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办理采矿需要办哪些手续证融次被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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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转让案件,法院是如何判定的呢?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
  陈某某因与宽甸满族自治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于日作出的(2008)辽民再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日作出(2010)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凤智,村委会的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宁、程绍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于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称,日,陈某某经依法投标取得村委会所有的某第一、第二金矿的开采经营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某金矿租赁协议书》,约定:开采经营期限为五年,即自2001年10月至2006年10月。合同签订后,由于案外人程绍武对村委会提起诉讼,村委会至今未将某第一金矿(以下简称第一金矿)交给陈某某经营。某第二金矿(以下简称第二金矿)由于村委会不能全部交付金矿设施,陈某某不得不另行投资重开巷道开采。并且由于村委会与他人的纠纷,致使第二金矿的采矿证有三年无法办理,合同无法履行。陈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村委会履行合同约定的将第一金矿交给其经营的义务;2.如不能交付,由第二金矿代为履行;3.村委会顺延履行第二金矿的三年;4.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160万元。
  村委会一审答辩称,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村委会没有义务向陈某某交付金矿的设施,陈某某无法办理采矿许可证与村委会无关。陈某某请求村委会赔偿损失没有客观依据,其损失不应由村委会承担。
  丹东中院一审查明:日,村委会与某金矿(分为第一金矿、第二金矿)原承包人的承包协议到期,村委会于同年9月28日发布了《某金矿租赁告示》,其主要内容为:某金矿于 日承包到期,根据的有关规定和县政府1999年第34、35号文件精神,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现对外公开招标:标的40万元,格外加投标总额20%镇政府管理费;合同期限五年;金矿所有手续由承包者自行办理,费用自负;设备和电力及毛台上矿石归原承包者,限期在投标之日起20日内撤除;在承包期内矿山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等均由新承包者承担,村委会不承担经济责任。
  日,陈某某(乙方)中标并与村委会(甲方)签订《某金矿租赁协议书》,约定:村委会通过招标将某金矿租赁给陈某某开采经营,开采经营期限五年,即自2001年10月至2006年10月,陈某某一次性向村委会缴纳五年的,并按中标数额的20%一次性向所在镇政府缴纳补偿金;金矿所有手续由承包者自行办理,费用自负。如因有关手续办理不妥无法开采,租金不予返还,所造成的损失亦由陈某某自负,设备、电力、毛台上矿石及矿井内原承包者开采的矿石归原承包者所有;在租赁期内矿山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陈某某承担,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五年期满后,村委会与陈某某协商另行签订协议,但补偿金不得低于本次中标数和按中标额20%上交给镇政府的补偿金。如陈某某不继续经营,村委会收回金矿开采权进行招标;陈某某不继续经营必须在20日内将设备拆除,否则村委会有权强行拆除,费用由陈某某承担,后果自负:如有一方违约要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另赔偿违约金2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由于某金矿原承包人程绍武未及时将其设备从第一金矿撤出,致使陈某某不能依据协议约定正常经营该矿。同时,也由于程绍武及其亲属的原因,致使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只颁发了第二金矿2002年和2005年的采矿许可证。第二金矿2001年、2003年和2004年的采矿许可证未予办理和颁发。另查,陈某某经营某金矿,对矿山的井巷工程进行了增建。经评估,陈某某增建的矿山井巷工程价值706 874.90元。
  丹东中院一审认为,陈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之前,均知道该矿的原租赁人程绍武因刑事犯罪被拘押,其租赁合同的期限已经届满,但采矿证没有交还村委会,其采矿设备及部分矿石仍在矿内没有运走。村委会在告示中也示明了有关情况。村委会的做法属于规避商业风险,维护自身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某某自愿接受村委会设定的条件参加竞标,双方在协议中就有关情况的约定亦为有效。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村委会在排除案外人妨碍、办理采矿权证等方面,均对陈某某尽了协助义务。对此陈某某、村委会均无异议。现陈某某主张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案外人妨碍使其无法行使五年开采权,而要求由村委会顺延履行协议规定的租赁期限,其理由是村委会应从案外人处收回已出租的金矿,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约定。造成陈某某不能完全履行租赁协议的原因,是案外人的所致,陈某某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村委会在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该院遂于日作出 (2006)丹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一决,于日向辽宁高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认定租赁协议未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是案外人侵权行为所致,陈某某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村委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认定是错误的。村委会未履行协议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村委会在《某金矿租赁告示》中示明:&设备和电力及毛台上矿石归原承包者,限期在投标之日起 20日内将原承包者的所有设备撤除。&陈某某正是对此相信才参与投标并与村委会签租赁协议的。村委会作为采矿权人,只有它能够从原承包人手中索回采矿许可证,一审判决认定该风险由陈某某承担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错误的。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一方因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但一审判决却认定应由陈某某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本案租赁协议合法有效,陈某某按照中标的租金数额交纳了相应的款额,理应享有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村委会履行协议约定的将第一金矿交给陈某某经营的义务;如不能交付,则由第二金矿代为履行五年;3.村委会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706 874.90元。
