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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结算法律制度
第一节 现金结算
一、现金结算的概念与特点
(一)现金结算的概念
现金结算是指在商品交易、劳务供应等经济往来中,直接使用现金进行应收应付款结算的一种行为。在我国主要适用于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款项收付,以及单位之间的转账结算起点金额以下的零星小额收付。
(二)现金结算的特点
现金结算具有直接便利、不安全性、不易宏观控制和管理费用较高等特点。
二、现金结算的渠道
现金结算的渠道有:(1)付款人直接将现金支付给收款人;(2)付款人委托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非金融机构将现金支付给收款人。
三、现金结算的范围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1)职工工资、津贴;
(2)个人劳务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7)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上述款项结算起点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除上述第5、6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1000元,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思考1】1-6项均为对个人支付,
【思考2】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以利于政府的监管,减少使用现金,节省流通费用,。
四、现金使用的限额
  现金使用的限额是指为保证各单位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允许单位留存现金的最高数额。
  1.库存现金限额由开户银行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来核定。
  2.限额一般不超过3~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量。
  3.离银行较远,交通不便的单位,可以放宽限额,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思考1】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思考2】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五、现金收支的基本要求
  1.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于当日送存银行;如当日送存确有困难
,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2.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不得“坐支”现金。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
3.从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4.因采购地点不确定等,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5.现金管理八不准。开户单位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白条顶库);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不准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节 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特征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思考】支付结算是一种转账结算。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二)支付结算的特征
  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2.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⑴银行只要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⑵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
  ⑶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3.支付结算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思考】统一领导——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级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支行。
  4.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依照一定形式进行的行为(不是随意行为)。如果该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为无效。办理支付结算的形式要件包括票据和结算凭证的格式和书写规范要求等。
【链接】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思考】法律规定可查询冻结的情况:根据《会计法》规定,只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才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税收征管法》规定,在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冻结和扣缴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三)支付结算的分类
1.按照是否使用票据作为结算工具分为:
(1)票据结算:汇票(包括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本票和支票;
(2)非票据结算: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信用卡。
2.按照适用的区域分为:
(1)同城结算:银行本票;
(2)异地结算:汇兑、托收承付;
(3)同城异地均可: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支票、委托收款、信用卡。
&&&&&&&&&&&
支付结算方式分类比较
  二、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
  支付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主要包括:《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等。
三、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3.银行不垫款。
  【思考】与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准确区分。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有:一个基本账户原则;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原则;守法合规原则;存款信息保密原则。
四、办理支付结算的具体要求
  (一)基本要求
  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2.办理支付结算必须按统一的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3.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1)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两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2)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4.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记载事项必须真实,不得变造、伪造。
  ⑴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思考】①单位、银行:单位、银行的盖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②个人:本人签名或盖章。
③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④财务报告是签名并盖章。
  ⑵区分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思考1】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而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思考2】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
【思考3】《会计法》中的变造包括对签章的改变。
【思考4】注意与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变造的区别。
(二)填写要求
  1.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不包括结算凭证)。
  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加“壹”。
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不叫无效)。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思考】日期当中唯一没用到的是“零”,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请“零”帮忙,对易于变造的月、日,应在其前加“零”。
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也应受理。
【思考】大陆学者提出“用简识繁”,马英九主张“用繁识简”,从统一大中华这个角度去理解。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
  4.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到“角”为止的,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思考】此处与会计基础规定有区别。《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到“角”为止的应当写整,考试时按不同科目的规定分别作答。
5.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
  6.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的,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1)阿拉伯数字中间有“0”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如¥1409.50,应写成人民币壹仟肆佰零玖元伍角。
  (2)阿拉伯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6007.14,应写成人民币陆仟零柒元壹角肆分。
  (3)阿拉伯金额数字万位或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万位、元位也是“0”,但千位、角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如¥1680.32,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零叁角贰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叁角贰分;又如¥,应写成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零伍角叁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伍角叁分。
  (4)阿拉伯金额数字角位是“0”,而分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元”后面应写“零”字。如¥16409.02,应写成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零玖元零贰分;又如¥325.04,应写成人民币叁佰贰拾伍元零肆分。
