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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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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的时间
这一讲呢我们讲《继承法》上的一个问题,继承的开始,这是一个非常实际的问题。继承的开始,继承开始的意义继承从什么时间开始,继承开始的地点的确定,这样一些问题。
  这儿有一个案子,就是父亲没有死亡,那么子女就要去继承遗产。这也是在我们实际生活当中经常会听到的一种说法,父母还健在,没有死亡呢,那么子女呢,可能为了自己的一种什么利益,就急急忙忙地要去分割父母的遗产。这个案子呢是这样的,郑某某是一个公司的总经理,妻子去世了,就交了一个女朋友,两个人感到志同道合,就准备结婚。当儿子和女儿知道父亲要结婚的时候,他们都极力反对,他们认为父亲年纪已经很大了,还要再结婚,他们觉得对自己来讲是脸上很不光彩的事情,所以极力反对。当父亲坚决要求结婚的时候,那么他们就想出了另外一个办法,就是要提前分割父亲的遗产,他们就提出来,你可以结婚,你得先把遗产给我们,就怕将来的继母侵占他们的财产,所以两个儿女就分别提出,要继承父亲存款中的两万五千元,遭到父亲的拒绝。这个儿女呢,便趁父亲外出的机会,将家中的贵重财产大概价值是三万多块钱,统统转移到自己的住处。郑某某回家以后,跟儿女讲道理,那么他的儿子理直气壮的回答说:“我们对你已经尽了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在你要结婚,我们有权利提前继承遗产。”郑某某多次请求子女归还财产,但是子女就是拒不归还财产,子女还认为自己理直气壮,很有道理。没有办法,郑某某只好向法院要求子女返还财产的诉讼。这种案子呢,它可能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一个法律问题,就是子女干涉父母再婚,特别是干涉老年的父母再婚;另外一个法律问题呢,通常子女要求提前分割父母的遗产呢,有些时候是发生在父母要再结婚的情况下,子女看到父母要再结婚了,所以他们很紧张,怕将来遗产自己得不到了,所以他就会提出这样的,无理要求,有些可能基于一些其他的原因,要求提前分割父母的遗产。
  继承开始呢,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被继承人他丧失生命,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自己的财产权利的所有权人,不能行使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财产权利、财产义务就要转移给他人,所以财产权利发生转移。如果他不死亡,他活着的时候,就由他自己来行使他对自己财产的所有权了。所以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开始的唯一的法定原因,无论任何人,都不能成为生存者的继承人,只能成为死亡者的继承人。
  那么这个案子就说明遗产是死者遗留的财产,继承必须是到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开始的,所以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开始唯一的法定原因,是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继承开始的原因。那么被继承人没有死亡,是不存在遗产继承的,不发生遗产继承的,所以子女提前分割父母的遗产这种做法是违法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那么继承开始在《继承法》当中有重要的意义,首先继承开始能够让我们确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开始才能确定到底有哪些是法定继承人,哪些遗嘱继承人。只有生存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才能享有继承权。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他们所享有的只是一种继承的期待权,他只是期待的某一天可能会享有这个继承权,可能会得到遗产,可他享有的只是期待权,而不是实际的现实的权利。等继承开始之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他这个继承的期待权才转化为即得性的权利,实际的权利。因为在这之前,随时都可能变化,可能在这当中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有人可能会发生丧失继承权的情况,有人可能会放弃继承,兄弟姐妹当中有人结婚了,那么本来兄弟姐妹他是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是如果兄弟姐妹有人结婚了,那么他就有配偶了,配偶就成了他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那么其他的兄弟姐妹就是第二继承人,那么当兄弟姐妹有配偶的时候,或者她生了孩子了,他都有了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那么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就不能继承,所以这个情况呢,随时可能会发生变化。
  继承开始还能够使我们确定遗产的范围。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才能成为遗产,才是遗产,这个时候才能确定到底有哪些遗产,遗产的实际价值如何,遗产的数量种类存放地点这时候才能确定下来。在此之前遗产的价值,遗产的数量种类这些都是没办法确定的,因为被继承人只要活着,他对自己的财产,他随时可以享有处分权,这个情况随时在发生变化。他也可能已经把这个财产处分掉了,已经出卖了,已经赠与他人了,已经自己消耗了,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如何去期待将来能得到他多少遗产,或者说看着他有房子,有车,有多少存款,但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这些都是不肯定的,不确定的,遗产的真实的价值实际价值是不肯定的,只有到被继承人死亡的时候,遗产的情况才能够明了,实际价值才能最后确定。