  村委会在庭审中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村委会没有任何违约事实,其已经交付了金矿,陈某某请求如不能交付第一金矿则由第二金矿代为交付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没有办理采矿权证的问题,协议约定由陈某某自行办理,如无法开采,损失自负,并且在过程中,陈某某也有开采行为。另按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和爆破作业,陈某某因盗伐林木被判刑,依法不能从事矿山开采经营,其提出顺延履行合同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因村委会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高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辽宁高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05年 3月7日对关联另案作出(2003)丹民一合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该案原告为案外人程绍武,为陈某某和村委会,案由是金矿经营权、、财产返还纠纷。该院判决驳回程绍武的诉讼请求。程绍武上诉后,辽宁高院于2005年10月 11日作出(2005)辽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高院二审认为,涉案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成立。关于采矿经营权的取得和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均明确规定采矿经营权是特许经营权,其批准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涉案租赁协议没有履行法定强制性规定的审批手续,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的规定,应为无效。
  无效协议自始没有效力,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陈某某所诉村委会违约行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协议无效涉及的损失赔偿,应以签约时双方的过错情况予以考虑。但鉴于陈某某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村委会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及举出相关证据,因此,其所称损失应予赔偿的理由,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该院于日作出(2007)辽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辽宁高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审法院将陈某某与村委会之间的租赁关系认定为采矿权的承包转让关系,并认定协议没有履行法定强制性规定的审批手续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认定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依据之一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是行政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协议无效的依据。即便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也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因为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既未规定采矿租赁协议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更未规定登记后才生效。(二)村委会的违约行为,致使陈某某未能完全取得金矿租赁权,村委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陈某某造成的损失。故请求:1.撤销本案二审判决;2.改判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村委会交付第一金矿给陈某某;如不能交付,则由第二金矿代为履行五年:顺延履行第二金矿的协议期限三年;3.村委会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60万元。
  村委会再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辽宁高院于日以 (2007)辽立民监字第489号裁定再审本案。
  辽宁高院再审查明:日,村委会填报《采矿权出租申请登记表》,此表载明租赁期限为五年,宽甸满族自治县地矿办公室及丹东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署同意,但未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审批。有效期分别截止日和 日的《企业执照》副本载明,陈某某是第二金矿的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于日决定免去陈某某该职务,任命江新德为该矿法定代表人。
  辽宁高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辽宁高院再审认为,关于涉案租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除非发生合并、分立、合资、合营等几种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变更采矿权主体,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外,不得转让采矿权。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矿业权的出租、,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对采矿权的出租及其他转让方式设定了强行性规范。对涉案金矿采矿权的出租,亦应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条件和程序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陈某某与村委会于2001年填报的《采矿权出租申请登记表》,虽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地矿办公室及丹东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意,但其是作为下一级地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呈请审批的,是请批过程中需要履行的行政程序,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效力。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市级地矿部门没有审批权。在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行政许可前,应认定该项请批尚处于申请阶段,并未得到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因此,本案金矿租赁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村委会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对陈某某进行赔偿的问题。因涉案租赁协议无效,故不存在按该协议有效追究违约责任的问题。无效的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陈某某在一、二审及再审程序中,均要求追究违约赔偿责任,而未诉缔约过失责任。鉴于陈某某并未以村委会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诉请赔偿损失和提供证据,因此,其所提由于第一金矿没有交付,致使其投入巨资重新打造井巷工程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理由,法律依据不充分,不应支持。