  7.票据和结算凭证的更改要求  ⑴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⑵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思考】票据无效的情形有:(1)票据的金额、出票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2)票据金额应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小写同时记载,若两者不一致,则票据无效
;(3)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票据的,票据无效;(4)出票人在票据上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无效(5)票据必须记载事项不全,票据无效。这个知识点特别重要。另外票据必出票日期须使用中文大写,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不叫无效),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结算凭证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及金额大写与阿拉伯数码记载不一致的,银行不予受理(不叫无效),结算凭证不能转让,本身不具有价值,因而不存在有效无效的问题。
第三节 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银行结算账户具有下列特点:
办理人民币业务。(与外币存款账户不同)
办理资金收付结算业务。(与储蓄账户不同)
是活期存款账户。(与单位的定期存款账户不同)
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以下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其他账户一般无须人民银行核准,只需在人民银行办理备案。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分类(6个)
  (一)基本存款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概念及使用范围  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
  该账户主要办理: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
2.开户要求
  (1)主体资格:
  根据规定,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⑴企业法人;⑵非法人企业;⑶机关、事业单位;⑷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⑸社会团体;⑹民办非企业组织;⑺异地常设机构;⑻外国驻华机构;⑼个体工商户;⑽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⑾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⑿其他组织。
  【思考1】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思考2】异地常设机构(非临时机构,临时机构开设临时账户)
  【思考3】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思考4】除个人之外,单位附属的独立核算单位、个体工商户均可开立,鼓励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便于监管。
(2)证明文件
  营业执照正本或批文或证明或登记证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还应出具税务登记证。
(3)存款人只能选择一家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必须以基本存款账户的开立为前提,必须凭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办理开户手续,并在基本存款账户登记证上进行相应登记。严禁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款项转入个人储蓄账户。基本存款账户的开立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才能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许可证。
3.开户程序
存款人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即可开立账户。
印鉴卡片上填写的户名必须与单位名称一致,同时要加盖开户单位的公章、单位负责人或财务机构负责人和出纳人员三枚图章。它是单位与银行事先约定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付款依据。
  (二)一般存款账户
  1.一般存款账户概念及使用范围  (1)一般存款账户的概念
  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一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
  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思考】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没有数量限制。
  2.一般存款账户的开户要求
  (1)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  (2)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3)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4)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实行备案制,无须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三)专用存款账户
  1.专用存款账户的概念和使用范围
  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1)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基本存款账户转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2)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3)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账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付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2.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要求  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各项专用资金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临时存款账户
  1.临时存款账户的概念和使用范围  (1)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临时存款账户使用范围  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①设立临时机构
②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③注册验资
2.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要求
  (1)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2)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3)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4)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思考】其中第(2)、(3)项还应当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1)、(4)两项根本就没有基本存款账户。
3.注意问题
  (1)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2)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五)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使用范围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需要而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支取,而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个人合法收入均可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包括:(1)工资、奖金收入,(2)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3)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4)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5)个人贷款转存,(6)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7)继承、赠予款项,(8)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9)纳税退还,(10)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11)其他合法款项。
2.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要求
  应出具身份证、护照、军官证、警官证等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思考】(不包括驾驶证)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单笔超过5万元人民币时,付款单位若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事由,可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但付款单位应对支付款项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六)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1.异地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使用范围
异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符合法定条件,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1)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2)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3)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4)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5)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2.异地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要求
开立异地银行结算账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根据开立存款账户的种类不同,除出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1)经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的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因为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2)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3)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其中属于第(1)、(3)种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上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
