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桂民发 2013 31一初字第626号案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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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广州市泽荔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丝黎迪贸易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百果园公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陆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全文】CLI.C.8407550
广州市泽荔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丝黎迪贸易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百果园公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陆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百果园公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惠勇。
  委托代理人林俊贤,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英健,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泽荔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44010xxx7464。
  法定代表人陈朝晖,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丝黎迪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朝晖,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英平,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陆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明明。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志恒,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香美。
  委托代理人梁浩华,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百果园公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果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泽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荔贸易公司)、广州丝黎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黎迪公司)王陆生、廖明明、蔡香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蔡香美取得了佛山市南海区三山军区副食品生产基地三号地的使用权。日,蔡香美与百果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蔡香美按照百果园公司提供的平面布置图、1.4米高站台地面结构图建设9392平方米的一层钢结构厂房、厂房顶面为泡沫彩钢瓦;蔡香美提供300千瓦的外线及主电箱、漏电开关、空气开关各一个安装至厂区主电房;合同租赁期自日到日,自蔡香美完成厂房土建建设并经百果园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租赁期。
  日,蔡香美与广州正腾物流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腾物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蔡香美将上述厂房中的4266平方米出租给正腾物流公司使用。诉讼中,蔡香美及百果园公司表示因厂房太大,百果园公司只能使用一部分,故其他部分由蔡香美出租给正腾物流公司,两个仓库以隔板隔开。
  正腾物流公司租用上述部分厂房后,分租给他人使用。其中,泽荔贸易公司于日租用了其中的332平方米作仓库之用,仓库内存放了泽荔贸易公司、丝黎迪公司的货物。
  2014年7月,百果园公司的工程设计部总监程青找到梁富希,要求在仓库外墙增加通风口。梁富希为此找到王陆生,王陆生承接了上述工程。其后,王陆生及其侄子廖明明在百果园公司仓库进行切割通风口的工程施工。日上午,王陆生与廖明明在仓库二楼施工。同日上午11时许,百果园公司仓库东南部二楼起火。火灾波及正腾物流公司租用部分,烧毁整个仓库建筑及仓库内的货物一批,烧毁粤A×××××号牌小汽车等车辆6辆,并造成一人死亡。
  日,南海消防大队出具《关于﹤关于商请协助开展火调事﹥的复函》,认为起火原因为“可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外来飞火、雷击、自然,不排除仓库内部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和施工工人在切割锌铁开窗的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火花引燃周围的可燃物”。
  事发后,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传唤了多名涉案人员及在场群众,各人对事故陈述如下:
  程青(百果园公司工程设计部总监):2014年7月底,由于我公司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的一个配送中心因台风被掀掉房顶,考虑到是配送中心可能缺少通风口造成被掀顶,于是在位于南海区××街道平洲三山军区农场内的配送中心外墙考虑增加通风口。在2014年8月初,我就与梁富希、包小杰商量,三人到过配送中心现场,就开通风口的位置等问题交换意见,最后由梁富希负责请人在配送中心外墙开通风口。工钱当时没有商讨由何人支付,如果有困难,我公司可以考虑支付。施工的具体事情要问包小杰,他是配合增加通风口工作的。另外,配送中心的外墙是一层铁皮,顶层是铁皮加泡沫。
  梁富希:我为蔡香美承建三山军区内仓库及工业园,建好后由蔡香美租给百果园公司仓库和正腾物流公司。2013年7月初,程总(程青)提出在仓库的配送中心外墙增加通风口。程总多次找蔡香美商量此事,蔡香美多次拒绝。经沟通后,蔡香美答应了程总的要求。之后程总打电话给我咨询开通风口的位置,还否定我开百叶窗的意见。一周后,程总就来到了仓库,叫我介绍人来开通风口,我就电话叫来了一个姓王的工人(王陆生),并将他介绍给程总。程总就带着那名工人在仓库告知其如何开通风口,并对该工人说搞好后跟百果园公司收钱。之后,程总就到了我的办公室和我一起饮茶,期间他又叫来包经理,并对包经理说要在二楼开通风口,让包经理搬开一些物品配合开通风口的工作。另外,百果园公司仓库与正腾物流公司仓库是一间大的仓库用泡沫夹层板隔开两半,双方各用一半。
  王陆生:今年(2014年)7月上午9时许,我接到梁富希的电话,电话里就问我有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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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世来与彭细裕、彭世伦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文】CLI.C.