  经辽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日作出(2008)辽民再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2007)辽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
  陈某某不服(2008)辽民再字第**号民事再审判决,于日向本院申诉称,其与村委会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登记手续,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亦在2002年为其办理过采矿许可证,原再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再则,在程绍武诉村委会和陈某某一案中,法院已经认定本案所涉租赁协议有效,并据此驳回程绍武的诉讼请求。同样的协议,原审法院作出相反的判决,显然错误。故请求:1.撤销辽宁高院(2008)辽民再字第**号民事判决;2.支持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涉案租赁协议签订后,陈某某依约一次性交清了补偿金(即租金) 54万元。日,村委会与程显锋签订《宽甸县某镇某村第二金矿采矿权转让协议书》。此后,程显锋又将该矿的采矿许可证办理到自己名下,成为该矿的采矿权人,有效期至日。村委会现已不是第一金矿、第二金矿的采矿权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辽宁高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出租人村委会与承租人陈某某因《某金矿租赁协议书》的履行发生的纠纷,在此法律关系中,村委会是采矿权人,双方约定租赁的是采矿权而非包括采矿设备在内的整个矿山。采矿权租赁是采矿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不发生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根据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应确定本案案由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矿山租赁合同租期延续及赔偿纠纷&不妥,应予变更。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涉案《某金矿租赁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村委会是否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租赁协议应否继续履行。现分别分析论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某金矿租赁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陈某某主张涉案租赁协议有效。其理由是:1.涉案金矿此前已办理采矿许可证并已承包给他人;2。当地县、市国土部门已同意村委会报批的采矿权出租申请,只因另一诉讼影响未办成;3.在另一类似诉讼中法院认定采矿权租赁协议有效。村委会则主张涉案租赁协议未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因此无效。本院认为,采矿业属于特许行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涉案金矿的采矿权和租赁权都要经过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其中任何一项权利未经批准,其采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日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日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据此,本院认定涉案租赁协议已合法成立,尚未生效,该协议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也不产生违约责任。
  涉案《某金矿租赁告示》和《某金矿租赁协议书》均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后者是对前者的确认和补充。两者第四条均约定:&金矿所有手续由承包者自行办理,费用自负。&后者还约定:&如因有关手续办理不妥无法开采,租金不予返还。所造成的损失亦由乙方(即陈某某)负担。&由此看出,协议约定的办理金矿所有手续的义务人是陈某某,手续办理不全的责任亦由陈某某承担。签约当时,陈某某明知村委会尚未从原承包人手中收回采矿许可证,租赁该金矿会冒巨大商业风险,却执意投标并签订上述协议,是一种甘冒风险的行为。协议签订后,村委会积极办理采矿权租赁审批手续,当地县、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已审核同意,只因程绍武拒不交出原采矿许可证并起诉村委会而未获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村委会对此尽了协助义务,没有过错。据此,村委会对采矿权租赁手续不全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村委会是否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租赁协议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陈某某主张村委会未办理全部采矿许可证并交付涉案金矿,使其不得不重开巷道,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村委会则主张涉案租赁协议无效,不产生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协议签订后,由于多种原因导致协议没有全部履行,致使陈某某无法正常开矿,确实遭受了经济损失。但由于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陈某某遭受的损失不能依据该协议的违约条款获得救济,故对于陈某某主张的协议无法履行的责任在村委会,村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出租采矿权以拥有合法采矿权为前提,鉴于目前村委会已不是涉案金矿的采矿权主体,丧失了履约条件和能力,依约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继续履行涉案租赁协议已不可能,对于陈某某关于涉案租赁协议应继续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某虽然因采矿遭受了经济损失,但其在明知租赁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擅自开挖巷道,属于违法开采行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后果自负。