银行结算账户主要规定的比较
  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
  (一)一个基本账户原则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能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二)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原则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守法合规原则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避债务、套取现金,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四)存款信息保密原则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思考】与支付结算的三项基本原则进行区分。
四、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以实名开立,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1.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一般程序
首先,由存款人填写开户申请书,并将开立账户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和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送交开户银行。
其次,银行与存款人须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再次,由开户银行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最后,银行审查后符合开立账户条件的,即可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向人民银行当地支行备案的义务,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基本(或临时或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手续后,应给存款人出具开户登记证。开户登记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银行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该账户办理付款业务(收款业务不受3日限制)。但下列三种情况除外:(1)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2)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3)存款人在同一银行营业机构撤销账户又重新开立的。
【思考】(1)和(3)两种情况,原已在银行开立账户,所以不应受3日限制;(2)因为是向银行借款,若限制3天内不能办理付款业务,等于是银行变相提高了贷款利率,所以也不应受3天限制。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思考】若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视作开立而不是变更。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1.撤销情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因发生上述(1)、(2)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
  2.撤销顺序
  存款人主体资格终止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3.不得撤销的情形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4.强制撤销的情形  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五、违反银行账户管理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一)存款人违反账户管理制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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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人违反账户管理制度的处罚
【思考】非经营性存款人各类违法行为的处罚都是1000元,对于经营性存款人各类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有3种:由低到高的顺序是,变更方面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最低1000元;使用方面的违法行为次之,为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最高是开立、撤销与开户许可证方面的违法行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一般在考前记忆较好。
  (二)银行及其有关人员违反银行结算管理制度的处罚
  1.多头开户、公款私存——对银行处5万——30万
  2.其他违法行为——对银行处5000元——3万
第四节 票据结算方式
  一、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包括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发票、提单、仓单等;狭义的票据仅指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种类仅包括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其中汇票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因此,在我国,票据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二)票据的特征与功能
  1.特征
  (1)票据是债权凭证和金钱凭证
票据持票人可以就票据上所记载金额向特定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因而票据不同于物权证券(提单)。票据是以一定金额的金钱给付为目的而创设的证券,以非金钱的其他财务为给付标的的证券,不属于票据。
  (2)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的产生必须通过作成票据,必须通过票据行为——出票来创设。区别于证权证券(股票)
  (3)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而定,不得以文义之外的任何事项来主张票据权利
  (1)支付功能。即票据可以充当支付工具,代替现金使用。
(2)汇兑功能。即票据可以代替货币在不同地方之间运送,方便异地之间的支付。
(3)信用功能。即票据当事人可以凭借自己的信誉,将未来才能获得的金钱作为现在的金钱来使用。
(4)结算功能。即债务抵销功能。简单的结算是互有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各签发一张本票,待两张本票都到到期日可以相互抵销债务。若有差额,由一方以现金支付。
(5)融资功能。即融通资金或调度资金。票据的融资功能是通过票据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实现的。
【思考】票据可以用于提供担保,但这不属于票据固有的功能。
【说明】可先讲解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商业汇票后,在讲解票据行为、票据当事人等票据基础知识,大家初次学习时,不妨也可以按照这个顺序学习。
(三)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要件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票据无效;
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背书按照目的不同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是以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为目的;
非转让背书是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无论何种目的,都应当记载背书事项并交付背书。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承兑仅适用于商业汇票。承兑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被保证的票据,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四)票据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在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已经存在的当事人。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
  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基本当事人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票据就无效。
汇票和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与收款人,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没有付款人,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人;银行汇票也是两方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和收款人。
【思考】根据《票据法》中对银行汇票的定义,将银行汇票明确界定为委付证券,把出票人和付款人区分开来,所以有一种观点认为“银行汇票基本当事人有三方,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对此有争议,考试时一般不会涉及此类有争议的题目。
(1)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出票银行;支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2)收款人。是指票据正面记载的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又称票据权利人。
(3)付款人。是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
汇票的付款人由两种,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合同中(基础关系)应给付款项的一方当事人,也是该汇票的承兑人;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承兑银行,但是其款项来源还是与该票据有关合同中应付款方的存款;支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本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
  2.非基本当事人:在票据作成并交付后,通过一定的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而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
(1)承兑人。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是汇票主债务人。
  (2)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背书人是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被背书人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背书后,被背书人成为票据新的持有人,享有票据的所有权利。
  (3)保证人。是指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履行票据付款责任时,以自己的金钱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然后取得持票人的权利,向票据债务人追索。
除基本当事人外,非基本当事人是否存在,取决于相应票据行为是否发生。
【思考】区分付款人与承兑人。付款人——是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承兑人——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只在商业汇票中才有)
  (五)票据权利与责任
