的情况下,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将已完成的工程拆除。由于该工程在停工前被告已将工程所需材料进行采购,并制作加工,至原告要求停工前,被告仍有已采购部分材料未进行生产制作,另有部分材料已制作成配件但未发入施工现场。就已采购未制作及已制作未运抵工地部分的材料及配件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交付或协商解决,但原告至今不作明确回复。由于本案系原告以政府总体规划调整为由主动停止工程施工,被告同意停止施工并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应支付合同解除前被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款并支付因工程停工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费用,且应同意被告交付已采购的工程材料及已制作的配件,故反诉请求如下:1、确认解除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及合同变更协议;2、被反诉人接收反诉人交付已采购和已制作的钢结构材料及配件;3、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款元(已完成工程造价元加上已采购或已制作好的钢材配件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672万元);4、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材料仓储管理费元(1980.79平方米×10元×16个月);5、被反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元(元×6.4%×601天/365天);6、本案的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同意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合同变更协议于2011年8月29日终止履行,但不同意接收反诉原告所称的已经采购和制作的钢结构材料。事实上,无论是在前期的协商过程中,还是后期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已采购材料并完成制作并放在仓库。反诉被告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元,且工程也未完工。仓库管理费没有任何的依据。关于工程款违约金,工程停工并非是反诉被告的过错,而是政府规划发生变更所致,反诉被告并未违约,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被告承包原告位于长兴经济开发区车间工程的有关事宜进行详细约定,包括工程的地点、面积、工期以及价款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2、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经协商将合同总价调整为840万元,同时对工程也进行了相应的变更。3、付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72万元。4、长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停工通知书一份,证明2011年8月15日长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规划调整,通知原告停工,后工程没有继续建设。5、爱侣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工程停工后,被告经统计认定已经安装部分工程造价为元。6、爱侣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审核决算表一份,证明原告审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元。7、长兴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施工现场安全复查整改意见书两份,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安全资料不到位,2011年7月6日长兴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责令其停工整改,&#x年8月17日才复工,监理日志记载工程&#x年7月22日停工是合理的。8、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发票两份,证明经鉴定,停工前被告安装完成部分造价为537894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55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爱侣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及为完成工程而采购的材料款数额,原告在起诉前已经收到决算书,但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2、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的律师&#x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函,在律师函中队被告提供的决算书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要求被告向其交付未交付的总价为167万元工程材料。3、关于停工事宜的回函一份,证明2011年9月2日被告回函要求原告保护好已经完成的工程。4、购销合同、发票、材料汇总表、采购计划单、收料单、生产任务单、图纸一组,证明被告已采购及已制作的材料采购、加工库存情况。5、被告采购材料库存情况的电子照片及打印照片各十份,证明原告的已采购制作及未制作的材料存放在被告仓库里,该材料应返还给原告。6、分包单位资质证书,证明被告分包工程符合要求。7、施工方案材料、吊装方案资料、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开工报告、构建出厂合格证一组,证明被告施工情况。8、原材料出场合格证及审批表、焊接材料合格证及审批表、高强度螺栓合格证及审批表、防腐涂料质量证明书一组,证明被告采购材料经原告认可。9、分部、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隐蔽工程检查记录、高强螺栓连接记录,证明被告的施工经原告聘请的监理单位确认。10、工程款催款函一份,证明至2011年7月7日,被告已施工至住结构吊装完毕,围护材料已经进场,吊顶板已安装完成百分之七十,准备屋面板安装。11、工程施工联系单两份,证明原告对工程进行变更的情况。12、围护材料确认表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确认的材料进行采购的事实。13、施工图纸电子照片二十四份、施工图照片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14、国标标准(gb/t)一份,证明被告采购的钢板符合设计要求。经原告申请,本院分别委托鉴定机构湖州金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及对仓库工程已完工工程量予以鉴定,湖州金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仓库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出具《仓库工程(部分已完成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终审意见书》一份。经被告申请,本院传唤工作人员孙伟强出庭作证,说明鉴定过程及回答质询。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6、7、8、9、10、11、12、13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爱侣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决算书及审核决算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该两份材料均系原、被告单方面制作,不具有证明力。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因鉴定不符合程序,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制作的造价鉴定终审意见书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结合鉴定人的工作人员孙伟强的出庭作证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被告完成部分工程,被告采购的建筑材料是否已经用完,仅凭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对象,另外,如果建筑材料还有剩余,对原告来说并无用处,被告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应对采购进度与工程建设进度进行合理调配。被告提交的证据14,即国标标准(gb/t),仅凭该证据不能这么待证事实。