对其关于村委会因违约应赔偿其160万元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租赁协议未生效,村委会据此取得的陈某某交付的租金本应返还,但鉴于陈某某在本案中对此未提出主张,本院不能直接判决返还,陈某某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涉案采矿权租赁协议未生效,村委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认定租赁协议有效,鉴于该协议均约定村委会免责,陈某某对不能依约采矿经营产生的风险自担,村委会同样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村委会现已不是采矿权主体,涉案租赁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陈某某主张继续履行该协议的依据不足,对其诉求不予支持。辽宁高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在认定涉案租赁协议无效和案由方面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民再字第**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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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就可以占用林地吗
&&&&&&&&&&<span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仿宋_GB年5月,湖北省某市森林公安局在清理征占用林地行动中,发现王某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并毁坏某村集体山场采石,面积22亩。王某辩称,其已在该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开采方式:露天开采;矿区面积:0.03平方公里(45亩);有效期限:2008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该市森林公安局在初查时还发现,该市2009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资料表明,该采矿区地类为林地,2014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资料表明,该采矿区地类为建设用地,该市最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载明的地类为林地。
对王某行为是否作为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立案侦查,该市森林公安局出现困惑:一是国土资源部门已批准采矿,是否还需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如需要办理,那么未办理的责任是由国土资源部门承担还是由采矿人承担?采矿人主观上有无占用并毁坏林地的故意?二是林业部门最新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资料表明采矿区为建设用地,那么该土地还能否认定为林地?如进入审判环节,人民法院会采信那类证据?是否会作出无罪判决?
笔者认为,该案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进行追诉。
一、法律规定的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是并列关系,不存在吸收与优先权。
从行政许可的角度来看,露天采矿活动中涉及的采矿许可与建设用地许可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许可,其出发点和落脚点各不相同。这两种行政许可是独立存在的,二者之间互不包容、交叉和吸收,甚至连前置许可、优先权都谈不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该行政许可对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其表现形式是《采矿许可证》或《探矿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该行政许可对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在该行政许可中,规定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这一前置审批程序,其表现形式是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该行政许可最终表现形式是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
采矿权是依法对矿藏进行开采的权利,并不包括对地表土地使用的权利,取得采矿权并不当然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且采矿权的取得并不以土地使用权取得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既没有把取得土地使用权作为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条件,也没有规定取得矿业土地使用权必须先取得采矿许可证。在采矿使用土地许可中,是先办理《采矿许可证》,还是先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法律法规没有作统一规定,各地执行情况不一。
再者,从物权的角度来看,矿藏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有时并非同一权利人,当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发生冲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在土地使用权属于村集体的情况下,是土地使用权人还是采矿权人优先行使权利,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即使一个权利人同时拥有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那么,在实际操作中,是优先行使采矿权还是优先行使土地使用权,也没有一定之规。值得说明的是,在本案中,土地所有权归村集体,虽然村集体与采矿权人签订了协议,允许采矿权人使用村集体土地,但由于该土地使用权缺乏法律规定的土地用途变更许可和权属变更登记要件,而事实上处于一种非法状态。
因此,不能认为王某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就认为其占用并毁坏林地的行为合法;同时,也不能认为王某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就否认其《采矿许可证》的合法性。在实践中,从事某一事项要取得数种行政许可的现象并不鲜见。譬如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房屋,就需要环境保护、人防、消防、气象、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多个主管部门的许可,有时一个主管部门还有数项许可,而这每项行政许可既不能相互代替,也不能相互否定。