  第三个意义,它能使我们确定遗产所有权的转移。《继承法》呢是认为遗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从继承开始时转移的,不管继承人取得遗产是在什么时候,也可能被继承人死亡以后若干年继承人才来分割遗产,才真正取得这个遗产,但是,他对这个遗产的所有权早就发生了,也就是说这个遗产不管他是不是已经取得了实际上的遗产,掌握了这个遗产,那么他对这个遗产享有所有权了,那时候实际上已经不是遗产了,是继承人已经取得的财产了,是他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所以,这个遗产所有权是从什么时候转移的呢?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时所有权就转移了,转移给继承人。所以这个继承开始呢,还能够使我们确定遗产转移的时间,遗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第四,继承开始能够使我们确定继承人的应继份额。《继承法》确定的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的原则,是一般情况下均等,特别情况下可以不均等。不均等的情况的时候,根据各共同继承人他的实际的情况,他实际上生活是不是处于困难,他没有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是不是困难,需要从遗产当中得到照顾,需要多分遗产,取决于这个当时的情况。所以呢,继承的开始呢,能够让我们确定继承人他到底在继承开始的时候,他生活是不是困难,他是不是没有劳动能力,他是不是应该多分遗产。当然在可以请求多分遗产的那条原则当中就是共同继承当中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他可以请求多分遗产,那样一条原则呢,他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它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尽主要扶养义务具有长期性,又具有不间断连续性,扶养的程度还要达到一个承担主要扶养赡养义务这样一个程度,所以它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它不是说根据被继承人死亡时那一个时间点来确定的,而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它积累起来的,尽了扶养义务,这也是要特别说明的。
  还有一个重要意义,就是能够让我们确定放弃继承权及遗产分割的溯及力。放弃继承他可能是在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分割之前,他都可以表示放弃继承,但是,他放弃继承一直要溯及到被继承人死亡之时,从一开始他就放弃了,它是有溯及力,所以继承的开始能够让我们确定放弃继承权的溯及力的到什么时候,溯及到继承开始之时。另外呢,继承的开始还让我们能够确定遗产分割的溯及力。通常继承开始和遗产的分割是时间距离是非常长的,可能会很长很长时间,可能过若干年,甚至十几年,遗产不论是什么时候分割,不论它真正取得遗产是在什么时候,那么它对遗产的所有权都溯及到继承开始之时。不论是他几年以后取得财产,还是十几年以后才取得这个遗产,那么他对这个遗产的所有权是在继承开始之时,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已经得到了,所以是有溯及力的,那么在这个过程当中,遗产的增值,遗产在几年十几年当中可能有增值,或者是减值,那么都是由这个继承人来承担的,增值了也是他的,减值了也是他的。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一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你要做出放弃继承,你可以在遗产分割之前,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你都可以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你不论什么时候放弃,那你放弃的效力一直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候。
  继承开始还有第六个方面的意义,确定遗嘱的效力。继承的开始能够让我们确定遗嘱的效力,就是说这个遗嘱能不能生效,执行哪一份遗嘱,都和继承开始的时间有关系,能够让我们确定遗嘱的效力,还有这个遗嘱当中有没有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特留份,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是以当时的情况为准的,继承开始之时的情况为准,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情况为准来判断这个法定继承人当中有没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如果没有对他们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那么遗嘱这部分是无效的。所以确定遗嘱有没有效力,或者某一部分能不能生效,那都跟继承开始非常有关系,继承开始的时间重要的一个时间点。
最后,继承开始还有一个意义,就是能够让我们确定诉讼时效,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确定二十年最长时效的起算点,那么二十年以后,当事人就没有胜诉权了,时效就过期了。
我们说继承开始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那么被继承人死亡怎么确定,被继承人什么时间死亡,那个时间以什么为标准?关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确定的标准有各种各样的标准,世界上每一个国家都有确定自己死亡的时间标准,有的是以心脏停止跳动为标准,有的是脉搏停止跳动说,还有呼吸停止说,还有大脑死亡说。那么我们司法实践当中呢,一般是以呼吸停止和心脏脉搏停止跳动为死亡时间的确定点,司法实践当中以呼吸停止和心脏脉搏跳动停止为一个人生理死亡的时间点。我们采用的是呼吸停止说和心脏脉搏停止跳动说相结合这样一种死亡时间的认定标准,比如医院死亡证书当中记载的公民死亡时间了,那么以死亡证书当中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公民死亡的时间;那么还有一种情况呢,户籍登记册当中记载公民死亡的时间的应当以户籍登记的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公民死亡的时间;那么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死亡证书与户籍登记册所记载的死亡时间不一致的,要由医院开具的死亡证书为标准;那么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继承人对死亡时间有争议的,要以人民法院查证的时间为公民死亡的时间。