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浙江长兴经济开发区的车间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含卸货平台及排水地沟)、桩基、水电、钢结构(不含防火涂料)及原4幢厂房增设220米的气楼(喉口6米),开工日期大约确定为2010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双方确认的开工工期的第三天开始总日历天&#x天,工程造价1180万元,其中钢结构造价850万元,土建及水电造价330万元。另外,合同还约定,由于政策变化、不可抗力以及发包人、承包人双方之外原因导致工程停建或缓建,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成工程的移交工作,按发包人的要求将自有的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经济支出,并支付承包人有关损失和承包人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调整工程范围为钢结构工程及原4幢厂房增设220米的气楼,工程总造价变更为840万元,并约定《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10日内支付168万元,钢结构材料进场10日内支付252万元,钢结构吊装完毕屋面材料进场10日内支付252万元,竣工验收日起10日支付126万元,竣工验收后一年后支付保修金4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材料进场,并于2011年4月1日正式开工建设。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3日&#x年4月20日&#x年7月7日&#x年11月8日支付被告工程款236万元&#x万元&#x万元、68万元,合计672万元。2011年8月15日,长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向原告下发通知,告知因开发区总体规划调整,涉及中央大道、发展大道两侧统一规划,因原告北侧正在施工厂房地块在统一规划内,要求原告立即停工。原告接通知后,于2011年8月29日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施工&#x年9月2日,被告回复原告,自接到通知之日,组织现场施工人员停止施工,要求原告保护已经完成的工程,并保护已经运抵现场的材料、辅料及配件。后被告自行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于2011年12月7日制作工程决算书,决算书载明已安装的部分总价元,已采购及已制作部&#x.67元,两项合计为元。被告将决算书提交给原告后,原告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决算表一份,审核认定已安装部分工程总价元,核减元。后双方对已安装部分造价及已采购及已制作部分多次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被告承建的仓库工程(部分已完成钢结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7日出具《仓库工程(部分已完成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终审意见书》一份,载明工程造价为5378940元。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4万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变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总体规划调整,长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于2011年8月15日要求原告停工,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停工,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回复原告同意停工,故应认定原、被告同意双方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变更协议书》于2011年9月2日终止履行。(二)《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变更协议书》终止履行后,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因双方之外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建,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承担相应经济支出,并支付承包人有关损失和承包人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被告承建的仓库工程(部分已完成钢结构工程)造价为5378940元,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工程款5378940元,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72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34101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退款日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55000元,其中支付给湖州金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x元司法鉴定费,系鉴定人未按照程序进行鉴定,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可以要求鉴定人退还鉴定费。另外4万元鉴定费,确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2万元。(三)反诉原告认为在该工程停工前,其在已将工程所需材料进行采购,且部分已制作加工成配件,部分已运抵现场,要求反诉被告接收已经采购的材料及配件,并支付反诉原告材料仓储管理费元;另外,反诉原告反诉称其已完成部分工程款为元,已采购及已制作材料费用为元,两项合计为元,扣除反诉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72万元,还应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元及违约金元。本院认为,虽然反诉原、被告在《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停建后,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退场费用,并承担反诉原告有关损失,该损失从合同目的上理解应是因退场导致的损失,比如遣散工人、拆除临时用房、运回施工器械等费用,反诉原告为工程施工购买的施工材料不能作为反诉原告的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施工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工程停工后,反诉被告须接收反诉原告采购的未安装的工程材料。涉案工程系开发区规划变更停建,并非反诉被告的原因导致停工,反诉被告不必承担反诉原告材料与构件的积压损失,且材料款清单系反诉原告单方面制作,反诉被告未认可,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接收已经采购的材料及配件、支付已经采购的材料款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工材料的仓储管理,工程停工前反诉原告为施工准备材料系承包方的义务,工程停工后无需继续仓储管理,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单方面核算的工程款未经反诉被告认可,不能作为具体结算的依据,反诉原告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元及违约金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变更协议书》于2011年9月2日终止履行;二、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1341016元,支付原告垫付的司法鉴定费20000元,合计136101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工程款其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42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471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立平审 判 员  蒋晓菁人民审判员  陈小勤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1307102186****0023?559203132****6936?119104182****1831?87905188****4341?717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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