二、林权资料等没有天然的法定效力,据以定案的证据均需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在办理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案件中,有些办案人员常常会产生一种误解,认为只有林权证、森林资源清查(调查)资料才是最有力或者是最好的证据,一旦这些证据材料缺乏或是与其他证据材料发生冲突或矛盾,便不知所从。事实上,没有任何一种证据有天然的法定效力,证据的证明力必须建立在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基础上。
在本案中,采矿地是否为林地是案件能否作为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追诉的关键,而其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解决该市2009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资料、2014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资料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间存在的矛盾,从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从采矿地法定状态来讲,其地类性质为林地。从2009年这个时间点来看,几组证据材料都说明该采矿地的法定用途为林地,不存在有合理怀疑的地方。问题发生在2014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资料之中,该资料登记采矿地的地类为建设用地。从林地到建设用地,该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登记行为正确还是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由上可见,国家对林地变更为工矿用地是实行严格用途管制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在本案中,王某采矿地在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载明的地类为林地,也就是说,如果将该林地转为建设用地是不符合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按规定不得批准。事实上,从2009年至案发,该土地也从来没有办理过林地变更为矿业用地法律手续。如此,该土地在法定意义上,其地类仍为林地,而非建设用地。该市2014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资料将王某采矿地登记为建设用地缺乏法律依据,为错误登记。
再者,从登记机关来说,林业主管部门不是建设用地的法定登记机关,其对建设用地的确认和登记没有法律效力。在物权统一登记改革之前,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人民政府名义登记林权,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人民政府名义登记建设用地权属。林地变转为建设用地的,林权登记为“消灭”,建设用地权属登记为“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无权登记建设用地物权。经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登记为林地的,可认定其地类性质为林地;但是,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登记为林地的,不能简单地认定为非林地。逻辑常识告诉我们,A→B,并不必然推论出非A→非B。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登记的林权,其林权性质并不发生变化,只不过在法律效力上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从采矿地现实状态来讲,其地类性质为建设用地。王某占用并毁坏村集体山场采石,该土地事实上已成为非法的建设用地。这既是该市2014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人员将该地类登记错误的原因所在,也是法律实施追诉的犯罪事实所在。正因为这种事实状态不符合法定状态,违反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侵犯了国家林地管理制度,所以才应当追诉。
明确了该市2014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资料为错误登记之后,那么王某采矿地为法定建设用地的真实性便不复存在,该证据材料也就丧失了其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基础。将该证据材料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那么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也就迎刃而解,证据的合理怀疑随之排除,王某采矿地为林地的事实因此得到充分证明。
三、王某非法占用林地采矿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要件,应当依法追诉。
从主体要件来看:王某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体条件。
从主观要件来看:王某具有占用并毁坏林地的故意,起码也是放任状态下的间接故意。从意识因素来看,王某在采石之前,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这就证明其对采石行为要经过行政许可是有认识的。也许王某会辩称,其不知道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还要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这个辩称看似有理,实则是站不住脚的。作为职业采矿人,在意识到采石行为要经过行政许可后,就有责任、有义务去了解相关法律,而履行有关法律手续。这就证明其对需要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可能性”是有所认识的,或者说是应当有所认识的。从意志因素来看,王某虽然认识到需要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可能性”,却没有办理该行政许可手续或者说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或者说其虽然认识到学习了解与采矿相关法律的责任和义务,却没有去履行。不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要么是王某希望的结果,要么是放任的结果。总之,其主观故意是明显的。即使王某辩称其不知道不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违法,这种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也不能成为其免责的法定事由。
从客观要件来看,王某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并毁坏某村集体山场采石,面积22亩,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方面情形。
从客体要件来看,王某行为侵犯了国家林地管理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第一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因此,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王某行为进行追诉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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