  除了生理死亡自然死亡之外,还有一种被法院宣告死亡。宣告死亡呢,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限,那么法院呢会根据利害关系人申请,依法来宣告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宣告死亡必须具备下列一些条件,第一个条件呢就是公民下落不明需达到法定的期限,公民下落不明需达到法定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为意外事故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的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宣告失踪人死亡。
  第二宣告死亡的申请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利害关系人通常是指的近亲属,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还有一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三,死亡宣告必须由人民法院做出。其他人没有这个权利没有资格来做失踪人死亡的宣告,只有法院有这个权利,当然法院会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一般是一年。
  互相有继承关系的继承人,在同一事故当中死亡,无法确定他们死亡的先后次序的,先后顺序的,那么怎么确定最后法律上怎么推断谁先死亡谁后死亡?因为他们之间互相有继承关系的,这个非常重要,就涉及到谁能继承谁的遗产,最后情况你判断的谁先死亡,谁后死亡的标准不一样,那最后遗产最后的流转方向就不一样。 1993年栾英杰和于世香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叫栾大伟。1998年5月1日栾英杰携带夫妇携带儿子外出旅游,坐飞机,那么飞机失事,一家三口不幸遇难。在丧事料理完毕以后,栾英杰的唯一的亲人,弟弟栾豪杰清理了全部遗产,有三室一厅的豪华住宅,还有桑塔纳轿车,还有存款一百多万元,还有其他的物品,他们财产还是很多的。那么栾豪杰就打算以栾英杰弟弟的身份他是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他是兄弟关系,他是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他打算以弟弟的身份将哥哥的遗产全部继承;那么于世香,就是那个女方,女方的唯一亲人,女方的父亲则认为这份遗产他应当分得一半,因为这份财产是女儿于世香与栾英杰一起经营所得,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所以他当然作为女方的父亲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女儿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这样双方起诉到法院对簿公堂了。
  这个案子首先就是要确定互相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个事故当中死亡的,来确定谁先死亡,谁后死亡,因为确定的标准不同,最后发生的继承的结果就不同了。如果确定栾英杰最后死亡的话,那么理所当然的,栾豪杰,他的弟弟会成为他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如果确定栾英杰最后死亡的时候,他的儿子和他的妻子先于他死亡了,那么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就没有了,那么就只有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他的弟弟栾豪杰来继承他的遗产,就会出现这个结果。
  如果推定于世香就是那个女方最后死亡的时候,那么于世香的父亲于励志就成为于世香唯一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那么就是说于世香的儿子和丈夫本来是应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他们都先于她死亡,于世香后死亡,那么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剩下她的父亲于励志了,所以于世香的遗产都由于世杰继承,这又是一种结果。
  如果我们定栾大伟最后死亡的话,那么于励志就是孩子的外祖父就可以成为外孙栾大伟的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因为这个孩子栾大伟的父母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都先于他死亡了,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没有人,那么就是第二顺序继承人,他的外祖父,就是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所以三种不同的推定,哪个人最后死亡,最后发生的结果都不相同。所以互相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在同一事故当中死亡时间的确定,要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在《继承法》的司法解释,有一个规定,是几个相互有继承权的人,在同一事故当中死亡的,如果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的话,那么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如果都有继承人的,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按照辈份来确定;如果几个死亡人的辈份不相同,可以推定长辈先死亡;如果辈份相同,那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