  1.票据权利  ⑴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①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是第一顺序权利,又称主要票据权利。
  ②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可以是票据记载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
  ③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第二顺序权利,又称偿还请求权。
  ④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载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⑵票据权利的取得(3种情形)
  ①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享有票据一切权利)  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
  ③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取得情形
给付对价(善意)
享有票据一切权利
票据债务人不对以对抗出票人或出票人前手的理由对抗持票人,若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可以对抗。
依法无偿取得(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
享有的票据权利
不得优于前手
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非法或重大过失取得
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
⑶票据权利的时效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①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②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③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④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⑤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思考】第④、⑤种情况所指的追索权,不包括对“出票人”的追索权。首先对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出票人拒绝后,才行使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票据责任  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它是基于债务人特定的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等)而应承担的义务,不具有制裁性质。
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义务一般有4种情况:
①汇票(商业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
②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
③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开户银行);
④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的付款清偿义务。
(六)票据记载事项
 票据记载事项一般分为必须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非法定记载事项等。
①出票时必须记载事项
必须记载事项如不记载,票据行为即为无效(各类票据都有具体的必须记载事项),例如出票时表明票据种类的事项,必须记明“汇票”、“本票”、“支票”,否则无效。
②相对记载事项
  是指除了必须记载事项外,《票据法》规定的其他记载的事项,这些事项如果未记载,由法律另作相应规定予以明确,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例如,《票据法》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③非法定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法律效力。法律规定以外的实现主要是指与汇票的基础关系有关的事项,如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等,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七)票据丧失补救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如不慎被烧毁)、遗失(如不慎丢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其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三种形式进行补救: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1)挂失止付
①失止付的含义: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暂停支付。
只有确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以进行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要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
②适用的票据种类: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包括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2)公示催告
①公示催告的含义:公示催告是指失票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制度或程序。
  ②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③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3)普通诉讼。
普通诉讼是指以失票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  
  如果利害关系人不确定,此时失票人去申请公示催告,如果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内向法院申报,法院在收到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失票人)或申报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普通诉讼),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在这个过程中,公示催告是必经程序。
  如果与票据上的权利有利害关系的人是“明确”的,则无须公示催告,可以按一般的票据纠纷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普通诉讼)。  
 (一)支票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委付票据)
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2007年7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支票可以实现全国范围内互通使用。
支票是一种委付票据,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行;持票人是票面上填明的收款人,也可以是经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支票可以背书转让,但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能背书转让(从票据的安全性理解)。
(二)种类——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支取现金。
(三)支票的出票
  1.绝对记载事项
  ⑴表明“支票”的字样
  ⑵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委付票据是委托,自付票据是承诺)  ⑶确定的金额
  ⑷付款人名称  ⑸出票日期&
  ⑹出票人签章
其中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思考】与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相比无收款人名称。支票可以出票人自己为收款人,所以绝对记载事项没有收款人。
2.相对记载事项
  ⑴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1选1)
  ⑵出票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地为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3选1)
  【思考】支票的相对记载事项只有两项,无付款日期。出票地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所以是3选1,付款人为银行故为1选
此外,支票上可以记载非法定记载事项,但这些事项并不发生支票上的效力。
(三)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作成支票并交付之后,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可处分的资金,以保证支票票款的支付;当付款人对支票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出票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四)支票的付款
  1.提示付款
  (1)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2)支票提示付款期限: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3.付款责任的解除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是指付款人在收到持票人提示的支票时,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支票的背书以及其他签章系属伪造,或者付款人不按正常的操作程序审查票据等情形。在此情况下,付款人不能解除付款责任。由此造成损失的,由付款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支票的办理要求
  1.签发要求  ⑴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⑵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⑶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思考】陷阱:出票时、签发时、开具时
  ⑷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该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⑸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⑹罚则(大纲说法)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发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说明】按照支付结算相关法律的最新规定,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目前只退票不罚款,考试时请按照大纲说法作答。
  2.兑付的要求  (1)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因为不能转让,不可能有持票人)。
  (2)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
  (3)持票人持转账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交送出票人开户银行。
  收款人持现金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思考】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其背面无背书人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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