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阳广法寺知民初字第14号

(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4号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顾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16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和原告骑行自行车,在本区金张支路605号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38,486.6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及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赔偿。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辩称,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势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117.90元及现金3000元等合计5117.9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以该肇事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11月起至今居住于本区XX镇XX新村X号X室,并系上海某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保单、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产权证、劳动合同、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误工 证明、税完税证明、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另,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本院对被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辩解意见难以采纳,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并剔除住院单据中伙食费后,确定为13,951.10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被告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第二被告承担在保险范围内按约定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为17日,按每日20元计算,为34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60日,为1800元。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320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3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7,840元,故本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4640元。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根据原告所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收入亦高于其所主张的金额,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27,500元。
6、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现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事发前已连续居住城镇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75,40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
8、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等合计400元,因双方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
上述1-8项合计234,035.1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均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9、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亦未约定属于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
10、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3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236,335.10元,第一被告赔偿3000元,鉴于其已支付5117.90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2117.90元在第二被告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234,217.2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某2117.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8元,由原告负担31元、第一被告负担240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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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朝生与信宜市公安局、信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判决书案
【全文】CLI.C.8356663
许朝生与信宜市公安局、信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判决书案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朝生。
  委托代理人邓创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宜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程桂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飞、成泉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惠林,市长。
  委托代理人成振海。
  上诉人许朝生因诉被上诉人信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信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朝生于日从信宜市出发到北京上访,递交上访材料。于日到北京天安门,之后被政府工作人员带回信宜。经传唤许朝生到信宜市公安局接受询问,许朝生陈述其在上访时到北京天安门,想找记者引起媒体注意。信宜市公安局查明,许朝生于日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接访区域)非法滞留、上访,不听当地民警劝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有其本人的供认、同案人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日,信宜市公安局向许朝生的家属发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许朝生享有相关权利义务。同日,信宜市公安局根据《》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信公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许朝生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日,许朝生向信宜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信宜市公安局日作出的信公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许朝生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信宜市人民政府于日决定受理,经复议审查,于日作出信宜府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许朝生到北京上访,在非接访区域的天安门广场被当地警察检查并被带离训诫,其行为已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信宜市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许朝生请求撤销信宜市公安局作出的信公行罚决字[号《信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维持信宜市公安局作出的信公行罚决字[号《信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许朝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信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宜府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信宜市公安局作出信公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许朝生拘留10日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有关的国家机关进行信访,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许朝生于日进京上访时,不是到处理信访相关部门提出信访事项,而是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该地域不是信访场所,许朝生的行为违反了《》第“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以及《》第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规定,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根据《》第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信宜市公安局有权对许朝生的上述行为行使管辖权。
  根据《》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的规定,许朝生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第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以复议机关信宜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信宜市人民政府对信宜市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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