  所以这个案子呢,最后的结果呢就是这样的,推定栾大伟后死亡,由他来继承他父母的遗产,那么他的父母呢,因为是同辈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关系,那么夫妇俩各自的遗产,就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那么男方,栾英杰那一方他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他的儿子栾大伟,所以栾英杰的遗产都由栾大伟来继承,那么就变成栾大伟的财产了,然后和栾大伟的遗产放在一起,由栾大伟的继承人再去继承,那么于世香女方的遗产她还有两个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就是她的父亲和她的儿子栾大伟,那么就由这两个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就这么一种推定,最后得出来的结论就是这样。
  《继承法》对继承开始的地点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务当中通常采用的是以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为继承开始的地点。什么叫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呢?实际上就是他的户籍所在地,如果这个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住所地就是居住地。什么是主要遗产所在地呢?这个怎么确定呢?司法实务当中通常认为,如果遗产中有动产和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为主要遗产所在地,不动产不能挪动的,不能移动的,所以有不动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作为地。如果遗产是属于同类动产,都是动产的话,那么应当以财产的多少为标准,来确定主要遗产所在地。如果都属于同类动产,那就应当以各处遗产的价值额来确定主要遗产所在地,那么以这么几个标准来确定。
  确定继承开始的地点在法律有什么意义吗,它还是有意义的。首先确定继承开始的地点它要有利于调查被继承人的遗产。为什么要把不动产所在地作为遗产所在地?不动产价值比较大,而且它不便于移动,所以也方便把它作为继承开始的地点,方便调查到底有多少遗产,存放在什么地方,这是很有利的。
  确定继承开始的地点,也有利于继承人参加继承遗产。主要遗产所在地,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的住所地作为最后的住所地作为继承开始的地点,如果是法定继承人的话,很可能居住在这个地区的,他这样接受遗产比较方便,方便分割遗产,所以考虑到这个因素。
  另外呢确定遗产继承开始的地点,还有利于分清继承人之间的责任,有有利于调查他们各自到底遗产有多少,那些是遗产,那些是继承人的财产。
  当然还有一点,也有利于继承人参加诉讼,确定了一个地点,诉讼也是比较方便的。
  谢谢大家。
这一讲呢我们讲《继承法》上的一个问题,继承的开始,这是一个非常实际的问题。继承的开始,继承开始的意义继承从什么时间开始,继承开始的地点的确定,这样一些问题。
  这儿有一个案子,就是父亲没有死亡,那么子女就要去继承遗产。这也是在我们实际生活当中经常会听到的一种说法,父母还健在,没有死亡呢,那么子女呢,可能为了自己的一种什么利益,就急急忙忙地要去分割父母的遗产。这个案子呢是这样的,郑某某是一个公司的总经理,妻子去世了,就交了一个女朋友,两个人感到志同道合,就准备结婚。当儿子和女儿知道父亲要结婚的时候,他们都极力反对,他们认为父亲年纪已经很大了,还要再结婚,他们觉得对自己来讲是脸上很不光彩的事情,所以极力反对。当父亲坚决要求结婚的时候,那么他们就想出了另外一个办法,就是要提前分割父亲的遗产,他们就提出来,你可以结婚,你得先把遗产给我们,就怕将来的继母侵占他们的财产,所以两个儿女就分别提出,要继承父亲存款中的两万五千元,遭到父亲的拒绝。这个儿女呢,便趁父亲外出的机会,将家中的贵重财产大概价值是三万多块钱,统统转移到自己的住处。郑某某回家以后,跟儿女讲道理,那么他的儿子理直气壮的回答说:“我们对你已经尽了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在你要结婚,我们有权利提前继承遗产。”郑某某多次请求子女归还财产,但是子女就是拒不归还财产,子女还认为自己理直气壮,很有道理。没有办法,郑某某只好向法院要求子女返还财产的诉讼。这种案子呢,它可能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一个法律问题,就是子女干涉父母再婚,特别是干涉老年的父母再婚;另外一个法律问题呢,通常子女要求提前分割父母的遗产呢,有些时候是发生在父母要再结婚的情况下,子女看到父母要再结婚了,所以他们很紧张,怕将来遗产自己得不到了,所以他就会提出这样的,无理要求,有些可能基于一些其他的原因,要求提前分割父母的遗产。
  继承开始呢,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被继承人他丧失生命,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自己的财产权利的所有权人,不能行使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财产权利、财产义务就要转移给他人,所以财产权利发生转移。如果他不死亡,他活着的时候,就由他自己来行使他对自己财产的所有权了。所以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开始的唯一的法定原因,无论任何人,都不能成为生存者的继承人,只能成为死亡者的继承人。