彭世来与彭细裕、彭世伦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743号  委托代理人范才能,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揭应根,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世伦。
  委托代理人范才能,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揭应根,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笑开。
  委托代理人范才能,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揭应根,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带开。
  委托代理人范才能,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揭应根,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世来。
  委托代理人胡丽丽,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君仪,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世焯。
  上诉人彭细裕、彭世伦、彭笑开、彭带开因与被上诉人彭世来、原审被告彭世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第、《》第、第、《》第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彭细裕、彭世伦、彭世焯、彭笑开、彭带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协助彭世来办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28871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府集用(2002)字第010449号,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杨某]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到彭世来名下的手续;二、驳回彭世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2.63元(彭世来已预交),由彭世来负担1601.31元,彭细裕、彭世伦、彭世焯、彭笑开、彭带开共同负担1601.32元,彭细裕、彭世伦、彭世焯、彭笑开、彭带开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彭世来,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彭细裕、彭世伦、彭笑开、彭带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宅基地和相应房屋不属于彭某、杨某的遗产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宅基地和相应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以及相关规定,涉案宅基地和相应房屋是杨某与其丈夫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其生前共有的财产应当作为遗产由有继承资格的人予以继承。二、彭细裕、彭世伦、彭笑开、彭带开对涉案宅基地和相应房屋享有继承权,彭世来、彭世焯不具有继承权。日,彭某与杨某二人订立了公证遗嘱,将其二人全部遗产指定由彭细裕、彭世伦、彭笑开、彭带开继承。因此,涉案宅基地和相应房屋应当作彭某和杨某的遗产为彭细裕、彭世伦、彭笑开、彭带开所继承。该份公证遗嘱已经排除了彭世来的继承权,彭世来无权对涉案宅基地和相应房屋主张任何权利。三、《证明书》形成于公证遗嘱之前,不能作为彭细裕、彭世伦、彭笑开、彭带开放弃继承权的依据,涉案宅基地和相应房屋的继承应当以公证遗嘱内容为准。《证明书》虽为彭细裕、彭世伦、彭笑开、彭带开签字认可,但其并不能导致物权设立、变更的法律后果。即便涉案宅基地和相应房屋系彭世来出资购买,也是彭世来为其亲生父母彭某、杨某所购置,并非其本人所有的财产。而作为涉案宅基地和相应房屋所有权人的杨某和彭某,其生前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其共有的涉案宅基地和相应房屋由彭细裕、彭世伦、彭笑开、彭带开继承,二人去世后,公证遗嘱应当立刻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宅基地和相应房屋作为二人遗产由彭细裕、彭世伦、彭笑开、彭带开合法继承。四、彭世来并非本农民集体成员,没有取得涉案宅基地及相应房屋的资格,原审判令彭细裕、彭世伦、彭笑开、彭带开协助彭世来过户违反了《》、《》的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审法院向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函询的函复,佛山市南海区现行对农村宅基地只限于本农民集体成员之间或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配偶)之间继承、赠予、转让。首先,彭世来并非涉案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本村村民;其次,根据《》、《》的相关规定,可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宅基地是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拥有社员权是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必要条件,所以原审法院判决彭细裕、彭世伦、彭笑开、彭带开协助彭世来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毫无依据,根本没有履行这一判决的前提条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毫无法律依据,彭细裕、彭世伦、彭笑开、彭带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确认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号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府集用(2002)字第01044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288716号]使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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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敬侠买卖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
佛山市南海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敬侠买卖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17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注册号:×××759。
  法定代表人:林啟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小军,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429。
  法定代表人:关永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煜麟,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敬侠。
  被告:陈兆南。
  被告:龙肖芳。
  被告:霍焕英。
  被告梁敬侠、陈兆南、龙肖芳、霍焕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鲁,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锦恒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国建。
  委托代理人:黄曦,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嘉伟,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园公司)、梁敬侠、陈兆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桂园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开立的×××222的账户。其后,桂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置换查封物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允准,并根据申请扣划了桂园公司的银行存款元,及查封了桂园公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产,同时解除了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此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龙肖芳、霍焕英为本案被告,又根据被告梁敬侠的申请追加了佛山锦恒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恒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军、被告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梁敬侠、陈兆南、龙肖芳、霍焕英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鲁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曦、陈嘉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后,被告梁敬侠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调解期,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桂园公司于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桂园公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截止至2014年8月,原告向桂园公司供货金额为9831485元,上述款项桂园公司应当于日之前付清,但桂园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桂园公司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80000元。
  梁敬侠于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应当对桂园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梁敬侠和陈兆南于日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至日,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9831485元和逾期利息元,共计元。另外,被告龙肖芳、霍焕英分别是被告梁敬侠、陈兆南的配偶。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桂园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831485元及违约金(自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2、被告桂园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8万元;3、被告桂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梁敬侠对桂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陈兆南对桂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梁敬侠和陈兆南互负连带责任;7、龙肖芳对梁敬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霍焕英对陈兆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9、锦恒公司对桂园公司、梁敬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桂园公司辩称:一、桂园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桂园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涉案锦恒广场工程项目是梁敬侠挂靠桂园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日,桂园公司与锦恒公司就涉案锦恒广场工程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桂园公司与梁敬侠签订《锦恒广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梁敬侠按桂园公司与锦恒公司签订的《锦恒广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该项目的经营及施工。且该承包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乙方(梁敬侠)在项目经营及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违约责任以及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梁敬侠)负责。”此后,在梁敬侠施工过程中,由梁敬侠以其自己名义向材料商购买材料等,桂园公司既没有参与,也毫不知情。故,桂园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桂园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桂园公司应予驳回。
  二、依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即使承担责任亦应梁敬侠自行承担还款责任,与桂园公司无关。桂园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即使实际承接该项目的梁敬侠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该买卖关系的履行、结算、付款等过程纯属发生在梁敬侠个人与原告之间,双方均未告知桂园公司,桂园公司被排除在外,对此并不知情,桂园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况且,梁敬侠始终以其自己的名义去进行交易,原告也是基于对梁敬侠个人的信任才向其出售混凝土,依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梁敬侠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应及于第三人,与桂园公司无关。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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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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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上诉人冼??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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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机构: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号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人员:黄军;侯旭东;钟斯朗;陈君颖
原始文档:无&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冼??,男,汉族,住址:??????码:×××471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汉族,住址:??????码:×××061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汉族,住址:??????码:×××4728。上诉人冼??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户籍所……(本文书还有456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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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冼??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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