  那么这个案子就说明遗产是死者遗留的财产,继承必须是到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开始的,所以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开始唯一的法定原因,是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继承开始的原因。那么被继承人没有死亡,是不存在遗产继承的,不发生遗产继承的,所以子女提前分割父母的遗产这种做法是违法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那么继承开始在《继承法》当中有重要的意义,首先继承开始能够让我们确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开始才能确定到底有哪些是法定继承人,哪些遗嘱继承人。只有生存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才能享有继承权。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他们所享有的只是一种继承的期待权,他只是期待的某一天可能会享有这个继承权,可能会得到遗产,可他享有的只是期待权,而不是实际的现实的权利。等继承开始之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他这个继承的期待权才转化为即得性的权利,实际的权利。因为在这之前,随时都可能变化,可能在这当中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有人可能会发生丧失继承权的情况,有人可能会放弃继承,兄弟姐妹当中有人结婚了,那么本来兄弟姐妹他是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是如果兄弟姐妹有人结婚了,那么他就有配偶了,配偶就成了他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那么其他的兄弟姐妹就是第二继承人,那么当兄弟姐妹有配偶的时候,或者她生了孩子了,他都有了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那么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就不能继承,所以这个情况呢,随时可能会发生变化。
  继承开始还能够使我们确定遗产的范围。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才能成为遗产,才是遗产,这个时候才能确定到底有哪些遗产,遗产的实际价值如何,遗产的数量种类存放地点这时候才能确定下来。在此之前遗产的价值,遗产的数量种类这些都是没办法确定的,因为被继承人只要活着,他对自己的财产,他随时可以享有处分权,这个情况随时在发生变化。他也可能已经把这个财产处分掉了,已经出卖了,已经赠与他人了,已经自己消耗了,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如何去期待将来能得到他多少遗产,或者说看着他有房子,有车,有多少存款,但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这些都是不肯定的,不确定的,遗产的真实的价值实际价值是不肯定的,只有到被继承人死亡的时候,遗产的情况才能够明了,实际价值才能最后确定。
  第三个意义,它能使我们确定遗产所有权的转移。《继承法》呢是认为遗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从继承开始时转移的,不管继承人取得遗产是在什么时候,也可能被继承人死亡以后若干年继承人才来分割遗产,才真正取得这个遗产,但是,他对这个遗产的所有权早就发生了,也就是说这个遗产不管他是不是已经取得了实际上的遗产,掌握了这个遗产,那么他对这个遗产享有所有权了,那时候实际上已经不是遗产了,是继承人已经取得的财产了,是他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所以,这个遗产所有权是从什么时候转移的呢?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时所有权就转移了,转移给继承人。所以这个继承开始呢,还能够使我们确定遗产转移的时间,遗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第四,继承开始能够使我们确定继承人的应继份额。《继承法》确定的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的原则,是一般情况下均等,特别情况下可以不均等。不均等的情况的时候,根据各共同继承人他的实际的情况,他实际上生活是不是处于困难,他没有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是不是困难,需要从遗产当中得到照顾,需要多分遗产,取决于这个当时的情况。所以呢,继承的开始呢,能够让我们确定继承人他到底在继承开始的时候,他生活是不是困难,他是不是没有劳动能力,他是不是应该多分遗产。当然在可以请求多分遗产的那条原则当中就是共同继承当中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他可以请求多分遗产,那样一条原则呢,他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它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尽主要扶养义务具有长期性,又具有不间断连续性,扶养的程度还要达到一个承担主要扶养赡养义务这样一个程度,所以它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它不是说根据被继承人死亡时那一个时间点来确定的,而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它积累起来的,尽了扶养义务,这也是要特别说明的。
  还有一个重要意义,就是能够让我们确定放弃继承权及遗产分割的溯及力。放弃继承他可能是在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分割之前,他都可以表示放弃继承,但是,他放弃继承一直要溯及到被继承人死亡之时,从一开始他就放弃了,它是有溯及力,所以继承的开始能够让我们确定放弃继承权的溯及力的到什么时候,溯及到继承开始之时。另外呢,继承的开始还让我们能够确定遗产分割的溯及力。通常继承开始和遗产的分割是时间距离是非常长的,可能会很长很长时间,可能过若干年,甚至十几年,遗产不论是什么时候分割,不论它真正取得遗产是在什么时候,那么它对遗产的所有权都溯及到继承开始之时。不论是他几年以后取得财产,还是十几年以后才取得这个遗产,那么他对这个遗产的所有权是在继承开始之时,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已经得到了,所以是有溯及力的,那么在这个过程当中,遗产的增值,遗产在几年十几年当中可能有增值,或者是减值,那么都是由这个继承人来承担的,增值了也是他的,减值了也是他的。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一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你要做出放弃继承,你可以在遗产分割之前,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你都可以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你不论什么时候放弃,那你放弃的效力一直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候。
  继承开始还有第六个方面的意义,确定遗嘱的效力。继承的开始能够让我们确定遗嘱的效力,就是说这个遗嘱能不能生效,执行哪一份遗嘱,都和继承开始的时间有关系,能够让我们确定遗嘱的效力,还有这个遗嘱当中有没有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特留份,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是以当时的情况为准的,继承开始之时的情况为准,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情况为准来判断这个法定继承人当中有没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如果没有对他们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那么遗嘱这部分是无效的。所以确定遗嘱有没有效力,或者某一部分能不能生效,那都跟继承开始非常有关系,继承开始的时间重要的一个时间点。
最后,继承开始还有一个意义,就是能够让我们确定诉讼时效,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确定二十年最长时效的起算点,那么二十年以后,当事人就没有胜诉权了,时效就过期了。
我们说继承开始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那么被继承人死亡怎么确定,被继承人什么时间死亡,那个时间以什么为标准?关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确定的标准有各种各样的标准,世界上每一个国家都有确定自己死亡的时间标准,有的是以心脏停止跳动为标准,有的是脉搏停止跳动说,还有呼吸停止说,还有大脑死亡说。那么我们司法实践当中呢,一般是以呼吸停止和心脏脉搏停止跳动为死亡时间的确定点,司法实践当中以呼吸停止和心脏脉搏跳动停止为一个人生理死亡的时间点。我们采用的是呼吸停止说和心脏脉搏停止跳动说相结合这样一种死亡时间的认定标准,比如医院死亡证书当中记载的公民死亡时间了,那么以死亡证书当中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公民死亡的时间;那么还有一种情况呢,户籍登记册当中记载公民死亡的时间的应当以户籍登记的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公民死亡的时间;那么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死亡证书与户籍登记册所记载的死亡时间不一致的,要由医院开具的死亡证书为标准;那么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继承人对死亡时间有争议的,要以人民法院查证的时间为公民死亡的时间。
  除了生理死亡自然死亡之外,还有一种被法院宣告死亡。宣告死亡呢,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限,那么法院呢会根据利害关系人申请,依法来宣告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宣告死亡必须具备下列一些条件,第一个条件呢就是公民下落不明需达到法定的期限,公民下落不明需达到法定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为意外事故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的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宣告失踪人死亡。
  第二宣告死亡的申请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利害关系人通常是指的近亲属,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还有一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三,死亡宣告必须由人民法院做出。其他人没有这个权利没有资格来做失踪人死亡的宣告,只有法院有这个权利,当然法院会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一般是一年。
  互相有继承关系的继承人,在同一事故当中死亡,无法确定他们死亡的先后次序的,先后顺序的,那么怎么确定最后法律上怎么推断谁先死亡谁后死亡?因为他们之间互相有继承关系的,这个非常重要,就涉及到谁能继承谁的遗产,最后情况你判断的谁先死亡,谁后死亡的标准不一样,那最后遗产最后的流转方向就不一样。 1993年栾英杰和于世香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叫栾大伟。1998年5月1日栾英杰携带夫妇携带儿子外出旅游,坐飞机,那么飞机失事,一家三口不幸遇难。在丧事料理完毕以后,栾英杰的唯一的亲人,弟弟栾豪杰清理了全部遗产,有三室一厅的豪华住宅,还有桑塔纳轿车,还有存款一百多万元,还有其他的物品,他们财产还是很多的。那么栾豪杰就打算以栾英杰弟弟的身份他是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他是兄弟关系,他是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他打算以弟弟的身份将哥哥的遗产全部继承;那么于世香,就是那个女方,女方的唯一亲人,女方的父亲则认为这份遗产他应当分得一半,因为这份财产是女儿于世香与栾英杰一起经营所得,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所以他当然作为女方的父亲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女儿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这样双方起诉到法院对簿公堂了。
  这个案子首先就是要确定互相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个事故当中死亡的,来确定谁先死亡,谁后死亡,因为确定的标准不同,最后发生的继承的结果就不同了。如果确定栾英杰最后死亡的话,那么理所当然的,栾豪杰,他的弟弟会成为他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如果确定栾英杰最后死亡的时候,他的儿子和他的妻子先于他死亡了,那么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就没有了,那么就只有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他的弟弟栾豪杰来继承他的遗产,就会出现这个结果。
  如果推定于世香就是那个女方最后死亡的时候,那么于世香的父亲于励志就成为于世香唯一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那么就是说于世香的儿子和丈夫本来是应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他们都先于她死亡,于世香后死亡,那么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剩下她的父亲于励志了,所以于世香的遗产都由于世杰继承,这又是一种结果。
  如果我们定栾大伟最后死亡的话,那么于励志就是孩子的外祖父就可以成为外孙栾大伟的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因为这个孩子栾大伟的父母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都先于他死亡了,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没有人,那么就是第二顺序继承人,他的外祖父,就是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所以三种不同的推定,哪个人最后死亡,最后发生的结果都不相同。所以互相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在同一事故当中死亡时间的确定,要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在《继承法》的司法解释,有一个规定,是几个相互有继承权的人,在同一事故当中死亡的,如果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的话,那么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如果都有继承人的,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按照辈份来确定;如果几个死亡人的辈份不相同,可以推定长辈先死亡;如果辈份相同,那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
  所以这个案子呢,最后的结果呢就是这样的,推定栾大伟后死亡,由他来继承他父母的遗产,那么他的父母呢,因为是同辈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关系,那么夫妇俩各自的遗产,就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那么男方,栾英杰那一方他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他的儿子栾大伟,所以栾英杰的遗产都由栾大伟来继承,那么就变成栾大伟的财产了,然后和栾大伟的遗产放在一起,由栾大伟的继承人再去继承,那么于世香女方的遗产她还有两个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就是她的父亲和她的儿子栾大伟,那么就由这两个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就这么一种推定,最后得出来的结论就是这样。
  《继承法》对继承开始的地点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务当中通常采用的是以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为继承开始的地点。什么叫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呢?实际上就是他的户籍所在地,如果这个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住所地就是居住地。什么是主要遗产所在地呢?这个怎么确定呢?司法实务当中通常认为,如果遗产中有动产和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为主要遗产所在地,不动产不能挪动的,不能移动的,所以有不动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作为地。如果遗产是属于同类动产,都是动产的话,那么应当以财产的多少为标准,来确定主要遗产所在地。如果都属于同类动产,那就应当以各处遗产的价值额来确定主要遗产所在地,那么以这么几个标准来确定。
  确定继承开始的地点在法律有什么意义吗,它还是有意义的。首先确定继承开始的地点它要有利于调查被继承人的遗产。为什么要把不动产所在地作为遗产所在地?不动产价值比较大,而且它不便于移动,所以也方便把它作为继承开始的地点,方便调查到底有多少遗产,存放在什么地方,这是很有利的。
  确定继承开始的地点,也有利于继承人参加继承遗产。主要遗产所在地,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的住所地作为最后的住所地作为继承开始的地点,如果是法定继承人的话,很可能居住在这个地区的,他这样接受遗产比较方便,方便分割遗产,所以考虑到这个因素。
  另外呢确定遗产继承开始的地点,还有利于分清继承人之间的责任,有有利于调查他们各自到底遗产有多少,那些是遗产,那些是继承人的财产。
  当然还有一点,也有利于继承人参加诉讼,确定了一个地点,诉讼也是比较方便的。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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